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本村魏某通奸,达到不可分离的热恋程度。两人预谋毒害胡某的妻子李某,然后结为夫妻。某日中午,胡某从地里回家,见李某在院子里摘豆角,厨房里煮着米饭,认为毒死李某的机会已到,急忙从里屋拿出“1605”农药瓶,往饭锅里倒了十来滴,然后往院外走,告诉李某他出去办事,饭做好后先吃别等他。李煮好饭后,正在炒菜,这时胡某的儿子(8岁)从外边玩耍回来,嚷着肚子饿,李某便先给儿子盛了一碗饭,儿子吃了几口,便喊肚子疼,一会儿便死了。
案例2:
被告人谢某,男,30岁,个体出租汽车司机。
被告人尚某,女,31岁,个体出租汽车乘务员。
被告人郑某,男,29岁,个体出租汽车车主。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案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page]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只能追究三名被告人的过失杀人罪责。理由是:三名被告人虽因票价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殴打被害人,并以要继续加害相威胁,但并无杀人的故意。乘务员尚某和车主郑某虽然催促司机“快点开,摔死他”,“快点开,甭管他。”但同时也有“快点开,别让他跑了”的意思表露。这后一句话,在某种意义上代表了郑某等人的真实动机。因为撞坏玻璃的起因虽然不在范某,但毕竟是范某撞的,郑某并不情愿承受这一损失。可见,郑某、尚某轻信车开快点就可阻止被害人跳车,从而得以到站索赔的想法是合乎情理的,而司机谢某只是听到有人要跳车,并未看到范某已把整个身子悬出车外,加之有郑某、尚某的催促,也轻信加快车速就可以阻止跳车。三被告人都预见到了被害人跳车可能会造成伤亡后果,但又都轻信加快车速就可以阻止被害人跳车,主观上是一种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构成过失犯罪。
二、问题
上述两个案例中,被告人是否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故意、过失还是意外事件为什么
三、研讨
我们认为,上述两个案例都是典型的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而不是过失,更不是意外事件。
㈠有关犯罪故意的学说
对于犯罪故意,刑法理论上曾有三种学说:一是认识主义,二是希望主义,三是容认主义。
由于容认主义基本上克服了认识主义和希望主义的缺陷,不仅在理论上借助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合理地说明了犯罪故意的构成因素,而且在实践中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适当确定了犯罪故意的基本范围,正确地揭示了犯罪故意的内涵与外延,因而这一学说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依据。例如,沙俄1903年刑法典指出:“不仅在犯罪者意欲犯罪的时候,其犯罪行为被认为是故意,当犯罪者自觉容许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时,亦认为是故意。”巴西刑法典第15条规定:“行为人希望发生后果或冒发生后果的危险的,是故意犯罪。”自容认主义学说在刑法理论上的统治地位得以确立以后,犯罪故意的界说逐渐趋于统一。
㈡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故意的界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从中可以看出,犯罪故意固然是一种心理态度,又是一定的社会心理,其核心体现在危害社会的结果上。我国刑法之所以谴责并否定犯罪故意,并不仅仅在于行为人明知故犯的心理态度,而在于行为人自觉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恶性。犯罪故意不是一般的行为故意,不仅是对行为事实的主观反映,而且要对事实的性质予以评价,也就是要明知结果的危害社会性质。此外,由上述犯罪故意的定义可知,犯罪故意具有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内容。但是,犯罪故意的本质属性究竟是什么其认识因素包括哪些内容对于这些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并未完全达成共识,而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⒈犯罪故意的属性
犯罪故意是否仅仅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着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故意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主观心理,而是主观心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主要理由是:犯罪故意是通过支配客观的危害社会行为表现出来的意志倾向。犯罪故意的成立以客观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为前提。犯罪故意不能等同于犯罪意图。犯罪意图是纯粹的心理活动,并不侵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犯罪故意则表现在“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行为上。
笔者认为,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两者的确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犯罪故意作为隐藏人的内心深处的心理活动,只有通过外在的犯罪行为才能表现出来;而外在的犯罪行为是在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的支配下才得以实施的。从这个意义而言,犯罪行为是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的载体,而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是犯罪行为的内在决定性因素。但这并不意味着,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两者可以等同,恰恰相反,两者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犯罪故意是且只能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犯罪行为是在人的意志支配下的危害社会的外在身体动静。所以,上述第二种观点的主张是合理的,这其实也是我国刑法学界在这个问题上的通说。
⒉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认识因素是犯罪故意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人的任何行动都是基于对客观事实的认识,从而进一步通过意志,确定行为的方向,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进程,直至最终达到行为的结果。故意犯罪行为的成立也不例外。如果行为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对犯罪的客观事实缺乏认识,便不能认为是故意犯罪行为。
对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即行为人“明知”什么才符合犯罪故意认识因素,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有学者认为,故意犯罪是主体有意识的有目的的自觉的犯罪活动,行为人应对整个犯罪活动有一般认识。从犯罪构成来说,行为人应对除犯罪主观方面以外的一切犯罪构成事实,包括主体、客体、行为及其方式、行为、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以及实施行为时特定的时空条件等等有认识;对“明知他人有配偶”、“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等法律明文规定必须“明知”的事物,也应当要求行为人有明确的认识。而绝大多数学者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只能是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事实,与构成要件无关的实际情况,不论行为人是否认识,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由于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有四个,除犯罪主观方面这一犯罪故意本身所属于的要件外,对其余三个要件是否都要求行为人有认识,对此又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认识三要件说。认为故意的认识包括对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认识,这种见解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论著中较为常见。例如,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对于构成要件之一切客观行为情状全部有所认识,始具备故意之认知要素。易言之,行为人必须对于不法构成要件所描述之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行为时之特别情状、行为结果等,均有认识,始具备故意之认知要素,而有成立故意之可能。”在我国大陆的刑法学者之间,也有人持这种见解。[page]
