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博士:研究人民司法,为何偏偏遗漏了“人民”?文化纵横法官法院民事诉讼法法律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司法研究中找回人民

——司法理论中“人民”的三重意涵

▍司法理论研究的人民维度

“为人民服务”是新中国政治哲学的基石之一,群众路线是其基本底色,在司法中体现为“司法为民”的司法政策。“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司法为民的初心和基础,也是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改革的必然选择。党的十九大提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突出了人民的主体地位,深化了为人民服务的政治哲学思想,评价司法改革的效果离不开人民的感受,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之一,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

然而,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伴随着权利本位和公民逻辑的兴起,司法理论中的人民也经历了从“群众”到“当事人”的转变,在司法专业化和职业化主导下的司法改革中,人民不再是中国共产党倚重的被动员的革命力量,也不再是需要被司法不断驯化的法盲,而是责任自负的理性当事人。传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因为与这一发展趋势不符而被认为意义不大,甚至有学者认为司法的群众路线犯了方向性错误。近些年来,随着司法责任制等措施的推进,人民法院大踏步地迈向形式主义法治;但与此同时,源自基层、注重调解的“枫桥经验”成为司法改革的风向标之一,如何解读专业化浪潮中传统经验的复归?

在“人民”的多样化区分中,最基本的分野来自社会经济层面:人民到底是责任自负的理性当事人,还是马锡五审判模式或枫桥经验视阈中的群众?越来越多的研究表明,不同群体对待法律诉讼的态度是不同的,统治精英和社会上层更倾向于采取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他们期待法院以程序主义的方式来处理涉及自己的纠纷,以此提高对处理结果的可预期性;中下层社会阶层成员——在数量上占据多数,文化程度不高——更信赖党政机关,进入诉讼之后也更期待法院能够帮他们维护实质正义。本文将对司法理论中的人民形象进行归纳分类,并对诉讼法理论中的当事人概念与模式进行反思,借用社会分化理论去重新认识真实的当事人构成,这不仅有助于我们理解真实的司法实践,为司法改革提供指引,避免“一刀切”的误区,也能够推进我们对人民司法理论的研究。在司法专业化、职业化主导的司法改革中,需要重新激活人民背后的政治意涵,借助政法体制下的实质代表机制,实现对底层群众司法诉求的维护,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进路。

▍法律程序中同质化的当事人

(一)当事人的法律塑造

进入九十年代,自然人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成为重要的主体进入我们的视野,三大合同法的规定有些不敷需要了。如何将公民个体作为主要规范对象纳入法律,成为修订《合同法》的重要理论攻坚问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自然人已经不再是仅仅依附于法人或者一定的经济组织而从事经济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其独立性日益突出,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逐步增多。三部合同法律中均排除个人作为合同主体的状况,已经为社会经济生活乃至审判实践造成了不便和困惑。”随着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与巩固,经济活动也不能因为主体的身份不同而施予区别对待,制定统一合同法势在必行。1999年新《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自然人已经成功取代法人、其他组织,成为第一位的主体。与此同时,“当事人”借助程序法的塑造成为诉讼活动中最重要的主体。

(数据说明:在1985和1993年《工作报告》中都出现了1次“群众性械斗”,“群众”词频分别减去1次)

随着当事人理念的兴起,司法工作的重心也开始发生变化,从为群众服务转向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司法中的“两便原则”得以重构。传统两便原则应对的是民事立法不足、司法远离人民群众的状况,为此需要在司法中贯彻便利群众的原则;而现在当事人已经是积极主体,可以独立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完成诉讼过程,司法所要做的只是提供一个平台而已。法官承担的仅仅是服务工作,不需要像过去那样为民做主地代劳——后者恰恰被认为忽视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进,“我们应当以便于当事人‘利用’民事审判制度而不是‘进行’民事诉讼作为衡量是否贯彻‘两便原则’的根本标准。……传统的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只突出了民事审判程序的简便性以及不给人民群众增加诉累的思想,而没有突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当事人是民事审判制度的利用者的思想。当事人是民事审判制度的利用者就意味着,作为民事审判权行使主体的法院或法官与作为民事审判制度的利用者当事人,在民事审判或民事诉讼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只能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二)当事人主义的隐秘逻辑

