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的作用有多大?

“得到”《施展·国际政治学40讲》的第六讲“国际法的生成:怎么构建一个规则系统?”结束后,很多朋友都围绕“国际法同世界秩序的关系”这个话题,在后台留言区展开了很深入的思考。

1.

国家遵守国际法的原因:国际法被视为维持国际秩序的手段

我们来探讨一下国际法对国家实际行为的影响。

规则本身只是理性建构的产物。如果我们要说国际法规则是影响国际生活的重要因素,那么我们就必须证实国际法规则的确具有一定功效,也就是说,规则所要求的行为同国家以及国际政治中的其他行为体的实际行为之间,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吻合性。

为了证实国际法规则的功效,我们并不需要证明实际的行为和规则所要求的行为是完全一致的。任何法律规则体系并非从不遭到蔑视。

事实上,如果实际的行为和要求的行为能够完全一致的话,那么规则就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由于这个原因,社会并没有制定要求其成员呼吸、进食和睡觉的规则,而是制定了要求他们不能杀戮、偷盗或者撒谎的规则,不管是否有禁止这类行为的规则,社会中的某些成员都会这么去做。

问题在于国际法规则是否得到足够程度上的遵守(不可能准确判断被遵守的程度),以此证明我们是否应该把国际法规则视为国际政治中的重要因素,特别是,它是否为维持国际秩序的手段。

一直存在着这么一个学派,不管它是否反对把国际法称为“法律”,总是认为这些规则是不存在的,或者它们最多只是现实的国际关系行为中的一个微不足道的因素。

在实际的国际行为和国际法规则所要求的行为之间,无疑存在着很大程度上的一致性。

如果我们可以,而且很有必要对国际法规则被遵守的情况做定量分析的话,那么其结论很可能就是,大多数国家在绝大多数的时候都遵守普遍接受的国际法规则。任何一个国家,只要它至少同另外一个国家和平相处,发展外交关系,进行货币、商品和人员的交流,或者缔结协定,就必然要遵守国际法规则。

▲一战的主要发动者:德皇威廉二世

2.

偶尔违背国际法的情况,不能证明其本身是没有效力的

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则会遭到违背或者蔑视,但这样的情况本身并不能证明国际法是没有效力的。

首先,一国违背某个特定的国际法规则的同时,还遵守其他的国际法规则,甚至在过去也遵守如今被违背了的规则。

例如,德国在1914年入侵比利时,违背了1839年的条约(比利时中立化)以及有关条约必须得到尊重的国际法规则,但是它继续遵守其他的国际法原则,并以此作为处理自己同其他国家关系的基础。而且德国在其他情况下,继续在言行上遵守条约不可违背的规则。

其次,违背条约的行为本身有时包含着遵守所违背的规则之成分。违背规则和遵守规则之间的区分并非总是那么一目了然的,当权者往往最后总是用“是”或者“不是”这样的答案来判断是否发生违背规则的行为,但是得出此种答案的判断过程可能带有不确定或者武断的成分,这不仅表现在对规则的解释上,也表现在对事实的认识上。

在现实中,一个国家实际上对特定国际规则所采取的态度,从完全遵守规则的一个极端,到完全违背规则的另一个极端,存在着一个选择的范围。违背一个协定的行为可能是对另外一方某个行为的反应,目的在于维护该协定的某个部分,或者保留恢复该协定的可能性。

第三,违背某个规则的国家经常努力表明自己(以及其他国家)依然受该规则的约束。在某些个案中,违背规则的国家可能会否认自己违背了规则。

例如,纳粹德国声称自己在1936年使莱茵河地区重新军事化的行为所违背的协定,由于其他当事方的违约行为早已失效,或者说德国是在协定失效后才采取行动的。

在其他的个案中,比如德国在1914年侵犯比利时的中立地位,或者美国在1960年承认自己的U-2飞机侵犯了苏联的领空,违背规则的国家可能承认自己违背了规则,但是声称自己之所以这么做,是出于某些至关重要的原则。

即使这些国家援引了“必要性”或者“至关重要的利益”的原则,它至少也表明了这些国家承认需要为自已的行为做出某种解释。

▲俄国布尔什维克党创建人-列宁

3.

国际法的局部失效≠彻底崩溃

一套规则不具备效力的一个更为明显的表现是,不仅实际的行为和规定的行为不相一致,而且当事方不承认义务本身具有效力或者约束力,比如当事方刻意援引不同的和相互矛盾的原则,或者不加考虑地蔑视规则。

不加考虑地蔑视规则——这是由于对规则缺乏了解,或者不同意这些规则得以产生的根据——是那些不承认存在着一个共同的国际社会的集团的典型行为。

我们可以从历史上国际社会中的国家成员同游离于国际社会之外的政治实体之间的关系中,找到这样的例子。

在现代国际社会的历史中,时常出现追求革命性变革的国家故意拒绝接受国际社会的所有或者某些法律规则的行为,比如布尔什维克俄国蔑视有关国家继承的国际法规则,或者当代某些非洲和亚洲国家蔑视殖民主权(colonialsovereignty)和外国财产权利的合法性。

但是,这些有关故意拒绝接受国际法规则的例子,只是代表了这些规则暂时和局部地失效的情势,并不意味着整个国际法律体系崩溃了。

那些贬低国际法的人尽管指责国际法毫无效力,这显然是错误的观点,但他们有关尊重法律并非等同于服从法律的观点又是颇有道理的。

国际法的存在是一个社会现实,以至于其规则在很大程度上都得到了遵守,但我们不能因此认为国际法是世界政治中的一个强有力的施动者或者推动力。

4.

