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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实际施工人为追索工程款,一并起诉违法分包人和总承包人,总承包人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发包人,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情摘要】
【争议焦点】
1、总承包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
2、总承包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吕某工程款十八万九千二百五十五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十八万九千二百五十五为基数,按日百分之零点零零六七的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律师办案心得】
1、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变迁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2005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合同均属无效。但是,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自2019年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021年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些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诉请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的权利,但并未明确实际施工人仅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以及发包人主张权利时,作为非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方总承包人,能否作为适格的被告。
2、实际施工人起诉总承包人的司法实践
2004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给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带来一定便利,司法实践中各地往往做出了扩大解释,特别是对发承包链条的“发包人”的范围进行了扩大,而立法原意“发包人”应仅指建设单位。许多判决在未明确总承包人是否属于发包人或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情况下,允许实际施工人一并起诉总承包人,并判决总承包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2004年在出台第一个工程司法解释时,我国建筑市场还不成熟、急需特殊手段保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司法解释虽然程序上、法理上有瑕疵,但却达到了保护实质公平的效果。从积极方面,对建筑工程领域清理三角债起到了积极作用,给予了包工头和农民工等主体特殊保护;但从消极方面,是变相支持了违法分包、转包以及挂靠,导致建筑市场违法行为没有得到有效遏制。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虽没有明确总承包人的诉讼地位,沿袭《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是增加规定实际施工人的代位诉讼权,就实际施工人权益的维护,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在层层转包关系当中,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及其它主体,对查明发包人是否付清工程款必不可少,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明案情,在查明发包人、各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范围以各方当事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的总额为限。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债务的相应部分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