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女法官李慧娟在审理一种子纠纷案时,在判决书上公开宣布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国家《种子法》相抵触而自然无效,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分别向省高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公函,认为这是对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要求对责任人及主管领导进行依法处理,此事被媒体爆出以后,在法学界掀起轩然大波,专家学者仁智各见,对李慧娟和省人大的行为评头品足,但大都是法理之争,很少从国家现行法律本义上进行详细论述,本文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二、李慧娟的错误——法律定位的迷失
(一)、在职责定位上,错把审案当审法。《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用它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法官法》除了规定“法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以外,还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从事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由此可见,“法官除了服从法律外,没出别的东西。”(马克思语)一代法哲学大师孟德斯鸠在谈到法官的审判活动时,说过一句很精彩的话:“判决是法律的精确复写,法官只需要眼睛,他只不过是宣告和说出法律的嘴巴。”马克斯、韦伯曾给了法官一个十分形象的比喻:“法官是自动售价机,投进去的是诉状的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以上充分说明,法官的存在是以服从和守护法律为前提的,法官的审判活动,就是对现实生活中产生的涉权纠纷,依据客观事实,通过法定程序,作出苻合法律预期的判断,他(她)可以审理案件,但不能审判法律,即使在各种不同位阶的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官也仅仅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适用的法律,但不能判决自己没有选择的那个法律无效。
(三)、在表现形式上,错把权力当权利。李慧娟“自然无效”的观点,如果以自己的名义在学术刊物上发表,是无可厚非的,这是她应该享有的宪法权利,但是,她把权利用错了地方,把体现国家权力的判决书当成了阐述自己法理观点的媒体,这就混淆了权力和权利的关系,不由得让人想起了美国一位大法官的话:“我们能够作出终审判决,并非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而权力是与责任并存的,法官行使自己的权力就意味着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我们的法官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都象英国法官丹宁所说的那样,“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还要负赔赏损害的责任吗?”我们就会体会到,法官的品格和尊严,不是变法的激情和胆量,而是护法的勇气和悲壮。
三、关于人大行为的法律释疑
(四)、不修正便是不作为吗?李慧娟在判决前曾提出过《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某条款与《种子法》相抵触,省人大常委会没用及时修正,判决以后又要求对她进行处分,主不是太霸道了吗?这是有些学者同情和支持李慧娟的又一理由。我不否定,法律审查确是人大工作的软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人大对法律审查权的冷落和法院对法律审查权的过份热心才导致了李慧娟现象的发生,但不同意“有提必审”的观点。根据国家《立法法》的规定,法律审查的提议和法律审查是不同的权利和权力主体在不同的范围内按不同的法定程序进行的,法律审查权的启动必须以法定主体的提议为前提,但法定主体的提议不一定导致法律审查权的必然启动,正如法院的审判权一样,公民或法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法院起诉,但起诉的事项不一定都能立案,立案的事项也不一定都能按照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判决,如果法院不立案或不按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判决便是不作为,那么,有作为的法院和法官恐怕不多了,如果当事人一旦得不自己满意的判决就我行我素,自由和疯狂之间就可以划上等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