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原则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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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宪法规则由于本身内容的具体明确和规则指向的特定性,因而其适用范围偏狭。但宪法原则作为一种经验抽象和价值预设,它要贯彻于整个立宪、行宪和司宪、护宪的全过程,并统摄宪法权力和宪法权利两大规范体系,因而其适用范围要比宪法规则宽广得多。

第三、在实践中经常产生宪事关系中的原则与规则竟合问题,因而产生宪法适用中规则与原则的选择优位问题。既往很多学者基于对原则的价值预设和宪法规范内部要素的逻辑排序,都主张宪法原则要优先适用于宪法规则。

宪法原则的效力指涉三个层面:宪法原则效力的纬度,指宪法原则的效力空间范围;宪法原则效力的向度,指宪法原则的拘束对象和作用领域;宪法原则的权威,指宪法原则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宪法作为公法而在国家公域发生效力,是近现代法治的基本要义所在,正如著名学者夏勇所言:“法治既是一个公法问题,也是一个私法问题。但是,归根结底,是一个公法问题。”[5]所以宪法原则规范直接对公权行为和公域立法产生拘束力,具有理论上的该当性和事实上的证成性。不过由于法治对形式主义的追求和法治本身体系化的需要,宪法原则规范应该尽量通过公权立法具体化的路径来贯彻实施。

宪法原则规范能否直接对社会私域立法产生效力在学界却存有分歧。一种意见是:因为宪法具有根本法、高级法的属性,所以推论宪法原则当然对社会私域产生法律效力。另外一种则以为不可一概而论:其理据为:

第一,从法的发生时态而言,私域法制发生在公域法制之前,民法产生于宪法之前。虽然近代成文宪法出现后为了保持法制的统一,而有将万法归宗于宪法之势,但因为宪法和民法所调整的领域并非完全叠合,所以宪法原则不能完全覆盖民法领域[6]。

第三,宪法原则存在的功用之一在于弥补宪法规则的局限性。通常只有在规则较少或规则完全缺失的时候,才可以直接发挥宪法原则的作用。而根据学界的研究结论,即便是宪法规则规范也不能断言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有直接效力,与之相应的,我们也可以说宪法原则规范并不完全有对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直接效力。

宪法权威是宪法正当性的表征,也是区分法治政府和人治政府的重要基准。宪法权威是宪法的法律强制力和社会公信力的集成。近代成文宪法产生以后,宪法作为国家实定法的一部分,当然被赋予国家强制力。只是这种强制力并不限于普通法的司法强制力和行政强制力,它还包括赋予立法者一种行宪的责任,强调立法贯彻宪法的作为义务。宪法的公信力来自于多个层面:通过宗教赋予宪法神圣性,使人们真诚地崇奉宪法;通过社会大众的共同约定,产生一种自律性的义务,而自觉遵守宪法;通过宪法制定的民主性和宪法内容设定的正当性,使人们心悦诚服地接受宪法。宪法不能没有强制力,但宪法又不能只有强制力。强制力能保证宪法行之一时,不能保证宪法行之一世。宪法原则设定的权威性除了它本身要普适性的实体正义观相契合,与社会现实保持适度的张力外,更重要的是体现宪法原则设定的交互性和参与性。要把原则的设定的过程表现为多元利益的正当博弈过程,要通过民众对原则设定过程的参与而亲自感受宪法的宽容精神和民主精神,并通过这些精神的洗礼使民众对宪法永保亲和性。

注释:

[1]曹继明、黄基泉:《关于宪法基本原则的探讨》,《理论与改革》2002年第2期。

[2]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4]参见吴传毅:《论法律原则》,《湖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第18卷第2期。(美)罗纳德·德沃金,《论规则的模式》,《法学译丛》1982年第1期。

[5]夏勇:《法治与公法》,《公法》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601页。

[6]从逻辑对称的角度,公域与私域相对应,民事领域似应与官事领域相对应,但在我国学界通常把民事领域视同于社会私域。为了话语对接的需要我们在这里遵守了这一学理约定。

关键词:好字优先国有企业目标

随着全球经济、技术一体化的到来,我国各类企业中,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不仅面临着机遇,还存在着挑战。党的十七大报告第五部分指出:要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健全现代市场体系。该报告成了我国企业的及时雨、指路灯。它使企业的发展站在历史的新起点上,为其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具体到我们企业在向这个方向努力时,提出了“好字优先,科学发展”的奋斗目标。

一、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这是国家发展战略的核心,提高综合国力的关键。要坚持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就要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贯彻到现代化建设的各个方面。不仅要认真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加大对自主创新投入,还要突破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技术。要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支持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就要深化科技管理体制改革,优化资源配置,完善鼓励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的法制保障、政策体系、激励机制、市场环境,进一步营造鼓励创新的环境,努力造就世界一流科学家和科技领军人才,注重培养一线的创新人才,使全社会创新智慧竞相迸发、各方面创新人才大量涌现。

缺乏自主知识产权和独有的关键技术是快速发展的瓶颈,因此,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是企业独有或比其他企业技术领先的产品优势。要以市场为导向,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注意发现用户的新需求,从中寻找技术创新和开发新产品的项目,要和国际同行的先进企业对标,引领企业走向行业领先的位置;优秀的员工队伍,和谐的、以人为本的企业氛围是快速发展的关键,要努力营造鼓励创新的环境,为有想法、有能力的员工脱颖而出创造条件,为新工艺、新产品转化为可以直接用于生产、变为商品提供支持,在你无我有方面下功夫,力争做到随需而变,把握先机;在员工中开展献计献策活动,改进和提高产品质量,攻克长期存在于生产过程中的疑难杂症,在你有我优上想办法,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使企业具有持续发展的能力,做到好字优先,科学发展。

二、坚持党的集体领导

俗话说:“企”字无人则为“止”。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也要求企业的一切决策以人为核心、为目的,在保障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前提下才能促进企业的全面发展。

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必须将企业发展与维护职工利益相结合,在发展中不断尊重人、塑造人、发展人的激励机制,注重从本质上发现、保护、调动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好广大职工的利益。一切发展都必须依靠最广大职工群众——只有在这一理念的引领下,企业才能迸发出强大的凝聚力。要按照十七大报告的要求,“坚持正确的用人导向,创新人才工作体制机制,激发各类人才创造活力和创业热情,开创人才辈出、人尽其才新局面。”“健全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制度,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查找和改进我们在以人为本方面的差距,了解和掌握员工的心理需求,因人而异的采取合适的激励方式,如形象激励、情感激励、心智激励、荣誉激励、绩效激励、物质激励等,让员工充分感觉到他在企业可以得到尊重,信任,工作有乐趣和价值,企业就是员工发挥聪明才智的平台,这样才能使企业发展有不竭的智力源泉。

征文写作规范要求

二、可能要注意的问题:

