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争鸣是推动学术问题认识深化、学术发展去伪存真、学术范畴与时俱进的重要方式。2022年中国法学界发生了多场学术争鸣,既有针对重大基本概念、基本范畴、基础理论问题的学术争鸣,也有针对实践热点问题的学术争鸣。
争鸣一:“宪法的性质”之争:从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出发
十场学术争鸣的具体内容
从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出发
撰稿人:杨柳,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202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争鸣文献:
陈景辉.宪法的性质:法律总则还是法律环境?——从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出发[J].中外法学,2021,(第2期).
王荣国.法理学能回答宪法的性质吗——与陈景辉教授商榷[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第4期).
翟小波.中立的,还是全面的——一个关于宪法性质的理论[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第4期).
姜峰.反思“母法论”宪法观——以美国法中雇员言论的公私之别为例[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第4期).
陈景辉.关于宪法学与宪法:对一些批评意见的回应[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第4期).
东方明珠大讲堂:
陈景辉张翔翟小波李忠夏华政"互殴"实录|宪法的性质
争鸣的来龙去脉与基本情况
争鸣焦点
(一)第一场论战
(二)第二场论战
王荣国教授针对陈景辉教授的宪法三命题进行了反驳。他认为宪法只规定重要的事项,其他内容要么已被默许为既定前提,要么留待其他法规范来具体化,而具体化的过程是开放的或者是有自由的空间,但这不能说明宪法不能评估部门法的选择理由,相反,宪法的规定本身就是部门法的选择理由。“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功能在于澄清法律的大部分特征,而非对法律的“形式或内容”进行划分,因此将部门法认定为一阶规则,将宪法认定为二阶规则,构成了范畴错误。哈特的承认规则的最高性在于强调它不依赖任何其他规则而存在,但其他规则依赖它而存在,承认规则与宪法的法律位阶没有对应关系。而陈景辉教授将宪法看作承认规则并不恰当。在价值命题中,一阶共识的提法与区分本身没有问题,但不能将其对应到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上,部门法不是一阶共识,宪法也不是二阶共识,原因在于宪法所涉及的冲突与共识涵盖了一二阶。最后,王荣国教授指出概念性的法理学方法本身不能回答“宪法是否为法律总则”或“宪法作为最高法的含义”,因为这一问题是规范性的。(王荣国:《法理学能回答宪法的性质吗?——与陈景辉教授商榷》,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年第4期。)
也有部分学者对陈景辉教授的立场表达了部分的支持。翟小波教授归纳了中立的宪法和全面的宪法两种宪法观,并将部门法是宪法具体化视为全面主义宪法观的一种表现。不过,他认为陈景辉教授提出的概念命题过于宽泛,对此补充概念命题具有二元性,第一元是构造性命题,第二元是法治命题。并且赞同陈景辉教授提出的“作为宪法正当性依据的基础性自由是二阶价值”的观点。但并不赞成陈景辉教授提出的具体化命题会导致违宪审查的冗余性,因为立法具体化是守护宪法的第一关,合宪性解释是第二关,违宪审查是第三关。在论述宪法全面主义的局限性中,对于张翔教授在宪法与民主的关系中提出的框架秩序说,翟小波教授持疑问态度:“框架秩序”是防御性疆界还是实体性纲领?如果承认宪法要给政治留下足够空间,具体化等命题便难以成立。此外,翟小波教授对具体化做出了界定,即具体化是指其他法、公共政策或决定的制定、解释和适用是从宪法的实体内容出发,推导出在特定事件中适用的个别规范的过程。(翟小波:《中立的,还是全面的?——一个关于宪法性质的理论》,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年第9期。)
姜峰教授则通过论述美国对公共雇员和私人雇员的言论区别保护的方式,来反思中国的“母法论”宪法观。在美国法中,公共雇员和私人雇员以公民和雇员的不同身份发表的言论,并不一定都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这种公私区分模式把保护谁、约束谁以及是否保护和保护程度如何的一系列问题呈现得更加清晰。反观“母法论”宪法观,以宪法对部门法的统摄效力为基础,在不同程度上将雇员言论自由视为宪法言论自由在劳动关系中的具体化。这种宪法观有把部门法讨论转化为宪法讨论的危险,部门法不再具有相对独立的价值。虽然没有明确表明宪法与部门法关系的一般结论,但姜峰教授认为这种区分保护呈现了一种更有实践意义的宪法与部门法关系的模式。(姜峰:《反思“母法论”宪法观——以美国法中雇员言论的公私之别为例》,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年第4期。)
争鸣二:“形式宪法观与实质宪法观”之争:
《宪法》是“宪法”的唯一渊源吗?
