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论文(精选5篇)

首先,从社会的发展与解决纠纷现实需要的角度上看,这种规定形式不仅不适应现实纠纷的复杂性,也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由于在现实社会中,随着社会的发展,民商事关系的发达,纠纷也日趋复杂,传统的纠纷解决模式已经很难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公司股权争议、名誉侵权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瑕疵责任等等现代型纠纷所涉及的复杂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客观上要求诉讼在解决纠纷的方式和功能上作必要的调整和扩张,保证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而要适应现代纠纷的这种多重性、多面化和复杂化趋势,以及纠纷解决中的经济、及时和一次性解决的需要,按照一定的准则在同一程序内,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适当扩大原、被告的范围,就成为了现实的一种客观需要。换言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并不仅是一种纯技术性的法律规范,这种规范的形成和发展,既有特定的历史背景,也有现实的社会要求。因而,对于诉讼制度的设置,任何理论以及立法都必须随着社会的需要而发展,以及社会的需要而调整和适度扩张。为此,就这一角度上看,把反诉的原告、被告仅仅局限于本诉之中的传统理论及其立法,不仅人为地限制了反诉的功能,也难以适应解决纠纷的现实需要。

其次,从有关反诉制度的立法上看,反诉中的当事人必须是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也并非世界各国有关反诉制度统一的立法例。这一特征最为突出的表现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反诉制度的立法规定之中。《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8款规定:“本诉当事人之外的人可以按照本规则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成为反请求或交叉请求的当事人。”{2}第14条规定:“接到传唤状和第三当事人原告状的人,以下称为第三当事人被告。第三当事人被告根据本规则第12条规定,可以对第三当事人原告的请求提出抗辩;根据本规则第13条规定,可以对第三当事人原告提出反请求及对其他第三当事人被告提出交叉请求”。{2}29《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0.5条规定:“对原告之外的其他人提起的反诉:(1)希望对原告以外其他人提起反诉的被告,须申请法院作出命令,要求追加被诉人为反诉之被告。(2)要求法院作出本条第1款命令之申请,可无须送达通知书,但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3)法院基于本条第1款签发命令的,应就有关案件的管理作出指令。”{3}从英国和美国的上述立法可见,民事诉讼中的反诉的原告与被告并不局限于本诉中的原告与被告,可以是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

最后,从有关反诉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已发生了较大变化,反诉当事人已不局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该项司法判例,是因本诉被告与本诉原告之间的一桩交易而起的案件。交易中,当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支付部分价金以后,本诉被告发现其与本诉原告订立买卖合同时,受到了本诉原告与另外两人的共同欺诈而受骗。为此,本诉被告撤销了买卖合同。本诉原告随即提起本诉要求本诉被告给付其余未给付的价金。诉讼中,本诉被告以本诉原告和其他两人为反诉中的共同被告,要求法院判决反诉中的3个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若将其他反诉被告以其原非本诉原告为理由而驳回本诉被告所提起之反诉时,此种判决显然违反提起反诉之实质上需要。倘反诉与本诉有法律上之牵连关系,即得同时对于第三人提起反诉。”{6}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这一判例公布以后,进一步促进了理论上有关这一问题的研究,理论上有关反诉是否可以扩张至第三人问题所讨论的范围,较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还要广。不仅有学者认为,反诉当事人可以同时扩张及于本诉原告以外之第三人为反诉被告人,还有学者认为,反诉原告可扩张及于第三人;以及有学者认为,反诉原告人及反诉被告人均可同时扩张及于本诉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还有学者认为,反诉的类型包括4种:“第一,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起之反诉;第二,本诉被告对于第三人提起之反诉;第三,第三人对于本诉原告提起之反诉;第四,第三人对于另外之第三人提起之反诉。”{6}129可以说目前德国民事诉讼理论固执传统理论、坚持反诉当事人仅能以本诉当事人为限的观点,已不多见。“反诉必须由被告针对原告提起。但被告也可以同时针对目前还未参与诉讼的第三人提起反诉”{7}的理论观念,已经成为德国理论界的共识。

由上可见,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中,把反诉的当事人仅仅局限在本诉当事人范围以内的思想和学说,以及目前根据这种理论学说提出的有关完善反诉当事人的立法建议本身都是不完善的,也是有问题的。扩充反诉主体的范围,具有以下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诉讼经济

