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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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释义阐明

注意:该罪名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本条是关于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犯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的处罚规定。本款所说“单位”,是指不是以个人名义而是代表一个单位去申请登记的情况。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交付全部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则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去申请公司登记。对单位犯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的处罚,本款的规定体现了两罚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极为重要的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占据极为重要的作用,为提高公司的公示性和安全性,我国建立了公司登记制度。公司未经登记不得设立。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的登记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登记程序、登记注册事项等。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注册资本就是登记注册事项的主要内容之一。如果虚报登记注册资本,就违反了公司登记对注册资本的特别要求,数额巨大的就会给社会带来巨大损失,因此公司法第209条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并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注册资本。所谓注册资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作为公司经营资本的一部分,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一项基本保证。我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都作了严格的限制。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经营范围,分别作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规定,对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对以商业零售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30万元;对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公司法还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取得登记设立公司,极大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资本和债务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应予以刑法打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何谓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还有待于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所谓后果严重,主要是指使用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后,非法营利数额较大;严重损害公司登记机关的威信;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给国家、社会或公司利害关系人造成严重损害等情况。至于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指除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之外的其他足以认定为构成犯罪的情节,如多次进行欺诈登记公司的;利用行贿方式进行欺诈登记的;出于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卑劣动机进行欺诈登记的等等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即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单位。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公司设立的人”是董事会,单位犯本罪的,同时也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欺骗公司登记机关,非法取得公司登记。过失不构成本罪,对于确实不知道公司登记条件,或者因工作疏忽造成注册资本虚假的,不能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如果在申请登记过程中,受理申请的工商部没有予以登记的,不构成本罪。

2)行为人具有“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为人虚报的注册资本数额不大,造成的后果不严重或者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不构成本罪,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行政处罚。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将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和缴足出资的期限规定。214年4月24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第158条、第19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根据该立法解释,只有虚报注册资本取得依法应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的公司登记,才构成本罪。

二、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在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后,又以虚报的注册资本作为资信保证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如进行贷款诈骗等,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2014年5月20日施行公经〔2014〕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为了正确执行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现就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三、依法妥善处理跨时限案件。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发生在2014年3月1日以前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处理: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依照新修改的公司法不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当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并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已经起诉的,应当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已经抗诉的,应当撤回抗诉。

四、进一步加强工作联系和沟通。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工作联系,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主动征求意见,共同研究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和有关工作协作制度,全面掌握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后面临的经济犯罪态势;上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指导,确保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得到依法妥善处理。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现予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三条[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证据规格

虚报注册资本罪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虚报注册资本的数额。

(三)物证、书证

1.虚报注册资本文件;

2.书信、字条、借条、收据、日记、帐簿、凭证、票据、合同、等书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鉴定意见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刘宪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成立对刑法适用之影响

二、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人罪的影响

《刑事审判参考》第70号案例管桦虚报注册资本案

【摘要】

1.虚报注册资本罪中“公司”的范围如何界定?

2.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规定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

(1)为登记成立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才能构成犯罪。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就是指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有限公司时,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

(2)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只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才构成虚报资本罪。没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或者“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不是为了虚报注册资本的,都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并不是指上述全部文件,而是指其中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这些能证实注册资本真实性的文件。一般是指验资、验证、评估等有关的文书、文字材料。所谓“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是指利用“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外的其他方法虚报注册资本。例如,隐瞒真相骗用其无支配权的资金进行虚报。

管桦虚报注册资本案

一、基本案情

起诉书指控:管桦编造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骗取了乌鲁木齐市仁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立公司)的营业执照,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158条之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管桦辩称,其没有编造过证明文件。其辩护人提出:管桦在主观上没有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工商登记的故意,事实上在仁立公司成立后,也补足了公司的资金;管桦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也不涉及其他犯罪。故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法院认为:被告人管桦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骗取公司登记,虚报的注册资本数额巨大;管桦在骗取了公司登记后,不仅不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反而利用公司帐户“倒帐”,为其他公司虚假注入资本活动提供便利,破坏国家对工商、金融活动进行的监控、管理,后果严重。被告人管桦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依法惩处。仁立公司登记后,其帐户上的资金数额虽然超出过100万元,但这些资金只是仁立公司用于“倒帐”及提取现金的往来资金,不能证明是管桦后续投入的注册资本,更不能证明管桦在申请公司登记注册时就拥有这些资金,故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管桦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管桦不服,以一审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为其上诉理由,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虚报注册资本罪中“公司”的范围如何界定

