逻辑分析”与“经验事实”之法学客观性追求——读杨仁寿先生《法学方法论》有感仲裁研究

杨仁寿先生集其法学知识素养于一书——《法学方法论》,生有涯,学无涯,强调法治必须讲究方法,非徒熟谙法条而已。

初读杨著,始得一知半解。遂静下心来,细细研读,发现杨先生的该著逻辑严密,见解深刻,立意深远,是一本不可多得的学术著作。该著共六编,环环相扣,首尾连贯,从“逻辑分析的方法”到“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再到“法学的实践性格”,循序渐进,一步一步揭示出法学方法上“认识论”的全貌,重点阐释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及实践中法律解释的适用。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霍姆斯的这句名言为人熟知,也让笔者困惑于“法律逻辑”与“经验事实”间,对法律逻辑存在一定的偏见。而杨先生该著的第二编——“法学认识论”从“逻辑分析方面”和“经验事实方面”对认识法学之客观性作了详细阐述(需要说明的是,杨著中的“法学”主要谈论的是“法解释学”),让笔者茅塞顿开,对此,笔者就“逻辑分析”与“经验事实”之法学客观性追求浅谈心得体会。

一、法学认识之客观性

杨先生认为,法学作为一门学问,必然基于一定的客观性而得以发展;若无客观性存在,必会如百家争鸣,各是其说,不能发生观点的累积,也就自然不能形成法学这一学问。如今,有关法学的学说不尽其数,学者们的学说不尽相同,但又并非截然相反,这是由法学认识之独特客观性导致的。

既然在法学认识的过程中,难免会存在一些主观色彩,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那么何为正确

日本学者加藤新平在《法哲学概论》中提出“间主观性”的概念,即法律学者提出对某一法律问题的见解时,应附上“合理的理由”对自己的见解加以说明,进而能被其他学者所理解;其他学者对该学者的见解是否合理进行公开讨论或批判,并且也要就讨论或批判的原因附上“合理的理由”,即为间主观性之“理解可能性”、“讨论可能性”及“批判可能性”。

简单而言,各学者间通过凭借“逻辑分析的方法”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提出“合理的理由”进行学术上不断的讨论和批判,通过“间主观性”形成法学认识上的客观性。所以,法学认识的客观性离不开“逻辑分析的方法”与“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

二、逻辑分析的方法

正如杨著所言,逻辑分析的方法,只须以同样推论的前提为出发点,依据相同的推论规则,无论何人于何时何地,均可获致相同的结论。逻辑分析的方法具有稳定性,依据一定的逻辑推理形式即可得出相同的结论。

法学属于应用科学,既属于科学的一种,必然也适用逻辑分析的方法。然逻辑分析对于法学分析而言,如果一味的遵循逻辑分析方法,则将发展为“概念法学”。“概念法学”强调法律的逻辑理性,坚持“成文法至上”和“法典之外无法源”,认为成文法体系或法典是“被写下来之理性”,不存在任何漏洞,人类制定的法律具有“逻辑自足性”,法官不必进行目的衡量、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他完全可以从一个“法律体系”中推出所有法律规范,从而解决纠纷。[钟铭佑.论法官造法与中国实际[A],2004-29-22.]不考虑法律适用的目的及效果,将法律条文视为金科玉律加以遵守,与现实生活隔绝,势必会丧失法律应有的作用。因而,法学分析绝不能效仿几何学、逻辑学等形式科学,通过运用推理规则的纯粹形式的逻辑演绎。那么,该如何正确将逻辑分析方法运用到法学分析中来呢?

杨先生认为,“尽管如此,吾人不能因噎废食,抹煞逻辑分析的方法在法学认识方面之贡献,尤其在未涉及“目的考量”或“利益冲突”的场合,其功尤不可没。”事实上,逻辑分析的三段论规则及在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些推理规则已经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法律的逻辑需要摆脱闭塞的逻辑性,而走向开放的逻辑,法律的逻辑要素不在局限于三段论规则,而是应走向多元化、丰富的局面,当能摆脱概念法学的阴影。

