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规范作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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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规避三段论演绎推理反规避

一、三段论的逻辑构建

拉伦茨认为,三段论法的简洁表述方式是:大前提(法律规范)――TR(对T的每个事例均赋予法效果R);小前提(法律事实)――S=T(S为T的一个事例);法律结论――SR(对于S应赋予法效果R)。拉伦茨把这些逻辑语式称为“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1]逻辑学上的三段论演绎系统最早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三段论在逻辑学上是单一论证的完整结构形式,由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部分组成。传统司法判决主要就是应用三段论的涵摄模式作出判决的。[2]显然在司法三段论中,大前提是逻辑起点,大前提在先,小前提在后,大小前提之间形成推论关系,导致判决结论。

逐一分析大小前提。首先,对于被赋予法律效果的大前提,在现实中我们往往忽略了这点要素,往往将其划入立法者的管辖而忽视了其发展历程:杀人者判死刑,张三杀人,判张三死刑,这是典型的三段论演绎推理形式。“杀人者判死刑”这条法律规范的产生恰恰是于已经发生了李四、王五等杀人这样的案件事实之后。法律规范是着眼于过去的经验对未来的规定和适用,在方法上无疑运用了经验的不完全归纳方法,其外延并不能涵盖以后的所有的情况。从法律规范的形成过程看,它是对过去所发生的法律现象的共同特征的概括、抽象的结果,法律规范决不能产生法律现象,而法律规范是法律现象的反映。因此我们不能说运用法律规范对这些法律事实进行复述,可以说,法律规范只能是对这些案件事实的提炼性反映。

除了大小前提要相互契合对三段论的逻辑来说非常重要外,传统三段论仅仅从外在形式的基础上控制它的正确性而忽略了意义中心的证立也是在如今的三段论运用当中存在的相当大的问题。这点具体会在下文中提到。

司法三段论本身具有一个很严密的逻辑结构,是一种必然性推理,即前提与结果的包含关系,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而人们规避法律往往都是利用法律内部逻辑的混乱,法条之间存在漏洞、冲突或者可乘之机,有心者以此来抓住法律下面隐藏的“漏洞”,将自己的行为游走在法律之外的“灰色地带”。因此,笔者认为利用演绎推理三段论严密的逻辑结构对规避法律有着深层次、意想不到的作用。以下由“王海打假案”①[3]做分析:

(一)反规避的关键:对事实的把握和挖掘

再观规避法律行为的定义,法律规避行为是披着一层合法或不违法的外衣以达到谋取利益增加或不利益减少的目的的行为。这就意味着,以一种直观的、不假思索的态度去对待这种行为,很容易被迷惑,认可其合法性的存在,尽管是一种虚假的合法性。因此,要妥当的解决此类案件,就必须正确的提炼出法律事实。透过其合法性的面纱揭开其违法性的本质。三段论虽是在大前提、小前提逻辑推理下得出结论,但是如果从一开始就不能正确提炼作为小前提的法律事实,那么在运用演绎逻辑后得出的必然是一个错误的结论。所以,司法审判时,法官处理规避法律的案件,难点并不在于对法律或文本的释明,而是在于对法律事实的提炼。

在此,我们做一个等式分析――

大前提:A法律规范(对过去事实的不完全归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并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小前提:B案件事实(显性事实+隐形事实)――显性事实为一般暴露在表面的合法or不违法行为;隐形事实即为隐藏在案件基本事实之下的法律规避行为。

显性事实:王海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隐形事实:王海并非单纯的出于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它本身即是带着打假的口的去购买商品,是为了谋求某些利益或者出于对制假卖假者的仇恨。

=法律结论

从上可以看出,演绎推理的缺点在于它本身的不确定性,更多的是由于事实的不确定。正是过分依赖事实的判断,才会导致反规避法律行为的屡见不鲜。从等式中可以推出,这里的关键在于正确认识把握过去事实和挖掘隐形事实。

其次,挖掘案件中的隐形事实。一般来说,规避法律的案件事实往往都与同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事实有些许偏差或者细节不同,即B(小前提)的隐形事实实质包含在A(大前提)的范围内,但显示事实似乎与A无法关联。这个时候最需要的往往是挖掘到真实的隐形事实,让其与A对应。也就是说,司法者在作出运用三段论进行演绎推理的过程中要提炼出王海打假的真正目的,而非单纯的对大前提A加以套用。只有全面的将案件事实的行为与其目的相结合,对行为和结果进行分析,辨识出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对隐形事实进行提炼和判断,才算是真正运用了演绎推理的逻辑结构,得出正确的法律结论。引用波斯纳法官的话来说“真实可靠性不仅取决于个别三段论的有效性,而且取决于前提的真实性。”[5]

(二)反规避的根本:不仅是形式上的演绎推理

逻辑三段论司法三段论

是应当

实然应然

存在命题规范命题

描述性评价性

清楚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实质是有差别的,就应该意识到司法三段论不应当如同逻辑三段论一样将价值与事实相分离,因为逻辑三段论整个逻辑建构是非常严谨而严密的,因此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法官将司法三段论如同逻辑三段论一样机械的仅仅是通过套用来解决案件是存在问题的。正是因为司法三段论的偷换概念导致了法律推理的过程中会使得有心人有可乘之机,在加之我国法律体系在立法之初确实存在逻辑不够严密的问题,这两点成为了法律规避的温床。

通过以上分析,搞清楚法律规避与司法三段论之间的矛盾点是我们突破两者关系并利用推理方法反作用法律规避的重要突破口。它们之间的矛盾点在于:司法三段论并非像逻辑三段论那样的逻辑严密,需要事实与价值结合,而法律规避正是一种看似正当的行为,如果仅仅是运用事实判断而不结合价值衡量的话会使得规避行为乘虚而入。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实践过程中三段论的运用应当结合事实判断和价值衡量,而非简单形式套用。

如从“王海打假案”分析的话,仅从形式推理会造成这样一种结果:

法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并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王海买东西――王海是消费者

