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实证研究

【摘要】乡规民约是农村自治的重要规范形式,在乡村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东中西部45个行政村实地调查后发现,当前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的积极作用集中表现在保障基层民主、管理公共事务、分配保护资产等十一个方面。乡规民约积极作用产生原因主要有国家法律的确认、社会环境的支持、自治传统的发扬、集体认同心理的支撑、治村强人的推动以及村规民约的变革调适。乡村社会结构转型、行政权的过度指导以及村规民约自身制定实施方面的不足直接影响制约着乡规民约作用的发挥。应从主客观两个层面构建乡规民约作用发挥机制:主观层面应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客观层面应该提供制度保障,从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面合理构建乡规民约作用发挥机制。

【关键词】乡规民约;乡村治理;积极作用

一、问题的提出

在2017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开幕会上,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代表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作报告时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强调“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目标,强调“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要求“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这表明,在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建设中,需要进一步提高乡规民约、村规民约的地位,高度重视乡规民约、村规民约的价值,全面发挥乡规民约、村规民约的作用,在乡村治理中充分运用乡规民约、村规民约。

乡规民约、村规民约是乡村民众为了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保障村民利益、实现村民自治,民主议定和修改并共同遵守的社会规范。[1]一直以来,村规民约都被视为农村自治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基层民主政治发展的重要成果。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规定村民自治制度以来,我国农村地区普遍制定了村规民约并且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但乡规民约在某些农村地区的社会治理作用仍不显著。因此,有必要对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的作用进行实证研究,推进我国农村地区的法治社会建设。

本文采用以下两种研究方法:第一,实证研究方法。通过访谈、观察等方式“深描”(deep-description)乡规民约作用机制实际运行情况;采用人类学曼彻斯特学派提出的“延伸个案分析方法”,对个案进行深入解读。本文对不同区域的乡规民约及其作用机制进行比较分析,试图从中探索出当前中国各区域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作用的个性与共性。第二,规范分析法。本文结合实证调查经验对当前乡规民约制度进行规范分析,从法律制度顶层设计和实际操作层面提出更好的发挥作用的建议。

本文就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的积极作用、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的原因、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的障碍、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进一步发挥积极作用的建议进行探讨,以促进学界对乡规民约问题的深入讨论。

二、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乡规民约产生于乡村社会之中,在村民日常生活逻辑中形成、生长,具有内生性,是不同于国家法律的社会规范,在乡村治理中有其独立发挥作用的空间。与此同时,由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互动性,乡规民约是在国家法律指导下制定并实施的,[12]并不完全独立于国家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其与国家法律调整乡村秩序的目标是一致的,能够很好地促进乡村社会秩序的构建。正因为如此,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既有积极作用,也有消极作用;当下应该大力发挥其积极作用,防范其消极作用。

总体而言,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的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及生态等领域,较为全面的调整乡村社会关系,促进乡村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农民生活水平。

(一)保障基层民主

乡规民约是实现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依据,也是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具体落实。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村民自治是广大农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项基本制度。村民自治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村庄自治应该遵循“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其中,“民主选举”要求广大村民通过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直接选举,保障农民在选举上的自主权;“民主决策”要求在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上村委会与村民共同商议决策,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由全体村民对村务进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要求村民直接参与和管理村庄事务,对村庄日常事务进行管理;“民主监督”要求实行村务公开,赋予村民监督权和知情权,监督村委会及村干部的行为。根据这一制度要求,一些地区的乡规民约对基层民主的保障进行规定,内容包括村委选举、村务管理、村务公开等方面,切实保障基层民主制度。

还有一些乡村在乡规民约中规定村委会、村民代表会的产生方法和相应职责,村民和村委会一起共同管理村庄事务,村务公开,接受村民的监督,这也是保障基层民主的重要举措。例如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村规民约》第二章就是关于“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工作职能”的规定,如第9条规定“村委会每月召开一次例会,做到工作有计划、有布置、有检查、有落实、有记录;半年向村民汇报一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第13条规定了村民代表会的五项职责。[15]

(二)管理公共事务

农村的公共事务、公益设施不仅需要国家、政府支持,也需要村民参与。各地根据本村实际情况,通过乡规民约对计划生育、教育、村落设施、防火、交通、道路等事务进行管理、保护和规范,保障农村公共事务产品的有效提供,提高乡村社会管理水平。

在计划生育方面,几乎所有的乡规民约都对计划生育政策进行了约定,对违反了计划生育的村民实施一定的处罚。如2015年4月8日贵州省锦屏县华寨村村民代表会议专门修订通过了《华寨村计划生育基层群众自治章程》,对有关计划生育的机构、要求、奖励等进行规范。

一些村规民约在教育上对村民子女给予适当的资助。例如,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村规民约》第31条规定:“对本村户籍学生实行‘优秀人才’奖励,其中考入并就读慈溪中学、镇海中学的一次性奖励1800元;考入并就读清华大学、北京大学全日制本科的奖励28000元;考入并就读除清华、北大以外‘985’、‘211’高校全日制本科的奖励8000元;考入并就读‘985’、‘211’高校的全日制研究生奖励8000元。”[17]贵州省锦屏县《瑶白村义务教育村规民约》第10条规定:“为促进本村委会小孩的学习积极性,对成绩优异的进行奖励。高中考大学考上一本以上的奖励800元,考上二本的奖励600元。”[18]

乡村传统村落、古民居、历史文化名村、民族文化村寨、世界文化遗产等为乡村重要的人文资源,一些乡村也通过乡规民约对此类资源进行管理、保护和利用。例如,贵州省锦屏县文斗苗寨通过村规民约对村落文化遗产进行保护,《文斗村村规民约》第17条就明确规定:“加强对村寨古物的保护,凡损坏古井、古树、古碑、寨门、亭阁等公共财产,除承担修复费用外,罚违约金500—1000元。”[19]文斗村还制定了《文斗村落保护管理办法》,草案正在征求村民意见。

乡村道路为乡村的重要基础设施,同样也是乡规民约调整的范围,如福建省泉州市梅庄村村规民约对乡村道路的建设及维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20]贵州省锦屏县《文斗村村规民约》则明确要求村民提高水陆交通安全意识,对于乘坐“三无”船舶、“三无”车辆的按照村规民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21]

消防安全也是乡规民约调整的重要内容,如贵州省锦屏县瑶白村专门制定《瑶白村防火公约》,规定了村民在消防中的责任和义务等内容,如第2条规定:“村内防火线内不准任何人挤占或堆放杂物,家中做到水满缸,人走火灭,人离电关,配备有能上屋梁的楼梯一部。”[22]

