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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律思想史&法理学基本知识选粹
整理者丨卢建军
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西方法律思想史基本知识选粹
是萌芽和产生阶段:初期法律思想孕育在哲学中,后期才产生职业法学家;经历了“百家争鸣”到逐渐统一、创立理论到实际应用过程。占主导的是自然法观念,在前苏格拉底时期已萌芽,后逐渐丰富发展,到希腊化时期经斯多葛派哲学系统化之后传到罗马,又经过西塞罗通俗化后广为传播,当时罗马法律制度和后来的西方法律思想产生极大影响。
1.柏拉图
主要著作:《国家篇》(又《理想国》)、《政治家篇》和《法律篇》;
主要理论:早期主张哲学王治理国家,后期提倡法治。
经典名言:
法律是理性的命令。
法律的基本意图是让公民尽可能的幸福。
2.亚里斯多德
主要著作:《政治学》
主要理论:他对法的思考与研究,以“有思想的经验论”为指导,不是寄希望于幻想中乌托邦式的国家,而是根据历史与现实的经验事实进行探讨,从而提出问题,寻找真理。他指出:人类在本性上是政治动物,认为城邦是公民的本质。他指出:法律的实际意义是促进全邦人民进入正义和善的永久制度。国家应当由法律统治,而不是由“一个人来统治”;应当“轮番而治”;要严格执法和守法。
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
人在本性上是政治的动物。
国家由法律统治就可“免除一切情欲因素”,如果让“一个人来统治”就会“在政治中混入兽性的因素”。
法律不应该被看成(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
积习所成的不成文法比成文法实际上还更权威,所涉及的事情也更为重要。
3.西塞罗
主要著作:《论共和国》、《论法律》等
主要理论:西塞罗不强调自己著作的独创性,只想给罗马提供一个哲学百科全书,他的重要性在于介绍了斯多葛派的自然法学说,即经过其通俗化后介绍给了罗马人。
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市法律的臣仆。(美国亚当斯总统:自由与法治携手并进。)
4.罗马法学家
主要著作:《国法大全》(又《民法大全》)、《法学阶梯》、《学说汇编》和《优士丁尼新律》
主要理论:德国法学家耶林说过:罗马曾经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用武力,第二次用宗教,第三次用法律。恩格斯说: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法律是善良公正的艺术。
法律是关于正义与非正义的科学。
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是基督教神学,将古希腊罗马的自然法思想进行神学改造形成基督教神学的自然法学。使法学再次丧失独立性,造成法律思想的长期停滞,但古希腊罗马的自然法观念,通过基督教神学保留流传到现在。
1.奥古斯丁
主要著作:《论上帝之城》、《忏悔录》
主要理论:政府、法律都是罪恶的产物,因而要受到上帝永恒法和神制定的自然法的干预。
国家的根基是不洁净的,源于人的罪,国家不过是用以压制邪恶和惩罚违法者的必要的恶。
2.托马斯·阿奎那
主要著作:《神学大全》、《亚里士多德政治学诠释》
主要理论:按照基督教神学的观点解释亚里士多德,并按照亚里斯多德的哲学改造神学。
法律不是别的,而是由一种管理社会的人所公布的、以共同福利为目的的理性的命令。
事实上,权力服从法律的支配,乃是政治管理最重要的事。
3.注释法学派
4.马基雅维利
个人简介:意大利著名政治思想家
主要著作:《君主论》
主要理论:人性是恶的;凡对达到政治目的有用的就是正当的。
君主应当同时效法狐狸和狮子。
5.让·布丹
个人简介:法国资产阶级政治法律思想家
主要著作:《国家六论》
主要理论:主权学说
自由的不可侵犯性;
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性;
如果把“你的”及“我的”去掉,则一切国家的基础必将倾覆。
资产阶级的思想家在批判基督教神学自然法学的基础上创立了古典自然法学,作为其政治斗争的理论武器;法学重新获得独立,并开始步入科学的大门。
古典自然法学派是西方自然法学发展的一个阶段,是17至19世纪初西方自由资本主义阶段所产生的一种世俗自然法学,是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的产物和武器。主要理论为:社会契约论、人民主权说、分权和制衡理论和法律公益说等。
1.格老秀斯
个人简介:17世纪荷兰著名法律思想家
主要著作:《战争与和平法》
主要理论:开创了国际公法学;把自然法学推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一切法律均根源于人的本性,实在法渊源于自然法,自然法又渊源于人的本性。
2.霍布斯
个人简介:17世纪英国著名法律思想家
主要著作:《利维坦》
主要理论:在人性是恶的基础上提出“三自然”理论。
经典名言:没有武力,信约便只是一纸空文,完全没有力量使人们得到安全保障。
3.斯宾诺莎
个人简介:17世纪荷兰著名的唯物主义哲学家和自然法思想家
主要著作:《笛卡儿哲学原理》、《伦理学》和《政治论》
主要理论:把法律和自然界的法则联系起来思考,认为人类社会的制定法是人的理性在认识人的本性和规律的基础上,为了共同的生存和福利,为大家所设计的一种生活方案
一个受理性指导的人,遵从公共法令在国家中生活,较之他只服从他自己,在孤独中生活,更为自由。
4.洛克
个人简介:英国近代哲学家、经验主义的鼻祖
主要著作:《政府论》
主要理论:政治权威不应基于权威,而应基于同意;分权制衡理论。
