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文法通常会有一个名称,立法机关在制定某部法律时,除了考虑法律的内容是否科学合理,还会认真商酌法律的命名问题。一方面,法律命名绝非简单轻巧之事,正所谓制名以指实,这要求以精简准确的词语概括出法律的内容,因而对立法技术水平有着较高要求。另一方面,法律命名亦非无足轻重之事,因为法律名称具有区分、识别和系统集成等重要功能。其中,区分功能是指人们可以根据法律的名称,较为简易地区分此法与彼法、上位法与下位法、特别法与一般法,避免在选择法律时产生混淆;识别功能则缘于法律名称透露了诸多信息,人们可从中知晓法律的制定主体、调整范围、效力位阶等,便于有针对性地选择法律;庞大的法律体系还有赖法律名称发挥集成功能,以便保持和谐有序的内部结构,而不至于显得杂乱和零散。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数百件法律,在此过程中,如何给法律命名是其必须解决的问题。特别是具体立法往往是在规划指引下进行的,早在立法工作启动之初,立法规划和立法工作计划中便有了拟定的法律名称,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命名亦可认为是立法工作首先面临的技术性问题。
一、法律名称的基本要素
法律名称由哪些要素构成对于该问题,理论上和实务中的认识大体一致,通常认为包括三方面的要素。例如有论者认为,法律名称应包括地域范围、内容范围和效力等级;[5]亦有论者认为,法律名称由三个要件组成,即法律的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和效力等级。[6]通常而言,完整的法律名称兼有形式和实质两类构成要素,其中,形式要素包括适用范围、制定主体、表现形式和效力位阶,实质要素主要是指法律的调整事项和规范领域。一般来说,法律名称中的形式要素具有共通性,所以在法律命名时鲜有争议;实质要素则因调整事项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因而在立法实践中较难确定。
(一)法律名称的形式要素
适用范围、制定主体、表现形式和效力位阶等形式要素,虽然不直接表明法律的规范内容和调整对象,但也是一个完整的法律名称必须具备的。特别是“宪法和法律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统一而又多层次的立法体制,这就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在统一而又多层次的结构特征”,[7]诸如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不同层次的法律类型,正是借助名称中的形式要素,才能够进行有效的区分和识别。
(二)法律名称的实质要素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但具体调整哪些事项、规范哪些领域内的行为,不同法律之间存在较大差异。此时,单纯的形式要素无法体现这种差异,对于一个完整的法律名称,还应对法律的调整范围和规范领域加以概括表达,这便是法律名称中的实质要素。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当中,名称的实质要素主要来自三个方面:
二是对既往法律名称的传承,以及对国际法和国外法的借鉴。古代中国有着相当悠久的法制传统,不少有益因素为今日的法治建设所承接,其中就包括法律的命名方式。比如以“刑”命名法律的做法由来已久,当然,如今刑法中的“刑”专指犯罪与刑罚,这与历史上的“诸法合体”有本质差异。[15]待到清末法制变革,清廷主持制定和草拟了一系列法律文件,其名称中的实质要素延续至今,《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中的“民事诉讼”便是一例。与此同时,国际法和国外法也为法律名称提供了不少实质要素,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起草过程中,曾有人建议更名为“水资源法”,但考虑到“目前世界各国趋于统称水法,英国1963年制定水资源法,1973年修订后改为水法。经我们再次研究,仍定名为《水法》”。[16]
三是由上位法指明或借鉴于下位法。法律在对宪法等上位法进行具体化时,也常用上位法载明的概念作为法律名称。例如,1982年12月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自治机关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行使自治权”,1984年5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名称即源于此。[17]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为政务处分决定”,这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命名的素材。再者,在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条件尚不成熟,通常会由国务院和地方人大“先行先试”,待到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法律,此时也会借鉴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名称,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名称,便与国务院1984年1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有关。[18]
