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辨析

关键词:个人国际法主体国际法律人格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两种观点长期相持不下的重要原因有三:一是问题本身的复杂性,该问题不仅涉及对国际法主体构成要件的不同看法,而且还涉及法理上的一些根本性问题,如什么叫做创设了一项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或义务,权利的存在、权利的实现途径与权利的救济程序的区分及关系,义务的存在与法律责任追究程序之间的关系,造法主体与权利义务主体的区别,等等。二是这一争论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我国有学者认为承认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会导致否定国家主权的后果。三是理论交锋不充分。“否定说”对“赞成说”及其例证进行了全面批评,但“赞成说”却没有作出充分的具有针对性的回应。

重新审视学术界在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上的争论,找出存在分歧之症结,探讨国际法主体的适当标准,对各种具有代表性之观点及其论据给予适当回应,将有助于人们在此问题上达成更多共识。笔者大体上支持“赞成说”,将对“否定说”的各种论据作出回应,以弥补“赞成说”在回应“否定说”的论据方面所存在的明显不足。笔者尊重前辈国际法学家在这个问题上的贡献,但对于疑惑之处,亦将直笔表达,以就教于方家。

一、重新审视国际法主体的内涵及构成要件

要判定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必先探讨国际法主体本身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

(一)国际法主体的本质内涵是具有国际法律人格

国际法主体又被称为国际人格者,〔6〕即具有国际法律人格(有时被简称为“国际人格”)的实体。法律人格是指“作为一个法律上的人的法律资格,即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的集合”。〔7〕这实质上相当于权利能力,即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8〕相应地,国际人格指“在国际法上被承认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之实体的资格”。〔9〕具有国际人格可以说是国际法主体这一概念的本质之所在。民法理论也认为,“权利主体、权利能力或人格三者的含义相同”。〔10〕

从理论上来讲,国际人格是特定实体在国际法上具有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前提,享有国际人格并不一定意味着已经实际享有权利和/或承担义务,但实践中这种差别极少能够体现出来,即便能够体现出来也是极为短暂的。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总是实际享有了某些权利和/或承担了某些义务。正因如此,也可以简单地说国际法主体就是国际法上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11〕《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国际法主体定义为“国际法赋之以权利并加之以义务的实体”。〔12〕苏联学者将国际法主体定义为“拥有国际权利和义务并在国际法的范围和基础上予以实施的国际关系的参加者”。〔13〕这两种表述都体现了同样的意思。

(二)重新审视国际法主体的构成要件

学术界对于国际法主体的内涵并无明显分歧,但在国际法主体的构成要件上却存在不同看法,国内主流观点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或能力”的基础上又附加了其他条件,诸如“独立参加国际关系”〔14〕、“独立的国际求偿权”,〔15〕等等。但笔者认为,后两者并非国际法主体的构成要件。

1.“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非国际法主体的构成要件

前述学者将“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列为国际法主体的必要条件,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据笔者之臆测,他们可能认为,特定主体只有具有了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才能够参与造法,为其自身创造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也只有这样的实体才能够称为国际法主体。但是,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法律实践上讲,权利义务主体都不必是造法主体。相应地,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必由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自行创设。因此,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能力的实体(典型如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固然可为自己创设权利和义务,但不具备这种能力的实体也可能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或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从而成为国际法的主体。endprint

2.“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亦非国际法主体之构成要件

另外,我们还可以以宪法权利作为类比。各国宪法都规定了个人可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有些国家(如美国)个人在国内法庭上可以援引宪法规定的权利,而在有些国家(像中国),个人在国内法庭上不能直接援引宪法的规定,但学者们并未因这种不能援引而否认个人享有宪法上的权利。

法谚云:无救济,无权利。这只是强调救济对于权利实现的重要性,但救济程序是否存在,是否完备,是国际性救济程序还是国内性救济程序,并不当然否定权利本身的存在。更何况,求偿能力只是就权利主体而言的,并不适用于义务主体。因此,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不应该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国际法主体这一范畴的核心精神在于特定实体在国际法上是否算作一个“人”,即是否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亦即是否具有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只要具有这种资格,就构成国际法主体。这是实质性的判断标准。

二、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之识别

(一)识别路径:以权利义务的存在倒推国际人格的存在

国际法的发展曾受到民法原理的深刻影响,但在法律人格(权利能力)的规定方式上,国际法与国内民法有明显不同。民法往往会对个人或特定实体的权利能力作出专门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了公民在其生命存续期间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19〕第36条规定了法人的权利能力。〔20〕《德国民法典》第一章第一节和第二节分别包含了对自然人和法人权利能力的规定。这也直接体现了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性(即法律关系主体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民法上关于权利能力的规定成为特定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或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

