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解读三:集中采购有了明确概念
解读四:政府采购工程有了具体概念
解读五:采购代理机构有了明确定义
解读七:界定化整为零有了依据
解读八:认定"质量和服务相等"有法可依
解读九:采购标准得到细化
《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是指项目采购所依据的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等。
解读十:使用混合资金采购的项目有了法律适用条款
《条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解读十二:集中采购机构不能转委托
《条例》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
解读十三:委托代理协议须明确代理范围、权限和期限
《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
解读十四:分散采购有了定义
《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法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解读十五:要求采购人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
《条例》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解读十七:八种情形可认定为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条例》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解读十八:非招标采购方式适用情形有了更具体的规则
解读十九:答复询问应在3个工作日内
《条例》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解读二十:三种情况可认定为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
《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我国政府采购法的制定和落实,有效地将政府投资建造的大型工程的采购秩序整理得井井有条,其有效地规范了政府采购项目的进行,提高采购的效益,也对代理采购的机构提供了较为全面的采购标准,有效地节约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