2020年11月1日上午福州融侨水乡皇冠假日酒店宴会厅A厅
议题四:环境健康风险规制基础理论
第一分会场
第四分议题“环境健康风险规制基础理论”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曹明德教授主持,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李爱年教授和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重庆大学法学院秦鹏教授担任评议人。
曹明德(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主持词
在场的各位老师和同学们,大家上午好!我们今天的议题主要是围绕着环境健康风险规制基础理论进行展开讨论。首先让我们掌声欢迎今天的两位评议人:第一位是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的李爱年教授,第二位是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重庆大学法学院的秦鹏教授。今天的议题主要有六位发言人,分别是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楚道文教授、东北林业大学法学院孟琦副教授、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范俊荣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朱炳成老师、北京大学法学院吴凯杰老师、武汉大学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何棠博士研究生。接下来开始我们今天本议题的汇报。
楚道文(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环境健康的权利表达与立法展开”
我今天给大家汇报的核心内容是环境健康权利问题。之所以会聚焦这个问题进行研究,也是起源于今年特有的新冠肺炎,据较多的科学研究成果证实新冠病毒,是来自于自然界,特别是来自于野生动物,虽然这个结论尚有一定的科学不确定性,但基于预防原则这一环境法的重要原则,以及基于将人民健康始终放在首位的政治承诺,我国政府采取了坚决的,及时有效的政治、社会以及法律措施,法律措施包括今年年初在野生动物立法方面的一些改进。这些因为来自于环境要素的问题,最终导致人的健康受到损害的现象引起了我的思索,我就思考环境和健康之间到底是一种怎样的关系?它们之间有没有一种必然的联系?环境健康放在一起进行解决有没有可能被类型化为一种特殊的在法律上得以表达的利益或权利?这是我对这个问题研究的一个缘起。
要想引出我们今天给大家介绍的环境健康权利,有必要在概念上作一个界定。我们首先来看一看与环境健康比较接近的健康权、环境权。健康权一般来说是一种私权,在民法典中,健康权、人身权、生命权是作为三大人格权被固化下来的,但是在私权利上界定健康权有其不足之处。其一,由于环境问题导致的健康损害的主张原则上是个人健康损害,由个人主张。但在环境侵权中,个人主张权利处于不利地位,比如说因为信息或经济实力等而造成权利救济的不及时、不全面。其二,私权利在民事救济领域,一般追求无损害则无赔偿,这显然和我们对健康的重视是格格不入的,难以用预防的手段更多地介入健康。所以传统的健康权向着社会化方向转变。比如说在我的论文中,我提到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将健康权作为一种社会权利进行规定。
昨天报告中有人提到了环境权,在我们的学术语言里面,环境权是尚未统一的一种状态,到底什么是环境权?有人认为是光照权、清洁空气权、环境利用权等等,有人认为它是一种义务,有人认为不存在环境权,正是因为环境权在现阶段难以类型化地界定和解析,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较少直接援引环境权条款,这实际上是环境法学界的一个悲哀。我们研究的东西不被司法实践所接纳,怎么办?学者们都在研究突破点,有很多学者将环境权的研究聚焦在健康领域,比如说有人认为环境权就是享有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有人认为环境权是从属于生命健康的权利,还有人提出要制定《环境健康法》。
上面我解析了两种权利,分别是健康权和环境权,而且我对他们的解析是:从发展趋势的角度来看,健康权从私权利走向社会权,而环境权从传统的杂乱无章向健康领域进行聚焦,殊途同归。
孟琦(东北林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我国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体系的形式合理性研判”
范俊荣(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制度的框架建构与规制路径”
我今天整个发言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的概念界定;第二部分是中国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制度的现状;第三部分是国外环境与健康风险与管理实践;第四部分是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框架的构建。
首先来看两张图片。第一张图片是10月20日哈尔滨开栓供暖第一天的天空情况,这也是自2013年以来哈尔滨状态最好的一天。一般开栓供暖的第一天都会出现很严重的雾霾,今年相对来说算是比较轻的。第二张图是我们从东北横跨了三千多公里到东南,在福州看到的碧水蓝天的景象。从90年代开始,东北的老人每到冬天的时候就南下去三亚过冬,所以有人戏称海南省三亚市为海南省黑龙江市。东北老人部分可能是因为存在雾霾这种环境健康风险,所以选择南下主动来规避风险。这也表明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会选择主动地去规避环境健康风险。
第一部分是对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的概念界定。这个概念界定是在研究很多学者的文献后得出的一个通说,即环境与健康风险是指以人类活动或自然活动为根本动因,以环境媒介为流转载体,以自然环境的迁移转化为过程,最终致使公众健康受损的一种可能性或必然性。简单来说就是在一个人群暴露的过程中,以环境污染为媒体中介,人体健康受到影响的这样一个流程。在对环境健康风险评估概念进行界定的过程中,又会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环境健康风险管理、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的规制这三个概念。
朱炳成(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环境健康风险预防原则的理论建构与制度展开”
环境健康在学术界一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环境健康同时涵盖人类健康以及生态系统的健康。我此次汇报涉及到的环境健康更倾向于狭义的环境健康,即人的生命和健康不受环境污染危害的状态。2014年我国《环境保护法》将保障人体健康修订为保障公众健康,对这一环境法之目的进行了修改。那基于这样一个修改,如何去构建风险预防原则以及后续在具体实践中的制度展开都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我今天的发言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为什么要立足于保障公众健康这样一个目的去构建风险预防原则及其可行性;第二部分是风险预防原则的理论框架;第三部分是基于可行性的基础以及理论框架,探讨风险预防原则在实践中的制度展开。
吴凯杰(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论环境法体系的健康转向”
发言人暂不公开发言实录。
何棠(武汉大学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博士研究生):“中国环境健康风险规制路径初探”
在刚刚各位老师的后面发言,我其实压力还是很大的,作为一个学术的初行者,对于这个问题我只能说还是一个初探。在收到环境健康风险规制这个题目的时候,我就在想应该有怎样的思考方向,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是什么,然后是否已经有了解决办法,假如不够完善的话,我要创新我的理论依据是什么,那么我可以怎么开展设计,在具体应用时又应该注意什么问题,还有什么问题是现在还有待以后解决的,那么最后我想试着提出一定的结论或者是展望。
下面进入第一个部分,因为我本身是研究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所以我对于环境健康风险首先想到的问题其实是一个类似于藻毒素或者微菌毒素,通过海洋塑料碎片这个载体,从一个纬度的地区传播到另一个纬度的地区,它可能会引起一种叫做藻华现象的发生。这种藻华现象是通过微囊藻毒素引起民生用水的污染事件,从而引起人类的疾病。所以我觉得这个就是一个由环境问题引起的人类健康风险。
那么下面我就想说从理论层面我要怎么对环境健康风险规制进行界定。关于环境健康,早在1989年《欧洲环境与健康宪章》当中,就把它定义为由环境要素所决定的人类健康和疾病。环境健康风险是在风险社会背景下一种社会化的风险形态,我觉得它对传统的私法救济模式提出了一种挑战。那么我们要怎么样对它进行规制,刚刚的曹老师所说的规制是regulation,最早应用于经济学领域,那么现在我们就说基于风险的规制,它其实主要是将目标由调整市场失灵转向了对公共利益的探索。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为什么需要一个完善路径?就是因为中国对于环境健康问题的总体设计,一开始并没有一个很完整的法律蓝图,而是逐步随着社会问题的出现,提出新的法律体系的规划。