二、法律名称的主要功能
在很大程度上而言,法律的名称与人的姓名具有共通性,法律名称的形式要素恰如“姓”,实质要素则像是“名”。在社会学研究看来,姓名对内可以起到整合群体的作用,对外可以用来区分血缘和身份。[19]同时,对于社群组织的成员而言,姓名还能当作一个非常重要的识别符号,是社会和家族给个人设定的编码。[20]正是因为此,法律命名可以比喻为立法机关给法律起名,由此而来的法律名称同样有着识别、区分和集成的重要功能。
(一)法律名称的识别功能
名称作为客观事物的符号,具有概括和指代的作用。在语言学研究中,标题是对篇章的浓缩,要求以尽量简短的词语概括篇章的内容,[21]因此被形容为“居文之首,勾文之要”,即篇章的主要内容可在标题中获得呈现。与此类似,法律名称包含着形式和实质的诸多要素,由此,人们根据名称即可识别出法律的主要内容、效力等级和适用范围等信息。如此一来,立法机关在给法律命名时,一方面需要比较完整地概括出法律的内容,但过于冗长的名称也会减损识别的便利性。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过程中,草案使用的名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法》,其中的“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作为法律名称的实质要素,虽然概括了法律的主要内容,但因不够简练而被修改。[22]另一方面应尽可能使用通俗的词汇,因为晦涩难懂的用语必然会加大识别的难度。当然,如果不可避免出现某些专业术语,也应当在法律条文中予以释明,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毗连区法》在第2条和第4条,分别阐释了“领海”和“毗连区”这两个概念。
法律名称的识别功能在法律实务工作中有诸多体现。最典型的便是,那些精准、全面概括了法律内容的法律名称,能够给法律适用者的“找法”作业提供极大便利。例如,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之后,便会面临“找法”的问题,即从现行法中找到适当的法律条文,用来裁判当前的案件。[23]此时,法律名称可以为“找法”工作提供指引,正如“见字如面”那般,法律名称能够让法官快速知晓法律的内容。特别是当法官经过长期实操,以至于形成了良好的“法感”,可以将常用法律的名称与内容准确对应。除此之外,法律名称的识别功能还可服务于法律解释,当法律适用者进行目的解释时,首先应当考察法律的目的为何,而法律条文未对立法目的作出明确规定,还“可直接从法律名称中,觅其目的者”。[24]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过程中,曾有人建议将法律名称修改为“治安管理法”,理由是“社会治安管理不能仅靠处罚,更要靠加强教育、管理”。不过立法机关认为,“本法主要是同刑法相衔接,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规定,以维护社会秩序”。[25]于是,法律名称中的“治安管理处罚”便表明了该部法律的主要目的,即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惩戒。
(二)法律名称的区分功能
除此之外,法律名称的区分功能还有对外面向,因为一个国家的法规范通常具有多元性,不同层次的法规范组成一个法律体系,比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便是以宪法为统率,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构成的。在层次井然的法律体系当中,不同法规范的制定主体、效力等级和调整范围有所差异,此种差异可以在名称中予以表现。特别是法律适用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等规则,此时只要法律命名得当,法律适用者即便不去查阅法律制定主体,亦可有效判断何为上位法、何为下位法。比如《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名称,清楚地表明前者是上位法、后者是下位法。为了使法律名称的区分功能得到有效实现,既要求同一层次的法规范在名称上具有一致性,更重要的是不同层次法规范的名称应有必要的差异。在现有的实践中,法律和行政法规均可在名称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条例”的字样,那么很难根据名称来区分这两类不同的法规范。
(三)法律名称的集成功能
三、法律名称的确定方法
为了使法律文本得到打磨和完善,立法活动通常会经历一个比较长的周期,在此过程中,立法机关不仅会修改法律的条文,亦会对法律的名称进行反复斟酌。在现实的立法工作中,诸如领导批示、民众建议、国家政策和域外先例等因素,均会对法律的条文和名称产生一定影响。例如在长江流域立法过程中,法律名称由综合管理式的“长江法”,调整为流域保护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很大程度上缘于习近平总书记作出的“抓紧制定一部长江保护法”的重要指示。[34]再如,“基本医疗卫生法”更名为“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及由此而来的法律调整范围的扩大,主要是为了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健康中国战略。[35]自最初的立法动议到草案审议,再到法律的表决通过和公布,法律名称的变化可谓是颇为普遍。通过对这一过程进行观察,可以发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给法律命名时,主要考虑以下五方面的因素,这构成法律名称确定的基本方法。
