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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法律体系;基础规范;承认规则;生成意义结构

【摘要】法律规范作为意义必须与共同体成员的日常生活及历史实践保持维系,否则将有沦为单纯的外部强制之虞。日常生活是意义的源泉,法律从中汲取源源不断的规范性力量,从而成为真正为人们所遵守的生活之法。特定共同体的历史实践则决定了法秩序以及法律体系的样态,使得每个共同体的法律体系都具有不同的生成意义结构。为此,可从规范法学关于法律规范性和法律体系的论述出发,发展出一套具有历史包容性,亦即能容纳不同共同体之历史实践的法律体系理论。其中,凯尔森与哈特关于法律规范之性质和法律体系之结构的理论不仅具有奠基作用,更指明了法律规范作为意义从悬置到复归的进路。通过深入分析二者的理论,可以发现正是共同体成员的历史实践决定了法律体系生成意义结构的主体。实现法律体系的良好运转,在根本上就是要将此主体在实践中形成的标准作为联结法律体系内外的桥梁。

【全文】

我们要前行;所以我们需要摩擦。回到粗糙的地面上来吧!——《哲学研究》

“我者”本身构成了意义的再生之地——《法的中国性》

导言

基于上述考虑,本文试图在基础理论的层面寻求一种能包容不同历史选择并对共同体的生活时刻保持认知开放的法律体系理论。而此间的理论需求最终汇聚到一点上,即建构一套能包容共同体的历史实践的法律体系理论。这不仅能拓展对法律体系的认识,也有助于法治后发国家寻得一套适应自身特点的法律体系理论。为此,本文的讨论将分为三个部分进行。首先,关于法律体系的理论在根本上是关于法律规范与法律效力的理论。因此,本文的第一部分将致力于阐明贯穿所有讨论的核心命题,即“法律规范作为意义”,并以此命题统摄本文所有的后续探讨。其次,本文的第二部分则通过深入分析凯尔森与哈特的思想,探讨法律体系的意义生成机构与法律规范性之间的关系,并阐明法律体系向日常生活开放的必要性。最后,在前面两个部分对前人的理论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和反思后,本文的第三部分试图为我国的法律体系理论奠定一个基本理论框架,亦即建构一套能容纳不同共同体的独特历史实践的法律体系理论。而建构此理论的关键,便在于为真正形塑我们的法秩序与法体系的主体寻得其理论位置。

一、法律规范作为意义

法律规范不能还原为自然事实,也不能等同于个人的主观状态,否则我们就无法区分强盗的命令与税务官的命令或者谋杀与行刑。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正是以此为出发,避免陷入摩尔所称的“自然主义谬误”。[1]在凯尔森所提出的各种重要的论断之中,最为关键且影响深远的便是,法律规范是特定行为的意义,而不是行为本身{4}(P.38-39)。在第一版的《纯粹法理论》中,凯尔森对此论断仍未有系统论述,但到了《纯粹法理论》第二版,“法律规范作为意义”便成为了统摄全书的核心命题。在《纯粹法理论》第二版的开头部分,凯尔森开宗明义地指出:

更为重要的是,规范自身也是特定行为的意义,继而构成区分应然和实然的基础:

二、法律体系的生成意义结构

(一)法律体系的生成意义结构与逻辑句法

对于法律体系的生成意义结构而言,凯尔森所提出的基础规范实际上起到规制法律意义生成的逻辑句法的作用,确保法律体系成为一个科学严整、内在融贯的封闭体系。凯尔森在其66岁时写下的自传里称,“在我看来,科学法学的基本概念就是法律语句的概念,类似于因果律的概念与自然科学概念之间的关系”{12}(P.12)。同时,也正如本文在之前的部分所指出的那样,语言分析哲学的一些基本思路与基本方法,日渐在凯尔森的思想里占重要的位置。然而,对逻辑的强调,使得法律语句的意义不仅被掏空,而且也与其现实生活的源头断绝了联系。最终,凯尔森的理论仅仅揭示出了法律体系的生成意义结构的一个形式部分,即其中的真言化体制。

