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解释的功能原则及其中国图景

内容提要:作为一种实践智慧,宪法解释是宪政理想现实化的必由之路,其核心功能就在于宪法的适用,由此而产生的其他方面的功能只能是第二位的、派生的。历史解释原则和共时解释原则皆有其存在的合理空间,但它们在我国目前所能发挥的功能都是非常有限的,且难以得到实证支持。“宪法该由谁来解释”这样的问题只有在宪法得以真正适用之后,才能够顺理成章地得到解决。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宪法的诞生是近代政治法律文明发展的最高境界,任何社会变革的终极形式都必然表现为宪政的变革;宪法变革能否成功直接关系着社会转型能否实现以及转型成果能否得到巩固,其重要使命就在于用新的宪政理想、宪法规范,去宣布社会转型的意义及其必要性并藉此凝聚社会多数成员的共识,以推动社会向更为民主文明的方向发展。我国目前正处于风起云涌、波澜壮阔的社会大变革时期,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与背离显得尤为突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同样体现着人们对一种理想的宪政秩序的憧憬与向往。在这一时代进程之中,理性地选择宪法变革的路径或模式对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宪政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宪法解释:宪法适用的逻辑起点

宪法一词自其获得了现代意义之后,便具有一种规定性的价值取向,即约束政府权力和承认并保护一切人的尊严、平等、自由与自治。它浸满了人类历史传统中积累起来的政治智慧和人文精神,体现着人们对一种理想的政治秩序的憧憬与向往。然而,如果认为煅造出一个高贵的宪法典,便完成了构造宪政工程的伟大使命,便可以用宪法语言的魔力挽住“权力之鞭”的恣意行使,便可以实现保卫个人权利和自由的目的,则反映了人类自身的过于天真和浪漫。

其实,纯粹的宪法规范只是一种法的观念形态而已,只是一群独立的符号学体系,尚不能获取其完整的意义,其完整的意义只能在动态的适用过程中才能逐步体现出来并得以最终完成;宪法的生命和力量取决于它的实施状况,不被适用的宪法,只不过是一件摆设或装饰品罢了。而要使抽象的宪政价值与理念变成活生生的、具体的社会现实,就必须借助于宪法解释的媒介作用;宪法解释是宪法适用的前提,没有宪法解释就没有宪法的适用(注:本文所称的宪法适用是指特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和形式,运用宪法规范处理宪法争议的活动。在没有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宪法的规定也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得到了贯彻执行,但这是对宪法的自觉遵守而非本文所理解的适用。宪法规范存在的意义就在于它为不可避免的争议预先设定了一套解决规则。如果没有争议的发生,或者不是为了解决争议,那就根本不需要法了。)。

宪法解释实质上就是将待决个案事实置于宪法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运用逻辑和价值选择的方法并结合实践经验,以获得特定结论的一种逻辑思维判断过程。

宪法解释除了在把观念形态的宪法规范引入现实的政治过程中发生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外,一般认为还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功能:

首先,作为法律规范物质载体的语言文字本身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语词要多得多,用有限的文字符号来表达无限丰富的客观世界,是不可能做到一一对应的精确表达的。这样,“字的含义表现在语言的使用过程之中”,便成为制定法诞生以来人们必须接受的一种选择。同样宪法的意义也只能在其适用过程中通过对宪法语言文字的解释来加以阐明。然而由于宪法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和原则性,制宪者往往出于政治策略的考虑而故意或不得不使用模梭两可的语言来表达制宪意图以求得各种政治势力之间的妥协,同时由于立宪技术的失误而导致文字用语偏离制宪意图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样,宪法规范的模糊性或不确定性便在所难免。而宪法解释通过对宪法条款的字面含义作语言学和逻辑学上的合理界定,便可有效地弥补宪法规范所存在的模糊与歧义之处,从而使宪法规范成为一种具体的、可操作的行为准则。

尽管宪法解释具有以上明辨歧义、弥补疏漏、完善和发展宪法等方面的功能,但是,相对于宪法解释之于宪法适用的功能而言,它们都是第二位的、派生的。因为,宪法规范的含糊不清只有在其被适用时才会被人们真实地感受到,其所存在的疏漏也只有在适用的过程中才会暴露出来;也只有在适用宪法的时候,才有必要通过解释手段首先去界定其所应当蕴含的意义,并进而使规范的疏漏得以弥补,真实的意义得以澄清,过时的内容得以剔除,新的意义得以展现。可以说,适用宪法是宪法解释的核心功能和直接动因,由此而产生的其它功能都只是宪法解释的副产品而已。宪法适用者绝不会单纯为了去完善宪法或明确宪法含义而去解释宪法,相反,他是为了适用宪法才去解释宪法的。宪法解释实质上就是对宪法规则的应用,它是一种实践智慧,是一种技术层面的操作性问题,是一种由特殊的宪政素养和专门训练所造就的能力与技巧。这应当成为认识和分析一切宪法解释现象的逻辑起点。实际上,宪法解释的各项原则或标准都是宪法适用中的经验总结。宪法该由谁来解释,这样的体制性问题,如果立足于宪法解释的这一功能来考量的话,也会随之迎刃而解。

