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上值得赞许的行为能够通过法律的手段强制实施吗道德上遭到唾弃的行为能够通过法律的手段予以禁止吗一个行为可能既是道德所鼓励或谴责的行为,又是法律强制施行或者禁止的行为。如赡养父母的行为既是道德所鼓励的行为又是法律所强制实施的行为。又比如偷窃,既是道德所谴责的行为又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当道德与法律所调控的内容重合时,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来推行维系社会存在的道德。但是,在道德上不可取的行为在法律上并非一定会遭到否定,因为道德原则是一项更为高尚的原则,其禁令更为严格。法律所规定的只是大多数人都能遵守的行为规则。
法律相对于道德而言只是较低层次的社会规则,法律不应当将道德纳入法律强制施行的范畴。譬如,对社会上大量出现的见义不为、见死不救行为,一些人希望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强制人们行善,认为见义不为、见死不救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上甚至是刑法上的惩罚。对此问题,英国哲学家亚当·斯密在其名著《道德情操论》中谈到:“仁慈总是不受束缚的,也是不能被强迫的。如果只是缺乏仁慈的话,就不会受到惩罚,因为这并不会导致真正的罪恶。”
亚当·斯密认为,没有积极地去行善,并没有对任何人造成真正的伤害,因此不应该受到惩罚。如果强迫一个人去行善,那似乎就比他不做这件事更加不适当了。再譬如,对于一个在家里与朋友进行私密性裸聊的人,她的行为肯定触犯了公众的道德感情,然而依据法律的规定,她并不因此就必然构成犯罪。这类行为只是单纯的个人道德问题,法律不能仅以该行为违反了大多数人的道德感情就对其施以强制。
通过法律手段来强制推行道德上的诉求,无疑会限制个人的自由,使个人被迫按照更高要求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在干涉个人自由、对道德进行法律强制与容忍个人自由、最大限度地尊重个人的选择自由这两者之间的界限在哪里呢
根据英国哲学家密尔的理论,限制个人自由的惟一正当理由是:他的行为对个人或者社会造成了伤害。“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在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对于本人自己,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既然私密性的裸聊行为并没有对他人或者社会造成伤害,而只是纯粹的个人道德问题,法律就应该退而远之,尊重个人在私生活领域所享有的自由。
一个道德上遭受唾弃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强制,必须是该行为对他人或者社会造成了伤害。否则的话,不应通过法律的手段来强制推行这种道德。对于仅只是违反道德的行为,舆论可以对其进行批判,社会可以对其进行谴责,但法律却不能因之对其入罪,特别是对社会上新出现的一些与大众观念和道德情感格格不入的行为,如一些看似个人怪癖的行为,社会应保持一种宽容的态度。因为科学和真理在获得力量之前,在历史的行程中曾屡屡因与社会公众的道德情感不符而被视为异端邪说,遭到无情地打击和摧残。
天文学家托勒密之所以被活活烧死,正是因为当时社会盛行的道德理论不能容忍与它拥有不同思想和观点的个人。社会应该为个人筑堡自守留有一定的空间,容忍个人怪癖性的存在。密尔在《论自由》中认为,“恰恰因为意见的暴虐已达到把怪癖性作为谴责对象的地步,所以为了突破这种暴虐,人们的怪癖才更为可取。凡性格力量丰足的时候和地方,怪癖性也就丰足;一个社会中有怪癖的人的数量一般总是和那个社会中所含天才异禀、精神力量和道德勇气的数量成正比。今天敢于独行怪癖的人如此之少,这正是这个时代主要危险的标志”。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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