那么我们最后就是结语部分了。通过对这个问题的探索,我觉得环境规律中其实还有很多人不理解的部分,而且对待风险其实很难有完美的一个对策,但是我们还是努力寻找适当的目标与方法。在国际层面,中国可以通过优化全球治理方式、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和重视国际组织的作用来完善对于环境健康风险的规制;在国内层面则可以通过风险预防原则的贯彻,环境健康风险评估制度,还有完善环境健康管理体制,对环境健康风险进行协同管控。
最后我想说,健康中国、环境大国不是一天建成的,我们也需要反观自身国情,运用实际案例和理性启发的经验,使法律在实践中得到不断完善。
李爱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评议词
本场分论坛的主题是“环境健康风险”。这次新冠疫情以后,环境健康引起了人们更多的重视,其实就算没有新冠疫情,我们也要重视环境健康问题,因为《环境保护法》保护的对象就是环境,环境是公共利益的载体、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前提,保护环境就是保护我们的生命健康。
前面三位发言人的选题,分别从宏观、中观、微观的角度展开论述。楚道文教授对于环境健康权利的表达侧重在学理上、法理上进行基础性的阐述,也讲到了立法规制的问题,这是宏观的角度。孟琦副教授,侧重从环境健康风险预防原则的立法架构、制度设计方面进行形式上的研判。范俊荣副教授就环境健康风险评估制度的架构进行了分析。我觉得都讲得非常好,尤其是对一些概念性的东西,三位学者在发言报告中都进行了重点阐述。概念是人类认知的思维体系当中最基础的一个建构单位,概念不清楚,对话就不可能在一个频道上。其中涉及环境权、环境健康权、公众健康、个体健康以及环境与健康等基本概念,三位发言人的界定都比较清晰。
保护环境不是我们的目的,而是我们的任务,保护环境最终的目的还是为了人。《环境保护法》需要保护的是环境,针对的是公共物品、公共利益。所以《环境保护法》修订,由原来的“人体健康”改为了“公众健康”,尽管只是两字之差,却体现了理念上的重大变化。原来注重的是个体,个体涉及到的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但改为“公众”后涉及到的就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环境保护法》对公共利益施以保护,这是走在其他部门法后面的。例如,《刑法》原来有一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个罪名保护的就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但后来《刑法》第八修正案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这代表刑法的理念不仅仅是保护个体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了。还有《民事诉讼法》,原来规定只有个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才能向法院起诉,但2012年出现了环境公益诉讼,涉及到环境的公共利益可以向法庭起诉,《民事诉讼法》的理念也已经发生改变。这次《环境保护法》修订后,立法目的由“人体健康”改为了“公众健康”,对我们的生命健康有很重要的影响。
秦鹏(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评议词
我就对后面三位发言人的发言做一个简单的点评。后面三位发言人我的总体感受第一个是观点都比较鲜明,整个逻辑上的表达都还是比较自洽的。朱炳成能够从风险预防的结构性认识谈到政府技术项目和司法救济,吴凯杰从保护优先提出要健康保护优先,再把从目的和手段的健康的转制都表达出来了,这个还是不错的。最后一位何棠,从国际和国内的规制路径上谈到自己的一些建构性的认识,还是很不错的。
一个是刚才大家所谈到的风险预防,其实我们要注意到,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以后,风险预防这一块,总体来说通过几部法律的修订,从全国范围呈现的局面来看,有一个很重要的改观:我们已经明确了由原来总量控制到质量改善的目标,这一点在水污染防治法与大气污染防治法中都有所体现。大家一定要注意到,现在你们地方政府如果两会要做政府工作报告的时候,你们地方首长一定会谈到空气优良天数有多少,出水断面的水质有多少,而不是简单地谈控制了多少二氧化硫的排放、控制了多少氮氧化物排放,这点是需要注意的。
提问:陶广杰(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
请问野生动物的概念和内涵、野生动物保护范围以及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
回答:楚道文(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
提问:沈秋豪(浙江农林大学硕士研究生)
请问如何增进环境与健康问题的风险的防控和可实现性?
回答:何棠(武汉大学边界与海洋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首先我们理念上要有一定的转变,然后在这个理念转变后,才是面对把理念转化为政策法律法规以及行动的过程,所以我才会说我们首先要把风险预防原则先贯彻,然后再通过环境健康风险的评估制度把它去进一步的落实,最后我们在实践中不断的发现问题改正问题。
提问:黎梦兵(湘潭大学博士研究生)
对风险的预防或评估,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我们现在还出现了大量的反转行为,使得风险预防和传统的风险治理和管理之间存在一种悖论,是不是有可能去探索一种新的,比如说动态治理的方法?
回答:朱炳成(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我觉得你在讨论说风险预防原则是不是现在出现了一个悖论的问题,其实风险预防原则本身也不是一个静态的原则,并且原则的功能之一是解释和填补现有的规范。就风险预防原则本身而言,它在不断地填补我们现有的规则漏洞,它与风险评估以及风险管理和风险决策的关系在于:风险预防原则是一个上位阶的指导性的原则。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本身就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并不是一次性评估结果的过程,包括我们现在适用的很多有预测性和预防性的的法律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都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所以这并不是一个悖论的问题。
2020年11月1日上午融侨水乡皇冠假日酒店宴会厅B厅
议题五:环境健康风险规制国外经验借鉴
第二分会场
第五分议题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梓太主持,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教授宋志国担任评议人。
张梓太(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
今天上午的研讨现在开始。我们这一节讨论的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国外经验借鉴。我看了一下我们这一节发言的几位朋友都非常优秀,我也很熟悉。陈幸欢,原来是做过法官的,从法官再转到教师队伍当中来不容易。王宏巍也算是我的学生,很优秀。李华琪来自河海大学,也是在法官队伍待过的。研讨现在开始,第一位报告人是陈幸欢,报告的题目是:“英国环境决策公民陪审团制度及其镜鉴”。
陈幸欢(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员):“英国环境决策公民陪审团制度及其镜鉴”
我也没有去英国,所有的资料都是基于在数据库上找到的一手的英文文献。先把英文文献翻译过来。这个论文大概做了一个半月,前期翻译的过程是非常辛苦的,好在后面的效果还比较好。
其次,关于英国环境决策公民陪审团制度的具体程序。它脱胎于司法的陪审团制度,与司法的陪审团制度是大同小异,只是做了一些细化的、具体的规定。一是,遴选公民陪审团成员。公民陪审团成员在所有有选民资格的公民中,随机抽签决定的。二是,抽选组成陪审团。陪审团的成员都是单数,根据审议事项有五人、有七人也有十几人不等,抽取成员之后,专家小组会跟下面的陪审团介绍面上的一些情况。三是,公民陪审团进行分组和前期讨论。四,经过最后的研讨,陪审团形成一份一致意见,提交给专门的部门。这个部门的根据公民陪审团的决策意见做出相应的回应,比如要不要建垃圾电站。公民陪审团决议的意见对于重大环境决策是是具有直接约束力的。后续还有两个程序,即针对公民陪审团决策质量问题的后期问卷调查和一个跟踪程序,从而对公民陪审团决议的质量进行反向评估。
最后,关于英国环境决策公民陪审团制度对我国的制度有所借鉴和启发。第一,我国应当自上而下地推动实现公众与政府的有效协作和互信。第二,通过多种形式的公众参与方式,相互印证保证决策的科学性。第三,以随机抽选的方式保证参与者的代表性,实际上国内的某些环境项目可能也会有一些公众参与,但是这种公众参与的公正性和代表性往往会受到质疑,质疑的原因是抽取代表的方式具有一些不确定性。第四,以交互性的协商和讨论方式保证参与质量。第五,利用充分的程序和制度保障,保证参与的有效性。
下一位发言人是,湖南师范大学的李奇伟副教授,他报告的题目是“域外城市污染场地治理制度的范式转换及其启示”。
李奇伟(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域外城市污染场地治理制度的范式转换及其启示”
