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领导干部和老百姓,“滥用职权”都是一个非常熟悉的概念。“滥用职权”是领导干部特别要重视防范的一种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特别提到领导干部要“防止权力滥用”。习近平总书记要求“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并指出:“如果法治的堤坝被冲破了,权力的滥用就会像洪水一样成灾。”
但是,什么是“滥用职权”?怎样才属于“滥用职权”?无论领导干部还是老百姓,在认知上都存在模糊的地方:有的把任何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都称作“滥用职权”,人为地放大了“滥用职权”的概念;有的则以为只有“公权私用”才是“滥用职权”,又人为地缩小了“滥用职权”的范围。正确理解和认定“滥用职权”,才能有效地防范和阻却“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显然与职务上的“职权”有关,是一种职务上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没有职务就没有职权,没有职务职权就不可能构成“滥用职权”。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职务违法或犯罪都属于“滥用职权”,也不是仅仅“公权私用”(利用公权让私人获益)才是“滥用职权”。“公权私用”仅仅是“滥用职权”中的一种情形而已。
还有,“滥用职权”中的“职权”,都是指国家的“公权力”,不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所以,“滥用职权”只是公法中的一个概念,在民商法等私法领域不存在。在国家法律制度中,“滥用职权”只以两种形式存在于两个法律部门之中,即刑法中的“滥用职权”犯罪和行政法中的“滥用职权”违法。
从刑法上看,“滥用职权”是渎职罪的一种,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侵吞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滥用职权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其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也可以是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我国刑法有1个一般条款和5个特别条款规定了“滥用职权”,涉及的犯罪包括: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犯罪;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用食品、药品监管权;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等。
刑法上的“滥用职权”既包括越权行为,也包括“公权私用”的情况,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违法、不当地行使职权,给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危害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的,都属于“滥用职权”。
和其他行政违法行为比较,行政滥用职权具有下列特征:第一,它以裁量权为前提。在行政法学理论上,行政职权可分为行政羁束权与自由裁量权。前者是指行政主体作出决定时只能依法决定,没有选择的余地,如税务征收行为;后者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决定时具有酌情选择的空间,如某些罚款决定存在处罚幅度(1万至30万的罚款)。行政滥用职权本质上是指滥用自由裁量权,是指在自由裁量幅度内任意、不正当地行使权力、作出决定。超越裁量幅度就属于其他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了;第二,它是一种“作为”违法,而不是“不作为”违法。它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而不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所以,行政失职不属于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归根到底是不合法、不正当地行使职权。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论是滥用职权“违法”,还是滥用职权“犯罪”,都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现象和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加以自觉抵制。另外,我们要发挥现有制度机制的作用,通过检举监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途径,有效预防和制止“滥用职权”行为的发生和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