由于在纠纷涉及多面和多类人员的情况下,扩大反诉当事人的范围,在同一个程序中引入涉及纠纷的第三人,即将与反诉有牵连关系的第三人纳入同一诉讼程序之中,不仅扩大了同一程序解决纠纷的功能。即将与本诉有牵连、有联系的所有纠纷都纳入到一个程序中解决,而且第三人在被引入程序后,不论该第三人对反诉被告是否有诉讼主张,以及本诉原告对引入的第三人是否有诉讼主张,都可以通过同一程序加以解决。这种将与本诉有牵连的纠纷都纳入同一程序,以及将不同的主张和多方请求置于同一程序中加以解决的方式,避免了同一事实所涉纠纷的多重诉讼,对于法院和当事人,都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投入,提高了效益,扩大了同一程序解决纠纷的功能,因而可以说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诉讼经济。

(二)有利于避免矛盾裁判

(一)这种立法规定形式与我国现行社会状况相适应

(二)这种立法形式有利于整个诉讼程序间的协调

(三)这种立法形式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权

三、关于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问题

反诉与本诉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的立法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反诉,可以向本诉的法院提起,但以反诉请求同本诉中主张的请求、或者同对本诉请求提出的防御方法有牵连关系者为限”。《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0条规定:“反诉或追加之诉,仅在其与本诉请求有足够联系时,始予受理。”《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被告以与本诉标的的请求或者防御方法有关联的请求作为标的为限,可以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向本诉系属的法院提起反诉”。但是,什么是牵连关系,以及怎样确定或者衡量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各国立法上均未加以规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牵连关系的确切含义也没有做任何规定,实践中法官们各行其是,凭着自己的理解来执行,使得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显得较为混乱,因而这是反诉制度立法完善中一个需要加以深入研究的问题。

对于牵连关系,就理论认识的角度上看,我国存在所谓的“二牵连说”、“三牵连说”、“四牵连说”、“五牵连说”{10}、“牵连否定说”{8}6等等学说。这些学说虽然就各自观点的角度上看不无道理,但是笔者认为,作为司法上确定牵连性的基本学说,不能仅仅从逻辑上或者理论的角度上考虑,更应当研究的是该学说与反诉制度设置的基本目的,以及案件审理之间的关系。而从这些角度上看,运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牵连关系的学说首先应当具备以下两个基本条件: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二审反诉的司法解释,以及学理上否定二审反诉的解释,笔者认为是值得研究的。首先,虽然就审级利益保护,以及防止诉讼突袭的角度上看,否定二审反诉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这种论证的合理性是以本诉原告不同意本诉被告的二审反诉为前提和基础的。换言之,如果本诉原告同意本诉被告在二审中提出反诉,那么否定二审反诉的理由就失去了合理的前提和基础。即审级利益以及公平诉讼,作为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权利,不仅为当事人享有,而且作为当事人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当事人也是可以自由处分的。申言之,本诉原告同意本诉被告二审反诉,作为本诉原告对于自己的审级利益以及公平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形式,不仅符合民事诉讼解决私权纠纷的特征,是本诉原告的自由和权利,并不侵害其他人的利益和权利,而且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因而并无不当。为此,笔者认为,从当事人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角度上看,符合一定条件下的二审反诉应当是允许的。换言之,否定二审反诉的观点,虽然看到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却忽视了问题的另一方面,就这一问题的认识和处理而言过于绝对化,因而是有缺陷的。

其次,就立法例的情况来看,在本诉原告同意的条件下,允许二审反诉也是大陆法系各国有关这一问题的立法通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67条规定:“反诉,在上诉审亦可受理之。”{17}《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0条规定:“(1)提起反诉,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或者法院认为被告在已系属的程序中提出反诉中的请求为适当时,才准提起。”{18}《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00条规定:“第一款在控诉审提起反诉,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可以提起。第二款对方当事人不陈述异议而对反诉的本案进行辩论时,视为已同意提起反诉。”{19}

