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次世界大战造成了大规模的传染病生成与传播,国际社会亟待构建一套行之有效的传染病防控国际合作机制。1946年7月,经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决定,64个国家的代表召开了国际卫生会议,并签署了构建传染病防控国际合作机制宪法性文件《世界卫生组织法》。1948年4月7日,《世界卫生组织法》经26个国家批准生效,WHO正式成立。
由此可见,WHO依据《世界卫生组织法》行使各项职能与权力,确立了WHO在国际传染病控制领域的准立法权,包括提出国际公约、协定和条例,确立国际术语、国标标准,以此来发展公共卫生方面的国际法,并且在不断应对21世纪全球化时代的公共卫生危机实践中逐步扩张其职能,逐步成为公共卫生领域最具权威的全球性政府间组织。
(二)以《国际卫生条例2005》为国际法构架的基础
2005年5月23日,第58届世界卫生大会审议通过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以下简称IHR2005)是WHO当前唯一对缔约国传染性疾病防控工作具有高度约束力的国际卫生协议,其在《国际卫生条例1969》将多个公约和协议组合成一个单一法律文件的基础上,突破了《国际卫生条例1969》固有的缺陷和滞后性,进一步完善了全球卫生治理的框架基础,在传染病防控的国际立法上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
1.强化缔约国及时、完整、持续通报传染病的义务
2.扩大缔约国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核实范围、监测能力和预警机制
3.确立传染病防控争端解决制度
在实质性解决缔约国之间的争端时,主要采取如下程序:首先,由出席议前审查会议的大多数成员投票决定受理的争端是否属于IHR2005规定的争端事宜;其次,若经审查,认定争端属于审查范围,则争端事宜才进入正式会议议程;最后,由WHO总干事就争端作出最终处理建议。若在审查委员会审查程序开始前,争端缔约国各方书面通知审查委员会或常设仲裁庭,其接受审查委员会的建议与仲裁结果的,则该建议或仲裁裁决将对争端当事国各方具有约束力。
4.明确要求缔约国建立履行各项义务的保障机制
5.鼓励缔约国接受WHO提供的建议
(三)以世界贸易组织法规则为强力辅助
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成立之初,只是重申了关贸总协定(GATT)中为了保护公共健康的权益可以限制自由贸易这一原则。但是,随着健康权日益被人们所重视,贸易机制在保护公共健康权中逐渐发挥重要作用,WTO法律规则中的诸多特别协定如《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适用协定》(SPS协定)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均与传染病防控密切有关,使得WTO日益成为传染病控制的国际法律机制的中心。
1.《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适用协定》(SPS协定)
各国历来将限制贸易或旅行的卫生检疫措施作为一种在公共卫生领域的国家主权权利,目的是将健康风险抵御在国门之外。为了既确保成员国为保护人和动植物生命健康采取或实施卫生检疫措施的主权权利,也为了避免该主权滥用造成对国际贸易的不必要的壁垒,在乌拉圭回合中成员国达成SPS协定,目的是对各国控制传染病卫生检疫措施进行调节。
根据该协定,各成员国政府在制定有关预防和控制疾病的卫生检疫措施的国内规章时,必须遵循SPS协定,国内防疫措施也必须符合SPS所规定的科学依据、风险评估、国内规章一致、最小贸易限制、遵循国际标准、同等对待、程序合法、禁止歧视、透明度等基本原则。与IHR2005相比,SPS协定关于公共卫生与贸易利益协调的规则具体、明确和详细,特别是基于SPS协定产生的各项争端,应当通过WTO的强制性争端解决程序予以处理。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
但TRIPS协定中设置的一些灵活性条款,导致在特定情况下成员国仍然可以拒绝授予药品专利,特别是知识产权与获得基本药品之间的矛盾很难协调,传染病问题最严重的发展中国家的居民无法获得必需药品的局面不仅未得到改变,反而更加剧了发达国家滥用药品保护的问题。在发展中国家的努力下,2001年底的多哈会议上通过了《关于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确定了公共健康权优先于私人财产权,确认了WTO成员使用强制实施专利药品强制许可和平行进口等措施的权利,并从政治上和法律上增强了发展中国家获得药物的能力,对于公共健康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具有积极作用。根据该宣言,WTO总理事会于2003年8月30日一致通过了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有关实施专利药品强制许可制度的最后文件,这标志着WTO全体成员终于在解决公共健康问题上取得最后的共识。
