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效力的范围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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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行政调解的内涵及特点

3.综合性。现实生活中,产生纠纷的原因总是多种多样的,社会的复杂性,也就决定了纠纷的多样性。一个事件引发的纠纷,可能涉及多种法律关系,既是民事的,又是行政的。由于行政机关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可以一并调解民事纠纷,可以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进行统一调适,这不仅可以避免重复劳动,而且有利于促进纠纷的最终和迅速解决。

4.权威性。行政权力的强制性使行政机关具有天然的权威,且在我国公民社会不发达的情况下,老百姓对政府的权威感和依赖感尤其强烈。这将促使当事人认真考虑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各种建议、指示和决定,促使纠纷的合理解决。

5.自愿性。行政调解程序的启动运行以至被执行,完全是行政管理相对方之间合意的结果。在行政调解中行政主体是以组织者和调解人的身份出现,它的行为只表现为一种外在力量的疏导教育劝解协调。是否申请调解、是否达成协议以及达成什么样的协议,当事人完全是自愿的,行政主体不能强迫。

6.非强制性。行政调解属于诉讼外活动。在一般情况下,行政调解协议主要是靠双方当事人的承诺信用和社会舆论等道德力量来执行。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的实施过程中,遭到行政相对方的拒绝,行政机关无权强制执行。

二、我国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

(一)行政争议案件

1.内部行政纠纷案件。发生在具体行政隶属关系内部各单位成员之间的有关行政争议,这类争议适用调解更容易解决。

2.行政合同纠纷案件。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既具有行政性,又具有合意性。行政合同订立后,相对方可以对合同的内容提出修正的建议,行政机关也可以作出一定的让步。因此,对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可以进行调解。

3.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件。通常有四种情形,即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迟延履行法定义务、不正当履行法定义务或逾期不予答复。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行使特定的行政职权时必须让其承担相应的义务,行政机关既不得放弃更不能违反。经法院或上级行政机关主持调解而自动履行职责,相对人获得救济,就可避免再次或败诉危险。因此,调解机制在此类案件中不存在障碍。

4.行政自由裁量纠纷案件。即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产生的争议。因自由裁量的掌握幅度存在很大的伸缩空间,调解该类案件亦应是适用的,并且是切实可行的。

5.行政赔偿与补偿纠纷案件。相对人对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数额不服产生的争议,因《行政诉讼法》已作出明确规定不再赘述。

(二)劳动争议案件

1.去职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者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劳动合同争议案件。包括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合同、合同效力的确认以及事实劳动关系等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事实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也属于此类争议。

3.劳动待遇争议案件。主要包括:一是劳动条件待遇纠纷,即执行国家有关工资、工时与休息休假、安全与卫生、劳动保护、以及职业教育培训等规定所发生的争议;二是社会保险待遇纠纷,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等;三是社会福利待遇纠纷,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的各项福利待遇。

4.其他争议案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以及许多新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民事纠纷案件

2.行政机关具有裁决权、确认权的民事纠纷,如土地权属争议、海域使用权争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企业名称争议、知识产权权属争议(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等)、拆迁补偿争议、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等。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对这类纠纷进行裁决、确认前,都会先行调解。

3.对经济社会秩序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民事纠纷,如涉及人员较多的劳资纠纷、影响较大的合同纠纷等。对此类纠纷主动进行调解,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三、我国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

(一)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现状考察

总的来看,行政调解协议基本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达成的协议可以任意违反或再行寻求司法救济。然而,无法律约束力及缺乏相应的强制执行力已经给行政调解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一方面使行政调解的纠纷解决功能尽失,大量纠纷在实质上直接涌入诉讼程序,导致法院系统不堪重负,案件积压现象严重,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大大降低了利用司法资源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另一方面也使行政机关调解纠纷的积极性下降。行政权力自古以来就在我国发挥着调解纠纷的作用,但由于调解协议本身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所以往往出现调解人员费了很大的力气才调解成功而达成的调解协议。最终却因为当

事人的反悔而导致调解努力白白浪费的现象比比皆是。这既挫伤了行政机关参与调解民事纠纷的积极性,又浪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

(二)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改革完善

2010年8月28日通过的《人民调解法》第31、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群众自治性组织组成的人民调解委员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行政机关主导的行政调解协议却无法律约束力。在传统体制下,我国的行政权力一直处于较为强大的优势地位。行政机关不仅掌握着丰富的权力资源,在民众心中也较有威望。老百姓有困难多把希望寄托于政府,对政府的处理结果也相对的尊重。因此。应对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改革与完善,使其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1.调解协议具有良事合同效力。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行政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一般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任何一方都不应擅自变更或解除,违反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调解协议的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只能由当事人达成一致或通过法院实现。

2.允许约定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调解书经行政机关确认、当事人签收后具有生效法律裁判的效力。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该协议是违背了自愿原则和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则不能随意撤销或不履行,否则,对方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再行。当然,是否这样约定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行政调解主持人在调解时只须尽到提示义务即可。

3.调解协议的公证执行效力。经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二者之联系

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都有追求社会生活稳定、和谐有序的目标指向,它们共同的基础是人类生活于其中的社会生产关系,具有共同的正义性、应当和必须的价值追求以及相似的表现形式。

1.共同的正义性

2.二者都具有强制性和价值性要求

3.二者效力的基本表现形式都是赋予力和约束力

道德效力的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是赋予力和约束力。道德效力是指作为规范形式的道德基于社会秩序的价值定位,对人们的社会行为所产生的应当执行的作用力。它是以社会舆论、传统习惯、行为个体的理性自制和内在良知为保证的,表现为赋予人们对违反道德规范的有关行为人进行道德评价和谴责的权利和赋予人们对遵守道德规范、品行高洁的有关行为人进行道德赞誉、支持的权利以及约束人们遵守道德规范、履行其义务或责任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包括赋予力和约束力两个方面,而不是仅仅指约束力。同样,法律效力的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是赋予力和约束力。法律效力首先是一种“力”,是一种“作用力”,这种“作用力”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表现为赋予有关主体行使其权利或权力和约束有关主体履行其义务或责任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包括赋予力和约束力两个方面,而不是仅仅指约束力。二者的表现形式很相似。