基于上述两方面的理由,笔者认为,对于上诉中的反诉,应当在考虑当事人审级利益保护以及公平诉讼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尽可能的促进案件所涉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在有关《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完善中,根据二审反诉的3种不同情况,即:“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反诉”、“法律上拟制的反诉”和“由法官酌定的反诉”,对于二审中的反诉作出以下3项规定。

(一)二审中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提出反诉。

(二)对方当事人对于反诉不提出异议,且对反诉进行答辩和辩论者,视为已同意提起的反诉。

(三)二审中的反诉虽然未经对方同意,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且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适当的,可以提起。

1.请求的基础事实同一的;

2.对于同一诉讼标的有提起反诉利益的;

3.对于主张抵消的请求存在剩余部分,且有提起反诉利益的;

二、我国现行竞争立法之完善

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扩充调整范围,完善竞争立法体系

(二)完善竞争立法的基本原则

(三)完善一般条款和法律责任

一、银保合作的概念

近几十年来,金融业的混业经营现象在全球发展得如火如茶,是世界金融业发展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动向之一。而其中银行业和保险业的混业经营更是独树一帜。而在我国,近七八年来,银保合作的发展势头也很迅速。据统计,2001年全国银保业务保费收入仅50亿元,占寿险收入的17,1%。而到了2003年此项保费收入达816亿元,比上年增长110%。

银保合作(又称为“银行保险),狭义上是指保险公司通过银行出售保险产品、代收代付保险费,即银行作为保险公司的兼业人实现保险分销。广义的银保合作则指银行和保险公司采取的一种相互渗透和融合的战略,将银行和保险等多种金融服务相互联系在一起,并通过客户资源的整合与销售渠道的共享,提供与保险有关的金融产品,以一体化的经营形式来满足客户多元化的金融服务需求。所以,就广义的银保合作而言,一般可以分为这几种模式:

1、兼业型。即所谓的狭义上的银保合作。机构利用自身便利条件销售保险产品,但不承担保险产品的风险与收益,并且获得一定的手续费。

2、专业型。指银行投资于专业保险公司,通过自身销售网络和客户资源的优势获得保险销售费用,也不承担产品的风险与收益。

3、战略合作型。这是一种较高层次的合作,指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及保险客户委托收取保险费并支付保险金;或者是银行与保险公司进一步合作,在代收代付保费、保单质押贷款、协议存款、资金网络结算、融资业务、银行卡业务、电子商务等领域进行多项合作。

4、金融控股集团下的银行保险业务模式。金融控股集团,是指在金融控股公司的统一控制下、通过内部组织与股权合作,形成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各自分业经营,但又相互协作配合的混业经营集团。

总体而言,我国的银保合作出现了上述几种模式。但是,最普遍存在的是第一种模式,以分销协议为主,融合程度并不高。确切地说,我国的银保合作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这种层次较低的合作形式的弊端在于,双方以追求短期收益为目的,银行要的是费,保险公司追求的是迅速扩张,因为其营业网点规模与广度与银行庞大的分支机构网络相比,显得十分有限。

二、银保合作存在的问题

(二)监管问题

1、单一监管与多重监管。根据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4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然而,根据2003年12月通过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由国务院监督管理。这样,就出现了一个矛盾的现象,商业银行开办同一业务,去受到两个机构的监管,而且两个机构的权限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这样,难免就产生了监管权冲突的情况。当各个监管机构对同一银保合作有不同的指令时,银行、保险机构就可能无所适从。

2、合业经营与分业经营。在我国保险业,合业经营现象越来越普遍,一些合作形式甚至深入到了对方的股权,并进行投资。但我国目前所实行的仍是分业监管银保合作,主要是由《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等几部重要法律进行规制。它们在各自的领域内发挥监管作用,无法“越权行动”。这种传统的分业对不同领域的业务活动和相应风险完全隔离的分业管理来说是适合的,但是,它无法应对当今的这种合业经营趋势,无疑就出现了监管壁垒和监管真空。这不仅无助于合业的发展,甚至起到了一些直接的掣肘作用。

(三)银保勾结.其实,在公众眼中,银保合作并未如业内人士所极力推崇的那样令人期待。相反,已有越来越多的不满声音,甚至出现不少储户和银行、保险公司对簿公堂的情形。问题出现在当银行保险产品的情况下,为了获得高额的佣金,推销人员(其中不乏银行的工作人员)难免会误导、甚至欺诈储户,而银行和保险公司又为其提供保障欺诈的平台和资源,并由银行快速为保险公司直接划拨转账,将储户在银行的存款瞬间变成一张保单,达到非法占有储户存款的目的。

