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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档案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遵循公平、合理的价值目标,对档案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这一概念可以从三个方面去认识:
第一,这里所定义的自由裁量权主要存在于行政处罚中。按照档案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去划分,档案行政裁量权可以分作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档案行政许可裁量权、档案行政征收裁量权、档案行政确认裁量权等。档案行政裁量权与档案行政执法行为有着密切联系,尤其是档案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主要行政执法行为,对行政执法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影响最为广泛和直接,对这些档案行政执法行为中自由裁量权予以规范和控制是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重点。
第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之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一种相对的自由,必须受到严格的规范和控制。主要表现在情节轻重判断,事实定性,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何种行政处罚决定,多大幅度,适用哪些程序的选择或判断,与其他档案行政执法行为的自由裁量权相比,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容最多,运用也最普遍。
二、行使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公平正义、合乎情理、仅为正当目的。公平正义,就是要力求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这需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和法律精神及自己的理性判断加以灵活处理,出于善良的意愿,不谋取私利,不打击报复。合乎情理,就是行使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要符合客观规律,符合人们的正常思维,不偏激、不执拗,是出于一个正常人的正常思维而做出的行为。仅为正当目的,是针对非正当的私利目的而言的。广义上的“私利”可划分为“直接私利”和“间接私利”两种。“直接私利”是指,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直接能给行为人带来经济上或政治上的好处;“间接私利”是指,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虽然不能直接给行为人带来好处,但是却能给行为人带来未来的、可期待的经济利益或政治利益。如果当事人违法事实轻微,却被处以最高额的罚款处罚,就明显违背了公平正义、合乎情理、仅为正当目的的基本原则。
三、对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制度控制
有了行使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的原则,并不等于执法人员都能遵循原则办事,也不等于自由裁量权不会被滥用。对于自由裁量权还要从行政执法程序制度上予以保障。档案行政执法程序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除信息公开、回避、时效、听取陈述和申辩等一般性程序制度外,还包括了职能分离、说明理由、案件指导、集体讨论和备案等制度,这些制度是自由裁量权得以规范行使的重要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将公正、公开原则写人法律,作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有利于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正、公平,有利于增强行政处罚的透明度,有利于加强人民群众对行政处罚约有效监督,有利于强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心。
(一)城管行政处罚公正原则的基本要求
(二)城管行政处罚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
公开,是指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对有关城管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法人员身份、主要违法事实、处罚决定等与处罚有关的情况,除可能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由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以外,邵应该向当事人公开。公开是法的本质属性,法所具有的告知、指引、评价、教育和强制等作用,其前提条件是公开。坚持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第一,依据公开,《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凡是要人们遵守的,首先要事先公布。公布要做到及时、完整,公布的内容既包括法律法规的规范文件,也包括其附件。第二,身份公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公开执法人员的身份,第三,处罚公开。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必须公开举行听证,让当事人能充分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防止违法、不当的行政处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处罚公开包括处罚程序公开、处罚文书公开、处罚结果公开等。
二、当前在执行城管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原则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公正、公开原则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城管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当前,在不断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进程中,各地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意识日益增强,城管行政处罚日趋规范。但不可否认,目前城管行政处罚在遵循公正、公开原则方面,仍存在不少函待解决的问题。
(一)重实体轻程序
城管行政处罚在程序上的公证与否,直接影响行政处罚的内容是否有效和成立。须知,程序是公正的前提。然而,由于受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一些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认为行政处罚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达到了处罚目的就行了,程序上的不足对行政处罚的效力没有影响,因而在实施城管行政处罚时违反法定程序,如先执行后裁决,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履行告知程序等。有些地方在行政处罚中虽然依照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但由于执法人员自身素质制约,对程序的适用往往流于形式,不够严谨,如滥用口头传唤、单人调查取证等。
(二)重合法轻合理
(三)滥用自由裁量权,随意处罚
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基于法律的目的,根据具体情况和意志,自行判断和选择自己认为正确的行为的权力。自由裁量是相对辑束裁量而言。竭束裁量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没有任何选择的自由。但是,城管行政处罚量大面广,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自由裁量权是城管行政处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也是城管行政处罚的一柄双刃剑。运用得当,有利于实现公正和效率,反之,便会导致权力滥用、越权执法、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因此,在行使城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法律所规定的应当考虑的各方面因素,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权益,公平合理,不带任何偏见,对当事人平等地适用法律,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