国家服从国际法的三个动机

国家遵守国际法的部分原因在于习惯或者惰性,它们总是愿意在既定原则的框架内行动。如果国家是有目的或者有意识地服从国际法的话,那么这是由于三个方面的动机。

第一,国家服从国际法可能是由于这么一个事实,即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行为被认为是很有意义的、必须执行的或者有义务执行的,它是某个更为广泛的价值观念体系的一部分,或者是追求这种价值观念的手段。主要由于这类原因而被遵守的规则,有时被称为“国际共同体法”(theinternationallawofcommunity)。

第二,国家服从国际法可能是由于受到某个试图执行协议的大国之惩罚或者惩罚威胁。主要由于这类原因而被遵守的规则有时被称为“国际权力法”(theinternationallawofpower),比如战败国接受和约,并且在自己的实力处于虚弱状态的时候不去否定战争的裁决。

第三,国家之所以服从国际法,可能是希望其他国家采取对等的行为。基于此种相互利益观念的协议和原则有时被称为“国际互惠法”(theinternationallawofreciprocity)。它包括国际法最基本的原则,比如相互尊重主权、坚守诺言以及战争法规。

有人认为国家只是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才服从国际法,或者它们只是在国际法对自己有利的时候才会这么做。这种看法似乎否认国际法得到了国家的尊重。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国际法的重要性并不依赖于国家以牺牲自己的利益为代价来遵守国际法原则,而在于国家经常从自己的利益考虑出发来看待和服从国际法。

▲在《论永久和平》中提出民主和平论的康德

5.

国际法对国际秩序的维持所起的三个作用

国际法对国际秩序的维持起了什么样的作用呢?

国际法的第一个作用就是把主权国家社会的观念视为人类政治组织的最高规范性原则。

在当今现代国家体系中,人类大社会之所以有秩序,正是因为以下原则获得了普遍的认可: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人口和领土,并且拥有各自的管辖范围,但所有国家又都遵循一套共同的规则。

国际法通过表明和阐述这个原则和否定其他原则——比如霍布斯主义者有关国际政治中不存在着约束国家间相互关系的规则之观念,或者有关人类在世界正义的基础上组成一个世界国家的思想,或者有关建立一个由某个特定民族或者种族占主导地位的世界帝国之观点——确定了一套特别的、在现阶段决定人们思想与行为的观念,从而防止产生无休止的争端与无限制的冲突。

作者在本书的其他地方强调,从理论上说,人类大社会的秩序可能通过主权国家社会之外的途径得以实现,因为主权国家社会并不是历史的必然产物,也不具有道义上的神圣性。

假如人类按世界国家、世界帝国或其他的原则组织起来的话,那么法律可能就会把这样的原则视为最高和基本的原则。但是,存在着一系列相互竞争的、与全球范围内的秩序相抵触的世界政治组合原则,欧洲在宗教战争时期就面临着这种局面。

因此,法律在维护世界政治秩序中所起的第一个作用,就是确认所有这些相互竞争的世界政治组合原则中的某一个原则为最高的规则。

国际法对国际秩序的维持所起的第二个作用,就是阐述国家以及国际社会其他行为体相互共处的基本规则。这些规则(我们在前面已经讨论过)涉及三个基本的方面:有关限制国家和其他行为体之间暴力行为的规则;有关这些行为体之间协议的规则;有关主权和独立的规则。

国际法的第三个作用,就是帮助动员国际社会行为体遵守国际社会的规则。这不仅包括前面所论述的基本的共处规则,也包括本书第二章和其他章节所论述的合作规则及其他规则。

我们已经知道,虽然国家的实际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与国际法所规定的行为是相一致的,但是尊重国际法并不是导致这种一致性的主要推动力。

由此可见,那种认为国际法对国际秩序的主要贡献在于它限制了国际行为之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政府会在一定程度上尊重法律义务,它们不愿意因为无视法律义务而损害自己的名誉,同时,它们在大多数的时候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才会签署协定的。然而,当法律义务同自己的重要利益和目标发生冲突的时候,政府经常蔑视这些法律义务。

但是,除了国际法通过约束国际行为来确保国际社会的规则得到遵守之外,其他重要因素,比如有关当事方接受协议所基于的目标或价值观念,受到一个强国的惩罚,以及互惠利益等等,也促使国际社会的行为体遵守国际法。

上述其他重要因素是独立存在于法律义务之外的,如果没有它们的作用,法律义务是无效力的。

▲古代希腊的城邦国家体系

6.