二、对传染病防控的国际法律机制的评价
(一)传染病防控国际法律机制的积极作用
1.为各国履行国际义务提供法律依据
当前的传染病防控国际法律机制,从贸易、卫生检疫、药品专利许可、疫情信息共享等方面,为各国提供了一套详细的处理机制,使得各国在发生国际突发卫生事件时可以合法履行国际义务,减少国际争端。
2.有效阻止传染病跨境传播
在传染病控制中,国际法不仅能提供国际传染病控制义务的法律基础,还以制度与程序机制来鼓励遵守国际规范。当前传染病防控的国际法律机制所确立的行为准则,涉及财政与技术援助、信息交流、科学研究与监管以及条约监事与争端解决,提高了各国际法主体对行为结果预期的信心,这有利于增进传染病控制的双边与多边合作,从而最大限度地防范疾病与危险因素的跨境传播。
3.引导有关传染病控制的国内立法
传染病防控国际法律机制是各国反复协商的结果,往往体现了有关传染病控制的先进经验、发展趋势和科学进展,对各国制定合理的法律与政策具有指导意义。各国在防控传染病方面,通过国内立法确立政府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责任,调整传染并控制领域的社会关系,规定国家卫生机构、医院、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让法律成为法治国家防控重大国际卫生事件的武器。
(二)传染病防控国际法律机制的局限性
1.整体立法权分散导致法律权威降低
2.IHR2005未确立对不履行国际义务国家的制裁制度
IHR2005作为传染病防控国际法律机制构架的基础,并未对国际社会形成强有力的法律约束力,对于WHO依据该制度履行法定职权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作出的处理建议,如果成员国单方认为采取建议会损害本国利益而采取与建议相佐的措施后,并不会因此受到制裁,导致IHR2005的法律效力大打折扣。
在本次COVID-19疫情期间,WHO就开展国际合作阻止疫情蔓延发布了分别针对中国、所有国家和国际社会的临时建议,特别强调没有理由采取不必要的措施干涉国际旅行和贸易。其后,有102个国家或地区相继针对疫情发展状况采取了兼顾安全与友好的理性措施,通过加强入境检测和管理等必要手段进行防控。但是仍然有一些国家违背WHO临时建议的要求以及IHR所规定的必要性原则、禁止侮辱和歧视原则,将中国整体当成疫区看待,针对中国公民或有在中国停留记录的旅客采取禁止入境的管控措施。但WHO无权对该等行为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
3.未将其义务扩展至国家以外的其他国际法主体
面对传染病全球化公共卫生问题威胁的蔓延,各国政府与政府间国际组织应当与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等其他国际法主体合作,采取集体行动防范控制传染病风险。但是,关于传染病防控的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并未将非政府组织和跨国公司等其他国际法主体纳入其中,亦未对各国政府与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和个人的合作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持与保障,忽视了公民社会参与的力量。
三、小结
此次COVID-19疫情暴露出的制度问题表明,应重视国际法在传染病防控国际合作机制中的作用。我们不仅需要从国内法角度去剖析传染病给国家各方面带来的法律风险,更需要从国际法的角度深刻理解当下传染病防控国际法律机制的功效与局限,为传染病防控国际法律机制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可行建议:其一、应推动传染病防控全球框架公约的立法,以便在全球层面上构建起一个有效分配各国权利、义务的国际法律框架,并促使各国通过国内立法强化其在出现公共健康紧急状态时的国际义务,并以规则化的形式为各国采取措施提供具有可预见性与合法性的依据;其二,需认识国际贸易、人权、环境与全球卫生治理等问题之间相互影响与交融的现状,重视国际贸易机制、人权机制和国际环境法在全球卫生治理中的作用;其三,必须在传染病防控国际法层面明确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和私人团体的法律地位,给予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法主体资格,从制度上保障和规范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与全球卫生治理的权利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