(四)风险问题。在国际上,尤其是美国,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大多采取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目前,这种模式也已在我国崭露头角,但随之带来的最棘手的问题是如何防范内部风险。主要表现在: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风险传递、财务杠杆风险及大量的关联交易风险。其中,金融集团的内部交易问题不容忽视。因为,实施合业经营的金融集团为了实现协同效应、降低金融成本、增加利润,必然进行一系列的内部交易,由此便会产生一系列的内部交易问题,滋生新的金融风险。金融集团的内部交易问题主要包括:风险传播、信息不完全、利益冲突等。

三、银保合作的制度改进

(一)立法先行

3、加快金融控股公司立法。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在一些国家已发展得较为成熟,而在我国尚属新兴之物。但可以预见的是,这种高度合作模式在未来将会成为金融混业经营的主流。因为纯粹的营销联盟不能实现银保之间长期有效的合作,双方深层次的合作应当以资本联合为基础。当前我国尚未有专门的法律来规制金融控股公司的运作,因此有必要进行专门的立法,就其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内部交易处理机制、风险预警机制、信息披露机制、“防火墙’制度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二)完善监管。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

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是个什么样的法:①《条例》是一个区域法而不是产业法。其更侧重于把园区作为一个特区,通过立法在园区内营造一个与国际接轨的市场经济平台,而不是像以往的惯例,通过立法为企业争取到更好的优惠的政策。②《条例》是一个超前法不是现实法。所谓超前法是在立法时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趋势做出判断,为园区未来的发展留下较大的空间。而现实法旨在企业现实中遇到的问题。③《条例》是个创新法而不是集锦法。创新法是对先行法律制度尚未涉及的空间领域进行立法,为园区的发展提供一种新的制度安排。而集锦法只是将适用园区的现行有效的法规,政策汇集起来。④《条例》是一个框架法而不是个操作法。它着眼点是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发展构件一个性的制度框架,为园区提供一个法治平台。

《条例》为高科技企业创造了更为宽松的法治环境。它其中的一些条款在国家宏观的法律框架下也进行了大胆的突破和创新,具有鲜明的特色。下面将对于这些特色和创新结合条文进行分析:

⑴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公德的行为除外。”这是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其意思是说,任何在法律规范调整下的公民或组织,所实施的行为只要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为禁止的,都是合法有效的。这条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中还是第一次出现,这也是此次园区立法突破最大的一点,第三款后面的但书(属于排除形式的但书)对于三种最基本的损害社会,公民的行为,做出了排除。说明,“法无名文不为过”是在一定限度下的“不为过”。

⑵企业设立时可以不设立经营范围《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中关村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机关对其经营范围不作具体核定。这表明中关村有关方面在企业登记注册方面将摆脱审批制,向核准制迈进。这是在企业登记注册方面的一项重大改革,是向着市场化目标和国际惯例迈出的一大步。

⑶明文规定保护创业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它侵害行为。这为靠知识创造财富而使自己富裕起来的投资者和创造者解除了后顾之忧。这一条是符合条例的立法宗旨的。

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一个误区即对合伙实行双重征税。对合伙不应征企业所得税,只在利润回报个人的时候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国际惯例,有利于促进风险投资。要解决有限合伙在我国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就得突破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条例》中对有限合伙做了肯定,明确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并且规定:“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交纳。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企业所得税。”《条例》的这项规定,可以防止重复征税,为投资者和经营者创造了更好的经营环境。

⑸明文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学校教师学生兼职创业合法《条例》规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科研人可以离岗或者兼职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新、创业。凡离岗创业的,经所在单位与本人以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可以保留其在原单位的人事关系,并可以回原单位重新竞争上岗。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科研成果转化工作。需要保留学籍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学籍;保留学籍的期限,由所在学校或者科研机构与学生与合同约定。”