二、二者之区别

1.道德载体和法律载体之不同

无论是道德效力还是法律效力都是一种作用力,而这种作用力只有通过某个事物才能传送到各个方面,所运载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这种作用力的事物就是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的载体。道德效力的载体是道德,而不仅仅是道德规范。道德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实践中形成的关于善恶和是非的观念、情感和行为习惯,并依靠社会舆论和良心指导的人格完善活动与调节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体系。作为道德效力的载体的道德是作为整体的道德,其中包括道德观念、道德规范和道德秩序三个方面。道德活动既是人们的观念活动,也是人们在实践活动中派生出来的用以调节人的交往行为、保证社会秩序的实践活动。道德自身的要素,如道德观念、道德规范以及道德行为等构成了社会意识形态领域中的一个自组织系统――道德系统。

法律效力的载体只能是法律,而不能是法律派生文件、文书,不能是民事行为。第一,法律的作用力是法律的效力,派生文件的作用力是派生文件、文书的效力。法律的派生文件、文书只能用“效力”来指称,而不能用“法律效力”来指称。通常所说的派生文件、文书的法律效力――在效力两字前加上法律两字只是强化效力的严肃性而已,就实质内容而言,派生文件、文书的效力与派生文件、文书的法律效力两者之间无任何差别。第二,派生文件、文书的效力范围是特指的、具体的。虽然也可以用“时”、“地”、“人”、“事”来牵强解释,但与法律的效力范围这种泛指的、抽象的概念相比则相距甚远。法律的效力与派生性文件、文书的效力范围也不能同日而语。法律效力中的法律是指整体的法律,包括法律观念、法律规范和法律秩序三个方面。许多人把法律效力等同于法律规范的效力。而事实是,法律效力之法律是作为整体的法律,即作为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等法律要素有机结合的一个个具体的法律,因此法律效力便不能仅仅是法律规范的效力。

2.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之不同

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它们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和实施手段。

其一,产生和表现的形式不同。道德规范源于人所具有的自我完善能力和一定的价值追求,在共同的物质生产和生活中逐渐养成。它是从一种自发的习惯而开始升华,最后成为群体的固定行为模式,从而形成规范。因此,道德规范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和信念中,没有明确的、特定的、具体的表现形式。法律规范则不同,它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集团运用国家权力,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制定和认可的。一般说来,在现代社会中制定法律规范是有其严格的法定程序的,在规范的形成中具有最高的严肃性。这对于大陆法系自不必言,即便是英美法系的判例也是如此。因此,法律规范一般都存在于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诸如宪法、法律、法规及规章之中。它有着其明确的、特定的、具体的外在表现形式。正因为如此,道德规范属于意识形态,而法律规范则属于政治上层建筑。

其二,实现的方式不同。道德的基础是自律。因此,道德规范的实现,主要是通过教育的作用,使之逐渐成为人们的观念模式,升华为内心的崇高信念,再转化为习惯的行为模式。它的实现具有高度的自觉性。诚然,道德规范的实现,也并不排斥他律,即一定的外在强制性,这主要是指社会舆论和公众评价的力量。但是,即使是这种外在强制性,也必须首先转化为行为人的内心自我强制性,道德规范才能得以实现。法律规范的实现则完全不同,它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强制性。法律也并不排斥自律,即人们的自觉守法。但法律实现的基本形式是他律,它以一套完整的程序和机构、设施保证其实现,它原则上不允许任何规避法律的行为存在,它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给以相应的、有力的法律制裁,以保证其实现。

由此可见,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有着确定不移的界限,这种界限就在于二者在产生、表现和实现形式上的区别。由于这些形式上的区别,使得法律效力和道德效力的载体泾渭分明,人们便能够简单明了地区分什么是道德,什么是法律。

3.效力作用机制之不同

道德效力主要是通过人的良心和舆论及风俗习惯的社会权威这种弱强制力来加以维护。这种弱强制力,在个人层面是个人的理性自觉、个人的良心机制,是一种特殊的自我控制的强制力;在社会层面则是舆论及风俗习惯这种社群压力,社群压力也是一种强制力,否则就不能合理解释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礼教吃人”现象。社群压力这种弱强制力并无特定的机关来行使,它是通过社会舆论、公共谴责、他人嘲弄、孤立、谴责而进行的一种精神性的、非物理强制性的强制力,它充分体现了舆论和道义的力量。良心是自我控制的核心。良心的特殊的强制力是社群压力和国家强制力所不可替代的。作为公民个体行为内在的制约力,良心一经形成便会贯穿在个人意识和行为的始终。个体良心的是非认同和好恶情感对个人的行为起着支配的作用。在行为中,良心对个体行为具有内控作用,即道德监督作用。它随时监督行为者按良心的要求做事,纠正和克服不良的情感。人们常说的“改邪归正”、“良心发现”就是这个道理。人的行为是道德良知的外在反映。良心不仅是一种知耻心、一种责任意识,更是人的道德自律的最高表现,是人行为有德的内在推动力,对道德效力的实现是必不可少的。

参考文献:

[1]彭凯云、梁秋花:《道德的法律化分析》,《广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第137―138页

[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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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赵微:《法律与道德辩证关系再思考》,《黑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第14―15页

[5][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7页

[6]葛洪义主编:《法理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7]魏英敏:《伦理、道德问题再认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页

[8]张根大:《法律效力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3页

[9]刘小文:《法律效力构成简析》,《法律科学》,1994年第2期,第15页

[10]姚建宗:“法律效力论纲”,《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第18―19页

[11]潘佳铭:《道德规范的确定性与非确定性》,《成都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第4页

[12]高兆明:《制度公正论》,上海文艺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二、结语

关键词:二审裁定法律效力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该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裁定;(二)终审的判决、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根据这些规定,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刑事第二审的所有的裁定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都可以立即交付执行。其实不然。以下就此问题展开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第二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的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根据这些规定,可以把刑事第二审的裁定作如下划分:

1、根据其是针对原判决还是针对原裁定作出的,可以分为对原判决的裁定和对原裁定的裁定。所谓对原判决的裁定,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提出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理后,对原判决作出的裁定。它包括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的裁定和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裁定。所谓针对原裁定的裁定,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提出的上诉、抗诉,经过审查,作出的裁定,包括驳回上诉、抗诉的裁定、撤销原裁定的裁定和变更原裁定的裁定。