三、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

正如杨著所言,所谓“经验”,需透过人的感官加以观察认知,或“量”的感觉察知,如大小、长短、冷暖等,或“质”的感觉察知,如香、臭、酸、辣等。一般而言,量的观察方法恒具客观性,不易引起争论;而质的观察方法因人而异,如久居兰室,不觉兰香,不易形成客观性的标准。

经验虽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人的主观意识,但其具有验证可能性,对法学认识的客观性意义重大。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就是通过观察社会现象或法律现象,归纳出现象的一般性,再通过演绎的方法,将此一般性的命题导出各种可能的命题,并与经验事实一一进行验证,若与经验事实相符,则属于正确的经验事实。例如,张三是人,张三死了;李四是人,李四死了;王五是人,王五死了……观察这种个例归纳出一般性命题:“人都会死”,在未验证之前,这种一般性命题不过是一种假设。于是根据归纳出的这种一般性命题导出“王一是人,王一也会死”、“王二是人,王二也会死”、“王三是人,王三也会死”等各种命题,最后,目睹了“王一死了”、“王二死了”、“王三死了”等经验事实,经过验证无误后,即证明前设的“人都会死”的命题为真。

四、“逻辑分析”与“经验事实”对法学认识客观性的影响

由此可见,正如霍姆斯所表达的,杨著中的“逻辑分析”与“经验事实”对认识法学的客观性缺一不可。“逻辑分析”并非机械的形式逻辑,而应是开放的法律上的逻辑;当具体法律事实错综复杂,不能单纯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依逻辑三段论去推演,则必然涉及“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通过“逻辑分析”和“经验事实”两方面的方法实现法学客观性效果。那么,“逻辑分析”与“经验事实”重要性的具体表现何如?笔者借杨著中的案例加以说明。

1、“诽韩案”

由此可见,只运用形式逻辑分析的方法,一味拘泥于法律的条条框框,将逻辑分析的方法当做法学上唯一认识的方法,或将其视为唯一的提高法学客观性的方法,都是不足取的。

2、“布兰帝斯辩护要点”

此案中,男女的体格、机能、耐力以及过分劳动对家庭生活的影响,均可以用观察的方法与经验事实进行验证,证明其差异,从而得出具有客观性的一般性的结论。该案法官在审判中,运用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对法学认识的客观性加以验证,进而提高法学之客观性。

由此可见,在法律运用或法律解释过程中,因为对一些涉及生活的实际问题可以通过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予以验证,能督促法官在“目的考量”、“利益衡量”、“价值判断”时,趋于理智;法官在判决中对于选择适用何种“目的考量”、如何进行“利益衡量”以及何如进行“价值判断”进行内叙说理,进而他人可通过法官对法律解释及适用的选择附加“合理的理由”进行讨论或批判,逐渐形成法律适用、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综上可知,法学认识的客观性是通过“逻辑分析的方法”和“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这两大方法加以实现,而法学并非纯粹理论认识的科学,还具实践性,必须透过法律的应用,才能实现其目的。“逻辑分析的方法”和“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将法学中理论认识和实践相结合,如今已形成一套相对完善的法律解释体系,正如杨著所言的“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与“社会学的解释”。

故而,无论是法官、律师、仲裁员还是法律学者,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都需注重法学的方法,从“逻辑分析”和“经验事实”两方面对法学客观性加以认识,不能仅仅依照法律条文,要透过逻辑推理,寻求法学之目的。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杨先生的《法学方法论》理论实务并重,正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先生对此书所作的序言中所说的,“该书不仅已初步构建了一门实用而又新型的学科即法学方法论的体系和框架,而且在中国大陆法学者有关法律解释学的论述的基础上多有创新和开拓。”这本书的确具有很高的理论价和实践价值,给予笔者法学学习之路以指引,然而,要真正参透杨先生该著所言,还需要笔者在今后的法学学习及实践道路中不断地学习领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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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雷磊:什么是法律逻辑“法律的生命从来也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一个多世纪之前,已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灵光一现,在其代表作《普通法》一书中写下了这句名言。[1]恐怕连霍姆斯本人也想象不到,一个多世纪之后,这句话会漂洋过海,对大洋彼岸的中国法学界产生了何等广泛的影响。它在http://fzzfyjy.cupl.edu.cn/info/1038/558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