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笔者提出的"耦合权利义务说"认为,夫妻性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关系的一种,虽然一方之权利即另一方之义务,丈夫行使性权利具有该当性,妻子履行性义务也具有该当性,但是,当义务主体拒绝履行义务时,权利主体并不当然取得采用违法甚至犯罪手段强制其履行义务之资格。当代中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正在推动着社会法思想由社会本位走向权利本位的转型。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的背景下,社会结构已经开始从一元的政治国家向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二元分野的转型,个体权利意识逐渐深入人心,特别是在权利规范从社会本位走向权利本位之后,人权保障功能和提供社会公正功能将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所不可或缺的功能。这种理念反映在对婚内强奸问题的认识上,即是冲破婚姻关系对妇女性权利保护的羁绊,走出"只要夫妻正常婚姻关系存续,即足以阻却婚内强奸行为成立犯罪"的误区,实现"告诉乃论"为前提之婚内强奸犯罪化立论。
关键词:婚内强奸理性分析价值论解读法律救济
一、婚内强奸的理论聚讼
婚内强奸的特殊性和隐蔽性决定了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复杂性。1997年的白俊峰婚内强奸妻子案被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判决无罪,而1999年的王卫明强奸妻子案则被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决强奸罪成立。问题是:同样是丈夫以暴力手段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中国两个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婚内究竟有无强奸--司法实践裁决不一,立法规定模糊不明,国民认识众说纷纭。长期以来关于该种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论,理论及实务界各执一见,褒贬不一。
否定说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丈夫对妻子的强奸犯罪。其理由主要有:1、丈夫豁免权。认为妻子同意与丈夫结婚即意味着性生活的承诺,丈夫不必在每次性生活之前都要征求妻子同意与否的意见。2、婚内强奸的危害性未达到承担刑事责任之程度。认为婚内强奸不同于一般强奸罪,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强奸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3、如果将婚内强奸作犯罪论,则在司法实践中取证难、缺乏可操作性。4、如果将婚内强奸作犯罪论,则易使妻子动辄以此"要挟",从而使得丈夫处于性的恐慌状态。5、"强奸"一词中的"奸"是贬义,在合法的夫妻性关系中不存在"奸"。
[论文关键词]大学生权利义务
[论文摘要]大学生不仅应有较高的知识文化水平和修养,而且应具有正确的权利义务观。然而,当前不少大学生的权利义务观存在错位,与社会需求不相适应。因此,必须加强对大学生的权利义务观教育,培养大学生的权利义务意识。
大学生,作为社会中文化层次较高者的代表群,也理应是知识义化水平和修养,即文明层次较高的代表群。从法律角度讲,应该是有相当的宪法意识,权利义务观比较明确的公民。然而,当前大学生、大学校园中缺乏基本宪法意识、权利义务观的“不规范”现象却时有发生。例如,吃饭挤窗口,听课听报告小话喳喳,课堂内外不尊敬师长,消费铺张——着装、佩饰、食品、娱乐都是企求“现代化或趟现代化”的享受,考试作弊等等。大学生权利义务观的缺位与越位,导致高校的管理成本和风险日益增加,正常的办学秩序受到影响,家长负担居高不下,不堪重负,高校培养机制与社会需求发生冲突。冈此,面对中国社会的急速转型,当代大学生应持有何种权利义务观是在依法治国观念逐渐深入人心的今大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之一。
1大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1.1权利义务的概念及特点
所谓权利,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所谓义务,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它或者表现为要求人们必须根据权利的内容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表现为要求人们不得作出一定的行为。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社会保险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适用现状
“社会保险制度是有法律规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实施、面向劳动者建立、通过向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筹措资金建立专项基金,以保证劳动者在失去劳动收入的后获得一定程度收入补偿的制度”。在我国,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这五种。
由此可以看出,我们并不能笼统的说社会保险制度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否一致,判断在社会保险制度中权利义务是否一致站在不同主体的立场得出的结论是不同的。要得出是否坚持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结论,必须综合分析我国的国情,以及我国现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状况。
二、社会保险制度中适用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原因分析及适用建议
马克思说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享有权利就应该承担义务。这也是我国立法的一般原则,在社会保险制度是应该坚持的。并且根据公平的立法原则,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完善也必须贯彻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这就要求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适当的扩大劳动者的义务,更重要的是要强化国家责任。