(三)分配保护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集体全体成员(社员)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非资源性资产,具体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流动资产、长期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农村集体资产是乡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许多乡规民约对集体资产的分配及保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村民可依据村规民约对集体资产的分配及保护状况进行监督。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从乡规民约的具体规定来看,首先涉及对集体资产的保护和管理。北京市房山区坟庄村村规民约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集体资产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集体所有财产。福建泉州黄田村专门制定土地管理方面的村规民约,对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自留地和自留山进行全方位的管理。[23]贵州省锦屏县《文斗村村规民约》规定,村民应当关心村集体土地、山林和集体水域,对破坏集体土地、水域的行为要敢于检举揭发,对破坏集体土地、山林、水域的交违约金500至5000元;村民要树立勤劳致富的观念,积极种好管好本户责任田和责任山,不能让其丢芜,对摞芜的每年每亩交违约金500元。[24]

乡规民约还涉及对集体资产的分配和管理。贵州省锦屏县《瑶白村村规民约》第7条第2款规定,农村宅基地实行村级统一管理审查制度,需要申请建房的村民或外来人,须向被占地的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否则按非法占地予以交违约罚金200元,并责令其向村民委员会补办有关占地手续;对于承包村集体土地的,按其经营种类收益,每年收取承包方10%的提成作为村委管理费用。[25]一些地区的村规民约还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的分配方案进行了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依照村规民约分配相应的财产性利益。

(四)保护利用资源

农村自然资源包括土地资源、气候资源、水资源、生物资源、矿产资源等,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是乡村存在的物质基础,对农业产业结构起着基础性的作用。调查中发现,许多乡村通过乡规民约保护土地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水资源、动植物资源,促进乡村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下面的案例表明了乡规民约在保护森林资源、防止森林火灾方面的作用:

[案例一]

2014年4月的一天,年近60岁的姜田秀在上午9点左右烧田边的草时发生了火灾,烧了将近3亩的山。第二天,文斗村按照当时的村规民约进行了处理:(1)罚款150元;(2)救火的人每人补助20元,共23人460元。她马上就兑现了。[32]

(五)保护环境卫生

农村环境是指以农村居民为中心的乡村范围内各种天然的和经过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它是乡村居民生活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农村环境卫生关系到农民生活质量、农村生产力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农村社会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对提高农村生产生活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乡规民约在农村卫生、环境保护、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许多乡村为了改善村容村貌,保持乡村环境卫生,往往在村规民约中加以规定,全体村民通过后即作为日常行为规范。如浙江慈溪附海镇海晏庙村《村规民约》第20条规定:“共同维护村庄整洁,认真做好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门前三包’;提倡实行垃圾源头分类、定点投放,严禁向河道、沟渠、公共场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禁止在道路、绿化带内及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堆放各类垃圾和杂物,无条件拆除乱搭乱建,做到清洁美观。家禽家畜必须实行圈养,严禁乱扔乱丢病(死)畜禽。”[33]广西金秀《上石井村规民约》则有条文专门就水井卫生作出规定:“14、维护吃水水井卫生,不准在井边洗衣物、米、菜等,严禁将污水、污物倒进水井及水井排水沟内,违者每次罚款1元。”[34]

此外,还有一些地区通过村规民约对村镇规划和建设进行维护,从总体上维护乡村环境。如广西公朗屯《村规民约》规定“共同遵守村庄整体规划,生产生活设施建设要先报批,严禁未批先建、少批多建”;又如“制定村庄规划,村民建房应服从村屯建设规划,经村委会和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统一安排,不得擅自动工,不得违反规划或损害四邻利益”等。[35]

(六)促进团结互助

从调查情况来看,乡规民约促进团结互助主要表现在邻里关系方面。在邻里关系上,乡规民约鼓励“村民之间要互尊、互爱、互助,和睦相处,建立良好的邻里关系”,在遇到纠纷时应该“本着团结友爱的原则平等协商解决”。[36]

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的乡规民约中还有加强民族团结方面的规定,如广西金秀《大瑶山团结公约》就是以传统石牌习惯法的方式确认民族团结、促进民族互助。[37]甘肃省临夏县达沙村村规民约具有促进民族团结、维护宗教和睦的积极作用。《达沙村村规民约》第3条规定:“团结友爱,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帮助,和睦相处,不打架斗殴,不诽谤他人,不造谣惑众,不拨弄是非,不仗势欺人,建立良好的邻里关系。”在当地村干部的长期努力下,回、汉两族村民间也从最初的不理解、不信任逐渐开始互相理解,彼此信任,促进了民族团结。[38]

(七)推进移风易俗

[案例二]

2012年5月左右,我们一个老村干部90多岁高龄的母亲去世,当时他思想还没有转过来,违反关于改革陈规陋习方面的规定两条,一条是孝服只能是直系亲属穿,他是满堂孝;一条是办完孝事后不能走亲戚,他走了。每条罚款400元,共800元。他是公约颁布后第一个违反的。通过他的房长去做思想工作;再找这个总管去给他做工作;最后村委会领导又去做思想工作,把这个公约的重要性及反面影响给他讲。最后,一个礼拜内他接受处罚履行了。[44]

(八)传承良善文化

中华民族具有讲仁崇义、爱国爱乡、尊老爱幼、家庭和谐、友邻和睦、诚实守信、勤劳节俭等传统美德,乡规民约倡导良好的社会风气、传承良善文化、促进传统美德在乡村的继承和弘扬。如广西金秀《大岭村村规民约》第1条即为有关道德风貌、文明礼貌的总体要求:“讲文明、讲礼貌,对人态度和气,不打人,不骂人,不讲粗口话,培养良好的社会风气。”[45]

不少乡规民约特别规定孝敬老人。如与上述贵州锦屏《文斗村规民约》第4条规定类似,浙江省庆元县黄田镇《台湖村村规民约》第1条明确规定:“严禁虐待老人,违者向老人当面赔礼道歉,通报全村,情节严重的上报司法机关依法惩办。”[47]

此外,有的乡规民约规定了尊重民族传统的规范。如广西金秀《六巷村石牌公约》第22条规定:“按本民族传统,不得安放坟在村背,违者按本村石牌处理。”[48]贵州锦屏华寨《村民自治合约》第6条规定:“后龙山已于2008年收归为华寨一二组集体山林,为培植地方风水,佑我华寨万古常青,此山永为公山,子孙万代不能分到户头,世代培护,保持茂盛,严禁砍伐山上树木,违者自愿承担违约金300—500元。”[49]

(九)维护乡村治安

检讨书

我是番化乡兴勤村五组村民周规松,51岁,今天到瑶白村区域内用电器捕鱼违反了瑶白村村规民约,第五条,愿接受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此据

周规松

2011年7月13号[56]