1、对政治上比较敏感的观点、论述或词句,予以修改或删除。

2、国家对某些词句有特别规定的(例如台湾前应加“我国:二字),应当严格按照其规定。

3、对于众所周知的或者不必要的冗长及重复论述,尽量删减。

三、中外法律名称均不加书名号。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国际条约等加书名号。

四、注释

2、连续注码,按此格式排序([1][2][3])。

3、注码放标点符号之后。

4、非引用原文者,注释前加“参见”。

5、非引用原始出处的,注释前加“转引自”。

6、数个资料引自同一出处的,注释采用:“前引某某书(文),第×页。”两个注释相邻的,可采用“同上引”。

7、版别:出版日期仅标明年份。通常不要“第×版”、“修订版”等。

8、引文出自文集的,加“载”、“载于”字样。出自杂志的则不要。

9、原则上要求所引用的资料出自公开发表刊物。

10、原则上不可引用网上资料。

11、引用外文资料,注释格式遵照原语种学术论文通用体例。

四、篇章格式

为统一征文规范,决定采用如下格式:

题目

一、

(一)

1.

注释例

1、著作类

周鲠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156页。

2、论文类

王家福等:《论法制改革》,《法学研究》**年第2期。

3、文集、教材类

龚祥瑞:《比较宪法学的研究方法》,载《比较宪法研究文集》第1册,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4、报纸类

[7]王启东:《法制与法治》,《法制日报》**年3月2日。

5、古籍类

[清]沈家本:《沈寄簃先生遗书》甲编,第43卷。

6、辞书类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932页。

关键词:宪法学,研究方法,中国宪法问题,实践

一、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回顾

(一)第一代宪法学教材对研究方法的探讨[iii]

1982年宪法的修改通过迎来了宪法学研究的春天,一些宪法学教材和普法性质的宪法读物相继出现,[iv]1985年10月份在贵阳召开了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标志着宪法学人开始有一个正式对话和交流的平台。当时宪法学研究会的学者在自己编写的教材、专著或者论文中所提及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有如下几种:1、阶级分析方法;[v]2、历史分析方法;3、比较分析方法;[vi]4、系统分析方法;5、理论联系实际方法。[vii]

从学者们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其方法的自觉意识开始萌芽,不同的教材都提及了研究方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贯穿了研究方法,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难能可贵的。但是正如学者们自己所言,其所论研究方法也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主要是当时的宪法学研究方法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宪法学研究方法还没有与法理学及一般部门法有根本区别;方法与教材内容联系不大,相互脱节,方法与内容是两张皮;对宪法进行注释成为教材的主要内容等。

(二)第二代教材及论文对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探讨[viii]

如果说第一代宪法学者开启了宪法学研究方法的伟大航程,第二代宪法学人则开辟了不同的航线,其所倡导的研究方法开始呈现多元化趋势,方法论自觉性也大大增强。[ix]宪法学人所运用的方法举其要,有以下几种:

1、用法权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x]2、经济分析方法。包括的经济分析和经济宪法学。[xi]3、规范宪法学的方法。[xii]4、宪法哲学的方法。[xiii]5、宪法解释学的方法,文本分析方法。[xiv]6、宪法社会学方法。[xv]7、宪法学的实证研究方法。[xvi]8、宪法学研究的逻辑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语义分析方法等。[xvii]

方法的多元与流派化是学科成熟的标志之一,也是宪法学研究开始进步的体现。宪法学研究与其他学科一样,忌讳的是只有一种声音、一种方法、一种立场。

但是在“繁荣”的背后也有少许值得反思的地方,本文认为宪法学者在确立宪法学研究方法时至少要考虑如下因素:什么是研究方法?何为宪法学研究方法?确立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要注意那些问题等?以下分述之。

二,什么是研究方法

所谓研究方法是指在探讨问题或社会现象时所持的立场基础和方式方法手段的总和。方法是有层次的,一般而言,方法有方法论和普通方法、具体方法之分。[xviii]方法论基础是本,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是末。方法论基础决定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的运用,而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又为一定的方法论立场服务。学者在论及方法时要意识到自己是在那一个层次上探讨方法的,否则讨论就会失去共同的话语平台。

本文认为法学研究方法有以下几个层次:

(1)方法论:哲学基础、逻辑、范式、价值、客观性;

(2)普通方法:历史分析、比较研究、规范分析、阶级(本质)分析、理论联系实际、系统分析法等;

(3)具体方法:方法手段如:问卷、访问法、观察法、计算机技术、统计分析、利益衡量、价值补充、漏洞补充、文献研究等具体方法

三、什么是宪法学研究方法

宪法学研究方法是指对宪法现象进行研究的方式方法总和。宪法学研究方法有一般研究方法的共性,更有宪法学学科特性,其特性是由宪法现象不同于其他社会现象,宪法学所要面对的问题不同于其他学科所要面对的问题决定的,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特性主要体现在与其他学科研究方法的比较上,在比较中体现其方法特性。

(一)法学研究方法与宪法学研究方法

法学研究方法主要从法的一般规律出发来研究法这一社会现象,其研究对象主要是围绕法的产生、运行、变更、存废等而展开,宪法是法的一种,也有一般法的特性,但宪法是高级法,其特性也决定了宪法学研究方法与一般法的研究方法有区别。因此,把法特别是法理学的研究方法移植到宪法学中是不可取,因为这种做法只是看到宪法的法的维度,而没有看到宪法“宪”的维度,而“宪”的维度决定了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特性所在。

宪法学研究方法是以宪法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研究对象不同决定了方法具体运用的不同方式,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特性在于其研究对象的特殊性,有学者总结宪法现象主要有以下四大要素:1、宪法规范;2、宪法意识;3、宪法制度;4、宪法关系。[xx]这种总结当然非常有道理,但是本文想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认识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上述四大要素其本质是围绕个人自由、社会权利和国家权力“三位一体”而展开的,宪法就是在上述三者之间划定界限,达到“定分止争”之目的。法的一般研究方法只有用来分析如何控制、规范、保障国家权力,确保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时,这时法的一般研究方法运用到宪法学中才有意义,如果法理学的研究方法没有用来研究宪法现象及其本质规律,只是简单的“嫁接”,则对宪法学研究的意义就不大,而这个“转化”要多年的功力,特别要在对宪法现象有深刻的认识基础上才可能完成,否则一般的法理学研究方法对于解释宪法现象是没有说服力的。

(二)宪法学研究方法与政治学研究方法

我们认为宪法学研究要直面政治问题,[xxii]宪法与政治有着天然的联系,离开政治问题就没有宪法存在的价值,关键是宪法学者主动或者被动对待政治问题的态度,如果像“”时期中国情景那样,学者对政治声音只能附和,而不能有自己独立的立场,这才是问题的本质。这种宪法学术完全依附于政治的研究方法是我们所要反对的。今天宪法学的部分学者又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以为宪法学研究方法成熟的标志之一是宪法学研究与政治、政治学的分野,我们以为宪法学研究的主要对象是宪法政治现象,宪法学研究与政治学研究共同的对象是国家,是对国家权力进行控制、规范、保障等的研究,宪法学的研究离不开政治和政治学,这是宪法的本质特点决定的,只是要以宪法学的方法和立场研究政治问题罢了,而不是说宪法学研究可以回避政治问题。