1.基础规范与法律命题为真的条件

福柯指出,现代国家治理是与一种真言化体制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这种真言化体制,“不是某种真理的律法,而是一组规则,这些规则可以使一个既定的话语确定出哪些陈述在其中能被刻画为是真或假”{13}(P.30)。福柯的这番话揭示了“求真”和“真理化”不仅是自然科学的精神核心,同时也贯穿于现代国家的治理实践当中。申言之,现代国家通过掌握及运用一套真言化体制来实现其治理,而法律体系则通过不断完善自身、确保内部融贯来提升国家的真言化能力。倘若法律体系不能维持内部各项法律规范之间的融贯,导致法律陈述之间存在逻辑矛盾,继而造成合法性方面的不确定状态,那么国家的真言化能力便会受到严重损害。

在这一点上,凯尔森与弗雷格之间存在着高度一致。关于命题的真与经验事实和主观状态之间的关系,弗雷格曾有十分精妙的论述。他指出,人们通过语言把握对象,就如同用望远镜看月亮。命题就如同望远镜一样,可以被多个人用以把握对象{16}(P.213)。所以,命题不属于任何一个私人的意识,也不是实际被观察的那个对象——命题是独立的、公共的和客观的。因此,人们必须要承认有一个第三领域,因为“思想既不作为表象属于我的内心世界,也不属于外在世界,即感官上可感觉的事物的世界”{17}(P.152)。此处的思想,指的就是命题的意义{18}(P.91)。基于此认识,弗雷格一针见血地指出,如果我们认为所有的认识对象都只能是表象或否认存在他所称的第三领域,那么所有历史科学和道义学说都是不可能的,所有的法律也就都要失去效力{17}(P.150-151)。

2.作为逻辑句法的基础规范

在凯尔森那里,唯有实在的规范才有效……规范之所以有效,不是因为它们依照正当的理由应该有效,而只是因为它们是实在的,根本不用考虑合理性、公正性之类的品质……取而代之的是粗鄙的事实性的同义反复:如果某个规范有效,并且因为它有效,它就是有效的{22}(P.31-32)。

(二)承认规则与法律体系的生成意义结构的开放

然而,仍值得追问的是,法律体系之生成意义结构的开放,究竟指的是怎样的开放?申言之,我们既需要在理论上明确开放的内容,同时又要避免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维护法律体系的融贯性与开放性之间平衡,避免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性与严整性受到破坏;另一方面,维护法律的自主性,避免让其沦为权力意志或某种事实性强力的附庸。为此,哈特的承认规则为我们提供了一条十分重要的进路,尽管我们在后面的讨论中将发现需要对其进行修正。

1.承认规则与法律意义的生成

2.从日常实践到法律体系形成

基于上述理解回看哈特的理论,其所提供的启示便十分清晰洞明了。人们在日常生活的实践与理解正是包含“应该”、“应当”和“必须”等规范性语词的应然陈述的意义基础。由此,哈特提出的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对于完整地理解法律体系的生成意义结构,有重要的启示。法律体系之开放性的基础,也正是在于法律命题向来自于日常生活的意义开放。而通过“语言游戏”的思想,我们也能提炼出一个法律体系的生成意义结构以用于发展出一套能包容不同历史实践的法律体系理论。

三、迈向包容不同历史实践的法律体系理论

正如本文在导言部分所说的那样,法律规范作为意义从悬置到复归,最终需要建构一套具有历史包容性,亦即能够包容不同共同体的历史实践的法律体系理论。申言之,即是需要提供一个理论框架以恰当地安置法律体系对自身的一般性要求与共同体成员的共同理解和实践。如此,法律体系才能在保持自身科学性与自治性的同时,融入到共同体的生活当中,守护共同体成员真正看重的意义。为此,本文的前两部分借助凯尔森与哈特的理论阐明了法律规范作为意义的基本内涵及其重要性,并在随后阐明了基础规范与承认规则在法律体系的生成意义结构中的作用。现在,本文将结合之前的讨论,为迈向包容不同历史实践的法律体系理论勾画出一个基本框架。