三、中国的宪法解释有无可能:基于宪法解释的原则而作的分析

宪法解释作为一种实践活动,必然要在一定的原理、宗旨支配下进行,由此在宪法适用过程中,便逐步形成了一系列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宪法解释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与规则体系。这是从众多宪法解释现象中抽象出来的具有共同性、根本性的基本原则,是进行宪法解释时所遵循的标准与尺度,是宪法解释核心内容的高度浓缩与概括,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宪政实践的基本规律和客观要求。

大法官罗杰·塔南(RogerTaney)在“德雷德·斯科特诉桑福德(1857年)一案中,坚定而坦直地阐明了宪法条款的历史解释原则。在这个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该宪法的某一个规定现在被认为是非正义的,那么该宪法本身就会规定一种可以使它得到修正的方式。但是,在它尚未得到修正之前,那么现在对它的解释就必须按照通过它时所理解的意义来进行。这不仅要在字面上一致,而且在含义上亦须如此;……只要它继续以目前的形式存在,那么它就不仅需要用相同的语词来表达,而且表达的含义和意图也应当相同,在这里,相同是指与立宪者制定该宪法以及美国人民投票通过它的时候它所具有的语词、含义及意图相符合。”晚些时候,法官萨瑟兰(Sutherland)又对上述解释理论予以发展。萨瑟兰法官在西海岸饭店诉帕里什一案(1937年)中系统地阐述了他的历史解释观。“宪法的含义并不因经济情势的盛衰而易。……如果宪法语词在当今的含义并不是制定宪法时这些语词所具有的含义……,那么这就会使该宪法丧失其基本要素。”

历史解释原则强调的是严格根据制宪者的真实意图而对宪法的规定进行阐释和说明;即使宪法规定的含义模糊不清时,也应根据制宪当时的历史资料、背景、条件来解释宪法,而不能凭解释者自己的主观臆造,否则,就违背了制宪者的初衷。其理论基础在于,制宪权是先于国家权力而存在的一种“始源的创造性权力”,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最高决定权,唯有国民才能拥有制宪权,它创造了那些分配并限制政府权力的最高法律规则,并最早把自由、平等等各项人权赋予给了那些长期以来处于无权地位的人数众多的社会成员。因此,宪法解释必须严格按照制宪者的意图进行,否则,就不仅会侵犯人民的制宪权,也与宪政主义的原理不符。

共时解释原则在当今各国的宪政实践中都占据着绝对的主导地位,它强调把宪法看作是同社会利益、价值观念、历史条件、新的环境与目标等各种社会因素紧密相连的不断发展的社会现象,要从宪法发生作用的特定的社会情景中去认识宪法的意义,要随着时代的发展、岁月的推移而不断赋予宪法以超越于其初生之源的生命力;释宪主体应当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应根据不断变化的需求和环境来给宪法充实新的含义;应考虑不同判决所可能产生的不同的社会后果,并应尽力协调和平衡宪法秩序中相互冲突的社会价值和利益。

从宪政史的角度来考察,历史解释原则和共时解释原则以及由此而衍生的其他各项宪法解释原则,都是在适用宪法的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是违宪审查、违宪解释的经验总结,二者并不是绝然对立、非此即彼的,而是从一开始就既相互对立又相互统一地存在着的。以美国的司法审查解释实践为例,历史解释原则和共时解释原则基本上是同时期产生的,一直到今天,这两个原则仍然并行存在并对宪法解释实践产生着巨大影响。的确,科学的宪法解释态度应当是既要考虑到宪法本身的实际含义,又要考虑到社会的现实状况,也就是要把规范价值和现实价值、主观性与客观性统一起来,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孤立地表现为终极的、排他的法律理想,它们应当既相互结合又相互依赖、既相互对立又相互包容,对任何一个方面的贬损或过分张扬,都只能损害宪法的价值和生命。在一个成熟而发达的宪政体系中,应当注重于具体条件和个案情况的不同,从符合实现最迫近需要的角度,使两方面都各得其所,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宪法解释之功能。

鉴于此,有的学者极力推崇宪法解释应当成为宪法生长的首选方式。[2](P287)然而,应当看到,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宪法解释所能发挥的功能是非常有限的,甚至可以说宪法解释几乎没有什么用武之地。这是因为:

当然,影响我国宪法解释制度发挥功能作用的原因,最重要的还不是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宪法未能得到真正适用,宪法未能进入诉讼领域,恐怕才是制约宪法解释的瓶颈问题。如前所述,宪法适用与宪法解释如影随形、相伴相生,没有宪法适用,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解释。而在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在任何一个宪政国家都令人不可思议的现象,即:一方面,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违宪行为以及与宪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另一方面负有监督宪法实施职责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似乎又未对违宪主体、违宪行为采取过什么制裁、纠正措施,承担违宪责任的实例尚未见诸报端,因此,我国宪法尚未得到真正的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宪法解释自然也就不可能有自己的生存空间;在宪法得以真正适用之后,宪法解释才会成为必要和可能,也才会伴随着宪法的适用而自然而然地得以启动。