研究对象的大致相同决定了研究方法的类似,特别是政治哲学与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有极大的一致性,因此,宪法学研究方法离不开政治学研究成果的支持。但是,宪法学和政治学研究的角度毕竟有极大的差别,因此,又要反对宪法学与政治学研究方法混同。

(三)宪法学研究方法与宪法解释方法

但是,宪法解释方法毕竟不等同于宪法学研究方法,宪法学研究方法除了宪法解释方法外,还有方法论、其他普通方法和具体方法,其中方法论是理论宪法学研究方法,这明显有别于作为实用宪法学方法的宪法解释方法。

四、什么是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

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是指对中国宪法进行研究的方式方法总和。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当然要遵循法学及宪法学研究方法的一般规律及共通的方面,但是其研究对象毕竟是“中国”,而且是“当代中国”。因此,研究方法注定会有一些特殊。本文认为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要坚持一般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共性,也要注意个性,本文不重点探讨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的方法类型或者提出新的研究方法,只是探讨在确立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时要注意的几个维度。

(一)要有问题意识,注意到宪法学研究的中国问题面向。[xxiv]研究方法其实只是说明或者研究具体问题的手段,中国宪法学所面对的是中国问题。目前宪法学界研究方法与内容、问题脱节的情况依然存在,问题意识还不够强。[xxv]学界纯粹谈方法,开了研讨会,也写作了不少研究宪法学方法的论文,但是其方法论上的自觉性还是不够,少有运用自己所主张的方法写作、针对具体问题论述的专门著作。方法与自己的学术著作及所要探讨的问题是两张皮。

“多研究些问题,少谈些主义”这句话对宪法学界而言仍然是有意义的,只有在自己的专著或者论文中使用了方法来探讨问题,方法多元的格局自然会到来,如果硬要创造一些所谓的方法来,实在是不可取的。宪法学学术流派和学术良性争鸣的局面要靠对同一问题的不同回答来形成,对一个问题可以运用一定的方法论从历史、比较、逻辑、价值、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不同角度进行分析,而作出回答,不同的回答构成了不同的方法,这就是方法存在的地方和意义所在,而这种局面现今还远远没有形成。

方法要以问题为中心,问题是本,方法是末,在问题中体现方法、运用方法。笔者甚至设想,什么时候不谈方法了,在宪法学教材中也不论述方法了,[xxvi]而只是在教材论述中或者研究宪法具体问题时运用方法,这时宪法学研究才会真正成熟。

(二)要对中国宪法文本持相对“中立”的立场。在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中,对中国宪法文本主要有两种大致相反的看法,一种研究者潜意识里认为中国宪法文本缺乏科学性、合理性、正当性基础,对宪法文本指责成分大于辩护,这种研究者本文称为宪法悲观主义者,宪法悲观主义者研究宪法主要以西方理念,特别是西方自由主义理念为理论基础,其研究方法主要是方法论意义上的,侧重对宪法的原则、价值、民主、法治等宪法理念的研究,这种研究者在宪法学研究会中人数相对较少。另外一部分学者认为宪法本身是良好的、有其正当性基础,认为建设主要是一个现行宪法的实施问题,在贯彻实施中国宪法后所达致的就是状况,这种研究者是宪法乐观主义者,宪法乐观主义者相信,只要运用宪法解释方法对宪法文本进行分析,坚持现行宪法,就能够逐步实现。

应该说,持上述两种宪法观的研究者都有一定的中国宪法问题意识,我们认为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确立既不能建立在对中国现行宪法“妖魔化”的基础上,也不能建立在对中国宪法文本无限“美化”的基础上。既要看到中国宪法文本的优点,也要看到中国宪法文本所可能存在的问题,这是研究者要保持的适度理论张力。当然,正如斯密特所持的看法一样,宪法分为与宪律,宪法文本特别是其中的“”部分的决定权在一定意义上是一个政治决断的结果,研究者从自律的角度看,只能在现行宪法的前提下研究中国宪法问题,这是学者所要注意的面向。

当然,理论上对中国宪法文本进行各种研究都是值得提倡的,这种研究也许是从批评或者建设的角度出发,也许是从合理性论证角度出发。本文主张要对宪法文本持相对“中立”的立场,不事先预设价值判断,只是在研究具体问题时实事求是进行客观评价,这是研究者确立中国宪法研究方法时所应持的态度。

(三)在研究方法运用时处理好宪法学研究中的普世性价值与中国特性的关系,即世情与国情的关系。纠缠在宪法学研究者心中的“结”之一是宪法有没有普世性价值,如果有,则普世性价值与中国特性是什么关系?怎样理解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如果宪法没有普世性价值,则中国宪法价值观与西方宪法价值观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这些都需要从理论上作出回答,否则会影响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选择使用。[xxvii]

主张宪法普世性价值者认为: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纵向范围是没有例外的。一般而言,西方学者特别是美国部分学者主张民主、个人自由、在民、权力的相互制约、法治、违宪审查等具有普世性价值,这些普世性价值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不同历史时期所实现的方式是不同的,即所谓的途径差异。而主张亚洲价值观的学者更愿意看到宪法价值的地区特色,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宪法经验是不可以照搬的,主张中国宪法研究者要看到中国宪法所坚持的特色道路,这是一条不同于西方宪法价值观的道路,他们更加强调宪法的中国特色。

其实,人的两面性决定了宪法价值观的两面性,人之为人的普遍性决定了关乎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宪法价值观的普世性。人在不同社会和历史状况的不同存在方式决定了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与宪法保护方式的特殊性。过分强调宪法的普世性价值会使问题简单化,看不到人的社会性差异的一面。过分强调宪法的中国特色则没有充分认识到人性中的共通性的一面,没有看到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宪法规制方式的一致性。因此,既要看到宪法的普世性价值,又要看到普世性价值的实现方式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具体途径的不同。因此,我们不可以照搬西方的制度,也不可以拒斥其成熟的经验,既要看到中国的特色,也要看到中国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中国与世界他国法律趋同化趋势。[xxviii]把普世性价值与中国特殊国情相结合,既注意到宪法的普遍性原则,又看到宪法原则的具体实现途径的差异,在此基础上运用方法,否则在研究方法的取舍上就会迷失方向。