选这个题目的原因是,我们国家虽然没有一个很明确的土壤污染、污染地块的数量测点。但是,我们从美国的经验看,美国大概有50万块左右。在2006年,万科修复北京红星化工厂的时候,一块不是特别大的地花了一个多亿。土壤污染的修复是非常耗钱的,在有限的治理资源条件下,如何重点地规制,是展开土壤污染修复时的思考基础。我们不能像以往环境污染的规制状态一样,想要将污染完全的根除,其实是做不到的。所以,我认为我们的环境法制的理念应该发生转变。我认为《土壤污染防治法》作为一种制度的供给,填补了缺乏有效的制度规范约束和调控的一个基础性的东西,其中最关键的是以什么理念支撑它,也就是从原有的“危险规制”的状态,怎样上升到“风险规制”的状态。所以,我才选择这样一个题目。我国对于污染场地治理的理念应当从危险排除的范式,向风险矫治的范式转变。我是从域外的、镜鉴的角度思考的,主要以美国为例展开。
首先,关于“危害排除”范式在早期场地法治实践中的应用。它存在几个基础性的认识,第一个认识,是以基于“危害”的评价方法作为规制的基础。讲个很简单的例子,基于危害的评价方法看待污染的时候,是看有毒属性的问题,具备一种确定性。而我们现在是基于“风险”的评价方法,就是我们讲的不确定性。从美国1980年仓促通过的《超级基金法》的视角来看,它并没有转变成风险管控的意识,它认为凡是有毒的属性的东西,就应该去除。所以在立法的时候,美国的思维方式仍然还是基于“危害”的评价方法展开。
第三个认识,在规制目标设定上,以危害排除为目标,选择修复行动和清理标准。因为基于“危害”的评价方法,当它认定某个东西是属于有毒属性的,就会想方设法清除它,回复到原来的背景值的状态。所以,在目标设定上,它有非常高的要求。就我们现实来讲,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就强调的是管控,不见得所有的都要修复。但是,以2018年《土壤污染防治法》来讲,要达到的目标是安全利用,它以“危害”排除为目标选择修复行动,目的是要回复到标准值。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即使美国经过了几十年的修复,活动的成效却并没有当初想象的那么巨大。
第四个认识,是在修复责任承担上,确立“污染者负担”原则和威慑型责任制度。即我们经常讲到的严格责任、连带责任、溯及既往。它把责任主体定性为潜在责任人,主体是非常宽泛的。
其次,关于在危害排除范式的影响下,可能会产生的规制的困境。一个问题是可能会存在规制过度,即可能会投入很大的精力去修复一块地,动辄一块土壤的修复可能会达到100万美金以上,甚至更多;另一个问题是可能存在规制不足,这是在实践当中会有的,因为标准太高了而没有办法达到,所以法律在运行过程当中可能被悬置,于是出现规制不足的现象啊。这是第一点,规制过度与不足的问题并存。
第二点,是规制成本效益失衡。其实美国已经在这个方面做出了一些努力,比如通过危险等级评价系统进行优先排序。但是总体上来讲,并没有将资源配置效率放在特别凸显的位置,或者说在早期的时候想要保障公共安全、付诸非常大的资源、达到一个非常高的目标,于是规制成本效益出现了失衡的情况。
再次,我认为我国应当确立新的“风险矫治”范式。它的特点或要义就在于它从社会资源整体有限的前提出发,对如何应对场地风险做出了一种制度的回应。我们想要建构的是一个更富有弹性、更具有诱因、以绩效评价为导向的场地风险规制系统。
总体上来讲,“风险矫治”范式强调了四个方面。第一方面,在规制认识上,以基于“风险”的评价方法为知识基础。举个例子,在实验室里绝对有很多有毒有害的物质,但是我们的实验人员会觉得没有问题,是因为从风险的角度来看,它发生的几率是很低的。如果单纯的从“危险规制”的角度思考,会认为我们共处的环境里,只要存在有毒的物质,就应当把它排除掉。但实际上我们与有毒的物质是共存的,只需要把它控制在一个实际发生机率很低的状况就可以。所以,我认为应该要基于风险的评价方法作为知识的基础。2018年的《土地污染防治法》其实是把风险的调查、评价、管理上升到了国家的立法,把这个作为一个中心的环境。
第三方面,在规制的措施上以风险决策为核心,使市场可以增减管理。对于“危害”,想方设法清除干净,恢复到背景值就可以了。但是对于风险,可以消除风险、转移风险、降低风险。某一块土地是被污染的,只要修一个栅栏,把它围起来就可以了,这就是风险管控,这样的成本是社会可能够接受的。
第四方面,在规制目标设定上,以社会可接受水平为目标决定清理标准和修复行动。前期的“危险排除”范式是想要恢复到背景值的状态,这是做不到的。但实际上,应该是根据未来的场地将会是做什么的,倒推将要修复到什么程度,应该是这样的逻辑过程。而在这个过程中,不以自然的背景值作为目标。我们讲社会可接受水平的时候,又加入了社会的风险意识、风险认识,所以要把目标设定提到这个层面:以社会可接受水平为目标,决定清理标准和修复行动。在修复责任的承担上面,国外做了一些限缩,包括责任主体范围的限缩、严格连带和溯及既往责任的调整等等。
下面一位发言人是东北林业大学的王宏巍副教授。她发言的题目是“《俄罗斯生态安全法(草案)》亮点评析及完善建议”。
王宏巍(东北林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俄罗斯生物安全法(草案)》亮点评析及完善建议”
为什么选择这个选题呢?因为我本身是学习俄语的,后于2016年至2017年在俄罗斯莫斯科大学进行访学。对于俄罗斯的生态安全法,我有一定的资料占有和研究。然后在2016年我也申请到了国家社科基金俄罗斯生态安全的法律保障机制的研究课题。我觉得俄罗斯的生态立法,其实是在很早的时候就开始了的。而且俄罗斯是从广义上适用生态安全这个词的,生态保护的对象十分广泛。因此,俄罗斯的生态安全概念中是包含着生物安全的应有之意的。我研究了我们这个年会的主题,再结合我自身的研究特点,最终我选择了《俄罗斯生物安全法(草案)》并对它进行评析。还有一个原因就是,我觉得我本次的比较法研究不同于以往比较法的研究模式,我不仅看到了国外法的优点,也从比较当中肯定了我国的《生物安全法(草案)》的亮点,并且指出了今后我们发展的方向。那么下面我就开始我的发言。
我的发言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草案的颁布意义和主要内容;第二部分是草案的亮点评析;第三部分是草案完善的一些建议。
接下来,我重点讲一下第二部分——草案的亮点评析。在梳理了《俄罗斯生物安全法(草案)》之后,我总结了以下几个亮点。
周建勋(北京市西城社区学院讲师):“论环境健康风险私法规制的困境及反思”
我的汇报内容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矛盾的司法实践和现实;第二个方面是私法规制的现实困境;第三个方面是私法规制的实践反思;第四个方面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路径探索;第五是结论。
其次,这也就是说出现了私法规制的现实困境。那这个困境是什么呢?我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就是请求权的缺失。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毕竟还是侵权案件,在我们《民法典》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规定在了侵权编。所以说,这里面是同样需要寻找请求权基础的。《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当中,其实仅仅是宣示性地规定了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指示要求,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所以,其实《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只是一个宣誓性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就提到了可以“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以损害和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案件作为诉讼范围的。但是对于重大风险,没有明确的认定和适用标准。更为重要的是,《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十条还排除了涉及人身健康问题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律适用,进而排除了环境健康风险的预防之诉。
第二个方面是风险的证明难度非常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前提就是要证明环境污染或破坏生态的行为实际或者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而我说的损害、风险、危险和剩余风险是有极大的差异的。这里边所指的损害是最明确的一个结果,是后置的。在这之前的最迫近损害发生的这种危险,即损害的发生不确定的,这就是风险。那么剩余的、可能根本就谈不到损害的,即可能有、也可能没有的就是剩余风险。这种区分在理论上已经达成了一致,或者说已经被认知到了。那么在风险的证明层面上来讲,风险发生的未来性和不可知性与救济的现实性和紧迫性发生证明上的矛盾。所以从结果意义上,你可能不能证明风险。从这点上来说,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导致其量化结果是非常困难的,难以取得证据上的支持。另外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环境影响评价这样的行政许可和环境风险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在我们实践当中,很多人将环境影响评价误解成其就是风险预防,但这其实是完全错误的,我们后面会专门说到这个问题,所以说环境风险本身和环境影响评价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