四、宪法该由谁来解释:中国宪法解释体制反思

宪政理论派则主张宪法的解释权应由与公共舆论隔绝的官员们来行使,并且倾向于部门主义的某种形式的妥协。宪政理论派的最早实践是美国的违宪司法审查制度,此种理论和模式后来为其他许多宪政国家所效仿。接受了司法审查模式的日本和普通法系国家授予普通法院以解释权,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则趋向于采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汉斯·凯尔逊为奥地利设计的模式,即在普通的司法机关之外专门设立一个特别机构行使解释宪法的权力。联邦德国在实践宪政理论派的主张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并成为宪政主义解释模式的典范。在联邦德国,基本法不仅构建了违宪审查制度,将宪法解释权绝对地授予宪法法院,而且确保它的管辖权在平时不受国会的侵犯。1951年颁布的《联邦宪法法院法》在规定宪法法院的最高司法地位的时候,也完全排除了国会的宪法解释权,使该权力为宪法法院所垄断:“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对于全联邦的宪法机构和国会以及所有的法院和公共权力具有约束力。”[page]

我国1954年宪法对宪法解释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1975年宪法也没有关于宪法解释的规定。1978年宪法首次确认了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从而基本上确立了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1982年宪法同样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并增加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注:对我国的这种宪法解释体制,主流观点将其称之为立法机关解释制(参见各主要宪法学统编教材)。然而,这种概括未必贴切。因为,“立法机关解释制”往往强调的是立法机关自己对自己制定的法律所做的解释。而在我国,宪法并不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是制宪主体,所以,很难将其对宪法的解释简单地定性为“立法机关解释制”。这也意味着传统的对这一体制优越性的理论论证可能难以自圆其说,即从立法机关解释制的优越性来论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这一体制有同样的优越性。)。

这一体制有其合理性,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的立宪机关——全国人大的组成部分,而宪法的确切含义是在立宪过程中产生的,因而只有它才有权确定宪法条文的真正含义,只有它的解释才是权威的解释。这实际上和只能由立法机关解释法律的逻辑论证是完全相通的。由立法机关解释法律是罗马法的一项传统。从古罗马开始,法律解释就是循着一条严禁法官释法的道路前进的。法官的职责只是适用法律,而法律的疑义应由法院申请议会解释,且只能由立法机关解释法律。法国大革命时期的罗伯斯庇尔就曾经指出:“罗马立法所遵循的规则是: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创制法律者。如果不是立法者的权力才能解释,那么别种权力最终会变更法律,并将自己的意志置于立法者的意志之上。”[4](P28)这样在一些受罗马法影响的国家,往往采用的就是立法机关解释制。许多社会主义国家一般也都在宪法中确立了由兼有立法职能的国家权力机关或其常设机关解释宪法的体制。[page]

然而,不管由立法机关解释宪法这一体制在理论上多么优越合理,但在我国的宪政实践中,它的有效性却不能不让人表示疑虑,因为,“无论是在法制建设薄弱的年代还是在大力加强法制建设的今天,负有解释宪法和法律职责的国家权力机关却从未有过解释宪法和法律这回事,从未对宪法的哪一条作过任何一次正式解释”。[5]“中国迄今尚未使用宪法解释手段来补救宪法条文的‘老化’或缺失。个别涉及宪法的解释,也只是立法解释,而不是直接的宪法解释。”[6](P87)

但是,有的学者并不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解释过宪法这一事实,相反,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很多决定、决议都是行使宪法解释职权的体现,并经常举例说1983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作出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就是对宪法的解释。然而,众所周知,任何解释都必须以解释对象的客观存在为前提,在没有相应规范存在的情况下,所谓的解释只能是空穴来风。而现行宪法对国家安全机关的问题没有任何规定,这样,如果说这一决定是在进行宪法解释的话,那么它是对宪法的哪一条款在解释呢其实很明显,该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其他许多决议、决定一样,是对宪法、法律没有规定到的东西或规定得不完善的地方,进行补充或修改而已,是一种典型的创制新的法律规范的立法行为。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代议机关,其任何职权(包括宪法解释权)的行使,都必须按照法定的议事规则、程序和明示的方式进行。显然从这些决议、决定的外观丝毫看不出是在解释宪法,况且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从未宣称自己是在对宪法的哪些条款进行解释。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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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2]徐秀义,韩大元.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3]莫纪宏.宪政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

[4][法]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和审判[M].赵涵舆.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5]袁吉亮.论立法解释制度之非[J].中国法学,1994,(4):24-30.

[6]郭道晖.宪法的演变与修改[A].宪法比较研究文集(2)[C].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

[7]周伟.宪法解释案例实证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2,(2):72-80.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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