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山区法院审管办法官助理,青岛大学诉讼法学硕士,泉山区法院调研积极分子
一、法律标准的不确定性
在论证法律的不确定性方面,传统的“规则主义”或“法律形式主义”认为在判决过程中,只要有明确的法律事实就会有相应明确的法律规范与之相对应,有明确的法律事实和相应明确的法律规范就会得出唯一正确的结论或裁判。法律规则本身固然地存在着漏洞,法官无法找到可适用于当前案件的完全确定的法律规则。从法律的形成过程看,只是法的运动过程中从个别到一般这个阶段的结果,即通过立法者的立法行为把重复着的社会各个体类似的行为抽象成一般的成文法律。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要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去认识具体的社会现象,抽象出普遍性的内容,进而制定出成文法律,用于指导人们的普遍行为。然而,立法者虽然具有主观能动性并要发挥这种主观能动性,但不可否认的是,人类的认识能力总是有限的,不是无限的。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不可能穷尽复杂的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社会生活中,总有一些领域无法被法律所涵盖。
语言是法律的载体,法律借助于语言实现意思表达。从立法到司法,从法律制定到法律实施,语言均作为交流的中介。但是,由于语言本身在内涵上存在着不确定性,从而也使得法律出现不确定性。就法律现象而言,法律的内容涉及人类纷繁复杂的生活。为了应付无穷的法律现象,法律无法采用完全具有准确涵义的语言。通常法律不得不采用诸多不确定的概念,如合理、公平、善意、恶意等。
二、事实标准的不确定性
除法律标准具有不确定性外,作为法律推理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事实标准也具有不确定性。
(一)客观事实的不可知性
事实通常具有如下两种意义:在本体论的意义上,是指外在于人的事物、事件及其过程。这是一种作为存在的事实。在认识论的意义上,事实是主体关于客观事物、事件及其过程的反映或把握。在诉讼活动中,案件事实的内容是客观的,并不依赖人们的主观认识而存在。但是作为某一具体的‘客观实际’或‘客观真实’必须是通过人的感觉或知觉后的反映,如果它并没有进入人的认识领域,并为认识主体所接受,也就谈不上‘客观真实’。因此,从哲学的意义上说,人的认识要完全与实体相符合是不可能的,尽管人们力图以客观和中立的态度做判断,但实质上都免不了受诸多主观因素的影响。
(二)法律事实的不确定性
大量的案例事实需要证人以证言或当事人以陈述的形式加以印证。但在作证的过程中,当事人或证人会出于各自的目的,对事实情况做出虚假陈述。即使不故意做虚假陈述,证人在对事实的认知、保存以及检索并复述过程中,均不可避免信息失真,并导致证言偏离事实。因此法官认定的事实不一定完全是事实的真相,即法律事实不一定就是客观事实。并且,不同的法官在认定事实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三、法律推理的不确定性
四、法律推理不确定性的克服
司法作为一项国家职能,在法治社会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对法律的适用,处理刑事、民事及行政案件,解决社会矛盾及各种纠纷,惩治各类违法犯罪现象。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施及作用的有效发挥,必须要依靠公正且高效的司法活动。法官是司法活动的主体,一切审判活动均由具体处理案件的法官来实施,其行为决定着具体的案件能否得到公正的判决。为了法律推理主体间的沟通与交流能够得以进行,以确保法律推理的相对确定性,法律推理主体至少应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法律推理主体个体行为要具有稳定性;二是法律推理主体群体行为要具有统一性。
原标题:《法官认定案件过程的法理学分析│泉山区法院“学习市中院院长荐文”心得感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