按道理,国际法对于国际法主体也应作出此类规定,以便确认什么样的实体具有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或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资格。但是,国际法在其制定者和内容等方面都呈现出明显的分散性,很难通过条约或习惯对于国际法律人格作出类型化的一般规定。除国家的国际人格在国际公约中得到充分承认外,实践中也确实不存在这种一般性规定,即便是政府间国际组织得到广泛承认,但也不意味着所有政府间国际组织当然具有国际人格,像英联邦和法兰西共同体这样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就没有国际人格。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可能在各该组织的章程中得到明确承认,〔21〕或得到其他方式的承认。〔22〕当然,国际法未对国际法主体作出类型化的一般规定,并不意味着国家之外的其他实体(包括个人)就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因为各国可能在其国际法实践中以其“实际行为”肯定其他实体的国际人格。这一点在个人的国际人格问题上更为突出。

在某类实体的国际人格不存在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国际法学者通常从国际法实践出发,通过分析此类实体实际享有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或承担了国际法上的义务,来倒推特定实体是否具有国际人格或者说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这种分析方法在法理上是讲得通的。当国家通过某种方式(条约或习惯)赋予了特定实体以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或义务时,这些国家必然同时默示地肯定了该特定实体具有国际法上的人格。

就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判断而言,在国际法未对个人国际人格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要说明个人在某些情形下也具有国际人格,如何确认个人是否享有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或承担了国际法上的义务就成为关键问题。

(二)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之判断

判断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存在的标准。尽管学者们对于“权利”、“义务”下了各种各样的定义,但毫无疑问,权利的本质内涵是以法律直接承认和保障特定实体的某种利益,包括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利益。义务的本质内涵是指法律直接赋予特定实体某种负担,或者约束特定实体从事某种行为。这里的实体包括个人或由个人组成的组织。必须强调的是,对权利义务的设定必须是直接的,即直接通过设定特定实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或能力而保障其利益,才能构成针对该实体的一项权利;直接规定特定实体承受某种负担或其行为受到某种约束和限制,才能构成针对该实体的一项义务。例如,民法规范确认自然人对于自己的财产具有所有权,这属于直接为特定实体(包括个人)设定了权利。刑法规定了对盗窃罪的惩治,虽具有保护个人财产权的实际效果,但其属于直接为个人或其他实体创设义务,而非直接为个人创设财产权。同理,国际法上关于惩治海盗的规则虽最终有利于保护作为行为相对人的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但其并未为个人创设人身权和财产权;它只是为作为行为人的个人规定了不做海盗的义务并为国家规定了惩治海盗的义务。endprint

确立判断权利义务存在的这些基本标准极为关键,因为“否定说”的不少论述都程度不等地偏离了上述基本标准。以下将遵循这些标准来讨论在各种具体事例中国际法为个人创设权利和/或义务的情形。此处的分析将特别针对那些经常成为人们争论对象的事例,并且将对“否定说”的理由给予全面回应。对国际法主体特征的其他方面的认识也将结合以下学术分歧而予以阐明。

(三)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例证分析

1.人权条约赋予个人以国际法上的权利

“赞成说”在论及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时,最常提及的事例是人权条约。对此,“否定说”一种具有代表性的说法是,国际人权公约只使缔约各国相互承担了尊重个人人权的义务,个人只是作为人权条约的受益者,而并非条约权利的享有者。〔24〕

这里首先考察以下人权条约中的表述。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25〕“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26〕公约的这些用语表明了缔约国有意通过公约为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创设权利和自由。〔27〕这些表述属于法律创设权利的标准方式,其与通常国内法特别是宪法对于人权的规定并无明显和实质区别,也完全符合前述界定的“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的标准。虽然人权的概念并非国际法所初创,并且人权在人权条约产生之前就已经在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中得到保护,但这并不妨碍将人权同时规定为国际法的内容,从而使人权同时成为国际法上的权利。〔28〕