法律结论――王海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仅从形式判断,这个法律推理没有什么漏洞,而王海的行为也就被规避掉了,在这个时候如果加入前面所提到的价值衡量,法官意识到王海打假的行为的真正目的为某些不为人知的利益或者其他目的。只有加入价值衡量才能更容易看到前面所提到的隐形事实,也是更容易抓住所谓规避行为真正的目的所在。

三、结语

笔者一直认为研究法律方法论的最终目的并非把法律推理、法律解释等各种法律方法孤立起来,而是将各种法律方法相互作用并得以融会贯通,这才方为学习之道。因此带着这一目的,本文初探了三段论的演绎推理对正式处理法律现象的作用。如今社会规避法律情形的大量存在对法治建设带来了严重危害,我们必须正视这样一种失范的现象,因此遏制规避法律的行为显得刻不容缓。

本文首先通过对三段论逻辑结构的分析发现大前提中的事实实际上是对过去事实的提炼,且大前提与小前提相互契合的重要性,得出三段论对规避现象的作用――通过对过去和隐形事实的挖掘和加入价值衡量的方法。本文以著名的“王海打假案”为案例,从分析大、小前提出发,发现逻辑推理依赖事实的判断;并对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加以区分,最终发现三段论演绎推理对法律规避行为的反作用。

参考文献

[1]拉伦茨,陈爱娥.法学方法论[M].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05.

[2]梁彩虹.司法裁判成因的法理分析――方法论的视角[J].法制与社会.2006(9).

[3]百度文库.

[4]舒国滢.法理学导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17.

关键词法律的局限性道德宗法自由裁量

法律为什么具有局限性

法律存在局限性的问题不是现在才出现的,可以说自法律产生的第一天起,法律的局限性就像法律的影子一样伴随着法律而存在了。

我们可以从法律的原则出发来讨论法律局限性的问题。有关法律的原则,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表述,但一般都包括如下几条:法律必须是相对稳定的;必须保障司法独立;到法院打官司应该是容易的;不容许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歪曲法律,等等。而从对这几条法律原则的分析中,我们就可以看出法律的局限性。

法律原则要求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是,实际上社会关系是极具动态特征的。法律永远跟不上社会的脚步,因此法律不可避免的带有保守性或滞后性。社会不断在发展、变化,各种新型的社会关系层出不穷,法律自然不可能预测到所有的必定会出现的新情况。

法律原则要求司法独立。但是,实际情况是司法在很多的国家很难做到完全独立。只要一个国家或社会的司法不够独立,在审判过程中会受到法院外之的力量的影响,那么法律的局限性就显露无遗。司法不独立,法律就得不到恰当的适用,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得不到公平的处理,法律就失去了其功能。功能不全的法律当然就是有局限l生的法律。

法律原则要求到法院打官司应该是容易的。但是,实际上诉讼是有成本的、有风险的。一个当事人若提起法律诉讼,就可能面临着承担败诉的风险,承担诉讼旷日持久的拖延下去的风险,承担法律文书得不到有效执行的风险,承担司法不独立可能会损害公平审判的风险,承担法院可能驳回的风险,等等。一个理性的人,当他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所有的去法院打官司的极高的风险和成本会驱使他选择其他的救济方式,或者为了避免去法院打官司而干脆不去实施某些法律行为,尤其是经济行为,如投资、贸易合作等。实际上,我国加入WTO后,大规模的修订现有的法律体系,正是出于让外商到中国的法院打官司“很容易”的目的,为此他们才会大胆投资。

法律原则要求不容许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歪曲法律。但是,实际上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极易影响到法律的效力。我国现在就存在大量的自由裁量权歪曲法律的事实。例如,同样的犯罪行为在不同的省份、地区会得到不同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也导致了自由裁量权歪曲法律的实例出现。所有的这一切都说明了:法律并不是万能的,我们不能盲目地搞法律崇拜。

此外,我们还可以从公平、正义本身出发来讨论法律的局限性问题。法律,尤其是良法,其重要的目的就是维护正义。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过“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实乃千古名言。但是,现实社会远非立法者想象的那么简单,法律与正义在某些情形下也会发生冲突。

如何救济法律的局限性

上文谈到法律是有局限性的,因此在现代社会主张法律万能论是行不通的,那只是一种无比浪漫的幻想。“现实社会中的法律并不能承载法学家所赋予的过多过大的社会重任,并不能完全按照法学家所设定的理想模式进行运转,相反,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在司法与执法过程中,它都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诸多弊端。”但是,发现问题并不是问题的全部,重要的是解决问题。我们“发现”了法律的局限性后,我们就应该着手解决法律的局限性。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讨论这个问题。

适当引入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所谓其他的社会控制手段,就是除法律以外的其他的社会规范。比如道德、习惯、乡规民约、政策、民间调解等。下面就道德与乡规民约的规范作用进行论述。

引入道德规范。法谚云,“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该谚语的潜台词就是凡是法律调整不到的地方,就是道德发挥作用的地方。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自一开始就十分重视“德治”的力量,强调“德法并举”、“出礼入刑”,甚至强调“德主刑辅”,这充分反映了中国古代的法律思想家对人性的深刻认识。我们认为,道德与法律都是人的行为的评价手段,道德每前进一步,法律就后退一步。一个人的道德水平如果远远高出普通水平的话,一般他也不会故意去违反法律。相反,如果一个人的道德水平十分低下的话,他会比普通的人更可能去故意触犯法律。在这个层面上讲,如果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普遍的道德水平都很高的话,法律作为社会调整器的负担也将极大的减轻,诉讼案件也会大大降低。所以我们要追求正义、公平、秩序,就需要在大力推进法治建设的同时,大力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引人宗法、乡规民约、习俗等非政府规范。中国古代是沿着由家到国的途径进入阶级社会的,因此宗法血缘关系对于社会的许多方面都有着强烈的影响。整个封建时代的国家都允许族长、家长代行基层行政组织的某些职能,如维持治安、处理户婚田土等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到封建社会后期的北宋,社会上已经大量流行“家训”、“宗规”之类的族内成文法。理学家朱熹就曾经亲自撰写过家训、家规,而众所周知的《严氏家训》也属此类。“由家法与国法共同组成的封建的法律体系,是中国所独有的。”由于宗法具有强烈的家长制及封建特权的色彩,在当今社会不必提倡宗法的复兴,但是在家庭教育上仍需给予足够的重视。要求和引导父母在子女年幼时,便十分的重视对他

