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都有追求社会生活稳定、和谐有序的目标指向,它们共同的基础是人类生活于其中的社会生产关系,具有共同的正义性、应当和必须的价值追求以及相似的表现形式。
1.共同的正义性
2.二者都具有强制性和价值性要求
3.二者效力的基本表现形式都是赋予力和约束力
道德效力的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是赋予力和约束力。道德效力是指作为规范形式的道德基于社会秩序的价值定位,对人们的社会行为所产生的应当执行的作用力。它是以社会舆论、传统习惯、行为个体的理性自制和内在良知为保证的,表现为赋予人们对违反道德规范的有关行为人进行道德评价和谴责的权利和赋予人们对遵守道德规范、品行高洁的有关行为人进行道德赞誉、支持的权利以及约束人们遵守道德规范、履行其义务或责任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包括赋予力和约束力两个方面,而不是仅仅指约束力。同样,法律效力的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是赋予力和约束力。法律效力首先是一种“力”,是一种“作用力”,这种“作用力”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表现为赋予有关主体行使其权利或权力和约束有关主体履行其义务或责任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包括赋予力和约束力两个方面,而不是仅仅指约束力。二者的表现形式很相似。
二、二者之区别
1.道德载体和法律载体之不同
无论是道德效力还是法律效力都是一种作用力,而这种作用力只有通过某个事物才能传送到各个方面,所运载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这种作用力的事物就是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的载体。道德效力的载体是道德,而不仅仅是道德规范。道德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实践中形成的关于善恶和是非的观念、情感和行为习惯,并依靠社会舆论和良心指导的人格完善活动与调节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体系。作为道德效力的载体的道德是作为整体的道德,其中包括道德观念、道德规范和道德秩序三个方面。道德活动既是人们的观念活动,也是人们在实践活动中派生出来的用以调节人的交往行为、保证社会秩序的实践活动。道德自身的要素,如道德观念、道德规范以及道德行为等构成了社会意识形态领域中的一个自组织系统――道德系统。
法律效力的载体只能是法律,而不能是法律派生文件、文书,不能是民事行为。第一,法律的作用力是法律的效力,派生文件的作用力是派生文件、文书的效力。法律的派生文件、文书只能用“效力”来指称,而不能用“法律效力”来指称。通常所说的派生文件、文书的法律效力――在效力两字前加上法律两字只是强化效力的严肃性而已,就实质内容而言,派生文件、文书的效力与派生文件、文书的法律效力两者之间无任何差别。第二,派生文件、文书的效力范围是特指的、具体的。虽然也可以用“时”、“地”、“人”、“事”来牵强解释,但与法律的效力范围这种泛指的、抽象的概念相比则相距甚远。法律的效力与派生性文件、文书的效力范围也不能同日而语。法律效力中的法律是指整体的法律,包括法律观念、法律规范和法律秩序三个方面。许多人把法律效力等同于法律规范的效力。而事实是,法律效力之法律是作为整体的法律,即作为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等法律要素有机结合的一个个具体的法律,因此法律效力便不能仅仅是法律规范的效力。
2.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之不同
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它们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和实施手段。
其一,产生和表现的形式不同。道德规范源于人所具有的自我完善能力和一定的价值追求,在共同的物质生产和生活中逐渐养成。它是从一种自发的习惯而开始升华,最后成为群体的固定行为模式,从而形成规范。因此,道德规范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和信念中,没有明确的、特定的、具体的表现形式。法律规范则不同,它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集团运用国家权力,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制定和认可的。一般说来,在现代社会中制定法律规范是有其严格的法定程序的,在规范的形成中具有最高的严肃性。这对于大陆法系自不必言,即便是英美法系的判例也是如此。因此,法律规范一般都存在于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诸如宪法、法律、法规及规章之中。它有着其明确的、特定的、具体的外在表现形式。正因为如此,道德规范属于意识形态,而法律规范则属于政治上层建筑。