三、影响城管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原则执行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规范滞后
我国现行的涉及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虽然较多,但不系统,散见于其他的法律法规之申,许多法律法规条文又似是而非,可操作性不强,甚至相互矛盾,法律规范内部的协调性、统一性、配套性不能满足行政执法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要求,导致城管行政处罚缺乏完善、准确的处罚依据。面对这一难点,城管执法队员处于被动境地。对于明显处于管理权限范围内的违法、违规事项,如对其进行管理,尤缺乏对应的处罚依据;如不对其进行管理,则又是行政不作为的倾向。特别是同一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法律,涉及到数种不同的处罚时,究竟适用何种法律、何种处罚,城管执法人员很难把握,难以取舍和决断。
(二)城管体制不顺
城管行政执法队伍目前仍处于较混乱的状况,虽然有些城市设立城管行政执法局或者同时设城管局,相对集中部分行政处罚权,但大多数城市还是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大)队,且不是执法主体,而是受委托执法的事业单位,在人员、经费上没有足够的保障,执法力度较弱,有的地方的城管行政执法甚至是自筹经费。执法权利被束缚后,尤其需要较为完善的配套措施,如从物质上等方面大力配合。城管队伍做为较为年轻的新生队伍,缺乏相应的领导管理体制,自成一家,缺乏透明监督。当它所管理的事项需要其他部门的配合时,却又显得苍白无力。这种状况直接导致处罚弹性大,处罚结果不稳定,也造成了行政处罚的困难越来越大、纠纷愈益增多,不时引发暴力抗法事件。
(三)长官意志制衡
在城管行政处罚过程中,一些部门领导、上级领导以及其他外部力量对城管行政处罚进行过多干扰,导致城管行政处罚申"长官意志"盛行,直接影响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开。出项这一问题的原因有很多,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城管队伍缺乏较为独立的机制。广大执法队员在基层与市民群众进行有理有据的工作,但是这并不能抵挡领导爱于情面所说的话,处于经费及其他方面的原因,一些行政处罚往往是有出无行,长此下去,严重削弱了行政执法力度,影响行政执法形象。
(四)其他原因
随着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很快,公民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对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在很多城管执法队伍提出了“文明执法”的口号,但是当你面对群众以“侵犯权益”的表面理由进行维权,当你面对无理群众的围攻谩骂,当你面对英雄主义意识强烈出头的围观群众声声讨伐时,如何文明执法就成了一大难题。一时的退让可能导致今后重复出现类似的问题,从而成为领导念念不忘、群众口口相传、队员人人头疼的“刺头”。此时,处于基层的一线执法队伍似乎应针对情况进行行政处罚,来更好的体现行政处罚的公开与公正原则,而不是一味的姑息迁就。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光的一贯宗旨,但当前不少地方的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存在着“官贵民贱”思想,拜金主义盛行,往往通过实施行政处罚谋求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和个人利益,妨碍公正、公开原则的执行。同时,城管执法人员素质低下,也是导致城管行政处罚有失公正、公开的重要原因。
四、对保障城管行政处罚坚持公正、公开原则的建议
保障城管行政处罚坚持公正、公开原则,要加大普法教育的力度,增强公民和组织的法律意识、城市意识和自我维权意识。但更重要的是,要改革体制,加强立法,以一定的措施、制度来强化制约和监督城管行政处罚权的公正、公开行使,
(一)加大城管行政执法体制的改革力度
加快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步伐,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城管行政执法体制,建议成立国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相对集申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明确职能范围和工作任务,笔者认为,这是提高城管行政处罚效率和水平,规范城管行政处罚行为,强化队伍建设,实现全国城管行政执法机构设置统一化、规范化、科学化,促进城管行政执法程序化、法定化,优化城管执法社会环境,建立健全城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保障城管行政处罚权公正、公开行使的必由之路,
(二)加快城管行政执法领域的立法步伐
如前所述,城管行政处罚难以做到公正、公开的原因之一一是法律规范滞后,因此,强化城管行政执法,促进城管行政处罚权公正、公开行使,建立健全城管法律法规至关重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大势所趋,也符合我国改革行政执法体制的客观需要,所以,必须从相对集中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的角度出发,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及其系列法规、规章,将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内容综合起来,使其系统化、科学化、法律法规依据惟一化;在规定自由裁量权时,尽可能缩小自由裁量的幅度;要严格规定城管行政处罚程序,通过严格的程序遏制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公开等不合法、不合理现象。
(三)强化城管行政执法队伍的自身建设
再完善的法律都是由人来执行的。如果没有一支高素质的城管行政执法队伍,就很难形成合法、公正、公开办案的局面,城管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开原则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建设一支纪律严明、公正无私、政治坚定的城管行政执法队伍,是实现城管行政姓罚公正、公开的首要因素。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应坚持经常性地组织广大城管执法人员学习政治埋论和政策法规,强化城管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促进城管执法人员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培养城管执法人员的分析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不断提高城管执法人员的管理水平、执法水平和执法效率,从而真正实现城管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开。
(四)建立完善城管行政处罚的监督机制
高校图书馆印本文献在日常流通中常被读者随手写划,以及其它污损现象是司空见惯的寻常事,针对此类事情图书馆要予以“违规处罚”,它是一种常见且行之有效的图书馆管理手段,但是这样往往会引发管理者与读者之间的矛盾冲突。而此类事情的发生对构建一个和谐、文明的图书馆学习研究环境是一个冲击。究竟如何面对这一问题,我们必须要理性思考,认真研究。
一、图书馆读者违规及非人性化处罚方式
1.读者违规行为
高校图书馆读者的违规行为可以分为对图书、设备和环境的违规。对图书的违规是指对图书的盗窃、污损、遗矢、乱拿乱放和借阅超期等。对设备的违规是指对设备的偷盗损坏以及非法占有等。对环境的违规是指在图书馆内大声喧哗、抽烟、喝酒、吃零食、随地吐痰、乱扔杂物、衣冠不整。
2.非人性化的违规处罚方式
对读者的违规,大多数高校图书馆采取了非人性化的处理方式。处理的轻重有别,大致可以
分为罚款、警告、公告、留校查看、劝退等。
二、“违规处罚”的弊端
1.图书馆不具备罚款的主体资格
2.读者违规处罚的矛盾
3.“违规处罚”不利于图书馆的和谐建设
“违规处罚”中的“过期罚款”,其出发点是为了促进文献资料正常有续流通,更好的为读者服务。但有些读者对此并不了解,误以为图书馆“过期罚款”是图书馆创收的一种手段,是一种变相的营利行为,将其罚款作为图书馆职工的福利。其实图书馆的罚款全都上缴了学校财务。由于这种“过期罚款”引起读者的不满情绪,甚至演变成了读者与图书馆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冲突的导火索,这严重影响了图书馆与读者的关系,影响了图书馆和谐环境的建设。“违规处罚”严重影响了图书馆在读者心中的形象。罚款抹黑了图书馆的形象,玷污了图书馆为师生服务、为教学服务、为科研服务、为培养人才服务的宗旨。
三、应对读者违规的措施——人性化的管理方式
为了保障图书馆正常运行,保护绝大多数读者的全体利益,避免违规处罚带来的弊端,图书馆必须要采取人性化的管理方式,杜绝违规现象的发生。
1.深化读者教育是核心
(1)加强新生入馆教育,对新生读者除了讲解如何充分利用图书馆外,还应重点让其知晓图书馆的各项管理规定,知道如何做一个文明读者,让读者明白图书馆是公共学习场所,是教育教学基地,是国有财产。利用宣传橱窗、校报、图书馆网页等方式,积极开展读者的道德风尚教育,培养大学生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塑造文明读者形象。
