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与被告国网山东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津供*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委托代理人李*吉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景诗、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及以上电压顶级的高压电的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从高压线下经过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无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第一,1、被告答辩中已经认可的事故高压线与地面距离5.64米。该事发现场位于夏津县苏留庄镇北铺店村南侧,该处紧邻村庄,离高压线北大约50米处有村民养殖户居住,南侧为基本农田,土地平整,道路宽阔通畅,现在农业生产机械化程度很高,其道路完全能满足生产要求。该事故地点属于村庄与农田的结合部,从安全的基本要求上看,该地点应属于居民区,应适用居民区的标准,即7米的高度,并非被告所声称的交通困难地区,交通困难区指非居民区中车辆、农业机械难以到达的地区。该地区道路纵横,交错有序,显然不属于交通困难地区。所以不适用5米的架设高度,而适用7米的高度要求,所以被告架设线路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过错严重,并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2、夏津县*有限公司的勘验照片三张,证明不属于交通困难地区。对交通困难地区我们应该广义理解,交通困难地区是车辆、农业机械无法到达地区,无车辆通行条件,如丘陵、山区,我们平原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交通困难地区,涉案的高压线向外延伸均属基本农田,道路交错,属于老百姓经常到达的地方,所以该地区不属于交通困难地区。派出所勘验现场时能正常将警车开到事发地,足以说明有车辆通行条件。
第二,是否设立警示标志对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本质影响,只能证明过错加重。国家虽然对电力部门进行了改革,实行政企分离,但是任何改革都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现在的实际情况是,电力部门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利益获得者,其对该设施就负有管理、维护和保证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并且现在的实际做法也正是这样,所有的电力警示标志等均由其产权人负责设计和施工,被告不能只享受利益,而把责任和义务推脱给国家,这是不负责任的表现,被告对其电力保护区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和在危险区域未设立警示标志均存在过错,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的规定,被告具有法定的保护责任,设立警示标志与否都不能影响对原告的赔偿。
第三,原告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并非在高压线下钓鱼,而是在距离高压线南侧50米处钓鱼,远离高压线,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是在高压线下钓鱼并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肩扛鱼竿在高压线下经过的行为是没有法律强行禁止的,该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所架设的高压线和国家规定具有1.36米的差距,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该案是侵权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电力法属于专门对电力的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没有详细规定,该案不能适用电力法。电力法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是相统一的。
原告请求的损失:
1.济南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发票一张、其他收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2013年9月7日原告因遭受高压电击伤入院治疗,在济南军*有限公司住院治疗74天,住院治疗费、购买轮椅等共计支出,治疗费用合计136456.8元。
2.二次手术费(疤痕修复费用)22000元,有鉴定报告第二项证明二次手术费。
3.今后治疗费,原告因电击伤损伤胰腺组织,导致其分泌胰岛素功能下降,经医院诊断为糖尿病,与电击伤具有关联性,并开具处方,服用诺和龙及拜糖平,其每天服药费用为16.25元,每年费用为5931.2元,不考虑物价上涨和病情恶化等因素,服用20年需118624元。证据:处方签一张,药品说明书两张,用药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因电击伤损伤胰腺组织,导致其分泌胰岛素功能下降,经医院诊断为糖尿病,并开具处方,服用诺和龙及拜糖平,其每天服药费用为16.25元,每年费用为5931.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4天50计款3700元。营养费,经鉴定加强营养期为90天,9050计4500元,两项合计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的证据病历和发票,营养费有鉴定报告。
5.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12/30计71.5元每天计算71.5150计10725元。有原告的身份证。
6.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74天,其姐姐田*护理74天,其收入情况为(3000+3000+3000)90计100元每天,74100计7400元。其妻子宗*护理90天其收入情况为(3000+3000+3000)/90计每天100元,90天100元计9000。护理费合计16400元(7400+9000)。证据有: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德州市*有限公司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
7.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2826420(30%+2%)计180889.6元,有鉴定书佐证。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子现年16周岁,其扶养期间为2年,171122/232%计5475.8元,母亲现年79岁,需要抚养5年,由原告兄弟姊妹六人扶养,171125/632%计4563.2元,合计:10039元,两项合计:190928.6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按新标准计算。
8.鉴定费2000元,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做上述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000元。
9.交通费发票146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去济南复查等共计支出交通费6664.3元。
11.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供电公司辩称:第一,电力设施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产权人无任何过错。本案发生在苏留庄镇北埔店村南的一个鱼塘内,涉案35千伏高压线下及附近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无民房,不属于居民区,并且车辆、农业机械不能正常到达,应属于交通困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架空送电线路运行规程》,该《规程》要求导线与地面的距离在居民区为7米,非居民区为6米,交通困难区为5米(交通困难区是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事故发生时,该地为鱼塘,应属交通困难区,故高压线对地距离达到5米即可,经勘验,高压线距钓鱼点距离为5.64米,已经超过规定的高度,故此,产权人无过错。