(四)正确处理“时差”问题。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等诸方面与西方发达国家都不是在同一水平线上,这也是中国基本国情之一。中国宪法与西方国家的宪法也存在“时差”,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法治观念、民主实践、宪法观念、宪法原则、宪法文本、宪法的司法适用等。西方国家近代宪法所解决的问题在中国目前还没有完全解决,还是要认真考量的。由于中国问题与西方问题存在“时差”,当代中国还没有西方意义上的实践,主义的背景和前提更是应当研究的重点,即的社会基础和条件是什么?如何达致等难题。当然中国部分学者意识到了这种“时差”,他们研究的重点是近代宪法诸如控制国家权力,确保个人自由,司法权的独立性等问题。

当然也有少数学者的研究语境是把中国看作成熟的国家,把中国宪法文本无限美化,其研究的中国宪法问题主要目的是对中国宪法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进行证明和论证,这样在研究方法的选择和对宪法问题的看法势必会“水土不服”。同时,在对宪法所研究的问题取舍方面,比较注重“前沿”问题,其实有些宪法问题即使在当代西方也存在重大的观点分歧,这种“前沿”问题对中国宪法研究的实践意义不大,我们主张当代中国宪法研究的重心还是宪法基础理论和主义的背景,这是确立当代中国宪法研究方法的务实态度。

在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时,对当下中国宪法所处的世界革局中的“位置”是要牢记的,只有认识到“时差”,才会注意到研究问题的“语境”,才不会照搬西方宪法学话语,其实西方理论有自己的言说语境,离开具体的语境而论述宪法问题是很难对解决中国宪法问题有所帮助的。只有认识到“时差”,才会意识并且发现当代中国宪法学所面临的主要难题是什么?其研究才会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否则就会超越当代中国的宪法实践,其所研究的就不是“中国宪法问题”。

当然,在看到“时差”的同时,研究中国宪法时也要考虑到目前中国宪法与世界他国宪法所要共同面对的问题,即除了历时性的差异外,也有一些“接轨”的共时性问题,这也是确立研究方法时要认真考虑的,我们反对走极端的偏见。

[i]比如在2004年度,中国宪法学会、中国人民大学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与浙江大学公法研究中心于杭州联合举办了“宪法学基本范畴与研究方法研讨会”。另外也有就宪法研究方法进行探讨的专业论文,部分论文在下文会提及。

[ii]中国研究宪法的学者主要有两大类,一类为以宪法学研究会为标准,参加宪法学研究会的学者在本文被当作一个群体对待。另外一部分学者也研究宪法及宪法现象,但是他们没有参加宪法学研究会,这一部分学者主要以自由主义学说或者其他学说作为自己的政治哲学基础,对宪法问题进行更加宽泛的研究。当然,对研究宪法的学者进行的这种界分是不精确的、粗线条的,宪法学研究会中的宪法学者也有以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为理论基础进行宪法学研究的,而宪法学会外的研究者包括所谓的公共知识分子,他们对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也有观点上的分野,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规范研究。本文所探讨的方法及其反思主要是针对参加宪法学研究会的学者而言。

[iii]这里所举主要是第一届宪法学研究会干事会及其领导机构成员所编写的教材及专著、论文的观点。

[iv]1982年到2002年宪法学教材索引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发展研究报告》(1982——2002),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57——959页。

[v]参见张光博主编:《宪法学》,吉林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张光博著:《法辩》,2002年征求意见稿等。

[vi]参见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吴教授较早提出了阶级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对照与联系实际四种方法。

[vii]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许教授认为阶级分析方法是本质分析方法的一种。

[viii]本文所谓第二代宪法学人的著作主要是指第一代学者指导的博士、硕士第子们所编写的教材、专著、论文等。主要是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等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的当时在读或者后来毕业的博士和硕士。当然在中国参加宪法学研究会并且对宪法进行系统的研究者绝不仅仅限于上述高校的老师与学生,其他高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国外留学回来的宪法学者也对宪法学研究方法有贡献,因此,本文的划分是粗线条的。

[ix]当然,并不是所有的第二代学者所编的宪法教材都有关于宪法研究方法的介绍,也有少数没有介绍研究方法的,比如朱福惠主编:《宪法学原理》,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潘伟杰著:《宪法的理念与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等。

[x]参见童之伟:《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改造》,载《法学》1994年第9期。童之伟:《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童之伟:《法权与》,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等。

[xii]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以下。

[xiii]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在该书导论部分,郑贤君教授认为自己主张宪法哲学研究方法,并且有高度的自觉。也可参见郑贤君:《宪法学及其学科体系科学性的理论依据》,载《论从》(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等。江国华博士也对宪法哲学有浓厚的兴趣,其博士学位论文就与宪法哲学有关,参见江国华:《宪法哲学批判》,载《论从》(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等。

[xv]参见韩大元:《试论宪法社会学的基本框架与方法》,《浙江学刊》,2005年第2期。

[xvi]参见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5页。

[xvii]莫纪宏教授所编教材提出了历史、逻辑、实证、价值、比较、哲学研究方法。参见莫纪宏主编:《宪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等。

[xviii]有学者认为方法有基本方法与具体方法之分,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也有学者认为方法有根本方法、普通方法、具体方法之分,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本文认为方法有方法论与普通方法、具体方法之分,宪法学者一般谈及的方法事实上都是具体方法,而很少从方法论角度谈及方法,方法论关涉到宪法的政治哲学或者其他理论基础,他决定学者的“立场”。有关方法论的书籍主要是政治哲学或者法理学、法解释学方面的,本文不一一提及。

[xix]一般而言,政治哲学是宪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基础,当今宪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基础主要有自由主义、民主主义、社会主义三种政治哲学基础,其中自由主义又因具体观点不同可分为形形的各种派别,除了上述三大派别外,其他如功利主义、社群主义、文化多元主义、女权主义等也是政治哲学的派别分支。参见[加]威尔·金里卡著:《当代政治哲学》,刘莘译,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

[xx]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xxi]最先的政治学研究会和宪法学研究会没有分开,宪法学研究从属于政治学研究,第一界宪法学研究会成立后,宪法学研究与政治学研究开始在体制上分开。

[xxii]斯密特把宪法分为与宪律,前者主要是掌握制定宪法权力者,对一个政治实体存在的形式及属性,所作的政治决定。参见吴庚著:《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17—18页。

[xxiii]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这两本书都以“法学方法论”命名,但是谈及的都是民法解释学的内容。

[xxv]至于宪法学要研究什么样的“问题”和“范畴”、如何获得“问题”等,不是本文的主要探讨内容。

[xxvi]国外学者除日本外很少有专门探讨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比如德国阿列克西是方法论大师,其名著《法律论证理论》探讨了方法,但是在其《宪法权利理论》(ATheoryofConstitutionalRights)一书中也没有专门探讨方法的章节,只是其研究过程中方法自觉性很强,阅读过程中可以感受到。美国的宪法学著作也很少有探讨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在宪法学研究比大陆发达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很少在自己的著作中专门探讨宪法学研究方法,参见台湾学者的宪法学论著如陈慈阳著:《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法治斌、董保城著:《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吴庚著:《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等。