们的品德教育,给他们灌输良好的守法意识。

乡规、民约与宗法一样,基本也是调整社会基层组织间的民商事关系。属于一种自发的调节方式,但又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官方的认可,成为法律的有效的补充。法律不但可以许可各种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乡规民约的存在,而且还应该鼓励和引导乡规民俗的发展,使其在中国庞大的社会基层发挥社会调节器与稳定器的作用。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由于中国存在非讼的传统,再加上打官司对许多的农民仍然不是“容易事”,因此充分发挥乡规民约的作用便更具有中国特色。

习俗则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形成的共同信守的习惯和风俗。习俗和法律一样,都是社会规范和社会调整手段,都担负着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虽然,随着法律的出现,以及各国公民权意识及依法治国理念的发展,习俗的作用在不断降低,但是在当今的社会,习俗依然是社会不可或缺的调整手段之一。一方面,习俗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习俗经国家机关认可,赋予其法律效力,便上升为法律;另一方面,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不同的习俗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尤其是合理的习俗能够推动人们选择合法行为方式去处理社会关系。法律应当在对习俗进行分类的基础上,对于传统的、优秀的习俗,给予确认和保障,使其充分发挥社会调节器的作用。尤其是民间的契约方面,需要保护依照习俗形成的契约上的债券债务关系。

适当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极易歪曲法律,这是法律的一个局限性。但是,正是由于法律太过于缺乏弹性,因此适当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必要的。首先,社会关系非常杂乱,社会上每天都发生着众多的法律行为和违法行为。法律不可能预测到所有的、类型各异的社会行为的特征、性质。其次,社会上每天发生的合法或违法行为,都不是完全雷同的。比如,同种类的违法行为,还有程度轻重之份;违法者的身份还有到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与未达法定年龄之分。最后,即便是法律能够预测到所有的法律行为和违法行为,如果逐条逐款的予以规定的话,也会造成法律体系的庞大规模与法律条文的无限扩张,这反而不利于法官去高效地知法和执法。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价值;效力

目前,中国经济正面临着国际社会的机遇和挑战,中国的市场经济要经受住这种大风大浪的考验,必须依靠良好的法治环境,因而加强法治建设对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民法作为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在法治建设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所以,对民法的有关理论问题,特别是民法基本原则问题予以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另有一些人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人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与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异的。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从法哲学的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由此,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极为艰难的。顾全了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便难免会牺牲;而顾全了别公正和周延性,却又牺牲了效率和安全。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的引入将法与人两个因素结合了起来,将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结合了起来,将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结合了起来,从而弥补了严格立法的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四)从法律的贯通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已经远远超越了民法的范畴,甚至成为其他法律的指导原则或指导原则的变异形式。例如,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平等原则、国际法上的平等互利原则以及刑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为商法、经济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国际法上的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原则;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尊重民族语言文字原则以及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等。民法为万法之法,”民法内容已经成为其他类法的前提或重要组成部分”相应地,民法基本原则也应渗入其他法律,甚至成为其指导原则。具有现实意义的是,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起草的工作,而民法基本原则在其中具有体现民法文化和民法理念的功能,可以取得高屋建瓴、以小见大、以点带面、以微观把握宏观的效果。因此,重视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对于民法典的起草,乃至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的完善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

二、结语

关键词:社会管理创新;法律;重要作用;实现

一、社会管理和社会管理创新的含义

从以上社会管理和社会管理的创新的含义可以看出,社会管理及其创新是一个涉及所有社会主体和社会事务的庞大的工程。但是,不管这个工程有多么庞大多么复杂,他都脱离不了国家和社会,只要社会管理处于国家这个环境之中,他就不可能离开法律的规范和保障。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任何一个社会都需要各种法律规范来对社会成员的行为和活动进行规范。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与法律之间存在着非常密切的关系。

二、社会管理创新与法律的关系

(一)社会管理创新与法律的依赖关系

法律是人类社会在长期发展过程中摸索出来的最为有效地社会管理手段。当今社会几乎所有国家都通过法律来保障人们的权利、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的秩序,从而速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没有法律的规范,社会将失去秩序,社会管理也就无从谈起。因此,社会管理以及社会管理创新需要法律作为保障,社会管理需要依赖法律进行并且需要依赖法律的创新进行管理的创新。

社会管理创新的各个内容都需要通过法律加以确认并赋予其法律上的权威性和实施上的约束力才能真正在实践中加以运用并能够达到管理所要达到的目的。没有经过法律确认的社会管理主体、权限、程序以及方法和手段很难在社会管理中得到认可并得以遵守。因此,社会管理的创新依赖法律,没有法律,社会管理创新只能是纸上谈兵,永远都无法付诸实践并得到效果。

(二)社会管理创新与法律的紧张关系

三、法律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作用及其实现

(一)法律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作用

通过社会管理创新与法律的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具有非常重要且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首先、法律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基础。社会管理创新不论内容多么庞杂都不能违背法律的精神。他必须以现有的法律作为其创新的依据,任何创新都必须是在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基础上进行的。不论多么有效的社会管理创新,只要违反了现行的法律约束就会成为违反法律的无效创新,也就不会存在实践中的运用。社会管理创新一旦脱离了法治的轨道,就具有随意性与不可预测性,即便在特定时段内可能有助于社会的稳定,长远来看也不能保证社会利益的合理配置,反而使社会处于不确定的风险之中,在出现具体的纷争时,也不能及时公正地定争止纷,不能有效化解矛盾、解决问题。②因此社会管理创新在第一步就应当考察其是否合法的问题。