还有一些村维护社会治安不是采取正式成文形式的村规民约,而是采取不成文的规范形式。例如,浙江慈溪蒋村义务夜防队没有专门议定详细的、系统的类似章程式的规约,规范简单,仅仅形成了包括组织规范、活动规范和经费规范等主要几个方面;义务夜防队规约为非成文的规范,没有通过文字形式张榜公布;义务夜防队规约主要依靠村民的内心认同、自觉遵行而发挥作用,缺乏具体的效力保障手段。但是,蒋村义务夜防队规约在规范义务夜防队活动进而保障村民财产权益、维持村庄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57]

(十)解决民间纠纷

乡规民约在调处村民矛盾、解决民间纠纷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乡规民约作为自治性规范,在解决纠纷时并没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大多时候所依赖的是村庄内部的舆论压力或社区的强制力,依靠的是习惯法的力量。但是在当前乡村治理中乡规民约解决民间纠纷具有明显的效力,甚至比国家法律更为有效。

乡规民约解决的民间纠纷主要发生于村落共同体内部,大多是村民间的诸如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日常生活纠纷。如浙江慈溪附海镇海晏庙村《村规民约》第二章、第三章详细规定了村民在婚姻家庭和邻里关系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在产生纠纷之后的解决办法,“提倡用协商办法解决各种矛盾纠纷,协商不成功的,可申请到村、镇调委会调解,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不得无理信访、越级信访和集体上访,不得闹事滋事、扰乱社会秩序。”

乡规民约规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为村民自行协商、村委会调解、行政机关调解以及法院诉讼等,其中又以“调解”为最主要的解决纠纷方式。如贵州锦屏《瑶白村村规民约》规定“当事人可向村民委提出申诉,按情节轻重公开、公平、公正进行调处”;[58]又如贵州锦屏文斗村《村规民约》规定“全村推行人民调解、治保处理纠纷制度,由村民委推选调解主任,负责组织协调处理村内纠纷,协助村、组治理地方”。[59]再如广西金秀长垌乡《三角屯村民公约》第17条规定:“凡处理违约人员,需要召开群众会议的,每个村民都应参加,如有不来参加会议和背后议论的,给予罚款50元。”[60]

在执行方面,如果是村委会解决纠纷并作出相应的处理结果,一般都会由村委会执行,执行的方式有多种。如广西金秀金秀镇《林香屯村民公约》第17条规定:“为维护本村规民约的严肃性,设立村规民约监督小组,成员由村民推选,负责对村民遵守村规民约进行监督,并将村民违反事项提交村民大会或户主会议讨论处罚决定。”[61]贵州锦屏华寨“以歌劝和”、贵州锦屏瑶白村则成立村护约队执行。下面案例反映了乡规民约的“以歌劝和”执行方式,这种执行方式符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因而能够比较顺利地执行。

[案例三]

2002年3、4月份,当时是组长的董春泽,40岁左右,他跟他老婆吵架,我们是一人5毛钱,11、12人,5、6块钱买炮去他家叫他请客。他搞腊肉、搞一桌给我们吃。吃的时候我们讲家庭以和为贵,吵架也不好听,你社会上也不好听;你吃一餐当时也上百,你经济上也吃亏。这样,他们夫妻和好了。[62]

总之,根据乡规民约处理民间纠纷,充分发挥乡规民约在解决乡村社会矛盾中的作用,这有利于农村生产、生活争端的解决,恢复乡村社会秩序,实现农村社会的和谐发展。

以上所论主要是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乡规民约在社会治理中难免会存在一些消极作用,甚至出现违反国家法律的内容。从调查的情况来看,当前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的消极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有的乡规民约违反国家法律,侵犯村民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如在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时候,一些村寨的乡规民约限制外嫁女、入赘婿、离婚户的土地权益,对其少补或不补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用。在宅基地分配或翻建的时候,限制村民的翻建权利。如北京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村规民约》第61条规定:“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不批翻建手续:(1)男到女家落户,或女到男家落户一方有房的户;(2)出卖或出租住房的户;(3)子女未满18周岁的户;(4)违反计划生育的户;(5)应征青年拒服兵役的户。”[63]再如贵州锦屏《瑶白村卫生公约》第6条规定:“各村民喂养的狗,必须圈养;如发现浪放的情况,监督小组实行毒打。”[64]还有一些村规民约强制性要求村民承担某种义务,否则就会剥夺或限制其合法财产权益。

第二,有的乡规民约实施方式简单、粗暴,处罚规范违法。有的乡规民约对违反乡规民约行为的处理方式简单、粗暴,如限制违反乡规民约村民的其他正当权益,如不办理盖章手续等。有的乡规民约规定了罚款条款,这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有些乡规民约中,罚款的金额小到几元几十元,大到几千元上万元,有的甚至还规定村委会有没收违法财产的权限。这超越了村民自治的范围,违反了国家法律。乡规民约属自治“合约”,不能设定罚款;规定数额较小的违约金是合理的;但是如果乡规民约规定的违约金数额较高,并且赋予村民委员会等组织较大处罚权限则同样有可能会侵害到村民的正当权益。

第三,乡规民约在促进乡村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较为薄弱。许多乡规民约主要规范社会治安、计划生育、公益事业建设、护林防火、纠纷解决等事宜,对农民致富、产业发展、集体经济发展、专业合作社发展等较少列入乡规民约调整范畴,乡规民约在乡村经济发展、农民收入增加方面的作用需要进一步加强。

第四,有些乡规民约制定过程缺乏经过全体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广泛讨论,仅由少数村干部商量决定;有的乡规民约仅仅依照范本简单照搬照抄,针对性不强,与村民的生产、生活关系不大;有的乡规民约成为宗族力量、宗派势力的工具,成为为部分村民服务的规约。这些因素都制约了乡规民约在社会治理中积极作用的发挥。

三、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的原因

(一)国家法律的确认

我国《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对乡规民约给予了认可和支持,赋予乡规民约必要的发展空间,为乡规民约作用的发挥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24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此处“守则、公约”即包括了乡规民约、村规民约。《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宪法》将村民委员会定性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赋予农村社区的自治权,乡规民约、村规民约即为自治规范。

与此同时,国家也通过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乡规民约、村规民约进行确认、要求和规范,涉及乡村治理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领域,包括村民自治、农村治安、农村自然资源保护与利用、农村环境保护、农村公共事务、农民权益保护、农村纠纷解决等方面,较为全面地调整乡村社会关系。[65]

国家法律、法规对乡规民约、村规民约的认可和支持,不仅赋予乡规民约、村规民约正式法源的地位,而且还明确规定乡规民约、村规民约的基本功能,为乡规民约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社会环境的支持

农村经济的发展为乡规民约在社会治理中积极作用的发挥提供了基础。随着经济的发展,乡村集体逐渐累积了一定的财富,如何对这些财富进行公平分配以及合理保护公私财产是一个迫切的问题。通过乡规民约约定公共财产分配方案和保护个人财产已经成为一些乡村保护财产的主要形式。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乡规民约对公私财产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这一点得到了村民的广泛认可。

