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作为法律判断根据的案件事实区别于客观事实和规范事实,案件事实是在客观事实基础上依据规范的事实要件构筑的。案件事实及其判断既为法律规范所规定,又为社会生活实际所制约,兼有主客观共居的属性。案件审理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判断,不是两个可以简单分开的阶段或过程。案件事实和可得适用的法律的发现及其判断,几乎是同步进行并相互制约的。
不存在自在的“事实”,而只有我们总是可以质疑、观察和衡量的事实,在实然与应然之间存在着辨证关系。——阿尔弗里德·比勒斯巴赫
在一定意义上,适用法律的重心,不在于最终将具体案件归置于特定法条之下,而在于就案件事实的个别部分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中的各种要素所作的法律判断。从法律适用的过程来看,法律职业者通常都是以自己的最初判断来建构案件事实并作出结论的,他们形成案件裁判结论的过程,通常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样:确认作为判断材料的“事实”,即小前提,寻找要作为判断依据的法规范,即大前提,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规范之下,依逻辑三段论推导出结论。实际上,在听取当事人的最初陈述之后,法律职业者已经对案件有了大致的结论,“事实”的进一步查证和法规范的寻找都是为证明他最初结论的正确,只有在使用种种方法仍不能形成他所期望的“事实”和他所要发现的法条时,他才会重新考虑最后判断结论的方向,即考虑接受另一种结果。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法律职业者对法律问题的思考判断是一种“结论主导”型的思维模式。在“结论主导”型的思维模式中,法律职业者对某项请求的法律上的判断结论早已隐含在他对案件事实形成的必要部分所作的判断之中,案件事实形成阶段的法律判断,因此比最终形成裁判结果的判断更为重要。
一、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
任何关于一项争议或纠纷的法律上的思考和判断,都会涉及两个最基本的问题:一是关于事实是什么,二是依法应如何判断。我国司法实务界通常将这两个问题称之为法律适用中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所谓事实问题,是指如果争议中的事实不能得到承认,就必须由听取和评价证据(我国诉讼法学关于证据的定义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来决定的任何问题。
贯穿于整个诉讼法之中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不仅成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前提,而且还成为诉讼中约束和限制法官权力的一种具体方法。“事实问题”,通常由法官或陪审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与举证进行判断;“法律问题”则由法官依其自身的法律认识来决定。“虽然法律问题之解答,由法院依其权衡判断之,而不依赖证据;但法院所引为判断基础之事实上的情况,必要时却待于证据证明”。在上文所举知假买假的索赔诉讼中,民间打假者本身的知假购假行为,可以作为法院或法官认定“知假买假是否属于生活消费”的依据。而“王海们”的购买行为是否属于“知假买假”,本身也是需要证据证明的。在诉讼法上,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主要作为决定是否可以提起上诉第三审的标准。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并没有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作为划分审级的标准,当事人因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异议均可对初审裁判提起上诉。
在一些案件中,确定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为往往很难清楚地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有时案件事实既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也不是一个纯粹的事实问题。即使在英美普通法系,“那种认为陪审团决定事实问题,法官决定法律问题的流行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在一些情况下,从不同的角度看,案件事实解释为二者都具有合理性。况且,有时单纯的看一个问题是一个事实问题,但对这个问题的解释直接关系到法律的适用,所以这又是一个法律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就会发生竞合。
二、案件事实的构建
如此看来,案件事实并不等同于自然的客观事实,而是根据诉讼法的要求依证据法规则人为构建的事实。那么,案件事实是如何构建的呢?从法律职业者的作业过程来看,案件事实的构建一般是通过三个步骤来完成的:(1)法律职业者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对实际发生的事件作出合乎情理的想象;(2)依证据和判断确认该案件事实是一个在法律上为“真”的事实;(3)分析该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被涵摄于特定法规范之下且能为裁判根据(这是法律裁判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的规范要求)评价的必要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法律职业者几乎都是以听取当事人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开始他们的工作的。当事人陈述中往往总包含着许多最终对法律裁判不产生任何影响的个别细节和情形,其中的一些细节随着法律职业者对所听取的事件依自己的判断所作的想象构筑的逐渐完整,也有可能会被排除于最终的事实之外。例如,某男被邻居家的狗咬伤了腿,在他试图寻求法律帮助时可能会如此讲述事实:咬他的是一只黑色的母狗,他是被突然袭击的,他经常到邻居家里去等等。就当事人的最初陈述来说,需要作法律判断的法律职业者对该事件的认识仍然是模糊的。因为当事人最初陈述中所提到的个别细节对作为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来说是没有多大实际意义的。比如,咬伤他的狗是黑的或者是其他什么颜色,以及是公狗或母狗等等;同时,某些或许很重要的情节,当事人却并未提及。譬如,该狗是用他物索系的,还是放开的;该男是在邻居家的院内还是在院外道路上被咬伤;邻居家是否有人以及他为什么到邻居的院子里去;他是否以某种不适当的方式引逗了这只狗等等。需要作出判断的法律职业者为使整个事件变得清晰,就必须向当事人提出自己认为应当了解的某些具体情节、事实,以便完成对当事人所做陈述的想象表达。