撰稿人:刘亦艾,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黄明涛.形式主义宪法观的兴起[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第6期).
按照黄明涛教授的界定,形式宪法观的核心主张是,以《宪法》垄断“宪法”,那些在规范实质层面与《宪法》具有同一属性的法律,比如《人大组织法》,都不应被称作“宪法”。如果这里的“宪法”指的就是“宪法渊源”,那么这的确是张翔教授和雷磊教授的观点。张翔教授明确提出,现代宪法的规范性和至上性特征,决定了宪法规范一定是封闭的,因此具有规范约束力的真正宪法渊源,只能是宪法典自身。雷磊教授也提出,只有宪法典及其修正案才是宪法的效力渊源,才是法源意义上的“宪法”。黄明涛教授反对这种形式主义的宪法观,主张从实质角度界定宪法,他认为宪法是拥有独特实质内容的一类规范,即确立国家结构、搭建政府体制、约定人民与国家(政府)之间界限的规范。根据实质宪法观,任何实定法律文本,包括宪法典,都不可能完全囊括宪法规范,因此不能仅仅因为个别法律规范处于形式性的宪法典之外,就否认其实质,否定其宪法渊源性质。
黄明涛教授并非没有注意到张翔教授和雷磊教授对宪法渊源的界定是基于法效力和合宪性审查情景的,只不过他认为,宪法渊源就其本质而言回答的就只是“何处可以寻得宪法”的问题,而这一问题明显是一个基于实质宪法标准进行的判断。至于那些非最高法的实质宪法规范是否可以充当合宪性审查的依据,则是另一个问题。黄明涛教授并不反对形式宪法即宪法典在诸多实质宪法规范中享有独特地位和特殊作用,他只是强调,其他非形式化的宪法所实际发挥的宪法功能,也应得到公正地评价。故此,他提醒道,他不是在提议一种对既有观念地完全颠覆或取代,而只主张一种有限的修正。他认为,那种以形式性垄断宪法概念的观念并不是当然成立的,其具有历史偶然性的一面,例如在我国就是从五四宪法颁布后才逐渐兴起的。任何法律都有形式和实质两种属性,仅从形式角度界定宪法的观念,其历史基础、逻辑基础和法理基础等各方面都不厚实。
两种立场似乎都认同,就实际发挥宪法功能而言,不仅存在《宪法》还存在实质宪法,那么在形式宪法观和实质宪法观之间还存在“真实”的争议吗?或许还是存在的。当下讨论宪法渊源,几乎最终都会将有关结论指向合宪性审查的实践,这两种宪法观也不例外。根据形式宪法观,合宪性审查的依据就只是《宪法》,这正是论者希望维护审查依据的封闭性和权威性的本意;而根据实质宪法观,合宪性审查的依据将不限于《宪法》本身,而是可以有条件地扩展至其他法律渊源。其条件就是:可以被识别为实质宪法。那些具有实质宪法性质的非最高法,如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选举法、立法法等,完全可以作为合宪性审查的依据,补充甚至是覆盖《宪法》的内容。对此,黄明涛教授在文中明确指出,这正是他主张修正实质宪法观所预期实现的效果。
对这两种宪法观的争论或将继续,在此引用黄明涛教授在论文中的原话,“有关这种观念的利弊之辩,则热忱期待学界同仁的后续响应和批判”。
争鸣三:“备案审查结果溯及力”之争:
“谁有溯及力”“对谁有溯及力”
“溯及的后果是什么”“如何判断是否溯及”
梁洪霞.关于备案审查结果溯及力的几个基础问题[J].法学论坛,2022,(第2期).
