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全国人大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除少部分涉及国内诉讼程序制度,更为主要的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一篇(下称“涉外篇”)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主要修改内容包括扩大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增加平行诉讼制度和不方便管辖原则、解决涉外案件送达难问题、完善对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承认与执行等多个方面。此次修订系我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出台以来针对“涉外篇”的首次实质性修改,也是在全面总结三十多年来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基础上所作的一次全面修订,将对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产生深远的影响。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24年1月1日起生效。
一、修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进一步扩大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本次修订的首要成果即从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多个维度对涉外管辖规定进行了修改,扩大了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便利我国当事人在境内解决有关涉外纠纷。
(一)扩大了涉外案件特殊地域管辖的范围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扩充了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涉外案件类型,从此前规定的“合同纠纷”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两类扩大至所有的涉外民事纠纷,并对特殊地域管辖的连接点类型进行了拓展。除此前规定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外,还兜底性地规定了涉外民事纠纷只要与我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均可以由我国法院管辖。这一修改亦将大大扩充管辖连接点的范围。当然,有关“适当联系”的理解,仍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补充,或留待法官在个案受理时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认定。
(二)增加了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同意管辖的规定
(三)扩大了我国法院对于涉外案件专属管辖的范围
除已有的三类涉外合同纠纷外,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新增两类专属管辖的涉外案件,分别为设立于我国境内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纠纷及决议效力有关的纠纷,以及因与在我国境内审查授予知识产权有效性有关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条修订扩大了我国法院对涉外案件专属管辖的范围,且由于该等纠纷与我国天然有着更紧密的联系,由我国法院管辖也更有利于当事人更好地解决此类纠纷。
(一)将平行诉讼制度从司法解释上升至法律层级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出台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第二次涉外会议纪要》”)最早通过司法审判会议纪要的方式规定了我国的平行诉讼制度,首次将平行诉讼纳入规范并区分了重复型平行诉讼和对抗型平行诉讼。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亦就对抗型平行诉讼进行了规定。此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在吸收了《第二次涉外会议纪要》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确定的两种平行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同时规定当事人订立了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不涉及我国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体现了对于扩大我国法院涉外案件管辖权与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意思自治并举的立法精神。
(二)首次将诉讼竞速纳入规范
(三)首次将不方便管辖原则升级为法律
不方便管辖原则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以及《第二次涉外会议纪要》第11条中已有规定,此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将其上升到法律的层级,有利于将该原则作为涉外管辖的重要规则加以强化。此外,本条还增加了当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在规定期限审结的三类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兜底条款,更有利于当事人合法诉权的保障。
三、进一步修改涉外送达规定,着力解决涉外案件“送达难”问题。
(一)调整及新增对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文书的方式
(二)新增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调查取证的规定
原则上,对于位于我国域外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我国与证据所在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调查收集,或通过外交途径调查收集。此外,在该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对中国国籍当事人或证人代为取证,或经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或其他方式取证。
四、完善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承认和执行规则
(一)新增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裁定的情形及救济途径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三百条规定了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情形,并在原有的“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新增了四类情形,分别为:作出判决裁定的外国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申请人的权利未得到外国法院合理保障;外国判决裁定通过欺诈取得;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上述条文在《2022年涉外会议纪要》第46条中已有体现,本次修法将上述纪要规定的内容上升为法律规定。
此外,针对不服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或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首次赋予了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规定外国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情形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一条新增规定了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情形,包括外国法院根据该国法律没有管辖权或虽有管辖权但与纠纷无适当联系、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以及违反排他性管辖条款约定。
(三)规定了外国法院判决申请承认和执行情况下境内平行诉讼的处置规则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了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判决、裁定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符合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此条可以视为减少平行诉讼,减少当事人双重诉累的举措。同时,在跨境争议解决中,亦可以作为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诉讼竞速的另一种补充方式,即虽然受理在后,但如果境外诉讼判决在先并在境内诉讼判决之前提交申请和执行的,亦可以达到中止境内诉讼的目的。当然,相比第二百八十一条的受限条件,由于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所需要满足的审查条件较高(存在国际公约或满足互惠条件),本条在实务中要实现中止境内诉讼目的的难度显然更高。
(一)部分调整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标准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将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即非国内裁决),从此前的“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经此修改后,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境外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将依据本条确定的仲裁地标准被认定为非国内或涉外仲裁裁决。此条的修改可以视为对我国仲裁裁决籍属认定标准的部分调整,即对我国仲裁机构于境外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籍属以仲裁裁决作出地(仲裁地)作为认定标准,此标准与国际仲裁主流的籍属标准是契合的,同时也与2021年《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加入“仲裁地”的规定保持协同一致,将大大推动我国仲裁裁决籍属标准最终向国际仲裁通行标准接轨的步伐。
另一方面,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性质虽尚未在此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作出类似认定,但是《2022年涉外会议纪要》已在司法层面作出指引。该纪要第100条明确规定了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所作的裁决为涉外仲裁裁决,而非按照仲裁机构所在地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回应了我国仲裁界多年来一直呼吁修改仲裁机构所在地的籍属认定标准的呼声,也将成为我国仲裁裁决籍属标准改革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