(一)名称与法律内容相一致
表1修改名称以做到名实相符
原名称
修改后名称
修改理由
国有资产法
企业国有资产法
本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经营性国有资产,即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建议对本法的名称再作研究,使本法名称与其适用范围相适应。[37]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为了使本法的名称与其调整范围相一致,建议对本法的名称再作研究。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本法的名称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38]
国家安全法
反间谍法
以现行国家安全法的内容为基础,突出反间谍工作特点。将“国家安全法”的名称修改为“反间谍法”。[39]
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
本法调整的是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包括国有独资、集体独资和外商独资企业,现在的法律名称与实际的调整范围不一致。[40]
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本法旨在调整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的活动,建议将本法名称修改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41]
房地产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这样改动,名实比较相符。因为本法没有、也不必对作为一项重要物权的房地产权作出具体规定,而着重规定的是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其属性基本上是行政法。[42]
野生动物法
野生动物保护法
本法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保护,为体现本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需要保护的野生动物,主张将本法的名称修改为“野生动物保护法”。[43]
(二)名称与法律类型相适应
通常而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范被统称为法律,但是,法律内部尚有“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等区别,[48]以及正式立法之外的“试行法”和“暂行法”。[49]这样的类型划分并不只是具有形式意义,还有相当的实质性差异,比如,基本法律的制定主体限于全国人大,试行法是立法条件不成熟的产物。而区分不同类型的法规范是法律名称的重要功能,于是,立法机关在给法律命名时自然需要审慎选择,以便与法律的类型相适应。
表2修改名称以便与类型相适应
农业基本法
农业法
如果本法仍称作“农业基本法”,按照宪法规定,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属于全国人大的职权,这部法律的审议就要等到明年春天召开的全国人大。考虑到本法最好尽早制定,建议将“农业基本法”改为“农业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50]
民法总则
民法通则
很多问题比传统的民法总则要宽得多,只有一个民法总则恐怕难以概括。把这个法的名称叫“民法通则”可能更合适。[51]
国营企业破产法
企业破产法(试行)
现在通过破产法,条件还不够具备,时机还不够成熟。因此,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本法改为《国营企业破产法(试行)》或者《国营企业破产暂行条例》。[52]
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是个重要的基本法律,建议将本法的名称改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53]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
现役军官法
鉴于条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为了使其与其他法律在称谓上一致,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草案将条例的名称修改为“现役军官法”。[54]
(三)名称应避免出现歧义
明确性可谓是立法语言最基本的要求,[56]有歧义的法律规定会给法律适用带来诸多不便,这要求立法机关尽量不要使用模糊的语句。法律名称具有识别法律内容的重要功能,亦应精准概括法律内容、避免出现歧义或者引起误解。
表3修改名称以避免出现歧义
预防少年违法行为法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考虑到少年年龄界定为十四周岁至不满十八周岁,同习惯上的少年概念不太一致,改为未成年人较为合适。[57]
外国投资法
外商投资法
在汉语的词义上,“外国投资”指外国国家的投资,“外商投资”是外国商人的投资。在实践中,这部法律调整的均为外商投资而非外国投资。[58]