(2)扩大宣传力度。通过宣传树立图书馆的形象。定期举办读者座谈会,成立“读书协会”“读书社”等,建立图书馆与读者之间交流的渠道,扩大图书馆的知名度。在读者中形成爱读书的风气和热爱图书馆的意识,引导读者进行自我教育,从而规范其行为。
(3)邀请专家、学者举办“读书成才”报告会,用先进典型来感染、塑造读者,促使其树立正确的读书观、求知观,形成良好的道德风范。
(4)定期或不定期的举办“违规读者学习班”。对违规读者采取人性化的处理方式并不意味着违规将不了了之,而应当引导其做一个文明读者。
(5)在图书馆内张贴文明标语,提醒读者,强化读者的文明意识。文明标语要定期更换,不要成为可有可无的摆设。
(6)充分利用反面教材教育读者。将读者撕毁、涂抹的优秀图书、期刊等,通过图片或者实物方式进行集中展览,激发广大读者对不文明行为的深恶痛绝,并教育读者从我做起。
2.提高员工素质是前提
人性化处理违规读者,需要图书馆工作人员能够公正,明辩是非,能够为人师表感染读者,能够有过硬的工作能力使违规防患于未然,所以员工素质是读者违规人性化处理的前提。
工作人员在为读者服务中应体现丰富的知识和道德,礼貌素养,周到热情,用自身的业务素质和文明素养感染学生,赢得读者的尊敬,得到他们的理解与支持,从而减少违规行为的发生。
3.增强监控能力是保证
安装现代化监控设备,事先控制,防患于未燃。一方面起到威慑作用,使读者不敢违规;另一方面可以加强防范,发现、制止读者的违规;同时还可以作为证据,使违规读者心服口服,强化对其教育。完善图书馆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治馆。
4.建设和谐环境是关键
高校图书馆是以书育人的基地,建设和谐的环境是避免学生读者违规的关键。图书馆的和谐环境主要是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可栽植一些室内植物,培养读者的审美情趣,解除其心理压力。图书馆是知识的殿堂,是读者汲取知识的场所。可在走廊等地方布置字画、雕塑、陶艺、壁挂等,突出书卷气,增加图书馆的人文气息,培养他们求知的欲望和务实的学风,使读者一进图书馆便能找到亲近感和归属感。
参考文献:
[1]仁玉珍,李姝丽.处理读者违规行为之我见[J],图书馆论坛.2008,(1).
[2]刘兵强.高校图书馆与大学生信息素养教育[J].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9,(3).
【中图分类号】G640
西安交通大学项目"涡旋压缩机设计制造关键技术研究及系列产品开发",获得2005年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现在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核同意,并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撤销了该奖项,收回奖励证书,追回奖金。西安交大对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之一西安交大能动学院原教授、博士生导师李连生解除了教师聘用合同。这一学术造假事件,最初是2007年底,西安交大6名老教授就李连生获奖项目中存在造假、侵占他人学术成果进行拼凑和包装等严重学术不端问题,联名进行实名举报的,耗时长达三年多,影响深远。
从上述两例轰动全国的学术造假事件中,对造假者的处理可以看出,学术造假就是一种"学术欺诈"行为,就学术欺诈行为的本质属性而言,完全有法可依:首先,造假骗取经费、奖金,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诈骗罪";其次,高校教师属国家公职人员,将政府经费据为已有,则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是,从目前对学术造假行为被发现后"追缴相应的拨款和经费"的处理来看,其性质是违背立项合同后的一种民事上的违约责任追究。除此之外,国家主管机关还为他们遮丑,基本的学术道德谴责都难以体现;更遑论行政和刑事责任。
学术造假中的责任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监管机关的失职的责任;二是造假者自身的责任。
对监管失职的行为,我国目前的法律有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我国《刑法》第397条规定了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各级学术经费管理机构的性质都是国家机关,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于发放的科研经费都负有监管责任。监管不力,"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过去的实践证明,这一责任在学术管理领域还仅仅停留在纸面上,我们至今还没有依照这一刑事法律追究渎职责任的先例。
对学术造假行为本身,除了各单位内部的处分规定以外,暂时还没有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从行政处罚来看,我国根本没有对学术造假行为进行处理可以依据的法规。从刑事处罚来看,一般公民骗取国家财产可以构成诈骗罪;对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国家财产可以构成犯罪的情况,只规定了贪污罪。但是,前述两个罪名都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学术造假行为中骗取拨款和经费并非用于据为己有,而往往是用于制造虚假的所谓学术成果,骗取个人经济利益、学术地位和职务职称,不符合前述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因此,依据现行法律无法追究学术造假者骗取科研资金的刑事责任,在刑法上通过立法确立类似于韩国立法先例的"欺诈政府科研资金罪"已经迫不及待。
最近,清华大学校务会议以"在申请清华大学职位、职务以及在个人网页中提供的个人履历、学术成果的材料存在严重不实"为由,解除与清华大学医学院院长助理、教授刘辉的聘用合同,但这仅仅是单位内部的一种解聘处理,政府没有任何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行为。此后发生的几起学术造假事件中,也没有要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的迹象。而行政处罚的实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介入,既需要依据现有法律依法办事的决心,也需要法律依据的完善。触目惊心的学术造假事件为立法和司法机关提出了新的课题。
教育部前任部长周济在教育部"高校学术风气建设座谈会"上说过,学术失范、学风不正现象,损害了学术形象,败坏了学术风气,阻碍了学术进步,给科学和教育事业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对此,必须旗帜鲜明,态度坚决,严肃查处,决不能任其滋长蔓延。要深刻认识加强学术道德和学风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良好的学术道德和学术风气是高等学校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加强学术道德和学风建设是提高科研水平、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必然要求,是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建设高等教育强国的必然要求,是引领社会风尚、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必然要求。
2013年3月,国家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联合签署并以第30号令的形式实施了《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规定》的颁布实施,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管档、依法推进档案事业科学发展的客观要求,对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档案管理,深化依法治档进程,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提高档案工作科学化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指导性和针对性。加强档案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档,是新时期档案工作法制不可避免的新形势,更是推动档案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作为档案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高校档案工作在不断走向信息化和现代化的同时,还应适时适当的推进其法制化进程。笔者作为一名高校档案工作人员,结合自身的实际工作,现从微观层面分析探讨高校档案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高校档案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档案法制观念不强,依法治档意识淡薄
