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若英:中国法律经济学的实证研究:路径与挑战

法律经济学在其产生之初就是对高度抽象的传统法理学和理论经济学的一次颠覆,带有浓烈的实证主义色彩,[13]我们甚至可以认为根本就不存在“非实证”的法律经济学。因此,在国内外没有一个所谓的“法律经济学实证研究”的定义也就不足为奇。与此同时,我国的法律经济学“实证研究”或法律经济学“经验研究”所指向的研究路径并非一条,而是两类存在本质差别的研究类型。因此,要对这一领域的发展现状和面临的挑战进行评述,廓清两者本来的面貌和差别是必不可少的第一步。

在法律经济学的发源地美国,运用计量经济学工具进行法律经济学实证研究是法律经济学的重要组成部分。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乔治·斯蒂格勒(GeorgeStigler)是这一研究路径在经济学领域的开先河者,[19]他对法律经济学领域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20]法律经济学的代表人物盖瑞·贝克(GaryBecker)对犯罪和刑罚进行的经典分析也运用了这一实证分析方法[21],美国最精英的法学院和经济系都有专职教授从事这一领域的研究和教学。[22]凸显这一研究分支重要性的另一个标志是,由波斯纳担任创刊编辑的《法律研究杂志》(JournalofLegalStudies)近几年几乎只发表采取这一研究路径的论文。波斯纳本人及其长期的合著者兰德斯教授在过去3年也一直在芝加哥大学开设长达一整年的司法行为讲座(workshoponjudicialbehaviors),讨论这一领域的计量研究论文。

与计量分析相比,这一路径的研究解释力和普适性必然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这一局限性并非研究方法自身的不足,而正是法律的地方性和时代性特征的倒影。与此同时,其对细节和制度背景描述的准确性和全面性却是计量研究所无法企及的,侯猛对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和判决书细致入微的解析和制度分析很好地证明了这一优势。[42]这一路径的开放性还体现在专业化人力资本上较低的进入门槛上,使得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都可以有效地参与法律经济学的实证研究。池小娟和李芳两位检察官对刑事犯罪程序中存疑不起诉制度的实证研究,[43]突出证明了法律实务界人士参与法律实证研究及其带来的丰富素材和独特视角。

二、法律经济学的计量实证研究(empiricallawandeconomics)在中国面临的挑战

不同学科和不同研究方法的界限非由理论化的定义所界定,而是由实用功能所决定的,[44]对法律经济学实证研究的方法作细化的分类也应该注意到这一点。计量经济学在法律经济学实证研究中的应用已经不可避免,也是我们应当探索的研究方法。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对法律数据进行计量分析在美国法律经济学界的迅速发展和在中国的萌芽,均证明了这一研究方法的吸引力。这一方法固有的科学性、高度技术性和专业性,对于中国法学研究学术规范和职业道德操守的形成将构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但笔者并不赞成向这一研究方法立即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主要是因为它在中国未来的发展面临诸多研究的挑战和限制:其中一些是这一方法所固有的,另一些则是中国的特定制度环境所带来的。

无论是对“实然”部分,还是“应然”部分的研究,计量分析的方法都有很高的失误风险。[51]中国学者模仿美国的研究方法,根据引证数据对法学研究本身进行的实证分析提供了一个例子,侯猛对这类研究犀利的评述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风险的存在,[52]而这种高风险所带来的后果就是研究成本和进入成本的攀升。在计量经济学的训练已经高度专业化的今天,在美国,这一研究方法的进入门槛已经从法律专家中的经济学爱好者提升到了获得经济学博士学位和法律博士学位的要求。而经济学,特别是计量经济学本身的高度技术化、数学化则进一步加大了这一研究的进入成本。面对这样激增的成本,在经济条件和学术专业化方面仍在实行追赶战略的中国必然会面临比美国更为严峻的挑战。

当然,科技的发展,特别是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能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人力成本的高昂。具有不同专业背景的研究者之间的合作也能舒缓使用计量工具的难度,确保数据分析的准确性。同时,我们也应该意识到实证研究的目的并非不惜一切代价地恢复和重现历史真相,使用这一工具进行研究本身也适用成本一收益分析法则,在成本与普适性、预见性和精确性之间求得平衡。同时,中国的法律研究与美国的法律研究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流动和竞争关系,中国不必在这一研究领域追随美国的研究规范和标准。此外,我们还需对中国公共政策(包括法律)的制定与执行机构专业化和人力资本的有限发展程度进行客观评价,使实证研究提供的公共政策建议得以有的放矢。