2.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规定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

3.如何理解“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和其他严重情节”

三、裁判理由

公司是现代企业的主要形式,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主体。为了保障交易安全,规范公司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实行公司登记管理度。注册资本就是公司管理进行登记的重要内容之一。作为公司经营资本的一部分,注册资本不仅是划分股东权利与义务的重要标准,也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偿还债务的一项基本保证,维系着市场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利益。虚假的注册资本的社会危害性,不仅在于可能使公司的经营活动难以正常开展,更为严重的是因股东不可能以其出资或者所持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致使公司不可能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从而有可能给债权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增设了虚报注册资本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除降低罚金刑的最高限额、增加规定了罚金刑的最低限额外,基本上保留了决定的有关内容。

(一)为登记成立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才能构成犯罪

(二)“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是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方式

(三)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虚报注册资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结果犯,即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已取得公司登记的,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必要条件。没有发生公司登记这一结果的,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取得公司登记的标志,便是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是为了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骗取公司登记。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明之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觉而未受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批准公司登记,则不构成本罪。换言之,虚报注册资本罪不存在未遂这一犯罪形态。但是,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并非就具备了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全部要件。虚报注册资本罪是否成立,还需取决于是否同时具有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之一的情形。

虚报注册资本“后果严重”,一般是指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给国家、社会、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

虚报注册资本“有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行为人多次虚报注册资本,或者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后,利用成立的公司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

综上,本案被告人管桦没有任何资本,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和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了“乌鲁木齐市仁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当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被告人管桦在骗取了公司登记后,利用成立的公司帐户违法“倒帐”,为其他公司注入虚假的资本提供便利,破坏国家对工商、金融活动进行的监控、管理,情节严重。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管桦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其罚金二万元,是正确的。

(执笔:清国审编:张军)

《刑事审判参考》第130号案例:薛玉泉虚报注册资本案

属于虚报注册资本罪。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内容是判定行为性质的重要依据,只有公款的控制权已转移的情况下,才可以判定挪用公款行为的成立。但需要指出的是,虚报注册资本罪是否成立,应以是否取得公司登结果为标准。

薛玉泉虚报注册资本案

被告人薛玉泉,男,1948年8月4日出生,原系山东省黄金工业局局长,兼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4月19日被逮捕。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4月至2000年2月,被告人薛玉泉在担任山东省黄金工业局局长、党委副书记,兼任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工作调整、职务晋升、项目立项、资金划拨、经营等方面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同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238次收受或索取83人及单位的现金和财物,受贿总价值共计1968196.79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全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不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薛玉泉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于2001年6月6日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薛玉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刑事判决。

行为人未将公款的实际控制权转移,而以单位临时帐户的银行进帐单作为个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验资、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属于虚报注册资本罪还是挪用公款罪

(一)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内容是判定行为性质的重要依据

(二)公款的控制权是否转移,是判定挪用公款行为能否成立的关键因素

(三)对公款的收益是否造成实际损失,不是判定挪用公款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

挪用公款,在侵犯公款使用权的同时,通常也必然对公款的收益造成损害。公款的收益是否受到损失,是该行为构成挪用公款后的情节因素,而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有的情况下,挪用公款人在归还本金时甚至还多付一定的利息或使用费,也不能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该案中,经薛的指使,黄金公司在银行开设了临时帐户,根据国家的金融法规,公司基本帐户上的存款有利息而临时帐户上的资金没有利息。黄金公司的400万元在临时帐户停留2l天,损失利息3990元。对此损失的判定,一方面,不能以公款客观上有了实际损失,就认为是构成了拂用公款罪;另方面,对该损失应从本质上加以揭示,它实际上是薛