现代法治所期待的是同质化的公民,农民或市民的身份区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他们都是《合同法》规定的“自然人”,都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法官可以用同样的方式来对待他们的诉讼请求,以此减轻法官区别化对待的工作压力。理想的当事人具备诉讼能力、责任自负,无需法官担忧,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之下,司法决策层更有动力将举证责任转嫁给当事人,这从2001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便可初见端倪。《若干规定》不仅缩小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而且对当事人举证施加了较为严格的举证期限并规定了证据失权规则——程序主义的精巧设计,借助程序性的整齐划一,法院裁判的难度和错判的风险大大降低。民事诉讼理论将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视为一种历史趋势,责任自负是现代当事人的核心特征,其基本假设是当事人具有诉讼能力,法官不需要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作过分的考虑,对群众进行诉讼的过分照顾反而是没有突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的错误思想。

职权主义的法官积极能动收集证据、控制庭审,被当作为“立法不足、法官非职业化、司法行政化”和“当事人客体化”的表现,当事人主义才是现代的诉讼模式。民事诉讼中的三大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法院调解原则——都折射出自我责任的法理,法官不应该替当事人决定,“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主体,对在诉讼中采取什么样的行动、提出什么样的请求、作出什么样的回应最符合自己的利益,当事人拥有作出决策的最多信息,也最能够作出符合自身利益、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决定。而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作出决定方面显然不具有当事人的优势,如果硬要法官来越俎代庖地替当事人作出决定,一旦决定错误,不仅面临着由谁来承担后果的问题,而且势必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所以,事关当事人利益之事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来作出选择。”当事人不再被动接受法院和法官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而是诉讼过程中能动的主体,是平等的诉讼参与人。

当司法褪去职权主义色彩之后,举证责任改革使得当事人承担起更为厚重的诉讼责任。已经没有马锡五式的法官考虑怎样判决利于当事人实现权利,也不会有人帮当事人去寻找起诉文书之外的可以为法律支持的权利主张,法官致力于双方当事人积极举证基础上的中立裁判,“诉讼双方当事人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相互对立地举证、质证和进行辩论,有利于法官居间问案,兼听则明,公正裁判。”司法改革中的许多措施也推动了理想当事人的成熟,“2001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开始施行,这对当事人产生了重大影响。两年来,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迅速提高,规范的证据整理不仅使法官清楚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同时,也使当事人思路清晰,在证据交换中消化矛盾”,新的法律逼着当事人在法律话语成为只顾法律的“坏人”(霍姆斯语),出现了“(有些当事人)千方百计甚至不择手段(收集证据)”的诉讼当事人。

司法改革消解了人民司法传统对群众的体贴和关怀后,进入司法之中的“当事人”也必须自己多长一个心眼,具备风险意识:你可以不择手段的地收集证据,但是你不能错过举证期限;法院为人民服务,但是不会保护不及时行使权利的当事人。司法的“为人民服务”与“为当事人服务”存在实质区别,“当事人和人民属于一种种概念和属概念的关系,两者是个别和一般的关系。为人民服务与为当事人服务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绝不能把两者等同,更不能也不应该迁就和保护当事人诉讼不当的行为,不能因保护个别不正确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而牺牲法律的尊严,影响法院为人民服务的整体效应。只要规定的举证时限合理、平等,就不会使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法院对诉讼当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具备举证能力,并且会“及时、充分、全面”提供证据。