最后,法律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保障。社会管理创新在实践中运用时总会遇到难以执行或者因为创新管理而与被管理者产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可以通过规定各种不利后果,使被管理者自觉遵守社会管理的方式,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使得新的社会管理创新内容得以具体实施。即便最终未能有效避免纷争的产生,法律也可以通过司法活动解决纷争。因此,社会管理创新的实施必须以法律作为其后盾和保障,才能真正达到其所要达到的目的。

(二)法律在社会管理创新中作用的实现

首先,要实现法律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作用必须先解决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管理创新之间的紧张关系。社会管理创新既然是“创新”,就可能与现有法律制度中某些法律、法规存在冲突。这些法律、法规因社会情势变化而显得不合时宜,失去了价值指引的作用。即便是在这种情形下社会管理创新应该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之下进行,不能以法治的名义突破法治去搞所谓的创新。所以,当社会管理创新与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时,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尽快修改或者废止上述法律,为管理创新的打通法律通道,让具有正确价值取向的创新行为在合法的轨道上运行。

综上所述,社会管理创新与法律具有不可分离的密切关系,一切社会管理创新的内容都必须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并且通过法律确认并加以实施的,否则,违反法律的创新或未能获得法律认可的创新都将是无效的创新,无法付诸实践的创新。为了使法律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基础性作用、保障性作用得以发挥,我们应当继续完善立法和执法,从而为社会管理创新及其实施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最终达到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目标。

注释:

①陆振华,方仕根.社会管理创新的行政法思考[J].经济与社会发展,2011(10):102.

②蔡乐渭.社会管理创新的法治之维―论法治视角下社会管理创新的重点[J].领导科学,2011(4下):10.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

〔2〕田野.浅析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法律应用[J].当代法学,2010(6).

〔3〕韩大元.实现社会管理法治化的路径[N].法制日报,2011-8-24.

〔4〕江必新,罗英.社会管理法治化三论[J].理论与改革,2012(1).

〔5〕葛洪义.社会管理创新与法律方法[J].法学,2011(10).

关键词:秩序;社会系统;法律

1、引言

秩序是人类追求的永恒价值之一。在中国曾使用的“法治”与“人治”、“和谐社会”等概念各异,但实质都是对某种秩序的追求。社会是一个开放而复杂的巨系统,实现社会秩序应当是一项综合集成、持续进化的社会系统工程,可采取法律和非法律的多种手段。有人质疑法律的有效性和效率性,法律人也对法律与秩序的关系却缺乏深入的思考,往往“过于匆忙地把无政府状态等同于混乱状态”,认为没有法律的社会一定是一团糟。罗伯特C埃里克森在《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一书中却用事实告诉我们:“秩序常常是自发产生的”,并且“无需法律的秩序是普遍存在的”。该书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一句话是:“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会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因为“为了保证一个甲规则的实效,就必须有一个甲+1的规则”。

该书超越学科局限,基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夏斯塔县乡村居民化解因牲畜离散引发纠纷的社会现实原型,发现“邻人们运用的是一些非正式规范,而不是一些正式的法律规则,来解决他们当中出现的大多数争议”,从而揭示“人们如何无需政府或其他科层化协调者来安排他们相互有利的互动”。阅读此书令人思考颇深:秩序是不是法律的专利我们是不是真的正在“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我们在认识和解决现实问题时,到底需要方法导向、理论导向还是问题导向无论“法律人”给出的答案为何,《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一书让所有将自己对社会秩序的认知囿于法律领域的“领域专家”或“法律人”深思、警醒甚或汗颜。本文是笔者阅读此书的一些粗浅想法,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并就教于大家。

2、利益――秩序与社会控制涉及的核心要素

埃里克森从社会控制系统的架构出发,对人类行为进行了一种三分法的分类,即亲社会行为、普通行为和行为。人类社会中大多数行为均属对社会无所谓损益的“普通行为”,因此旨在将人们的行为导向亲社会方向而进行的人类行为分类,可采取排除了“普通行为”后的二分法,即亲社会行为和行为。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因无须回应最常见的行为,而减小了施加赏罚的成本。”亲社会的互惠行为体现了社会成员间和谐的利益关系。

3、达到社会控制目的的社会控制手段的综合集成性

从“目的与手段”双层架构来看,社会控制的目的首先是实现一种能够有效防控利益冲突的秩序,这需要借助于各种社会控制手段,既包括法律的也包括非法律的手段,非法律的手段又包括习惯、道德和宗教等。“许多情况下,法律都并非保持社会秩序之核心。”“法是一个手段,一个特种的社会手段,而不是目的。”在法律与秩序之关系上,“法律人”往往或多或少地受“法律中心主义”的影响,不自觉地与霍布斯站到了同样的立场,认为:如果没有一个利维坦(政府)来和执行命令,一切都会是无休无止的争斗。

领域专家往往以狭隘的领域眼光看世界:法律人只强调法律;伦理学家只强调道德。他们往往可能忽略其他领域,可能忽略真实的社会是一个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相

互联系的整体。学科划分只是为了学习和研究的便利或因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当人类的认识水平提高后,这些学科就会整合为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为实现特定的社会目标提供相应的整合模型。在现实社会中法律和非法律手段共存,以至于“当一个人的道德观念和宗教观念同他所从属的法律并存时,他的合法行为经常是由于那些道德的和宗教的观念。”“每一个调整人们相互行为的规则的总和都是一个秩序或组织……”,而“这种没有法律性质的秩序为数甚多。”秩序可以自发的或强制的,法律与非法律手段的区别在于“法是一种强制秩序的特种社会技术”。“……法律中心论者过度看重了法律的作用……不恰当地易于假定行动者都知道而且信守法律规则。”埃里克森了解到:尽管“加州的法律有一些正式规则,规定了邻人应如何分配修建和维护边界栅栏。夏斯塔县的业主们在解决栅栏纠纷时,一般不都理睬这些法律规则”,而且因为几乎就没有有关案件,多数律师和法官也没有机会了解制定法。