从当事人的最初陈述中,法律职业者已经从当事人还缠着绷带的腿,走路的姿势判断出该事件的大致情形:某男的腿受伤了,伤是狗咬所致,狗在他邻人的院子里。这时,他开始在自己的思维中借助一定的法律概念将当事人陈述的个别事实,以一种规范表达方式描述对客观事实的大致想象。这种对客观事实的大致想象已经可以轻易的涵摄于相应的法律概念之下,形成一种符合规范要求的表达方式:动物——致人——身体伤害。在最初的规范表达形成之中,法律概念帮助法律职业者在客观事实与现行法之间建立起了有效联系。这是法律概念特有的功能所使然,因为法律中“任何一个概念,不但具有排除一些事实的能力,而且具有组织其他事实的能力。”至此,法律职业者对客观事实的想象及再现的描述已经完成。
最后,经过上述步骤的工作,法律职业者会联想到《民法通则》第127条动物致人身体伤害的法条内容。一般来说,受害人在遭致动物攻击而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下,有权获得相应赔偿。但在本案中,法律职业者还不能给某男以肯定的答复。要将该案件完全涵摄于《民法通则》第127条规范之下,还须进一步明确:某男的邻居是否是该法条所指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他本人是否以不适当的方式逗引了这只狗,也即他是否对自己的伤害有“过错”,或者是否属于第三人的过错责任等问题。这些有待进一步确证的“事实”有助于法官判断某男是否有权主张伤害赔偿,以及他可以向谁主张和在多大范围内主张伤害赔偿。也就是说,在最终判断《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能否适用于某男被邻居狗咬伤的案件处理之前,法律适用者还必须确证“案件事实”与可得适用的法规范构成要件建立起了一一对应的关系。
三、事实认定之前的先行判断
原则上,案件事实是以客观事实(或生活事实)为基础建构的,因为如果没有具体的生活事实,案件事实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任何生活事实基础的案件事实问题只能是一个伪命题。但是,如果法律适用中建构起来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即使它符合客观事实,在法律上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因此,“案件事实”的建构虽然要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但是,实际上更多受到“规范事实”的制约。法律适用中要求的“以事实为根据”显然不是要求法律判断必须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而是要求以一定客观事实基础之上的“规范事实”为根据。受“规范事实”制约的“案件事实”的建构过程,是由一系列的先行判断组成的。先行判断的直接结果是确认当下案件中是否存在规范构成要件的某些要素,而对当下案件存在规范构成要件的某些要素的确认,则成为法律判断最终结论的必要组成部分。“为决定某一生活事实是否可能为某一法律规定所规范,为判断之人实际上必须做各种不同的先行判断,而且这些先行判断也不一直都是通过将系争法律事实涵摄于构成要件的方式为之;盖纵使在最简单的案件,其最后的涵摄过程,也必以某些简单且不再通过推论方式来达成之判断,作为其先行的判断。”
当然,法院或法官在先行判断的任何环节所享有的判断余地或自由裁量,都并不意味着法律职业者可以任意发挥他的这种非凡的判断力,在运用自己的能力而为判断时,法官“不是一位随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侠。他应从一些经过考验并受到尊重的原则中汲取他的启示。他不得屈从于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他应当运用一种以传统为知识根据的裁量,以类比为方法,受到制度的纪律约束,并服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要。”法官或法院在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时,享有一定的自由判断和裁量的权利,是司法过程中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但是,这种自由判断和裁量权的行使并不是随意的,必须有一定的前提和范围。根据德国学者赫克的看法,只有当法官确信即使立法者面对由法官所判断的具体利益状况,也会根据指导性的法律原则和调整目标作出与现有法律规定不同的判断时,才可以认为法官的自由判断和裁量(有时甚至是对法律的背离)是正当的。
四、事实与法律之间的视界交流
五、中国法律界关于“案件事实”认知的新动向
在我国,受诉讼理论和诉讼模式改革的影响,关于案件事实认定及其法律判断的认识,近年来正悄悄在发生一些变化。
(3)为权利保障而对案件事实认定之合理方法限制已成为趋势。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人类不同历史时期出现的三种证据制度,虽然它们在诉讼观念、制度基础和事实的认定方式上有很大差异,但它们的目的都在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上述三种证据制度在发现事实“真相”上存在着由弱到强的认知能力差异。但是,就证据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任何一项证据制度在认识“事实”时都与“客观真相”之间存在一定距离,依“证据”完全真实的再现和复原客观真相是不可能的,即使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也不能保证其所发现的“事实”就完全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其中的原因在于,人类社会不同时期所采用的不同诉讼认识方法对事实认定有一定限制;立法为限制裁判者的主观随意性而设定的制度机制也对事实认定会形成一定限制;现代社会基于保护人权的需要,在完善证据法排除规则的同时对事实认定也形成了必要的限制。这些或由于客观原因或出于主观考虑在观念和方法上形成的对事实认定的限制,使裁判者关于事实的认定与客观真实之间总是存在难以消弥的距离而不能完全契合。
通过以上分析本文大致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案件事实及其判断即为法律规范所规定,又为社会生活实际所制约,兼有主客观共居的属性。案件审理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判断,不是两个可以简单分开的阶段或过程,案件事实和可得适用的法律的发现,几乎是同步进行并相互制约的。从认识论的角度看,站在理性主义立场上,因为承认事物的本质,并肯定人类认识事物本质的能力,人们可能因此相信任何“事实”的“客观真相”都是可以被发现的,对任何案件的裁判也必定应当在尊重“事实的客观真相”的基础上做出;而非理性主义则不大关心事物本质的存在,也极其怀疑人类认识事物本质的能力,因此多对通过认识发现“事实的客观真相”也有所怀疑,为此他们更强调在案件裁判时程序保障的重要性,认为正当程序更能保证裁判的公正。无论对事实认定采取何种立场,其目的都是为保证法律判断的公平与公正,形成案件事实最好的方法当然是在程序正当的基础,尽可能使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