论文内容:提要尽管享有权利是人类社会生活的一部分,但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个人宪法权利还必须受到限制。然而,权利限制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障人的生存与发展,进而实现人的价值。由于诸多原因的影响,我国宪法对公民宪法权利的限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不利于公民宪法权利的实际享有。因此,亟需从宪法权利限制的原则、方式和具体条文等方面完善我国宪法权利的限制。

一、宪法权利限制的实质

二、我国现行宪法权利限制的困境

三、完善我国宪法权利限制的对策构想

正如学者指出:“以历史发展的眼光而言,宪法的基本权利之规定,无异于是在保障人民,免于遭受国家滥用之侵害。”随着社会的发展,宪法权利在本质上,由传统对抗国家之侵害,转变为要求国家积极给付;从极端抗拒与危惧国家介入私人领域与自由权利,转变为渴望请求国家积极介入,由此形成给付国家的理念。现代宪法权利的功能和以往传统见解即将宪法权利当作防止国家公权力侵犯的“防卫权”相比已有所不同。因此宪法权利本质在不改变个人为国家与社会主体之前提下,在可预见的未来内其内容在质或量上都会有所增加。但“如何能在宪法的最高理念及拘束力的影响下,使基本权利的‘实现’及其‘限制性’的问题,能在法律制度内尽可能完善地运作”。这就需要对宪法权利限制法律保留制度进行周密设计,以达到两者的平衡。

一、西方对违宪案件的审查方式

(一)事先审查制。即在法律、法律性文件颁布生效之前所进行的合宪性审查,一旦被确认违宪,该项法律、法律性文件便不得颁布实施[5]。这是为了防止法律违宪事件的发生,在法律未颁布之前,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事先审查又称为预防性审查,即在法律、法令、法规等生效之前进行的审查。如法国宪法委员会进行违宪审查的方式通常采用事先审查,“各项法律在颁布以前,议会两院的内部规章在执行以前,均应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以裁决其是否符合宪法。为了同样的目的,各项法律在颁布以前,可以由共和国总统、总理、两院中任何一院议长,或由60名国民议会议员或60名参议院议员提交宪法委员会。”[6]被宣布为违反宪法的条款不得公布,也不得执行。对宪法委员会的裁决不得上诉,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对于政府各部、一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具有强制力[7],如法国。

(二)事后审查制。即颁布实施之后进行的合宪性审查。这是在法律颁布之后且发生了违宪事件以后,为了处理违宪纠纷应请求而进行的审查,事后审查也称为惩罚性审查,即在法律、法令、法规等生效之后进行审查。实行事后审查一般在法律尚未引起具体诉讼时进行,并且必须在政府或议会提出请求的条件下进行,凡经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即失去法律效力。德国既可以进行事前审查也可以进行事后审查,而意大利则是在法律实施后的一段期限内进行审查[8]。

(三)混合制。这是采取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的一种审查制度,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西方国家经常使用。

二、违宪审查的基本模式

(一)立法审查模式。立法机关审查模式是宪法或宪法惯例所规定的立法机关负责审查、裁决违宪案件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也就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违宪审查权。由立法机关实施违宪审查的体制始于英国。英国奉行“议会至上”的原则,奠定了由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基础。“虽然英国至今仍然实行这一体制,但由于英国是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在形式上没有高于普通法律的宪法,构成宪法组成部分的宪法惯例和成文法都是可以为新的宪法惯例以及议会新的立法所改变的。因此,在英国实际上不存在法律违宪的问题,其体制和经验也缺乏普遍意义。”[9]目前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主要有英国、新西兰、比利时、芬兰、荷兰、卢森堡等[10]。由立法机构负责违宪审查的模式。这种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它保证了违宪审查机关的最高权威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贯彻和执行。这种模式最大的缺点是审查的有效性不足,因为这种模式的实质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失去了违宪审查的真正意义,达不到违宪审查的实际效果,难以保证其有效性和合理性。此外在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中,立法机关往往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由于权力集中,事务繁忙,难以切实履行违宪审查的职责[11]。

(三)专门机构审查模式。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又称凯尔森模式、奥地利模式、欧洲模式,它由奥地利在1920年首创。具体又可分为两种形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在违宪审查的历史上,立法机关审查制曾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纳。然而在二战以后,不少国家为了有效地维护其秩序,保障基本人权,纷纷抛弃原有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转而实行普通法院或专门机构的违宪审查模式,尤其是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为许多欧洲和其他一些地区的国家所采纳[16]。专门机关审查模式的优点,一方面保证了审查机关相对于议会的独立,另一方面事前与事后审查模式的结合(主要是德国)也使违宪审查制度更加严密。缺点在于脱离或干扰司法实践,导致普通法院法官审查案件不得不依赖于的判决的状况;容易对立法产生实质性影响;容易导致审查机关凌驾于其他机关地位之上的结果。

三、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

不过政治问题与法律问题并无分明的界线,例如国会的议事程序、议决方式为国会自律之事项,均属于政治问题,与宪法无关,不构成违宪审查的对象。但是自律事项之决定应符合自由民主秩序的原则,如议会议事程序明显抵触宪法或与自由民主的秩序相背,则该项政治问题就会蜕变为法律问题,自然构成违宪审查的对象。又如,在美国,州议会选举中的选区划分问题,联邦最高法院在1946年时认为该问题是政治问题,法院无权过问,但到上世纪60年代,它又认为选举中选区的划分问题,关系到宪法规定的平等保护条款的实现问题,不是政治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法院有权对此作出判断。我国台湾省也确立了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于第328号解释文指出:“国家领土范围之如何界定纯属政治问题;其界定之行为,学说上称之为统治行为,依权力分立之原则,不受司法审查。”[21]

四、违宪审查的制度保障

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对于司法审查顺利、有效地进行具有保障作用,没有完善、健全的法律制度对司法审查机构的组成、地位、职权、行使职权的原则、程序、手段等内容作出规定或确认,司法审查机构就无法正常运转[22]。

“在普通法院审查的模式下,普通法院承担司法审查的工作,法院的建立、法官的选任、职责、职务保障、司法审查的手段、方式往往是由宪法和有关法院、法官方面的单行法规规定的,司法审查的程序则同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程序一致,故往往没有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法,而是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刑事诉讼法规和行政诉讼法规,司法审查原则往往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形成一整套判例和惯例加以确立。”[23]以美国为例,1787年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了联邦法院的任职期限及报酬,第三条第二项划定各级联邦政府管辖范围及联邦最高法院的初审案件、上诉案件的管辖范围。联邦法院经过实践操作,总结出一系列司法审查原则,如政治问题拒绝审查原则、合宪性推定原则、宪法判断回避原则等。可见,美国各级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是相当完善、健全的[24]。