基于社会系统的复杂性和社会控制手段的综合集成性,我们可以这样看待法律与秩序的关系:(1)有法律≠有秩序。早在二千多年前,中国伟大的思想家老子就曾描述过以“无为之道”治国的理想状态与“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不理想状态:“以正治国,以奇用兵,以无事取天下。……法令滋彰,盗贼多有……”。(2)没有法律≠没有秩序。建立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和谐是一项综合集成的社会系统工程。秩序不是法律的专利。只有从整个社会系统及人类文明演化的高度来鸟瞰并深刻理解法律与秩序的关系,才不会因为对法律手段或非法律手段的盲崇而产生对它们的盲从。否则,我们一旦走向迷途就可能会“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

4、社会控制系统

我们可将社会控制系统的控制手段简单地划分为规范与非规范控制手段两类;其中,规范控制手段包括法律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组织规范等多种形式。在不同条件下不同时期中,这些社会控制手段的作用以及所调整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虽然会千差万别,但都应当协同发挥建立秩序控制社会的目标。在《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中,埃里克森将社会控制系统划分为第1方控制者(自我控制者)、第2方控制者(依约行动的人)和第3方控制者(社会力量、社会组织、政府)。这种基于社会控制系统丰富内涵的划分,体现了社会控制手段的多样性与综合集成性。“控制越轨者自助起到了关键作用”。为了规训不轨者,夏斯塔县农区居民使用了4种反制措施,按严厉程度升序排列如下:(1)自力报复,其严厉程度也是依次递增的,包括:①最温和的“真实但负面的议论”,而“这通常会起作用”;②“更严厉的自助制裁”,这通常是在比较温和的措施不起作用时才采用;③威胁,这是针对再三不轨者的措施。(2)上报县主管部门或公共官员。(3)非正式提出赔偿请求(无律师协助)。(4)有律师协助的赔偿请求。

好的社会应当建立一种使社会成员间的非对抗与合作共赢关系成为常态的秩序,以及具有内在驱动力并充分自治的秩序。显然这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

[1]RobertC,ELLICKSON,OrderWithoutLaw:HowNeighborsSettleDisputes,HarvardUniversityPress,1991

[2][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M],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关键词:宗教;法治建设;作用

一、宗教与法的关联

法与宗教是两个有着明显区别的社会现象,这是不容混淆的。但不能由此就对宗教文化全盘否定,尤其是宗教的法律意义更不容忽视。如果把人类社会看作是一只鸟儿的话,那么宗教和法就如同鸟的双鬓,缺一不可。

1.法与宗教都是一种社会规范

在人类社会中,规范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很多,例如社会舆论、政党的纪律、道德规范等等,宗教和法律就是其中很重要的两种,也就是说宗教和法律都是一种行为规范。只不过法律侧重规范人们的外部行为,而宗教不仅重在规范人们的外部行为,更重在影响人们的思想意识。

2.宗教对法的产生与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

在人类社会演化的过程中,宗教曾对法律的发展产生过重要的影响。在人类历史的早期,法律和宗教是一个浑然未分的整体。原始社会中的习惯,本身就是包括法律和宗教在内的多种规范的集合体。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萌芽又是在对习惯尤其是宗教习惯进行鉴别、取舍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法律与宗教教义关系密切,有的国家承认某些宗教教义具有法律效力,成为法律的补充。法律中一些观念正植根于宗教的某些理念。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些特定阶段,宗教不止一次地与法律发生相互融通的现象。如在印度的婆罗门教就直接影响了印度法系的形成和发展,以至最后构成了印度法系的法律基础。考察国家的历史,可以清晰地看到,法的主要渊源其中之一就有宗教的教义和戒律。因此,宗教在法律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产生过重要的影响。

3.宗教的部分教义与法的精神是相通的

二、宗教对西部法治建设的消极作用

当然,我们说法与宗教有着天然的联系并不意味着这二者就没有区别,事实上,法与宗教有着本质的区别,是两个不可混淆的社会现象。宗教文化中包含有大量的不符合历史合理性的、落后的内容,应该被人们所摒弃。因此,我们在讲宗教对西部法治建设的作用这个问题时,首先要强调它的消极作用。

1.宗教对西部地区群众的法律意识有着消极影响

西部地区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其特征为地域辽阔,民族众多。由于历史、地理的影响,文化教育相对落后,宗教传统深远,宗教意识突出。西部地区民族传统千差万别,这些文化传统有着人对于自然的朴素认识,其中也包含着强烈的宗教色彩,对现代法治存在一定消极作用。经过几千年的积淀,已经深深融入民族意识中,并与法律制度相映照,形成具有宗教文化特征的法律观念。在宗教法律观中,有的认为符合宗教习俗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可罚性以及通常的社会危害性,这种以宗教对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区分的观念在部分民众中成为判断是非的标准,阻碍法律意识的培养和建立。在西部民族地区,动用私刑在部分信仰宗教的民众中被接受,而这不可避免损害现代法治精神,破坏法治原则。同时,顺应这种思维趋势,强调民族宗教习俗在法律中的重要地位,有可能导致削弱法律的公信力、强制力,在民众的意识中形成错误的法律观。

2.宗教对西部地区法律的实施有着消极影响

其实我们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对不合理、有碍社会进步的部分宗教习俗已经进行了限制,但是,宗教习俗的生命力是很强的。在法律的实施领域,不管是司法活动还是执法活动,宗教有着不可忽视的消极作用,影响国家法律的落实。宗教习俗在法律实施的实然状态上,与国家的各法律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冲突,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宗教与法不断引起冲突。在部分民众的中,当违背宗教教义时,所采取的处罚方式则与现代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大相径庭,影响到法律的施行。如某些违反法律的行为,基于宗教文化的处理,以处以驱逐等手段为其显著特征。这种处理方式在某些情况下与法治精神相背离,排斥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并非严格遵照法律的程序。这就很容易造成公众对于法律处理方式的淡漠,不关心司法中如何对待此种违法犯罪行为,而是往往进行私下解决,造成新一轮的违法,甚至犯罪。

三、宗教对西部法治建设的积极作用

宗教和法历来都不是两个格格不入、难以结合的领域。事实上,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人类社会的早期,是宗教文化为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没有宗教的铺垫,法律制度的发展可能也不会有今天的成就。因而必须重视宗教在法律发展过程中的积极作用。