5.孟德斯鸠
个人简介:18世纪法国著名法律思想家
主要著作:《波斯人的信》、《罗马盛衰原因论》和《论法的精神》
主要理论:法学研究方法普遍联系方法、实证分析的方法、历史比较的方法;分权制衡理论。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
6.卢梭
个人简介:18世纪法国著名自然法思想家
主要著作:《社会契约论》
主要理论:社会契约论;人民主权思想和法律公意说。
7.18、19世纪美国独立战争时期的自然法思想家
简介:潘恩、杰斐逊、汉密尔顿
主要著作:《独立宣言》、《联邦党人文集》
主要理论:人权思想;人民主权;依法治国;分权制衡。
广义的哲理法学派与法哲学相同,指一切从哲理的角度或者用哲理的方法研究法律的学派。狭义的哲理法学派仅指德国古典哲学家的法律思想(早期哲理法学)和由此产生的新康德主义法学和新黑格尔法学(晚期哲理法学)。
1.康德
个人简介:18世纪德国著名哲学家,德国古典哲学的创始人
主要著作:《道德的形而上学基础》、《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等
人既是自然的人,又是道德的人;既有个体性,又有社会性。
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手段。
2.黑格尔
个人简介:18-19世纪德国著名哲学家,近代西方最具影响的哲学家
主要著作:《法哲学原理》等
主要理论:人的本质是精神或意志,而意志的本性是自由,所以他把法理解为自由意志的定在和人的自由的规律;他认为真正的意志是带有普遍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是国家通过立法获得的,因而他认为法是公意或国家意志。
任何定在,只要是意志自由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
法的理念是自由,为了得到真正的理解,必须在法的概念及其定在中来认识法。法的概念和定在指法和法律,即“自然法”和“实定法”,亦即“法的原理”和“实在法”。
3.拉德布鲁赫
个人简介:现代德国著名法律思想家,新康德主义法学的主要代表
主要著作:《法哲学》、《法学导论》等
主要理论:
1、二元哲学和三种法学:事物存在实然与应然、事实与价值;法学的三个领域:法哲学、法律科学和法律教义学,分别研究法的应然、实然和终极本质。
2、法追求多元价值:正义、公共利益(功利)和秩序。
3、法是正义本身,而法律只是带有法的性质的权力规范。
4、法发展的三个阶段:民俗法、官吏法和社会法
那些人以为这样对我是以恶相加,而上帝却使之以善相许。
历史法学派是指在19世纪初在德国兴起后广为流传的一个坚持历史实证主义立场、反对理性自然法的法学流派。分为德国历史法学和英美历史法学。历史法学注重用历史的方法来考察和研究法的起源、本质和渊源等问题,认为法律制度具有显著的民族特性,是民族精神的体现。
1.萨维尼
个人简介:19世纪上半叶德国著名法学家
主要著作:《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
主要理论:法律是一种民族精神。他从法与民族精神的关系出发,强调习惯法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认为习惯法是最合理的法、是最有生命力的法,是基础性的法。
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默无言声而孜孜不倦的伟力,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
2.梅因
个人简介:19世纪历史法学派在英国的代表
主要著作:《古代法》
经典名言: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功利主义和早期分析法学的主要代表是边沁、约翰.密尔和约翰.奥斯丁。边沁是功利主义的阐发者,密尔和奥斯丁是他的学生和信徒。功利主义是联系他们的重要纽带,思想上是师徒关系。他们在研究法学和伦理学时是以经验和科学作为基本方法,恢复了经验主义的传统。边沁主张在讨论法律与政治问题时要用精确的、道德中立的词汇,要注意怎样和应当怎样之间的区别,并指出法律的阐释着与法律的批判者及其各自任务的不同。奥斯丁遵循了边沁的这一方法,主张法学的使用对象是实在法,对实在法的共同概念和基本概念的分析应是法理学的基本任务和范围。
1.边沁
个人简介:18世纪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
主要著作:《道德与立法的原理论》
主要理论:人都是受功利支配的,追求功利就是追求幸福,个人要追求其自身的最大幸福;而对于社会或政府及其措施来说就是应当追求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
功利是法律的基础;功利原则是研究、解释和衡量法律制度的标准;法律的后果要符合功利。
做一个不满足的人比作一个满足的猪好,做一个不满足的苏格拉底比做一个满足的傻子好。
2.约翰.密尔
主要著作:《功利主义》、《论自由》和《代议制政府》等
主要理论:平等的社会是社会的正常状态,随着社会的进步,平等的关系要成为一般的原则,而命令和服从的关系则称为例外的情况。人类进步的历史,就是越来越摆脱邪恶权力和强权法统治的纪录。
理想上最好的政府形式,并不是指一切文明状态都是实际可行的或适当的政府形式说的,而是指这样一种政府形式,在它实际可行和适当的情况下,它伴随着有最大数量有益后果,直接的或将来的。每个公民对于最高权力及其行使有发言权,并且有机会担任公职,这两点是理想政府的基础。
凡主要关涉在个人的生活应当属于个性。凡主要关涉在社会的那部分生活应当属于社会。
3.约翰.奥斯丁
主要著作:《法理学的范围》和《法理学讲义或实在法哲学》
