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翰·奥斯丁是现代西方法理学中的重要人物,分析法学的创始人,以提出“法律命令说”而著名,他的法哲学长期以来一直受到人们的批判,这些批判主要来自于两大阵营:一是形形色色的自然法学家;另一是一些后起的法律实证主义者。这些批判影响巨大,以致遮蔽了奥斯丁法哲学的本来面目。其实,“法律命令说”并非奥斯丁法哲学的核心与标志,纵使人们批驳倒了“法律命令说”,对奥斯丁的法哲学整体来说损害也并不大。奥斯丁的代表性思想是:倡导对法律进行分析性研究,主张建构起一般法理学与法律教义学,最终使法学成为一门科学。在众多的批判之下,奥斯丁的上述代表性思想不仅没有失去生命力,反而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以致在现代西方法理学中,奥斯丁仍然是一个人们无法绕过的思想家。
在分析法学派之中,约翰·奥斯丁属于开天辟地式的人物,人们常常将之视为分析法学的先锋。当然,也有人不赞成这一说法,他们认为,如果边沁的全部作品能够在生前出版,那么,在法学史上,可能就没有奥斯丁的位置,或者至少没有现在那么高的地位。虽然这一说法支持者甚众,但并非全然正确。如对奥斯丁和边沁都非常熟悉的密尔就认为,奥斯丁在以下这些方面异于边沁:第一,边沁的主要工作是“破”,而奥斯丁的主要工作是“立”。第二,边沁的问题视域比奥斯丁要宽广得多,如果将边沁的研究看作一个整体,则奥斯丁的研究只相当于其中的一个部分。第三,边沁重视的是“审查性法理学”与立法科学,奥斯丁侧重的是“描述性法理学”与法律科学。第四,奥斯丁曾将自己的主要工作形容为“解扣”,即澄清那些由于复杂组合而形成的令人困惑的观念,建构一个确定的概念体系,揭示那些相近概念之间的区别,最终使得这些概念得到清楚、一致的应用,而边沁的主要工作却不是这样。因此,密尔认为,两人的思想轨迹并不重合,在法学史上的地位也并不冲突。①
对于奥斯丁的法哲学,历来不乏批判者。如果对这些批判者进行简单的归类,就会发现,这些批判者主要来自两大阵营:一是来自与分析法学处于对立地位的自然法阵营,自然法学者主要是对奥斯丁所持的“法律与道德分离理论”不表赞同;二是来自法律实证主义阵营内部,主要表现为一些后起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出于维护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信条这一目的,对奥斯丁法哲学中那些最易受到攻击的理论进行了扬弃,加以了与时俱进的改造。由于两大阵营的交叉攻击,奥斯丁法哲学的本来面目被弄得面目全非,以致我们难以区分“本真的奥斯丁”与“批判者嘴中的奥斯丁”。我们不禁要问:作为现代英美法理学的先驱,奥斯丁的法哲学真的如此不堪奥斯丁的法哲学在今天的法理学或法哲学领域是否还有生命力
一、奥斯丁意欲何为?
二、奥斯丁的法律科学是何种样式?
在了解了奥斯丁的追求之后,我们迫不及待地想知道,奥斯丁的法律科学是什么样子的
综上所述,奥斯丁为教学而编制的法学讲义是以古罗马的法律科学为蓝本的,他对几乎所有的罗马法概念都进行了检视,凡符合自己要求的,都予以保留,凡不符合自己意图的,要么加以抛弃,要么予以批判性改造。同时,奥斯丁也不是完全照搬罗马法理论,而是注意结合英国的法律实践情况,进行英国式改造。在“法理学课程大纲”中,奥斯丁承认,他在抽象一般法学的原则和特征时,主要参考了两个特定的法律体系,一个是罗马法,另一个是英格兰法。因此,奥斯丁的法律科学是一种奇怪的混合物,是罗马法系与英国法系的一种混合物。奥斯丁本人的法哲学也非常奇怪,一方面,它具有大陆唯理论的倾向,另一方面,又带有英国经验论的倾向。
三、对奥斯丁法律理论的一些主要批判是否成立?