王锴.论备案审查结果的溯及力——以合宪性审查为例[J].当代法学,2020,(第6期).
孙波.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结果的溯及力[J].政治与法律,2021,(第1期).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是近年我国着力推进的一项重要制度。当前完善备案审查制度面临的一个难题是,应如何规定备案审查结果的溯及力。备案审查结果的溯及力指向的是这样一个问题:经过备案审查程序被修改、废止、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变动之日起无效还是自制定之日起无效?如果备案审查结果有溯及力,那么有关规范性文件就将自制定之日起无效,这样一来,过去那些依据该文件作出的司法裁判、法律行为和制定的法律文件,也就将归于无效。备案审查结果的溯及力影响着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关系到未来备案审查能否正常开展,但对此我国现行立法尚未做出明确规定。许多学者尝试从学理上对备案审查结果溯及力进行制度建构,但当前对这一问题的有关认识却还存在不少争议。
根据梁洪霞教授的总结,有关问题可以归纳为“谁有溯及力”“对谁有溯及力”“溯及的后果是什么”与“如何判断是否溯及”。梁洪霞教授与王锴和孙波教授在这四个问题上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观点分歧。
第一,关于谁有溯及力的问题。传统上,溯及力理论要解决的问题是新法是否可适用于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与行为,此时溯及力的主体就是新法。但备案审查的结果并不是直接产生新法,其中存在的只是备案审查的决定和被备案审查决定所撤销或修改的旧法。那么这里谁是溯及力的主体?“备案审查结果”指的又是什么?
对此,孙波教授认为,溯及力的主体就是“备案审查决定”(主要是“撤销决定”和“要求废止决定”),他的标题中的“备案审查结果”指的也就是这些决定。只不过,他认为自己在此只是“借用”了溯及力的概念,而不是“真的”认为备案审查决定具有溯及力。其主要理由在于,溯及力是针对法律文件而言的,只有抽象的一般规范才存在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而备案审查决定只是对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做出个别规定,它一经做出就对规范性文件生效,故并不存在溯及力问题。王锴教授则并未专门探讨“谁有溯及力”的问题,而是直接切入“经过备案审查,某个规范性文件被修改或者撤销,之前已经依据该文件制定的其他文件、作出的行政行为,乃至司法判决是否会因此一并失去效力”这一实质问题的讨论。
梁洪霞教授一方面不同意孙波教授认为这里不存在真正的拥有溯及力的主体的观点,另一方面也不希望像王锴教授那样含混不清、回避讨论。她认为,这里的溯及力主体就是被撤销、修改或废止后无效的规范性文件。传统上法的溯及力指的是新法,有关问题是新法的效力能否及于新法生效以前的行为;而备案审查的溯及力指的是旧法,有关问题是旧法的无效力能否及于被宣布无效以前的行为。就此而言,虽然三位教授在标题中使用的都是“备案审查结果的溯及力”,但梁洪霞教授并不认为“备案审查结果(或决定)”是溯及力的主体,她使用这一说法只不过是要表达在备案审查结果与旧法溯及力问题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第二,关于对谁有溯及力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三位学者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谁反对谁的问题,梁洪霞教授更多的是在补充王锴和孙波教授的研究。她认为,两位教授虽然都论及溯及力对象,但有关阐释并不全面、不够细致,如王锴教授只是列举了“依据该文件制定的其他文件、作出的行政行为乃至司法判决”这三种溯及力对象,而她则将溯及力的对象区分为确定的司法裁判、确定的行政行为、不确定的司法裁判和行政行为、民事行为和未确定的民事裁判、规范性文件这五大类别,并且在各个类别内部做了更为细致的区分。此外,梁洪霞教授认为两位教授在讨论这一问题时所参考的比较法资料并不充分,主要是参考德国和葡萄牙的规定,她在查阅更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后对这一问题做了更加详尽的归纳。