其二,实现的方式不同。道德的基础是自律。因此,道德规范的实现,主要是通过教育的作用,使之逐渐成为人们的观念模式,升华为内心的崇高信念,再转化为习惯的行为模式。它的实现具有高度的自觉性。诚然,道德规范的实现,也并不排斥他律,即一定的外在强制性,这主要是指社会舆论和公众评价的力量。但是,即使是这种外在强制性,也必须首先转化为行为人的内心自我强制性,道德规范才能得以实现。法律规范的实现则完全不同,它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强制性。法律也并不排斥自律,即人们的自觉守法。但法律实现的基本形式是他律,它以一套完整的程序和机构、设施保证其实现,它原则上不允许任何规避法律的行为存在,它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给以相应的、有力的法律制裁,以保证其实现。
由此可见,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有着确定不移的界限,这种界限就在于二者在产生、表现和实现形式上的区别。由于这些形式上的区别,使得法律效力和道德效力的载体泾渭分明,人们便能够简单明了地区分什么是道德,什么是法律。
3.效力作用机制之不同
道德效力主要是通过人的良心和舆论及风俗习惯的社会权威这种弱强制力来加以维护。这种弱强制力,在个人层面是个人的理性自觉、个人的良心机制,是一种特殊的自我控制的强制力;在社会层面则是舆论及风俗习惯这种社群压力,社群压力也是一种强制力,否则就不能合理解释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礼教吃人”现象。社群压力这种弱强制力并无特定的机关来行使,它是通过社会舆论、公共谴责、他人嘲弄、孤立、谴责而进行的一种精神性的、非物理强制性的强制力,它充分体现了舆论和道义的力量。良心是自我控制的核心。良心的特殊的强制力是社群压力和国家强制力所不可替代的。作为公民个体行为内在的制约力,良心一经形成便会贯穿在个人意识和行为的始终。个体良心的是非认同和好恶情感对个人的行为起着支配的作用。在行为中,良心对个体行为具有内控作用,即道德监督作用。它随时监督行为者按良心的要求做事,纠正和克服不良的情感。人们常说的“改邪归正”、“良心发现”就是这个道理。人的行为是道德良知的外在反映。良心不仅是一种知耻心、一种责任意识,更是人的道德自律的最高表现,是人行为有德的内在推动力,对道德效力的实现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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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人权”在其静态上包括道德上的权利和法律制度上的权利。随着社会化程度的提高,有些道德权利对于维系社会秩序的重要性也日益凸现,这就需要立法者适时地将它们提升为法律权利。两者在界限上应当保持清晰,在数量上应当保持协调,以实现良性互动。
权利不仅是由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变的一个因子,而且成为维系社会正常运转的一个纽带。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权利充斥于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左右着人们的思维方式。他们总是希望享有穷尽所有的权利,理论界亦热衷于从法律规范中寻找权利推演的可能性,继而凝炼出某种权利并使之定型化、制度化,将一些道德权利甚至难称之为权利的“权利”制度化。这种权利“泛道德化”倾向最终会走向了问题的反面——权利庸俗化,是导致“人权似乎什么都是,又似乎什么都不是”的原因所在。同时,权利的实现又离不开理性制度的支持。鉴于此,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的界线划分,即,权利的制度化便成为一个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
一、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的关系
[1]余涌.道德权利研究[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24.
