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范畴下发展起来的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包括物权权利主体地位平等和平等的发展权利,以及不同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民事主体享有的物权受到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物权。
2.中央文件一致强调对不同所有制的物权和其他财产权予以平等保护,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歧视民营经济、侵害私人特别是民营企业和企业家个人财产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治理指导思想和具体对策。
(一)有关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不得违反平等保护原则
1.不动产登记制度概述
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政府服务于确认和保护物权的重要制度体现。民法典第2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国务院制定并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原国土资源部制定并公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于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2.不动产登记制度对各类所有制物权的平等适用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该条对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不动产权利的登记作出了规定,但是未明确规定国家所有的不动产权利是否能够登记。
3.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集体和个人不动产物权的保护作用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主要功能是确认与保护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登记是集体和个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其既能明确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也能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其一,民法典第21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即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其权利的内容也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只有在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举出的证据足以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情况下,才能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因此,不动产登记对于确定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保护物权人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其二,由于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第三人出于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物权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当事人只需查询不动产登记簿等资料,就可以准确判断不动产上权利的归属和内容,进而决定是否或如何进行交易,不动产交易的安全程度和交易效率因此得以大幅提升。
对于不动产权利人而言,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一项具有保护与服务性质的制度,而不是一项具有强制性或义务性的制度。不动产登记机构实施登记行为应当遵循申请原则,即登记机构进行不动产登记时,首先应由不动产登记的当事人、受益人或涉及的机关提起登记申请,登记机构根据登记申请决定开展下一步的登记工作,一般不允许登记机关在没有权利人提起申请的情况下直接进行设立登记、涂销或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原则系民法典第5条规定的自愿原则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体现。不动产权利人如果放弃寻求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保护,需要自行承担不动产物权无法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等消极法律后果,但是原则上不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登记机构在当事人未提起申请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登记,导致当事人的民事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