对学术研究而言,中国政府公开信息的另一个问题是政府公开信息的质量,极端的例子是权威统计数据造假。[61]同时,官方数据和非政府组织就同一数据源采集和公布数据的巨大差异也凸现了这一问题。例如,北京市环保部门和美国大使馆均对北京的大气可吸入颗粒物进行监测并公布了数据。根据后者的检测结果达到“危险级”的空气质量却被前者仅认定为轻微污染,[62]即使考虑到对污染程度的界定标准可能有差异,但这似乎难以解释如此截然相反的结论。政府对媒体的控制和媒体从业者自身专业化程度也限制了媒体对政府信息公布的监督。

面对这些问题,国内学者们在基础数据和信息的采集上基本采取了“自救”的方式,自行向有关的政府部门和其他研究对象获取一手信息资料。[63]研究者亲历信息和数据采集的全过程当然可以加深他们对研究对象和数据本身的理解,减少数据采集层面的错误率。与此同时,研究者和被研究者的这种特殊关系对研究成果可能会产生微妙的影响。尽管我们尚未进行任何个案考察,我们也相信从事法律经济学实证研究的学者的自律,但可以预见,与被研究对象和中间介绍人的人情约束和对未来研究可持续性的预期,都可能会削弱研究者对材料进行忠实解读的可能性。从基层法院获得了第一手诉讼和审判材料和数据的研究者可能很难会对这些法院的法官素质或是办案方式提出尖锐的批评或是提出可能削弱这些法官利益和权限的公共政策。

三、法律经济学的实证研究对中国法律经济学国际化的特殊意义

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理论和方法大部分是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舶来品。法律经济学的实证研究更是如此,无论是案例研究还是计量研究,基本上都是在套用美国现存的法律经济学理论框架和模型来解释中国的法律现象。由于知识结构和语言的原因,中国法学家一直停留在美国法律经济学的对话之外。在笔者看来,法律经济学的实证研究恰可以成为中国学者进入国际学术舞台的一个切入点。

法律经济学实证研究工具和价值追求的普适性为这种对话和沟通提供了可能性。从基础微观经济学、计量经济学到新制度经济学、产业经济学、博弈论等,中外学者使用的理论框架和工具并无二致。我国经济学和经济学家的知识结构和在国际学术舞台上角色的变化对此有很大启发。

四、结语

与此同时,创新的学术研究需要研究者对不同研究工具的价值和限制了如指掌,学术规范的建立也能为学术讨论和批评提供粗略的参照系,提升学术交流的质量。在尝试实证研究方法中,特别是在使用计量研究的过程中,对其本身的限制保持警醒,坚守研究的规范性和透明度。实证研究本身是开放性的研究,因为研究对象是客观存在的,并非某一学者的独创,也没有任何一个学者能对研究对象造成垄断,而任何其他的研究也有可能运用同一套分析工具对整个研究过程进行验证。因此,为验证和批评提供便利是法律经济学实证研究本身的构成部分。但批评者应当习惯不将研究者关于研究成果有限性、缺陷和未来完善方向的陈述视为“小辫子”,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学术批评和互动恰可能使中国学者适应和主动参与美国法律经济学研究成果的讨论。

注释:

[1]WilliamM.LandesandRichardA.Posner,“TheInfluenceofEconomicsonLaw:AQuantitativeStudy”,36JournalofLaw&Economics385(1993).法律经济学在美国之外也已生根开花,特别是以色列和一些欧洲大陆国家。但有鉴于美国在这一领域处于研究和教学的绝对主导地位,本文将国外研究状况的讨论范围限于美国。

[2]参见罗伯特·D.考特(RobertCooter)、托马斯·S.尤伦(ThomasUlen):《法和经济学》,张军译,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罗宾·保罗·麦乐怡:《法与经济学》(中译本),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律经济学》(中译本),施少华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及其《波斯纳文丛》,苏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较早的介绍性书籍参见张乃根:《经济学分析法学—评介及其比较》,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版;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对中国法律经济学研究的评述参见黄立君:“近十年国内法经济学研究评述”,载《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史晋川:“法律与经济学—回顾与展望”,载《浙江社会科学》2001年第2期。同时参见冯玉军主编:《中国法经济学应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自2006年起,浙江大学出版社还出版了史晋川主编的《法律经济学博士文丛》。

[5]浙江大学、中山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山东大学等法学院都设立了专事法律经济学研究的中心。