然而,当事人主义的理想当事人更多停留在设想中,《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并不能解除法官判案的实质负担。2001年9月,广东四会市人民法院莫兆军法官依据证据规则作出法律上合法的判决后,遭遇当事人的自杀抗争。虽然莫兆军法官的判决符合《若干规定》的基本精神与具体内容,遵循了“现代法官的职业准则”和“职业法律思维”,但并未避免莫兆军法官被追究玩忽职守罪。2004年莫兆军被广东高院二审维持无罪,但是我们依旧能够看到悬在法官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法官无法仅仅以根据法律依法判决作为自己的挡箭牌。即便最终不承担刑事责任,检察院的起诉也足以表明,在很多评价机制中,法官的职责是正确解决纠纷,而不仅仅是依法判案。这种期待源于中国法官所面对的人民并非程序之中的理想当事人,而是追求实质正义的具体的人民群众。

正因为如此,虽然有些法官对《若干规定》持“兴奋和欢迎态度”、理论界对此“比较肯定”,但一线经验反馈来的是,“在现今当事人法律素养不高的情况下,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过于理想化”。由于社会转型所带来的司法压力,和谐社会框架下的法官不得不转变立场,执行《若干规定》的态度从刚性转为柔性。在具体司法过程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和法官调查取证的案件数量增多,也更为容忍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和变更诉讼的请求;尤其是对于对案件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即便过了举证期限,只要在裁判前提出的都予以认定。因此,当事人概念在话语与实践之间存在一定的背离,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因“市场向右,社会趋左”而面临内在张力:市场经济鼓励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但是政治和社会管理则倾向于职权主义,为了弥合两种模式的分歧,未来的民事诉讼制度发展方向应该是“以职权主义模式为主,兼采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第三条道路”。

▍社会学意义上分化的群众

(一)当事人的真实社会构成

在当下公布的司法统计数据中,不会显示当事人的社会构成情况。尽管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社会身份等信息在立案时被采集,但是并未纳入表层数据中,因此几乎不能直接从现有的统计数据或查询系统中检索到,只能使用技术手段对底层数据进行挖掘才可能获得。在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中,一般也会将当事人的社会情况(如职业信息)隐去,要获得当事人的社会构成情况,只能通过研究者对卷宗进行分析统计才有可能获得。如有研究者对某基层法院的360件离婚案件的卷宗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原告的职业分布情况如下:农民127件(35.3%)、工人81件(22.5%)、无业86件(23.8%)、公司职员18件(5%)、教师8件(2.2%)、公务员8件(2.2%)、其他从业人员32件(8.9%)。不同职业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表现存在重要差别,直接影响其收集证据等方面的诉讼能力,尤其是当事人经济能力与社会身份上的差异,会显著影响他们在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方面的选择。

(二)分化群众的不同诉讼期待

一般而言,马锡五审判式的司法群众路线更加适用于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地区,特别是偏远的农村;而城市的司法更需要正规化、专业化和技术化,“现代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主要适用于城市社会、工商社会、陌生人社会”,农民的诉求和习惯并不能够被同样地代表,“对于广大的基层群众特别是农民来说,现代法律有时远不能满足、适合他们的交易习惯和诉求,不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对许多民众而言是陌生和不习惯的。”当某些人民群众还无法收集证据、制定预案、参加诉讼的时候,正规化、规范化和复杂化的诉讼程序所打造的司法门槛,必会将这部分当事人拒于法律之门外。

在法学的通常理解中,正当法律程序乃是为了消除具体当事人与抽象规则之间的差异和距离,以实现程序公平,但实际效果却有可能相反。如果强行按照现代法治的方式来推行诉讼,形式平等背后可能隐藏着更大的实质不平等,“在当事人经济能力、诉讼能力差异很大的情况下,如果单纯地实行形式上平等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往往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平等,往往是那些有雄厚经济实力、较高法律素养的当事人,不依赖于法院职权也可以维护自己的诉讼和实体权益,结果是法庭变成了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变成了维护有钱人利益的场所。”现代审判制度显然是带有强烈指向性的,不同司法模式所针对的人民群众是不同的,中国的城市与乡村、东部与西部差异仍未消除,我们很难将中国视作同质化的整体看待,因此有学者提出以“二元化”模式去理解中国的调解制度。

