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第十四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解析:对于一部规范政府采购钎为的基本法律来讲,首先要明确政府采购的各方当事人,即行为主体,才能根据不同主体的行为特征作出相应规定,明确各主体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和义务。这里所说的行为主体,指的是政府采购法的执行行为主体。
1、何谓政府采购当事人。
政府采购行为包括政府采购的管理行为和执行行为,二者都是本法规范的内容。本条规定中所说的当事人,指的是政府采购执行行为主体。他们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政府采购当事人具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
2、不包括监督管理部门。
前面已经明确说明,政府采购当事人指的是政府采购法的执行行为主体,也就是说指的是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各类合法主体,都是直接参与政府采购商业活动的各类机构,不包括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
政府采购应当购买国货
政府采购法第十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外:(一)需要采购铁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解析:购买国货是政府采购制度的内在要求。政府采购资金主要来自纳税的人税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通过购买国货来支持本国企业发展,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该条款规定了政府采购一个极其重要的政策取向——采购国货规定。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从某种程度上讲,购买国货是世界是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国家制定政府采购法的主要目标。通过立法来保护国内政府采购市场,保护国内产业,支持本国企业发展。
1、应当购买国货,也有例外。
只要能满足基本需求,政府采购应当购买国货。当遇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时,可以采购外国货。
2、国货界定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国货界定标准。国务院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也就是说,目前我国的国货标准缺失。国货界定是一项政策性和技术性都非常强的工作,本法在这里只作原则性规定,对国货的认定、合理的商业条件等关键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
3、国货意识有待增强。
目前我国采购人的国货意识普遍不强。一些预算单位只要具备支付能力,往往优先采购国外产品,即使一些国内产品完全能够适用其需要。利用好政府采购手段保护国内产业、支持国内企业发展,是一项紧迫性任务。
利用政府采购手段保护国内产业,完全符合WTO规则。况且我国还尚未签署加入GPA。也就是说,近期,我国政府采购制度还不受WTO规则和《政府采购协议》的约束。因此,我们一定要最大限度地发挥政府采购对国内企业保护和促进作用,培养一大批有竞争实力的国内企业,为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作出贡献。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只要能满足基本需求就好,不能一味采购性能最好、价格最高的产品。应将采购国货作为优先目标。
政府采购信息公开解析
政府采购法第十一条: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解析:政府采购花的是纳税人的钱,钱如何花、花在哪里了、是否体现三公一诚原则?社会公众有知情权。因此本法规定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公开,目的就是为了提高政府采购的透明度。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是政府采购公开透明的基本要求及主要表现方式。
1、何为政府采购信息。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与政府采购制度和实践活动有关的所有规定、决定、公告等,包括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招标公告及各类采购方式的中标公告,供应商资格预审条件,投诉处理决定,司法裁决决定,统计资料等。
2、体现公平,方便获取。
方便获取则是指要减少公众获得政府采购信息的负担,尤其是要避免供应商为获得政府采购的信息投入过多的财力和人力。
3、及时发布。
4、发布渠道必须是指定媒体。
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是国际惯例。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都是通过官方指定媒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这些媒体是指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媒体。之所以指定媒体,可以使信息披露更具权威性,也方便各方获取,而且能节约刊登费用。因此,财政部要加强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的建设。目前,财政部已经分别指定《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政府采购》杂志为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这些媒体将免费刊登法定的政府采购信息。
5、避免披露商业秘密。
政府采购信息的公开,指的是法定的信息应当公开。涉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时,如特定的管理技术、专利、成本费用等,不应当公开的不能公开,以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6、供应商要有监督意识。
供应商应当监督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对未履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义务的机构以及指定媒体开展有悖公益性宗旨活动的,可以向财政部门举报或投诉,以维护自身权益。
政府采购与招标投标不能混为一谈
目前,社会上有一种将政府采购与招投标混为一谈的倾向,值得注意。政府采购是公共财政体系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管理政府公共支出的一种重要手段,是合理配置资源、促进产业发展的强有力工具。政府采购是为遏制腐败、节省财政资金以及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发挥积极作用的公共服务行为。政府采购中心是依法设立、财政全额拨款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是政府机关采购内部事务管理的执行机构,其性质既不同于社会中介代理机构,也与建设工程招投标服务机构有本质区别。
政府采购的内涵
适应法律的特征
不能将政府采购和工程招标投标概念混淆,他们在法律规范上有本质的不同,因为政府采购与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分别属于两部不同的法律规范,其立法宗旨目标、性质、实施主体、组织形式等方面是完全不同的。政府采购是一项先进的制度,其特殊的操作规程和独立的运行体系,不是其他部门所能替代和从属管理的。