主要理论:奥斯丁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是把边沁的功利主义和孔德的实证主义相结合的产物。他把实在法作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提倡抛开法律的价值观念对具体的政治法律制度加以分析比较,揭示法律的结构和构成,将找出法律的共同元素如原则、概念、特征等作为法理学的任务。
法律是靠强制制裁为后盾的一种主权者的命令。
西方人对法的理解有很多类,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自然法法观念、规则法观念和活的法观念。
自然法观念认为:
1、法在本质上是人的规律,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
2、法根源于人的本性,即社会性和理性(自觉性);
3、法的根本目的是实现正义;
4、法的功能和作用表现为一种使人们辨是非、知善恶的行为准则;
5、法律方法理性主义。
规则法观念认为:
1、法在本质上是法律是一种规则、规范体系或一种制度事实;
2、法范围实在法(制定法);
3、法的出发点是恶法亦法;
4、法的功能和作用表现为形式上合理性的法律规则体系足以解决各种社会问题,执法者只要遵循推理规则就可以很好的处理各种案件;
5、法律方法实证方法、逻辑分析方法和语义分析方法。
活的法观念:
1、法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秩序或社会事实;
2、法的根源不在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则,而是人类联合的内在秩序;
3、法的根本目的是社会利益;
4、法范围行动中的法、事实上的法,包括规则,也包括原则和政策;
5、法的出发点由国家转向社会;
6、法的功能和作用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及其与其他因素的相互作用;
7、法律方法社会学理论和方法。
这三种法律观念是在西方历史上的不同时期产生的,之间存在一个对一个的批判和否定关系。现代西方法理学一方面不断产生新的流派,并分化出许多支派,形成了派别林立的局面;另一方面,各学派在研究方法和观点上又相互吸收、借鉴和接近,出现了统一的趋势。
又称为新分析法学,为适应20世纪新情况,在奥斯丁创立的老分析法学传统的基础上产生的。起因有二:一是老分析法学自身的缺陷;二是西方哲学,特别是语言哲学中语义分析方法的运用。现代分析法学:
1、中心仍是对实在法的形式进行逻辑分析,但不再把法律视为命令,而是视为规范、规则体系或制度事实。
2、研究方法上仍继承实证的逻辑分析传统,但也引进新的分析方法,如语义分析方法等。
3、仍坚持与道德无关的基本观点,但已不同程度的向自然法靠拢。
4、对法的概念、构成等的研究更加深入。
代表人物:凯尔逊的纯粹法学、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拉兹的现代分析法学和麦考密克与魏因贝格尔的分析实证主义制度法学。
1.凯尔逊(纯粹法学)
个人简介:20世纪西方著名法学家
主要著作:《纯粹法学》、《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等
1、他以纯粹的法律(实在法)为研究对象,以纯粹的逻辑分析方法为研究方法,其目的是从结构上分析实在法,从实在法律规范的内容中研究它的概念,而不是从心理上、经济上解释它的条件或从道德上、政治上评价它的目的;
2、认为法律是一种规范体系,所以称为“规范法学”,根据效力的大小和产生根据不同,他将法律分为三个层次:基本规范、一般规范和具体规范;
3、主张国家和法律一元论,认为国家和法律在本质上是一种东西,法律是一种国家垄断武力的技术,是一种以制裁为特点的强制性秩序。
法律作为一种强制性秩序的社会组织特定技术,以强制的办法,作为威胁,去劝导从事社会所企盼的行为,以强制的办法执行,去惩罚社会所不喜欢的行为。
2.哈特(新分析法学)
个人简介:20世纪英国著名法学家
主要著作:《法律的概念》等
主要理论:1、他把语义分析哲学和社会学方法引入法理学,并谨慎地吸收了自然法哲学的一些方法和观点,克服了旧分析法学和纯粹法学的诸多缺陷,但是不论是向自然法的妥协还是与社会法学的沟通,都不能动摇规则及其结构的描述性分析在哈特法学中的核心地位;2、法律是第一性规则(主要规则)和第二性规则(次要规则)的结合,法律具有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3、主张最低限度的自然法,认为法律与道德有联系,但并无必然联系。
经典名言:在寻找法律的定义时,我们不能仅仅盯住词,……而且也要看到这些词所言及的实际对象。我们正是用对词的深化认识去加深我们对现象的理解。
3.拉兹(现代分析法学)
主要著作:《法律体系的概念》等
主要理论:1、他从法律体系概念出发看待法律的本体论问题,认为由此出发的法律理论能够成为一种适合于各种法律制度的一般理论。要使法律体系的同一性问题得到解决,必须考察:法律的存在与功效关系(主要法律适用机关)、创制新法与适用现存法律的区分、法律与国家的关系(法律是国家政治系统的组成部分,而国家又是更为广泛的社会系统的子系统);2、法律的作用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3、提出八条法治原则,认为法治除了防恶,并不必然产生善。
经典名言:法官在发展和创造法律时主要适用道德论证,在适用法律时主要适用其法律技能。
在法治的神坛上将太多的社会目标当作祭品,可能使法律本身变得贫乏和空虚。
4.麦考米克和魏因贝格儿(分析实证主义制度法学)
个人简介:20世纪英国和奥地利著名法学家
主要著作:《法律制度—法律实证主义的新探索》等
主要理论:认为法律是一种与纯物质性事实相对应的制度性事实(指有人参与其中,因而带有人的目的,并需要用规范解释的社会事实),是从分析法学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新的综合法学。