所谓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完善,自然是以现行宪法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存在着不足为前提的。这种不足,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基本权利体系不完整。这种不完整,表现为这样一些方面:首先是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一些重要的基本权利在我国的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中没有给予确认,如迁徙自由、个人的财产权、罢工自由、新闻自由等。其次是对基本权利的规定过于简单,对各种基本权利包括的内容、尤其是在哪些方面应当给予最低限度的保障,没有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给人一种空洞无物之感,这在无形之中既降低了基本权利保障的可操作性。
因此,在进行宪法修改时,要对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进行大幅度的完善。这种完善应当从这样几个方面进行:首先是对过去取消的罢工自由、迁徙自由加以重新审视和检讨,结合新的形势需要给予恢复;其次是根据我国当前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考虑到我国在批准和加入《公民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给予必要的扩充,确认公民在政治方面的知情权、创制权、复决权;社会生活方面的隐私权、环境权;经济生活方面的契约自由、营业自由;表达方面的新闻自由等权利。最后是对各种基本权利的内容在宪法中给予必要的规定,特别是哪些方面应给予保障,哪些方面应受到限制,在宪法中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以便为立法机关的立法提供根据。
在修改宪法时,应当在要求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统一性的同时,对国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方面应承担的责任做出要求,尤其是要在制度上注意对国家权力给公民基本权利造成的侵犯所产生的危害加以必要的防范。这样才能使公民基本权利真正具有对抗国家权力的功能,不至于在客观上使宪法的规定成为国家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有效行使的根据。
为进一步加强自身党性建设,完善自身综合素质建设,本人于2014年XX月XX日积极参加了党员权利义务专项教育活动。现根据上级本门要求,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积极参加党教活动,深入学习党性知识
自我XX单位展开党员权利义务专项教育活动开始以来,我单位多次组织开展了XXX活动。在此期间,本人主动参加了支部组织的集中学习,主要学习了XXX等方面党教内容,并能够深入贯彻各项学习内容于实际工作之中,以保证党性理论知识与自身工作实践相结合。通过近一阶段的学习,本人的思想与党性都有了进一步的提升,本人不仅能够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还能够团结同志,联系群众,有正义感。
二、深入认识党的重要性,查找自身存在的党性不足
通过近一阶段的学习教育,我发现虽然自己在具体的党性意识方面还存在有以下的不足和差距:
1、学习上还不够,特别是系统的理论学习还不够注重。在工作中,对“三个代表”等重要思想的学习没的提到应有的高度。特别是理论的学习还不够系统,学习还浮在表面,还没有达到应有的深度,使理论水平不能尽快得到提高。
摘要:信托作为民法体系下建立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其设立、存续和终止必须以包含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形式予以表现。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采取信托合同等书面文件的形式确立,但信托文件本身并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律文件、亦即信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意味着必然适用合同法的规范和调整。
关键词: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
本文中,笔者结合信托的特点,就信托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内容作如下阐述:
一、信托当事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三条的规定,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该分别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我国立法机关对此所作的释义是:“信托是一种特定的理财制度,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有三个,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是信托制度的一个特点。在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财产的,这又是一个特点。”[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以下简称“信托法释义”)]
农村党员权利义务专题党课授课提纲
农村先进性教育活动实际效果的体现,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的进一步加强,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不断推进,关键在于我们每位农村党员的积极参与,关键在于我们每一位农村党员体现应有的先进性。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要求共产党员必须认真履行党员义务,正确行使党员权利。党章以及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党员的权利和义务,集中体现了党的先进性,是党员的行为规范和准则。每一名党员都能够认真履行义务,正确行使权利,党的先进性就有了保证。
一、充分认识加强党员权利义务教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党章规定党员义务和权利的重大意义
第一,规定党员的义务和权利是保证党的先进性,提高党的战斗力和实现党的正确领导的需要。规定了党员的义务就是规定了共产党员的具体标准。全党同志按照党章提出的标准去做,全党就会思想统一、纪律严明、步调一致,就能胜利完成我党在各个历史时期的历史任务。否则,对党员没有一个统一的要求或党员不履行自己作为组织中成员的义务,那么我们的党就会是一盘散沙,就会失去先进性,就无法提高党的战斗力,更不能正确领导全国人民。同样,规定了党员的权利,有利于调动党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完成党的历史使命,把握好执政地位和执政能力。