在高校档案工作中,普遍存在法治意识薄弱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一是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管理的意义认识不足。由于对教育改革的狭隘认识,档案事业建设在高校中往往从属于教育改革,档案事业经常被一种对当前教育改革是否有用的实用主义来衡量,即以实用主义来评估档案工作是否有用。但是档案是历史的产物,往往不能产生直接的教改成绩或效果,所以这一观念其实违背了档案的价值属性。所以在高校中,档案往往是到检查评估利用的时候才显出它的价值。二是教职工对依法治档的观念淡薄。档案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往往具有间接性、隐蔽性,人们一般都没有意识到某些行为已经构成档案违法行为,更不知道档案违法行为会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而且在高校的档案管理工作中,很多时候教职工都认为档案资料的收集、转移麻烦而且无意义,常常不当回事,将其视为负担,所以在学期或学年结束,该交的档案资料也没有整理移交,需档案管理人员的多番催促。
(二)高校档案执法力度不够,执法方式单一,执法者素质有待提高
高校档案管理工作与其他各类档案工作类似,也存在着各式违法行为。诸如:违反规定非安全保管档案,私自藏匿档案材料,拒绝或折扣移交应当归档的档案,擅自转让或出卖珍贵档案以牟取私利,泄露机密档案等。但此类违法行为却鲜有被查处的,即便有被查处的情况,也往往存在执法力度不够和方式单一的问题。高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是高校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主体,其法律素养和执法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高校档案法规的实施效果。许多高校档案执法人员虽对档案业务较为熟悉,但法学知识较为欠缺,对依法治档的把握能力较差,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能坚决执法,甚至知法犯法的严重情形。因此,如何在现有形势下,一方面不断加强高校档案执法力度,丰富执法方式,另一方面将提高高校档案执法人员素质落到实处,增强执法监督效果,进而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权利,并维护高校档案法律、法规的权威,将是高校档案法制化过程中的一个重大现实问题。
(三)档案工作常处于被动状态,档案工作无动力无目标
二、加强高校档案法制建设的对策
(一)加强档案法制宣传,提高档案法治意识
意识决定行动,所有优化档案工作管理,提高档案管理工作效率,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的办法和措施,都必须以树立正确的依法治档意识为前提,才能得到顺利的实行,也就是说,强化档案法治意识,是坚持依法治档之首。为了提高广大师生的档案法治意识,必须加强档案法治宣传力度。
第一,在学校公示栏布告档案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学校档案管理工作的具体情况,在固定的宣传月举办成果展览,增强师生的社会档案意识和档案法治观念,促使其自觉遵守档案法律法规,为依法管理档案工作打好群众基础。另外还通过学校的内部网络进行宣传,建立档案馆网页和互动平台,达到更广泛的宣传效果的同时便于师生查询了解学校的档案管理工作动态,并为档案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帮助档案员不断优化学校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对档案工作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向全体档案工作者开展全面深入的档案法治教育。一方面,在内部召开研讨会、座谈会,深入学习依法治档的理论、法律知识和进行执法案例分析,以案说法,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社会档案意识和档案法治意识;另一方面,通过订阅档案期刊和其他大众媒体,传播关于档案工作的最新信息和理论知识。
(二)加强档案执法监督力度,提高档案执法者的综合素质
1卫生法的学科特性
卫生法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科目,是伴随着法律和医学的逐步发展,以至二者相互交融、渗透后诞生的时代产物。构建我国的卫生法律体系,首先必须建立起对卫生法学科特性的正确理解和全面把握。卫生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正在逐步兴起的法律部门,除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外,其学科特性则是将卫生法区别与其他法律规范的重要特征。学科特性作为卫生法本质属性的内在反映,具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1调整对象的综合性。卫生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和对外服务法律关系。
1.1.1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当前,我国的卫生法律绝大部分属于行政法。为有效加强卫生行政管理工作的推行,国家通过设定法律法规将各级卫生行政监督部门与食品行业、医药行业等涉及卫生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级医疗卫生组织之间的法律地位、组织形式、隶属关系、职权范围以及权利义务加以明确,形成合理的组织管理体系和制度(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保证卫生行政监督部门能有效地对卫生工作进行组织、领导,使得作为管理相对人的有关单位能够依法从事相应的活动。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是指在卫生组织管理与卫生法律监督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卫生行政监督是宪法赋予国家行政机关的一项职能权力,其权威性主要体现在卫生行政监督与管理活动中。此时行政机关与下属机关、医药食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体现出一种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强制性特点。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具体又可细分为卫生行政隶属关系、卫生职能监督管辖关系、卫生管理关系(如行政许可关系、行政处罚关系、行政赔偿关系、行政复议关系、行政诉讼关系)等。
1.1.2对外服务法律关系。这是指卫生行政机构、医疗卫生组织、有关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在向公众提供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医疗卫生咨询服务、卫生设施服务活动中与服务对象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这是一种横向的社会关系,它表现为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1.2调整手段的多样性。卫生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决定了其调节手段的多样性。即,既要采用行政手段,如用强制措施控制传染病流行等,又要采用民事手段调整卫生服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医患关系等。同时对于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严重的侵权行为还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从这一角度看,卫生法是多元性质的。
2我国卫生法律体系的基本架构
卫生法律体系功能实践的整体效应首先取决于卫生法律体系的基本架构。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卫生法律体系基本结构的合理划分,必须是在结合卫生法学特性的基础上,同样亦以卫生法的调整对象为主要标准,调整方法为辅助标准,并遵循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做以下6个部门的划分:
2.3公共卫生法律制度:公共卫生法律制度,也是以卫生行政关系为法律调整对象,但却结合以公共卫生为主题分类所作的部分法的划分。公共卫生法律制度是指调整公共卫生领域中不同卫生法律主体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国家针对性出台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中药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品和管理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实施细则等。