当前农村社会环境日益复杂,农村社会也出现了一定的分化,不同利益团体之间通过博弈,催生出以乡规民约为主导的乡村治理模式。乡规民约是当前农村社会各阶层在村级事务运作过程中表达诉求和平衡各种利益关系的重要方式。在这种社会环境之下,乡规民约以其符合现代社会法治发展的契约性得到村民的认可和接受,在村庄事务管理中能够体现民主精神、契约观念。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社会环境为乡规民约在社会治理中积极作用的发挥提供了支持。

(三)自治传统的发扬

我国传统社会有着悠久的自治传统和自治习惯,乡规民约在我国社会特别是基层社会的治理中起着广泛的作用。陕西蓝田《吕氏乡约》是乡绅带领村民自发创造,[66]目的是通过乡约改善乡俗、敦行教化。王阳明《南赣乡约》以后,[67]乡约成为地方政府和国家力推的基层治理政策,通过乡约推行乡村自治。明太祖朱元璋颁布的《圣训六谕》,不仅与《吕氏乡约》内容基本一致,还成为以后乡规民约的基本原则。清康熙皇帝也颁布了《圣谕十六条》,成为乡约宣讲的永久内容。“中华民国”时期,传统乡约制度得以延续,辅之以保甲制度共同对乡村展开治理。

新中国成立之后,特别是1958年以后实行人民公社制度、推行政社合一后,乡村的自治传统虽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就此完全中断。改革开放之后,我国乡村的自治传统很快得到恢复和弘扬。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规定我国在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制度,重新赋予乡村社会自治权,尊重并延续了乡村自治传统与习惯。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10年10月28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继续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并进一步完善了基层自治制度。

在自治传统与自治习惯的影响之下,乡规民约的自治符合村民的心理预期,能够更好地被村民认同和接受。乡规民约成为村民自治的重要规范,在乡村治理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调整着各方面的乡村社会关系。

(四)集体认同心理的支撑

(五)治村能人的推动

乡村治理离不开人的作用,“强人治村”、“能人治村”是当前乡村治理中不得不面对的客观现实。[68]如果乡村有一个以村党支部书记为核心的强有力的领导班子,那么村党支部、村委会的职能能够得到切实履行,乡村事务往往能够比较高效有序地管理,村民自治就能够较好地运行,乡规民约就能够较好地发挥作用。

(六)村规民约的变革调适

四、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的障碍

在调查中发现,乡村现实中存在的一些因素制约着乡规民约作用的发挥,成为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的障碍,影响着乡规民约在推进乡村法治建设中功能的实现。我们需要将乡规民约置入具体的“社会情境”之中,以整体论来发现事实,从乡规民约与“社会—文化”场景的整体关联中确定各种影响因素、障碍因素的具体意义。[69]

(一)乡村社会结构因素

社会学经典理论认为,社会结构一般是指各种社会个体、群体之间所结成的“社会关系网络”。[70]对于中国农村社会结构的认识,学术界有多种观点,[71]其中一种较为经典的描述来自于费孝通先生20世纪30年代的判断。费孝通先生认为,中国传统乡村社会结构是一种“差序格局”,在这种“差序格局”之下,人们之间社会关系的远近、亲疏受到“血缘”及“地缘”的影响。[72]作为血缘关系的延伸和超越,“家族”成为传统村庄结构的基本单元,士绅成为传统村庄结构中的重要治理力量。随着社会革命对中国乡村的广泛动员和改造,传统乡村结构赖以存在的家族与士绅阶层逐渐崩解,取而代之的是党和国家在乡村基层的主导性地位。这种治理结构从新中国成立到人民公社化运动,再到改革开放初期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转变。21世纪初取消农业税之后,国家放松了对乡村的控制,在城镇化的浪潮席卷之下,乡村结构发生着剧烈的变化,作为一种松散的基层生产共同体———村组集体———实际上成为乡村结构的基本单元。

乡村社会结构对乡规民约作用的发挥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这种结构性因素无法在短期内消除,可能伴随着社会转型而一直存在。欧博文曾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情况进行考察,在“达标型、强制型、失控型、瘫痪型”四种实施模式中,只有“达标型”能够达到国家的要求,而占有更大比例的则是另外三种实施模式。[75]这三种实施模式主要存在于乡村结构转型较为剧烈的地区,村庄治理没有稳定的结构性环境,因而出现失控甚至瘫痪的状态。这一分析框架对于我们理解乡规民约在社会治理中积极作用的发挥机制仍然是有效的。乡规民约实施“达标”的地区,往往是社会结构较为稳定的乡村地区,尤其是传统结构尚未受到巨大冲击的地区;而乡村规民约实施“未达标”的地区,往往是社会结构正处于剧烈转型阶段的乡村,一旦成功完成结构转型,这些地区乡规民约实施也将不再出现“结构混乱”[76]。

(二)国家行政权力干预因素

从乡规民约发展的历史实践来看,纯粹“民治”的乡规民约未曾完全实践过;而且,乡规民约的“民治”属性,是建立在“国家—社会”二元关系之上的。在中国“一统多元、政刑传统”的政治和社会结构中,作为“民治”理论基础的“国家—社会”二元关系未必贴近中国实际,因此纯粹的“民治”理论上也难以自洽。从《南赣乡约》到晚近的村规民约,“官督民治”、“官辅民治”更符合中国乡规民约的实践事实。换言之,中国乡村治理史上并未出现过真正的“民治”,大多数属于官方主导下的有限自治,传统乡村社会治理中“皇权不下县”(县以下实行“自治”)的理论判断可能值得商榷。[77]

这一局面在今天并未得到根本性的改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基层政权只到乡(镇)一级,村以下实行自治。改革开放以来乡村治理中建构出的这一治理格局被称之为“乡政村治”模式。[78]在此模式作用之下,乡村治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权力,这两种权力彼此之间相对独立且冲突不断:一是乡(镇)政府代表国家自上而下行使的行政管理权;二是村委会代表村民自下而上行使的自治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村民自治权是由宪法法律赋予的,村民自治不得违反宪法法律的规定,授予乡(镇)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纠错权,村委会实际上成为更低一级的“行政机关”。正是由于这种制度设计上的模糊,导致自治权实际上成为行政权主导下的“有限自治”。因此,在乡村治理实践中,经常出现国家行政权过度干预乡规民约制定实施的现象,损害村民自治,背离了村民自治制度设计的初衷。

(三)乡规民约制定实施因素

除上述影响因素之外,乡规民约本身在制定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会影响其作用的发挥。从整体论角度来看,作为乡村治理的基本方式,乡规民约的制定实施必然会受到乡村社会结构的影响,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乡规民约制定实施过程中的程序性、技术性因素也会影响其作用的发挥。