⑹为引进人才突破了制度障碍条例明确规定,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校科研机构应届毕业生受聘于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直接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引进园区发展所需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可按规定办理《工作寄往证》或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限制。这一条是对人才市场的开放的规定。其中“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作寄往证》或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限制,”可以算是一个进步,它是条例的核心制度,起到瓶颈作用。

⑺明文规定了反垄断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常的商业秩序。“垄断”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利益,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或协同行动,或滥用经济优势地位,排斥或控制他人正当的经济活动,在某一生产或流通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行为。就广义而言垄断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条例》以明文的形式规定了反垄断,为中关村地区经营者,投资者建立一套自由、公正、有效、统一的市场竞争机制。使资源配置达到合理,最大限度的发挥经济潜力。充分利用中关村的科技与资源,创造最佳的市场经济体制。

⑻明确具体地对保护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进行了规定本《条例》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逐条对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方面进行规定。对企业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员工承担保密义务、订立专门竞业限制合同等一些做出了具体的,专门规定。

⑼建立了信用担保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⑽规范土地一级开发明确了“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开发”的原则,解决中关村房地产价格过高的问题。众所周知,中关村一带房地产价格过高,这与它作为一级的科技园区是不相适应的。有关专家学者早就提出,要运用立法的形式改变中关村房地产价格过高的泡沫状况,使之适应价值规律。本条例规定的这一规则为这一状况提供了很好的解决办法。

⑾增设了园区企业的投诉渠道除了现有的,复议和诉讼等渠道,《条例》规定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向园区管理机构投诉。

⑿我国法律中首次设专章规范政府机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在第五章以整章篇幅规定了规范政府机构。这是条例的一个亮点,是第一次专章对政府行为做出法律规范。并且第一次明确的,系统的规定了政府听证制度,虽然限定的范围过窄,但就同步来讲已是实属不易了。

⒀对政府“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文规定政府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不能享受应有的权利和利益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是笔者总结出的15项创新或特色。除此之外,《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在立法原理、理论框架、结构模式上也有许多值得借鉴的地方,在这就不一一列举了。

关于第一个需要,即“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说明》作了这样的诠释:“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通过制定物权法,明确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加强对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保护,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明确私有财产的范围、依法对私有财产给予保护,有利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关于第二个需要,即“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说明》作了这样的诠释:“产权明晰、公平竞争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通过制定物权法,确认物的归属,明确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内容,保障各种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依法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作用”。

关于第三个需要,即“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说明》作了这样的诠释:“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普遍改善,迫切要求切实保护他们通过辛勤劳动积累的合法财产、保护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合法权益。通过制定物权法,明确并保护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和谐”。

上述必要性与物权法的目的功能,决定了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与原则。但是,物权法的这些基本精神必须通过具体的规范表达出来,而且这种通过规范表达出来的基本精神必须具有客观性与实证性。因此,本文所说的物权法的基本精神是以规范作为载体的。

在我看来,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可以用原则表示,大致如下:(1)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2)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3)明晰所有权范围与加强保护的原则;(4)物权主利益协调原则;(5)重点保护城市居民和农民利益的原则。下面我们将分述这些原则以及物权法的表达规范。

二、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一)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之法律含义

所谓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所有物权不论权利人为何人,平等受法律保护。尽管这条原则是各国宪法及民法典所确认的基本原则与法律的基本精神,但是在我国的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却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因为,从我国自上世纪60年代开始到80年代中期的历史进程看,基本上就是一个消灭私人财产权的过程,直到改革开放后,我们才允许多种经济成分的并存,由此,所有制结构从单一变为多元。因此,社会政策上的这种从消灭私人财产权到承认私人财产权的转变,反映到法律和意识上需要一个过程。所以说,无论是2004年的宪法,还是2007年的物权法,承认对所有主体的物权之平等保护原则,是一个伟大的进步。

(二)平等保护原则在物权法上的规范体现

我国物权法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3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应该说,从伦理价值上看,对所有物权的主体实行平等保护是由民法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市场交易的需要。试想,如果物权分为不同的等级,那么物权之间的流转将变得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这样一来,就违背了市场经济的法则,市场经济就建立不起来。再从立法技术上看,平等保护也是物权法的规范制度构建的基础,没有主体平等作为基础,物权法将变为行政协调法,而不再是私法意义上的物权法。