经典名言:人类目前的状况需要改变正义理想,从倾向于我们所属的社会目标转到倾向于各个社会之间互相谅解的理想。关于犯罪、惩罚和镇压的观念不应当占优先的地位,而应当发现一种相对和谐、合作的制度。
社会法学派是西方19世纪末在社会学的影响下和在批派分析法学基础上产生的实证主义法学思潮。社会学创始人孔德和斯宾塞等认为社会学应该运用自然科学的方法去研究人类社会的科学,应该借助于观察、试验和比较的方法研究社会问题。社会法学派提出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来认识和研究法律问题,提出了与分析法学不同的实在法观念,即“活的法”和“事实上的法”的观念。社会法学对法律的观察视角由国家转向社会,认为法律的范围不仅包括成文法,还包括习惯法、判例法等,法律的内容也不仅仅是规则,还包括原则和政策等。
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耶林、马克思.韦伯,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美国法学家霍姆斯、庞德和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以及法国的法学家狄骥等。
1.耶林
个人简介:19世纪德国法学家
主要著作:《法律目的论》、《法学的概念天国》等
主要理论:认为法律的目的是社会利益,是人类有意识的创造的以达到一定目的即社会利益的手段,认为分析法学派近着眼于法的逻辑而不管法的现实,只把法看作是抽象的规范体系,过于片面,影响了对法的全面理解,不符合法律现实。
法律是人类有意识的创造的以达到一定目的即社会利益的手段。
2.马克思.韦伯
个人简介:19-20世纪德国法学家
主要著作:《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等
1、他不就法律来论述法律,而是从社会结构、社会行为、社会关系的背景来定义法律,并特别强调经济利益对法律的重要地位。
2、法律的首要目的在于维护政治权威的利益,证明权威的正当性。
3、法的合理性包括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人类有三种统治类型:合法性统治、传统性统治和魅力性统治。
理性化的过程是一个“除魅”的过程,因为任何“魅力”都有情绪化,即偶然性倾向,这与“可精确计算”是相抵触的。
3.埃利希
个人简介:19-20世纪奥地利法学家
主要著作:《法律的自由发现和自由法学》、《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原则》等
1、针对分析法学家们的司法行政过程只是机械的适用法律,毫无自由裁量权的状况,提出应该给法官以适用法律的自由裁量权和对陈旧、有缺陷法律的创制权。
2、法官不能只盯住国家制定法,法律存在于社会的各个方面,表现形式很多,有风俗习惯、社团规章等。
3、社会本身是法律发展的决定因素,社会秩序本身才是真正的法律。
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却在社会本身。
每一次制定出来的规则,从本质上说,一旦当它被制定出来时,它在实际上就变成了陈旧的东西了。
4.狄骥
个人简介:19-20世纪法国公法学家,社会连带主义法学创始人
主要著作:《公法研究》、《宪法论》等
主要理论:他通过实证观察,看到了一个基本的社会事实,即社会连带关系的存在,以及由此产生的客观法的存在;每个社会成员都有服从客观法的义务,国家也有表现、落实及遵守客观法的义务;反映客观法的实在法才是真正的法律;权利理论是虚幻的,义务才是第一位的;国际社会也适用这一原理。
社会行为不受因果律约束,而服从于目的律,因为人的行为始终取决于一种自觉选择目的的自觉行为。
社会连带关系本身决定了社会规范的存在,社会规范维护社会连带关系,使社会得以存在下去。
5.霍姆斯
个人简介:19-20世纪美国著名大法官
主要著作:《法律的道路》、《普通法》等
主要理论:法律不是一般性抽象规则,也不是固定的逻辑推理,它是社会的实际,是一系列事实,是人们对社会价值选择的结果。法律的发展不完全来自历史,也不完全来自自身逻辑演绎,而主要来自执法这经验。
法律不是任何别的东西,法律是人们对法院实际上将作什么的预言。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6.庞德
个人简介:19-20世纪美国社会法学主要代表,20世纪上半叶西方最有影响的法学家
主要著作:《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法学肄言》等
主要理论:庞德的法律思想明显带有综合法学的性质,这不仅表现在他认真地研究了当时西方各法学流派,广泛吸收其合理因素,而且还对以往的社会法学举行了认真总结,分析其发展的历程和研究的纲领。
1、他对法的概念和构成进行分析,法律构成要素包括:
法律
2、法律的功能:社会控制工程。法律秩序是社会控制的结果和过程,权威性资料是控制的依据和标准,司法和行政过程是控制活动的主要内容。
3、法律的价值:在于确认和协调各种利益,使他们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较少至最小程度,从而使每种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
4、法的历史发展:法与道德。人类社会的法律经历了原始法、严格法、衡平法或自然法、成熟法、社会化法和世界法几个阶段,不同阶段法律与道德有不同关系。
法律记录着为理性所发展的经验和为经验所考验过的理性这样一种教导传统。