第二,认识二要件说。认为故意的认识包括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以及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情况的认识。概括起来就是对构成要件中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两个要件的事实情况的认识。
第三,认识一要件说。认为故意的认识内容只包括对犯罪客观方面事实的认识。但是,对于犯罪故意是否要认识犯罪客观方面的全部事实,又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故意中认识的实质内容是指,明确认识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行为人明确知道自己在干什么,由此将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故意的明知。第二种观点认为,明知首先是指行为人知道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次是要对作为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有明确认识。例如,构成故意杀人罪,就必须查明行为人对作为该种犯罪构成要件的死亡结果有明确认识。此外,构成犯罪的故意,行为人必须对作为某种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有明确的认识,这些要件主要是指特定的犯罪对象。例如,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行为人必须明知犯罪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如果不知道是赃物,便不能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只包括对行为的危害结果的认识。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明知’实际上也就是预见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
⑴行为及其性质。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无行为即无犯罪。因此,行为人对行为及其性质的认识,是犯罪故意成立首先必须具备的内容。人的行为是受主观意志支配的身体动作,犯罪故意必须通过危害行为才能表现出来,因此,对于行为的认识是成立犯罪故意所不可缺少的。如果虽然有行为,但行为人不认识为自己所为,只可构成过失,但不构成故意。行为的性质是指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没有认识,那么就完全排除了犯罪故意成立的可能性,例如假想避险的情况。所谓假想避险,是指实际上不存在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但行为人误认为危险正在发生,因而实施避险行为,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后果的情形。在假想避险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相反,行为人却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正当的。因此,假想避险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
⑶危害结果。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危害结果并不是所有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但是,当危害结果属于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时,即在结果犯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是犯罪故意所不可缺少的内容。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无认识,则不能成立故意。例如,伤害致人死亡的,由于行为人仅对伤害结果有故意,而无致人死亡的故意,行为人只负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不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由于法律规定故意犯罪(基本犯罪)所发生之加重结果必须是出于行为人的过失,所以,不能要求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加重结果有明知,尽管危害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必要要件。
⑷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当危害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时,故意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认识,而且要求行为人认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认识到某种危害结果,但认为与本人的行为毫无关系,那么行为人对这一危害结果就不存在着故意。
⒊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意志,即人们在认识基础上的决意,是行为人选择行为方式的心理推动力和主动性,是人们的行为所不可缺少的。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基础上,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行为人决定犯罪行为的方向、方式,控制犯罪行为的心理过程。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如果说认识因素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前提,意志因素则是犯罪故意成立的标志,是犯罪故意的核心,它在犯罪故意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情况。希望与放任虽同属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但其内容是有较大差异的。希望,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态度,即行为人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作为其追求的目的。放任,是指行为人有意纵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而是听其自然。一句话,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就上述案例的具体情况来看,案例1中的被告人胡某认识到自己的投毒行为是一种杀人行为,也认识到其要杀害的对象是人,并且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可能造成其妻子和孩子的死亡。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上,胡某决意杀死其妻,希望其妻子死亡,同时对于其孩子的死亡持一种放任的态度。所以,被告人胡某具有杀人的故意,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page]
至于被告人等辩解为误认汽车一加速,就可阻止范某跳车,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则与客观事实相反。因为“轻信”必须要有一定的客观根据,或相信凭借于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化险为夷,或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能力可以转危为安。这些条件在此案中都不具备。如果被害人范某是准备跳车,身子还在车内,那么,被告人认为加快车速可以防止跳车的理由是可以成立的。但实际情况是,范某已将整个身子悬出车外,三被告人也明知这一点,此时加速,只能是危险更大,轻信能够避免又从何谈起呢因此,本案不是过失犯罪,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郑某、谢某、尚某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