第一,制定层面。通过调查发现,当前乡规民约在制定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有:公开透明度不高,缺乏规范性、程序性和民主性,往往受制于国家行政权力的过度指导,没有充分体现出基层自治。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规民约或村民自治章程等由村民会议制定修改。但在现实中,一些村组在制定乡规民约时,没有充分动员村民参与,往往由村党支部、村委会即“两委”组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根据乡镇“范本”直接拟定。如北京房山区坟庄村《村规民约》的制定过程即是如此。当然,当前农村地区“空心化”也可能会对乡规民约的制定产生一定的影响。外出打工村民较多的农村,村民会议实际上处于瘫痪状态,这也为乡规民约的制定造成了现实障碍。村民会议召集的困难和乡规民约修订程序的复杂,使得乡规民约更新处于滞后状态,不少农村超过五年未修订村规民约,导致乡规民约不能与时俱进,内容陈旧过时,不能适应乡村新的社会状况。

第三,实施层面。通过调查发现,一些村组的乡规民约在实施过程中往往成了“挂在墙上”的文字,实践性和效力性不强;基层组织依照乡规民约对违约的村民进行处理时,村民也会认为处理不公而拒不执行。乡规民约在实施执行过程中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在于,制裁手段和措施违法,例如“罚款”、限制作为村集体成员的合法福利等。这些制裁手段于法无据,无法得到村民的接受和认可,容易引发上访等社会事件。

毋庸置疑,乡规民约在制定、内容及实施方面存在的问题是影响乡规民约作用发挥的关键因素。这些因素共同指向乡规民约的作用机制,致使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的积极作用不能充分有效发挥,从而削弱基层群众自治力量,影响党和国家对乡村的控制,增加国家在乡村的治理成本,阻碍乡村治理法治化进程。

五、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进一步发挥积极作用的建议

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已经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是这一作用就各个农村地区而言并不平衡,有待广泛发挥、全面发挥。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进一步发挥积极作用,需要提高认识,也需要完善制度。

(一)提高认识

调查发现,当前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发挥的积极作用不够,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主观认识不到位,不少基层政府领导或村组干部存在一些错误认识,如“制定村规民约只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村规民约在实践中没有多大作用”、“村规民约应该在政府指导下制定”等。事实证明,这些认识直接制约了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积极作用的发挥。因此,需要充分认识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建设中的乡规民约,全面理解乡规民约在我国农村发展中的重要地位,以进一步发挥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1.乡规民约是党和国家治理乡村经验教训的总结。我们党和国家在治理乡村时,尤其是随着革命运动在乡村社会的深入,并未对传统乡约治理模式给予足够的重视,甚至一度破坏这一治理模式。人民公社化时期“政社不分”,国家权力在乡村一级铺陈过宽,不仅遏制了基层民主,而且增加了行政负担,乡村基层治理出现效率低下的情况。20世纪80年代,党和国家在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农村治理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创造性地将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制度推广到农村,建立村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农村实行基层群众自治,从而收缩国家行政权力,减轻了行政负担。彭真认为,乡村问题如果都“由派出所去管,靠法院、检察院去办,越搞负担会越重”,因此他在广泛调研和总结经验后强调人民群众要依靠村规民约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充分发挥村委会的作用。[81]从乡村治理历史实践来看,乡规民约是我们党和国家在治理农村问题方面经验教训的总结,进一步发挥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积极作用需要充分认识到这一点。

2.乡规民约是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法治中国进程要“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指出,要提高基层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发挥乡规民约等社会规范的积极作用,这为法治社会建设指明了方向。当前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应该着重突出法治社会建设,而农村地区的法治社会建设无疑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运用乡规民约调整乡村社会关系,化解乡村社会纠纷,培育村民自治能力和法治精神,实现村民自治,发挥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积极作用,不仅能够有力地推进农村地区法治社会建设,而且能全方位推进我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一体建设。

3.乡规民约是“五大发展理念”在乡村建设中的具体运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指出,实现“十三五”时期发展目标,破解发展难题,培植发展优势,必须牢固树立并切实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五大发展理念”在农村地区的落实,离不开乡规民约的作用。绿色发展理念要求全面节约和高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防治污染。调查表明,乡规民约在资源利用和保护、环境卫生保护等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村民就资源、环境问题进行集体讨论和决议,将绿色发展理念植入其中,能够切实可行地利用乡村资源、保护乡村环境。村民通过乡规民约的制定、修改、实施,积极参与乡村的协调发展、创新发展、开放发展,共同规划乡村发展的蓝图,共享乡村发展的成果,全面推进乡村建设。因此,在乡村建设发展中,“五大发展理念”能够通过乡规民约细化和落实,促进乡村全方位可持续发展。

5.乡规民约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手段。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指包括农村地区党的建设、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环境建设等多个方面在内的全方位系统性建设。乡规民约能够发扬基层民主,提高村民参政议政意识和能力,实现村务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增进农村政治建设。乡规民约在集体资产分配和公私财产保护方面能够做到公开透明,合理公平,村民根据实际情况共同探索议定符合村情的经济建设模式,村集体成员参与其中,极大地提高村集体经济建设水平。乡规民约在中国历史上对乡村建设起到了巨大的文化治理作用,这种文化治理方式在当代新农村建设中也同样值得借鉴。乡规民约不仅传承传统文化中的有益资源,而且吸收社会主义道德文化和法治文化,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文化建设。农村社会建设离不开乡规民约的作用,通过乡规民约可以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维护社会治安、增进村民团结互助等,构建有机合理运行的农村社会。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美丽乡村建设,乡规民约对乡村资源保护和环境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通过乡规民约能够更好地保护环境,建设美丽乡村。

6.乡规民约是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的重要途径。城乡一体化需要城乡在经济、政治、法治、文化、社会等方面一体化。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城乡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小,但是农村地域广阔,发展程度相对较低且不平衡,城乡一体化建设仍然面临着艰巨的任务。发挥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的积极作用,通过乡规民约调整乡村社会关系、明确村民权利义务、规范村民行为,不断提高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村民生活水平,不断消除城乡壁垒,使城乡人口、技术、资本、资源等要素相互融合、互为资源,逐步达到城乡之间在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空间、政策(制度)上的协调发展。

8.乡规民约是传统乡约制度的当代延续。自明文记载的《吕氏乡约》以降,中国基层社会治理就以乡规民约为主要形式,由此积累了丰富的基层社会治理经验。传统乡约提倡的“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等基本价值理念,以及“整体性乡治”或“系统性乡治”的基本架构,[82]对传统中国基层治理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传统乡约治理经验与智慧对当下乡村治理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当代村规民约与传统乡约无论在功能上,还是制定程序上,抑或运行模式上,都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如两者都具有“广教化而厚风俗”、维持乡村秩序的功能,都是村民根据实际需要而共同议订,惩戒机制都是基于传统型权威等。乡约治理传统并未因晚近社会剧烈变革而中断,而是被传承和延续,我们必须尊重这种赓续与发展规律。同时,乡规民约承载着厚重的乡土文化与乡土情感,“差序格局”下的乡村关系网络不仅包含了文化血脉的延续、文化基因的传承,还包含了村民思维方式、情感交流方式的传承,乡规民约的传续也是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