滥用职权

行为造成的损失,并非公款自身在被挪用过程中形成的损失。

(四)虚报注册资本罪是否成立,应以是否取得公司登记结果为标准

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采用虚假证明文件或欺骗手段虚报资本,取得公司登记,具有虚报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三种情形之一的,即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薛玉泉伙同他人,以黄金公司临时帐户上的银行进帐单,冒充其申报设立的信通公司的个人出资,并且使用该虚假的银行进帐单及虚假的“流动资金资信证明”等有关资料,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达400万元,虚报比例为100%,骗取了公司登记和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行为,严重妨害了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依法惩处。本案对被告人薛玉泉用黄金公司临时帐户上的银行进帐单,假冒个人出资,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774号卜毅冰虚报注册资本案

对委托他人代为垫资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如何定性?

采用代垫资手段骗取公司登记的,应当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

卜毅冰虚报注册资本案

北塘区检察院以卜毅冰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月,卜为设立晋兆燃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通过白瑞芳委托称朗易公司垫付注册资本并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宜。朗易公司职员梅红负责银行验资,朗易公司负责人沈志明负责对外筹集资金。2009年4月23日朗易公司派员到银行开设晋兆燃公司验资账户,沈志明筹集到资金后,向晋兆燃公司验资账户注入资金500万元,并由梅红向晋兆燃公司财务沈丽娟核实查询资金是否到位。4月24日沈丽娟确定资金到位后,根据晋兆燃公司名称核准通知书股东的出资比例填写进账单,开设验资账户,并以股东卜毅冰的名义办理个人银行卡。沈丽娟将资金存人卜毅冰银行卡内,再转入晋兆燃公司的验资账户。取得验资报告后,4月27日沈志明、梅红通知沈丽娟到银行将晋兆燃验资账户内的资金转到晋兆燃公司的基本账户,再转存入卜毅冰的银行卡,最后将500万元注人资金悉数取出存人沈志明等人的银行卡。4月28日晋兆燃公司顺利登记和取得营业执照。

一审宣判后,卜毅冰不服,提出上诉。卜毅冰及其辩护人以下述上诉意见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卜毅冰改判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1)卜毅冰具有自首情节;(2)公司在注册成立后补充了投入资本并正常运作、上缴税收,犯罪情节较轻;(3)卜毅冰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4)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卜毅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法院另查明,卜毅冰在晋兆然公司会计王尤菊向其转达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的意向后,于2010年4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作如实供述。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1.维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0025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2.撤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0025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3.上诉人卜毅冰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十五万元。

1.对委托他人代为垫资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如何定性?

2.一审量刑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审改判为单处罚金时,能否提高罚金金额?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卜毅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没有争议,但对被告人委托他人代为垫资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如何定性,以及改判后罚金金额如何确定,在认识上存在一定的分歧。

(一)采用代垫资手段骗取公司登记的,应当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私营企业、合资公司等各种模式的经济载体发展迅猛,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违反公司法规定进行融资、验资等投机取巧的行为时有发生。本案中,被告人卜毅冰在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未交付货币,采用他人垫资的欺诈方式骗取验资证明,进而取得公司登记,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审理过程中,对卜毅冰的行为定性形成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虚假出资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抽逃出资罪。我们赞同被告人卜毅冰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1.从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比较的角度分析

第一,从行为侵犯的客体分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同属于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类罪,两罪的共同特征是均违反依据我国公司法所确定的资本实额、充实原则;两罪的不同之处在于,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制度,虚假出资侵犯的客体是公司出资制度。两罪所侵害的法益也存在一定区别:虚报注册资本使潜在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威胁,而虚假出资则不仅将潜在债权人的利益置于危险之中,同时还侵犯公司其他股东的实际利益。本案中,晋兆燃公司股东为卜毅冰和杜彦(卜毅冰之妻)两人,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卜毅冰出资300万元,杜彦出资200万元。卜毅冰通过中介公司(朗易公司)垫资取得验资证明从而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对股东非但未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相反使股东成为既得利益者。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实际利益的情形,不符合虚假出资罪的客体要件。