今天许多人都说法律乃是权力,而我们却认为法律是对权力的一种控制。社会控制是需要权力的-它需要用其他人的压力来影响人们行为的那种权力。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高度专门形式的法律秩序,是建筑在政治组织社会的权力之上的。但是法律绝不是权力,他只是把权力的行使加以组织和系统化起来,并使权力成为有效地维护和促进文明的东西。
7.美国现实主义法学
简介:19-20世纪,代表人物:弗来克、卢埃林和卡多左
主要著作:《法律和现代精神》(弗来克)、《现实主义法理学-下一步》(卢埃林)和《司法过程的性质》(卡多左)等
法律就是司法行政行为及其结果,法律的确定性是一种神话。
作为判决根据的事实是,只是法院主观认定的,而不必是客观的存在。司法过程只是在认识事实的基础上先有结论,而为了论证结论的正确,才到有关规定中寻找理由和依据。
判决案子并没有一定之规,也不可能有一个确定的方法,关键是法官要根据对判决效果的考虑,选择必要的方法。
一个发生争执的案件的事实,并不是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的事实,而是法院现在认为发生了的事实。(弗来克)
法官是个接收器,在审理案件时他会受到各种刺激,因而不同个性的法官会对这些刺激有不同的反映,就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卢埃林:腹痛法学理论)
逻辑、历史、习惯、功利的行为标准,可以单独地或结合起来形成法律进步地力量。其中究竟哪一种力量居于主导地位,要看法律所要平衡的社会利益的重要性和价值而定,最能起促进作用的因素自然会居于主导地位。如果你要问法官如何确定一种因素比另一种因素更重要,我只能回答,法官必须和立法者一样,只能由经验、学习和思考来决定。一句话,就是生活本身。
8.霍贝尔(法人类学)
个人简介:20世纪美国著名法人类学家
主要著作:《原始人的法》等(此外还有19世纪中叶和20世纪初,梅因的《古代法》、摩尔根的《古代社会》和马利诺夫斯基的《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惯》等)
1、他在批判自然法学和分析法学方法的基础上对法人类学的研究方法举行了概括和总结,指出人类学对法律的研究完全是行为主义的和经验主义的,认为其方法概括起来就是“参与观察”。2、法律与社会文化具有内在联系,法律是无法从全部人类行为方式中截然分开的。
3、法律包含三个方面的要素和特性:特殊的强制力、官吏的权力和规律性。
4、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一种工具,随着人际关系的复杂化和矛盾冲突的日益增加,社会对法律的需要也就越来越大。
我们必须先对社会运转有所认识,然后才有可能对何为法律以及法律如何运转有一个完整的认识。
人类越文明,对法的需要就越大,人类创造的法律就越多。
又称为新自然法学,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弥补分析法学和社会法学的缺陷,在反思法西斯主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自然法学又开始复兴。
现代自然法学的特点:
1、对“自然法”概念做了新的理解和应用,不再认为是与实在法并行的一种法律,而是隐藏在其背后的能对其制定和实施起指导作用的法的观念,是法的一种基本属性和追求的更高层次的目标。例如富勒不再认为自然法是一种单独存在的法律,而是为法律追求的实体道德目标和其外在形式和程序上所必须具备的道德属性;
2、强调了自然法的可变性和相对性。例如斯塔姆勒“内容可变的自然法”认为自然法不变的只是形式,而内容是随着客观情况不断更新,马里旦的“认识论的自然法”也认为是可变的,并用人认识的相对性来解释其产生的原因。3、对自然法做了新的分类。如马里旦的本体论自然法和认识论自然法,富勒的实体自然法和程序自然法。
4、注意吸收其他法学流派的观点和方法。
当代西方世俗自然法学高潮开始于20世纪中叶,主要代表人物:美国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
1.马里旦(新托马斯主义法学)
个人简介:19-20世纪法国著名新托马斯主义哲学家,新托马斯主义法学主要代表
主要著作:《人和国家》等
1、他是当代西方人权理论的一个一个权威,在人权问题上形成许多新的观点,认为人权的哲学基础是自然法,并把人权划分为绝对不能转让的和基本不能转让的;享有的和行使的等。
2、提出了工具主义的国家观,认为国家的目的在于人民的福利,统治者的权威来自人民,人民控制着国家和它的行政官吏,国家和所有的政府官员都向人民负责。
3、自然法的两个基本要素:本体论的要素(任何事物都有本身的自然法则,人的自然法则是人类的理性)和认识论的要素(自然法虽然是绝对的,存在于事物的本性之中,但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因而对自然法的认识是相对的)。
4、现代社会存在一个不可否定的事实,人们虽然受制于布局得当的成文法,但这种法律只能约束人们的一定行为,而不能对人的良知、人的精神与感情活动产生制约。
国家只是政体中特别与维持法律、促进公共福利和公共秩序以及管理公共事务有关的部分。
人民高于国家,人民不是为国家服务的,国家是为人民服务的。
2.菲尼斯(新自然法学)
简介:20世纪英国牛津大学高级讲师和研究员
主要著作:《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等
1、自然法是从人的本性中产生的,是关于人类自身的经验(实践理性),而不是关于人性的形而上学命题和自然法的概念中通过逻辑推理得出的。自然法只是基于人的本性在追求诸种基本善(人类幸福的基本内容和自然法的基本价值)中实践理性对人所提出的基本要求。
2、权利分为自然权利和法律权利。自然权利是一种道德权利,也就是一般所说的人权,它是法律权利的基础。