另外,考虑到法条内容的科学性这一医学法的学科特性,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医疗技术规范作为医学实践长期经验的科学总结,是医疗技术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的典范,是对医疗过程的定义和所应用技术的规范或指南,是确保医疗质量的重要措施。医疗技术规范通常分为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医疗技术规范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如卫生部)、全国性行业学会(如中华护理学会)制定的各种标准、规程、规范、制度的总称,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如《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感染诊断标准》、《医院消毒卫生标准》、《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仪器应用规范》等。狭义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指医疗机构制定本机构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护理工作应遵循的工作方法和步骤,适用于本医疗机构。作为行业性规范的医疗技术规范,虽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尤其当涉及医疗纠纷的裁判、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过错的认定时是最为基本的衡量标准,因而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故医疗技术规范亦可视为卫生服务法律的非正式渊源。
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虽然将经济法与民商法区分开来,但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管理关系发生了碰撞,所以,经济法学界在诠释这一基础理论的同时一直致力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讨论,力图将经济法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
(一)在经济法学界,学者们大多从以下诸方面阐述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1.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手段不同
基本的看法认为行政法主要依靠直接的调整方式作用于管理对象,而经济法则主要采用间接的调整方式(注: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行政法主要采取单一的以行政命令为主的行政手段,而经济法的调整手段主要体现为普遍性的调控措施,体现为财政、税收、金融、信贷、利率等经济手段的运用,经济法发生作用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引导市场经济的发展(注:李中圣:《关于经济法调整的研究》,《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徐中起等:《论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区别》,《云南学术探索》1997年第5期。)。从而以经济管理的方式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作为区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标准之一。
3.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法律性质不同
此外,还有学者从行政法与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行政法与经济法产生的不同历史背景等方面去分析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不同:认为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国家利益,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理念下产生的,是政治法,而经济法则是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产物,它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向垄断过渡的阶段,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结果;在我国,行政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计划经济的法律代名词,它无法承担起管理市场经济的任务,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和管理只能依赖经济法,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等等。
(二)经济法学界在讨论经济法以及其与行政法的区别时以下问题值得一提
1.在关系到经济法地位的一系列基本问题上至今没有形成共识
2.理论研究中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及研究方式上的牵强附会
3.对行政法特别是我国行政法的本质特征存在着重大的认识上的误解
二、经济(行政)法的实质及其法律属性
如果将经济法定性为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那么这种意义上的经济法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法,对此学界早有论及(注:梁慧星等:《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6—213页。)。但关于经济行政法的性质及其法律属性经济法学界与行政法学界在认识上
存有较大分歧:经济法学界认为,经济行政法是与行政法相并列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仅是经济行政法形成过程中的一个渗透因素(注:王保树:《关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思考》,《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而在行政法学界看来,经济行政法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仅仅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它与行政法之间是总则与分则、基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的关系,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注:王克稳:《经济行政法论》,《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
在行政法学领域,经济行政法之为行政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去认识:
(一)国家干预经济的本质是公权力(行政权)的作用
(二)凡基于国家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本质上皆属行政关系,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权作用的方式是多重的,但这些不同形式的权力运作方式在法律属性上是共同的,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
在经济法学界,也有部分学者主张以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作为划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标准,即将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划分为经济手段
与行政手段,并以此作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重要区别。而实际上,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都不是法律范畴内的概念,至今为止我国法学界包括经济法学界也从未对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的涵义以及两者之间的区别做出科学的说明。从我国的法律制度及实践来看,规范、调整经济活动的法律手段只有三个方面:一是民法手段,二是行政法手段,三是刑罚手段。如果将经济手段理解为国家运用经济杠杆间接调节经济活动的手段,把行政手段理解为国家运用行政权直接作用于管理对象的手段的话,那么,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仅是行政权作用于经济活动的不同方式,它们都属于行政法手段,在法律属性上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其中颁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产业政策和经济计划、调整产业结构、税收、利率、汇率、价格的决定等宏观调控措施(经济手段)在法律属性上为抽象行政行为,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直接的管理措施(行政手段)则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只不过是行政法律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
(四)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凡行政权的行使所引起的争议都属于行政争议,都只能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