分化人民的司法需求都应该得到满足,“司法活动面对许多不同阶层、不同方面的群众,他们的利益都应当受到兼顾和维护......正确认识和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以符合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最高衡量标准,以满足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真正把对法律负责与对人民负责、把实现最广大人民利益与保护当事人利益一致起来。”然而,中国的司法改革大部分时候采取“一刀切”的标准,推行对社会精英有利的专业化改革。人民的真实差异被抽象的“当事人”所掩盖,抽象的司法为民施于分化的人民群众,带来迥异的司法效果,已经有不少实证研究证明了这一点。例如,就诉讼能力的差异而言,诉讼中有能力的一方更具有可能去影响判决,商事案件中的企业当事人比公民个人而言,更有能力通过法律之外的方式来影响法官,进而争取对自己有利的结果;而从判决结果来说,政府部门在诉讼中享有大量的有利地位,更可能获得有利判决,农民处在最不利地位上。这一点在行政诉讼中表现得最为明显,行政诉讼中存在着“案件数量少、判决结案率低、原告胜诉率低、撤诉率和驳回起诉率高、上诉率和申诉率高”等难题,在强势的行政机关面前,行政相对人毫无疑问处于劣势地位,由此形成困顿局面。

▍政治学意义上整体的人民

(一)从群众向人民的司法塑造

人民的多面性既非中国的特殊问题,也非司法领域独有,而是一个普遍性问题。卢梭认为人民在不同语境中呈现三种面孔,“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地就称为人;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布鲁斯·阿克曼(BruceAckerman)也认为,美国人民在“公共公民”与“私人公民”两重身份之间徘徊。对此需要追问的是,作为整体的“人民”如何识别?如何将个别的人凝聚为整体的主权者、如何从私人公民升华为“公共”公民?

政治学意义上“人民”并非仅仅是将人民聚集起来而已,正如卢梭所指出的,没有形成政治共同体的一群人仅仅是“聚集”,只有借助公共幸福来驯化私人的利益后,才有可能形成“结合”。这种共同性的塑造是卢梭公意形成的基础,也是卢梭社会契约理论建国所必须经历的一个前提塑造。在中国的政法体制中,个人是集体的一部分,但是集体不是个人的简单相加。以工人阶级与单个工人的关系为例,尽管工人阶级是社会主义的主人翁,但是普通劳动者的诉求很有可能超越甚至违背公共利益。作为整体意义存在的“工人阶级”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面对社会层面上的具体的工人——搬运工人、建筑工人、女性工人、国有企业工人、私营企业工人——的时候,需要接受社会主义的政治塑造,才能够将分化的工人打造成作为主人翁的工人阶级。

本文所讨论的司法理论中的人民亦是如此,分化当事人的利益也必须借由相应机制的凝聚,这既是从社会层面的群众向政治层面的人民转变的关键,也是避免抽象、泛泛谈论人民而失焦的一种必然选择。“人民”和“群众”都指人口中的大多数,两者的区别在于,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带有总体性的含义;群众更多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包含多个社会阶层,包容着不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的诉求,在“群众路线”等用法中,整体的群众也具有政治含义。在社会主义的政法实践中,群众动员不仅是手段,更是价值本身的要求,通过对底层的调动,实现了对人民的改造与教育,使得他们能够成为社会主义新人,“所谓‘动员’并不仅仅只是寻求一种人力和物力上的支持,就中国革命而言,更重要的,则是如何让人民‘当家做主’,也即成为政治主体或者‘国家的主人’。”人民司法理论中政治意义上的抽象“人民”也需要借助政治塑造,才有可能实现从具体个人向整体人民的转变,这在中国政法体制中的体现也较为显明。