2、根据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裁定是否有权自由裁量作出,可以把它分为自由的裁定和应当的裁定。所谓自由的裁定,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出的上诉、抗诉,经过审理或者审查,可以自主作出某种裁定,也可以作出其他处理。例如,上述第一百八十九条(二)中规定的情形。所谓应当的裁定,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出的上诉、抗诉,经过审理或者审查,可以自主作出某种裁定,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出的上诉、抗诉,经过审理或者审查,不能自主作出裁定,依法只能作出法定的裁定。例如,根据前述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只要原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具有其中一种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就应当作出“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裁定,而不能做出其他的裁定。

3、根据裁定的内容是否针对死刑判决作出,可以分为针对死刑判决的裁定和针对非死刑判决的裁定。所谓针对死刑判决的裁定,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判决提出的上诉、抗诉,经过审理后,作出的某种裁定,比如维持死刑判决的裁定。所谓针对非死刑判决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其他判决、裁定提出的上诉、抗诉,经过审理或者审查后,作出的某种裁定,如维持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判决。

4、根据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合法,可以把它分为合法裁定和非法裁定。所谓合法裁定,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出的上诉、抗诉,经过依法审理或者审查后,依法作出的某种裁定。所谓非法裁定,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出的上诉、抗诉,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某种裁定。

1、第二审人民法院针对非死刑作出的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效力是:无论它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自由的裁定还是应当的裁定,也不管它是合法裁定抑或是非法裁定,已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第二审人民法院都具有约束力,可以交付执行。任何人都不得拒不执行,除非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才可予以撤销。

2、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无论是否是针对死刑判决,其法律效力是:(1)任何法院都不能将该裁定交付执行;否者就是违法。(2)原审人民法院一旦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依法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对该案重新审判,对于重新审判作出的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

3、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原裁定的裁定的法律效力为:原裁定失去法律约束力。依理,作出原裁定的法院应当依法对该裁定重新作出处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在上诉期间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虽非诉讼和解协议,但其乃当事人在协商的基础上,自愿对法院未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及权利处分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上诉期间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虽更改了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但因法院的判决还未生效,因此该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上诉期间,法院判决的效力是不确定的,其因当事人上诉的提起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可因上诉期间的经过,在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而发生法律效力。但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仅通过达成和解协议,不提起上诉,并不能改变法院判决必然生效的命运,而生效判决的效力必然优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同时,法院判决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而和解协议仅有赖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如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以法院判决为准。因此,即使法院的判决还未生效,其效力也优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仅通过达成诉外和解协议并不能阻却一审判决的效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关键词:

前言

1.3刑法溯及力问题

刑法溯及力,指的是新的刑法解释是否对之前正在审判或未经审判的行为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这里的行为不是已经生效的,而是未经审判或正在审判的行为,问题比较复杂。刑法解释溯及力存在三方面问题:在刑法颁布实施以前,刑法立法解释是否有溯及力;在刑法规定实施以后,对之前正在实施的立法解释,新的解释是否有效;对所解释的刑法规定进行实施以后,刑法解释对自身实施以前所发生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该现象多变并且复杂。刑法作为惩治犯罪的一种强制手段,应该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进行不断修善,没有一成不变的刑法。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政治环境的变化,在过去犯罪行为在当今社会可能已经不是犯罪。而此时就当事人对过去的行为进行法律处罚就会没有意义的浪费消耗司法资源,违反司法的经济价值。从世界各国法律来看,除非新的刑法对行为人有利国际的惯例和基本趋势是新刑法不溯及既往。

2.3对刑法的溯及力的探讨

3结语

参考文献:

[1]罗开卷.巨额财产与差额财产的关系——上海二中院判决徐绍敏受贿等罪刑案[N].人民法院报,2012-02-02(6).

一、文件鉴定四要素

文件鉴定包括文件价值鉴定、文件法律标记鉴定、文件齐全完整鉴定和文件技术鉴定等四个要素。

3、文件齐全完整鉴定。文件齐全鉴定主要针对文件的归档范围,要求收集不同渠道产生的各门类应归档文件以及不同版本、不同载体应归档文件。例如合同协议的正本、副本是否齐全,会议文件是否包括了会议通知、会议发言稿以及会议通过的文件、议题等归档材料。同时,文件编号应当连续不间断,空号、重号应当注明。文件完整鉴定主要是针对某一份具体的文件,要求每一份归档的发文具备正本与定稿两种文本,正文与附件齐全,文件中间无缺页,办理的收文应贴附领导批示和部门办理意见的文件处理单等等。

4、文件技术鉴定。文字反差是否良好,有无字迹模糊、字迹过于清淡而不易识别现象,归档文件纸张有无缺残、折皱,纸张克重是否符合要求,文件文面有无污渍、霉斑、孔洞,等等。同时,外文版文件必须注明中文标题和内容摘要。

二、“文件鉴定四要素”的综合意义

1、为鉴定理论奠定基础。

“文件鉴定四要素”首次明确了完整的独立的文件鉴定概念,使之与档案价值鉴定相互区别开来,维护了文件鉴定工作的相对独立性,由此为文件鉴定理论奠定了基础。文件鉴定只有包括了以上四个方面的要素,才可以构成一个工作标准,一个系统的工作方案,一个完整的工作流程。文件鉴定只有遵照以上四个要素先后操作,才能按部就班、有条不紊,进而保证文件鉴定工作的质量。

2、为案卷质量把关。

许多案卷质量存在着的问题是在归档鉴定时因为疏忽而导致的。比如文件归档后因为缺少附件而影响使用,最为典型又时而发生的例子是规章制度、技术标准的文件时,只有主件而无附件(随文的规章制度或技术标准),该类文件则不具备实际上的利用价值。还有的是文件字迹模糊或大片污损,造成阅读障碍导致误读误解,最终导致企业的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是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些问题若在文件鉴定时没有发现或加以纠正,等到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时将是无法挽回的。

3、为档案法律效力把关。

档案的生命在于其所具有的法律标记。没有法律标记或者法律标记不完整、不规范、不清晰,必然影响到档案的法律效力,有的甚至法律效力尽失而成为废纸。这就需要文件鉴定者本着对单位、对历史负责的态度开展鉴定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或妥善处理,为后人留下具有完整、规范、清晰法律标记的档案,以维护档案的法律权威性和法律效力。

关键词:行政听证笔录;法律效力;案卷排他性原则

就发展趋势和立法走向来看,我国在行政听证笔录在行政决定中选用的是案卷排他性原则,这一原则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的模式。原则不仅确定了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并且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必须依据听证笔录,行政决定的作出不能依据没有听证的证据。