1.宗教能够慰藉心灵,指引人的行为,对于西部法治建设具有正面作用

宗教中的戒律,不仅是对人内心的指引,也是对人的外部行为的约束。当这种戒律与法治精神暗合,则会促进法治原则及精神的确立。如在佛教的影响下,信仰它的民众形成了因果报应观念,导致思维中对于犯罪的憎恶,无疑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

2.合理科学的宗教习俗有利于矛盾冲突的解决,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很多的宗教教义普遍倡导谦和、忍让、甚至牺牲,这非常有利于缓解矛盾冲突,有利于信众的和谐相处,如在矛盾的解决中,因为佛教影响,纠纷等采用和解方式,劝解人息诉,如民间谚语“和好一个家庭胜造一座佛塔”便是其体现。部分案件靠民间调解解决,从降低诉讼成本,合理配置诉讼资源角度,具有积极性,可以提高法律资源的利用效率,防止司法资源的耗费。同时,也可以缓解社会的矛盾纠纷,避免形成僵化的处理方式,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3.处理好宗教问题,能为西部的法治建设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

宗教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它具有长期性,同时又具有群众性,为什么说它具有群众性呢因为宗教的信众很多、很广泛,西部的少数民族,绝大多数是全民信教,例如藏族基本是全民信仰藏传佛教,回族是全民信仰伊斯兰教。这么多的信众,处理不好宗教很容易变为冲突因素,但处理好了它就是和谐因素。因此,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习俗,处理好宗教问题,对西部的稳定与繁荣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进而会为其法治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与氛围。

4.宗教能极大促进西部地区的环境资源法制建设

在西部,宗教对自然环境的保护有着比法律更广泛的影响力,在中国己经传播、发展了近二千年的佛教,它蕴涵着丰富的环境思想。佛教追求生态和谐的理想天国,所以生态和谐就成为众生解脱成佛的必备条件,由此又衍化出佛教中尊重一切自然物、珍惜生命的思想以及“不杀生”的戒律。再如在中国土生土长的道教,其强调道法自然,要求人们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维护宇宙自然的和谐发展,以教化人与大自然和谐相处。于是则可窥探出宗教文化中所包含的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意义。西部少数民族所信仰的宗教教义在资源环境保护方面与我国的法律的精神是一致,甚至比现行法律更全面,更容易落实,因此可以说,宗教是西部的资源环境保护法方面的有力补充。

四、调动宗教积极因素促进西部法治建设的路径思考

1.以科学的态度对待宗教问题

宗教是一种历史现象,它在人类社会中将长期存在,必须承认和允许它的存在。在这一方面,我们国家一直都做的很好,我国实行自由的政策并从各方面尤其是法律制度方面加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总之,在我国,自由信仰宗教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当然,宗教文化中的内容自然是参差不齐的,所以必须以辩证的眼光去对宗教文化加以分析、鉴别。对于那些不符合人类发展趋向的内容要坚决予以抛弃,而对于那些符合历史合理性及人类发展规律的内容,充分发挥其对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积极作用。

2.在法律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宗教因素

法治建设有其内在的客观基础,受社会客观物质生活条件制约。但宗教等意识形态方面的因素也会对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起到延缓或促进作用。考虑到在西部民族地区,宗教作为意识形态因素,在社会公众中有较大影响,因此,相应立法进程中,在西部民族地区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在坚持立法的导向性同时,注意法律制度的确立要考虑当地民众的宗教观、价值观,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尊重当地的宗教习惯,要根据宗教的习俗,在法律大框架允许的范围内,实施相应的政策,设立变通的法律制度。但是宗教习俗从根本上讲,具有排他性,对于与其教义不相符合的规范保持抵触的态势,对于宗教观念中与法治精神相背离、冲突的部分,在制定法律政策过程中则要仔细考量。在这种相互作用过程中,制定法受到宗教文化习惯的作用并适时变通,其适应性更突出,针对性更强;同时,制定法在其形成这一过程中,也反作用于宗教习惯,对于其发展变化起着塑造、引导作用。

3.在法治建设过程中有效利用宗教文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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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安定性;经济分析;措施

一、法的安定性的概述

(一)安定与变动的博弈:成本——收益权衡分析

(二)法的安定性的效率价值:效益最大化

三、加强法的安定性的措施

四、结束语

“法律必须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法的安定与变动是法治建设的一体两面,我们应正确处理好法的安定与变动之间的关系。法的安定性是法律理念的基本成分,以法律的自身正义为基础,具有实证性、实用性和不变性,具有其内在的效率价值。我国全面法治的建设离不开法的安定性,我们应审慎对待法律的变动,在法的安定与变动博弈的过程中,我们可以从经济的视角出发,采取“成本——收益权衡分析”“效益最大化”等经济学的方法做出理性的选择。在法治建设的持续建设过程中,也要注重法的安定性的提升。

[2]林珊珊.改革背景下立法的安定性问题研究[J].行政管理改革,2021.1.

[3][德]罗伯特·阿列克西,宋旭光译,雷磊校.法的安定性与正确性[J].东方法学,2017.3.