条约的确为缔约国规定了保障人权的义务,但这并不妨碍个人根据条约享有权利。“否定说”之所以认为人权公约并未为个人创设权利,个人只是受益者,可能是基于人权公约是通过国内法而对个人发挥作用的。但这一点并不能令人信服,因为缔约国在条约之下的义务恰恰是与个人在条约下的权利相对应的,缔约国履行条约义务是个人的条约权利实现的途径。权利的實现途径与权利的存在本身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凭借实现途径的国内法性质而否定个人国际法上权利的存在。当然,当缔约国为履行条约义务而在国内法上规定保障人权的内容时,人权就具有了国际法上权利和国内法上权利的双重属性。

在缔约国未能忠实履行义务而导致个人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以采用的救济途径(或者说救济程序)可以不同。可以是国际性救济程序,也可以是国内性救济程序;可以是个人直接参与的救济程序,也可以是个人并不直接参与的救济程序;可以是诉讼程序,也可以是非诉讼程序。不同的救济程序均不影响个人在条约上的权利的性质。而当个人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救济程序时,个人就不仅具有实体上的权利,而且享有了程序上的权利。

2.外交代表等个人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否属于个人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

“赞成说”认为外交代表、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部长等个人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构成了个人享有国际法权利的例证。但这一观点遭到“否定说”的批评,其代表性的理由是,“有关外交代表和国家元首享有特权与豁免的规定实质上是将这些权利赋予国家,而非个人,有关个人由于具备代表其国家的某种身份,才得以享有这种权利”。〔29〕

这里问题的关键在于,外交代表等个人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30〕作为一项权利,其主体究竟是个人还是国家?由于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具体内容众多,笔者以其中最典型的管辖豁免为例来说明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主体在于个人而非国家。

首先,外交代表等个人与国家的关系类似于民法上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代理人虽然代表被代理人行事,但这并不排除代理人自身的相对独立性,即不能当然排除代理人在一定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

其次,当人们说国家享有某种权利的时候,必然是针对国家的行为或财产而言的。而外交代表等个人的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代表国家履行职能的行为,如代表国家谈判、签署条约、受命搜集当地国的政治经济情报,等等;二是外交代表等个人的私人行为,其与履行外交职能无关,如偷窃、交通违章或交通肇事、与他人发生斗殴故意伤人,等等。第一类行为毫无疑问属于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外交代表等个人既可基于外交特权和豁免权而不受所在国管辖,也可基于国家豁免权而不受所在国管辖。第二类行为显然不属于国家行为,而只是外交代表等个人的私人行为。对于这类行为,外交代表等个人不能主张国家豁免,但可基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而主张管辖豁免。在这种情况下说国家是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主体,显然是不合逻辑的。当地国基于管辖豁免不对“外交代表等个人”采取强制措施或加以审判,其豁免的对象显然是外交代表等个人,而非派出国。

既然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主体除了使馆之外都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个人,而这些权利是条约明文规定的,则可以认为这些个人享有了条约上的权利。这些情形构成了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例证。

3.个人在其他领域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的例证

除了以上详细分析的人权及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之外,个人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的情形,还在国际法其他领域如国际环境法、国际海洋法、国际经济法、国际刑法等领域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

例如,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不少关于环境保护的双边或多边条约都赋予了公众个人一定的参与权〔33〕、知情权或提起诉讼的权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87条规定,作为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合同当事方的企业或自然人在国际海洋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具有诉权。《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了作为个人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享有的权利。在国际经济法领域,诸如《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规定个人在国际仲裁庭上的诉权,等等。需要特别强调说明的是,上述情形并非穷尽式列举,只是举例式说明而已。

(四)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义務:例证分析

对个人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讨论通常涉及对海盗罪的惩治、对战争罪犯及其他国际犯罪的惩治。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为个人及团体成员规定了不得从事“战争犯罪”(具体包括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义务,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海盗罪主要由国内法院加以惩治的情形不同的是,对于战争犯罪的惩治是由根据以上两个宪章设立的两个特设国际军事法庭主持进行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指出:“有人主张:国际法涉及主权国家的行动,而并没有对于个人规定刑罚;其次,如果涉及的行为是国家的行为,那么,执行此种行为的人不负个人责任,而受到国家主权理论的保护。本法庭认为这些主张应予驳斥。国际法对于个人和对于国家一样,使其负担义务和责任,这点久已为人们所承认。……”《宪章》第7条明白宣称:“被告不得因其官员身份,不论为国家元首或为政府各部的负责官员,而免除责任或减轻刑罚。”〔38〕