第四方面是因果关系方面的证明也非常困难。因果关系证明,首先我们就风险发生的因果关系而言,在主观上,没有足够的信赖让人相信一定的原因会产生一定的结果;在客观上,也无法得知是否有这样的因果关系存在;即使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也同样难以确定,所以说法官在这方面是很为难的,民事法官并不是科学法官,他无法确定风险的因果关系的盖然性问题,无法对因果关系做出最后的决断。最高人民法院的刘德胜案就是如此,经过了四次开庭,最后最高院仍然是不予受理此案。为什么呢?因为这件事没办法去判定。
再次,当我们现实中出现了这些问题以后,我们怎么去反思这个现象呢?我个人认为这里边有几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是环境健康风险的现实悖论。环境健康风险本身就源于技术进步,而科技进步又将人类活动中的利弊同步放大,社会风险的存在并不都是负面的,所以不要一提风险大家都害怕,风险并不是都是负面的,它恰恰反映了人类社会在征服自然,利用自然的进程中的知识与科学水平的不断增加,对风险的意识和感知能力在不断提升。风险本质上就是一种认知社会、未来的某种危害的可能性的方式。由此,形成了风险社会的核心悖论。事实上,风险毕竟不是损害,既不等于毁灭也不等于安全和价值。所以有的人说要消除风险,要零风险,但事实上零风险恰恰是最大的风险,世界上不可能存在零风险。环境健康风险主要是人类对那些由环境要素引发的,对人群健康造成危害或者累积性不良影响的可能性的认知和处理方式。因此,仅仅依赖以归责为取向的侵权责任法等民法规范,将环境健康风险纳入传统的民事诉讼体系并施以规制,必然力不从心,因为他无法达到这个效果。
第三个层面是私法规制的内在障碍。即使我们国家在将来制定了环境健康风险的公法规范,也会因私法本身的内在障碍而落空。那么私法规制的内在障碍是什么呢?内在障碍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和司法救济的相矛盾。因为环境健康风险它不具有确定性和紧迫性,他也无所谓差额与否。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难以“填补”的思路加以救济,更无法启动私法侵权规范予以救济。我国《民法典》中有关民事责任均以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目前的私法上的要求可以说是和风险的这种救济是有矛盾的。另一方面是风险的外部性与私法的内部性相矛盾。因为环境健康风险的外部关系主体并不特定,反映的是人们对技术进步及其不良影响的担忧、恐惧以及认知。科学家、政府、企业或者公众都无法确定环境健康风险何时可以转化为现实危险或者造成损害,因此,难以直接纳入到私法规范的调整范围之中。而我们的私法要求的是主体相对,在结果上面也谈单一性。
秦心缘(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适用之思考—以环境健康风险评估与管控为视角”
我们今天这一节最后一位报告人是来自河海大学法学院李华琪老师,大家欢迎。
李华琪(河海大学法学院讲师):“论我国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实现路径”
我汇报的内容主要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个部分是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阐释。首先是关于预防性责任的涵义。预防性责任是指允许潜在受害人针对尚未现实化的损害,采取预防措施的一种责任要求。其中未现实化的损害,也就是风险是预防性责任的核心要素。
我们所说的环境风险是指未来发生的可能性损害的种类和程度上都无法通过科学方法加以预测,由此就产生了风险预防原则。风险预防原则的核心理念在于强调国家应当通过事先的长期规划,预防潜在的危险源以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通过广泛的研究,尤其是对因果关系的问题研究,尽早发现环境健康所面临的风险,采取预防性措施。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经纳入了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在实体法方面,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尽管学界对《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有很多种说法,但是对其补偿功能已经达成共识,这种补偿功能强调的就是以损害结果为中心。在侵权法的矫正正义传统之下,直接导致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对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仍然以实际损害为要件,体现的还是一种结果责任。近几年的司法案例也同样是这样的情况。比方说在云南炼油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批先建存在重大风险,技术上也存在重大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了环评报告,而法院认为这个环评报告已获得国家环保部的批复,原告所提出的重大风险也不存在,最后裁定驳回。这还是因为法院对重大风险的认定标准仍然局限在民事责任的逻辑思维。
对环境的利用和保护,政府也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通过案例分析可以发现,行政机关作为预防性责任主体的地位并没有得到体现。主要是行政机关是否采取预防性措施以防止环境风险也没有纳入到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范畴,反而成为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司法认定的判定标准。现在正在二审的云南绿孔雀案,一审中原告以被告行为是否存在行政违法性展开论证,并对重大风险的司法判断以行政决定为依赖。这也导致行政机关还是间接地在司法过程中成为案件是否存在重大风险的认定主体。这种理应由法院来做为认定主体的情形,却因为对行政管理结果的依赖,出现认定主体错位。
再看责任承担方式。我国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其中,对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这类仍以实际损害为参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方式,与行政处罚中的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措施存在功能上的重叠。总体而言,预防性责任的体现还不够充分。
第三部分是域外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性责任的具体体现。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在立法方面是采取分散立法方式,总体来看,它是兼具救济性与预防性特征。在相应的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到它不要求有实际的损害结果作为证明要求,也允许对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裁量行为可以提起诉讼。比方说在美国鱼类保护的案件中,海洋渔业局没有按照濒危物种法案规定将白鲸列入濒危名单之中,法院综合考量海洋渔业局在做出决定时,有考虑到5种法定因素,即损害威胁、过度利用、危害或者捕食危险、法制不健全等,从而最终支持海洋渔业局的决定。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做出一个比较独立的司法认定。
第四部分是我国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实现路径。首先是允许我国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诉诸以预防原则为指导的环境管制制度。这里的制度,包含环境规划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等等,主要是强调将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标准迈向一个行政过程性的规则,也就是司法审查应当涉及到行政全过程。
第二是探索多样化的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就目前来看,禁止令是最有效的方法,其目的在于为了避免所诉行为对环境造成无法逆转的情形,可以以其为首选责任承担方式,同时可以和解协议来增加灵活性。和解协议并非仅限于民事主体双方,在涉及被告是行政机关时,也应当允许合理适用和解协议。随着行政机关的裁量权扩张和角色转变的发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适当处分公权力应当是必要的。也就是说,我们可以考虑在达成一个具体的环境风险预防方案或者计划,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对这个协议是否合法或对公共利益有无损害进行判断,从而迅速地对产生环境风险的行为做出应对。
第三是诉讼特别程序,首先是明确诉前程序内容,如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向发布该文件的机关或者是上级机关提出异议。又或者说针对即将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环境损害行为,适格原告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采取措施的要求,还可以通过法院向行政机关发出诉前禁令,要求法院颁布预防性即令等。其次,就是在证明要求方面应当摒弃环境损害事实的要求,只要提出可能出现或者正在发生的环境损害情形,以专家论证材料辅助支撑,由法院依据事实做出一个法律判断。最后,合理分配证明责任规则,原告就存在重大环境风险提出证明,由行政机关来举证,证明其行为不会产生重大环境损害的风险。但是如果案件经过审理,仍存在这个真伪不明的情况,还可以由法院来适用纠问式的调查,主导诉讼庭审活动,而不仅仅依靠行政机关的决定。
