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形式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1条规定:“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首次在司法工作层面提出了庭审实质化的主张。随后,第六次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最高法有关负责人提出“在庭审中要贯彻直接言辞原则,做到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真正通过庭审来查明案件事实”,正是明确刑事庭审实质化将是下一阶段刑事审判最重要的改革。公诉机关应当正视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正确理解庭审实质化的新理念、新要求,积极迎接和应对庭审实质化带来的挑战。
在司法活动中,公检法三机关是三个重要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我国现行宪法明确确立了公检法机关实行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
据此,无论是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解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本文所指含办理危害国家安全刑事案件的国家安全机关,下同)在刑事诉讼中相互关系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反映了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相互关系的特点,也是刑事司法权力配置的基本方案。显而易见,刑事诉讼法该条作了几乎相同的规定,只是将宪法规定的“办理刑事案件”改为“进行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分工配合制约原则不仅是一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且也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一项宪法原则,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关系的特色。
二、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法律依据及具体原则
(一)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同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做了类似的规定。
关于各专门机关的具体分工,《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该条主要规定了三机关的分工原则,一是为了明确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二是公检法三机关职能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而不能超越职责或者互相代替。
“法律监督”原则体现在《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而在宪法上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至此,在诉讼程序中确立了法律监督原则。
(二)具体原则及其内容、特征
当前,我国法律体系调整公检关系的原则主要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和法律监督原则。
根据我国的传统观点,分工负责是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分工,配合和制约就无从谈起,而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不可偏废。
1.分工负责原则。所谓分工负责,是指职责分工和案件管辖分工,就是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各尽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分工进行诉讼活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包办代替,也不能互相推诿,不负责任。
2.互相配合原则。所谓互相配合,就是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依法给犯罪分子以应得的惩罚,而不是各行其是、互不通气,甚至互相扯皮。
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强调相互之间的配合,是基于公检法三机关诉讼任务的同向性。国家设立公检法机关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追究和惩罚犯罪,实现保护社会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任务。因此,三机关的行为具有目标指向上的同一性。受这种目标指向同一性的支配,虽然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各有职责、各负其责,但同时又必须紧密合作、互相协调,共同指向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诉讼任务和目标。尽管公检法三机关在机构设置上分属不同的子系统,但是三者同为追究犯罪的国家专门机关,在这一点上,三机关具有同构型和同构性,它能为三机关的通力合作提供必须的人员和制度保障。
3.互相制约原则。所谓互相制约,就是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分工,互相监督,防止可能发生的错误,有了错误及时纠正,正确地执行法律,保证不枉不纵,不错不漏。
分权制衡作为现代社会通行的一套权力制约机制,分权和制衡是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分权是前提,制衡是基础;不实现权力的分立,就不能防止集中高压的权力,但是只进行简单的权力分立是不够的,只有分权,没有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仍不足以防止专断的权力,因此在分权的基础上,必须进而寻求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与平衡。同样,司法分权也不仅仅意味着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职能和管辖权限上分工,而且要求三机关之间实现权力运作上的相互制衡。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被认为是一个完整的统一的原则,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关系,不能否定或忽视其中任何一项内容。没有分工就谈不到配合,更谈不上制约;只强调配合而不分工,则必然分工不明,造成混乱;只强调配合而忽视制约就会照顾关系而放弃原则,其结果或者放纵犯罪,或者伤害无辜;只强调制约而忽视配合就会把三机关对立起来,互相抵消力量,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缺一不可的。分工负责是前提,没有分工负责,就谈不上配合和制约。配合和制约是公检法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正确处理案件,防止和减少错案发生的保证,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三、国际上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模式
(一)警检一体化
又称为侦诉一体化,指侦查机关受起诉机关指挥、领导或侦查机关与起诉机关合二为一。大陆法系的警检关系通常如此。德国现行法规定,侦查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警察为检察官的助手,在检察官领导和指挥下实施具体的侦查活动。在法国,检察官也有权指导并监督警察的侦查活动。日本兼具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特征,检察官“专事侦查”,警察官辅佐检察官并在检察官指挥下进行侦查,虽然现实中大部分侦查活动都是经过警察之手展开的,但从原则上来说,检察官才是侦查的主导者,警察在行政警察领域内承担着广泛的任务,而在犯罪侦查即司法警察领域内,警察则是检察官的辅助机关。警检一体化模式最大的优势在于他能够使得侦查不偏离方向,完全为起诉服务,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警检分离
又称为侦诉分离,指侦查职能和起诉职能分别由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且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相互独立,互不隶属。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警检关系基本上都按照这一模式设立。在美国,侦查由警察机关进行,起诉由检察机关进行,检察机关对侦查没有实际的控制力。英国在1985年以前,适用的是侦诉一体化模式,在当时,警察机关不仅负责侦查,还和绝大多数普通的主体一样,享有起诉权。1985年,英国的刑事诉讼法改革,改革后实行侦查和起诉分离,强调了检察机关作为起诉的专门机关的地位。
四、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制下的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现状