一、我国行政听证笔录法律效力的问题

(一)听证笔录在行政处罚中的法律效力问题

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在听证制度上的规定既简单又抽象。我们知道,行政听证笔录内容、格式等方面是行政听证程序的核心,96年的行政处罚法也只是一笔带过,使得行政听证制度在行政处罚中的作用进一步减弱。再如,在《行政处罚法》中对行政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只字未提,仅仅提出应当制作笔录。笔者认为,从行政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在《行政处罚法》中的现状来看,必然导致行政机关在对待听证程序上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态度的偏差和行政相对人参与听证程序的热情不高两大后果。

(二)听证笔录在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问题

前面说到《行政处罚法》对制作的行政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无规定,只规定了听证应当制作笔录。2003年的《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即使如此,稍微探究一下《行政许可法》中对听证笔录的有关规定,仍存在以下一些问题,其一,虽然《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却仍未明确规定该笔录的法律效力,该听证笔录是作出行政许可的唯一依据,还是作为主要标准或者只是其中一种参考因素呢。其二,假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没有按照《行政许可法》中对行政听证笔录法律效力的规定,行政机关需要承担某种法律责任。其三,关于行政听证笔录法律效力的规定适用范围,《行政许可法》中的规定也有限,是仅仅适用于行政许可领域,还是可以普遍适用于其他的行政程序。

二、我国行政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完善

我国虽然是采用的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关于行政听证笔录在行政决定中的案卷排他性原则,但是,由于每个国家的国情大不相同,所以我们也不能不加区别的、完全的生搬硬套,不然效果可能会适得其反。在这里,笔者就以下三方面发表见解。

(一)听证会结束后发现的证据的处理

既然确定对于行政听证笔录在行政决定中实行案卷排他性原则,那么在听证会结束之后,行政决定作出之前,行政机关发现的证据自然不能直接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这里就会出现一个尴尬的情形就是:绝对实施案卷排他性原则,意味着在听证会结束之后行政决定作出之前发现的新证据行政机关不理会,换句话说,行政机关明知即将作出的行政决定会存在错误的可能性,扔不去纠正。这个时候该怎么办。关于这一点,笔者的观点是,对于在听证会结束之后,决定作出之前发现的新证据,应当由行政机关再次组织行政相对人对新证据进行听证,让行政相对人再次对新证据进行质证。这样的话,新证据经过再次听证后自然而然地成为了行政听证笔录的组成部分,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也就顺理成章。

(二)行政相对人是否有提交证据的义务

(三)对行政相对人补充证据的规定

在上面内容写到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发现了新证据的处理。关于这些新证据,行政相对人应当将新证据提交给行政机关,由听证主持人通知行政相对人重新进行听证,构成行政相对人补充证据,前提就是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其在听证的时候并不知道有这些证据的存在。重新进入听证程序后,行政相对人对提供的新证据进行质证,得到认证的,成为行政听证笔录的一部分,可以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但是假如在重新听证后,行政相对人无故缺席,则该新证据视为不存在。

(四)行政机关违规后的法律责任

理论与实践又往往不同。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不依据行政听证笔录违规作出行政决定的案例也屡见不鲜。所谓有救济才有权利,要想把案卷排他性原则真正贯彻落实到行政决定中去,笔者觉得应该在立法上规定违反案卷排他胜原则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笔者查找并研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应松年教授版,姜明安教授版等)行政救济和法律责任章节,总结两位专家试拟稿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行政机关违反案卷排他性原则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行为应当承担以下的法律责任:第一,对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行为应该先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纠错,并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情形撤销该行政决定、宣告无效、责令补正等。第二,对违规的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的行政处分。第三,对于行政机关违规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国家依法赔偿后,可以再内部向违规人员追偿,这样才能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

(作者单位:1.南昌大学;2.长沙理工大学)

[1]石佑启:“行政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分析”载《法学》2004年第4期.

[2]刘华:“论行政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3]饶雷际:“行政许可听证笔录记载事项初探”载《江南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

[4]纪燕玲:“美国行政法上案卷排他胜原则分析”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6]唐建强、土斌初:“论听证笔录在行政决定中的法律效力”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7]皮纯协、李素珍:“行政听证在我国立法中的现状与完善”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5期.

[8]刘阳中:“关十完善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之思考”载《行政与法》2001年第3期.

法理学中对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是很薄弱的,是什么原因促使了我们法理学界对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的漠视?这一问题的症结在于民法帝国主义的影响与我国法理学界的封闭性、研究的滞后性。

本文希望能在现有的法理学视野范围内为法律行为的效力研究找到可以依靠的理论基础,而法律的效力正是这一理论基础。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对国内现在流行的法理学教材和专著[2]进行了细致的考察,发现这些教材或专著在研究法律行为方面要么只字不提,要么研究的非常少。法律行为制度是一个相当丰富的法律领域,为什么国内这些专家学者对于此问题会有这样的态度,是由于国内学者的学识水平不够么?可是,我们所看到的撰写法理学教材或专著都是国内公认的最有权威的人士。那么是由于法律行为制度本身的原因么?因为法律行为制度本身的属性与法理学的本性相排斥么?如果是的话,那么法理学与法律行为制度为什么会相互排斥呢?对于以上一连串的疑问,我们试图想通过某一个切入点来发掘这些问题背后所隐藏的真理。那么,这个切入点是什么呢?耶林说过,没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则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3],因此,法律的效力是法律秩序的核心问题[4].那么,我们来试着从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入手来揭示法律行为的效力与法理学的关系,进而指出法律行为效力研究当中存在的困难,从而找出困难的解决办法。并希望能对法理学上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有所帮助。

二、研究法律行为的效力的意义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研究法律行为大体上有两种意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理论意义

1、研究法律行为的效力是由其在民法当中的核心地位所决定的。法理学作为法律科学的一般理论,它的研究对象必须对部门法学的制度建立,理念贯彻提供理论指导。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法,其与人们日常生活关联程度的密切性,是不言而喻的。那么,法律行为作为民法的核心制度也是最有特色的制度,法理学应当对它的存在有所反应,并且也必须对它进行研究。

3、法律行为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其对法律关系理论的重要性是勿庸置疑的。对法律行为进行深入,细致乃至详尽的分析和研究,必然会促进法律关系理论的发展。进而从结构上丰富法律关系理论体系,从内容上充实法律关系理论。

(二)现实意义

1、对于当前制定当中的民法典而言,充分研究法律行为的效力,对于完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贯彻民法的私法理念,理顺民法典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具体表现,对法律行为效力进行深入研究,势必对民事法律行为带来丰富的指导思想。从更深层次促进民法典的完善和发展。