[6]参见史晋川:《法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魏建、黄立君、李振宇:《法经济学:基础与比较》,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7]参见钱弘道、黄立君等。苏力:“社会转型中的中国学术传统—《法律和社会科学》发刊词”,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周林彬:“中国法律经济学的实务研究问题”,载《学术研究》2006年第10期。周林彬:“中国法律经济学研究中的定量分析问题”,载《制度经济学研究》2007年1月。

[8]参见苏力:“海瑞定理的经济学解释”,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以及“关于海瑞定理Ⅰ”,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张维迎、邓峰:“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对中国古代连坐、保甲制度的法和经济学解释”,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丁利:“核实技术、激励与举证责任配置”,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4期;凌斌:“界权成本问题:科斯定理及其推论的澄清与反思”,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1期;艾佳慧:“‘禁’还是‘不禁’,这是个问题—关于‘禁放令’的法律经济学分析”,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5期。

[10]例如,王娇、赖正均:“实证研究在法经济学分析中的运用现状探析”,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1期。此外,文礼均:“司法的经济学分析:研究综述”,载《知识经济》2010年第1期,涉及对司法研究领域的法律经济学实证研究的述评。

[11]例如,王赢、侯猛:“法律现象的实证调查:方法和规范—‘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研讨会综述”,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12]感谢艾佳慧指出本文评述著作登载期刊范围可能过于狭窄、存在一定随意性,这将是笔者日后就这一问题深化研究的方向之一。同时,鉴于法和经济学计量研究在中国的普遍缺乏,而这恰是本文评述的重点,笔者在本文中提出的基本观点和结论暂不会因评述期刊范围的调整而需要作根本性的修正。

[13]例如,科斯在其诺贝尔经济学奖主题发言中批评当时美国的经济学《研究的是经济学家脑子里而非地球上的制度》(“whatisstudiedisasystemwhichlivesinthemindsofeconomistsbutnotonearth”),参见RonaldCoase,“TheInstitutionalStructureofProduction”,收录于EssaysonEconomicsandEconomists,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94,pp.3-14。波斯纳也批评了对已有理论著述(“literature”)进行修订、完善和批判的研究思路,倡导以问题(aproblem)为中心、广泛使用各学科的研究理论和工具,参见他对贝克为法律经济学所作贡献的评价:Richard,Posner:“GaryBecker’sContributionstoLawandEconomics”,TheJournalofLegalStudies,Vol.22,No.2(Jun.,1993),pp.211-215。

[14]白建军:“论法律实证分析”,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及其白建军:《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5]美国法律经济学界对“empiricallegalstudy”这一用语的理解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李·爱泼斯坦(LeeEpstein)教授等人主张广义的理解,包括任何涉及真实世界法律数据的研究,不一定运用统计和计量分析工具,数据的采集范围和数量也不必庞大;而狭义的理解是对大量经验数据的统计和计量分析,涉及从具体数据中归纳出一般性结论的专业研究方法,具体参见LeeEpsteinandGaryKing,“TheRulesofInference”,69U.Chi.L.Rev.1(2002)。

[17]WilliamM.Landes,TheEmpiricalSideofLaw&Economics,The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Vol.70,No.1,CentennialTributeEssays(Winter,2003).

[18]参见洪永淼:“计量经济学的地位、作用和局限”,载《经济研究》2007年第5期。

[19]参见JacobMincer,GeorgeStigler’sContributionstoEconomics,TheScandinavianJournalofEconomics,Vol.85,No.1(1983),pp.65-75。

[21]参见GaryBecker,“CrimeandPunishment:AnEconomicApproach”,TheJournalofPoliticalEconomy76,pp.169-217(1968)。

[22]例如,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的A米切尔·波林斯基(A.MitchellPolinsky),哈佛大学法学院的斯蒂文·萨维尔(StevenShavell)、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的威廉·兰德斯(WilliamLandes)。

[23]参见艾佳慧:“司法知识与法官流动—一种基于实证的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4期。

[24]白建军:“刑罚轻重的量化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犯罪轻重的量化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

[25]例如,冉井富:《当代中国民事诉讼率变迁研究:一个比较法社会学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6]唐应茂和盛柳刚的两篇作品:“民商事执行程序中的‘双高现象”’和“中国司法执行难的计量分析”,分别载于《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卷(2006年)和第4卷(2009年)。

[27]MiltonFriedman,“TheMethodologyofPositiveEconomics”,EssaysinPositiveEconomics(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66).

