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恩格斯真的赞同所谓的“司法独立”吗
——如何理解“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兰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迟方旭
[摘要]法律是一定阶级意志的体现。不同的法律为不同的阶级服务。马克思恩格斯从未真正赞同过西方资产阶级三权分立体制下的所谓“司法独立”,他们一方面指明了这种“司法独立”的历史进步性,另一方面又批判了它的历史和阶级局限性。西方资产阶级所谓的法官的独立性也是虚假的,实际上只是用来掩盖其为统治阶级服务的假面具。
[关键词]司法独立三权分立司法权法治改革意识形态
2017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同志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强调,要强化主体责任,狠抓意识形态工作落实,坚决抵制西方“宪政民主”、“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等错误思潮的影响,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完全正确。但周强同志的讲话发布后不久,有些人在网络媒体上对坚决抵制西方“司法独立”的主张提出了不同的认识和看法,认为西方“司法独立”对中国法治建设仍有适用性,中国法治改革仍须沿循西方“司法独立”的制度范式,甚至有人提出“马克思恩格斯赞同司法独立”的观点。这种观点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审判权”的法治理念具有一定的干扰力和迷惑力。
“马克思恩格斯赞同司法独立”的观点源于马克思的一句名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但是,由此就能够得出“马克思恩格斯赞同司法独立”的观点吗?我们首先需要弄清“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的真实含义。
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的上下语境和真实语义
马克思在该文中提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有其特有的、具体的上下语境,如果脱离这种语境,照抄照搬,就难脱断章取义之嫌,也难免滑入扩大甚至歪曲的认识误区。
在《辩论》中,马克思首先认为“法律是普遍的”,而“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个别的”。的确如此,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具有显著的一般性、抽象性特征,它不针对具体的人或具体的事,只是为人们设定一种行为模式,因此,在相同的条件下法律可以被反复适用。而每一个案件则是具体的、特殊的,在不同的案件中,不同的当事人会享有不同的权利和承担不同的义务。
马克思接着指出,既然法律是普遍的而每一个案件是具体的,因此,将普遍的、抽象的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个别的案件,即“要把个别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就需要判断”,而且,这个“判断是件棘手的事情”。马克思认为,此时就需要由法官来完成这项“判断”的任务。换言之,“执行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行运用,那么法院也就是多余的了”。
马克思进一步认为,法官执行法律,将普遍的法律运用到具体的案件时,“有义务”“根据他在认真考虑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提出了“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的论断。可以看出,马克思这句话的真实含义,是指在法官运用抽象法律审理具体案件时,由于法律的普遍性和案件的特殊性,将不可避免地出现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现象,而当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又立足于他本人对法律的理解,而不是其他人对法律的理解。
至此可见,马克思此处的论断,只是对法官的职能进行定义性的描述,与所谓司法应否独立或者司法与立法、行政之间的关系完全无关。网络媒体之中盛传“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意味着“马克思恩格斯赞同司法独立”完全是对马克思原意的错误引申,于理论和实践均有重大弊端,对其既不能信,更不能传。
二、马克思恩格斯真的赞同司法独立吗?
马克思恩格斯对资产阶级三权分立体制之下所谓的“司法独立”真正的态度是什么?这就需要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论述中另行寻求答案了。
第二,马克思恩格斯同时也看到了资产阶级三权分立体制下“司法独立”的历史局限性,指明了它的阶级本质,并对它的虚伪性进行了鲜明的、尖锐的批判。马克思恩格斯认为,资产阶级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司法独立”,就其本质,依然是体现并维护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这既是它的历史局限性,也是马克思恩格斯予以尖锐批评的原因。
第三,马克思恩格斯还看到了资产阶级三权分立体制下“司法独立”的技术性缺陷,更由此充分暴露了资产阶级三权分立体制下“司法独立”的阶级本质。恩格斯在1850年《十小时工作日问题》一文中曾作出这样的感慨:就连为缓和资产阶级和工人阶级矛盾的十小时工作日法,“财务法院仅仅以一纸判决就完全废除了十小时工作日法”,致使多年以来工人运动的“成果毁于一旦”。在1850年的《英国的十小时工作日法》中,恩格斯也已经开始注意到资本主义司法独立的技术弊端,它使得英国的法院“只要一纸法庭判决书,甚至不需要议会法令,就足以宣布法无效”。原因何在,正如恩格斯所了解到的那样,“英国的法官证明说,他们和教士、律师、政治家和政治经济学家一样,只不过是统治阶级(不管是土地贵族阶级,是金融贵族阶级还是厂主贵族阶级)雇用的奴仆”。
马克思恩格斯曾主张法官应对人民负责,体现人民的意志和愿望。在1871年的《法兰西内战》中,马克思盛赞了巴黎公社以及公社的司法体制,因为在公社里,“法官和审判官,也如其他一切公务人员一样,今后均由选举产生,对选民负责,并且可以罢免”。这样,先前的“法官的虚假的独立性被取消”,先前的独立性“只是他们用来掩盖自己向历届政府奴颜谄媚的假面具,而他们对于那些政府是依次宣誓尽忠,然后又依次背叛的”。
三、结束语
可见,马克思恩格斯从未真正赞同过西方资产阶级三权分立体制下的所谓“司法独立”,他们所做过的是,一方面指明了它的历史进步性,另一方面又批判了它的历史和阶级局限性。马克思恩格斯告诉我们,法律是一定阶级意志的体现。不同的法律为不同的阶级服务。只有体现人民的意志和愿望的司法体制才是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而我国目前所创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司法体制,由于坚持了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愿望,因此是一项科学、正确的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