第三,关于溯及的后果是什么的问题。与上面类似,对于这一问题,梁洪霞教授主要也是补充王锴和孙波教授的研究。她提出,溯及的后果不仅限于王锴教授所讨论的“再审、执行冻结、抵制禁止”,也不限于孙波教授讨论的“溯及后的启动再审和经过利益衡量后的撤销制度”。她综合各国的合宪性审查实践,详细阐述了再审、撤销、不予执行、返还给付、国家赔偿这五种溯及后果。其中,对于再审,在“原法律规范被撤销或者需要修改,在立法机关制定新法或修改之前,再审是否应该等待新法并依据新法进行审判”这一问题上,她与王锴教授的观点明显不同。王锴教授认为,由于在新规定出台之前并没有可供适用的法律,所以再审应当在新的法律出台之后进行。而梁洪霞教授则认为,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司法机关一般都是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进行裁判的,等待新法出台的情况非常罕见,因此再审不应当中止或不启动直至新法制定。
第四,关于如何判断是否溯及的问题。三位学者对此有着基本的共识,即都认为在备案审查结果的溯及力问题上存在多重利益纠葛,有关制度构建应进行类型化区分,不可采取绝对溯及的方式。具体而言,孙波教授认为,备案审查结果的溯及力涉及法的一致性、法的安定性、公民和组织的权益、公共利益、信赖利益等多种法益,判断是否有溯及力需要对这些相互之间关系复杂的法益进行综合的衡量。王锴教授认为,我国未来有必要在备案审查程序中专门规定撤销决定的溯及力问题,从而使得备案审查的结果能够兼顾法安定性与实质正义。梁洪霞教授认为,判断备案审查结果是否具有溯及力,应主要考虑法的安定性与其他可予支持的利益的保护,并且还要依据个案进行具体衡量。
争鸣四:“法社会学与规范性问题”之争:
“看见”法规范性?
撰稿人:孙嘉奇,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2021博士研究生。
杨帆.法社会学能处理规范性问题吗?[J].法学家,2021,(第6期).
雷磊.法社会学与规范性问题的关联方式[J].中外法学,2021,(第6期).
吴义龙.社科法学如何处理规范性问题兼与雷磊教授商榷[J].中外法学,2022,(第6期).
东方明珠大讲堂实录:
雷磊泮伟江杨帆:法社会学与法的规范性
一般来说,社会学研究强调需要以“观察者”的视角客观、忠实地记述社会实践,揭示背后的因果关系。为了达致该效果,社会学的研究者毋宁需要疏离于价值判断的立场,因为只有这样,其所“观测到”的才可能是客观的,找出的因果关系才是科学的。正是基于这一点,社会学才常常被界定为一门描述性科学,与以评价性作为基底的规范性学科有着不同的职能。而作为社会学理论工具在法学中运用的法社会学自然也继承了这种特性,被默认不能处置任何规范性问题。但果真如此吗?法社会学者当真不能通过“看见”的方式输出某种规范性主张?2022年,发生在法理学界的一场探讨,为此问题的解答贡献了相当的智识资源。
具体言之,这场讨论主要围绕着以下几个问题依次展开:
其一,部分理论家认为,回答法社会学是否能够处理规范性问题关键在于休谟命题是否能够成立。如果能够成立,那么法社会学便不能染指规范性问题,而如果不能成立,法社会学就能进入规范性领域大展拳脚。当然还有一种可能是,“是”与“应当”鸿沟能否跨越根本不影响该问题的讨论,即使两者严格二分,法社会学也能够处理规范性议题。在这场讨论中,杨帆教授与吴义龙教授总体上选择了第一种解法,以语言哲学的最新进展或价值论哲学的内容对休谟命题予以“超克”,意图为法社会学处理规范性问题释放相应的空间;而雷磊教授则选择了第二种解法,并在最后正面给出了对该问题的看法:事实与价值的关系并非如语言哲学家们预言的那样已然崩溃,也并非休谟或康德主义“顽固分子们“信奉的那般牢不可破。事实与价值之间在本体论与认识论间可能产生四组关系,只有在认识论层面上两者才是必然分离的,在其他层面上双方仍可能发生关联。
其二,参与者(内部)与观察者(外部)视角的界分。参与此场论证的理论家都能够认同法社会学与规范性问题存有关联。这意味着法社会学研究中不仅有观察者视角,也有参与者视角。基于此,两者发生关联的可能性就有两种:以参与者视角为基础展开的内部关联,以观察者视角为基础发生的外部关联。内部关联指的是直接进入法之内,参与到法的规范性实践当中,作为实践的组成部分发挥作用。外部关联指的是超然于法之外对法的规范性进行观察、描述或提供判断标准。杨帆教授与吴义龙教授都认为法社会学不应只满足于外部关联,而应更多的发挥内部关联,只是杨帆教授倾向于认为以参与者的视角共同合作,而吴义龙教授倾向于认为以竞争者的姿态展开对抗甚至取代;雷磊教授则认为应该结合杨帆教授提出的法社会学的两组分类进行细化,分情况来进行讨论,但总体的立场仍倾向于以教义学为中心展开合作,而非对抗。
撰稿人:闫元,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法理学专业硕士毕业,主要研习人权法学。
张文显.新时代的人权法理[J].人权,2019,(第3期).