传统中国人没有集体意识,依赖家庭家族,在以家族生活为核心的伦理指导下,不仅国家无法形成,甚至连地方自治团体都不可能形成,“有族民而无市民”“有族自治乡自治而无都市自治”。将分散的中国老百姓纳入国家的制度和法律之中,将单个的人转变为整体的人民,乃是现代国家建设的重中之重,孙中山先生就曾提出但并未完全解决这个“合众为一”的政治命题,“中国四万万人实等于一片散沙,今欲聚此四万万散沙,而成为一机体结合之法治国家,其道为何?”在人民司法理论与实践中,我们发展出了较为成熟的转化手段,借助精巧的组织、动员技术,不仅将单个人纳入到国家的治理网络中,还实现了对他们的政治塑造,这种操作在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中就已经存在: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司法群众路线最终服务于争夺民心和话语权的战略,进而成为复杂治理网络的组成部分,形成了“中国法律的新传统”。在革命年代和新中国成立初期,司法为政治秩序的重构提供了精巧的技术性手段,如人民法庭为消灭、改造地主阶级提供了权力容器,借此党所培养的新社会精英取代了劣绅在乡村的统治,从而巩固了党在乡村的社会基础。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曲折法治进程中,法律在人们生活中的影响一度被压缩至很小的范围,大部分农民生活在“法律不入之地”。改革开放后法治建设的目标,便在于通过司法将国家权力的触角伸到基层,借助“送法下乡”完成现代国家建构这样宏大的命题。其中,人民法庭提供了可接近的司法服务,九十年代人民法庭工作的重点就在于调整法庭的布局,设置告诉、申诉接待点,方便人民群众将纠纷转入法律程序之中,通过巡回审判、就地开庭等形式将法律产品送到了农民的家门口,解决群众“告状难”问题。在此之前,还有一个前提性工作需要准备,那就是要让人民群众有了纠纷之后能够想到法院,而不再依赖于乡村精英的调解。塑造国家的而非地方自治的司法审判的管辖权,乃是国家建构的基础,这也是将近一千年前诺曼公爵入主英伦后、推行巡回审判背后的政治技艺所在:借助王室中央司法的压倒性优势,逐渐取代贵族领地、郡和自治市的古老的地方法庭的管辖权。

(二)司法对人民的实质代表

无论是中国古代的礼法传统,还是新中国成立后的政法传统,都建立在对人的多样性的理解之上。礼法传统下人是丰富多样的社会关系的承载者,礼法秩序需要尊重熟人社会中个人的文化关系网络,允许儒家所追求的差序化礼仪进入法治之中,因此子孙殴打尊亲属就必然要加重惩罚;而反过来祖父母、父母对子孙的伤害一般减轻处罚,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可以免罪。政法传统中的人是阶级关系中具体的一方,法律也需要具体地对待人的阶级地位,重视的不是形式上的法律规定,而是法律的实质后果,因此对县委书记的名誉权保护就不同于普通公民。社会主义政法体制对人的理解是差异化的,推行区别化的逻辑,这与“去身份化”的理解存在张力,这不仅体现在民法典的编纂之中,也影响着司法的实践后果,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需要具体地回应真实的人民诉求,以此维持《民法典》的社会主义性质。