论文摘要:培养创业型人才是我国高等教育坚定不移的办学目标,高校创业教育攸关大学生就业和创新型人才培养,思想政治理论课是培养创业型人才的主渠道与主阵地之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创业教育应该围绕这一目标进行教学创新,合理安排教学内容,把创业素质、创业价值、创业观念与创业方法等内容渗透到教学之中,重新设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创业教育内容,着重培养创业者的思想道德素养与法律素养,为培养创业型人才服务。
我国高校扩招之后,计划体制下的大学生高就业率不复存在,就业问题逐渐凸显,自主创业成为大学生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创业教育成为国家行为,创业型人才培养成为我国高等教育坚定不移的办学目标。高校创业教育攸关大学生就业和创新型人才培养,思想政治理论课是培养创业型人才的主渠道与主阵地之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作为一门面向当代大学生系统进行思想道德教育与法治教育的课程,在培养创业型人才思想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的过程中具有独特的功能。我们应该不断推进“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创业教育研究,为培养具有较高道德素养与法律素养的创业型人才服务。
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创业教育的目标与路径
“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是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主渠道、主阵地,目的在于帮助学生逐步形成坚定的理想信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成为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与可靠接班人。与此相适应,“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创业教育的目标则是提高创业者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更好地为培养创业型人才服务,在培养创业型人才的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为顺利达成“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创业教育的预期目标,教学创新的具体路径则是围绕创业者的思想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创业活动中的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组织教学,帮助学生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深入认识创业活动中的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为学生未来创业奠定坚实基础。
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创业教育内容设计
创业是指通过发挥自己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开辟新的工作岗位、拓展职业活动范围、创造新的业绩的实践过程。在国家完善支持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政策的前提下,大学生要通过就业观的调适和自身素质的提高,努力使自己成为创业者。[1](p.159)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则是创业者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为实现培养创业型人才这一目标,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各章中都应该渗透创业素质、创业价值、创业观念与创业方法的教育,系统讲授创业过程中的道德与法律。具体内容设计如下:
(一)绪论部分内容设计
(二)第一章内容设计
本章教学主要是对学生进行理想信念教育,结合理想信念教育可以重点阐述创业理想及其实现,教育学生要有远大的创业理想,勇于创业,善于创业。主要安排四个主题:第一,创业是大学生成才的重要模式,创业理想对大学生成长成才具有积极的意义;第二,创业理想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的一部分,大学生应当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的实现过程中进行创业,并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第三,创业活动具有长期性、艰巨性与曲折性,给学生分析创业的风险,打好预防针,增强学生对创业风险的抵御能力;第四,创业理想的实现。
结合理想信念教育进行创业教育,可以在教育学生树立创业理想的同时,又对创业理想实现的艰巨性有着清醒的认识。
(三)第二章内容设计
(四)第三章内容设计
教材第三章主要是进行人生观价值观教育,因而可以结合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教育进行创业教育,可以分析创业在人生历程中的价值,创业对于拓展人生价值的重要意义,创业者面临的心理环境、人际环境、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主要围绕五个问题进行:第一,创业对拓展人生价值的意义;第二,创业者的心理素质要求;第三,创业者的人际环境、人际交往;第四,在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中进行创业;第五,科学发展观对创业的指导意义。
通过这些问题的讲解,可以让大学生明确创业者应该具备的心理素质以及创业对实现人生价值的重要意义。
(五)第四章内容设计
(六)第五章内容设计
(七)第六章内容设计
(八)第七章内容设计
本章主要进行法律意识与法治精神教育,因而结合创业教育可以培养创业者的法治意识,主要从以下五个问题入手:第一,创业者所处的法治环境,分析我国法治建设和创业活动的辩证关系;第二,创业者应该具有的法治观念,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权利义务等观念有合理认识;第三,国家安全与创业,分析二者的互动关系,坚定努力维护国家安全的信念;第四,创业者的法律修养,在处理创业纠纷时能够讲法律、讲程序、讲证据、讲法理。