2、有利于贯彻法律的诸多价值和理念。法律行为的效力理论,包含这丰富的法律思想和理念。对于当前的立法而言,充分的法律行为效力理论的研究,无疑对于提高立法者的素质,提高立法的质量,增强司法者的法律意识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立法者,司法人员如果对法律行为的效力理论有充分的知识,那么无疑对于法律理念的贯彻和推行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从而为建设法治社会,构建和谐的人文、法律环境作出更大的贡献。

三、我国目前法律行为效力研究的尴尬境地

(一)法律行为的法理学定义要求其具有法理学的气质

有法理学者将法律行为定义为:“指能发生法律上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5]”。有的法理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6]”。有的法理学者认为:“法律行为就是法律所调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7]”。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乃基于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上效力之行为也[8]”。也有学者认为:“具有合法权能的人所做的、能够产生特定法律后果的或产生法律上可能且允许的后果的意思表示或意愿宣告[9]”。从以上这么多的定义当中我们很容易发现,正如李龙教授指出的一样“我国的法学家尤其是法理学家是在广义上使用法律行为的概念,基本上都把法律行为解释为能发生法律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或由法律所调整、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10]”。

(二)法律行为的内涵却要求法律行为的民法品质

四、探求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进路

固然,我国法律行为效力研究进入了很尴尬的境地,但是这丝毫不意味着我们就应该停止对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只不过我们应该转换思维,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讨。从而尽可能的揭示出法律行为效力的真实面目。我们认为,应该至少从两个方面来进行我们的研究和思考。

(二)着重分析法律行为效力的种类

我们通常理解的法律行为效力的种类是指无效、效力待定、有效、可撤消可变更等等。这种分类只是从效力的外在形态来分析,而且这种分类明显的带有民法学的气质。当然,在法理学中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讨论可以作出如上分类,只是,我们是不是还有其他的分类,而且那样的分类更有助于我们研究法律行为的效力?法律行为的效力种类就只有无效、效力待定、有效和可撤消可变更么?有没有其他的什么标准来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新的分类?笔者对西方法理理论考察后发现,对于法律效力而言,他们通常都将法律效力分为“应然效力”“实然效力”“道德效力”[13].那么我们不管这种分类能否穷尽所有的法律效力类型,对于我们的研究来讲,真正有帮助的是他们研究的视角,是他们研究的方法,而不是他们具体研究的结果是否与我国的政治意识形态冲突。同样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可以研究他们的应然效力、实然效力、道德效力。而且这种研究有部分学者已经走出了第一步[14].

五、法律行为的效力=法律的效力?(一种可能的出路)

对于我们法律人而言,根据一般的法理素养会认为法律的效力和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可能等同。因为,法律行为是法律的一个下位概念,也就是说法律包括了法律行为制度的所有内容。说法律行为的效力等同于法律的效力有以偏盖全之嫌,而且持这样观点的人往往还不在少数。但“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而且人类的文明、历史发展一再地证明的确如此。笔者认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其实就是法律的效力。理由如下:

(一)是法律的调整对象的客观要求

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体系[15].那么很显然,人们的行为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根据法的定义,并结合概念和语言使用的习惯来看,在不同层次上,法可以被理解为具体的法律规范,也可以被理解为法律规范组成的体系[16].也就是说,法和法律规范是相同的事物,具有相同的性质和特征[17].由此,我们说法律规范的效力也可以称为“法律的效力”[18].

(二)是法律行为效力研究现状的客观需要

前文已经提到了,我国法理学界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研究的尴尬境地。这种尴尬境地的出现,是由民法情感和民法帝国主义的交叉作用产生的。但是,其间还有一个更为深层次的原因就是,法理学界还没有找到法律行为制度的一般理论,还没有找到沟通法理学与具体法律行为制度的桥梁。那么这种桥梁在哪里?通过对法理学研究范围和研究基点的分析,我们认为,法律的效力领域就是连通法理学与法律行为效力的桥梁。当然,效力领域并非唯一的桥梁,只不过是,我们认为在当下研究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的一个出路而已。

六、结语

具体到本文的论题,我们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尽快建立我国本土的完整意义上的法理学,也就是说建立我国的法理学科学,这种法理学应当包括了一切法律领域的所有一般理论问题,不能存在一般理论研究的死角。然而目前受到民法帝国主义的影响,特别是在当下,人们的普遍热情都投入到了“制定一部二十一世纪最科学的民法典”当中去,就更应该提防民法帝国主义的负面影响。我们一定要谨慎对待部门法的研究超越法理学研究的状况,否则,我们的法理学就会有被部门法研究侵蚀、包容的危险。所以,当下,特别要排除民法帝国主义在法理学领域当中造成的不适当影响。

(二)仅仅就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我们认为,要想在法理学范围内研究此问题,可以通过把法律行为的效力等同于法律的效力来实现。也就是说要用法律的效力领域内的丰富的法律思想,来指导具体部门法律行为制度的建立。虽然用这样的思路来研究法律行为的效力,仍然会存在很多问题,但是,最起码,它是一种当下法理学研究此问题的一种思路。一种思路无所谓好坏,关键是看我们能否用这样的思路来解决理论和实践当中的问题。

「注释

[2]这些教材或专著包括: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孙国华主编:《法理学》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周永坤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1987年版华夏出版社105页

[4]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1996年版法律出版社365页

[5]《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02页

[6]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7]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页

[8]袁坤祥编著:《法学绪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64页

[9]《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93页

[10]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0-281页

[11]此处的民法帝国主义仅仅就民法的理论和具体制度设计、技术对其他法律制度的影响而论。与徐国栋教授的观点不完全相同。

[12]李永军教授《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239页。李军博士《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载《现代法学》2005年27卷第1期。

[13]参见魏德士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150页

[14]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1996年版法律出版社第365――376页

[1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二版第58页

[16]刘作翔主编《法理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

[17]同上书

第69页

先定力是指法律行为在合法性尚未最终确定时被推定为有效的能力,它是法律行为主义调整方式所必需的程序规则。双方行为必须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具有先定力,而单方行为只需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及于全社会,而不限于当事人,它和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是两个不同法律范畴的概念。