从法学理论上说,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不仅要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而且必须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体系及独立的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在经济法学界,尽管有学者曾极力主张将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法律责任,将相对人不服经济行政处罚所引起的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诉讼,但是,这种观点已被国家的立法所明确否定。其中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将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实施的所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行为统一纳入该法规范的范围,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产品质量法》等被视为经济法核心内容的法律也都无一例外地将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采取其他诸如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所引起的争议统一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这些立法清楚地表明,凡行政权行使所引起的争议都属于行政争议,都只能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这些争议,经济管理领域亦没有例外。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经济法没有不同于行政法的异质的调整对象,没有区别于行政法的特别的调整手段,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体系及其相应的救济途径,因而,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没有理论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对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否定并不意味着对经济法学研究成果及经济法存在价值的彻底否定,而是说明经济法学的研究需要转换视角,即将经济法放在行政法这个大的法律框架内,将它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并相对独立地进行研究,利用经济法学现有的研究成果,汲取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这样才能彻底解决长期困扰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理论问题,理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从而科学地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为经济法及经济法学的发展注入生机与活力。从行政法学的角度看,随着我国行政法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及行政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行政法学理论研究亦需要从一般理论问题走向具体实践问题,从行政法学原理走向部门行政法学,以增强我国行政法的应用性及可操作性,也才能推动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向着更高的层次拓展,因此,经济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行政法,这也是行政法学研究不断深入及行政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必然趋势。
三、经济行政法的涵义及体系结构
在明确了经济行政法的性质及其法律属性后,笔者给经济行政法的定义是:经济行政法是调整国家经济行政主体在运用行政权调控、监督、干预、管理市场经济运行的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它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经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为经济行政管理关系,简称经济管理关系,也就是说,凡是国家行政权干预经济生活所形成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在经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列,这既符合经济法的研究宗旨与目的,也不违背部门行政法划分的基本准则。在我国,因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的干预集中体现在宏观调控、市场管理及国土资源、资产管理三个方面,因此,我国的经济行政法也就相应地由宏观调控法、市场管理法及国土资源、资产管理法三个方面组合而成。
(一)宏观调控法
宏观调控法是规范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总体上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活动包括国家经济政策的制定和经济政策的实施两个方面,因此,宏观调控法实际上包含了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制定行为的法律和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实施行为的法律两个方面,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制定行为的法律主要是计划法、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改善地区结构法、产业政策法、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农业法等,规范国家经济政策实施行为的法律主要是税法、价格法、金融法、投资法、财政法等。
(二)市场管理法
我国诉讼法没有就证据关联性的属性和关联性规则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证据的属性和关联性规则问题,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与英美法系的观点基本一致。
二、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所包含的具体内容
三、关于判断间接证据的关联性问题
在实践中,有人提出,法官在对间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审查时,应当要求提供证据一方的当事人说明其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如果说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具有某种联系的,则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可以对该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的问题进行下一步的审查。反之,则应当认定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将其排除在定案的证据之外。
四、关于品格证据和过去行为证据的关联性问题
二、电子证据的属性和法律定位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及特征
电子证据是以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为基础的证据类型。有的学者将电子证据界定为“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也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在工商机关行政执法中的电子证据,主要是指借助计算机生成、记录、存储或传递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信息资料。与传统证据相比较,电子证据有以下特征:
1、电子证据具有非直观性,需要借助计算机系统才能判读和保存。电子证据由计算机内部各种代码组成,人类无法直接感知,必须借助计算机系统将其转化为人类可以感知的文字、图像或声音信息。电子证据离不开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环境,一旦存储电子证据的系统环境发生变化,电子证据有可能无法显示,或者无法正确显示,这就要求我们在收集调取电子证据时,须将相应的系统环境一同保全。
2、电子证据具有动态性,可以通过网络快速传播。电子证据是一组电子数据信息,通过网络可以打破传统的物理空间而迅速传递,而且其传递后的信息量几乎没有损耗,可以做到远程精确复制。这一特性,对传统的传闻证据规则和传来证据认证规则都带来新的挑战。
3、电子证据具有易变动性,容易遭到修改或破坏。电子数据信息实质上是一些数据代码排列在特殊介质载体上,通过计算机系统进行判读,一旦信息介质受到损坏。甚至是小小的刮痕都有可能导致信息不完整不真实,或无法判读,还有一些非人为因素,如病毒、软件冲突等,也有可能导致数据信息被损坏。同时,利用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可以不留痕迹地对数据信息进行修改、删除,除非通过专业鉴定,否则难以发现。
