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观应从规则主义适度转向人本主义
导读:
关键词:刑法解释/刑法适用/规则主义/人本主义
内容提要:各国在对刑法进行解释时,都存在着规则主义与人本主义两种不同的观念。长期以来,我国在对刑法进行解释时一直坚持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这对于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维护法制的权威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坚持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也越来越暴露出其固有的一些缺陷,如过于依赖刑法的确定性、强调探寻立法者的原意、注重抽象人权的保护而忽视现实人权的保障、缺乏对违法犯罪者的人文关怀等。而坚持人本主义的刑法解释观则有利于明确刑法解释的目标与出发点、确立人权在刑法解释中的地位、注重对犯罪人的人文关怀等。因此,我国的刑法解释观应从规则主义适度转向人本主义。
一、规则主义在刑法解释中的局限性之分析
规则主义又称法条主义,是指以法律的确定性为法律适用的前提,力图排除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强调法官严格依照法律条文的规定进行裁决的一种司法观念。规则主义作为一种司法观念由来已久。亚里士多德早就指出,法律应在任何方面都受到尊重以保持无上的权威,执政人员和公民团体只能在法律(规则)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①
从法律的历史沿革看,规则主义的产生和盛行是成文法发展的结果。在古罗马时期,《查士丁尼法典》的编纂明显消解了罗马法整体的灵活性或适应性,并逐步演变为严格的规则主义模式。19世纪欧洲大陆各国盛行的法典编纂运动将严格的规则主义推上了顶峰。②在我国传统法律的发展过程中,规则主义也有重要的历史渊源。根据《尚书·舜典》记载,被视为舜统治优点之一的“慎徽五典,五典克从”,即是规则主义理念的体现。《礼记·王政》中记载的“有旨无简不听”,同样强调了严格按规则办事的立场。春秋战国时期,法家倡导“依法治国”、“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并主张通过制定和公布成文法的方式严禁官吏任意解释法律。唐朝更是明确要求定罪判刑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如唐律《断狱》十六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
客观地讲,坚持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特别是在我国正努力走向法治社会的背景下,确实有积极和重要的意义。但是,严格奉行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也产生了诸多问题,特别是将人视为规则奴仆的观念,使法律的解释失去甚至背离了人性基础。概括而言,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局限性:
1.过于依赖法律确定性的假定
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以理性主义为认识论基础,以法律确定性的假定为基本前提。所谓法律的确定性,是指已经存在的法律规则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可以为处理具体的案件提供肯定与唯一的答案。按照规则主义刑法解释观的假定,对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刑法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亦即刑法的规定与具体的犯罪都是明确对应的。在持这种观念的学者看来,“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⑥
然而,对于如何理解法律的确定性及确定性程度的问题,国外法学界一直都争论不休。坚持法律规则主义的学者认为,法律规范具有确定的内容,是一个包罗万象、完整无缺的规则体系,每项规则便是一个一般性的命题。对于法律规范,只需进行逻辑上的演绎,然后把它适用到个别案件之中,便能得出正确的判决。⑦德国的概念法学派曾将法律规则主义推向了登峰造极的地步。然而,这一学派的观点因带有法律浪漫主义的色彩而受到了许多法学家的批判。例如,美国的霍姆斯、庞德、狄翼、卢埃林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强调了法律的非确定性;而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弗兰克则认为鼓吹法律具有确定性、稳定性的学说只是一个法律神话;波斯纳认为,对于法律而言,正当性的限度是其推理的部分可接受性,而不是追寻逻辑的精确和道义的真理,它仅仅意味着对话者在特定语境下通过交流所获得的共识。⑧西方国家20世纪最有影响的新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哈特则采取了一种折中的立场,认为以语言文字方式表达出来的法律如文字本身一样具有确定的含意,但这种确定性仅在特定的条件下才是一个正确的命题。
总之,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与规则怀疑主义的刑法解释观都有失偏颇,失去了观察与分析社会现象应有的辩证立场。不论什么样的法律,既不可能是绝对确定的,也不可能是完全不确定的。在实践中,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往往过分依赖法律规则的确定性,从而走向了解释刑法的机械主义,偏离了刑法解释的核心宗旨。
2.拘泥于文义的形式化解释
3.过于强调探讨法条的立法原意