(九)第八章内容设计
三、“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创业教育教学方法选择
教学方法是手段,培养具有较高道德素养与法律素养的创业型人才是目的。因此,教学方法要始终围绕有利于培养创业型人才这一根本目标来选择。教学方法主要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三种:
第一,讲授法。讲授法是其他方法的基础和前提,包括教师讲授和组织学生讲授,目的是对学生进行基础知识基本观点的教育,开展正面引导,让学生明确创业过程中的基本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
第二,讨论法。讨论是讲授基础上的延伸,通过讨论可以引导学生深化对创业活动中的道德和法律规范的认识,探讨道德理想、法律理想和道德实践、法律实践之间的距离及应对措施,有助于增强创业者践行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自觉性。
第三,案例法。案例是理论的动态呈现,引用国内外大学生创业的成功与失败案例,尤其是本校校友创业的先进典型,从中概括出他们创业成功的经验和教训,可以增强学生的感性认识,并引导学生提高认识,即创业必须遵守相应的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
doi:10.3969/j.issn.1006-9682.2011.12.050
摘要:公民道德法律化是当前强化道德软约束的有效手段,公民道德法律化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能性,但是公民道德法律化在更多意义上是指公民道德获得法律支持的一种方式或途径,公民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中应保持合理的限度。
关键词:公民道德;公民道德法律化;限度
一、问题的提出及概念的厘定
《公民道德实施纲要》指出,“在新世纪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顺利实现第三步战略目标,必须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的同时,切实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公民道德建设的不断深化和拓展,逐步形成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1]可见推进公民道德建设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完善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应有之意。可是基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多元化和道德多元化背景下人们对道德自由的追寻和道德之社会作用日趋衰微的双重现实,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公民道德建设不佳的问题。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道德规范的软约束,缺乏强制力的保障,也应是我们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公民道德法律化是当前强化道德软约束的有效手段,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建设的重要途径。
公民道德法律化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的过程,法律化的道德是在反映民意基础上的国家意志体现,它的调控对象是不分职业、地位、阶层等特殊性的所有公民,法律化的道德对所有公民都具有强制性约束力。因此,公民道德法律化指的是立法者将那些全体公民都应该而且可以做到的公民道德的理念和规范或原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二、公民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
基于我国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将公民道德法律化是有其必要性的。
从历史上看,《秦律》和《汉律》都将不孝看作是违法、犯罪的事情,并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唐律》也以“纳礼入律”的形式把儒家的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把儒家的道德原则转化成法律原则。我国古代的道德法律化在维护家庭和睦与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它毕竟是为维护封建宗法等级制度服务的,难以培养出具有独立、自由、民主意识及理性精神的现代公民,而且这种法律不同于现代社会的法制,它在一定意义上蜕变成了人治。有鉴于此,我们现在所说的公民道德的法律化是以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为基础的,它根植于现代法治的精神。公民道德法律化不仅可以为公民的行为活动提供明确的行为模式,协助和强化公民的道德实践,而且可以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促进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保证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从现实来看,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导致利益多元化和道德多元化,这也进而导致道德生活不甚理想。从道德作用的机制来看,公民道德主要是通过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内心信念等实现的,是一种“软约束”,这对于那些道德修养较高的公民来说,可以起到良好的作用,可是对于那些道德修养较低的公民来说则约束作用有限。而法律则不同,它是经国家制定和认可,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证实施的“硬约束”,任何公民都要无条件地服从。将公民道德的一些规范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可以为公民道德的实施提供有力的保障,强化其约束功能。作为法律化的道德,既包含对社会倡导的、现阶段所容纳的道德行为和社会所反对的不道德行为的分层次规定,也包括对违反规定的主体进行惩罚的措施和机关。因而,这种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社会倡导什么,反对什么,有助于社会达成共识,形成新的道德标准。
