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宣布,允许企业在纽交所直接上市,不用聘请承销商,大幅减少发行成本。那么,承销商究竟有什么作用呢?
以我国为例,一家企业IPO过程中需要以下几类机构:保荐人、承销商(主承、联席主承、副主承、承销团成员)、律师、会计师、评估师、专业咨询机构、股票登记机构、收款银行、拟申请的交易场所。其中,根据我国法律要求,保荐人、承销商、律师、会计师是必须有的,评估师和专业咨询机构根据企业的业务性质看是否聘请。
作为承销商,则主要承担“卖”的义务。理论上讲,是针对已经被监管机构同意发行证券的企业,向社会公众宣传发售,并在过程中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即证券发行人)的信息披露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操作中,如果承销商没有参与到保荐环节,根本没有办法对上述内容进行核验,而承销又是IPO各个环节中肉比较多的一个环节,所以保荐人和主承销商一般都是同一家(承销商会在此基础上更多一些)。即保证了承销披露材料的合规性要求,券商也可以“吃干榨净”。
第二,扩大销售范围作用。好东西不愁卖,所以真正好的发行人不用请太多家承销商,甚至对于定向发行证券,仅仅请保荐人即可,不用请承销商。那么请一串承销商的原因可能在于,一是虽然自己的东西很好,但是各个承销商都是手眼通天的,主要平衡各方利益,多请些机构大家利益共享;二是虽然自己的东西很好,但希望能卖的更贵,造成一种哄抢的局面;三是证券确实不好卖,多一个渠道多一份出路。
第三,定价作用。根据目前的上市政策,询价环节的博弈越来越激烈,券商出具的询价区间作用也比原来大了许多(特别是对于一些没有估值定价能力的机构,还是会看一看投研报告的)。大机构出具的报告,心理上总是会比小机构安心一些。
所以回到美国证监会宣布不用聘请主承销商这件事儿上,无非是把一件政策约束的事项交给了市场,对实际影响不会太大。
第一,背书的需求总是存在的,即使东西再好卖,有个第三方背书,对企业信用总是有提升效用。当然,对一些极度受到追捧的独角兽,如果真为了节约成本倒是可以不请。但话说回来,这类独角兽也不缺这点钱。
第二,如果完全抛弃承销商选择直销,还要评估由于请承销商带来的估值溢价和不请承销商带来的成本节约哪个更划算。承销商是有动力帮企业把证券卖的更贵的,分的承销费能更多一些,也会想办法尽可能高给估值。如果不请承销商,各种路演推介就要靠企业自己组建队伍自己承担,花很多经历不说,这种一次性的团队成本投入在后续经营中还用不上。
第四,对于仍然需要聘请保荐人的证券发行事项,其实顺路请个承销商也不麻烦,无非是和机构商谈下价格吗。而券商为了业绩,也会恳请企业保留承销商的名分,所以有可能把承销商作为发行人与券商间价格博弈的筹码,继续给券商承销商的名号,但是钱少给一些了。
总结下来,对小的、弱势的发行人,一切和现在一样,就当这事没发生过。对较强发行人,可能会继续保留承销商角色,但成本稍有节约。只有最头部的发行人,或是靠企业自身就已经找到足够投资者的,才可能真正享受这政策带来的红利。
这个逻辑不但适用于美国,对我国同样。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十条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第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依照本法规定实行承销的,还应当报送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五条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循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的原则,认真履行审慎核查和辅导义务,并对其所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关于承销商的:
《证券法》第二十六条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