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是行政法的一项重要规则。自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文发表以后,这一规则就被冠以公定力的名称,并几乎获得国内同行的一致采纳。但王名扬在此之前曾将行政处理的推定有效称为效力先定特权,[1]这种说法实际上是将推定有效作为先定力看待了。

就字面含义而言,将推定有效归纳为先定力比较准确,而用公定力来概括行政行为在终极合法性被确认之前如何获得效力的问题则有点莫名其妙。按叶必丰先生的说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2]这个定义实际上至少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有效;二是行政行为的效力及于所有人。

很显然,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与生效之后的效力内容应当是两个不同逻辑层面的问题。推定有效并不是行政行为的效力,而是规定行政行为如何获得效力的一种规则,所以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无疑应当是指效力的先定性。

一、推定有效与法律行为主义

行政行为如何才能生效的问题包括行政行为生效的原因和生效的条件两个因素。

(一)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生效的原因

法律行为是指直接以追求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这种以追求法律效果为目的的主观意思即是法学中常说的意思表示。虽然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经常同义使用,但一般而言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主观要件,完整的法律行为构成还需要有其他因素。

事实行为和事件以该法律事实的整体作为产生法律效果的原因,但“确认法律行为的效力,本质上是确认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内容的效力”。[3]单纯从经验的角度来看,这种观点不无道理;然而在理论上仅仅把意思表示作为效力产生的原因是不够严密的,正如犯罪行为用手来完成,但却不能把手视为犯罪人一样。意思表示的真正意义在于使法律行为能够成其为法律行为,从而具有产生法律效力的原因力,单就逻辑层面而言,才可以认为意思表示是法律效力产生的原因。

综上所述,法律行为是其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的事实原因,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能够产生效力的逻辑原因,[4]而法律是所有这些因果关系的创造者。

(二)先定力是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

解决这一矛盾的办法是将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与其合法性暂时脱钩,意思表示只需具备一些可以由当事人来鉴别的外在条件,即推定其为有效,至于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只有在有关部门或当事人提出质疑时才由法院进行审查。推定“是根据概率理论,对事物之间的关系的一种技术处理。把事物之间发生概率较高的关系视为常规关系、必然关系”,同时又“允许当事人对这种人工的技术处理提供反证予以反驳”。[5]推定制度大节省了法律运作的成本。

生效条件与合法性的脱钩使法律行为获得一种先定效力,即在合法性尚未知的情况下先行宣布自己为合法的一种能力。推定有效属于程序性规则,因而先定力也只是程序性效力,它和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实体效力有本质区别,简单来说,先定力是意思表示在生效之前所具有的效力。

意思表示在生效之前如何可以具有效力呢?这需要澄清意思表示和效力的两层不同含义。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追求法律效果的主观意图,从逻辑上来分析,意思表示首先须在事实上成立,然后法律才能将其作为意思表示来看待(这几乎是同意反复)。作为事实上的意思表示,虽然具有追求法律效果的目的,但并不能产生实体效力,因为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力的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但它具事实意义的效力,即能够被法律视为意思表示的能力!这种能力正是先定力的事实基础。

(三)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可具有先定力

意思表示所具有的事实效力在被法律认可以后,就转化为行政行为的先定力,这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效力,它所体现的推定有效规则是法律行为主义调整方式有效运转的前提。通常认为法律行为的生效不象事实行为那样需要事实构成,这仅仅是指实体效力而言;意思表示欲产生程序效力必须具备一定事实要件,如行为人已经成年、意思表达清楚等等,有些意思表示还需要行为人具有特定身份。

意思表示所具有的事实效力首先是一种不依赖于法律而存在的自然属性,但先定力并非就是纯粹的自然效力,它仍然是法律设定的产物。意思表示的事实效力从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已具备,然而这种事实属性是否真正产生被法律认可[6]的事实效果,并不具有必然性——客观事实对人的意志的作用总会受人的态度影响,否则便没有自由因果律可言了——而是取决于法律规范的选择,通过这一选择,事实效力就转化为法律上的程序效力。

二、行政行为先定力之特征

先定力是法律行为在生效之前所具有的“效力”,可以称其为前效力。比如行政决定与民事合同都可能附有指定生效日期的条款,指定日期来临之前法律行为尚未生效,但是指定生效日期的条款必须在此之前已经产生(程序)效力,这种效力即来自先定力。

先定力的存在使法律行为在合法性尚未知的情况下即可生效。

(一)单方先定力与双方先定力

通常所说的单方行为并非是指只有一个行为主体,而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够产生先定力和最终法律效力。对于行政行为而言尤其如此,大部分行政决定都需要私方当事人的参与,之所以仍然被称之为单方行为,是因为行政决定的生效只需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虽然私方当事人的是否参与可能会影响行政行为的最终合法性。

双方行为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参与,还必须有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仅凭单方意思表示无从产生先定力,当然也不存在生效的问题。有些学者把行政行为的单方性和先定力混为一谈,[7]有些则想当然地否认了合同等民事行为可以推定有效。[8]事实上所有法律行为都可因推定而生效,区别在于双方行为和单方行为产生先定力的条件不同:前者需要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后者仅有一方意思表示即可。否认双方行为的先定力,等于是把法院的判决作为合同生效的必需条件,这样私法所标榜的意思自治便荡然无存了。

(二)行政行为先定力之单方性

除行政合同外,行政行为基本上都是以单方意思表示产生先定力的,然而应申请行政行为和依职权行政行为的情况稍有不同。

单从行为的成立来看,应申请行政行为与合同一样都需要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在生效的方式上两者有原则区别。在合同中,一方意思表示的成立并不依赖于另一方,但合同先定力的产生却是双方性的;应申请行政行为的成立以私人的申请为前提,但其先定力的产生却是单方性的。

依申请行政行为必须在私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以后才能发起,因此它的成立需要有双方意思表示;但行政程序一旦发动,其结果就不再受申请人意思表示的约束,而是取决于申请是否具备法定的事实要件以及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这说明应申请行政行为仍然是单方法律行为。私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意思表示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使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得以开始(成立),二是申请的事实材料(而不是意思表示)会最终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它对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没有影响。

依职权行政行为无论在成立上还是效力上都具有明显的单方性,这类行政行为可以由行政机关主动作出,并且其先定力的产生也不依赖于私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三)先定力与其他效力的关系

先定力严格来讲并非是行政行为本身的效力,它只是行政行为产生效力的推定条件,正如合法性是行政行为生效的终极条件一样。当行政行为被推定为有效以后,不仅公定力带有推定性,其他效力如约束力、执行力也同样带有推定的性质,但这种推定性并不会影响公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自身固有的本质,它只是表明行政行为的效力尚未经历最终的确认程序而已。