三、公民道德法律化的可能性
公民道德法律化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这是由道德和法律的自身特点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决定的。
另外,公民道德规范体系是一个多层次的规范体系,其中处于较低层次的道德规范,具有较大的普适性,对于所有公民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任何公民只要违反了这些公民道德,都应该受到社会舆论的指责,良心的责备。同样,法律也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而且它实际上可被视为最低层次的道德规范。就像有学者指出的,有些法律规范不一定牵涉到伦理的内容,但就大多数法律规范而言,都可视之为“底线伦理”。因此,公民道德和法律的这种普适性和规范的共通性使公民道德法律化具有可能性。
四、公民道德法律化的限度
“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3]公民道德的法律化,最终是需要人们把法律的强制性他律转化为自律。“如果通过道德法律化过度地、强行地赋予‘社会法’以‘国家法’的意义和角色,极易把市民社会自决、自律的较高标准,不当地上升为他律的强制的国家标准”[4]。因此,公民道德法律化必须保持合理的限度。
有学者认为:“社会规范伦理应该是通过某种公平合理化的选择程序而形成的道德制度体系,与社会的法制系统有着直接的关联,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准社会法制规范’或道德法典”[5],最基本层次的道德行为规范可以被法律化。基于个人心性和人格层面的美德伦理是个人对过美好道德生活和成就高尚道德人格的自愿、自觉的选择,它可以为社会所提倡,但不宜被法律化,如谦虚的美德,可以提倡但不能做法律的规约。基于人类终极关怀的理想或信仰伦理是对当下现实生活的超越,更多地是对某种道德理想或人生境界侧重于精神层面的超越追求,而法律重在规范人们当下的行为,不宜多涉超现实的、精神的活动,否则容易超越现实社会关系的状况,不仅大多数社会成员难以做到,而且无益于对社会关系的规范和调整。
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转型使社会的开放程度不断增强,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活动范围不断扩大,这不仅使社会公共生活领域不断拓展,而且社会公德的范围在空间上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拓展。每个公民在社会公共生活中都应当遵守最起码、最简单的道德准则和道德规范,否则就会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所以,涉及社会公共生活领域的道德规范可被法律化。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对于像婚姻家庭关系这种在很大程度上毕竟属于私人生活领域中的道德,其维持最终要靠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和亲情,因此,法律的介入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因为法律管得了人的行为,但无法规范人的情感和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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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道德滑坡角色扮演“道德条款”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牛冀群,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在读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道德滑坡现象的概述
改革开放给我国的社会结构尤其是社会经济结构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改变,社会精神生活领域也随之产生变化,一个突出表现就是道德失范频发,社会的道德水平出现滑坡。“所谓‘滑坡’,是相对于中国优良的传统道德而言的,指的是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中国出现的丢失优良道德传统和‘道德失范’的现象。”在新的社会道德规范体系尚未形成之际,原来行之有效的很多道德准则和规范也失去了对人们社会生活行为的约束作用,道德建设“断带”,社会生活中的某些部分处于紊乱状态。道德滑坡并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的必然现象,更不是必须付出的代价,而是一种不正常社会现象,是忽略了传统道德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不可缺少的作用,轻视了传统道德在当今构建和谐稳定社会的力量,忽视了法律对道德的促进作用,割裂了道德和法律联系的后果,是一种道德转型期的畸形现状。
近几年,新闻报道中关于“婚外情”、“包二奶”、“见死不救”、“见老不扶”、“医患医闹”等道德滑坡的现象层出不穷,由于这些社会现象引发的法律纠纷更是处于舆论报道和老百姓茶前饭后议论的风口浪尖,“彭宇案”和“泸州继承案”都“风靡一时”。这些案件的发生和审判也引发了一系列思考,道德和法律到底是什么关系?法律对于违背道德但法律并未明文禁止的行为的态度是什么?在道德滑坡期,法律应该扮演一个怎样的角色?法律中的“道德条款”应该如何更加合理有力地适用,来维护传统美德,树立优良社会风气?这些问题是每一个法律人必须面对、解决的,也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过程中要向老百姓回答和普及的。
二、道德滑坡期法律的角色扮演
