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不同判”的实证分析及解决路径

“同案不同判”的实证分析及解决路径

论文提要:

“同案不同判”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表现,反映法官在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同时,受法律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和对法律理解的偏差性等因素的影响。真正符合公平正义理念的“同案同判”并不局限于“完全相同”,而是更加注重整体一致但存在合理差别。大数据时代类案强制检索为“同案同判”提供了科技上的支撑,但强制的类案检索最终无法取代法官的类案判断,合理、良性的“同案同判”原则,对“同案不同判”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合理监督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同案不同判”现象。

关键词:

同案不同判类案检索类判力

引言

一、实证分析:“同案不同判”的现实表现

(一)J市某公司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M区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J市某公司借款163486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为98109.05元,本息共计261595.05元。

(二)J市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J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张某案)。经审理,M区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为购买豫HK1371豫H6U66挂号车,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月息1.2%,如不按期(月)还款,按月息的2倍计算利息。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3月11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44160元。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纠纷成诉。

另查明,原告2020年在M区法院以民间借贷起诉案件达9件,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其多次向多人出借资金,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

M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本金应予返还,合同约定的利息同时无效,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支付了资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前共计240000元×30个月×6%÷12个月=36000元,被告偿还的利息44160元扣除起诉前应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剩余的款项8160元应抵扣本金,故被告应偿还的本金为240000元-8160元=231840元。判决被告张某返还原告J市某公司借款23184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J市某公司诉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J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刘某案)。M区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一部,价款为99000元。被告支付39000元,就剩余车款60000元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约定月息1.2分,承诺2018年3月31日还清。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还至2019年3月19日,截止2021年2月1日共欠本金34000元,利息9153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未果,纠纷成诉。

M区法院认为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车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M区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刘某向原告J市某公司支付剩余车款34000元及利息。

以上3个案件在案件事实方面几乎没有区别,均是J市某公司对购车人提供了出借资金的服务,然而3个案件却在裁判结果方面存在着非常大的差别。表现在以下方面:

1.王某案与张某案的案由均是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在各案具有同样事实的情况下,刘某案却被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可谓“同案不同性”;

3.刘某案则更值得我们深思,在该案中,合议庭注意到了借贷资金发生的特殊背景,即这类案件中所谓的“借贷”实则是汽车买卖合同中车款的有偿的分期支付,这类案件的核心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而前面的王某案与张某案则是割裂了事前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和之后因汽车买卖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之间的联系,孤立地看待之后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最终处理结果不尽如人意。

三、现实困境:“同案不同判”的原因分析

针对“同案不同判”现象,需深入分析其形成的原因,以便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建议,最终使得“同案同判”的司法裁判理念得以贯彻落实,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满意度。

(一)事实认定方面

法律本身是相对稳定的,但社会现实却是复杂多变的,再加上不同法官的认知差异,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偏差,进而会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在法官认定事实的过程中,主要存在的问题如下:

1.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同

所谓客观事实,是指现实发生的且其存在不因任何因素的影响而有所不同的客观现象,具有绝对客观性。而案件事实是基于诉讼双方的陈述以及证据的支持情况确定下来的,其受语言表达规范性、准确性,证据可信度以及证明能力大小的影响,在一定情况下甚至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大相径庭。

在司法实务中,特定主体在陈述案情时总会不可避免地融入其价值判断,并总是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倾斜,以便自己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支持。所以,司法裁判的作出依据是有证据支撑的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或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也因此,对“同案”的判断需依照法官认定的事实进行比较,才能将“同案同判”中可能存在的偏差降至最低。

2.司法人员价值判断的局限性

基于上述两种事实认定中存在的情况,使得“同案同判”的落实遇到了初步的困境。

(二)法律适用方面

对于简单案件而言,根据清楚明确的法律规则,当个案事实基本相似时,法官应当得出类似的判决结果,以彰显公平与正义的原则。但对于疑难案件,法官可能面临不止一种解决方案的选择。

1.一个事实数个规范的适用难题

诚如拉伦茨所言:“多个规范的构成要件可能存在相互重合,换言之,不同案件可能分属不同的规范,同一案件可能同时适用多个规范。”对此,依照我国现行法律适用规则,可采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处置方法,但这种规则是否不存在例外?对此,拉伦茨进一步提出:“当某一案件同时可适用多个法律规范时,两种法律效果应同时发生,或其中一个具有排他适用性,具体如何选择则取决于各规范的意义、目的及其背后的价值判断。”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法律适用者将从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角度出发,但是由于每个特定主体的意识形态、价值观不同,就可能会导致“同案”的判决结果不同甚至相反。

2.法律语言的理解存在歧义

3.国家政策调整因素

2015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PRETUL再审案中认定涉外贴牌加工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最高院2019年10月宣判的“HONGDAKIT”案,又认定涉外贴牌加工构成商标侵权,同为涉外贴牌加工案件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让知识产权从业人员以及涉外贴牌加工的经营者都无所适从。之所以出现这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在于中央对产业政策的宏观引导以及我国所面临国际贸易中的各种挑战。首先,从我国经济发展阶段来看,供给侧结构改革要求经济从高速发展向高质量发展进行转变。高速发展阶段鼓励出口,而转向高质量发展,则对于低端的加工制造、出口,就不再鼓励。就这一点来说,对于涉外贴牌加工采取比较严格的司法政策,与经济发展的特定阶段相契合。其次,从我国当前所面临的国际环境来看,尤其是自2018年开始至今的中美贸易战,使得自上而下,都在强调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强化惩罚性赔偿。所以法律问题从来都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需要考量很多因素。