由于行政行为的所有实体效力都可以基于法律推定而产生,因此很容易产生先定力和实体效力之间的表观竞合现象,叶必丰对公定力的定义就是把先定力综合到公定力之中的结果。如果把推定有效纳入公定力的内涵之中,那么合法的行政行为便不可能有公定力,因为在行政行为确属合法的时候,根本不再需要推定。合法性尚未知的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可以要求全社会遵守,确属合法的行政行为反而不具有这种效力,这就是混淆程序与实体范畴所造成的逻辑悖论。

(四)行政行为是否全部具有先定力

行政行为究竟采用完全先定力,还是有限先定力,取决于立法的价值衡量。需要注意,无论采取哪种模式,最终确认行政行为效力状况的权力始终在法院手中,对于当事人而言,有效或无效都只是法律的推定而已。承认无效行政行为的存在,主要是影响公民在抵抗或不抵抗行政命令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因行政行为最终被确认无效而获得抗辩权,并非是让公民“做自己案件的法官”。[9]因此,公民对无效行政行为只能在事实上进行辨认,而没有宣布其无效的权力,不能把公民的辨认权作为一种无效判定模式和法院的确认权相互并列。[10]

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有时赋予公民以抗辩权,有时则可能剥夺公民的抗辩权。当公民选择抵抗行政命令时,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公民可以豁免抗命的法律责任,但抵抗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不可以获得抗辩权。如果行政行为的内容是要求公民从事、杀人等严重违法的行为,公民则负有必须抵抗的义务,不能以接受行政命令作为抗辩理由。叶必丰从所谓的公共利益本位论出发,否认抵抗任何命令的必要性,[11]无疑等于是为执行纳粹罪恶法令的刽子手们开脱。[12]

先定力是一种推定的合法性,但推定的合法在经过法定期限以后即转化为确定的合法,私方当事人不能再寻求救济。当然,无效的行政行为并不能因为时效的经过而变成合法。

三、叶必丰公定力学说之检讨

先定力在《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一书中也有详细论述,叶先生认为所谓先定力“是指行政意志对相对人意志的支配力。它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行为的形成力或者形成规则,也就是法律对形成行政意志的一种保护。”[13]这个定义十分费解,从后文推断,应当是指在行政决定过程中行政主体意思表示相对于私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优先性,根据这个定义,行政行为在尚未成立时已经具有法律效力了!

(一)行政优先权的效力与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主体与私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主体拥有指挥行政程序运作的主导权力,并且拥有实体上的决定权。叶先生对这些权利的定性令人惊诧:“行政行为的过程性,为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效力即行政行为先定力的存在提供了可能性”。实际上,这里所谓的“行政行为先定力”并非是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效力,而只是行政权力的效力,是行政优先权在行政过程中的具体表现。

先定力是行政行为成立以后和生效以前所具有的效力,它是行政优先权在行政决定程序完成以后的转化形式。行政优先权首先体现为行政程序中的主导权以及在事实上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利;将这些权利视为是行政行为的先定力虽然于理有悖,但却是用心良苦:行政行为其实就是一种命令,如果没有某种法律预先赋予的效力,如何竟可以下达命令?

行政命令的下达确实需要有某种法律根据,但这种根据并不是行政行为的先定力,而是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它在行政程序开始之前就已经存在。由于叶必丰混淆了行政权力的优先性和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才得出了行政行为在本身尚未产生(即成立)的时候就已经具有先定力的奇怪结论。

(二)行政行为的先定力与法律行为的单方性

目前行政法学界普遍把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看作是行政行为的独有特征,并以此将行政行为与合同区别开来,这实际上混淆了先定力和单方性的结果。

按照叶先生的说法,先定力之所以存在是因为现代行政法吸收公民参与行政程序的结果:“从近代行政法学的观念来看,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的先定力也只能解释为行政行为的单方面性,即行政行为完全是行政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14]但是在现代行政过程中,由于“行政意志和相对人意志两种各自独立意志的存在,”“在两种意志不一致的情况下,为了能实现公共目标,在法律上也需要使一个意志服从另一个意志”,“如果没有现代行政法的各项发展,那么不需要行政行为的先定力,而通过行政行为的单方面性也能解析行政行为的意思构成。”

如果象上面引述的那样把“单方性”理解为只有一方主体参与,那么在现代行政法学中就几乎不存在单方行为了。事实上单方法律行为并不排斥双方甚至多方的参与,它仅仅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具有先定效力。在双方参与的法律行为中,拥有决定权的一方相对于另一方来说,在意思表示上拥有优先权力,这种优先权和先定力并非是一回事,它只是行政决定能够单方面产生先定力的权力根据。

(三)可推定为有效的“效力”和因推定所生之效力

叶先生虽然将推定有效作为公定力的内容,却又认为公定力是“要求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尊重的法律效力”。公定力按其字面意思,将其定义为“要求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尊重的法律效力”没有任何问题,但看不出“公定力”这三个字和行政行为的生效方式之间有什么关联。既然“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只是一种被推定的法律效力”,[15]那么行政行为的其他效力就是一种最终确定的效力吗?很显然,叶先生没能把因推定所产生之效力与行政行为可以被推定为有效的这种“效力”区别开来,也没注意到约束力和执行力等等同样可以是因法律推定而产生的。

公定力与先定力的混合并非起源于叶先生,从《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一书来看,德国、法国和日本的学说似乎都持这种观点,但对公定力存在的根据却有不同的看法。日本行政法学认为,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在法律上仍然有效从而拘束有关人员的效力”,“只要有权限的国家机关没有正式将其撤销,原则上是有效的,对国民具有拘束力。”[16]至于公定力的实质性根据,南博方认为是保护公民的既得权利,“只要重视保护相对人及一般公众对行政行为的信任,就不得不肯定行政行为的公定力。”[17]这种观点所解释的实际上并不是行政行为为何被推定有效,而是为什么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对全社会都有效力。叶先生则同意杰列内克的适法推定说,认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一种假设的法律效力”,“在未经证明以前,行政行为实际上是否合法是不清楚的”。[18]适法推定说所能解释的是行政行为为什么会被推定为有效,而不能解释为什么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可以对全社会都有效。