4、电子证据具有多样性,能够以不同形式生动形象地提供信息。由于电子证据可以占据很小的物理空间,却蕴含巨大的信息量,能够综合文字、图片、图像、声音等多种信息,以多媒体的形式更加生动形象地反映事实情况。
(二)电子证据的分类
按照一定标准对电子证据进行分类,可以有利于我们更加深入地了解电子证据的特性。
以数据信息在证明过程中所起的不同作用为标准,电子证据可以划分为数据电文证据、附属信息证据和系统环境证据。数据电文证据,是指数据电子文本的正文部分,也就是记载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灭失的数据信息,如电子邮件正文部分、网页内容部分等,其作用在于证明法律关系状态和待证事实情况。是电子证据中的主要证据。附属信息证据,是指对数据电文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而引起的记录信息,如电子系统的日志记录、电子文件的属性信息等,其作用在于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表明每一数据电文证据自创建到被质证认定的过程,每个环节都有据可查。系统环境证据,是指数据电文运行所处的软、硬件环境,即电子数据所依赖的电子设备环境,如系统软件的名称和版本,其作用在于确保数据电文证据正常运行,以其原始面目显示人前。这一分类表明,一份理想的电子证据应当具有三大部分,我们在收集调取电子证据时应同时调取这三个部分,保证所取证据完整性、真实性。
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因此,在工商机关调取电子证据时,下载、复制的数据信息仍属于派生的电子证据,应当按照法律对传来证据的有关要求处理。
(三)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
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问题,直接关系到我们对电子证据本质属性的基本看法,也影响到实践中收集、调取、审核、认证电子证据的具体标准,厘清这一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采取开列清单式的证据制度,即对证据进行法定的分类,对不同种类的证据采取不同的证据规则,目前。三大诉讼法均未将电子证据纳入证据分类清单,电子证据究竟是否是一种新的证据类型,或是属于哪一种证据类型,理论上存在较大的分歧,实践中也有着不同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如有的学者认为“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影胶片、电子计算机、电子磁盘或者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的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3条虽然将计算机数据与视听资料并列,但对于计算机数据证据的要求与视听资料基本相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属于书证。《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其中都将数据电文纳入了书面形式的范围。
第三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属于一种独立存在的新证据类型。因为“任何一种传统证据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进去,电子证据在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而法律应有一定的前瞻性,因此应将电子证据增加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
第四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既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也不单独属于哪一类证据。由于电子证据的证明机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因此电子证据只是传统证据类型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
三、收集调取电子证据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
为了准确、完整、全面的指称对象,法律概念的内涵就必须丰富无遗漏,这样才能为人们正确理解或适用法律奠定基础。然而,客观事物之间的关联是多种多样的,但形式逻辑并不研究所有关联,而只研究不同概念的外延关系。任意两个概念间的可能关系共有五种:全同关系、种属关系、属种关系、交叉关系、全异关系。为此,就必须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明确概念,此即概念的限制通过增加概念内涵来缩小概念的外延,使一个外延较大的属概念过渡到外延较小的种概念的逻辑方法或通过减少概念内涵来扩大概念的外延,使一个外延较小的种概念过渡到外延较大的属概念的逻辑方法。沿着这种逻辑学的概念要求,要刻画出一个严格符合逻辑的概念确非易事。回到本文主题,我们在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行概念界定时,就必须注意:一个准确的、有逻辑的概念最起码的要求应该是保证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之间的一致,明确且不矛盾、语言无歧义。也就是说,在为事物定义之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则:定义项与被定义项的外延必须完全相等;定义项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包含被定义项;定义项中不能有含混的概念或语词;定义形式不能是否定的。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之研究现状与存在问题
我国学界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认识始自概念。这也符合人类利用概念认识性质,然后借助概念与性质进行类型化再认识的渐进式认知模式。所以,首先要解决的是概念问题。在法学方法上,概念更是法律解释及法律体系化的基本前提,是法律实现正义的基本运作手段。没有概念可能会使我们的论证推理失去前提。由此认为,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认识混乱始于概念不清也不为过。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之研究现状
从我国学者们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表述上看,总体上是围绕三个要素展开的,即主体、目的和行为。目的要素上,都强调环境公关利益,这已经达成共识,而且对公共利益的识别及其标准等在概念之中实在无法包含和体现,所以在此不进行讨论。但是在主体要素和行为要素上尚有争议,如果将主体和行为设定为两个变量,并同时考虑主体与行为范围的精确性,那么学者们表述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就有以下四种抽象类型。
第一种类型,主体精确+行为模糊。如,有学者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那些与诉讼请求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机关(检察机关)、组织和个人,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而针对违反或怠于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有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行政诉讼是指检察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损害或可能损害环境与生态资源等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还有学者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公民或者法人(特别是环保公益团体),认为行政机关(主要是环保部门,但也包括政府其他部门)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如关于建设项目的审批行为)危害公共环境利益,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审查之诉。