1993年联合国安理会建立的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具有与以上两大国际军事法庭类似的性质,即追究有关国家领导人和军事指挥官个人的刑事责任。与前述法庭的临时性、特设性形成对比的是,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建立了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该规约规定对犯有战争罪、反人类罪、种族灭绝罪和侵略罪的个人的惩治,这实质上是从国际法上为个人规定了不从事上述国际犯罪行为的义务。根据该规约的规定,只有在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不愿或不能够对犯有上述罪行的个人加以惩治时,国际刑事法院才对之具有管辖权。〔39〕这就是说,对这种个人,既有可能由国内法院加以惩治,也有可能由国际刑事法院加以惩治。具体由哪类法院惩治均不影响个人义务的国际法性质。如果认为前一种情况下规约未为个人创设义务,而在后一情况下为个人创设了条约上的义务,那就等于说,义务的性质(是否属于国际法上的义务)是由义务的执行方式来决定的。这显然不符合法理逻辑。

对个人规定国际法上的义务的情形还体现在其他方面。例如,《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国际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分别为个人规定了不从事灭绝种族行为和种族隔离行为的义务。《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也为个人规定了核损害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又如,国际法上关于劫机、酷刑的规定也都为个人创设了义务。同样需要强调的是,这些也只是个人在国际法上承担义务的例证,而非穷尽式列举。但这些事例足以说明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义务主体。

三、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否定说”其他论据之审视

“否定说”还有其他各种理由否定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这里逐一给予回应。

(一)关于“国家决定论”

有学者认为:“尽管在表面上,个人在国际实践中可以享有某些权利并承担某些义务,但这些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并不是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创设的结果,而是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根据国际协议自愿承担有关其管辖的个人的义务的结果。同时,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实现,也不是国际法直接保障的结果,而是国家通过国内法的程序赋予和设定的结果。……国际法的主体不是个人,而是国家。”〔40〕endprint

为行文之便,笔者将这种以国家决定为由否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观点称为“国家决定论”。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无法成立。

其次,上述观点中所述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实现,也不是国际法直接保障的结果,而是国家通过国内法的程序赋予和设定的结果”,也不能支持其观点。个人权利义务的实现方式与权利义务的存在本身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就人权公约而言,人权的具体实现的确是要依赖缔约国的国内法,但当缔约国通过国内法保障人权时,它们是在执行或实施国际法。通过国内法途径实施国际法与个人国际法权利的存在并不冲突。权利义务的存在与否不可能由权利义务的实现途径来决定,因为权利义务的存在是第一性的,其实现途径是第二性的。

最后,既然“国家决定论”也承认“个人在国际实践中可以享有某些权利并承担某些义务”,那么这种权利义务只能理解为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这必然意味着至少在与这些权利义务有关的特定情形下个人具有国际人格,因为国际人格的本质就是享有权利和/或承担义务的法律资格。若只承认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而不承认其国际人格,这在法理上是自相矛盾的。

(二)关于“从例外不能推出一般”论

有学者认为,除欧洲共同体外,“一般来说,国际上尚不存在可以直接受理个人提出的诉讼的司法机构。个人是否在国际范围内与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平等地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能力,是值得怀疑的”。〔43〕“国际机构一般只给予个人申诉的权利,而非诉讼的权利。而且,即使是申诉的权利也不具有普遍意义,它往往是针对特定事项的。”〔44〕这些观点认为个人享有国际人格只限于个别情形,而不能适用于所有个人和所有情形,从而认为个人不能构成国际法主体。这一理由同样无法支持其观点。

首先,这种说法忽略了一个前提,即当人们主张个人也是国际法主体时,只是想说明个人也是国际法主体的类型之一,而并非主张所有个人在所有情形下都是国际法主体。事实上,“在任何法律体系中,法律主体在其性质上或在其权利的范围上并不一定都相同,而它们的性质取决于社会的需要;一个国际人格者不必具有各国通常具有的一切国际权利、义务和权力”。〔45〕国际法院在“联合国求偿权案”的咨询意见也指出:“在任何一个法律制度中法律主体的性质或其拥有的权利都不必是一致的,它们的性质取决于共同体的需要。”〔46〕

其次,上述“从例外不能推出一般”的观点,恰恰显示其承认某些个人在某些情况下享有了国际人格。事实上,除了国家之外,很难说哪类国际法主体都无例外地拥有国际人格。即便是政府间国际组织,也不是当然地都享有国际法律人格;是否有国际人格说到底是由国家(特别是国际组织的成员国)决定的。〔47〕只是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政府間国际组织都被赋予了国际人格而已。