在审查模式下,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趋势最为明显和典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通过制定或修改宪法,规定违宪审查的主体、审查权力、提讼或审查主体、审查机构成员组成、任期、职务保障、裁决效力等内容,为司法审查制度完善提供基础和依据。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宪法监督专门机构是宪法会议(又称宪法委员会),它还规定了宪法会议的组成、任命方式、职务限制、职权范围、审查方式、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裁决的权限和效力。第二,制定规范司法审查专门机构行使权力的专门性法律。如德国在1951年3月12日制定《联邦法》,以后多次修正,该法共4章107条,4章内容依次规定联邦的组织与管辖权、法院的地位、法官的资格、任期、回避、法院的管辖权、对法官的保障等内容[25]。

[1][6][7][8][22][24][25]蔡东丽:《论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载《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2005年第6期。

[2]参阅王霞林主编:《地方人大监督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杨金华:《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分析》,载《人大建设》2006年第5期。

[4][5]王申:《法治的理念与实践》,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年第10期。

[9]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34页。

[10]傅玮:《论我国宪法监督体制之重构》,载《湘潭大学硕士论文》2006年5月1日。

[11][14][15]郭洪:《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刍议》,载《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13][16]费善诚:《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

[17][18][19][20][21]胡:《违宪审查原则论》,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论文关键词:受教育权司法救济普通法律救济宪法救济

一、受教育权司法救济途径的研究意义

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一种权利,是最重要的人权,理应获得可靠、有效的保障,甚至比其他一般权利更应获得完善的司法保障和司法救济,否则,就不能称其为”宪法基本权利”。另外,”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不能得到救济的受教育权也不能称其为基本权利。而司法救济作为各种救济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救济,又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其一,司祛救济是由利益关系人自己启动的救济,利益关系人对于启动救济有比任何其他人更大的积极性;其二,司法救济是具有严格法律程序的救济,当事人一旦启动,法院或任何其他组织、个人没有法定理由不得终止这种救济;其三,法律为司法救济预设了一套公开、公正、公平的机制,从而能保证提供比其他救济更佳的救济效果。但我国目前受教育权的司法保护现状并不乐观,鉴于此,笔者努力在本文中对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既有途径进行梳理,对可行性的途径进行探索,希望对我国的受教育权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健全有所帮助。

二、普通法律层面上的司法救济

一般地,当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公民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要审理公民的受教育权侵害案件对其实施司法救济,都得首先明确该受教育权案件牵涉的的法律关系一是私人间的侵权纠纷还是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侵害的纠纷,据以确定司法救济是诉诸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一般不会到刑事层面)。

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我们如何有效的救济受教育权免于学校管理者的侵害是个紧迫的问题,就争议双方非平等的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法院依据现有的《教育法》、《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规定可在行政法框架内、行政诉讼的层面上解决部分纠纷,规治那些违反现有法律的高等院校的侵权行为。但并不完备的立法使得实践中仍有相当多的受教育权侵害案件无法被法院受理,或者法院有心受理无力审判或者其审判结果承受相当压力,被否定被质疑。那么首先从理论上寻求立法缺失时受教育权司法救济有效途径就显得尤为重要。这种探索无疑得依托根本大法一宪法进行。

三、涉及到宪法层面上的司法救济

(一)针对公权力(行政权力)侵害的宪法司法救济

一方面,造成侵害的是抽象行政行为。如果法院在审理受教育权案件的过程中认为侵害受教育权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即行政机关制定的某些制度规章等与上位法冲突,这时候,我国既有的法院司法实践中无法直接判决该抽象行政行为无效或将其撤销。不过法院己开始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间接审查,即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决定是否使用规章,这实际己是对规章有效性的一种认定,只不过这种有效性的认定仅限于特定案件,不具有普遍性,对于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其他人不能给与救济,但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亦算得上进步了。或者我国行政立法一行政诉讼法也可以将抽象行政行为吸收进入可塑行政行为的行列,笔者认为以此可实现更有效的司法监督。

另一方面,造成受教育权侵害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又无普通法律规范时。因为宪法主要防范政府公权力对公民的侵害,在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遭受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且无具体法律实施救济时,宪法再袖手无疑将陷公民权利于水深火热中,陷己身于虚无之境。在有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对遭侵害的公民的受教育权实施救济,这就涉及到宪法界颇有争议的宪法司法适用制度。

(二)私权侵害之宪法司法救济

四、结论

1、就宪法论宪法

宪法学的学习很重要的一点是要培养学生的理念,认识人民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树立民主法治意识,学会用法律的方法思考问题,把握一国的精神。传统宪法教学偏重对宪法和宪法学形式内容的介绍,就宪法论宪法,就宪法学宪法,少了对学生在领会其中的精神和宗旨方面的点拨。学生往往学会了具体的知识点。但不知其中的内涵,了解了宪法的规范,但不懂其思想,“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宪法教学的目的只完成了表面。

2、重理论轻实践

宪法学中有很多概念、原理、原则、价值等理论问题,这些问题的掌握对宪法的学习很重要,因而传统的宪法教学在方法上重理论轻实践,老师在课堂上重视理论知识的讲解,教条式的、照本宣科式的上课方式相对较多,而不重视对宪法的概念、原理、原则、价值等理论在实践生活中的体现和所起作用的介绍和探讨。学生往往认为宪法高高在上,距离我们的生活很遥远,一般情况下是用不上的。这样不但在教学内容上有些误导,而且在教学方法上也很难提起学生的兴趣,没有兴趣就会觉得枯燥,老师上课也就提不起兴致,影响了教学效果。

3、重“政治”轻“法律”

有些老师运用政治课的教学方法上宪法课,使宪法课听起来像政治课,角色和角度把握欠妥,教学效果欠佳。因为宪法学的很多知识点带有一定的政治色彩,因而在学生原先的政治课程中和对学生进行政治教育时已经从政治层面作了介绍,从内容上来说学生大多都已熟悉。但是要注意到的是,宪法虽然带有政治色彩,但更重要的是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学课程是一门非常重要的法学课程,而不是政治学课程,一定要运用法律人的思维模式,以法律来看待它。如果像讲政治一样讲宪法,对法科学生的教学就很难达到教学目标。

4、重教授轻讨论

教师讲授,学生接受:教师主动,学生被动――单一的教学方式是宪法学传统教学存在的又一问题。单调的内容、枯燥的讲解,缺乏讨论和互动,被动接受知识扼杀了学生学习的兴趣,很难调动学生学习的主观能动性,不但课堂气氛沉重,而且不利于学生对知识的理解、掌握和消化,教学效果不理想。重教授轻讨论的教学方式也是宪法学教学需要改善的一个方面。

二、宪法学教学方法改革措施

笔者在宪法学教学的实践过程中,逐渐认识到传统宪法学课程教学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尝试运用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对传统教学方法加以改革,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1、通过启发式教学,重视学生意识和法律思维基本技能的培养