3、法律(实在法),是由一定权力和有效机关制定的具有强制性的规则,其作用在于促进社会的共同幸福,解决社会合作问题,保持法律主体、权威机关之间的合作关系。
4、实在法是由自然法派生的,其形式和途径有两种:其一立法机关按照实践理性的要求制定各种法律文本;其二执法者或者立法者根据法治原则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
5、处于良好状态的法律就是法治,法治状态的法律具有八个特征。(拉兹分析法学提出八项法治原则,富勒也提出了八项法治原则)
自然法-调整人类生活和人类共同体的一套实践理性的原则-只是比喻的法律。
3.富勒(新自然法学)
简介:20世纪美国著名法学家和世俗自然法学主要代表
主要著作:《法律的道德性》等
1、各种法律都包括了文字和目的两个方面,是价值和事实的统一。法律不是作为一种规则,而是作为一个过程和一种事业,在这种事业和过程中,规则只有在制度、程序、价值和思维方式的具体关系中才有意义。
2、法律应当具有道德性:义务道德与追求道德;内在道德(程序自然法)和外在道德(实体自然法)。
3、法律的适用不仅依赖于强力,而且依赖于人们内心的自觉。单纯的强制只能使人们在十分种那服从它,但不可能长久。
经典名言:法律是使人们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4.罗尔斯(正义论法学)
简介:20世纪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新自然法学主要代表
主要著作:《正义论》等
1、自启蒙时代以来,西方的政治哲学家最重视研究的政治价值有两个:自由和平等;以前的思想家更重视研究自由,并提出了比较系统的理论和一套能操作的制度设计。而罗尔斯的正义主要解决平等问题。
2、他的正义理论属于政治哲学,而不是伦理学和道德哲学,因而讨论的不是个人的品德问题,而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和基本制度及其建立的原则。
3、正义原则内容:正义原则有两个,即基本自由平等与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原则。基本自由平等原则(平等自由原则)适用于社会制度规定和保障公民的各种基本的平等自由方面;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原则适用于人们在收入、财富的分配和使用权力的方面的不平等,其中又包括差别原则和公正平等机会原则,差别原则适用收入和财富分配的不平等,要求对“最少受惠者”最有利,公正平等机会原则适用于使用权力方面的不平等,要求掌握权力的地位和职务开放,有同样条件的人具有同样机会得到该地位、权力。其中基本自由平等优于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原则,公正平等机会原则优于差别原则,体现了自由优先性和效率的优先性。
4、社会正义的条件和途径:公共理性和重叠共识。
5、正义分类: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实质正义包括社会正义(指政治正义或宪法正义与分配正义)和个人正义(指职责及其良心拒绝和非暴力反抗)。形式正义指作为规则的正义或法治。程序正义指活动过程的正义问题。
经典名言: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
5.德沃金(权利法学)
个人简介:20世纪美国著名法学家
主要著作:《认真对待权利》、《法律的帝国》等
1、要认真对待权利,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缺陷在于否认法律权利先于任何形式的立法存在。权利包括政治权利、法律权利和道德权利。法律权利是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确立的,抽象的、停留在书本上的法律权利不是真实的权利,只为真实权利提供存在基础,真实权利产生在双方彼此冲突的主张当中,通过确认谁有权利,谁的权利更重要,一方的权利才能得到真正的尊重。
2、法律构成:规则、原则(核心个人和团体权利)和政策(社会整体利益)。
3、法理学理想:法理学的问题的核心是道德问题,而不是事实和技术问题。
经典名言:如果政府不认真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对待法律。
指的是除自然法学、分析法学和社会法学之外的法学流派。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新的社会思潮(特别是哲学思潮)的出现,西方主流法学的发展方向有所改变,并且产生了主流法学不同的新的法学流派。
具体表现形式为:
其一,由法学自身产生,但不是由三大法学流派中的某一派别独自分化出来的,而是在吸收、综合各种法学的基础上产生的综合法学,如美国法学家霍尔创立的统一或整体法学,丹麦法学家乔根森创立的多元论法学等;
其二,受法学之外的哲学或其他社会思潮的直接影响产生,如存在主义法学、新自由主义法学等;
其三,与其他学科联姻而产生,经济分析法学、法律政策学等。
与西方主流法学比较,主要有一下特点:
其一,反主流性。对传统法学持否定或批判的态度,把传统法学的理论框架解构成一无是处,认为传统法学从基本观点到研究方法都犯了客观主义和形式主义的错误。
其三,研究视野和方法上的开放性。从法律之外的角度来思考法律问题,主张法学要通过与其他学科结合或向其他学科渗透的办法来发展,甚至否认法学的独立性。
主要代表人物:存在主义法学、哈耶克自由主义法律思想、博登海默的综合法学、经济分析法学、批派法学和哈贝马斯的交往合理性主义法律思想等。
1.存在主义法学
简介:存在主义法学是20世纪在存在主义哲学基础上产生的一个法学流派。存在主义哲学是以研究人为中心的反理性主义哲学流派,以研究“个人的存在”为其中心问题,这种个人存在只是一种内心的自我主观体验和和感受,是与客观世界对立的孤立的个人的追求、愿望和意向等心理活动,认为人的存在就是一种纯主观的自我选择、自我设计过程。他们在总的方面是反对国家和法律的。