9.乡规民约是习惯法当代传承与弘扬的重要方式。习惯法是由地方性知识构成的内生性规范,经过了历史传承至今仍具有顽强的生命力。乡规民约为习惯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乡规民约吸收传统习惯法中的合理规范,通过对习惯法的“双重制度化”以明确的条文形式吸纳、承继习惯法;同时乡规民约也能够改变固有习惯法的某些规范,即通过移风易俗变革传统习惯法的一些内容,促进习惯法的“生长”。[83]因此,乡规民约可以传承和弘扬习惯法,为社会变迁过程中习惯法参与社会治理提供制度基础。

10.乡规民约是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基础。国家法律之外的社会规范包括乡规民约、市民公约、行业规范、团体章程等。这些社会规范都是基于自治产生的,在社会治理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传统中国的乡规民约实践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其他社会规范或多或少都受到乡规民约治理实践的影响。乡村自治是其他一切自治的基础,通过乡规民约积累的自治经验能够为其他领域或类型的自治提供借鉴,乡规民约的制定实施也能为其他社会规范运行提供比较样本,乡规民约是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基础。

(二)完善制度

第一,宏观层面。从宏观层面来看,当前乡规民约积极作用得以发挥的重要前提是需要做好顶层设计。由于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具有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因此决定了应以法治中国顶层设计和国家法律为主导对其进行整合、引导与制约。《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将其作为村民自治的一种规范形式,但是对其性质及定位并不明确,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虽然也强调乡规民约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84]但对其也没有进行清晰定位。在实践中,涉及乡规民约的纠纷争论的焦点就在于:乡规民约究竟具有何种性质,如果将其视为民事契约,则明显不符合民事契约所要求的“合意”(因为少数服从多数表决原则无法做到每一个成员合意);如果将其视为抽象行政行为,则制定乡规民约的乡村集体又并非行政主体。法律定位不明确,就导致乡规民约在实践中遭遇到适用难题,如涉及乡规民约的纠纷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从法治中国、法治社会建设来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并不仅仅只是国家法律的任务,作为国家法律之外的乡规民约也能够起到关键性作用。然而,如果不从根本上解决乡规民约的性质和定位问题,国家法与乡规民约之间的关系可能会存在“语言混乱”的情形。一方面,乡规民约作为乡村自治规范,必然以村民日常生活行为规范为表达的重点;另一方面,乡规民约又须遵守国家法律、参照国家法律。国家法与习惯法两种话语体系在村规民约中均有体现,两者之间“度”的把握成为关键。也许短期内可以对两者之间的冲突进行调适,但从长远来看,如果国家法没有给乡规民约预留适度空间,可能会出现国家法日益“侵蚀”乡规民约的现象,习惯法在乡规民约中的空间日渐萎缩,而这是不符合村民自治的基本要求的,也将会限制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积极作用的发挥。

第二,中观层面。从中观层面来看,当前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积极作用的发挥应该处理好农村社会结构转型与乡规民约之间的关系。乡规民约赖以存在的基础就在于村治环境,而这种村治环境又是以乡村社会结构为核心。当前一些农村地区社会结构发生转型,传统治理权威性基础遭受破坏,新的治理权威又没有建立起来;特别是随着国家权力的“退场”,乡村治理出现“权力真空”,导致“强人治村”模式日益普遍。村治模式转型如果引导不当则可能会破坏基层民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选举制度难以贯彻落实。在这些民主基础相对较为薄弱的村庄,乡规民约、村规民约大多都是由村党支部、村委会一手操办制定,村民几乎没有参与其中;即便有少数村民代表参与其中,所表达的意见也没有多大作用。

因此,在乡村社会结构转型背景下,应该重视乡村社会结构的完善,乡规民约作用机制的构建应该做到因地制宜,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推行,而不应该统一采取固定模式。对于社会结构较为稳定的地区,乡规民约的制定实施可以发挥较大的自治权;而对于社会结构转型剧烈的地区,乡规民约的制定则应严格把好备案审查关,政府应加强对乡规民约的指导,大力发展基层民主,防止灰色势力对乡规民约的非理性操控。

第三,微观层面。从微观层面来看,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积极作用的发挥应该从乡规民约制定、内容和实施方面入手,合理构建具体制度对乡规民约进行规范程序和监督。在制定层面上,应该扩大村民参与,制定程序公开透明化,充分体现基层民主和基层自治。在内容层面,应该注意提高乡规民约的议制水平,避免内容出现僵化、虚化等问题,在国家法律与地方习惯法之间寻求平衡;乡规民约的内容应该符合国家法律,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在实施层面上,乡规民约应该有明确的执行主体,执行应该在法律框架下进行。在监督层面上,乡规民约的监督主体应该包括基层政权、村两委组织以及民间权威性组织(如宗族组织、乡贤理事会等)。

当前乡规民约在制度、内容和实施层面的目标实现需要有健全的制度予以支持和保障。在乡规民约制定之前,村委会应该在政府指导下对当地传统乡约、习惯进行调查,甄别选取其中合理的内容加以确认。健全的备案审查制度是保障乡规民约得以顺利施行的关键,也是乡规民约积极作用发挥的保障。当前审查制度可以分为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事前审查的审查主体可以包括村民及其代表、乡镇政府等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律师等。事后审查的主体则主要为司法机关,进一步完善相应的审查程序。在乡规民约实施的过程中,需要有完备的定期检查制度和效果评估制度,由行政机关或第三方主体对实施情况展开检查和效果评估。

六、结论

农村问题仍然是当代中国面临的核心问题,乡村治理规范不仅包括国家法律,而且还包括乡规民约等其他社会规范。乡规民约能够较好地实现国家法对乡村的治理,满足村民的法律需求,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又能吸收保留传统习惯法中的有益内容,实现村治在传统与现实之间的赓续。我们应在这一背景之下思考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通过调查发现,当前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的积极作用集中表现在发扬基层民主、管理公共事务、分配保护资产、保护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卫生、促进团结互助、推进移风易俗、传承良善文化、维护乡村治安、解决民间纠纷等方面。与此同时,一些地区的乡规民约也反映出一定的消极作用,如侵犯村民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性权益等。通过调查发现,乡规民约在社会治理中积极作用产生的原因包括国家法律的确认、社会环境的支持、自治传统的发扬、集体认同心理的支撑、治村强人的推动、村规民约的变革调适等六个方面。