三、积极应对:“同案同判”的实现路径

(一)“同案同判”并不局限于“完全相同”

何为裁判结果相似,也即何为“同判”?与“同案”的理解相对应:(1)同一裁判。同一裁判是对一个案件作出的一个裁判,不存在对比性,但可能会产生同一案件的败诉方应承担的责任或胜诉方应获得的权益完全相同的理解方式。即便是同一案件中,有关人的主观状态、实际行为等不会完全相同,所以,其应承担的责任或享有的利益也不完全相同,如果没有合理的差别,则是“平均主义”的体现,远非存在“合理差别”的实质正义的要求。(2)相同裁判。以民事案件为例,当案件符合“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等情形时,法院的裁判结果也相对固定,很容易达到“同判”的要求。(3)同类判决。即根据案情的相似度,作出的虽有部分差别,但整体上保持一致的裁判。比如在情节相近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判赔的项目(医疗费、营养费等)相同,但在具体数额上可以存在合理差别。

根据上述分析,本文认为,“同案同判”是指“同一案件或类似案件在同一或不同裁判机关能得到相同或相似的裁判结果。”更具体的,可表述为“同一案件在不同裁判机关能得到高度相近之裁判;同类案件在同一或不同裁判机关能得到相似之裁判。”真正符合公平正义理念的“同案同判”并不局限于“完全相同”,而是更加注重整体一致但存在合理差别。

(二)大数据时代“同案同判”的应用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明确规定了“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要求案件承办法官依托办案平台、裁判文书网等系统,对类案和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同时制作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报告。2018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要求各级法院应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以确保类案裁判标准和法律适用的统一,类案全面强制检索机制在全国法院得以施行。

自2016年我国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为支撑的“智慧法院”建设列入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以来,人民法院在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上取得了重大突破,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不断在各地司法机关内部得到应用。司法数据库的建立奠定了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便于法官进行类案检索;而类案推送功能更是简化了法官的办案压力,使得法官更加主动、积极地落实“同案同判”原则,对辅助量刑决策、规范裁判尺度、统一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各地法院自主研发各种类案检索系统,如北京市高院的“睿法官”智能研判系统在法官办案过程中自动推送案情分析、法律条款、相似案例、判决参考等信息;上海市高院“206系统”研发启用的“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采用机器学习方式,多个维度地进行类案判断和类案推送;重庆市三级法院统一打造运行“民事类案智能专审系统”,根据其要素分析主动推送最相似的案例供法官参考。

大数据技术运用到法院审判的过程当中,还给予了审判工作一个新的环节—偏离预警。偏离预警系统的使用环节应当在量刑之后,判决形成之前。偏离预警系统的工作原理主要是通过提取案件的各种情节,利用其本身的算法公式,对判决结果进行智能预测,然后将该结果与法官拟做出的判决结果进行比对,计算偏离度。

(三)正确区分“同案不同判”责任

周少华教授认为,即使是被断定为“同案”,差异仍不可避免的,因此公正并不必然等同于“同案同判”,相反,有时差异化处理更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仅仅为了形式上的统一性而忽视了不同案件存在的细节上的差别,对类似案件处以高度相近的裁判,亦不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合理、良性的“同案同判”原则允许裁判中存在合理的差别,但裁判的主体思路和重要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作为并非绝对理性的自然人,法官的价值判断会受到诸多因素影响,也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裁判缺陷问题。所以,在法官的裁判行为与“同案同判”原则有所违背时,应综合考虑后确定其责任,而非机械地严厉问责。具体而言,可分两种情况讨论:一是针对非正当的“同案不同判”应严格追究裁判人员的责任。这种责任追究与我国当前推行的司法责任制或错案责任追究制改革是契合的,对非正当的“同案不同判”情形的惩戒实质上就是贯彻落实错案责任追究的过程。在具体判断是否为不合理时,可从两个方面判断,即:(1)实体上,两个“相似案件”中的一个案件裁判结果符合“错案”认定条件。错案追责必须满足“裁判者故意违法或重大过失,致使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这一实体条件。(2)程序上,必须针对两个“相似案件”中的一个案件启动了纠错程序并实现了改判。实体构成要件的认定必须通过程序的运行得以实现,程序可以有效地约束实体结果的认定,在这个意义上,程序的限制可以有效地防止错案追责扩大化倾向,也即是说,是否属于错案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确认,再审或重审之前没有“错案追责”之概念。

结语

“互联网+”产业、新兴科技产业等各新兴行业的迅猛发展使得社会的复杂性、多变性日益趋强,由此,司法审判活动遭遇的挑战也与日俱增。对此,充分依托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类案检索”制度,切实落实“同案同判”原则,对缓解司法人员的工作压力、简化司法审判的非必要程序、减少错案的发生以及提升诉讼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接受程度,具有重要意义。所以,要充分运用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现代技术,助力“同案同判”的实现。但是,对“同案同判”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化、偏执化,应当允许合理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存在,正如平均主义并非真正的公平,合理但有差别的平等才是应追求的目标。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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