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强调严格执行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规则,而法律规则的意义是由立法者所赋予的,因此,探究立法者的原意就成为解释刑法的正当性基础。也就是说,只有遵循了立法者的原意,才能视为真正实施了法律。但是,这样的观念已经被证明不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并遭到学者们广泛的质疑。
其次,即使承认立法原意的存在又如何找到立法原意呢根据哲学解释学的原理,由于文本具有间隔化的特征,即使在文字中蕴含有意图、意向、思想,理解性解释也不可能再完整恢复和重构作者的原意,因此,我们解释文本,不是去发现包含在文本中呆滞的意义,而是从我们自己的需要出发,去揭示由该文本所提示的存在的可能性。如果将作者的原意作为文本解释的客观标准,那么就会陷入一个怪圈,即正确的解释必须与作者的意图一致,而怎样才能证明你所把握到的就是作者的意图或原意解释者拿不出一条证据或操作标准来对此作出证明,所以只能自己认为自己的解释是正确的、符合原意的。(12)在对我国刑法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印证上述观点的例子相当普遍。可以说,对刑法的每一个条文都存在不同的理解者,并且每个人都认为自己的理解是正确的,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因此,以是否符合立法原意作为解释刑法的标准并无任何实际意义。
4.忽视权利保障的现实条件
从刑法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看,坚持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强调刑法的解释应当遵循规则往往容易忽视规则存在的正当性依据——人类自身发展的需要;(2)在权利体系中,最高层次的权利是人权,我国刑法虽然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理念,但并没有直接规定人权本身,因此,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常常局限于狭隘的视野,忽视人权的具体要求和人权实现的现实条件;(3)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遵从其一贯的形式主义的立场,强调对抽象与普遍意义上权利的保障,而忽视对不同主体现实中丰富的具体权利的保障。正是因为规则主义的刑法解释观存在上述缺陷,从而使刑法的解释背离了法治的基本精神与社会目标,产生了规制的非合理性。
5.严重忽视公众的情感
6.缺乏对违法犯罪人的人文关怀
二、人本主义在刑法解释中的优越性之梳理
1.确立了刑法解释的目标和出发点
从理论上看,人本主义倡导“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取向,而这种价值取向同样适用于刑法的解释。从现实看,社会问题实质上就是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个体与类的关系以及群体与群体的关系问题。因此,人本主义精神就是主体精神,而主体精神的核心就是把人视为评判一切的标准,把人视为价值的中心和价值的创造者,强调人的尊严高于一切。就刑法解释而言,人本主义的基本内涵包括:(1)人是刑法解释的价值主体,即人的一切行动包括制定、解释和适用刑法的活动,最终都是为了人的幸福。正如古希腊智者学派的代表人物普罗泰拉所言:“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者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者不存在的尺度”。(18)(2)人是评价的主体,即人是刑法解释中公平与否的评价者。(3)人是实践的主体,即人类文明包括刑事法律制度的进步,是人类共同创造与行动的结果。
以人为本奠定了从认知主体向生命主体转向的理论基础,顺应了重建价值体系的时代要求。社会的交往内在于人的生存之中,人因为共同利益而生存于集体或群体中,人的生活方式具有社会性,并形成了超越个体需要的集体利益。在这样的主体性结构中,孤立的个体不存在伦理与价值的可能性。因此,人本主义包含着一种深刻的整体性要求,只有通过整体的改善,即社会的全面进步和全人类的发展,才能使每一个生活在这个整体——社会或国家——中的个人得到更好的发展。正因为如此,马克思指出:“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集体中才能有个人自由”。(19)
作为规则的刑法,其目的就是要保证人作一个类的生存,对危及作为人类生存基础的行为,国家将动用刑罚予以惩戒。由于刑法所规定的惩罚措施是以剥夺个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为代价来维护人的整体利益的,因此,必须以剥夺个人最小利益的方式来实现对人的整体利益最大化的保护,只有这样才符合刑法的人本主义精神。对于国家而言,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强制性规则来维护人类和平和安全的共同生活基础。因此,耶赛克指出:“刑罚绝不能轻易适用于凡无公正之处,只能适用于维护社会利益必不可省之处”。(20)由此可见,刑法的解释应以人的需要及有利于社会和谐和人的充分发展等为目的,以促进人的发展作为出发点和归宿。
2.确立了人权在刑法解释中的地位