(一)历史实践与法律体系的样态

1.哈特的不足

也正是由于上述基于英国的历史经验和生活形式所提炼出来的模型,使得哈特的理论并不完整,也并未最终揭开法律体系之生成意义结构的全部奥秘。哈特所论述的承认规则,揭示了法律体系如何在法律规范的创制过程中维持统一性和开放性的平衡,并提示了权威在其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对于法律体系的完善而言,共同体成员和特定权威的实践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然而,尚需回答的问题是,权威以什么为依据被分配给特定主体,以令该主体的实践中的标准成为普遍规则?对此,本文要指出的就是,在共同体成员的实践和承认规则之间还应有一种动力机制,以推动二者间的转换,甚至决定何者之标准成为承认规则。哈特基于英国的历史经验和生活形式指出,法律体系中最终的承认规则在法律官员的实践中被显示出来。但这只是法律体系的其中一种样态而已,它并非是普世原理。如果我们回到语言游戏和法律命题之意义的层面上,那么就清晰地看到缺失的一环究竟是什么。

2.法律命题的真与意义的决定者

(二)作为历史实践的主权者立宪

法律规范是一种意义,宪法也是如此。对于奉行人民主权的国家而言,宪法作为一种意义直接来自于人民的历史实践。详言之,立宪的过程从根本上来说,是一个形成集体意向性并做出一个集体言语行为的过程。作为一个整体,人民自我宣告应当按照宪法来安排未来的生活方式和规范自己的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共同体的成员首先形成了一个集体身份,并以该身份发出一个集体话语行为,从而形成共同意义,并将权威分配给特定的个人或组织,让他们以国家的名义运用道义权力。

总之,法律命题的意义不仅由规范之间的内部关系决定,同时也有位于法律体系外部的源头。尤其是共同体成员的生活形式和历史实践在根本上决定了法律体系的样态以及法律体系之生成结构的主体。该主体究竟是什么个人或组织,是没有预定的答案或普适的判断标准的。根据不同共同体的历史实践,该主体不仅可以是议会和法院,还可以是政党等其他类型的主体。这不仅关系到什么种类的规范是应当包含在法秩序当中并被视为具有效力,还关系到法律体系维持与社会生活之动态联系及从中获得规范性力量的途径。因此,法律规范之所以能源源不断地从共同体的生活中汲取规范性力量,就在于法律体系生成意义结构的主体以宪法为根据不断地生成新的规范并协调它们之间的关系,同时持续地回应来自共同体成员的外部要求。为了实现这一点,该主体就要遵守法律体系的生成意义结构中有关法律命题的真假与意义的规则,并且把基础规范以及承认规则分别作为该主体的行为真诚性与合目的性判准。从这个角度来说,基础规范被转变为一种法律忠诚的标准,守护法律与政治意志及事实性强力之间的区分。

四、结语

(责任编辑:寇丽)

【注释】作者简介:叶一舟,法学博士,中山大学粤港澳发展研究院副研究员。

[1]有关自然主义谬误的理解,可参见[英]乔治·摩尔:《伦理学原理》,长河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5页。

[5]关于这一点,学界有一些新近的探讨可供参考,例如PaoloSandro,ToWhomDoestheLawSpeakCanvassingaNeglectedPictureofLaw’sInterpretativeField,inProblemsofNormativity,RulesandRule-following,M.Araszkiewicz,P.Banas,T.Gizbert-Studnicki,K.Pleszka(ed),Springer2014.

[6]韦伯所指出的理性官僚制度是法律制度现代化的重要部分,然而英国的法治实践经验一直很难与之契合,因而有所谓韦伯的“英国法难题”。对于这点的详细讨论,参见泮伟江:《一个普通法的故事:英格兰政体的奥秘》,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8-1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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