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案例百讲35法律责任的实现形式和免责#杜宴林#

【张宇、张霞诉上海亚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杜宴林】

一、案情概要

2015年8月15日,张宇、张霞与上海亚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绿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约定由于市政配套工程导致延期交房的,亚绿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之后亚绿公司迟延交房,张宇、张霞认为亚绿公司逾期交房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市政配套工程等因素造成房屋迟延交付,符合约定的免责条款的适用条件,且该免责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故判决驳回张宇、张霞的诉讼请求。张宇、张霞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法理评析

(一)判决的意义

(二)责任限制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三)系争责任限制条款是否应当适用于本案

张宇、张霞主张,配套工程延误并不属于“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而且亚绿公司在签约时已经知晓配套工程出现延误,但没有及时告知,即使系争责任限制条款有效,亦不能在本案中适用。亚绿公司则主张,配套工程延误属于明确约定的免责事由,而且延误障碍可能在签约后消除,应当适用系争责任限制条款。

双方对该条款是否应当适用的争议具体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该条款将免责事项描述为“不可抗力”是否影响其适用第二,亚绿公司是否在签约时对配套工程延误风险负有告知义务第三,亚绿公司的风险隐瞒行为是否导致排除该条款适用

对这三个问题,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

(1)系争责任限制条款所列举的事项中包括“煤气、道路公共配套设施”,但在对此类事项的概括性定义中使用了甲方(亚绿公司)“难以预计”“无法预见”的表述。对于一家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配套工程出现延误的理论可能性是其在建造之初就能够预见的,其制订系争责任限制条款的目的也正是在于防范此类风险。因此,“难以预计”“无法预见”的表述不属于法定可免责的“不可抗力”范畴,但在列举事项已经具体明确的前提下,该表述并不影响双方就责任限制所达成的基础合意,故张宇、张霞主张整体排除其适用是不合适的。

(3)配套工程受阻停滞的现实风险产生于系争房屋预售合同签订之前,在后续没有出现新的风险事项的情况下,原有的风险状态持续延展,最终导致系争房屋于2016年7月1日才得以交付。亚绿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对交房期限具有现实可行性的承诺,无权就配套工程延误主张适用系争责任限制条款,即使该系争条款是格式条款,也必须根据《合同法》(已失效)第41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

(四)判决影响及后续

设置责任限制条款是目前经营者采取的较为普遍的风险规避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成为群体性案件的争议焦点。本案二审判决后,剩余的60余起类似案件均参照该案标准进行了和解撤诉,妥善处理了该批群体性纠纷。

【判决要旨】

该案表明,责任限制型格式条款本质上是一种风险转移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签约时,经营者除了需要对条款内容进行重点提示外,还应当对免责范围内已经显露的重大风险进行如实告知,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经营者故意隐瞒重大风险,造成相对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达成免责合意,应当认定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不包括承担被隐瞒的重大风险,免责合意的范围仅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在后续履行中,因恶意隐瞒重大风险最终导致违约情形发生,经营者主张适用免责条款排除自身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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