总的来说,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应当跳出当前所依赖的诉讼逻辑框架,迈向预防性责任主体的行政过程性规制,尽可能运用预防举措,从源头将这种风险加以杜绝。
宋志国(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教授):评议词
今天六位发言人的汇报都十分精彩,给了我新的启发。我们应该集中讨论,讨论问题不能太散,才有助于对问题讨论进行深化。
对于陈幸欢研究员关于“英国环境决策公民陪审团制度及其镜鉴”,他提到了技术理性和社会理性的概念。现在技术理性居于强势地位,对社会理性是有排斥的,特别是公众参与的话语权。我国非常重视环境问题,但是在实施的时候制度是不完善的,英国环境决策公民陪审团制度在我国确实有借鉴作用,他的镜鉴一词用得特别新颖,特别是随机抽取陪审团制度。在借鉴国外制度时,我们还是要考虑不同国家、地区的政治条件和文化基础。
李奇伟副教授题为“域外城市污染场地治理制度的范式转换及其启示”的演讲讲到了范式转换。一般而言,范式转换我们通常指的是研究方法的转换,而他的转换是指制度。报告打破了范式的转换,指的是新的范式慢慢得到其它科学的验证,这个过程是由过去“危害排除”转换向“风险矫治”的转换,所以需要将制度转换与规范转换进行区分。
2020年11月1日上午福州融侨水乡皇冠假日酒店天骏厅
议题六:环境健康风险评估与管控
第三分会场
第三分会场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于文轩教授主持,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厦门大学法学院朱晓勤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罗吉副教授担任评议人。
于文轩(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主持词
王世进(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论稀土资源开发中环境健康风险的法律规制”
我是从一个微观的角度来讨论环境健康风险的问题。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三是要建立健全稀土资源开发环境健康风险评估与管控机制。首先,深入剖析不同地区稀土资源的组成以及采选、冶炼分离工艺类型所导致的环境污染差异性,建立对应的环境污染源和健康风险源的识别方法,研发稀土资源开发行业的人体健康风险综合评估技术,构建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划分、风险管控和监测预警一体化的管理机制,从源头上否决存在严重环境污染和健康风险的低端稀土项目。其次,构建稀土资源开发过程中的重大污染事故应急响应机制,确立突发性污染事故分级响应预案,及时阻断由环境污染进一步向人体健康损害转化的途径。
韩利琳(西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评估法律制度研究”
这篇论文大概是2013年左右完成的。我的题目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基本问题分析,目前法律规制的现状分析,以及建议和研究的展望等。
我是从几个方面探讨环境健康安全的重要性。首先,从环境法角度来说,应直面环境公共健康安全的挑战。换句话说,要重视公共健康的重要性。在我们的一些国际文件里面,实际上有很多的就提到“人人享有达到一个最高标准的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的这个权利。从我们中国的情况来说,80年是一个分界线。80年之前主要是一些传统型的健康风险的研究,包括生活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供给不足等环境健康问题。80年以后,开始转向与工业发展污染带来的现代型健康风险的问题。此外,和谐发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基本要求,也成为我们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最高目标,推动我们生态文明建设。
我们所说公共健康安全的状态,它具有动态性,可以通过个体或者集体的努力、社会的适当干预,使得人与人群的健康状况进一步提升,达到一个健康的状况。而我们的研究实际上是采用预测分析的方式,以及一些科学化的量化的方法。因此,技术特色会更加浓厚一点。一般来说,环境指标中有关于污染的评价指标,应是一个公共健康安全的评价指标,也包括环境健康的损害评价指标。对于损失等方面的评价指标,我把它划分为事前、事中、事后的评估。事前主要是预防性的评估;事中是长期污染排放对公众健康安全的评估;事后是突发性的环境事件对公众健康安全影响的评估。
但是总的来看,目前我国公共健康安全评估的法律规制现状仍然存在不足,包括立法效力层次较低;没有系统的环境与健康安全评估法律制度体系;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评估目的不明确;评估主体、内容、评估标准以及评估程序不统一等问题。针对以上这些问题,我们在环境风险评估时,首先,应当对健康风险和影响因素有一个明确化的认识。我国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评估的立法目的应当是为了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减少环境污染及其健康危害风险,防治疾病和其他影响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的风险因素,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发展、环境、健康的和谐统一,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进行评估。完善的公共健康安全评估制度,对我们经济社会发展的稳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要完善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评估法律制度内容。我国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评估的内容应当涉及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阶段,做到评估内容的全面、真实、准确。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预防性评估内容主要包括: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的影响因素评估和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事件原因和发展变化的评估两个方面。
最后,我们还应重视标准化方面的问题。这里的标准和我们的标准体系有所区别。我们应从客观规律的基础上,结合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事前、事中和事后应急阶段,污染修复阶段和生态恢复不同特征,建立切实可行的量化评价体系。另外,在方式上和内容上,我们都做了一个比较浅显的探讨,包括环境健康安全的效益评价,针对不同的主体,通过多种渠道出台程度不同的标准,便于各种层次的评估主体准确理解环境与公共健康安全的评估标准,从而正确、客观地做出评价。
因为这个论文完成的比较早,所以我的研究仍然是不成熟,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深入判断。比如,安全风险防范的研究以及安全评估、环境健康安全的定量化、环境污染与疾病关系、健康风险评估、预警以及干预防护规制的研究、环境健康安全评估与生态损害评估的衔接等。
陈伟(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标准的法律效力:事实合理化技术规定的功能性适用”
如果说标准是由两种理性制定的,那么就可以理解,环境质量标准既要有科学上的研究,有一个量的设置,同时还应该考虑一种价值,这个价值是什么呢?其实就是经济发展和健康之间的保护。我们都知道美国在清洁空气法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制定的过程当中,曾表示要不计任何的经济代价去保护健康。这种思路在实际上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现实中的健康保护不可能不考虑经济代价。希望通过经济代价来达到零污染零排放所保护的价值,还不如通过制定有效率的制度来保护,这一过程就是环境质量标准制定过程中两种理性的博弈。
标准的制定不应该由立法者,不是通过民主立法程序,而是通过一个标准制定程序来制定,但是同时必须要引入民主的程序,来保证价值理性。因此标准必然是两种理性的最终的均衡。如果我今天的演讲超过了12分钟,是不是会受到法律制裁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它是一个推荐性的标准。但如果说有一部法律规定超标演讲要实施行政拘留,那有可能我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而我们的环境法当中有很多这样的规定,比如说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就规定超标排放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那么可以发现一个问题,强制性标准本身的效率是来自哪里?对这个问题有很多不同的看法。我个人不成熟的看法认为,强制性标准并没有规范性的法律效力。如果我的演讲超过12分钟,虽然我不会受到法律制裁,但我会受到心理制裁。它是一种社会性制裁,而不是规范性的法律上制裁,这就是标准的功能性效率。即便是强制性标准,比如说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违背了这些标准本身是不会受到法律制裁的。强制性体现在只要违背这些标准,商家的产品就是不符合要求的。当然,一般来说,强制性标准都会被相应的法律处罚条款所规定。