马长山.智慧社会背景下的“第四代人权”及其保障[J].中国法学(文摘),2019,(第5期).
龚向和.人的“数字属性”及其法律保障[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第3期).
刘志强.论“数字人权”不构成第四代人权[J].法学研究,2021,(第1期).
常健.人的数字化生存及其人权保障[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第4期).
丁晓东.论“数字人权”的新型权利特征[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第6期).
刘志强.“数字人权”再反思——与马长山教授等商榷[J].政法论坛,2022,(第6期).
争鸣六:“刑法典”之争:
统一刑法典立法模式还是附属刑法立法模式?
撰稿人:刘继烨,长安大学人文学院助理教授。
张明楷.刑法修正案与刑法法典化[J].政法论坛,2021,(第4期).
周光权.法典化时代的刑法典修订[J].中国法学,2021,(第5期).
付立庆.日本的行政刑法现象及其考察——兼谈我国行政犯立法模式的转换[J].比较法研究,2022,(第4期).
柏浪涛.德国附属刑法的立法述评与启示[J].比较法研究,2022,(第4期).
何荣功.我国行政刑法立法的回顾与思考[J].比较法研究,2022,(第4期).
马春晓.行政犯理论的代际更新与本土建构*——中国经济刑法学四十年的观察主线[J].政治与法律,2022,(第9期).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目前还未到讨论刑事立法模式之时。柏浪涛教授没有提出鲜明的立法论立场,他梳理了德国刑事法律的现状,综述了区分附属刑法(略微不同于我国的附属刑法概念)和核心刑法的4个理论,认为我国如果要有序发展附属刑法,应当选取恰当的区分理论。柏浪涛教授还从德国附属刑法的构成要件设计、语义结构分析等方面分析了附属刑法实现(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的难点,提出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未来行政犯增加后司法实践面临的难题。最后,虽然柏浪涛教授提出了附属刑法立法模式的诸多质疑,但“我国应否放弃统一刑法典模式而采用附属刑法模式,需要进一步考量与研究”,可见在他看来,采取何种立法模式是未来需要讨论的话题。马春晓副教授也认为“应当继续提升现行刑法的法典化水平”,提出了完善行政犯立法需要着重考虑的议题。
此外,2022年9月17-18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共同主办的中国社会科学院刑法学重点学科暨创新工程论坛中也有诸多涉及“刑法典”的值得注意的新观点、新论点。最高人民检察院杨春雷副检察长提出企业合规等现实问题需要刑事立法的源头完善;贾宇院长(时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指出“大数据技术为我所用”;莫纪宏研究员强调要厘清哪些是必须再完善的刑法制度问题;梁根林教授认为完善我国刑法典需要解决十个重要关系;王新教授主张刑法典完善需要回归刑法内部;蔡道通教授强调刑法典完善重点在自然犯和法定犯混合统一的总则部分等。
宏观层面以“刑法典”为重心的刑事立法模式之争,并未提供过多的论证线索,多是基于一种针对刑法“肥大化”的风险、轻重罪体系的界分之未来可能的应对。
罗翔VS车浩:修法有无必要?
罗翔.论买卖人口犯罪的立法修正[J].政法论坛,2022,(第3期).
劳东燕.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与不法本质——基于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立法论审视[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第4期).