[28]艾佳慧:“民事诉讼率变迁的背后—评冉井富《当代中国民事诉讼率变迁研究:一个比较法社会学的视角》”,载徐昕主编:《司法》(第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29]参见张建伟:“主流范式的危机:法律经济学理论的反思与重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

[30]罗伯特·埃里克森(RobertC.Ellickson):《无需法律的秩序:部人如何解决纠纷》(OrderwithoutLaw:HowNeighborsSettleDisputes)(中文版),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1]LisaBernstein,“OptingoutoftheLegalSystem:ExtralegalContractualRelationsintheDiamondIndustry”,TheJournalofLegalStudies,Vol.21,No.1(Jan.,1992),pp.115-157.

[33]张曙光、丁利:“前言:演进社会中的制度设计与实施”,载《中国制度变迁的案例研究》(第3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该丛书的第1辑由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3、4、5辑(浙江卷)和第6辑(广东卷)均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出版年份分别为1999年、2002年、2005年、2006年和2008年。

[34]参见周其仁:“农地产权与征地制度—中国城市化面临的重大选择”,载《产权与制度变迁:中国改革的经验研究》(增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5]例如,目前各大城市普遍存在的“小产权房”。

[36]例如,20世纪90年代被中国民营企业家所普遍采用的“返程投资”的形式,用以规避资本项目外汇投资的监管规定。

[37]例如我国农村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在1970年代出现之初,明显违反了禁止承包农村土地的规定,参见陈锡文:《中国农村改革:回顾与展望》,天津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9~49页。

[38]徐昕:“法官为什么不相信证人?—证人在转型中国司法过程中的作用”,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39]刘光华:“转型时期的民间投资及其法律规制的制度逻辑”和“办公室的故事:是谁在歧视乙肝病毒携带者—一个关于社会权益存在和运作实际的实证分析思路”,均收于冯玉军主编:《中国法经济学应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0]李国庆:“中国律师产业实证研究—从进入壁垒切入”,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41]沈满洪:《水权交易制度研究—中国的案例分析》,浙江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2]侯猛:《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以司法的影响力切入》,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4]RichardA.Posner,“RonaldCoaseandMethodology”,JournalofEconomicPerspectives,Vol.7,No.4(Autumn,1993),pp.195-210.

[46]参见本文第一部分的引文和文礼均:“司法的经济学分析:研究综述”,载《知识经济》2010年第1期。

[47]王学辉、邓华平:《行政立法成本分析和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49]钱弘道:“余杭法治指数的实验”,载《中国司法》2008年第9期。

[50]何挺对国内法律实证研究中运用实验研究方法进行的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进行了相当全面的总结和评述,但据笔者理解,该评述中提及的研究项目均没有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进行。参见何挺:“法律实证研究中的实验方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51]参见JamesLindgren,“PredictingTheFutureofEmpiricalLegalStudies”,86BostonUniversityLawReview1447-1460,2006。

[52]侯猛:“数据如此分组能否真实反映法学现状—评《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学术影响力报告》法学部分”,载《法学》2008年第3期。

[53]关于法律实证研究中存在的数据样本问题,参见王赢、侯猛:“法律现象的实证调查:方法和规范—‘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研讨会综述”,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55]例如,关于种族和收入对侵权赔偿额影响的一项权威研究,EricHellandandAlexanderTabarrok,Race,Poverty,andAmericanTortAwards:EvidencefromThreeDataSets,JournalofLegalstudies(32)2003January。该文第51页和第53页分别说明了分析结果面临的问题和未来需要继续研究的问题。同时感谢该杂志目前三位编辑中的两位ThomasMiles及EricPosner就此进行的详尽解释。

[56]郭云忠:“法律实证研究方法研讨会综述”,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58]例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7年4月发布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发布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59]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2月8日发布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

[61]参见王全宝:“统计局官员称统计造假现象严重GDP政绩化”,载《中国新闻周刊》2010年6月9日。

[62]汪劲主编:《环保法治30年:路往何方—中国环保执法(1979-2009)问题研究》(未发表报告),2010年4月,第62页;笔者存档备查。

[64]参见哈佛大学法学院两位在国际法和行政法、法律解释领域极力推崇法律经济学及其他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学者对于计量研究的质疑,JackGoldsmith,AdrianVermeule,“EmpiricalMethodologyandLegalScholarship”,The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Vol.69,No.1(Winter,2002),pp.153-167。

[65]同上,第154页。

[66]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7]例如,纽约大学法学院的OrenBar-Gill、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的OmriBen-Shahar、南加州大学的EhudKamar。

[73]BenjaminKlein,RobertG.Crawford,&ArmenA.Alchian,“VerticalIntegration,AppropriableRents,andtheCompetitiveContractingProcess”,21J.Law&Econ.297(1978).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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