第二种类型,主体模糊+行为模糊。如,有学者则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环境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众环境权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可能时,法院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或纠正或停止其侵害行为的制度。还有学者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众环境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或纠正、停止其环境侵权行为的制度。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微观上的要素问题。微观上,学者们对概念的组成要素的具体指涉并不清晰或并不一致。问题主要存在于主体要素和被诉对象(行政行为)要素上,即诉权主体混乱不一,被诉对象指涉范围不定。总体而言,无论是宏观上的问题,还是微观上的问题,都说明目前学者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并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概念的逻辑要求,也就不存在一个逻辑的概念。为此,笔者试图主要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视角,运用比较和分析的方法,在求同的基础上,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进行科学合理的界分。
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研究中存在的问题既为我们指明了方向,也为我们准确界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选定了着力点。因此,我们暂不考虑已是共识的公共利益这一要素,而重点以主体和行为这两个要素为对象展开分析。
(一)主体要素
(二)行为要素
消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形式,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执法种类上的自由裁量权。对同一消防行政违法行为,消防行政执法主体往往有执法种类上的自由裁量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对于个人有前述消防违法行为的,究竟是处警告还是罚款,由执法主体自由裁量。
其次,执法幅度上的自由裁量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修订)中,特别是涉及到罚款和行政拘留的条款,是一个弹性区间规定,如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至第六十六条以及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虽然公安部消防局出台了《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导则》,重庆市也出台了《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但只是细化了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或条件,在具体执法行为中,在细化的范围内,究竟罚款多少,或拘留几日,由消防行政执法主体根据具体情况自由做出决定。
再次,限期改正中的自由裁量权。限期改正作为消除行政违法持续状态的执法措施,主要针对于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并有消除违法状态的可能与必要。如果违法行为是瞬间性的,或者违法行为没有恢复适法状态的可能与必要,则没有限期改正适用的空间和余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重庆市消防条例》(2010年修订)第五十九至第六十一条都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是首选的执法措施。限期,究竟“限期”多久,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显然为消防行政执法留下了弹性空间。
最后,事实认定上的自由裁量权。有些消防行政执法或者便于消防行政执法,往往涉及对事实的认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六十八条,“情节严重的”、“情节较轻的”,这些伸缩性极强的词语为消防机构判定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选择处罚的种类及处罚幅度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二、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原因剖析
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自由裁量权本为提高行政效率,增强行政执法的社会公信力而设。但是如果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非但不能实现设立自由裁量权的立法夙求,反而会有损行政执法形象,滋生不良社会现象。
首先,执法人员的政治觉悟不高。极个别消防行政执法人员,亵渎了人民公仆的政治角色,背离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是权为民所用,而是利用权力寻租;不是利为民所谋,而是利为己所谋。没有将手中的权力作为为人民谋利益的手段,反而成了“吃、拿、卡、要”的工具,权力寻租造成了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异化。
其次,执法人员业务素质较低。消防行政执法是一项专业性、复杂性的社会活动,需要与之相适应的业务素质。业务素质不仅包括执法经验、社会阅历,还包括社会良知和法律素养。部分消防行政执法人员比较年轻,执法经验不足,社会阅历较少,再加上社会上一些不正之风的侵蚀,极易导致职业道德的沦丧和社会良知的丧失,很容易造成对自由裁量权认识上的误解和实践上的叛离。法律素养是消防行政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中极其重要的一个方面。消防行政执法就是将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运用到具体的消防行政管理过程中。没有对消防法律、法规的深谙和稔知,很难想象法律、法规能得到正确执行,在需要由执法主体自由裁量的时候,自由裁量权也难以得到正确合理的行使。
再次,经济利益的驱使。对有些消防行政违法的相对人处以警告就能达到目的的,直接进行罚款;而对有些相对人需要行政拘留的,则以罚款取而代之;在相对人给予不正当利益时,扭曲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不恰当地放宽限期改正的期限,或课以较轻的处罚,甚至不予处罚。
最后,人情关系的困扰。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人总是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在一个“熟人”的社会中,重视人际关系,重视亲情、友情关系的建立与培养,一方面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但另一方面,有时候给我们工作的开展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与负担,消防行政执法也不例外。熟人的求情与游说,往往会造成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背离其目的和初衷。
三、规制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措施和建议
首先,执法主体合法。只有执法主体合法,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才有可能性,倘若消防执法主体不合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便无从谈起。从一般行政理论上讲,行政权的创设必须合法,符合宪法和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同时行使该行政权的主体也必须合法,行政主体不合法,则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缺少主体上的合法要件。消防行政执法作为行政执法的一个方面,执法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消防行政执法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往往要求执法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执法主体不但具有资质,还必须从事与其资质相一致的工作,乃始主体合法。
其次,执法程序合法。在程序合法、程序正义、程序利益口号高呼的今天,程序的正当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一方面,程序的正义与公平有助于结果正义与公平的实现。没有程序的正义很难保障结果的正义。缺少程序保障的结果正义,也很难让人信服结果的正当性。消防执法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保障程序上的公平,只有让切蛋糕者最后拿的程序保障,才能保证所切蛋糕最大程度均等的结果公平;另一方面,程序本身承载着一定的利益,保障相对人的程序利益,是对消法行政执法主体提出的更高要求。消防行政执法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对相对人的处罚时,应告知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保障相对人的诉求得以充分表达,相对人的情绪通过正当程序得以充分释放,使相对人明白,执法主体做出的裁决是通过“看得见的程序”产生的。这不仅增强了相对人对执法结果的认同感,也保障了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