陈兴良.关涉他罪之对合犯的刑罚比较:以买卖妇女、儿童犯罪为例[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第4期).
梁根林.买卖人口犯罪的教义分析:以保护法益与同意效力为视角[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第4期).
周光权.法定刑配置的优化:理念与进路[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第4期).
也许最好的注脚来自于梁根林教授,我国刑法对买卖人口异罪异罚之规定兼具历史合理性和现实局限性,随着以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的人格尊严作为买卖人口犯罪之保护法益受到广泛承认并进一步引发结构性变化,“无论是刑事立法、刑事司法还是刑法教义学,都需要根据这一变化进行与时俱进的调适,尽管这一调适并不意味着必须以形式上的同罪同罚为唯一方案,甚至也不一定是异罪同罚。”
收买犯罪修法之争,提出了几个不同的修正理由。首先是法益内容的变化或者发现,既往作为思想源流的人格尊严直接成为某个犯罪正当性之理据当属文明的进步和社会价值观的更迭,然而其以加重对犯罪人之惩罚的姿态出现,又与维护人格尊严之现代刑法的趋向表现走势相悖,反而似乎加重了刑法作为社会治理工具的观感。其次是体系解释发现的刑法罪名或者结构上的矛盾,然而我们也可以看到某个理论可以由更为底层的理论或者精神表达所审查、解析,采取什么样的研究成果探究个罪矛盾,并达到“无法解释”的程度以彰显修法必要性,还需要进一步探究。再次是事实分析或者说实证研究如何沟通规范之学,尽管规范分析中事实层面的讨论遭到排斥,但立法就是应当综合考察,事实分析的法外因素当然无法影响到规范构造之认定,其何种程度上定义了立法必要性以及如何沟通了作为规范之学的教义学,仍需打通路径。最后,刑事立法的科学路径“犹抱琵琶半遮面”,简略的回顾中既有聚焦的争议点,也有不断添加的新论证引发失焦,尽管不是刑法学者的主要任务,但一条关于刑事立法的理论体系、科学路径和论证思路,也是值得期待的。无论如何,让我们在挥手2022之时说一句:“好久不见,刑事立法”。
在制度实践的发展中审慎观察
撰稿人:天毅
王锡锌.重思个人信息权利束的保障机制:行政监管还是民事诉讼[J].法学研究,2022,(第5期).
程啸.论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使与救济机制[J].中国应用法学,2022,(第6期).
丁晓东.从个体救济到公共治理:论侵害个人信息的司法应对[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第5期).
在这些观点交锋的基础上,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实施一年的过程中,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继续就个人信息权利的保障机制展开了争论。整体而言,争论的焦点在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知情、决定、查阅、复制、可携、删除等“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应当通过公法保障路径还是私法保障路径来维护这些个人信息权利;与之对应,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0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的“依法起诉”到底是什么含义?
以程啸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则对这一观点表达了反对。程啸教授认为,这种以行政监管为中心保障个人信息权利的观点不仅不利于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也给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施加了过重的责任。同时,还将原本个人与个人信息处理者之间的侵权关系变为个人与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部门的行政诉讼关系,有百害而无一利。程啸教授强调,个人信息权益被侵害不同于损害(Schaden),侵害(verletzen)强调的是对于民事权益领域的侵入或干涉行为的非法性。个人信息权益属于民事权益,个人信息处理者在没有告知并取得个人同意以及缺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理由的时候,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这就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即便不存在实际损害,个人也可以直接起诉要求行使权利。程啸教授指出,“以监管为中心”观点本质上是在限制民事主体的诉权,而对于民事主体诉权的限制必须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无论是行政法规还是司法解释等都不得对诉权进行限制,更不能随意地通过对法条的解读就得出限制诉权的结论。(程啸:《论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使与救济机制》,《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6期)