三、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

(一)交易安全的重要性

无论是从国家经济秩序之需求上看,还是从个人交易之愿望上看,都需要交易安全。因为,如果没有交易安全制度的保障,善意交易对方(第三人)从交易中所获得的标的物就难以持有,其目的就难以达到,社会分工所带来的相互协同的需要就难以满足,正常的经济秩序就建立不起来。因此,任何国家的物权法对物权的变动都规定了安全规范制度,以保障交易安全。在物权法上,这些交易安全的制度主要是通过“物权法定”、“公示公信(登记与交付等)”、“区分原则”等制度表现出来的。

(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1.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含义及物权法规范。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民法和其他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或者变更。这一原则为19世纪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运动后确立的一项关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其具体内容有两个:(1)民法上所有的物权种类必须在法律中明确固定下来,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权利,此所谓“类型法定”;(2)任何一项物权的内容由法律强制性地予以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不同的物权。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之。

2.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意义。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不仅是交易便捷的需要,也是公示及交易安全的需要。物权具有绝对效力,任何人对物权都负有尊重的义务。而要实现这一要求,物权的内容要为第三人所认识。如果物权的内容不统一,第三人将无法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对物权的不尊重。只有通过内容固定,才能引导人们的行为,实现对物权的尊重和对第三人的保护。与债权不同,债权为对特定人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具有相对性。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主要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因此,债权的侵犯者一般只能是债务人。而物权为支配支配物的权利,具有绝对性,物权的不能实现,可因任何第三人的行为,亦即任何人均得成为物权的侵犯者。为使物权不致无端遭受他人侵犯,权利的公示便有其必要,而公示手段的有限,则决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明确,否则物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将在千奇百怪的“物权”面前无所适从,而第三人对物权的尊重便无从谈起。所以,物权是一种必须经由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加以尊重才能实现的权利,而物权之获得他人尊重,须以他人知晓物权的存在及物权的内容为条件。

(三)公示公信原则

所谓物权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或者变动以一种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的原则。简单地说,公示原则就是物权享有或者变动的外部象征或者标志。例如,你拥有房屋所有权,你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就是你拥有的标志;你要将你拥有的房屋出卖给他人,也必须办理转让登记,以表明所有权人已经发生的变化。

所谓物权的公信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或者变动一旦公示,那么即使这种公示的方式与权利的真实状况不相符合(如虚假登记),但对于信赖该公示方式而与之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不生影响,即法律仍然承认第三人可以取得如同公示与权利相符合时可以取得的结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有集中体现。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对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为对象进行的登记,该登记具有物权的排他性效力。德国法、日本法、瑞士法都规定了这种登记制度。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在立法中也有体现。我国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上,如果更正得不到现实权利人的同意,应采取异议登记的方式,以防止现实权利人恶意处分不动产,而损害请求人。

(四)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就是指法律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4]区分原则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的意义是:从逻辑上说,只有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出卖人才负有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如果合同都没有生效,出卖人就没有必要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因此,“一房二卖”就会成为必然的事实。区分原则就解决了这一问题: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只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条件,房屋买卖合同就生效。合同生效后,出卖人就负担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与买受人的义务。如果出卖人不交付房屋,就属于违约行为。买受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出卖人交付房屋;如果出卖人“一房二卖”,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这一制度再配合“预告登记”制度,能够很好地保护交易安全。

四、明晰所有权范围与加强保护的原则

(一)关于国家所有权

关于国家所有权,物权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明确国家所有权的范围;二是明确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三是加强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范围,物权法第46条至52条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物权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加强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问题,物权法第56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57条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关于集体所有权

物权法关于集体所有权的主要贡献在于:一方面明确了其范围,另一方面明确了其行使与保护。关于集体所有权的范围,物权法第58条规定: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关于集体所有权的行使,物权法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以避免实践中少数人利用职权来侵害集体利益。物权法第59条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1)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2)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3)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4)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5)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1)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2)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3)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关于对集体所有权的保护,物权法第63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三)关于个人所有权

关于个人所有权的范围与保护,物权法第64条至66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五、物权主利益协调原则