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积极作用的发挥面临三个方面的影响。第一种属于结构性影响,即乡村社会结构转型而导致村治模式的转变,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作用的发挥。第二种影响来自于基层政府,表现为行政权对村民自治和乡规民约的过度干预。第三种影响来自于村规民约本身。当前村规民约在制定程序、具体内容及实施过程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直接影响了村规民约作用的发挥。如何最大程度地消除影响因素,是当前村规民约作用发挥的关键。

注释

[1]我国法律中主要采用“村规民约”一词,“乡规民约”主要在文化传承意义上使用,但在大多数场合“乡规民约”与“村规民约”在使用上并无严格区分,两者可以通用。如无特别说明,本文通用这两个语词,并主要使用“乡规民约”一词。从使用情况来看,乡规民约有四重含义:一是指村庄共同体成员的行为规范;二是指基于村民自治而形成的自治规范;三是指调整乡村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四是指村民基于协商民主而达成的社会契约。本文认为,乡规民约是法治社会建设中的重要规范,全面调整着乡村社会关系,因而主要从“社会规范”层面界定其含义。

[2]参见杨开道:《中国乡约制度》,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110~117页。

[4]有学者在考察回族、藏族聚居地后发现,这些宗教观念浓厚的地区在婚姻习俗、价值认同、纠纷调解等方面的乡规民约与国家法有较大差异,深受宗教信仰之影响,一些少数民族地区乡规民约深受民族传统风俗习惯影响。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乡规民约也会因区域结构和自然结构之差异而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如在自然气候、山林资源丰富的地区,多会形成区域范围的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等乡规民约。

[5]参见卞利:“明清徽州村规民约和国家法之间的冲突与整合”,《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77~83页;党晓虹等:“传统乡规民约的历史反思及其当代启示——乡村精英、国家政权和农民互动的视角”,《中国农史》2010年第4期,第100~105页;谢长发:“乡约及其社会教化”,《史学集刊》1996年第3期,第53~58页;尹钧科:“明代的宣谕和清代的讲约”,《北京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第95~98页;段自成:“论清代的乡村儒学教化——以清代乡约为中心”,《孔子研究》2009年第2期,第84~93页;等等。

[6]参见于语和、安宁:“民间法视野中的村规民约——以河北省某村的民间调查为个案”,《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第6~16页;罗昶:“村规民约的实施与固有习惯法——以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县六巷乡为考察对象”,《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第19~24页;侯猛:“村规民约的司法适用”,《法律适用》2010年第8期,第52~54页;钱海梅:“村规民约与制度性社会资本——以一个城郊村村级治理的个案研究为例”,《中国农村观察》2009年第2期,第69~75页;等等。

[7]参见[日]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考察——作为法源的习惯”,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范愉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4~87页;[日]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寺田浩明中国法史论集》,王亚新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6~181页;[日]岸本美緒:《明清交替と江南社会17世紀中国の秩序問題》,东京大学出版会1999年版,第27~40页;[日]仁井田陞:《中国の農村家族》,东京大学出版会1952年版,第124~139页。

[8]SeeRobertoMangabeiraUnger,LawinModernSociety,FreePress,1976;JohnGruyterGriffiths,WhatisLegalPluralism?LegalPluralismandUnofficialLaw,24(1986);M.B.Hooker,LegalPluralism:AnIntroductiontoColonialandNeo-ColonialLaws,ClarendonPress,1975;LawrenceM.Friedman,TheLegalSystem:ASocialSciencePerspective,RusselSageFoundation,1975;MasajiChiba,Legalpluralism:TowardaGeneralTheorythroughJapaneseLegalCulture,TokaiUniversityPress,1989.

[9]SeeSusanD.Blum,Marginsandcenters:AdecadeofpublishingonChina’sethnicminorities,AsianStudies,4(2002);ErikMueggler,TheAgeofWildGhosts:Memory,Violence,andPlaceinSouthwestChina,CaliforniaUniversityPress,2001;RalphLitzinger,OtherChinas,TheYaoandthePoliticsofNationalBelonging,DukeUniversityPress,2000;LouisaSchein,MinorityRules:TheMiaoandFeminineinChina’sCulturalPolitics,DukeUniversityPress,2000;等等。

[10]SeePrasenjitDuara,Culture,Power,andtheState:RuralNorthChina,1900~1942,StanfordUniversityPress.1988;G.WilliamSkinner,Chinesepeasantsandtheclosedcommunity:Anopenandshutcase,ComparativeStudiesinSocietyandHistory13(3)(1971);[美]欧博文(KevinJ.O’evin):“中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贯彻执行情况探讨”,《社会主义研究》1994年第5期,第61~65页;等等。

[11]参见[美]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2007年版,第91~111页;[美]罗伯特·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9~350页;StephanFeuchtwang&WangMingming,Grassrootscharisma:fourlocalleadersinChina,publishedbyRoutledge,2001。

[12]《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13]参见《浙江慈溪附海镇海晏庙村村规民约》(2015年7月30日经海晏庙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资料编号01001。

[14]《浙江省庆元县黄田镇黄源底村村规民约》(2015年8月6日经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资料编号01034。

[15]参见《北京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村规民约》(2013年6月通过),资料编号01005。

[17]前注[13],《浙江慈溪附海镇海晏庙村村规民约》。

[18]《贵州省锦屏县瑶白村义务教育村规民约》(2013年1月),资料编号010125。

[19]《贵州省锦屏县文斗村村规民约》(2015年9月10日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资料编号01008。

[20]参见《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翔云镇梅庄村村规民约》,资料编号01009。

[21]参见前注[19],《贵州省锦屏县文斗村村规民约》。

[22]《贵州省锦屏县瑶白村村防火公约》(2011年3月20日),资料编号010125。

[23]参见《福建泉州黄田村土地管理村规民约》(2010年3月2日经村民大会表决通过),资料编号010033。

[24]参见前注[19],《贵州省锦屏县文斗村村规民约》。

[25]参见《贵州省锦屏县瑶白村规民约》(2011年3月20日),资料编号010131。

[26]参见《广西武鸣县府城镇环境保护村规民约》(2012年12月18日),资料编号010031。

[27]《福建龙岩市长汀县河田镇、策武镇村规民约汇编》,资料编号010032。

[28]《福建泉州市涂岭镇黄田村土地管理村规民约》(2012年2月20日),资料编号010033。

[29]《湖南临湘水畈村国土资源管理村规民约》(2014年5月20日),资料编号010034。

[30]《贵州省锦屏县华寨村村规民约》(经2007年7月11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资料编号010181。