1.现有法律中的“道德条款”应充分被法官作为判案的依据。虽然法律和道德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但笔者认为,道德转化为法律之后就变成了法律,而不是我们所谓的“道德条款”,我们称呼具有道德内容的法律条文为“道德条款”,不仅仅是因为他们没有具体的实施准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也证明他们没有真正发挥作为法律的作用。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真正依据“道德条款”判案的情况极为罕见,主要原因就是我国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受到严重的限制,判案过于机械化和法条化,法官只看法条,甚至“丧失”基本的生活常识,没有具体的法条规定或司法解释,法官的判决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甚至被评价为受到舆论和民众情绪的左右和控制。法官应该被给予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预防司法权滥用和司法腐败的方法不是剥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是充分赋予法官裁量权后,审判责任明确化和审判监督机制的健全。所以,“道德条款”是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应当充分被法官作为判决的依据。
3.适应我国社会发展和社会结构变化的需要,不断修订和完善法律,把最新的基本道德义务规范和优良道德规范纳入法律强制力调整范围内。没有一劳永逸的法律,每一种社会规范是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不断调整来维持生命力的。法律应该弘扬传统美德,奖励道德模范;惩罚社会中大量出现的严重道德失范行为。比如见义勇为的英雄,他们由于见义勇为而遭受的损害,笔者认为,无论是社会、国家,还是受益人,都应该积极主动为这些人们的模范道德行为买单。对比看来,那些严重的道德失范行为、引起较强社会反响和道德动荡的行为应当受到惩罚,法律应该让道德失范者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比如被扶老人敲诈好心人,对于这样的老人如果不适宜用自由行惩罚,那就进行经济上的惩戒,至少表明法律对于这种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三、“道德条款”及其适用
(一)我国现有法律中常见的“道德条款”及其作用
我国是道德大国,在现行的法律条文中有不少所谓的“道德条款”,常见的有:
“1、《宪法》第二十四条: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
2、《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4、《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形成的最基本的道德规范法律化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1.表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道德是一种“软规范”,主要依赖人们内心的信念和道德的自律;而法律是一种“硬规范”,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法律是最低限度的伦理道德的保证,而伦理道德对法律规范实施的合理公正,发挥着价值导向和实践评判的重要作用。二者的相互配合、协调发展是治国安邦的关键所在,它们就像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不可偏废。我国法律条文中的“道德条款”就很好地体现了二者不可分割的关系,尤其是我国宪法将“道德教育”、“社会公德”等道德元素纳入其中,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道德规范在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
2.弘扬优良道德,维持良好的社会道德风范。我国的现有法律法规将优良的道德规范写进其中,是为了弘扬优良的道德,也是为例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范。良好的法律是被人们熟知并遵守的,笔者认为载有优良的道德传统的法是良法,《合同法》中的公平正义、诚实守信,《婚姻法》中的相互尊重、尊老爱幼在现实生活中被人们熟知并遵守,它们在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方面做出来不可磨灭的贡献。
3.弥补法律漏洞,避免法条僵化。社会生活总是不断变化、不断前进的,没有一成不变的法律,更没有一劳永逸的法律,我们必须通过不断完善立法来弥补法律的漏洞,但是法律的片面性和滞后性是我们面临的重大问题,道德便是弥补法律漏洞的好的规范和工具。
4.赋予法官裁判依据,同时避免法官违背社会公德。在现实的很多案件中,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但并不代表法律不过问,法官可以直接依据“道德条款”进行裁判,这不仅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也促进法官判决的合理性。也有很多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者“为熟人办案”,虽然在一定形式上和程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但是法官违背社会公德,违反良好的社会道德,“道德条款”和《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就有效的预防和遏制了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道德条款”的适用
分析了“道德条款”的作用,再来研究一下“道德条款”的适用,结合“泸州继承案”进行分析。
[关键词]大学生;行为失范;网络道德
[作者简介]赵爱芹,徐州建筑职业技术学院讲师,法学硕士,江苏徐州221008
网络道德是适应调节当今网络社会里作为“网民”的人类个体之人际关系,规范其网上行为,以维持网络社会的良序运行之客观需要而产生的,是维持网络秩序、保障网络社会有序运行的必要文化条件和行为规范。网络的迅速发展,一方面改变着社会、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为人类道德进步提供历史的机遇,同时也给人们带来许多道德伦理问题,对大学生道德观念和行为也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研究探讨网络社会发展所带来的大学生网络伦理道德失范问题及其对策,有利于规范大学生网络道德伦理观念及行为。