在司法实践中,目的解释方法作为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之一而被广泛应用。因其在解释法律时以法律规范的目的作为判断标准,故可以克服法律形式主义中墨守法律条文含义的局限;另一方面,目的解释又因其具有主观性和任意性的特征,使得法律的权威性可能在解释中受到威胁,因而必须明确目的解释的适用原则,有条件地运用目的解释方法。

【关键词】

法律解释;目的解释;适用原则;限制方法

一、目的解释方法概述

在整个法律解释方法的体系当中,目的解释方法一直以来被当作最具权威的解释方法,当对某一法律条款出现不同的理解与解释时,目的解释方法也常被用来作为协调分歧的首选方法。我们知道,法律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法律制定在先,法律适用在后,也正因如此,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社会的各种人文价值观念也在不断发生着改变,这样就会使原有的法律规范在许多时候无法适应新的现实状况,而目的解释就被认为是解决这个问题而采取的一种解释方法。

所谓目的解释,是指根据法律规范的目的来阐释法律的含义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也就是说,关于某个法律条文可能会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各有其理由,在选择时就应以符合立法目的的为准。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指出,任何法律均有其立法目的,解释法律应以贯彻、实践此立法目的为其基本任务。任何人在解释法律时,必须考虑的基本问题便是法律何以如此规定,其立法目的为何,还要深入探知法律规定的价值与目的取向是什么。因为法律是人制定的行为规范,立法者制定法律并不是任意性的、无缘无故的,立法者的每一规定都有其意欲解决的利益冲突的价值判断,而目的解释的目的就是要探索立法者的这一价值取向及内容所在。如果解释者是以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为内容去探知法律规范的意旨,那么他所采用的就是目的解释方法。

二、目的解释方法的功能与局限

(一)目的解释方法的功能

目的解释方法把法律规范的目的作为阐释和说明法律含义的依据,因此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脱离法律字面含义的束缚,修正形式主义法学的不足。它可以使法律解释者依据法律规范的目的,快速排除各种不适当的解释,确定一种最佳的法律解释。具体而言,目的解释具有以下功能:

1、填补法律漏洞

法律并不是包罗万象的,尽管各个国家都有众多的部门法,还有各种大大小小的法律规范,但严峻的现实已经告诉我们,法律规则不可能穷尽现实中存在的各种情况。生活中的世界永远是丰富复杂的,永远不能为法律规则全部涵盖。另一方面,法律是为人们未来行为设置的规范,具有滞后性,也会导致法律漏洞的出现。此时,如果裁判者还一味拘泥于文义解释的话就会严重脱离社会现实,也不利于法律的权威和法律信仰的培养。而运用目的解释方法的话就能够起到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即“法官等法律人能确立符合正义的目的时,目的直接就成了法源,直接起漏洞补充的作用。”

2、消除条文的不确定性含义

法律在制定时虽然已经对语言文字的运用下了很大的功夫,但语言本身的多义性和模糊性,以及立法者对语言驾驭能力的有限性或者某些疏忽,使得以语言文字为载体的法律就可能出现词不达意、歧义的情形,使某些法律条文具有不确定性。而目的解释方法就可以帮助法官等解释者,使其依据法律的目的,从多种可能的解释中选择一种适合本案的解释。

3、保证个案符合法律正义

在少数情况下,法律虽有规定并且含义清楚,但由于某些案件十分特殊,严格适用的话将导致个案不公。“法律常常在获得一般正义的同时丧失了个别正义。”目的解释便是协调这种矛盾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方法。严格的三段论具有形式上的合理性,但其固定的形式理性可能与法律目的及法律外的其他目的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要做出合理判断,平衡正义与法律的部分冲突,保障判决不背离法律的目的,也就是需要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来保障正义的最终实现。

(二)目的解释方法的局限

1、目的解释中的目的难以确定

因为目的解释方法是根据法律的目的对法律进行解释,而法律的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法律的目的、立法的目的和社会的目的等。对于某个具体案件而言,运用目的解释方法进行解释时,到底是以何种目的来作为判断的依据通常不太容易确定,而且不同的法官在进行解释时也可能会选择不同的目的来作为解释依据,这就导致目的解释中的目的难以统一和确定,进而影响实践中对于目的解释方法的具体操作。

2、降低法律的确定性程度

由于目的解释直接涉及和表述“目的”,而目的本身又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所以在运用目的解释方法来解释法律时,可能会产生降低法律的确定性程度这一不利后果。目的解释所具有的灵活性等优点,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法律规则的权威性和其意义的固定性为代价的。目的解释的存在,的确能够使法官不局限于成文法所固定下来的语言文字,但也正因如此,目的解释对法律规则的稳定性与权威性的不良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所以也有必要对其适用进行一定的限制。

3、易受主观因素影响

目的解释方法是依据法律的目的进行解释,而对于“目的”的判断是由法官作出的,所以目的解释方法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受主观因素的影响,不利于作出公正的裁判。同时,不确定的目的成为了判决的依据,也导致目的解释方法具有主观性和随意性,这无疑对法治的建设构成了一定的威胁,所以也有必要对法官运用目的解释方法作出合理的限制。

三、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原则

(一)目的解释中目的的判断

目的解释方法中的目的,通常意义上指的是立法目的。关于在立法目的的争论中,一直以来都有主观目的论和客观目的论两种说法。主观目的论认为:立法目的是指在立法过程中由立法机关成员所实际拥有的目的。而客观目的论认为:立法机关是在一定的历史和政治条件下负责制定法律的、理想意义上的合理立法者,这种理想立法者所应有的目的才是立法目的。对主观目的论和客观目的论进行分析比较可发现,采取折中的观点较为妥当,即在实践中确定立法目的,可先用历史解释探寻出当时的社会背景、立法者的意图、立法目的、评价等,然后再根据法律解释追求的价值目标来适当确立法律的立法目的。

(二)适用目的解释的限制方法

由前文的论述可知,目的解释虽然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以及适用的合理性,但另一方面目的解释也存在诸多缺陷,易受主观因素的影响,降低法律的确定性程度,进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所以有必要对目的解释的适用作出合理的限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如果要对目的解释的主观性和任意性进行有效的限制,依靠制度的力量是我们的首要选择,具体来说,限制目的解释的制度性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权力相互制衡的总体制度

“如果法院致力于完善的民主政权,即法院遵循法治原则,得到公众的普遍支持,并且在某种意义上允许根据其他领域制定的规则做出各种判断,那么从这一点来说,他们的权力是合法的。”一个国家的各项权力应相互制衡,这一观点早已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接受,权力的总体制衡使得任何一种单一的权力在行使时都要受到其他权力的限制。针对目的解释来说,立法者严格制定法律,为司法提供裁判的依据,这本身就是对司法权的直接限制,当然也能够形成对目的解释范围的限制。所以在适用目的解释时,应严格遵循权力制衡的原则,充分注意到立法对于司法的限制作用,对法官借助目的解释方法阐述法律予以必要的限制。