现代法律是一种“去身份化”的裁剪术,司法程序抹掉了“人民”概念背后的那些虽然重要但却没有法律意义的民族、种族、贫富、教育程度、职业等因素,从纷繁复杂的客观事实所构成的生活世界中,抽象和构建出一个关系清晰、逻辑严密的法律事实之网络。然而,统一的法律条文或精巧的法教义学无法裁剪现实的世界,看似平等对待的法律条文在司法运作中很有可能造就实质不平等的结果,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的社会弱势群体势必会求助于法律之外的途径,造成社会失范的风险和司法公信力的危机。司法改革需要更为重视被忽视的弱势群体、底层群众,以实现“最不利者的最大利益”。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如何借助中国司法制度的优势资源实现对群众的实质代表,实现对多样化人民的事实上的尊重?当前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大致包括以下两个层面,即宏观上要求司法政策上的调整,避免“一刀切”误区;微观上则要求在具体的司法审判中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首先,从宏观上来说,需要执政党司法政策来协调和平衡,如在判决与调解之间钟摆的司法政策,便是为了回应不同的司法需求,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时期,能动司法与大调解需要在不同地区和不同层级的法院找准自己的定位。正如前文所说,一般而言统治精英和社会上层更希望采取审判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社会底层群众更希望法院采取实质主义的调解或其他方式维护自己的诉求。随着司法专业化水平的提高,需要司法政策上的微调,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使得专业化审判之外的调解或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能够发挥作用。执政党通过司法政策力求做到对司法之中弱者的帮助,避免精英化程序主义造成的专业壁垒,以便在最终的司法效果上能够实现大体上的平等。就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而言,需要避免“一刀切”的策略。早就有学者发现,统一的法律工作者的职业化改革在东部与中西部产生了不同的效果。在此轮司法改革中增加政策弹性,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显得更为重要,如在员额制等改革中需要更多考虑各地差异,如适当放开员额比例、在省级范围内实行流动员额,或者视地方的多样化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员额标准等等,总之需要转变行政化思维和“一刀切”的工作方式。

其次,按照当事人主义的逻辑,当事人自担风险,法院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即可,而现实中的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差异太大,有些人不善于在专业化审判中发声,或根本没有经济实力聘请律师,司法过程如何考虑这些沉默的人民群众的诉求?从前文图1的数据我们也可以发现,从2009年开始直至今天,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群众”的使用频率虽然有起伏但总是高于“当事人”的使用,2020年工作报告中“群众”出现34次。也就是说,程序主义所设想的同质化当事人被“群众”所替代,法院在面对群众时所追求的目标显然超越了单纯的法律效果,向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溢出,这种超越法律主义的诉求在具体案件中更多是由审委会实现的。笔者在以前的研究中发现,在具体的难办案件中,由审委会来代表无法在精巧的司法程序中发声的“沉默的大多数”的诉求,借助审委会应对法律条文难以消化的“硬核”,以输出一个符合法律规定并人民群众满意的判决书,最终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

▍结语

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们见证了学术界打造公民和塑造当事人的潮流,多元、异质化的群众概念逐渐消失,让位于当事人主义塑造出的同质化当事人形象,这一塑造过程是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合谋”下完成的。在当事人主义的强势话语中,责任自负的当事人契合了民事诉讼的三大基本原则,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预设。理想的当事人是积极用司法手段来维护自己权利的人,是可以自己承担举证责任的人,他们更适应专业化司法所营造的司法环境。但是这一学术理想在现实中遭遇困难:并非所有人都可以自行利用诉讼,专业化司法所设想的理想当事人只是分化社会中的一部分人,还有许多人的司法需求无法在这套专业司法中被满足。居高不下的涉诉信访量从侧面表明了专业化法治所带来的问题,在司法程序中无法获得满意解答的上访人、信访人,将求助的目光从法院系统转移到党政机关,当事人从法治理论所设计的游戏规则中退出来——他们不再是法庭上的当事人,而是重新化身为政法体制中的人民;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从2003年前后开始高调重提司法为民的原因之一。

无论是在学术研究中,还是在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中,都需要恢复人的政治学和社会学视野下的含义。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说,人民群众是多元的、诉求是复杂的,如民事诉讼研究者也发现当事人的职业对其诉讼能力、诉讼行为选择有显著影响;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从来不仅仅是抽象的适格当事人,而是有着更为丰富特指具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这些分化中最突出的是社会精英与底层群众的差异,难办案件中对司法公信力的最大质疑恰恰也是来自底层群众,一旦当事人不再相信司法判决的权威,进入到信访之中重新成为程序难以规制的人民群众,也便解构了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基础和政治基础。这就要求我们超越法条主义的束缚,追求司法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从政治的角度来说,要求我们善用政法体制下的传统智慧,以政治的方式统合和代表社会分化的当事人,借助党政合署等方式避免政党的“代表性断裂”之困境;在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则既需要审委会等具体制度的发挥作用,也需要司法政策层面的平衡与协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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