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在学界通常表述为侦、诉、审关系,因为在司法活动中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侦查,检察院起诉,人民法院审判。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隶属于各级政府。公安机关除了侦查外,还负责一些强制措施、刑罚的执行。人民检察院除了负责起诉,还承担了批捕、特定案件的侦查、法律监督的职能。人民法院属于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同属于国家司法机关。此外,宪法还突出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就三机关的关系而言,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表述是一致的,即“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原则。
我国的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配合制约原则决定了我国的公、检、法主体之间是一种流程递进关系下的权力制约的线形结构,是一种流水线型的诉讼模式,就如一个车间的三道工序,有学者形象地称之为“流水作业式”的构造。这也是受我国诉讼目的的影响,在偏重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往往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侦查手段的实施通常也不由法官或检察机关批准,只有强行侦查手段,尤其是直接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才需检察机关的批准,体现了“侦查中心主义”。不可否认,这种诉讼结构更加注重三机关之间的配合,各机关都在基本肯定他机关工作的前提下开展工作,重在揭露和证实犯罪。但我们也要看到,这种模式从权力制约的关系看,具有被动性和滞后性,往往会侵害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防止这种损害的发生,就需要在诉讼流程中设置一种贯穿诉讼始终的权力,以对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实施全程监督。这就是我国在刑事诉讼框架中配置监督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所在。
(二)存在问题
1.控审不分,司法不中立。权力配置的初衷和权力实际运行的效果发生偏差。法律对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权力分配的初衷是要在分工明确的基础上,三家各司其职,既相互配合形成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合力,又能够相互限制,防止一家独断专行,造成刑事权力的滥用和司法不公。但是从权力运行的现实状况看,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似乎更加愿意选择相互配合而对相互制约重视不够。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屡遭质疑。
2.控辩不平等,当事人权利得不到保障。公检法配合与制约关系中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尚未根除,控、审平等以及相互配合的关系必然导致的另外一个后果就是:诉讼中对立的双方控、辩地位失衡,无法公平博弈,如前文所分析,公检法三家关系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发生了嬗变,所带来的连锁后果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职权主义的影响下,公检法三家天然的成为代表国家利益的一个整体,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成为其对立面,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做法依然存在。
3.侦诉关系不清,诉讼效率低。我国的绝大多数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即使是从起诉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认为侦查偏离了起诉的目标,也不能直接指挥与命令,最多只能从程序上进行制约。
4.检察监督缺乏有力的保障措施。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确立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赋予了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检察机关要同时行使两种相互矛盾的职能——提起公诉与侦查、审判监督,法律监督的角色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保持中立、超然和公正,而刑事检控方的诉讼角色,却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获得被告人有罪的判决,从而实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等国家利益。显然,这两个诉讼角色是直接矛盾和对立的。从逻辑上看,从事着相互矛盾的诉讼职能的检察机关要么会偏重法律监督而忽视追诉犯罪,要么倾向于侦控犯罪而疏于法律监督,而不可能对两者加以兼顾。而且,随着犯罪率的提高,刑事案件大量积压,检察机关公诉任务繁重,根本就没有足够的精力去兼顾对侦查、审判等活动的监督。实践中,由于检察监督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检察监督往往流于形式。
5.公检法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尚不完善,各种缺失仍然存在。首先,公检法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往往缺乏强制执行力确保其有效落实。由于公检法相互独立,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时一方的推诿、扯皮,另一方因缺乏强制处分权作为后盾,往往就很难实现配合与制约。其次,一些法定权力由于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造成权力运行不充分,影响了配合制约关系。比如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的监督权,但是实践中刑罚执行监督的效果并不理想,特别是对于罚金刑的执行监督、监外执行的监督等无法有效落实。再次,从公检法三家关系看,配合与制约存在断层。如前文分析,所谓的配合与制约主要是检法或公检之间的配合与制约,抑或是以检察机关为纽带,实现公检法之间的配合与制约。刑事诉讼法没有针对调整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的关系做出规定,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也并不发生直接联系,我国更未像国外那样确立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采取强制措施不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所以在我国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的配合与制约出现了缺位。
四、应对上述问题的具体对策
(一)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
1.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需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通过对强制措施进行审查,是司法权约束侦查权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救济。
在现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完善司法审查方式的多样性,要构建控辩审三方诉讼结构,增强检察官的中立性,完善讯问、询问程序,推进控辩平等,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是否羁押的裁判,在作出裁判之后还应建立相应的救济程序。
(二)突出检察权对执行权的监督
(三)分部门分阶段有着重点地落实配合制约原则
(四)强化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
坚持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理顺三机关的关系,亦不可忽视辩护律师的地位和作用。公检法三机关与律师均有责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要树立公检法三机关与律师良性互动的意识,探索建立检察官询问犯罪嫌疑人邀请律师在场制度。律师在场最直接的作用就是将侦查机关的讯问置于外界的监督之下,使犯罪嫌疑人免遭不法侵害的威胁。它的积极意义不仅在于检察官与律师从对抗走向合作,能够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且增加了控诉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有利于律师对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和不起诉权进行监督和制约,能够有效防止翻供,促进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探索建立辩护律师与公检法三机关案件承办人员相互评价制度。在案件办理的每一个阶段结束时,公检法三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员与律师应当互相评价对方依法办事的情况,在评价意见栏中签署意见,并评价意见入档保存。这类似于借鉴西方国家的律师评估司法制度,可以更加专业性地评估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的办案情况,从而促进检察官的公正、高效与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