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对婚姻效力的影响
(一)案例一:郑某某诉乐清市民政局撤销颁发结婚证行政诉讼案
1、案例视角:婚姻登记瑕疵的救济途径及其对婚姻效力的影响
3、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10月8日法[2005]行他字第1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此复。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
2005年4月22日[2003]浙行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办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郑某某、胡某飞诉温州乐清市民政局颁发行政争议一案中,对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能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对程序违法但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已经死亡的行为法院能否判决撤销等问题意见分歧大。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认为,郑某某、胡某飞具有原告资格,有权对乐清市民政局准予胡某某、张某某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该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应判决撤销;少数意见认为,郑某某、胡某飞无权对他人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一方当事人已经登记的婚姻登记行为不能适用撤销判决。审判委员会的结论为多数意见。因考虑到本案社会影响大,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上又很不一致,为慎重起见,特向你院请示,请复示。
1、案例二:杨某诉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局
案情简介:原告杨某经人介绍与一位自称为“何某”的女子相识。双方于2004年12月到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杨某与“何某”二人向婚姻登记处提供了身份证明、户口薄等证明材料。区民政局对二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有关情况后,给予结婚登记,并发给双方“宁江结字0104—7244号结婚证”。后来“何某”与他人从杨某处骗得数千元后,不知去向。公安机关侦查发现,“何某”是一诈骗团伙成员,通过与受害人结婚的途径,骗取钱财。其与杨某办理婚姻登记时冒用他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该诈骗团伙成员部分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杨某向区民政局申请,要求撤销“宁江结字0104—7244号结婚证”,但区民政局未予撤销。
法院观点: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局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责的机关。其在为原告杨某及自称为“何某”的女子办理结婚登记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及常住户口登记薄等证明材料已根据规定履行了相应审查义务。杨某以自称“何某”的女子是冒用他人身份证明与其进行的婚姻登记为由,要区民政局撤销发给原告的结婚证,缺乏法律依据。但现因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与杨某结婚登记的女子“何某”冒充他人姓名,并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明、常住户口登记薄和其他虚假证件、证明材料,骗取了结婚证,该登记行为因当事人的欺骗而作出,因而应认定为无效。
2、案例三:王某诉陈某离婚案
王某与陈某系实上的叔嫂关系。2004年6月28日,原告王某与陈某的哥哥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陈某的哥哥当时无身份证,故借用陈某的弟弟的身份证与王某办理了结婚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是陈某的,但照片是陈某哥哥的)。在得知该行为违法后,王某于2008年1月28日诉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与陈某离婚。
经法院释明,原告撤回了起诉。
分析:本案中,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在事实上是与陈某之兄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既无结婚意愿,也无共同生活行为,而且结婚证是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因而不能判决离婚。该情况也不符合法定婚姻无效的情形,王某应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补正,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三)观点集成:
1、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对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的,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2、婚姻效力的判定重在考虑婚姻的实质要件。当事人双方满足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则即便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中存在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登记无效,更谈不上婚姻无效。
3、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如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如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应告知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法院可继续审理。
5、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发放结婚证的效力。婚姻登记管辖是婚姻登记机关内部职权分配事宜,只要当事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其它违法事项,双方自愿结婚,就认定结婚证有效。
二、无效婚姻问题:
(一)案例四:赵某申请确认葛某某与赵某某婚姻无效案
1、案例简介:赵某诉称,我父亲赵某某与葛某某是表兄妹,有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父亲于2003年元月检查发现肝癌,随即作了手术。3月下旬,在我父亲癌症扩散、病情加重的情况下葛某某乘人之危,公然违反《婚姻法》的规定,隐瞒血亲关系,于2003年3月月4日要求丰台区婚姻登记处到病房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仅四个月,我父亲就因病情恶化去世。为维护我的合法继承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并宣告葛某某与我父亲的婚姻无效。
葛某某辩称,赵某某患病后,我精心照料,使他对我产生了强烈的依恋。我虽是他表妹,但为了能以妻子的身份请假照顾他,便与他办理了结婚手续。现赵某某已去世,我们的婚姻关系已经因赵某某的去世而自然消失,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2、法院观点:赵某某与葛某某是表兄妹,双方具有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属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婚姻无效。赵某作为赵某某的女儿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应予准许。葛某某与赵某某的配偶关系虽因赵的死亡而终止,但双方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亲属关系永远不会改变,故葛某某“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辩解不能成立。判决(1)赵某某与葛某某的婚姻无效。(2)收缴北京丰台区人民政府京丰字第01399号结婚证。
(1)《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2)《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1、《婚姻法》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