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Y189丨周六学刑诉——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一)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该原则是我国司法活动的普适原则,也是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活动的经验总结。

(二)“以事实为依据”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这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以及确定刑事责任时,应当忠于案件事实真相,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问题的根本依据。

所谓“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是指以客观的、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而不是主观臆测、想象的所谓“事实”。

同时,“案件事实”既指实体法事实,也包括程序法事实。

从证据法角度,以事实为依据既是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要求,同时也是对全案证据的证明程度的要求。

(三)“以法律为准绳”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为唯一尺度来评价案件事实和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1.公安司法机关不能屈从于外界的压力,如领导批示、社会舆论、当事人申诉或上访的诉求,也不能依据办案人员的个人好恶或一时情绪来定案。

2.在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罪名、刑罚时,只能以刑法为根据,凡刑法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量刑情节的认定也应遵守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以事实为依据”与“以法律为准绳”的关系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两个方面紧密联系,相辅相成。

1.一方面,认定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否则,法律的运用就会丧失客观基础;

2.另一方面,即使事实认定准确,但如果法律适用错误或不依法办案,也会导致案件处理失去正确的方向。只有两者相结合,才能既准确惩罚犯罪,又有效地保障人权,全面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

二、专门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二)具体要求

1.分工负责,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的职责分工和案件管辖分工。

职责分工,是指三机关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

案件管辖分工,是指三机关分别进行的立案管辖。

2.互相配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协调一致,通力合作,共同完成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保障涉诉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的任务。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强调相互之间的配合,是基于公、检、法三机关诉讼任务的同向性。

3.互相制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应当按照职权分工和法定程序,相互制衡,以及时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错误,并加以纠正,以准确地惩罚犯罪、保障无辜公民不受刑事追究,做到不枉不纵、不错不漏。

三机关之间的制约具有双向性,即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制约具有相互性,每一个机关都对其他机关的权力行使形成一定的制约,同时也成为其他机关制约和监督的对象。

三机关之间的制约形式还具有多样性,在警、检关系上,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主要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来实现,而公安机关主要通过申请复议或复核来制约检察机关的决定。检、法关系上,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制约主要表现为对指控的案件事实进行独立审查、适用法律和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制约主要通过抗诉、发出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

(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相互关系

专门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三项内容是辩证统一的。其中,分工负责是前提和基础,没有分工,配合和制约就无从谈起,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则是权力关系的两个具体方面,两者不可偏废。

(四)该原则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关系

1.“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

“以审判为中心”是指以审判职能为中心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侦查、起诉应当面向审判,服从审判的要求;

(2)全部审判活动应当以庭审为中心,通过庭审实现审判的职能;

(3)庭审应当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充分发挥其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和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

2.“以审判为中心”的意义

以审判为中心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它是由审判的固有特点和基本功能决定的。审判内在地要求具有中立性、被动性和公正性,审判的基本功能在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并在确保被告人辩护权、接受社会监督的前提下依法作出指控犯罪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判刑、如何判刑的裁判。

只有将审判置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才能使侦查、起诉权力受到应有的约束,使国家惩罚犯罪的行为取得应有的正当性;才能保护被告人免受缺乏根据的或者非法的刑事追究,避免出现冤假错案。

3.“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与“专门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关联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扭转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倾向,避免侦查结果决定审判结果、法庭审判走过场的情况发生。

(1)“以审判为中心”对侦查、起诉和审判三者之间的诉讼地位做出了重要界定,回应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要求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均围绕“审判”这一中心开展,要接受审判的检验。在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中,审判权应居于中心位置。

(2)“以审判为中心”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相互配合”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并通过“庭审”对侦查和起诉质量进行全面评价。

(3)“以审判为中心”强化了制约关系,有利于及时发现工作中的疏漏,及时改正、精准追诉犯罪。

三、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注意:我国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但不能说明我国已经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而是坚持实事求是原则。

(二)基本含义

1.定罪权由人民法院专属行使

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虽然需要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及具体触犯何种罪名,但这种认定只是追诉权的一种具体表现,不具有司法裁判的性质和效力。

2.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1)不能将被追诉人称为“人犯”,而应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分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防止对被追诉人产生有罪推定。

(2)公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被告人不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不能因为被告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推定被告人有罪。

3.应遵循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

四、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即同时具有自愿认罪和自愿认罚两方面的态度和行为。

所谓自愿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表现为自首、坦白或当庭认罪。

所谓自愿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协助下,自愿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时不需要签署具结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认罪、不认罚的案件,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仍可以根据其认罪态度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只是从宽处理的幅度相对较小。

注意:可以对罪名提出异议,也未限制被追诉人对程序的选择,但不得逃避追诉。

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该法条需要全文记忆,可以在此处记,后续章节中也会出现该内容,也可以在后续内容中背诵。

该法条可以简要记忆为“盲聋哑、半能力,小孩大人不同意”。

2.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是“从宽处理”。

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处理主要是指实体处理从宽,包括三种形式:

(1)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的,对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人民检察院认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符合相对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情形的,可以依法决定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

(3)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注意:对于强制措施等程序性事项,一般不认为具有“从宽”的概念,因为强制措施等程序性事项本身不是处罚,不具有处罚的含义,但有程序上“从简”的说法,即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程序上予以从简,例如适用较轻的强制措施等。

3.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是一律从宽处理,也不是随意从宽。

“依法从宽处理”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处理在选择是否从宽、从宽处理的形式、从宽处罚的幅度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得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不得降低案件的证明标准。但是“可以依法从宽”,反映了立法者的倾向性意见,即对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应当从宽处理,而且从宽处理不受案件性质、罪行轻重的限制。

(三)意义

1.有利于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侦查破案和成功追诉的难度,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2.有利于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最大限度地提高司法效率;

3.有利于依法兑现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通过刑事司法手段实现社会治理的综合效果,维护社会的持续和谐稳定。

4.有利于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历年真题

1.2021年法条分析题:重证据,重调查,不轻信口供。

2.2012年判断分析题: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经过审判委员会研究,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3.2017年论述题:论专门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4.2018年多项选择题:关于对“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理解,下列选项的是()

A.在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有罪之前,被追诉人应被推定为无罪;

B.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任何人不得被称为罪犯;

C.法院不能以裁定形式确定一个人有罪;

D.法院是唯一有权决定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机关。

5.2016年论述题: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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