主要著作:《存在和法律》、《法律与存在》和《存在主义与法律哲学》等
主要理论:存在主义法学是一个矛盾的混合体,虽然基本坚持存在主义哲学的立场,以个人存在或个人自由作为研究和论述法律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但也部分承认法律对人存在的意义,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存在主义哲学那种完全否认国家和法律的立场。同时他们对其他法学流派的观点采取了实用主义的态度,其理论既有自然法学的思想、,又有社会法学、分析法学和新康德主义法学的思想,成为一个矛盾的混合体。
人是两个世界的公民:一是自然世界,另一是价值世界。(墨西哥存在主义法学家西奇斯)
法律的首要价值是人之尊严和自由,所以法律的最高原则是个人的身体之安全、财产之享有、隐私之权利、名誉之保障、言论之自由、教育之权利等。(德国存在主义法学家柯英)
2.综合法学(统一法理学)
简介:20世纪以来,西方法学的发展出现了两种趋势:
一是高度地分化,
二是分化中又趋于统一。
综合法学正是统一的体现。综合法学产生的主要标志是1947年美国法学家霍尔《综合法理学》一文的发表。除此之外代表人物还有美国的伯尔曼、澳大利亚的斯通等。霍尔认为法律是事实、形式和价值的统一,社会法学、分析法学和自然法学各有其合理性和局限性,应把三者的优点结合起来采用社会学方法、逻辑分析的方法和哲理的方法对法律进行全面的研究。斯通认为在现代任何严肃的法学家都不可能再是一个纯粹的分析法学家、自然法学家和社会法学家。伯尔曼认为法律不是作为一个规则体,而是作为一个过程和一个事业,在这种过程和事业中,规则只有在制度、程序、价值和思想方式的具体关系中才有意义。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
主要著作:《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博登海默)、《法律与宗教》和《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伯尔曼)等
博登海默主要理论:
1、《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博登海默)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法哲学史,第二部分是用综合的观点阐述其对各种法律问题的看法,第三部分论述法律的渊源和适用技术。
2、法律的复杂性决定了综合法学产生的必然性。
3、法律是人类社会基于建立秩序的需要而产生的,因为没有法律人类社会就会陷于无政府状态或专制独裁状态。法律要建立秩序,而且要建立一种正义的秩序。
4、用辨证的观点来看法律利弊兼备。法律(法治)的利表现在:人类创造力的开发、促进和平和相互冲突的利益调整。法律的弊端:法律具有保守性,可能会阻碍社会进步和改革;法律具有僵硬性,难以灵活应对各种情况;法律社会控制功能产生的限制性因素,可能使控制变成压制。
5、法律渊源既有正式渊源又有非正式渊源。正式渊源体现于官方法律文本中的明确条文;非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尚未在正式法律文件中阐述和体现的资料和考虑。一般适用正式渊源,但在以下情况下才诉诸于非正式渊源:第一适用某些正式渊源同正义的基本要求明显冲突时;第二某一正式的法律文件在解释中可能会产生模棱两可性或不确定性时;第三正式渊源不能为案件的解决提供审判规则时。
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试图阻碍压制性权力结构的出现,其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利的分散与平衡。(博登海默)
3.经济分析法学
简介:经济分析法学或法律经济学,20世纪60年代从美国兴起,随后在西方广为传播。具体指运用经济学(微观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来分析和研究法律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和发展状况的一个法学流派或法学分支学科。
主要著作:《企业的性质》、《社会成本问题》(科斯)、《法律的经济分析》(波斯纳)等
1、特征:
⑴经济学是其基本方法和基本理论,成本-效益分析法是基本分析方法,交易成本理论及“经济人”的基本假定是基本理论;
⑵效率优先是其基本主张,资源有限,效率和公平不可兼德,效率是首选目标;
⑶财富最大化是基本原则,降低交易成本,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
⑷实用主义是其基本立场,注重事实与效果,强调实证研究;
⑸法律和法学是出发点和归宿。
2、科斯定理:交易成本(交易费用)是科斯新制度经济学的核心概念,“生产”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交易”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第一定理是在一个交易成本为零的社会里,不管法律对权利如何配置,只要个人合作行动,有效率的结果总会发生;第二定理是在有交易成本的情况下,不同的法律权利界定和分配,就会产生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因而法律制度的选择与交易成本及其资源效率的大小有关,能够使交易成本降低到最小化的法律就是最好的法律。科斯定理为经济学和法学实现互动提供了桥梁纽带。