第二,规定党员的义务和权利,是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保证没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的需要。党员是党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群众不仅通过党的组织和路线方针政策等来认识党,更重要的是通过党员的言行来认识一个党组织,并由此来决定对党的态度。我们党历来重视同群众的关系,长期以来形成了良好的作风,取得了群众的信赖,是一种“鱼水关系”。这种关系的取得最重要的一点是党员的作用,体现在党对群众的领导作用和群众对党的监督作用之中。有了群众的监督,就能防止一部分党员以权谋私,防止犯这样那样的错误,保持党的纯洁性和先进性。因此,规定了党员的义务和权利就牢牢地把握住了这一中间环节,把群众的呼声带到党组织中来,把党的温暖送到群众之中去,密切党群关系。
摘要:信用证通知行在UCP600的规制下,承担的是转递信息的义务,通知行应当对外承担证明信用证真伪的义务,但是通知行也可以不履行通知的义务,前提是应当及时地通知各方。
关键词:信用证;UCP600;通知行
UCP600是构建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基本国际惯例,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信用证通知行担任着同样重要的角色,并可能对当事方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笔者着力从以下权利义务角度解析通知行的权利义务。
一、通知行承担的首先是通知义务,而非保证兑付的义务。
UCP600Article9AdvisingofCreditsandAmendmentsa.Acreditandanyamendmentmaybeadvisedtoabeneficiarythroughanadvisingbank.Anadvisingbankthatisnotaconfirmingbankadvisesthecreditandanyamendmentwithoutanyundertakingtohonourornegotiate.a.信用证及其修改可以通过通知行通知受益人。除非已对信用证加具保兑,通知行通知信用证不构成兑付或议付的承诺。
信用证通知行一般是开证银行的行,通知行承担的是通知信用证的义务,通知行和开证行之间是委托的关系,即开证行委托通知行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作为开证行的人,通知行的义务很简单,只需要履行告知的义务即可,而无须承担兑付或议付信用证的义务。本条中提到一个例外,如通知行同时担任保兑行的话,则通知行承担保兑行的责任,也就是第8条里所列明的责任和义务。
当前对于权利义务一致的理解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公民享有权利同时要履行义务,权利义务是不可分离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二、某些行为同时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性质,即一个行为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例如劳动,受教育等;三、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可以调动公民履行义务的积极性,积极的履行义务为我们创造了一个更好的行使权利的环境。
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在我国各个部门法中均有体现。但是对这一原则的适用各部门法中的着重点却不尽相同。在民商法律规范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更多体现为权利义务互为前提,即公民要想享有一定的权利必须先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且在在这当中,权利义务的范围是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协商确立的。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要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必须先支付相应的对价,卖方要想取得价款必须提供等价的货物。但是在宪法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更多的体现为某一行为权利义务的双重性。并且这是具有强制性的。我们熟知的受教育,劳动等,这既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同时也是每个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在其他诸如刑法等部门法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重点体现在其相辅相成,相互促进这一层面上。权力机关或者受权机关可以通过一些法律法规确定公民的权利,但是同时对其有些权利的行使加以限制,如此公民既广泛的享有权利,又通过义务限制公民权利的滥用,如此便可以保证公民有一个和谐的环境行使所享有的权利,这种自由激发了公民履行义务的积极性。
我认为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含义应该是有权利就该有义务,并且权利与义务的范围应该是相应的,偏重任一方,权利义务都是不一致的。为了能够达到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目标,权利义务的范围应该是法定的。那么实践中,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在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适用状况又如何呢?在社会保险制度中贯彻此原则是否有必要呢?若有必要,又应该怎样贯彻呢?
有关银川出租车停运风波已在贵报8月4日第三版报道,具体情况我不想重复。我只想就任主任的观点谈一点不同的看法。我认为,司机罢工行为与宪法并不相悖。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公民来说,“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
第二、自由和权利不完全一致。
任主任在谈话中却把这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如前所述,自由就是可以做一切法律不禁止的事。权利的范畴就相对小了,权利是经法律确认并受法律保护的自由。而任主任先说公民没有罢工的自由,而后却大讲起公民该如何如何行使权利来。既然罢工不是公民的权利,甚至连自由也算不上,干嘛大谈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以不妨碍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为前提”呢?这岂不是前后矛盾。以宪法对权利行使的约束条款拿来约束公民的自由,法律没有赋予任何人这样的权利或权力。谁这样做,谁就“有悖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