在宪法学课程的学习中,民主法治意识、意识和法律思维的基本技能非常重要。在教学过程中,老师可以结合教学内容指定课外阅读参考书,学生对辅助教学参考书的阅读不但扩展了其知识面,而且可以逐渐养成法律人的思维模式。课堂上,对于学生熟悉的某些知识点从法律问题的角度进行引导,让学生意识到宪法也是法,而且是国家根本大法,意识到宪法学是法学的重要分支,应当运用法律方法去研究和分析。宪法意识的培养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应当贯穿在整个课程的教学过程中。

2、通过实例和案例教学。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宪法学具有相当的实践性,单纯的理论知识无法满足宪法学教学的需要。教学中引入实例和案例,让学生从身边事中领会宪法的精神,对学生宪法学的学习非常有帮助。比如通常在上宪法学的第一堂课时,我会从身边的事例中引出宪法问题,引起学生的思考。在教学过程中,通过对国内外著名案例的分析讨论,将宪法学理论融会贯通,方便学生理解。虽然我国的宪法审查制度尚不完善,但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对实践中的很多事例开始用宪法原理思考,并出现了宪法意义上的案例,这对宪法学教学过程中将理论与实际相联系提供了很好的范例,不但改善了教学效果,而且引起了学生的思考,更好地达到教学目的。

3、通过多样的教学方式,增强学生学习自主性

宪法学每章的内容都自成体系,各具特点,涉及到不同的知识领域。可以根据每一章节的不同内容运用不同的教学方法,不但可以活泼课堂教学,而且教学效果更好。比如,在讲到宪法监督的内容时,运用案例教学法,通过著名案例的讲解让学生分析司法监督模式的产生,启发学生思考:在讲到公民权利时,采取讨论教学方式,结合高考的一系列问题,通过学生们都经历过的这一阶段发生的实例,将学生分组讨论不同的问题,让学生发表自己的意见:对于学生相对熟悉的某些问题,通过做论文、写作业等方式,让学生从角度谈出自己的看法。采用多种教学方式,可以增强学生学习的自主性,但是,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的知识涉猎应当广泛,应当注意引导学生带着疑问去学习。

4、通过多媒体授课,多方面展示宪法学课程的风采

这是第一起质疑肯定性行动计划的案件。控诉方马科德夫尼斯是以一名塞法迪犹太人学生。德夫尼斯连续两年报考华盛顿大学的法学院未被录取,但其入学考试成绩却比大多数少数族裔录取者都要高很多。原来华盛顿法学院是将申请者分为两类来录取的,一类是学校指定的少数族裔申请者,一类是非少数族裔申请者。非少数族裔申请者需要参加学业能力测试,低于一定标准便被除名,通过的即进入下一轮筛选;而少数族裔申请者直接由法律系教授特别委员会研究决定录取者。于是1970年,德夫尼斯将华盛顿大学告上了地方法院。1971年地方法院判华盛顿大学违反了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德夫尼斯应被法学院录取。

这起案件使自由派人士的观点产生了分化。此前他们一致认为:以种族为划分标准是一种罪恶;每一个人都应享受与其能力相称的教育机会;将肯定性行动计划用于纠正美国社会中严重的不公平现象是合理的。但案件发生后,他们发现肯定性行动最有力的方案,即以族裔为标准为少数族裔带来更人的竞争优势,这恰恰违反了他们所追求的公平原则。

二、贝基诉加利福尼亚州大学董事会案

控诉人艾伦贝基祖辈是来自北欧的挪威移民,出生于佛罗里达州。贝基在1973年医学院入学考试中获得了优秀的成绩,并向加利福尼亚州大学戴维斯分校医学部提出了1973年度入学的申请。遗憾的是他未被加州大学录取,更令他吃惊的是,在录取名额中一些少数族裔学生的成绩远远不如自己。原来医学院在100个录取名额中固定留出16个名额是分配给少数族裔学生的。1974年,同样的事情又在贝基身上重演。无奈之下贝基将加州大学告到了地方法院。

如果说马科德夫尼斯诉华盛顿大学法学院案引发了社会肯定性行动计划的思考,那么贝基诉加利福尼亚州大学董事会案便是将肯定性行动计划的争论推向高峰。关于贝基案的争论,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分成了两人阵营。伯格和斯蒂文等四位保守派法官认为,录取定额制度违反了1964《民权法》第6款不得基于种族和族裔因素排斥公民权利。斯蒂文强调《民权法》禁止的是一切种族歧视,既不能歧视黑人和有色人种,也不能歧视自人。布伦南和马歇尔等四位人法官表示支持定额录取。黑人大法官瑟古德马歇尔明确表示:我拒绝同意特殊招生计划违反宪法的观点。我们不能忘记,在过去200年的多数时刻,由最高法院解释的这部宪法,并没有禁止针对黑人的各种煞费心机、无处不在的种族歧视。现在,当一个州采取措施,补偿种族歧视留下来的负面影响时,我认为,同一部宪法不应成为补偿措施的障碍。布莱克门大法官认为:为了克服种族主义,我们必须首先把种族作为考虑因素,此外别无选择,为了平等待人,必须待人有别。

最终来自弗吉尼亚州的鲍威尔人法官打破了四比四的僵持局面,鲍威尔法官做出了罕见的双重判决:一方面,判决贝基应被录取,加州大学的定额制度违反了宪法第14修正案公民个人权利平等;另一方面,支持加州大学将族裔作为入学考虑因素之一,来实现学校的多元化,但不得硬性设定录取配额。这一判决使支持肯定性行动计划和反对肯定性行动计划的两派人士都感觉到无所适从,关于肯定性行动计划争论的声音越来越大。

三、格鲁特诉博林杰案与格拉斯诉博林杰案

2003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对格鲁特诉博林杰案及格拉斯诉博林杰案进行判决,两宗案子都是针对高校的招生政策,被告方分别为密歇根大学法学院、密歇根大学大学部。最高法院判决密歇根法学院的招生政策合乎宪法,大学部的招生政策违宪。

论文关键词宪法行政法生存权保护

一、宪法和行政法的关系在生存权保护中的运用

(一)宪法和行政法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亦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宪法把人民的意志上升到法律的形式写下来,最具权威性、最具法律效力,其他法依其制定,任何普通法律法规均不可以跟宪法的精神与原则相背,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体公民必须遵循宪法并维护宪法的尊严、确保宪法的有效实施。

行政法是我国实体法律体系里的一种,具体来说,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他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他一方面要规范和约束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保护公民等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也要规范和约束公民等的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第一,从渊源上看,宪法是母法,行政法是子法,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前提。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规范,行政法是源于宪法的原则与精神制定的,宪法作为行政法的基础前提,没有宪法就没有行政法。

第二,宪法是概括的,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具体化实施。宪法是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方面面的抽象的、高度的概括,宪法指导其他法律法规;而行政法是宪法其中的一个部分,不但是针对宪法原则精神做出的明确的、具体的、细化的、全面的落实,还是对宪法的补充、完善。