标准的作用在于,通过标准来界定产品质量瑕疵、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然后法官通过标准进行规范上的使用,所以我认为这两个是完全不同的系统。标准的制定一开始并不是为了法律适用,只不过是在生产阶段自发形成的一整套的规定系统,目的在于合理化实施,而不是为了法律适用。但是最近几十年,法律识别事实的功能受到很大的限制。因为在传统社会法官对事实的识别,既是法律专家又是事实的专家,例如法官在裁判婚姻案件时,他对婚姻的概念十分了解。但是在当代社会,一个法官很难厘清何为产品瑕疵、何为环境污染、何为食品安全。法官要根据他的生活经验去识别当今的法律事实,是不可能做到的。他必须要借助一种规定,这个规定里面最重要就是标准。因此标准的法律规范性效力是一个伪问题,它应该是功能性效力,而不是规范性法律效力。
从这个主题来看,我们环境法经过多年的发展,其学科体系成熟度不断在提升,一开始可能更多的从环境哲学环境角度来解决问题,后来从部门法来解决,现在已经形成完整方法论体系。从理论研究方面来看,希望能通过对环境标准或者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研究,让环境法理论研究一般化,使得环境法能够与其他部门进行更高层次对话。
陈廷辉(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科学不确定性背景下的环境健康风险规制”
其次,因为法律制度的构建或者在处理问题过程中,需要对法律现象进行比较理性归纳。我将科学不确定性下的环境健康风险类型化主要分为四种,第一是化学技术下的环境健康风险。例如,有毒有害物质等影响人体健康的化学物质;第二是生物技术下的环境健康风险;第三,是能源技术下的环境健康风险。例如,大型能源工业的事故会对公众安全产生巨大的威胁;第四是医疗技术下的环境健康风险。这四个类型将会作为我们下面对不确定性进行理性化归类的依据。
科学上不确定性对我们健康风险规制过程产生了非常大影响。首先,它的影响表现在我们这个立法上。我们知道,我们的法律结构是在确定性的前提下对权利义务进行配置的。但是因为风险的不确定性,为我们的立法机构在因果关系方面,或者确定性的评估方面带来很大不确定的因素。所以,对立法部门来说,它很难在这样情况下去制定刚性的法律,而可能更多可能选择比较经济的立法类型。不确定性不仅存在于立法中,从执法方面特别是行政机关在对环境健康规则的过程中也存在着不确定性的问题。我们的行政立法更多立足于预防性方面,因为有不确定这种因素的存在,所以为执法部门执法带来很大的挑战。例如,行政机关应如何评估执法社会效益和实际效应,以及在强风险预防时如何更合理的利用社会资源,都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第三个是司法方面,因果关系推论在我们的司法方面是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如何更合理的在现有的制度框架里面去找到因果关系,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所面临的一大现实困境。
最后,基于分析上面,我们针对上述的问题提出有效的对策。首先,在立法方面。我们应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就是要选择一种有一定弹性并且环境比较适应的一种立法形式。我们应在立法上确立环境健康标准的缓和地带,在有关法律成为刚性法律之前,进行软法和刚性法律的博弈。从经济学角度来考虑它的社会成本,从而达到立法效益的最大化。第二点在执法方面,要执法者的执法理念从预防原则到预防风险控制转变。行政机关不能因为强风险的存在,就不采取一些合理的要求。在不确定性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应结合自身的专业性同时加强公众的参与,保障执法能够更有效的避免或者减少风险发生的概率和可能性。在司法上面对司法中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问题,我们需要引入比例因果关系。在事实认定时充分考虑影响的指数和污染的力度以及主体间的关系,来确定环境污染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存在。
邓可祝(安徽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环境风险规制的法律表达及实现路径研究——规范主义与功能主义之间”
之所以选择这个题目是因为考虑到本次研讨会的主题之一是“环境健康风险规制”,通过研究我们的法律现有规定及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如何实现风险规制。我国的环境风险规制哪些可以通过立法完善、哪些可以通过立法实施的方式来加以实现,这是我主要的研究目的。
在《宪法》和《环境保护法》当中,实际上只有一些像“污染”、“公开”、“危险”的这些表达,关于“风险”的表达非常少,“安全”的表达比较多。
第三,在环境单行法当中还是以危险、安全为主,但是出现了一个很大的变化即《土壤污染防治法》,在《土壤污染防治法》当中关于“风险”的规定非常多,我总结了一下,大概有五十几处出现了“风险”这个词,这可能意味着在一些法律对于“风险”的重视已经成为了一个趋势。
第四,在行政法规当中主要是用“安全”表达。
最后,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对风险的规定。主要是一些技术规范,于是大量出现了风险评估、风险预防、风险防范这样的表达。
那么为什么要研究这一些法律表达呢?因为我想看一看在环境风险规制当中法律规范的一些特征,我认为有这几个方面:
一是我国环境法律规范越来越重视环境风险规制问题,最典型的就是土壤污染防治法,大概出现了五十几处。
二是我国的环境法律规范虽然没有规定“风险”预防,但是它隐含了环境风险规则的要求,主要涉及到一些对环境标准、环境污染预防、环境预警、生态安全、环境安全等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实际上都具有很强的风险防范意识。所以,我们也不能说在过去的法律规范当中并没有“风险”预防或者这方面的意识。
三是在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律框架下,关于环境风险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一些规范性文件,特别是环保部门制定的一些技术性规范。
其次,我想研究的是环境风险规制的规范主义路径。第一,规范主义是实质法治的要求,它强调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权利义务的明确性、法律责任的明确性与法律规范的可司法性。但是这种规范主义的风险规制的实现路径可能存在一些不足,因为环境风险规制的法律依据比较薄弱,并且位阶很低。第二就是对环境风险规制缺乏有效的监督方式,虽然司法功能为了发挥有效的作用,但由于法官对专业技术问题的判断能力很弱,而我们现在实际上处于标准的时代、科学鉴定的时代,依靠标准判案、科学鉴定判案已经成为一个非常明显的事实,即我们的法官在环境司法当中面对环境风险这样的问题,他可能受理得少或者是受理后可能也没有能力解决相应的问题。
再者,环境“风险”规则的功能主义路径的特点在于,它主要强调各个机关不同的功能、行政材料及材料的程序性的控制、行政权力弹性和适应性。
功能主义对环境风险规制的意义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行政裁量权的尊重;二是重视行政机关灵活的行使职权,即重视行政机关根据功能主义原理来发挥行政机关不同的职能,根据需要重视行政权的不同功能。三是对行政机关权力行使的自我限制。这是功能主义的方法。但是功能主义也有不足:一是法律依据的不足;二是不利于建立有效的预期;三是没有外部制约,可能会导致行政自制的无效。从法律的可确定性角度来说,它的这个外部制约比较薄弱,行政功能主义比较强调行政自制,但行政自制如果没有外部限制是很有问题的。
最后就是环境风险规制的实现,我认为它是一种综合模式。
一是要完善环境风险规制的法律表达。在环境风险规则法律表达方面,虽然法律它起的作用很有效,但是我认为法律可以对环境风险规制的原则、程序与类型加以规定,例如美国在环境立法当中规定了行政机关必须加以规制的物质、规制物质的浓度、规制物质的调整等方面的内容。
二是要重视实现司法审查的功能。虽然司法审查作用有限,但是可以通过专家理性、程序正当对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使加以控制,这样就能使行政自制与专家理性、程序要求、法院的司法审查结合起来。实际上,在美国关于环境标准的司法审查的案件类型特别丰富,已经形成了司法对专业技术问题进行审查成熟的制度,我觉得这个方面我们国家今后值得注意。
三是要重视以行政为中心的环境风险规制。第一个方面就是行政风险规则的制定,即行政机关规则制定的完善性。第二个就是重视风险规制的吸纳功能,其他功能主要指通过风险规制程序来吸纳科学知识和社会共识,通过这种吸纳使风险规制更加科学、完善、及时。第三,科学在环境风险规制当中要重视行政机关的证明义务。由于环境风险规制是以行政为中心的规制方式,行政机关在进行风险规制时,必须对自己的风险决定进行证明。这种证明义务对于我国的环境风险规制也具有借鉴意义。
陈勇儒(广东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盈科广州律师所律师):“论环境司法领域‘有毒物质’的认定”