一、大学生网络道德缺失表现
道德是由社会经济基础决定并随着物质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21世纪人们物质生活条件发生的最大变化就是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相应的网络社会的出现,网络道德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和形成的一种新的道德形式。网络社会交往的超时空性、虚拟性和数字化等特点,使得人类有了逾越现实社会规范和松弛禁忌压力的机会空间,“自我”有了更多伸缩自如地表达意见的空间,使得原本在现实社会中行之有效的包括伦理道德在内的诸多规范逐渐失去了原有的约束力,从而出现了网络道德缺失的新问题。
1、道德意识弱化。本我意识张扬
互联网给人们创造了一种新的生存方式――虚拟存在。一旦进入由光纤、电缆和调制解调器构成的网络世界,人就变成了电子化的飞速运动的“符号”存在。在从人到机器再到人的转换过程中,交往者的真实身份被掩盖,身份虚拟化成为网络交往的一个极为普遍的现象,而且这种虚拟身份可以随时创设或终止,网民不必承担任何社会责任。同时,互联网作为一个自发的信息网络,它没有所有者,不从属于任何人或机构,因而也就没有谁可以左右它、操纵它、控制它。这样,互联网就成了一个“自由、平等”的世界,在这里没有政府、没有警察、没有等级、没有贵贱,是一个彻底“民主”的地方、一个可以滥用自由权利的地方,这就导致了道德虚无主义在网络社会的泛滥。在网络社会中,人人都把自己作为中心,反对任何约束,以满足自己的生理和心理欲求而不择手段。所以缺乏“熟人在场”的虚拟网络为人们的“本我”提供了一个暴露的舞台,使“本我”意识得以充分张扬,为所欲为、无法无天,这就加剧了大学生网络越轨行为的出现。
2、道德人格扭曲,伦理情感冷漠
根据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人类都存在着“社交的需要”。在交往中,人际情感得以维持。而在网络虚拟社会里,网络改变了人际交往的方式,使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变成了人与机器之间的交流,传统的人与人之间直接的社会交往关系逐步被人对网络的依赖关系所取代。一些大学生终日沉溺于网络世界中,逃避现实世界,使得家人之间、邻里之间、同事、同学师生之间的感情联系日渐淡薄,伦理情感日渐冷漠。在这样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里,久而久之会导致道德心理的弱化、道德人格的扭曲。因为道德心理、道德人格的形成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是环境和个体相互作用的结果。沉溺于网上交际使得大学生在现实生活中交往的机会大大减少,从而导致个体对现实社会中他人与社会的幸福漠不关心,造成道德人格的缺失或扭曲。
3、传统道德规范受挫,道德行为失范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伦理关系大多为面对面的直接关系。道德规范因而也主要借助于社会舆论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发挥作用。然而,在网络社会中,人与人之间交往的间接化使得直接的道德舆论抨击难以进行,从而使社会舆论作用下降。这样,道德对人的约束越来越依赖于内心的道德信念。网络行为主体的匿名匿形而导致的模糊使规范所体现的伦理道德观念已难以再放到传统意义上的社会关系、社会实践中加以认识、检验和适用。一方面,建立在现实社会基础之上的传统道德规范由于不适应网络运行的新环境而受到了巨大的冲击,使其约束力明显下降而形同虚设;另一方面,面对全新的网络领域,又一时没有形成新的统一的道德规范,因此大量的网上行为处于既不受既有道德规范的制约又无新道德规范可依的状态,从而造成了规范内容的冲突和衔接的脱节,并引发大量的失范行为。
二、大学生网络道德缺失的根源
任何社会道德包括网络道德都是一定社会群体的共同利益、要求和意志的价值凝结物,总是作为具有普遍性的社会指令而存在的。网络道德的基本原则、规范和要求只有转化为公民个体自身内在的道德品质,成为公民个体置身于网络虚拟世界时所具有的特殊道德素质和道德应付能力,网络道德才能发挥其调控或规范的功能。解决大学生网络道德缺失问题,必须首先从根本上弄清其根源。当代社会网络道德缺失的根源较为复杂,涉及网络自身、网络行为主体自身及其外部社会环境等诸多方面,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网络系统的先天不足及发展中的弊端
作为近几十年来才发展起来的新兴事物,现有的网络系统自产生以来一直就处在逐步完善之中,当前网络技术的不完善是网络道德缺失的技术性根源。如前所述,网络的虚拟性、开放性、隐蔽性等特征都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导致网络道德的缺失。另外,在网络迅速发展的状况下,对于网络社会中各类行为的约束机制尚未完善。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部分相应的网络法律法规,但是由于受到网络技术的限制,在实际的实施和执行方面并没有做到对网络道德行为失范形成有效的监督,也没有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预防机制和惩罚措施,致使网络失信行为并没有受到相应的制裁,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此类行为的泛滥。
2、大学生自身及其外部教育环境的影响
三、大学生网络道德缺失的对策思考
网络道德缺失不仅影响网络社会的正常交往和进一步发展,同时也会对大学生的社会化以及当前和谐社会建设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其危害不可小视。因此,必须在深入分析大学生网络道德缺失原因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缓解网络道德缺失现象。
2、建立完善的网络道德规范体系和法律法规制度
网络道德规范的建设是网络道德建设的基础。在建设有效的网络道德规范过程中,必须结合网络社会的本质特征,从网络社会是现实社会在网络中的延伸这一观点出发,遵循现实与虚拟相结合的原则,立足于现实社会道德,运用既有道德的一般原则培养起来并在网络活动实践中形成现实合理的网络道德规范,如诚信规范、公平规范、平等规范等都可以经过修改后成为网络社会重要的道德规范,形成统一的信息社会的道德体系。加大网络道德的宣传力度,在大学生中明确现实道德规范在网络社会中的价值和意义,并引进现实社会道德教育的方法和手段,指导大学生在多元道德体系中遵守适合我国国情和社会发展要求的道德规范,发展和弘扬既有道德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