当代各国刑法都被赋予了人权保障的功能,其中,罪刑法定原则被认为是体现刑法人权保障功能最基本的原则。然而,刑法的基本特征是使用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刑罚——惩罚犯罪人,而刑罚所剥夺的正是犯罪人作为一个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财产权、自由权与生命权。那么应该如何解释刑法保障人权与剥夺人权的矛盾呢由于人本主义强调以人为中心,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目的,因此,保障人人享有财产、自由等权利并创造和谐的社会秩序以实现每个人的基本人权是以人为本的应有之义。但是,当有人破坏和谐的社会秩序及他人的基本权利时,国家迫不得已而采用限制甚至剥夺犯罪人自由甚至生命权的措施也是以人为本的必然选择。正因为如此,《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规定:“(1)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2)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由此可见,人本主义是刑法保障人权最基本的依据。
人本主义强调对人生意义的理解和体验,以此为基础形成的有关犯罪与刑法的知识不再是完全客观的,而是知识共同体达成共识的结果,这决定了刑法知识的相对性、建构性与公共性。这种公共性的知识体系支撑着价值多元的正当性,但也导致了人们在认识上的分歧和冲突。可以说,许多有关犯罪与刑法的矛盾,都来自于认识以及价值之间的冲突。近年来国内出现的一些刑事案件的大讨论就是很好的例证。总的来说,科学主义范式以知识论为核心,为我们提供了恰当的认识工具和实用的知识;人本主义范式以人的生存为核心,为我们提供了恰当的理念与目标指引。只有将这两种认识范式相结合,才能明确刑法解释的目标,从而正确适用刑法。
4.倡导进行刑法解释应坚持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
5.倡导进行刑法解释应注重公众的情感
由于刑罚是国家所适用的化解社会整体与公民个人之间冲突的工具,它往往涉及公民整体与犯罪人个人之间基本权利的取舍,因此,在某个具体案件中是否需要动用刑罚以及使用何种刑罚,刑罚的轻重是否适度等,最佳的选择是既能使社会整体感到恰当又能使犯罪人服罪,只有这样才可能实现刑法促进人发展的功能,才可能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才可能真正保障包括犯罪人在内的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如果不恰当地解释和适用了刑法,那么就会与人民群众的基本情感相违背,并且每个人都会设想自己处于犯罪人的地位时所可能遭受的不当处罚而对社会、国家充满恐惧感和不安全感,造成民心不稳定的局面。但是,坚持人本主义的刑法解释观却能够避免出现前述情况。
三、刑法解释观适度转向人本主义的路径选择
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动力和最高目标是要满足人类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而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前提是必须有稳定的秩序,用秩序保障每个个体在不危及他人及人类整体生存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满足自己的需要。因此,规则源于人的需要,以人本为起点和归属。马克思指出:“在民主制度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在这里,人的存在就是法律,而在国家制度的其他形式中,人却是法律规定的存在”。(24)马克思的这一论述,深刻地揭示了法律与人的辩证关系。刑法的解释同样是人本主义与规则主义的有机统一,同样应当从人的需要出发,尊重人的个性需要和人类整体发展的需要。既然如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刑法解释观也应当从规则主义立场适度转向人本主义立场,其具体的转变路径如下:
1.在解释立场上应实现客观主义与建构主义的统一
2.在解释标准上应努力实现法官视阈与公众视阈的融合
在我国的刑法解释观适度转向人本主义观念时,必须讨论的一个问题是:刑法的解释到底是法官的认识还是公众的认识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将直接影响刑法解释的立场。笔者认为,刑法解释观从规则主义适度转向人本主义必须实现法官视阈与公众视阈的融合。
加达默尔认为,视阈是指看视的区域,这个区域囊括了从某个立足点出发所能看到的一切。(27)不同的人理解同一个文本,由于其处境不同,视阈就会不同,因而基于不同的视阈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而相互的理解就是不同视阈的融合过程。我们对历史或某个文本的理解,实际上就是从我们的视阈出发对过去或他人视阈的理解。任何视阈都是开放的,我们可以进入他人的视阈,通过对他人视阈的理解而不断扩展我们的视阈,修正我们的前见。因此,视阈是永远处于变化之中的。当然,每个人进入他人的视阈,并不是要把自己的个性消融在他人的视阈之中,而是为了扩展自己的视阈,以便获得了一个更广阔的视阈。
对刑法的解释,实际上是对刑法文本的解读,学者、法官、公民个人由于其在整个社会中的地位、价值观等不同,每个人基于自己的处境对刑法文本的解读也就不同。如果说对刑法的解释是以法官的视阈为标准,那么,依据法官个人视阈所作出的判决就不可能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因此,为了合理有效地解决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对刑法的解释必须努力实现法官视阈与社会公众视阈的融合。富勒曾经指出,法律解释必须予以“辨识和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那些根据这部制定法来安排自己行为的人们是如何合乎理性地理解其含义的(28)富勒的这一论述从另一角度阐明,在解释法律时,法官必须进入社会公众的视阈,并努力实现法官视阈与公众视阈的融合。