公民身份证法
居民身份证法
港澳同胞也是中国公民,但本法关于公民身份证的规定不适用于港澳地区居民。为了避免对本法调整范围产生不同理解,法律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建议将本法的名称改为“居民身份证法”。[59]
与此同时,对于立法过程中要求修改法律名称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了避免出现歧义,有些时候也会不予采纳。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12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在审议过程中,有不少人建议将法律名称修改为“传统医药法”,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1条使用了“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的表述。[63]但是立法机关认为,“中医药既是传统的,也是现代的。如果法律名称叫‘传统医药法’,则难以体现中医药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不断发展创新的要求”,[64]所以维持了原有的法律名称。不过,有些建议本来可以使法律名称的表述更加精准,然而也没有被立法机关采纳,比如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时,考虑到这部法律规定的是有别于社会保险的商业保险,因此有人建议改名为“商业保险法”,但是,立法机关认为“保险”一词的“本来含义就是商业保险”,因而维持了原有名称。[65]这不免让人误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但二者其实分属民商法与社会法的不同法律部门。
(四)名称应保持相对稳定
法律必须是稳定的,虽然这句著名论述主要是就法律内容而言的,但法律名称亦应保持相对的稳定性,甚至在立法实践中,法律的内容可因法律修改而发生数次变化,而名称很少会随之改变。因为假若法律名称时常变更,无疑有碍于人们根据名称寻找相应的法律,例如,某部法律引用了其他法律的名称,当被引用的法律发生名称变化时,便会出现不对应的问题,此般情况在实践中并不鲜见。[66]如果说为了使法律内容保持稳定,立法实践中形成了“可改可不改的不改”的信条;那与此类似的是,对于法律名称的修改,立法机关同样秉持极为谨慎的态度。
表4名称宜保持相对的稳定性
现有名称
建议名称
未采纳理由
婚姻法
婚姻家庭法
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法律就叫婚姻法。婚姻法内容不光是纯粹的婚姻关系,它很自然地会规范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关系,所以几十年来一直叫婚姻法。[67]
残疾人保障法
残疾人权益保障法
残疾人保障法实施17年来,本法的名称已经得到普遍认同,这次是对残疾人保障法的修订,建议对法的名称不作修改。[68]
将法律名称修改为公民身份证法,涉及港澳台同胞,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复杂性、敏感性。[69]
著作权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村土地使用权法
多年来,我国农村土地一直实行承包经营制度和承包土地的合同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的提法已为广大干部和农民群众接受,如采用使用权的概念容易引起农民的误解。[71]
(五)名称应符合语法规则
法律语言不是一种独立的语言,它只是民族共同语的一个分支。[76]刊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的法律标准文本是用汉字写成的,因此,包括法律名称在内的法律语言应当符合现代汉语的语法规则。但这并不是绝对的,法律语言的语法与日常语言的语法仍会稍有不同。[77]甚至在长期的立法实践中,法律语言能够生成自身的语法规则,人们常说的“法言法语”便是一种形象描述。由此观之,立法机关在给法律命名时,不仅应当遵循日常语言的语法规则,还需使法律名称与法律语言的语法规则相符。
一方面,法律名称应当符合现代汉语的语法规则,这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中有很多体现。例如,标题以简短为美、宜短不宜长,法律名称同样应该力避冗长,需以尽可能短且少的词语概括出法律的内容。在立法实践中,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就是缘于有人提出“名称太长,建议缩短,尽量简明”。[78]再如,标点符号在标题中是可以缺少的,甚至是不该使用的,[79]法律名称亦是如此。恰如有论者指出的,“除实施办法需要出现书名号外,名称中最好不要出现标点符号”。[80]这在立法实践中同样有诸多体现,比较典型的是在进行归侨侨眷权益保障立法时,法律草案的名称是“保护归侨、侨眷权益法”,但最终删去了名称中的顿号,命名为“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不过在这部法律的条文当中,依然用顿号把“归侨”和“侨眷”隔开,[81]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即便同属法律语言,但法律名称的语法仍然有别于法律条文的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