《招标投标法》是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制定的用于指导招标投标活动的程序法,《政府采购法》是2003年全国人大专门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制定的一部实体法。为什么在《招标投标法》出台3年后,又要颁布实施《政府采购法》,其根本在于两部法律的主要内容不同,调整范围不同。我国《招标投标法》主要是对招标的程序内容进行规范,尽管该法也论及政府采购问题,但仅限于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所进行的采购,而对其他采购方式,如直接采购或参与拍卖采购,则无法解决。因此,招标投标只是有关招标方面的一部基本性法律,而非一部全面的政府采购法。作为不同法律规范范畴的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两者调整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是有严格区别的。政府采购是作为先进的政府财政支出管理改革、调节经济运行的一种基本制度,其着重点是要解决政府内部财政资金如何支出的问题,属于政府内部的事务;而招投标是指业主率先提出建设工程采购的条件和要求,邀请众多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格式从中选择交易对象的一种市场交易行为。因此,在法律规范上存在明显差异并具体表现在:
2、实施的主体不同。遵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依法在每一个行政区划单位成立一个政府采购中心管理政府内部的采购事务,是一个纯服务性机构,承担实施本级《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行政职能,其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与招投标机构在性质上完全不同。根据政府采购的特殊性,各省从实行政府采购制度一开始,就设立独立的采购中心。对招投标而言,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设立的各类建设工程招投标机构,其性质属于营利性企业,不是政府的内设机构,没有行政职能。
3、组织形式有区别。政府采购是由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中心、采购人、评标专家、供应商、监察、审计机关六方共同组织采购工作,实行“采”“管”分离,并接受纪检部门的全程监督,在程序、方式、人员等方面具有很强的规范性,从而更有利于实现“三公”原则和避免暗箱操作。而招投标是由业主单位加招标机构和投标企业有时甚至是两方组织完成采购活动。
4、资金保障不同。政府采购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并有坚实的政府采购资金作采购项目的保障,由国库统一集中支付,减少了拨款环节,避免了资金流失占用和拖欠资金等弊端,维护了政府形象。而招投标不具有上述特点。
5、服务结果不同。政府采购中心作为政府内部的服务机构不收取任何费用,全部免费服务,同时对政府采购资金的节余部分全部归财政,充分体现了反腐倡廉目的,这是招投标企业所无法做到的。
工作职能不同
《政府采购法》从机构性质、工作任务等方面对集中采购机构职能作了明确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4号)文件再次明确了集中采购机构的性质和作用,指出要“充分发挥集中采购机构在全面推进政府采购改革中的重要作用”,并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行政职能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的规定:“集中采购机构要接受委托,认真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制订集中采购操作规程,负责集中采购业务人员的培训。”这既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是法律授予集中采购机构的重要职能。
政府采购工作已经建立起严密的操作和管理体系,目前全国30多个省、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和设区的市都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要求,实现了“采”“管”分离,成立独立的政府采购中心,并明确由同级财政部门承担监管职责,其中有十几个省市的采购中心的行政级别为副厅级,由常务副省长亲自抓,已经形成操作规范、监管到位的政府采购工作体系,为推动财政支出制度改革发挥了积极作用。这种依照我国法律建立的政府采购工作体系,避免“运动员”、“裁判员”集于一身的嫌疑,又可以方便监督的工作模式,对维护政府采购的安全,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国家利益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政府采购事业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综上所述,政府采购与招投标有很多不同之处,不能混为一谈。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解析:本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明确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1、财政部门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2、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
本条所称的其他有关部门主要是指国务院有关负责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部门以及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
后两者的职责非常明确,即审计机关主要负责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监察机关主要负责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两者都属于事后监督,审计监督的重点是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及有关财经纪律等问题,监察监督的重点是政府采购及公职人员的行为。
所谓国务院有关负责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职责,则根据2000年3月4日颁布的《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执行。该《意见》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工业、水利、交通、铁路、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国务院相对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3、明确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不缺位,不越位。
依据本法,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有:一是预算管理。二是政府采购的信息管理。三是政府采购方式管理。四是政府采购合同管理。五是受理供应商投诉。六是规定政府采购专业岗位任职要求。七是监督检查。八是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此外,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工程监督管理方面,要注意协调资金监督管理与行业监督管理的关系,既不能缺位也不能越位。
4、监督管理不是财政一家的事。
各级财政部门要与其他有关部门相互合作,共同做好政府采购监督工作。如在制定货物和服务招标办法时,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分清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