[31]前注[25],《贵州省锦屏县瑶白村规民约》。

[32]贵州省锦屏县文斗村姜更生访谈录,2015年10月1日。

[33]前注[13],《浙江慈溪附海镇海晏庙村村规民约》。也有通过专门的卫生公约的方式来保护村庄环境的,如《瑶白村卫生公约》(资料编号010133)。

[34]《广西金秀上石井村规民约》(1982年12月17日),资料编号01038。

[35]参见《广西金秀公朗屯村规民约》(2013年5月10日),资料编号01015。

[36]前注[20],《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翔云镇梅庄村村规民约》。

[39]本文主要从非国家法意义上理解习惯法,习惯法为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总和。参见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修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40]从习惯到习惯法是第一次制度化过程,而通过成文的方式将不成文的习惯法固定下来,作为村民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则是习惯法的第二次制度化。参见[美]保罗·博汉南:“法律和法律制度”,载[英]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附录二),原江译,云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138页。关于村规民约与习惯法之间关系的讨论,可参见前注[6],罗昶文,第19~24页;高其才:《习惯法的当代传承与弘扬——来自广西金秀的田野考察报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十一章“村规民约中的瑶族习惯法——以六巷乡为考察对象”。

[41]《贵州锦屏黄门村移风易俗关于红白喜事禁止大量燃放烟花爆竹规定》(2016年3月13日),资料编号010101。

[42]参见《贵州锦屏瑶白村关于改革陈规陋习的规定》(2012年正月初一),资料编号010132。

[43]《贵州锦屏华寨村办酒宴风谷整改》(2016年2月12日),资料编号010121。

[44]贵州锦屏瑶白村滚明焰访谈录,2016年2月20日。

[46]前注[19],《贵州省锦屏县文斗村村规民约》。

[47]《浙江省庆元县黄田镇台湖村村规民约》(2015年8月4日经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资料编号01035。

[48]《广西金秀六巷村石牌公约》(1991年2月1日),资料编号01037。

[49]《贵州锦屏华寨村村民自治合约》(2010年5月6日由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资料编号010182。

[50]参见王瑞山:“中国传统社会治安思想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

[51]参见前注[13],《浙江慈溪附海镇海晏庙村村规民约》。

[52]同上注。

[53]《贵州锦屏文斗村村规民约》(2015年9月10日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资料编号01008。

[54]《广西金秀下古陈村村规民约》(1982年10月31日),资料编号01007。

[55]《广西金秀长垌乡三角屯村民公约》(1992年1月10日),资料编号01036。

[56]贵州省锦屏县瑶白村搜集,2016年2月20日。

[57]参见高其才:“义务夜防队规约与社会治安维护——以浙江省慈溪市平林镇蒋村为考察对象”,《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第50~55页。

[58]前注[25],《贵州省锦屏县瑶白村规民约》。

[59]前注[53],《贵州锦屏文斗村村规民约》。

[60]前注[55],《广西金秀长垌乡三角屯村民公约》。

[61]《广西金秀金秀镇林香屯村民公约》(2013年5月10日起实施),资料编号01040。

[62]贵州锦屏华寨村龙运朝访谈录,2016年2月21日。

[63]前注[15],《北京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村规民约》。

[64]《贵州锦屏瑶白村卫生公约》(2013年3月20日),资料编号010133。

[65]参见高其才:“通过村规民约的乡村治理——从地方法规规章角度的观察”,《政法论丛》2016年第2期,第12~23页。

[66]参见《吕氏乡约》由陕西蓝田吕大钧在北宋熙宁九年(1076年)在本乡实行。推行乡约的目的是改善风俗,内容为四大部分,“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

[69]参见朱晓阳:“‘语言混乱’与法律人类学的整体论进路”,《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第14页。

[70]美国社会学家布劳(PeterM.Blau)认为,社会学中所使用的“社会结构”一词大体包括三种含义:一是社会关系与社会地位的组合;二是社会生活和历史赖以存在的基础性结构;三是共同体中人们社会地位分化后形成的多维空间。SeePeterM.Blau,ed.ApproachestothestudyofSocialStructure,NewYork:FreePress,1975.孙立平将社会结构解释为“社会关系”。参见孙立平:“‘关系’、社会关系与社会结构”,《社会学研究》1996年第5期,第11页。

[71]关于中国乡村社会结构的研究,海内外研究成果较为丰富。20世纪40年代日本学者平野义太郎就提出“村落共同体假设”,认为中国乡村社会的基本结构单元是封闭内聚的村落。美国学者施坚雅提出“基层市场共同体假设”,认为中国乡村社会基本结构单元是以基层集镇为中心的基层市场共同体。黄宗智则从商品化的角度探讨中国乡村社会结构变迁问题。杜赞奇从国家政权建设的角度探讨了随着国家政权力量的渗入乡村社会权力结构的变迁,提出“文化网络”概念。当前国内讨论这一问题的学者有徐勇、吴毅、贺雪峰等人。

[72]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30页。

[73]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一卷),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322页。

[74]高其才等:《陇原乡老马伊德勒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0页。

[75]参见前注[10],[美]欧博文文,第62~63页。

[76]旧的结构瓦解,新的结构尚未建立。参见董磊明等:“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第87~100页。

[77]参见胡恒:《皇权不下县?——清代县辖政区与基层社会治理》,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16页。

[78]“乡政村治”有三个含义:第一,乡(镇)作为国家在农村的基层政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本乡镇事务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第二,村委会作为村民的自治组织,对本村事务行使自治权;第三,乡(镇)与村之间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

[79]笔者在调查浙江丽水黄田镇27个村时发现,这些村的村规民约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大同小异,很明显是根据政府提供的村规民约范本稍加修改而制定。这种情况在许多乡村较为普遍,一般是为了应付上级行政机关检查而制定,没有多大实际作用。参见《浙江丽水黄田镇村规民约汇编》,资料编号010040。

[80]关于村规民约司法审查问题,可参见赵正斌:“村民自治权利司法救济的现状与完善”,《中国检察官》2016年第4期,第36~39页;孟刚等:“村规民约的司法审查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第82~86页;前注[6],侯猛文,第52~54页。

[81]参见彭真:“在中央政法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的讲话(一九八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载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335~337页。

[82]“整体性乡治”或“系统性乡治”,是指通过乡规民约全面整合乡村社会,囊括乡村的社仓(生产和救济)、保甲(组织和治安)、社学(童教)为一体,既有纲领性规定,又有具体条目的整体性的治理体系。

[83]陈寒非:“乡土法杰与村规民约的‘生长’”,《学术交流》2015年第11期,第96~102页。

[84]参见前注[65],高其才文,第22~23页。

[85]法律的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于国家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明确条文形式中得到的渊源,如宪法、法律、法规等,主要为制定法。参见高其才:《法理学》(第三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7页。我国法律规定习惯在特定情况下经国家认可成为习惯法而具有正式的法律渊源地位。我国《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明文认可乡规民约、村规民约。从某种角度认识,可以认为乡规民约、村规民约作为习惯的一种由国家法律的明文认可而成为习惯法。乡规民约、村规民约为我国的补充性正式法律渊源、次要的正式法律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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