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围绕王振华案一审判决结果的争论反映了一个重要问题,这就是如何让法律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
王振华以猥亵儿童罪一审判处5年有期徒刑后,引发不同的反响。被告方坚称无罪,官方媒体认为已严惩重判,而社会舆论普遍认为判得太轻。我认为,这实际上反映了法律如何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的问题。
先说王振华案的审判
王振华一审以猥亵儿童罪判处5年有期徒刑,对此判决结果主要在两个问题上有争议:
一是罪名是否恰当
法院认为,王振华以手造成9岁女孩阴道撕裂,没有性器官接触的证据,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猥亵儿童罪,而不是强奸罪。
而部分社会舆论认为指奸也是强奸,应以强奸罪论处。
二是量刑是否恰当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法院认为,对王振华的量刑适用于该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判处他5年有期徒刑已是定格量刑。
而部分社会舆论认为,王振华造成9岁女孩阴道撕裂,属于恶劣情节,量刑适用于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应判处他5年以上有期徒刑。
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有关规定如下:
“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量刑标准
(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情节一般的,为拘役六个月;
(二)采用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采用暴力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为有期徒刑一年;
(四)对同一妇女强制猥亵或者侮辱,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三个月;
(五)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每增加1人,刑期增加六个月。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聚众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为有期徒刑五年;
(二)在公共场所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为有期徒刑五年;
(三)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每增加1人,刑期增加二年;对同一妇女多次强制猥亵或者侮辱的,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一年。
造成被猥亵对象轻微伤的,重处20%。
【猥亵儿童重处规定】
猥亵儿童的,重处20%,造成轻微伤的,重处100%。”
这个《意见》没有明确“其他恶劣情节”的具体内容,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和《意见》关于“猥亵儿童的,造成轻微伤的,重处100%”的规定,是说得通的。
由此可见,对王振华案一审判决争议的实质主要是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是否体现了公平正义的问题。
再说说掏鸟窝判10年的问题
一些网民在讨论中说:“掏个鸟窝要判10年,猥亵儿童才判5年,这太不公平了”。
“掏鸟窝判10年”指的是2014年“闫啸天等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据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三),经审理查明:闫啸天等人
一是犯有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1、2014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12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后逃跑一只,死亡一只。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卖到郑州市7只,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贠某燕隼1只。被告人闫啸天独自卖到洛阳市2只。
2、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2只及隼形目隼科动物2只,共计4只。
二是犯有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1、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贠某在辉县市百泉镇李时珍像处以15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于2014年7月14日左右猎捕的燕隼1只;2014年7月30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贠某家将该只隼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保护动物,而非法猎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贠某、闫啸天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和贠某处以刑罚。被告人闫啸天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啸天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王亚军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贠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的违法所得150元予以继续追缴。
2014年时《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如下:“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015年《刑法》修正时,此条未作修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闫啸天和王亚军非法猎捕燕隼14只和隼科动物2只,共16只均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10只(含)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闫啸天非法收购的凤头鹰1只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鉴于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因此,判处闫啸天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判处王亚军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贠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对照《刑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对闫啸天等人的判决,无论是罪名还是量刑都是恰当的。
可是,如果将此案与王振华案的判决结果相比较,我想绝大多数人都会认为,此案判得太重而王振华案判得太轻。因为,无论是从恶性还是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看,捕捉贩卖10余只鸟都明显小于猥亵一名幼女。这说明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在公平正义这一点上存在着缺乏统一衡量的问题。
最后再说说我国《刑法》对盗窃罪和贪污贿赂罪的量刑问题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详见附件二)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详见附件一)的规定: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比我国《刑法》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对盗窃罪和贪污罪的量刑标准,明显使人感到不够合理: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与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同样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与贪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同样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与贪污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同样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众所周知,盗窃与贪污的本质是一样的,都是“偷”,不同的只是:贪污是利用公权力“偷”,“偷”的是公共财物,而盗窃不是利用公权力“偷”,“偷”的是公私财物。因此,无论是从恶性还是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看,盗窃与贪污的差别都不大。所以,现行关于盗窃罪和贪污罪的量刑标准,是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
习近平同志2013年2月23日《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中指出:“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已经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管用不管用、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国,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好国;越是强调法治,越是要提高立法质量。这些话是有道理的。我们要完善立法规划,突出立法重点,坚持立改废并举,提高立法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提高法律的针对性、及时性、系统性。要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和程序,扩大公众有序参与,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使法律准确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更好协调利益关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家有关机构认真学习习近平同志的指示精神,切实改进立法工作,使我国的法律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
附件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附件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附件三
闫啸天等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辉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啸天。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爱民,农民。
被告人王亚军,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贠某。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啸天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王亚军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贠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5日,本院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需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啸天及其辩护人万耀、被告人王亚军、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闫啸天的辩护人闫爱民及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黄群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12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其中,卖给被告人贠某燕隼1只已查扣,卖到洛阳市2只,卖到郑州市7只。
2、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4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3、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闫啸天从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张某手中购买凤头鹰1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4、2014年7月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闫啸天家中查获燕隼4只和凤头鹰1只。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贠某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闫啸天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啸天不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闫啸天在公安机关传讯时,其供述的是捕捉的系阿穆尔隼幼鸟,但是否是阿穆尔隼没有证据能够认证;另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目前没有鉴定机构能对该幼鸟进行物种鉴定,另鉴定机构并未实际查看鸟类,仅凭两张图片就做出了鉴定结果;另被告人闫啸天不知燕隼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被告人闫啸天犯罪以后并未对鸟类进行虐待,该鸟已被移送到新乡市人民公园,被告人闫啸天为在校学生,且是初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闫啸天出生于1994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亚军出生于1988年7月1日;被告人贠某出生于1993年11月27日;(2)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闫啸天的手机一部及在手机中提取的照片,证明2014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闫啸天及王亚军猎捕燕隼12只的事实;(3)调取证据清单及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闫啸天于2014年7月26日从辉县市建行中心路分理处汇给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张某550元;(4)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证明2014年7月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闫啸天家扣押隼4只,凤头鹰1只;2014年7月30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贠某家扣押隼1只。(5)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7月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闫啸天家进行了勘验后查押隼4只,凤头鹰1只,后移送至新乡市动物园。
2、鉴定意见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司鉴字(2253)号及(2254)号物证鉴定书,该中心(2253)号鉴定书证明2014年7月31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送检的5只涉案鸟类鉴定意见分别为燕隼2只、隼形目隼科的动物2只,凤头鹰1只;(2254)号鉴定书证明2014年7月31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送检的在贠某家扣押涉案鸟类1只,鉴定意见为燕隼1只;上述鸟类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
3、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其以5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闫啸天(网名叫兔子)凤头鹰1只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2)被告人王亚军供述:2014年7月14日,其和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猎捕燕隼12只(后死了一只,跑了一只)。其中,其与闫啸天在辉县市的李时珍像处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贠某燕隼1只,以800元的价格卖到郑州市燕隼7只,另闫啸天还独自以280元的价格卖到洛阳市燕隼2只,其共分得630元。2014年7月27日下午,其和闫啸天以同样的方式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捕抓幼隼4只。2014年7月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闫啸天家中将该隼4只,凤头鹰1只查押。
(3)被告人贠某供述:2014年7月18日,其在辉县市的李时珍像处以1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的手中购买燕隼一只。2014年7月30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其家中将该只隼扣押。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均予以确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李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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