与上述两类观点不同,丁晓东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权利不是一种民法权利;个人信息权利之诉应当被定位为公私法高度融合的基本权利之诉,其本身并非绝对权之诉,性质上其实类似执法举报。由此,法院在此类民事诉讼案件中,承担的其实是常态化监管职能。目前,我国由于考虑避免政府扩编而未设立独立的个人信息专业监管机构,而个人信息的行政执法部门往往业务繁多,而且在执法中常常采取“命令—控制”(command-control)模式。此时由法院来承担我国个人信息的监管功能,就可以发挥其制度上的比较优势,为个人信息权利的落地提供基于程序与抗辩的执法机制。(丁晓东:《从个体救济到公共治理:论侵害个人信息的司法应对》,《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5期)
综上而言,上述观点所进行的理论建构,所预设的制度基础与机构职能存在不同。主张以行政监管为中心保障个人信息权利的观点,主要认为:私法保障方面,私人提起民事诉讼确实会面临不确定性、模糊性、低效率和原被告权力高度不对称带来的诉讼成本问题;以监管为中心能够较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在功能上具有优势,强调的是专门化执法机构的监管效能。主张通过侵权责任与民事权益机制保障个人信息权利的观点,主要认为:公法保障始终面临资源有限、公正性存疑等问题;应当促进个人自主积极维权,在具体个案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强调的是民事诉讼机制中的个体救济。主张法院承担常态化监管职能来保障个人信息权利的观点则认为:法院应从个体赔偿救济转向合理威慑与公共治理,强调的是法院的监管效能。上述观点在理论上都较为体系化,但何者更加符合现实需要、更能够促进个人信息治理环境的优化,仍有待制度实践的进一步检验,需要我们审慎观察。
争鸣九:“刑事证明标准的立场”之争:
道德义务还是社会福利?
撰稿人:林木白
桑本谦,戴昕.真相、后果与“排除合理怀疑”——以“复旦投毒案”为例[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第3期).
赵常成.刑事证明标准的经济分析?——与桑本谦、戴昕教授商榷[J].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2,(第4期).
法经济学的兴起对诸多部门法产生了深远影响,相较之下,证据法学受到的冲击仍然相对有限。理查德·伦珀特曾作过一个形象的比喻:“经济学家们迅速席卷了法律帝国,甚至殖民了像刑法王国这样一度看似满怀敌意的地区。在法律帝国中最古老的国度,普通法的民法王国,经济学家获得了巨大的胜利,以至于今天已经很难在该王国中找到一位既没有与侵略者通婚,甚至连侵略者的语言都没有学会的可敬公民。……(然而)很少有经济学家冒险进入证据法的重峦叠嶂,甚至也没有多少证据法王国的公民转投新的信仰。证据法王国的居民在遗世独立的环境中安全地过活,并对自己的防御工事充满信心。他们既不欢迎、也不反对那些冒险进入他们王国的少数经济学家。相反,他们忽略了他们。”(Lempert2001)
在我国,对于证据法问题的经济分析起步较早。(苏力2006;桑本谦2003、2008);近年来,这一范式又扩展到了证明标准(桑本谦、戴昕2017;王彬2021)、事实推定(王彬2021)等多个证据法的传统议题,既提供了诸多富有启发性的见解,也提出了一些值得讨论的观点。例如,桑本谦、戴昕于2017年发表了《真相、后果与“排除合理怀疑”》一文,系统阐述了法经济学对于刑事证明标准的基本观点,并且在部门法学者之中也不乏支持的声音(兰荣杰2018;李昌盛2020)。其后,有作者在2022年发表了《刑事证明标准的经济分析?》一文,旨在对上述观点进行商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可以对刑事证明标准进行后果考量?
传统观点认为,发现真相是裁判者的道德义务;如果经过法庭审理,仍然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则应当严格依据刑事证明标准认定被告人无罪。对此,《真相、后果与“排除合理怀疑”》一文质疑道,道德义务论的基本立场只是一种“伪程序正义”思维,是一种道德话语竞赛;正因为事实真相无法被真正还原,除了占领道德高地,这一立场无法为证明标准提供真正的尺度。该文认为,后果主义思维恰恰是道德义务论的解毒剂,应当提倡将社会福利的后果考量融入证明标准的界定与判断,当追求事实真相与威慑有害行为、保护和促进有益行为等实质性社会福利目标出现分歧时,司法决策者应寻求社会福利最大化。社会福利论要求,理性的裁判者在面对有罪与无罪的判断时,需要对于不同裁判结果所蕴含的社会效用进行比较,并选择最符合社会福利的裁判结果。进而,证明标准不再是裁判者对事实真相所抱持的信念水平,而是社会福利达到最大值的节点。在证明标准的具体分析中,该文进一步引介了开普兰(Kaplan1968)、却伯(Tribe1971)等人提出的预期效用模型,并结合冤纵比、威慑效用等概念展开论证。相应地,证明标准的把握不仅将随具体个案灵活调整,同时将显著低于通常的理解。
争鸣十:“程序共识论”之争:
事实与真实
撰稿人:罗格思
杨波.刑事诉讼事实形成机理探究[J].中国法学,2022,(第2期).