实现法官视阈与公众视阈的融合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1)公众与法官相互尊重对方的理解和解释,通过对话与讨论可以实现互动并达成共识;(2)刑法的解释当然应尊重包括法官在内的法律专家的理解,但这种尊重并不支持法官作出任何判决,法官的判决必须受到公众的认同,以免出现因忠于法律而背离公众意愿的情形;(3)刑法的解释在技术上更倾向于尊重法官及专家的理解,但在目标与结果上更应当尊重公众的认同,以免出现因为适用法律而背离刑法人本目标的结果。
3.在解释方法上应尽量实现语义学方法与语用学方法的统一
4.在解释效果上应努力实现规则正义与结果正义的统一
从最终的结果上考虑,刑法的解释必须反映公众对正义的追求,满足公众对正义的需要。在刑法的规则体系中,规则与事实是分离的,即刑法是抽象的一般规则,而作为法律适用对象的事实则是具体的。规则与事实分离后,规则正义与个案正义也就自然分离开来。这种分离通常以两种状态表现出来:一是法官与执法者可能走向法律机械主义,过于强调规则的正义性而忽略个案结果的正义性。哈耶克曾指出:“司法判决震惊公共舆论并与一般预期相背离的大多数情势,都是因为法官认为他不得不墨守成文法的条文且不敢背离(以法律的明确陈述作为前提的)三段论推论的结果所致”。(30)二是法官与执法者受其知识与立场的局限,过于强调个案结果的公正性,而忽视规则正义的整体与普遍要求,甚至为了个案的正义性结果而曲解法律规则。笔者认为,只强调规则正义或只强调个案正义都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只能是对社会成员所应遵守规则的一般性陈述,所以在适用刑法规则时应当考虑具体案件的特殊构成要素,并且应当将刑法规则作为普遍的规则来对个性化的事实作出适当的回应,即应当考虑事实的特殊性,同时应当注意在多大程度上考虑事实的特殊性是恰当的。
注释:
①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71页。
②③参见谢维雁:《严格规则主义及其对中国宪政之影响》,《社会科学研究》2001年第1期。
④参见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⑤陈瑞华:《许霆案的法治标本意义》,《南方周末》2008年1月17日。
⑥(13)[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
⑦参见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
⑧参见刘星:《法律是什么——二十世纪英美法理学批判阅读》,旅游出版社1997年版,第290—292页。
⑨严春友:《人:西方思想家的阐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4—265页。
⑩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4—85页。
(11)(28)参见[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弋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01—102页,第99页。
(12)(21)参见曹志平:《理解与科学解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87页,第98页。
(14)参见何宏宇、印明大:《亿万富翁袁宝璟雇凶杀人今被执行死刑》。
(15)参见范忠信:《袁宝璟案与政府的安忍之怀。
(16)参见《三位花季少女贩毒被判死刑》,。
(17)参见刘放桐:《“人本主义”和“人本主义哲学思潮”随笔录》,《学术月刊》1999年第10期。
(18)转引自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54页。
(1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82页
(20)[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页。
(22)美国学者帕森斯认为,知识的科学意义在于其与理论体系有关。参见[美]T.帕森斯:《社会行为的结构》,张明德等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
(23)桓宽:《盐铁论》卷十·刑德第五十五。
(2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81页。
(26)该案的基本案情是:2006年4月21日,许霆到广东省广州市一商业银行ATM取款机取款,输入取款1000元人民币的指令后,柜员机即出钞1000元人民币,而其账户只被扣除1元人民币。于是,许霆先后在该柜员机上170次主动指令取款174000元人民币。2007年11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无期徒刑。此案判决后在全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2008年1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8年3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改判许霆有期徒刑5年。许霆不服,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许霆的上诉。2008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参见李朝涛:《最高法院核准许霆案判决5年刑期正式生效》。
(27)(31)参见[德]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391页,第426页。
(29)[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3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30)[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