国际法的局限性

虽然国际法对于国际秩序的维持能够发挥上述作用,但是我们也有必要注意到,国际法的作用是有局限性的。

首先,国际法并非是国际秩序的一个必要的或者关键的条件。国际法固然对国际秩序的维持起了重要的作用,然而从理论上说,国际法所具有的这些功能也可能通过其他的方式得以实现。

一组道义规则或者超自然规则也可能确立国家社会观念的核心地位、阐明基本的共处规则、提供保证协定得到遵守的手段。历史上的某些国际社会——希腊的城邦国家体系,亚历山大去世以后而兴起的希腊王国体系,古印度的国家体系——都没有国际法制度。

近代国际社会之所以把国际法当作自己的一个制度,只是历史的偶然结果,它是从原先的一元体系,即西方基督教世界演变而来的,而且在这个体系中,法律观念——体现在罗马法、神权法、教会法以及自然法之中——占据显著的地位。国际法在当今国际社会中的地位使得它具有独特的作用。

由于国际社会的核心规则被认为具有法律地位,而不仅仅是具有道义地位,因此有关国际法具有约束力的观念是特别强大的,而且有关国际规则从原则上说只有一个权威性的解释(尽管由于缺少权威性的“裁定”规则,我们可能难以发现这样的解释)之观念也是根深蒂固的。

第二,国际法本身不足以产生国际秩序。除非具备其他条件,否则国际法不具有任何的功能。

如果不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一个国际社会的话,国际法就不能够把国际社会的观念确定为最高的规范性原则,并使之获得承认。只有当国家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相互承认对方的生存利益时,国际法才能够通过阐明基本的共处规则,为国际秩序的维持做出自己的贡献。

国际法调动国际社会中遵守规则和协议的因素之作用,需要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这些因素存在于国际社会中。

即便如此,国际法本身也不能够像“以法律实现世界和平”或者“通过世界法律走向世界和平”构想所阐明的那样,成为维持秩序或者和平的工具。国际法约束规则和禁止规则的增多或作用的“加强”,可能通过动员其他因素或者让这些因素引起人们的注意,从而增进国际秩序。

但是,假如我们在不具备这些因素的前提下,企图制定有关秩序或和平的法律,那么这样的做法只会导致国际法无力完成维护和平的使命。

第三,国际法或者国际法的某个特定解释,事实上有时会对维持国际秩序的措施产生阻碍作用。这典型地表现为国际法与维持均势(势力均衡)的必要措施之间的冲突。

国际法的规则和维持均势的要求之间的冲突体现在几个方面。

一个方面是预防性战争问题。国际法的大多数解释都把预防性战争视为非法行为,声称如果一个国家对另外一个国家没有造成法律上的伤害,那么后一个国家对前一个国家宣战的行为就是非法的。

然而,按照本书第五章所提到的均势原则,如果一个国家相对实力的增长对均势构成威胁,那么其他国家可以对该国发动战争,尽管这个国家并没有对他国造成法律上的伤害。

这两套原则相互冲突的另外一个表现方面是对侵略性战争进行制裁的问题。在意大利入侵埃塞俄比亚的时候,国际法学家普遍认为,意大利的战争行为违背了《国际联盟盟约》所规定的义务,而且国际联盟呼吁成员国制裁意大利,并且英国、法国和其他成员国应当执行制裁的决定。

但是,从均势的角度来看,制裁的结果只会导致意大利投入德国的怀抱,这会损害英法与德国之间的均势。

▲1939年苏联入侵芬兰的现场

这样的冲突在1939年俄国人侵芬兰时也反映出来,当时英国和法国必须进行一个选择,要么把俄国视为“侵略者”,并对它采取行动,要么与俄国进行合作,以对付德国。

国际法和均势规则相互冲突的最后一个表现方面涉及干涉的问题。国际法的大多数解释主张一国不得对他国的内部事务进行强制性或独裁性的干涉(尽管也有人主张,如果受到当地政府的请求,其他国家可以出面干涉,以反对该国所受到的外部干涉行为)。

然而,人们经常指出,从整个国际社会力量的分布方面考虑,均势规则要求对一个国家的内部事务进行干涉,以便确立某个大国在该国的影响,或者抵制另外一个大国对该国的影响。

人们想到了各种解决此种冲突的办法。

一种办法是,试图把均势规则吸收到国际法中。

另外一个办法是,限制国际法的适用范围,把均势问题和其他维持秩序的规则都划入不受法律制约的“权力政治”之范畴。我在这里不想探讨能否或者如何解决这种冲突的问题,只是想让大家注意到,国际法对国际秩序的贡献是有限度的。

第四,我应该在这里指出的是,国际法是实现目的的手段或者工具,而不是秩序本身,而且国际法可能同国际秩序相抵触。

比方说,法律手段有时被用来促进世界政治中的正义目标——国际正义、人类正义或者世界正义——这样的目标可能会破坏国际秩序。法律是实现各种政治目的的一种手段,而追求正义只是这些目的中的一个目的。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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