第三,从法律效力上看,宪法具有最高效力,行政法具有普通效力。宪法处于全部法律体系的最高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均不能超过他或者与他相抵触,当行政法与宪法发生抵触时,行政法则会被宣布无效,仅以宪法作为唯一的标准。

第四,宪法是静态的,行政法是运动着的宪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宪法是一部抽象性的提纲挈领,具有隐含性;行政法在宪法的引导下,将宪法所赋予的权利转化成实实在在的操作程序,正是这个过程使行政法具有灵活多变、技术性强、可操作的特点,各个行政部门依照行政法“按部就班”执行日常工作,使得行政法是一部实践着的活生生的宪法。

(二)生存权在两者关系中的运用

这里所说的“生存权”,按照传统认识及现行的通常说法指的是在所处的特定的历史时期以及所存在的特定的社会关系中,人们为了维持基本生活而必需的最最基本权利,包括人在生理上的保障、生命安全,自由、尊严不受侵犯凌辱,基本生活、健康得到保障等等。比如,一户农民家只有三亩田地,他们祖祖辈辈世世代代在这三亩田地上耕作,靠这田地的生产维持生计,如果某一天遭到公益性的征收,土地减少了,农民的生计就会变得窘迫,失去了保障,进而生存就会受到危害。

二、从宪法和行政法关系的角度保护生存权

在当前经济全球化新趋势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新形势下,如何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利益驱使下,政府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的是发展,而忽略了人们的“生存权”的有效保护。政府作为行政法的落实与执行主体,政府如何在保护人们的“生存权”方面“有所为有所不为”?

(一)完善生存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对“生存权”的条款规定存在缺失、不明确、不够细化、不够具体等问题,至今尚无一条法律法规条款对“生存权”的保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宪法作为行政法的母法、基础前提、根本大法,针对日益突出的“生存权”问题,宪法有必要把通过“人权”保障进而间接保障“生存权”的条款作修改,通过宪法的明文规定直接把保护“生存权”写入宪法。行政法作为宪法的子法,应该依据宪法的原则与精神制定具体的、合理的操纵程序,切实落实完善哪些“生存权”应该去保护、如何去保护等,并且政府作为行政法的执行主体,应该如何“有所为有所不为”,明确政府的职责和采取责任负责制去保障执行。

(二)促使宪法行政法化

宪法是概括的、是静态的,处于法律体系的最高点,而行政法是具体的、运动着的宪法。因此要努力尝试打破宪法高高在上让其他法律“顶礼膜拜”的态势,宪法也应该“三贴近”,走入到行政法中去,实现行政法化,这样才能让政府依法行政、依宪行政,使宪法在行政法中更具有权威性,行政法也更具法力性,这样“生存权”才会上升到一个全新的国家高度,“生存权”的保护才会得到空前重视和保障。这样也才能会减少政府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的是发展,往往忽略了人们的“生存权”的有效保护,或者政府为了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利益驱使,出现对“生存权”保护的漠视,以牺牲“生存权”换取发展,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等“不作为”行为。

(三)转变职能与加强监督

宪法赋予了行政法具体化的权利,由行政法去具体承担履行宪法的职责与程序,仅仅是去执行,而没有反过来守护宪法。即行政法更多的时候是当侵犯“生存权”的时候才执行,并没有提前或者对“生存权”的发生防患于未然,没有提前把可能存在的对“生存权”构成危害的不利因素扼杀在萌芽时期,行政主体往往是当造成不良后果后才“有所为”。行政法应该主动转变职能,以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执法与守法并行。此外,在宪法的框架下,应该引导其他司法加强对行政法的监督,特别是对行政主体“不作为”的时候进行问责,不能让行政法“不作为”时缺失司法上的监督,这样才能规范与约束行政法更好地去行政。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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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典(豆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典(应用版)》是法律出版社应社会各界对权威法律法规汇编以及在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需要,精心编纂的一套应用型法律法规工具书。本套图书兼具权威性和应用性两大特点,是超越目前市场上常规工具书的创新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类法典”系列具有以下特色:1、权威编纂。法律出版社创社五十余年https://book.douban.com/isbn/978-7-5036-8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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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实用!行政执法百问百答!快收藏!2.乡镇和街道在综合行政执法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主体是谁? 答: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3.乡镇和街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U5NDg0NjY5Ng==&mid=2247522238&idx=1&sn=9a07167247d4b5a778a4f1fbff50bdc6&chksm=ffd41c1ef7626cb14fb24e211ba53b0fd207e72f8f9588e566a37b800a2ea2da342cac0559b7&scene=27
7.中国行政法体系包括哪些二,行政法的重要原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程序正当原则,高效便民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和权责统一原则.这些原则贯穿于行政法的各个方面,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三,行政法的具体法规 中国行政法体系还包括一系列具体的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https://lvlin.baidu.com/question/189208062070708724.html
8.行政法全文通用12篇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法规、规章都具有法律约束效力,都可以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效力最高的应该是行政法规,其次为规章。因为,根据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的相关规定,行政法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https://zgycxb.xueshu.com/haowen/682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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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现行有效法律目录行政法(95件)26.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8.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3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32.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3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https://www.offcn.com/fakao/2021/0628/2554.html
1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行政法从新中国成立到20世纪50年代中期是我国社会主义行政法的初创阶段,一些兼具宪法性和行政法色彩的法律文件初现端倪,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54年)。但是直到1989年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才正式确立了“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制度,标志着中国行政法制建设进入了发展阶段,http://www.hprc.org.cn/gsyj/zzs/shzyfz/201106/t20110630_4003280.html
12.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中国行政法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中国行政法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起源于十九世纪的德国,是在自由法治国时期,为了维护君主对官员及军队的统治权而发展起来的法学理论,使作为君主支柱的军队及官僚系统得以摆脱法治主义的支配。后来这一理论逐步拓展到监狱、学校等其他行政领域。日本和民国时期的中国借鉴了这种理论,并不断加以发展,在适用范围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86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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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分类汇编.10卷,行政法卷.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分类汇编. 10卷 行政法卷. 第三册 出版社:中国法律年鉴社 出版年:1999 作者:孙琬钟 学科:法律、法学 资源类型:图书 细分类型:中文文献 收藏单位 馆藏地 在架状态 索书号 武汉文献中心 流通部 在架上 35.2881/S841/:10(3) 3浏览量 问图书管理员 馆际互借 https://www.las.ac.cn/front/book/detail?id=ed3179dc5aaab2cf21f84dd282b786cc
16.《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编宪法国家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 司法案例与司法解释 > 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编 宪法国家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律法规汇编司法实务工具书籍 法律出版社 9787519786809 东方星空图书专营店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著 京东价 ¥ 促销 展开促销 配送至 --请选择-- 支持https://item.jd.com/1009642810493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