我今天主要想给大家三个新的研究课题参考。第一个污染环境罪是法定犯还是自然犯的研究。第二个是环境行政双罚制执法状况调查与效能评估(方法)。第三个是“有毒物质”行政认定程序规则的研究。刚刚上位老师也提到了认定这些问题,行政机关的证明应当遵循什么样的程序正义。我在实务当中发现了“两高”环境司法解释第五条,它的开放性的规定与科学性之间的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其主要内容是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毒性物质到底怎么去认定的问题。
如果对“有毒物质”的概念认定不清晰,司法机关可以随意地去裁判,那么就会有很多人不当地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两种极端情况,一方面造成行政机关“极右”的态度,检测到重金属或化合物指标等不超标的,行政处罚都不会给予,即根本不算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则是坚持“极左”的态度,即使行政机关检测到重金属或化合物等,即使不超标,不仅应是违法行为,而且是严重违法即犯罪行为。
在行业内一些专家表示,离开浓度剂量谈毒性就是耍流氓。在司法实务当中,我们认为法律非常明确地规定了环境违法行为要考虑污染物毒性成分的浓度。首先,是我们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当中以及部分污染防治法当中,对于最严格保护的农用地,明确规定了必须是超标才是属于禁止行为。换句话说,只有超标排放了含有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才是属于法律禁止行为。也就说,上述行为实质上是属于违法与不违法的界限。因此,行政机关在处理这些案件是态度才是较为正确的。最严格保护的农用地都要求超标才是属于违法行为,那何谈上是属于犯罪行为呢。
其次,我们2017年的司法解释修改过程当中就已经把含重金属的物质改成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其意图还是比较明确。虽然在各种会议上都没有解释说为什么要把这一条重金属的物质变成含有的污染物,但是这种司法的立法的倾向已经是比较明确。这种变化代表立法机关的一种立法意图,认为不能简单地和名录当中的某个物质直接挂钩。
第三个方面来说,两高污染环境的司法解释第6条、两高三部的环境污染案的会议纪要第5点、以及最高法的法官都很明确地表示,在处理危险废物过程当中的危险废物属于我们国家明确规定的毒物质。但在处理有毒物质的情况之下,我们的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也明确规定,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形的是不构成犯罪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法学博士喻海松在《污染环境罪若干争议问题之厘清》中给出了自己的观点:对于暗管排放经监测发现浓度并未超标的案件,通常不宜认定为“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不应以犯罪论处。
对于刚才讲的三个研究课题中,第一个问题环境犯罪到底是法定犯还是自然犯,我们应注意到刑法是被认为立法技术比较低的这么一部法律,其中法定犯条款和自然犯条款是融合为一体的。我们司法人员实际上是无法判断到底哪一条是自然犯或是法定犯,那么我们的刑法在执行过程当中就会产生以上的问题。
第二个关于环境行政双罚制执法状况调查与效能评估(方法)的问题。我们法律规定行政拘留属于双罚制,但现有时候存在很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罚款对环境违法行为只罚企业,而行政拘留的时候就只处罚员工的情况。根据广东省的统计数据显示,广东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2018年全年移送行政拘留案件仅671宗,而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564宗,在案件量上两类案已较接近,按比例计算,则被行政拘留人员明显少于被刑事追究人员。因此对于上述的问题,有待于我们从世界各国的角度出发去讨论。美国或者日本行政拘留案件是否也远远大于刑事案件。另外,在涉及行政罚款、行政拘留时,行政机关轻轻放下,导致环境法治在行政层面不严密,在涉及刑事犯罪时,司法机关重重打击,导致环境法治在司法层面走向相反的极端,最终带来环境执法的效能问题。
第三个问题是对于有毒物质,既然我们可能在部分程度上认同行政证明的作用,在我们司法领域实行功能主义而不是规范主义,那就意味着需要考虑行政机关的证明要不要进行规范或者要不要进行我们的程序规则的正当性的考察以及司法监督。行政部门在很多过程当中直接引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即可做出证明该物质属于有毒物质,即使是县区级的行政机关也拥有这样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就会导致行政机关的权限过大。在明确赋权的情况之下,如果认同行政证明的合法性,那么它的合理性如何?要不要有法定程序?要不要拥有相应的科学依据,在过程当中怎样对证明进行质证以及监督都有待研究。
朱晓勤(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评议词
陈伟副教授在报告时修正了原来的题目,反映了其对论文的持续深入思考与不断完善。陈伟副教授强调的目的理性、价值理性等概念具有现实意义。当前法院处理司法案件的过程中“以鉴代审”的现象比较突出,该项研究对于案件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分具有启发意义。对于陈伟副教授提到的“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提法有待商榷。不同类别的环境标准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建议对标准的法律效力进行类型化研究。谢谢!
罗吉(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副教授):评议词
第一是我觉得三位老师发言的问题意识非常强,对于现实中面临的问题,不管是面临这种生态环境问题,还是法律问题都有一些认识。第二是老师们都经过了一些系统性的思考,比如说陈廷辉副教授主要是从管理过程的体系上,邓可祝副教授主要是从规范主义与功能主义角度,陈勇儒律师主要是从司法的裁量性方面进行了一些思考。第三是老师们的观点都非常的明确,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和看法。第四是老师们也为以后的研究提出了一些展望和自己的一些想法。我个人从中进行了学习,提高了一些认识。
有些问题需要明确:一是“健康”的概念不是很清晰,究竟是公众健康还是环境健康?对于公众健康而言,《环境保护法》第39条做出了原则规定,明确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但对于环境健康方面的制度研究还有所欠缺。二是关于“风险”词汇分类不明确。风险是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即它具有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在有关的制度论述上需要对风险一词的概念进行更明晰的界定。一旦确定了风险,就需要开始进行系统性的价值判断。而立法更多的是基于集体理性,以此来确定风险的控制方式,具有较大的行政自由裁量。三是要解决一个由谁来判断和识别风险的问题。判断的模式一方面基于立法规定,另一方面基于行政裁量。哪些事情归于立法规定?哪些是交由行政的自由裁量?各国有所不同。最后是进行功能主义解释还是规范主义解释,需要考虑到具体情况。
2020年11月1日上午福州融侨水乡皇冠假日酒店宴会AB厅
闭幕式
2020年11月1日上午11时,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20年会暨2020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在福州融侨水乡皇冠假日酒店宴会AB厅落下帷幕。闭幕式由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福州大学法学院黄辉教授主持。期间,大会顺利通过《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章程》的修改表决,并举行了第二届阿里巴巴“撷英青年环境资源法学优秀人才奖”和“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20年年会优秀论文”颁奖仪式。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双聘教授吕忠梅就研讨会进行总结并致闭幕辞。
黄辉(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福州大学教授):闭幕式主持辞
尊敬的各位领导、专家同仁,各位老师同学们,大家上午好。在紧凑充实的一天半讨论过程中,环境法学界的各位专家、学者,青年才俊们交换了彼此的观念和见解。就“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法治的重要论述”与“风险社会背景下中国环境法的新发展——环境健康风险规制”这两个主题发表了许多的真知灼见。今天,我们将在此召开本次研讨会的闭幕式。现在主席台就座的是我们研究会的两位会长——上任会长蔡守秋教授和我们的现任会长吕忠梅教授,请大家鼓掌表示欢迎。
第一项议程:《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章程》修改表决