何家弘,周慕涵.刑事诉讼事实观与真实观的学理重述——兼评“程序共识论”[J].清华法学,2022,(第6期).
杨波教授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及司法实务中长期奉行的传统事实发现理论,将诉讼中的事实认定看成是单方面反映和发现的结果。在这种理论的影响之下,不论是客观真实说还是法律真实说,实际上都带有传统事实发现理论的影子。在其看来,若要彻底走出传统事实发现理论的认识误区,最为根本性的做法是跳出传统事实发现理论中“主体—客体”二分的旧思维,引入主体间性的认识论思维。在主体间性思维的引导下,程序共识论的事实观便体现为一种“程序性事实观”,即主张法律事实应当是在诉讼活动主体间的行为和交互作用中生成的,是各诉讼认识主体共同建构的产物;在真实观方面,程序共识论的诉讼真实标准则被定义为“程序内的共识”。以程序共识论为代表的刑事诉讼共识论的学术贡献在于,明确了司法证明中事实认定活动的交互性质,这对于司法实践具有相当的现实启发意义。
对于程序共识论中的一些观点,中国人民大学大华讲席教授何家弘与其博士研究生周慕涵合作发表了《刑事诉讼事实观与真实观理论重述——兼评“程序共识论”》(载《清华法学》2022年第6期)一文中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该文承认了刑事诉讼共识论在部分诉讼制度(陪审团审判、合议制、辩诉交易、认罪认罚从宽等)中具有一定的理论解释力,但同时也指出了,程序共识论过分强调了事实认定的主体间性,忽视了主客二分认识论框架的基础性认识作用,容易陷入“主观主义”事实观与真实观的误区。就事实与真实的问题,该文提出了许多创新性的观点:在事实观方面,客观事实是本体论上的事实,主观事实是认知建构的事实,法律事实是司法剪辑的事实,三者共同构成了“三位一体”的事实观;在真实观方面,客观真实、主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分别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符合论、融贯论、实用论的观点,但刑事诉讼的真实观却具有单一性,只得建立在法律真实之上。
除了在对事实与真实问题的具体看法上有不同之外,杨波教授与何家弘教授各自的研究进路也有所不同。具体而言,杨波教授的论文以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特殊性质和特有规律的分析为前提,以程序性共识理论为核心,构建出一套全新的刑事诉讼事实观与真实观的理论。何家弘教授的论文则是在坚持传统刑诉法学概念框架的前提之下,仅将哲学认识论理论作为一种分析工具,整合、串联客观事实、主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等概念之间的关系,并重新界定刑事诉讼真实观的内涵。
如上所述,杨波教授与何家弘教授关于刑事诉讼中事实与真实的学说,在具体观点与研究进路上均有着较大分歧,但仔细斟酌以后,仍能发现其中存在着许多共通之处,且这些共性也在某种程度上预示了当前研究方法的转型。
第一,相比于以往的研究,杨波教授与何家弘教授都开始有意识地区分“事实”与“真实”的概念,并分别在这两个不同方面形成一定的体系化认识。第二,“事实”概念开始走出了纯粹本体论的范畴,被赋予了“认知建构性”的层面。第三,“真实”概念也逐渐脱离“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相符”的单一性层面,从共识论或实用论的角度得到了更多层面的阐释。第四,两位学者关于事实与真实的理论阐释均体现出了“证据法哲学”的研究风格,这可能也预示着当前关于刑事诉讼的认识论理论研究将要步入一个新的理论争鸣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