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入库案例法官说”栏目,刊发了北辰法院入库案例《解某某侵犯公民信息、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案》(入库编号:2024-18-1-207-007),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区分。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10月,被告人解某某使用“灭天战神”“远程爆破”等黑客软件攻击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将破解的计算机IP地址、账号、密码及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津0113刑初1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解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官后语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刘阳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周杨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如何根据“个人信息”的性质不同,区分认定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他人身份信息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1.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辨析
通过网络非法获取的信息中有可能包含公民的个人信息,也就是说,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在一些情况下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手段行为,所以两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而这种竞合是因“一行为侵害数个独立之法益,致触犯数个罪名,同时具有数罪之性质”。也就是说,两罪之间的竞合由于一个犯罪行为侵害多个法益所在,是想象竞合关系。但两罪之间又存在诸多不同,具体如下:
(2)客观方面不同。前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之外的计算机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或者通过窃取以及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前者限于侵入计算机系统进而实施的获取行为,而后者包括以多种手段,如向他人出售、提供或者窃取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3)侵犯法益不同。前罪侵犯的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一种;后者侵犯的法益是公民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权益,如对个人信息处理的知情权、决定权,也会涉及隐私权,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一种。从法益的性质来说,前者侵犯的是公法益,而后者侵犯的是私法益,两者存在着根本性质的差别。
二、被告人解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入库编号:2024-18-1-207-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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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