黄辉(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福州大学教授)主持辞:
下面我们进入第一个议程——《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章程》的修改表决。关于章程修改的有关情况,在昨天的分组讨论中,我们已经向各位专家做了介绍,且修改情况将通报至中国法学会。我们现在开始进行表决,对于本次修改方案有意见的请举手,没有。弃权的请举手,没有。大家鼓掌通过。
第二项议程:第二届阿里巴巴“撷英青年环境资源法学优秀人才奖”颁奖仪式
汪劲(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词:
尊敬的蔡老师、吕会长、各位领导,经过两轮的评选,最终有五位候选人获得第二届阿里巴巴“撷英青年环境资源法学优秀人才奖”。激动人心的时刻马上到来,我宣布获得一等奖的学者为武汉大学陈海嵩教授和东北林业大学王宏巍副教授;获得二等奖的学者为浙江农林大学陈真亮副教授和武汉大学吴宇老师;获得三等奖的学者为湖南女子学院屈振辉副教授。我们有请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会的五位副会长,曹明德教授、李挚萍教授、王文革教授、徐祥民教授和张梓太教授,为获奖学者进行颁奖。希望获奖的优秀学者们能够继续在科研岗位上做出更多、更卓越的贡献,也希望有更多的学者能踊跃参与到这个奖项的评选当中。
第三项议程:“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20年年会优秀论文”的颁奖仪式
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20年年会优秀论文,获得一等奖的共有4篇论文,作者分别为西南政法大学何江老师、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秦天宝教授、清华大学博士后田时雨和西北大学王社坤教授;获得二等奖的共有8篇论文,作者分别为华侨大学蔡文灿、南京大学陈伟、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楚道文、江南大学郭楠、贵州大学李一丁、江西理工大学王世进和黄莉、西南政法大学杨攀、南京农业大学张敏和于素雅;获得三等奖的共有14篇论文,作者分别为西南政法大学陈廷辉和林贺权、东北林业大学范俊荣和韩康宁、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李红梅和张琪、河海大学李华琪、湖南师范大学李奇伟、华东政法大学李小强、武汉大学刘梦瑶、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罗翔和王世进、中国人民大学莫菲、上海财经大学牛英豪、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王世进和聂帅、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赵辉、四川大学赵悦以及北京市西城社区学院周建勋。有请各位获奖者上台领奖,也有请蔡守秋教授和吕忠梅教授为获奖者颁奖并合影留念。恭喜获奖的老师们!也谢谢颁奖嘉宾!
第四项议程:2021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申办单位介绍
恭喜各位获奖人,再次谢谢颁奖嘉宾。接下来,进入第四个议程。今年的年会即将结束,明年的年会是令人期待的,那么接下来就邀请申办2021年年会的单位来介绍他们的情况。首先,有请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的郗伟明教授来介绍一下他们的申办情况。欢迎!
郗伟明(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谢谢!尊敬的蔡会长、吕会长、黄院长和各位参会的专家和代表。中国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在1999年成立,到今年已经经历了20多年。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拟进行申办明年的年会。大家有目共睹,在蔡会长、吕会长等各位领导的带领下,研究会的专家学者凝聚智慧,畅谈法理,研习法务,共同推动了我们环境资源法学的学科发展。这么多年以来,我们学院参与了研究会,也是受益良多。中国共产党历经百年的栉风沐雨,近年来将生态文明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内容,这关系到人民的福祉、民族的未来,也事关“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以及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实现。在刚刚结束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的公报中明确指出,坚持绿色发展,必须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制度,同时为全球生态安全做贡献。其中有两点,一个是“十四五”规划,再一个是特别讲到的构建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新格局。山西作为能源大省,我们的生态环境相对脆弱。由于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比较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形势也比较严峻。山西是“长于煤,短于水”。因此,近年来中央专项支持我们资源型经济的转型发展以及能源革命的综合改革,因而对环境资源的法治有更加迫切的需求。
山西财经大学非常诚挚邀请各位的支持。今年,我们看到了“清新福建,有福之州”,感受到了福州大学法学院的热情好客。如果有机会,明年也请大家领略“尽善尽美,锦绣龙城”。太原的秋季非常美,层林尽染。届时,也请大家品鉴太原2500年的人文历史。
我们将学习福州大学法学院黄院长的学科建设和办会经验,力争最大限度做好各项服务。就此,在这里提出申请,敬请领导和专家学者的支持。谢谢!
黄辉(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福州大学教授)主持词:
谢谢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郗伟明教授。下面我们有请山西大学法学院李冰强教授就2021年年会的申办做一个介绍。
李冰强(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
尊敬的吕忠梅会长、蔡守秋先生、各位副会长、秘书长和各位老师,包括学界的同仁们,
最后一点,从我个人角度来讲。如同习近平总书记所言,人类命运共同体。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实际上也是一个共同体。从2017年河北保定的会议,到2018年湖南长沙的会议,到去年海南海口的会议,再到今年福州的会议,我作为共同体的一员,在这个共同体中不光是汲取了知识,也收获了友谊,还感受到了研究会以及承办方给我们提供的细致周全、热情周到的服务。所以,我作为一个成员,希望也能够尽到我对共同体的责任。因为不能光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希望明年把会议放在山西大学,由我来尽地主之谊,把研究会办得更好。所以,我希望明年大家能够到我们山西太原来参加年会。谢谢!
谢谢山西大学和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对明年年会的申办,还有哪个大学有要申办的?可以举手。
张梓太(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提出替补申请。首先,坚定支持以上两所大学申请举办年会,在座各位应当优先考虑他们。但如果出现其他情况,复旦大学愿意替补举办年会,同时我将作为第一责任人。届时,复旦大学将举办一场具有特色的年会,我们将联合华东师范大学、同济大学、上海大学、上海海洋大学等上海地区高校共同举办这个年会,谢谢!
第五项议程: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双聘教授吕忠梅致闭幕词:
接下来就是关于“十四五”的法治建设问题。我想从几个方面来说。
再一个就是环境与健康风险立法。这一次我们在讨论的过程当中,其实大家对几个概念没有分清楚。“环境领域风险立法”这一块,我们尤其薄弱。光是《环境保护法》第39条写进去就很困难,最后研究的也非常之少。在环境领域里面,环境风险包括两大类。一类叫“生态风险”,一类叫“环境与健康风险”,指的是环境对人群健康的影响。但是,在环境科学上还有一个词叫“环境健康”,指的是环境本身的健康,即健康的河流、健康的湖泊、健康的海洋,所以我们对于环境健康的概念界定是需要有非常明确的研究。另外,这种环境健康风险,因为风险级别、风险等级的不同,它也要有不同的规则手段。所以,虽然我们收获了很多的学术命题、学术问题,但是我们对于这些问题的研究,还没有真正地展开。
这一次会议收到的很多论文我都读了。在这过程当中,我就很有很强烈的感受。大家观察到了一些社会现象,观察到法律目前存在的不足,但是我们如何真正从法理学、从风险规制的法律基础理论、从环境与健康风险本身对于法律规制的需求出发去完成一种学术性的研究,我们做得还不够。这三个方向,即法典化方向、资源立法的综合化和风险规制方向,这一定是我们未来立法的重点。我们可以就这些方向去进行研究。我特别希望看到的是大家能够贡献学术智慧,提出解决问题的理论性方案。
闭幕式致辞结束后,黄辉教授宣布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20年会暨2020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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