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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如何的
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它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法定一般义务,并且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故“因缔约上过失致生损害,系属侵权行为法律规范的范畴”。《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曾被不少学者援引,以用来支持这一说法。
2、法律行为说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后来订立的契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磋商行为本质上已构成了一种法律行为,尽管当事人意欲订立的契约后来并未成立,但在缔约之际的磋商行为使得当事人之问形成了一种“准备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具有类似契约的性质,而缔约过失责任不过是违反此法律关系的后果,因此,缔约过失行为本质上应视为违反约定的“先契约义务”的违约行为。
法律行为说很好的显示了缔约过失行为和契约之间的密切关系,即缔约过失发生在契约的缔结阶段,而缔约以契约的出现为目的。而且有的学者有意的将契约关系扩大化,将契约法的调整范围延伸至契约的前后阶段,但是缔约阶段仅是契约有可能出现的程序上的预先阶段,在最终契约未达成的情况下,如若引用契约法则会有张冠李戴之嫌,而且依据契约法的原理,契约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源于契约条款本身,双方的合意形成了契约之拘束力,因此在缔约阶段双方还未达成合意,故而也无法依据契约法来进行处理。况且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违约责任大相径庭,因而将缔约过失行为作为违约行为来处理实属不当。
3、法律规定说
4、诚实信用说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从事缔约磋商的人,应善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如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的,自应负赔偿责任。该说是目前德国理论界流行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