最后,从事实层面看,条约赋予个人在国际法庭上以诉权的情形已远不止《欧洲人权公约》。前文已有列举,兹不赘述。另外,即便个人在国际机构拥有的只是申诉权,申诉权本身也是一种寻求救济的法律权利,法律权利不必只是诉权。

(三)战争罪犯是国际法的主体还是客体

“否定说”认为,个人作为国际罪犯受到国际法的惩处这一事实也只能说明这些个人是国际法惩处的对象,并恰恰说明他们是国际法的客体。〔48〕

四、承认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并不会削弱国家主权

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本来是一个高度学术化的问题,但在中国学术界却有特殊的考虑。一些学者担心承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会产生政治上的消极影响。

周鲠生教授认为,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学说,“在国际方面抬高个人地位,削弱国家主权,乃至以个人对抗其本国,这样就为帝国主义国家干涉他国内政提供法律论据,因此是具有反动的政治意义的,是必须予以根本否定的”。〔50〕进入21世纪后,类似表述已不多见,但仍有存在。〔51〕

这种观点中所包含的对于西方国家干涉他国内政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具有一定现实意义,但就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而言,从法理上看,这种观点有矫枉过正之嫌。

第一,“法律人格的范围和性质是由法律来确定的”。〔52〕国际法律人格的范围和性质则主要是由国家通过制定国际法来确定的。〔53〕对于某一特定国家而言,是否赋予个人以国际人格,或者在多大范围内承认其国际人格,完全取决于该国家的意愿。国家可以独立自主地决定是否参加那些可能赋予个人权利义务的条约。既然基于国家同意,何谈削弱国家主权?endprint

第二,赋予个人以国际法上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个人可以任意对抗国家。国家只是通过国际法“在特定范围内”赋予个人以权利,并且这种赋予往往有其正当性。以《欧洲人权公约》中规定的个人诉权为例,从形式上看,其确实赋予了个人“对抗本国的法律地位”,但它是缔约国为强化人权保护自愿进行自我约束的结果。国内法上的行政诉讼实质上也赋予了个人所谓“对抗国家的法律地位”,但没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的存在损害了国家主权,相反它被认为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必要程序。《欧洲人权公约》及其他人权条约只是将个人寻求救济的途径从国内法院扩展到国际性法庭或其他国际性机构而已。显然,这种所谓“对抗国家的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个人可以任意对抗国家,而是个人依照国家认可之国际法对抗公权力的滥用而已。可以说,赋予个人一定程度的“对抗国家”的能力是必要的。当然,国家愿意在何种程度上、何种范围内赋予个人以这种能力,仍由国家自行决定。

第三,当国家通过国际法赋予了个人权利义务后,并不意味着个人在国际法上具有了与国家相同的地位。国际法院“联合国求偿权案”咨询意见在作出“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的结论后指出:“这并不是说联合国是一个国家,也不是说它与国家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和权利义务。也不是说它是一个‘超国家实体。这甚至不意味着它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必须是国际性的,或者它拥有比国家在国际上更多的权利义务……”〔54〕这一论断直接涉及的虽然是联合国,但其原理同样适用于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情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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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法学——国际法讲义单 一国 : 是指具有统一主权的国家 , 在对外关系上只有一个最高权力机关代表本国 ,在国际舞台上 , 它是作为单一的国际法主体出现的 。单一国的某些组成部分 , 可能享有一定的自治权 , 但不能因此具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 属于单一国 , 是单一的国际法主体。?复合国 : 是https://www.360doc.cn/document/81166149_1058094512.html
12.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作国际法随着国际交往的出现和日益频繁不断发展,是制度化的国际关系,是国际关系的特定表现形式。国际法规则的制定是国家间政治、经济等综合力量对比的反映,是各国在国际合作与斗争中不同利益冲突和妥协的结果。同时,作为国际关系发展产物的国际法,反过来又对https://doc.mbalib.com/m/view/ef4c9b49fd0dbbdf289b51180537edaf.html
13.国际条约的法律制度国际条约的法律制度 一、国际条约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一)缔结国际条约的重要意义 国际社会为什么要缔结条约?这主要是因为条约在国际关系上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 条约是国际交往的重要工具。我们处在一个国际社会,任何一个国家都需要与他国进行往来,再封闭的国家也不能例外。当今国际社会交通极为便利,信息高度发达,http://www.npc.gov.cn/zgrdw/npc/xinwen/2006-12/30/content_35606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