2.从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比较的角度分析

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包括为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通过向其他企业借款或者向银行贷款等手段取得资金作为出资,待公司登记成立后,又抽回这些资金的情形。本案被告人卜毅冰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

(二)一审量刑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审改判为单处罚金时,不能提高罚金金额

THE END
1.律师简析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与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二、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https://www.law995.cn/about/cjzm/4602.html
2.职务侵占罪的法律规定和构成要件本文将对职务侵占罪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构成要件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 一 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http://www.gqdjt.cn/news/1006.html
3.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适用探讨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对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作出规定,根据该规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表现形式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https://www.qinfeng.gov.cn/info/1865/232107.htm
4.挪用公款(精选十篇)我国刑法把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公款和特定款物。准确界定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对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其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公款的范围该如何界定问题。刑法中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的“公款”,和一般意义上的“公款”并不相同,本罪所涉及的公款主要是公有货币的代称,是国家所有https://www.360wenmi.com/f/cnkeyqfs1oq0.html
5.挪用公款的时间是怎么界定?但并不影响对挪用人犯罪的认定。总之,在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时,一看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定挪用公款罪范围;二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法律咨询顾问 3.3w浏览 问题未解决?即刻提问 > 已帮助 3亿+ 用户解决法律难题 挪用公款对公款如何界定的? 挪用公款,是挪用人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https://mip.64365.com/zs/1193464.aspx
6.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应当交公而不对贪污罪基本构成的误解必然导致对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礼物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行为的定性错误。 本文拟结合对贪污罪基本构成的重新诠释,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应当交公而不交公行为之构成贪污罪进行法理分析,以论证刑法第394条之规定,并就刑法解释的方法和规则略陈管见。 一、贪污罪基本http://www.lawyer123.cn/Zuimingdangan/ArticleDetail.aspx?ArticleId=309792
7.浅议贪贿案件中“小金库”款项性质认定——以挪用“小金库”中职工工资为【摘要】贪污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主要是公共财产中的公款,但是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公款的概念和外延予以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对公款认定标准掌的掌握也不统一,尤其是对因公权力不规范运行而游离于财务监管之外款项的性质如“小金库”款项的性质更是存在深刻分歧。本文挪用“小金库”中职工工资案为例,对贪污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73527.html
8.挪用公款罪有关实务问题之我见/梁俭明二、对使用人企业性质的界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挪用公款的使用人是“个人”的,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样,在查处挪用公款案件时,认定使用人企业的性质就成为至关重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875
9.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众”的界定标准郭叔平律师“多数人”的概念对公众的认定并没有太大的帮助。而“众多人”或者“众多性”的概念恰好说明了人数众多,“人数众多”又是刑法规范用语,而且与“公众”的“众”相契合,以此来看,笔者认为“众多人”或者“众多性”的概念更适合用来界定“公众”的范围。https://lawyer.fabao365.com/76166/article_156764
10.析挪用公款罪在当前审判实践中的认定现在,随着《解释》的实施,该观点当然的得到摒弃,归个人使用包含条文涉定的三种情况成为大家的共识,刑法将挪用特定款物公用分出来,作为挪用特定款物罪处理,而将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作为挪用公款处理,显然立法界定的"归个人使用"不应当包含公用。至于人们争议的将挪用款用于公司、企业等单位的,《解释》明确将挪用http://www.360doc.com/content/23/0912/11/37063_1096169003.shtml
11.刑事律师必须掌握的挪用公款罪无罪裁判要旨及11个有效无罪辩点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公款和特定款物。公款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有或者占有、以货币方式表现出的资金形式,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同时,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该规定既包括特定款项,也包括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38202564059434442&wfr=spider&for=p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