3、波斯纳定理:“财富最大化”或“效率优于公平”是波斯纳核心法律思想,也是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最高原则和最高目标,他认为效率原则是法律赖以建立的基础,也是法律唯一的出发点和归宿。法律的目的就是通过“重现和复制市场”,把权利分配给最有效率的人。围绕“效率”核心原则,他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分析、研究和解决各种法律问题。如果说科斯对经济分析法学的贡献是基础性的,为法律的经济分析提供了理论和工具,而波斯纳对经济分析法学的贡献则是工具性的,他运用这种理论和方法对法律进行全面分析的第一人。正因为他的全面分析,才有了真正意义的经济分析法学。
用强制性的法律及其规则解决悬而未决的产权归属问题,比进行毫无结果的马拉松式的谈判要有效率。(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
我努力提出一种超越古典功利主义的道德理论,并认为判断判断行为和制度是否公正或良好的标准就是这些行为或制度是否最大化了社会的财富。这一进路可以调和效用、自由甚至平等这些竞争的伦理原则。(波斯纳)
4.批判法学
1、主要研究方法:意识形态分析,通过用非强制的形式同化人们的思想,产生认同感从而自愿服从统治;矛盾分析,自由主义观念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本身就是一个悖论,为了个人自由必须接受集体强制,对于我们的自由来说,与他人之间的关系既是必要的又是不相容的;经验主义的研究方法,把法和政治结合起来一起研究,强调深挖法律制度背后隐藏的政治动因和意识形态。
2、基本观点:批判传统法学犯了形式主义或客观主义;认为法律是穿着法袍的政治。
3、缺陷:在批判和解构的基础上没有提出系统的理论,即只是破坏性的但缺乏建设性。
4、后期的批判法学转为种族主义和女性主义批判法学。
5.哈耶克(自由主义法律思想)
简介:当代西方自由主义的主要代表和理论权威,研究领域广泛,涉及经济学、政治学、法学、心理学,多有建树,是一个彻底的自由主义者,对市场经济极端推崇,对社会主义坚决反对。
主要著作:《自由秩序原理》、《通往奴役之路》、《法律、立法和自由》等
1、自由主义是西方由来已久的一种社会思潮,核心观念主张个人权利至上,分为极端自由主义(无政府主义)和保守自由主义。保守自由主义又表现为:理性主义(或建构论的)自由主义,崇拜理性,主张通过设计一种合理的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实现人的自由;经验主义(或渐进的、进化论的)自由主义,崇尚经验而贬低理性,主张政府消极的自由,提倡价值多元、互相尊重和彼此理解宽容。
2、认为人的理性有限,存在“理性不及的”“根本无知”或“必然无知”,而且人的知识是以分散的个人的知识存在,明确知识(理性知识)只有很小一部分,主要是默会知识。
3、他从维护社会秩序的社会规则的角度理解法律,认为社会秩序和社会规则主要是社会自发产生的。他将社会秩序分为:自发生成的秩序(内部秩序)和人为组织的秩序(外部秩序),认为内部秩序是主要的,外部秩序是辅助的、局部的。社会秩序是遵循社会规则(法律)的结果,与之相适应社会规则也有两种: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认为真正的法律是内部规则,而外部规则(制定法)其实并不是法律,而是国家对官员发布的命令。他还认为真正的法律(内部规则)又分为明确阐明的规则和尚未阐明的规则,其中明确阐明的规则是指形式化了的规范性质的规则,尚未阐明的规则是指未用语言或文字予以表达的惯常的行为模式。法律的功能主要是形成社会秩序、划定个人活动的“私域”、防止彼此侵扰、获得最大限度自由。
4、建立一个自由秩序的社会要依赖于法律,自由秩序的社会就是法治的社会。自由具体指对个人的最小强制状态,因为强制是一种“不可避免的恶”,因而强制只能由国家垄断,并减少至最小限度。对于“私域”个人应有绝对自由,对于“公域”只有相对自由。自由的社会是人的行为受法律调整的社会,特别是国家机关的活动依法办事的活动,即法治社会(当然这里的法律并非指制定法,而是长期自发形成的习俗和惯例,这与自然法学家的“自然法”和历史法学派的“民族精神”意义相近)。自由的目的在于充分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社会繁荣提供更多机会、创造更多条件。
经典名言:强制之所以是一种恶,完全是因为它据此把人视为一无力思想和不能评估的人,实际上把人彻底沦为实现他人目的的工具。
一个自由的社会之所以能发展得比其他社会更加繁荣,也是因为它为人们能够做出贡献提供了更大限度得机会。
在人类社会中,没有任何一种制度是绝对好的。一种制度安排的缺陷往往是由另一种制度安排来补救的。由于法治的制衡和补救,民主才真正成为一种可行的政治制度。
6.哈贝马斯交往理性法律思想
简介:当代德国伟大社会哲学家,“当代的黑格尔”。
主要著作:《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变》、《合法化危机》和《交往行为理论》等。
主要理论:他是西方马克思主义一支—法兰克福学派后期的领军人物,企图在吸收各种新思潮的基础上“重塑”马克思主义,实质上是按照西方资本主义发展的新需要对马克思主义进行改造。他在吸收了解释学和语言学内容基础上提出了“交往合理性理论”(在生活世界中通过对话和交流形成共识),要求人们在彼此交往中互相理解,和谐一致。
经典名言:法律为认识性民主创造了条件,而认识性民主则反过来确保了法律的正当性。
法律本身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是一种使政治(国家)制度合法化的力量,另一方面法律自身也有合法化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