无论是私人所有权之间、私人与集体所有权之间,还是国家所有权之间,在权利行使方面因为各种原因会存在矛盾与冲突。物权法为协调这些矛盾与冲突,使资源得到最大化利用,专门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征收制度等,以保证不同利益主体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合理的协调,以利于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

(一)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由于商品住宅的大力推广,业主与业主之间、业主与开发商之间、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可以说已经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在这一问题上,物权法主要规定了下列协调利益的措施。

1.明确业主之间的权利义务。

2.明确物业小区的组织管理机构。

物权法第75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第76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3.明确建筑区划内设施的归属。

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二)相邻关系

(三)征收制度

所谓征收,是指国家依强制力将非国有财产转移于自己的行为。在我国因拆迁引起了许多社会问题和矛盾,有些地方的矛盾还比较尖锐。实事求是地说,这种行为涉及对各种所有权的平衡问题,因此,必须慎重对待。物权法对此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这样就明确了征收的条件与程序:一是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依照法律程序和权限;三是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

六、重点保护城市居民和农民利益的原则

除了上面讲的合法的收入、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等以外,对于城市居民来说,最重要的利益是其房屋,而对于农村居民来说,最重要的利益是其承包的土地及其收益。物权法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对于他们关心的问题,特别作了规定。

(一)对于城市居民房屋所占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保护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许多人非常关心一个关乎自己切身利益的问题:城市住宅的土地使用权70年,期满后如何处理?对此,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这一规定,使许多人对安居乐业有了充足的信心。

(二)对于农村居民利益的特别保护

1.土地承包权期限长且不必登记。

物权法第126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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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宪法宣传周邀您“宪”场学习!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也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在本质上同普通法律一致。但因为它是根本法,又与普通法律有所不同,具有其特殊属性,表现在下列4个方面。 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有的国家因此就把宪法称为根本法或基本法。宪法除规定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4MzI0OTg1Ng==&mid=2651797457&idx=1&sn=b2f22bd16318651c7441d3e72310a66f&chksm=854d81b39548e6295e6bb46a1e0ba07e91bf867a16f1efa8402779a315dff8493b6071e4147f&scene=27
3.中外法学过刊拟制说认为法人是拟制的,是在目的范围内被拟制为法律主体,一旦超越目的范围,该法人就被视为不存在。实在说则认为,法人作为法律主体,是一种有机而实在的存在。拟制说忽视了法人一经拟制,就成为法律上的一种实在的持续的存在。[19]而实在说忽视了法人不经法律拟制无以成为法律上的主体。 http://journal.pkulaw.cn/OldIssue/Detail/159771
4.法律推定与法律拟制之分析梁会朝律师法律上的拟制与推定有一定联系,都是一种假定或说是“推定”,均涉及两个事实,但是 两者具有明显区别:(1)两者含义与性质不同。法律拟制是指立法者将甲事实看成是乙事实,使之发生相同的法律效果;而法律推定是司法中根据甲事实和乙事实的常态联系,当确定甲事实的存在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假定和推理出乙事实的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484382.html
5.冲刺篇丨人大法学考研专业课背诵方法总体提示:既见森林,又见树木同时,需要理解并背诵其中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法律专业词汇的含义,适用于何种情景。其次,民法的内容非常多,可以说是考研科目中知识最庞大的一个科目,知识点琐碎细化,并且其重点强调理解,法条之间联系密切、逻辑严谨,笔者通过请教民商法专业的同学并结合自身经验,不建议在后期花费大量时间去进行大量的背诵,民法需要的https://www.douban.com/note/839317458/
6.《法学方法论》读书报告法定拟制的目标通常在于:将针对一构成要件(T1)所作的规定,适用于另一构成要件(T2)。 作为指示参照的法律拟制:1)法律拟将T1的效果赋予T2,当T2不属于T1时,将T2视为T1的一种情形。 2)法律拟不将T1的效果赋予T2,即使T2属于T1时,也不将T2视为T1的一种情形。 https://www.jianshu.com/p/b69c50e9ed99
7.婚姻法(一)(3)总体系统性。即凡属于直系血亲的上下各代亲属按从出关系组成了一个互相衔接、密切联系的有机整体。值得注意的是,直系血亲除自然直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都是直系血亲。http://www.nx12346.com/zxkt/zjwg/zjflzx/202105/t20210529_39800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