2、诉讼程序中的制度运行

在当代法治国家的建设当中,程序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甚至可以说,法治的精神就蕴含在程序正义之中。针对目的解释而言,当事人及其律师等各方对于法律和事实的解释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的解释造成影响,亦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法官的司法裁判权产生了影响和制约。所以,法官在进行解释时就必须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各种解释予以适当的考虑,如果当事人不能接受法官所进行的目的解释,当事人就可以运用诉讼权利使得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引发二审或再审程序。二审和再审程序中,高级法院对于低级法院的审查也是目的解释在司法权力内部予以制约的机制。所以说,诉讼制度的运行是一个各种因素相互制约的整体,虽然法官的司法裁判权力在其中起着主导作用,但是仍然要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压力和制约,也正是这种相互的压力和制约,才使得诉讼程序得以良好有序地运行,保持其一贯的中立性,而与直接确立规则和结果的实体规范不同。

3、司法权配套制度的间接作用

虽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结论的得出是直接借助司法权力,但是,很多与司法权相配套的制度也能够间接地对法官合理地、合法地进行法律解释(包括目的解释)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例如法官的人身保障机制,保证法官能够独立裁判,不受外界的影响而是基于自己的真实意志对法律进行目的解释。再如法官的准入和遴选制度,高标准的从业要求能够保证法官的专业水平和整体素质,使之具有对法律进行合理解释的能力,保证其在知识、智慧以及经验等方面高于一般社会大众的标准和素质,进而能够促进他们按照更符合法治精神的方式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得出合理的结论。

四、结语

目的解释方法是一个利弊都十分明显的法律解释方法,从积极方面来看,它可以填补法律漏洞、消除条文的不确定性含义、保证个案符合法律正义等;从消极方面来看,它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判决结果的可预测性下降,降低法律的确定性,还可能会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因此需要多种因素共同对其进行限制,才能真正合理发挥目的解释的功能。而且各个限制因素之间还应当以一种和谐共进的态度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整体性地指向同一目标,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目的解释方法的优势并克服其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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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作用是从法在社会生活中希望达到的社会目的的视角来表达的,法的社会作用包括经济,政治,精神,生态等方面的内容,法能够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发展,法能够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法能够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政治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以及生态文明协调发展的社会。和谐社会的根本目标在于促进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根本宗旨在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只有四方面相铺相成,互为条件,互为表征的才能建立和谐的社会秩序。目前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伴随经济增长的还有社会矛盾的加剧,在这样一个关键阶段,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需要通过法律以其强制力和威慑力防止社会矛盾激化,并消减各种社会隐患,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从而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法的运行对和谐社会制度的构建作用

法的运行是法的运动状态,即从制定生成,再到实施实现的动态运动过程。法的运行具有阶段性,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阶段。

(一)完善立法促进和谐社会制度的形成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其中民主法治所要实现的是通过法律的调整使权利约束权力,权利和权力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法治在和谐社会建设中起到的是总揽全局的作用,法治是民主的先决条件,只有法治才能维护公平正义。和谐的社会环境离不开法治的保障,需要通过法治来激发社会成员的建设热情,法治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稳定有序的社会环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也离不开法律的有效调整。总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以法律为支撑发挥法律的基础性作用。

(二)科学执法保障和谐社会制度的建设执法是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的行政管理活动。行政管理活动涉及面广,涵盖了生产生活中的各个领域。行政机关各项权力的行使能否做到科学有效,民主公开,确保合理分配社会资源,依法平衡利益关系,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直接影响到社会关系的融洽,社会秩序的稳定,进而直接影响到和谐社会的建设。在现今的法治建设中,必须严格贯彻执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公平性、民主性,加强执法过程的公开透明度,引进权力监督机制,健全权力问责机制,利用法治来提高施政理念的科学性,制度规则的规范性,组织运作的合理性,执法目标的正确性,确保政府的各项行政管理行为和社会活动严格依照法律运行,从而做到依法行政,真正使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贯彻实施。(本文来自于《法制博览》杂志。《法制博览》杂志简介详见)

(三)公正司法维护和谐社会制度实现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司法是国家各级司法机关独立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和司法程序,综合运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业性活动。全社会要依照法律的规定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监察审理案件,严格遵守执行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和裁决。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必须自觉遵守与全面落实司法公平公正理念,做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以及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的救济手段,如果司法不公失去其应有的公信力,难以发挥司法定分止争的作用,必将造成民众对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使得矛盾激化,引起社会动荡。因此司法机关必须准确定位,正确处理和解决社会矛盾与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THE END
1.以案释法普法小故事典型案例张某提起诉讼后,经法院依法审理判处韩某限期修复张某家有水渍的天花板及赔偿电视的损失。 ·律师释法· 自家装修本是大喜事,但不能损害楼下邻居权益,本案中韩某因自家装修损害了楼下邻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https://www.dhms.gov.cn/fzjz/Web/_F0_0_60M5BTQM9758D4CF6E2D41CBBB.htm
2.以案说法宪法守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坚实后盾大家都对我国的哪些法律有所了解呢?我相信很多人脱口而出的会是刑法、民法,有些略懂法律的人可能会想到行政法、知识产权法等,但几乎很少的人会第一个想到宪法。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我国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宪法就像我们的母亲一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3NjQ5Mzk4Mg==&mid=2247526789&idx=4&sn=ecc19d3f0ed074bef0bfed445588a17d&chksm=eaae19ed31d2f280985907391533e6dbe5310e1ddb67dfcff5e5e3ca9da88ea4f6e620ffb27d&scene=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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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当人民私有财产受到来自一般人的侵犯时,这一法律保护制度尚可发挥保护受害公民、制裁加害人的作用;当对人民私有财产受到国家机关、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的侵害时,法律保护的天平往往向国家机关、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一方倾斜,人民私有财产不可能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进入21世纪以来发生的"强制拆迁"、"圈地热潮"等滥用公权力http://clsjp.chinalaw.org.cn/portal/article/index/id/19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