在法学史上,对奥斯丁法律理论进行的批判非常多,在这一点上,同为法律实证主义者的哈特与拉兹表现得最为典型,他们都是站在奥斯丁的肩上再进一步前进的。这其中,又以哈特对奥斯丁的批判影响最大。很多人了解的奥斯丁其实就是哈特批判的奥斯丁。因此,我们首先来考察一下哈特对奥斯丁的批判,并分析其批判是否全都成立。
(一)哈特对奥斯丁的批判
(二)各种各样的自然法学者对“分离命题”的批判。
(三)梅因对奥斯丁的批判
【小结】
综上所述,无论是梅因,还是哈特,甚或是一些自然法学家,他们都看到了奥斯丁法哲学的一些固有缺陷,并分别予以了批判,有很多批判切中了奥斯丁法哲学之要害,所以,才有后来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包括哈特)对奥斯丁法哲学进行的修补与维护。正是在这种批判与反批判中,法律实证主义才与时俱进,并获得了很大的发展。当然,这些批判也并不是全都成立,有些批判显然夸大了奥斯丁法哲学的缺陷。
四、奥斯丁的法哲学还剩下些什么?
在讨论了人们对奥斯丁的主要批判之后,我们再来探讨奥斯丁法哲学的影响。人们可能会好奇,既然有如此多的批判,奥斯丁法哲学是否能够屹立不倒呢或者说,在奥斯丁的法哲学中,有哪些东西经受住了批判,并一直影响到今天呢应当说,奥斯丁法哲学的命运颇具戏剧性,可谓一波三折。兰布尔评价道:“奥斯丁曾经是法学研究中的传奇,法理学中的标杆式人物,一个具有重大影响的法学家。但现在,他变成了一个遗民,一个不太重要的二流人物。除了批判性目的以外,或者基于保持法律史完整性的考量,人们很少谈及他,他的观点已经不重要了。”
在我国,奥斯丁的一般法理学及其分析方法同样有一定影响。早在民国时期,奥斯丁及分析法学思想即传入我国,引起了当时一些法学家的注意,他们对分析法学思想做出了极为恰当的介绍与评价。如果大家有兴致,可翻阅我国自民国以来的大多数法理学教科书,都可以发现一个类似于奥斯丁式的法律概念定义,其中也必然充斥着“权利”、“义务”、“国家强制力”等奥斯丁式的讨论,这种情形在现代仍无大的改观。
以上分析说明,虽然奥斯丁的很多理论都遭到了人们的批判,但其主要理论,即一般法理学及分析的方法,仍然具有强大生命力。正如兰布尔所说的:“奥斯丁法哲学的不同部分命运各不相同。如果将他的理论与方法理解为主要意指一般法理学,以及对法律基本原则、理念以及特点的分析,那么,它的影响就是非常深远的,他的理论中的其他部分就没有这么幸运了。”
只要存在法理学这门课程,就必然会涉及到“权利”、“义务”、“制裁”、“行为”、“人”等基本的法律概念,如果不厘清这些法律概念,则整个法律理论就无法建构起来,法律也会变得不可理解。因此,不管你是否喜欢奥斯丁,都绝对无法绕过奥斯丁这一现代法理学的巨人。通过以上的论述与分析,我们才理解到了奥斯丁的重要性,也才理解了奥斯丁所从事的工作,即奥斯丁为法学确立了“教义学”基础,将概念的“精确性”引入到法理学领域,这不仅是其法哲学在现代仍具有生命力的奥秘之所在,也是奥斯丁从事的最有创见的工作。不论法学发展到何种程度,“教义学”都是必不可少的;不管人们如何抱怨其抽象、枯燥、乏味,它都是须臾不可或缺的!只有那些非常内行的人,才懂得如何欣赏“法律教义学”;也只有那些能静下心来、认真品味法理学的行家,才能真正读懂奥斯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