只要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南博方和叶必丰对公定力的定义虽然一样,但实际上他们心中所想的却并非是一回事:南博方强调公定力的对世性,叶必丰则强调公定力的推定性。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原因是他们将行政行为为何被推定有效与被推定之后产生的法律效力混合在一起了,没有看到这二者分别处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解决的是行政行为如何生效,而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的对世效力,显然,是否具有对世效力必须在行为生效以后才有意义。

对法律推定缺乏足够的反思可以说是叶必丰公定力学说的总病根。在为选择完全公定力模式说明理由的时候,叶必丰认为“法定国家机关对无效行政行为进行确认的惟一性和垄断性,说明了无效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存在”,并由此认定“法国所实行的是完全公定力模式”。[19]如果从无效确认权的垄断性可以推出无效行政行为也具有公定力,那么也就可以反过来,从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得出私方当事人拥有确认行政行为合法的司法权力!叶先生的公定力学说致力于阐释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却忘了行政行为的推定无效,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注释】

[1]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5页。

[2]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3]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4]比如善人因善良而做善事,善人即是善事的事实原因,而善良则是逻辑原因。

[5]王学棉:《论推定的逻辑学基础——兼论推定与拟制的关系》,《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6]被法律认可以后的效果是法定的,然而被法律认可这件事本身却是一个事实问题。

[8]参见韦忠语:《论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效用》,《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

[9]王锡锌:《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与相对人抵抗权问题探讨》,《法学》2001年第10期。

[10]参见章志远:《行政行为无效问题研究》,《法学》2001年第7期。

[11]参见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3页。

[12]参见朱雁:《论建立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13]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页。

[14]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

[15]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16]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75~376页。

[17]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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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效力的解釋法律效力的意思漢典“法律效力”詞語的解釋法律效力詞語解釋 解釋 ①法律生效的範圍。包括:(1)時間效力,指法律開始生效的時間和終止生效的時間;(2)空間效力,指法律生效的地域(包括領海、領空),通常全國性法律適用於全國,地方性法規僅在本地區有效;(3)對人的效力,指法律對什麼人生效,如有的法律適用於全國公民,有的法律只適用於一部分公民。②法律上的約https://www.zdic.net/hant/%E6%B3%95%E5%BE%8B%E6%95%88%E5%8A%9B
2.法理学进阶复习总结一. 法律与意志 1.马克思对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国家性,阶级性,物质制约性 法总是公共权力按照一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或认可,法总是依靠正式权利机制保证实现,法借助正式的表现形式公布,法的正式性表明法直接形成于国家权力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在阶级对立社会中法主要体现阶级的意志,法的内容受社会存在制约。 https://zhuanlan.zhihu.com/p/386596075
3.法律效力的意思是什么读音拼音如何怎么解释前一篇:法律后一篇:法律学 法律效力的意思: 【词语】: 法律效力法的词语 【拼音】:fǎ lǜ xiào lì 【解释】: (1)指法律、法令所适用的范围和对象。(2)指确定法律或法令效力的开始和终止时间。 字典查询: 法 律 效 力 ◆查看更多:含有法律效力的成语。 http://www.hydcd.com/cidian/8675.htm
4.法律效力的意思法律效力是什么意思法律效力的含义法律效力含义解释 法律效力 [ fǎ lǜ xiào lì ] ⒈ 法律生效的范围。包括:(1)时间效力,指法律开始生效的时间和终止生效的时间;(2)空间效力,指法律生效的地域(包括领海、领空),通常全国性法律适用于全国,地方性法规仅在本地区有效;(3)对人的效力,指法律对什么人生效,如有的法律适用于全国公民,有的法律只https://cidian.yw11.com/ci/%E6%B3%95%E5%BE%8B%E6%95%88%E5%8A%9B
5.法律效力的含义解释注音拼音汉语词典包括:(1)时间效力,指法律开始生效的时间和终止生效的时间;(2)空间效力,指法律生效的地域(包括领海、领空),通常全国性法律适用于全国,地方性法规仅在本地区有效;(3)对人的效力,指法律对什么人生效,如有的法律适用于全国公民,有的法律只适用于一部分公民。②法律上的约束力。如某个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就是该合同https://m.xmedu.net.cn/cidian/ciyu/vD476UiU50hOr64eyK.html
6.浅析刑事诉讼中的回避的法律效力摘要:应当回避的人员,在回避决定做出之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在立法中没有规定,有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虽有涉及,但都是针对局部情况所做的规定,没有普遍效力。在学说上,人们的认识也不统一。本文从法律效力的含义入手,分析了有关的现实情况,对现有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进行了检讨,认为应当分别对待,不能一刀切,最后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6/id/1017459.shtml
7.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以下哪些方面的() A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任何普通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B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的要求一样严格 C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 D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所有的问题 正确答案 答案解析 略 真诚赞赏,手留余香https://www.examk.com/p/2863588143.html
8.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以下哪些方面的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任何普通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 https://www.shuashuati.com/ti/690a700755ca429e8098f4d4c057156e.html
9.王世涛: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分析因此,我国宪法序言中关于最高法律效力的条款应具有法律规范效力,但这并不否定其在序言中具有宣示意义,可将其作为原则规范,相对而言,我国宪法第5条则为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具体规范,两者共同构成我国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内容。 (一)我国宪法最高法律效力条款的含义http://fzzfyjy.cupl.edu.cn/info/1036/14299.htm
10.论法律效力范文8篇(全文)摘要:法律规避是否有效,不能简单地看所规避的是内国法或外国法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还要看所规避的法律规范是否足以保证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能够实现,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其规避的事由是否正当或值得同情,其规避行为是否预示或促进法律的进步。 论法律效力 第2篇 https://www.99xueshu.com/w/filendl1keac.html
11.《法理学导论》笔记(法理学导论)书评2.属性:规范性;阶级性;政治性;强制性3.我国法学界定义: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在本国主权范围内普遍适用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的总和。第二节法律的特征一、法律的国家创制性1.制定:按照一定程序创造新的法律规范,成文法2.认可:赋予社会上某些行为规范以法律效力,为https://book.douban.com/review/9773884/
12.宪法学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是指在一个国家之内,相对于所有社会主体的行为,宪法的效力是最高的。 1.宪法是普通法律的制定基础和依据 宪法的基本功能就是确定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从宏观上和总体上确定控制、分配和保障国家权力运行的规则,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再由立法机关依据宪法的规定https://www.zikao365.com/demo/flz/three/c506268-v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