第三,原告对致伤的具体原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济南军*有限公司的原告病例记录,原告第一次入院专科检查情况:双上肢为电击伤入口,左脚底部为出口,据此推断原告触电时应双手同时握住鱼竿。目击证人陈述的触电经过为:其在转移钓鱼地点,途经导线下方时,右手拿者鱼竿抗在肩上,左手提着捞网,碰触到了上方的电线。因此双手不可能同时触电,且鱼竿和肩部接触部位应有明显电击伤,相反前胸不应有明显伤痕。原告电击伤情况和目击证人证言互相矛盾,据此我们认为,原告触电经过不实,对如何触电致伤负有举证责任。
本院查明
第四,受害人的行为应属间接故意,自身的重大过错决定了责任自负,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田*已满42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在高压线下钓鱼,应当预见高压电危险存在,在公安局给张*做的询问笔录中,张*提到事故发生前,田*还提醒他注意头上的电线,这说明田*已经意识到危险地存在,却放任自己的行为,属间接故意造成烧伤的结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73条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再退一步讲,即使不属于间接故意,那么基于受害人的上述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及《电力法》第60条“电力运行事故有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用户自身的过错。”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电力线路抛掷物体。因此田*在保护区钓鱼,是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其受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另外在适用法律方面,作为《侵权责任法》与《电力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如果二者有不一致的地方,《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被告举证如下:公安机关对周*、孙*、夏**院夏*的询问笔录。周*的笔录证明鱼塘是营业性的,收费五个小时四十元。因为鱼塘在高压线下,鱼塘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该设立警示标志。孙*的笔录证明触电点属于交通困难地区,因为车过不去,他和医生抬担架过去的。夏*的笔录证明这个地方可把车停在河塘西岸,步行到东面。另有现场照片若干张、线路导线对地距离及交叉跨越表A1(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35-110千伏线路:居民区7米、非居民区6米、交通困难区5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医疗费单据和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诊断结论中高血压、糖尿病的治疗与本案无关。护理程度比较高,74天的住院中原告在医院是一级护理,后期为二级护理、三级护理。对三张(住院结算单、夏津医*有限公司的门诊、购买轮椅)的单据无异议。二次手术费(疤痕修复费用)22000元无异议。认为今后治疗费服用的治疗糖尿病的药物与本案无关,出院的诊断和入院诊断看,糖尿病与电击伤没有关系,再者触电不会导致糖尿病。从鉴定结论上,也没有对原告今后还要服用糖尿病药物的损失进行鉴定,与本案无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有原告的身份证。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12/30计71.5元每天计算71.5150计10725元,无异议。误工费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对护理费的证据,工资表和扣发工资的证明无异议。请法院对护理费酌定。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数额过高,太频繁不合理,请法院酌定。对住宿费,数额过高,不太合理,也没有收取租金的手续,证据形式和数额均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应该按过错和后果来承担。
对于照片证明高度及居民区的问题,三张照片能充分说明没有正常的道路,全是杂草丛生,警车停放的地方是村南的田地里,警车的位置是在鱼塘上的一个地方,不是正常的道路,而且向北不能直接到达,得先向东,可以看警车头部是朝向北,看不到村庄房屋。同时照片上可以看到警车南和北都没有房屋,标准应以高压线电力设施保护区来界定是否是居民区,而不应该是以电线距离多远来界定。以高压线35千伏为中心,从边线向外十米。有房子的地方,车头是朝北,这不是村庄,是鱼塘的承包人在田地里盖的,是在村外盖的,以前是搞养殖的。这个地方距离钓鱼点大约1000米左右。触电点应该属于交通困难区,高度5.64米没有争议,国家电力行业标准界定交通困难区,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我们提供一组照片9张,明显看出触电点,线下没有正常田间道路,且鱼塘有一条路是在鱼塘的西北角,看管用房向南及触电点都没有道路,应该属于交通困难地区。我们还提供三个录像光盘,能看出高度、触电位置,属于交通困难地区,照片有证人指认触电点。另外提供一个界定交通困难地区的标准表。
关于法律的适用,本案是一个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该适用电力法、电力法规、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司法解释,新法优于旧法、专门法优先于普通法。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受害人在电力保护区从事禁止行为,产权人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事故发生时的经过,原告肩扛鱼竿在高压线下经过时触电。其次,救护车未有近距离地到达事故现场,因为救护车体积较大,不能证明事故现场为交通困难地区,用担架抬伤者步行属正常现象。高压线向北大约50米处有养殖户住房,并有一片养殖棚,此地点应为非居民区,高压线高应为6米,事故发生处为5.64米不具备安全高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架设的线路5.64米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2、电力公司如果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是否承担责任;3.对原告的伤残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比例;4.原告是否存在过失行为及承担责任比例。
原告今后服用的治疗糖尿病的药物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此病是触电导致,不能确定与触电存有关联性,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将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1774元、误工费8509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00元、护理费16400元、残疾赔偿金18089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4305元、残疾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06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国网山东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303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836元,由被告承担6000元,原告田*承担3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有限公司。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