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国华:论司法规律的三重属性

【摘要】作为社会规律中的一种特殊规律,司法规律具有客观性、主体性和实践性三重基本属性。其中,客观性是指司法规律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主要表现在司法规律对涉及司法领域的立法权的制约和对适用法律的司法权的拘束两个方面;主体性即司法规律的属人性,它规定司法规律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方式和性质;实践性即司法规律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属性,它决定司法规律的产生方式、作用场域和发展趋向。如果说研究司法规律的客观性意在强调司法规律的不可违反性,探讨司法规律的主体性意在阐明司法规律的可利用性,那么剖析司法规律的实践性则意在揭示司法规律的客观性与主体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机统一性。

【中文关键词】司法规律;客观性;主体性;实践性

一、引言

在法理上,司法源于社会并以社会为存续的基础,因此,司法乃社会的有机构成部分[1]并伴随社会有机体的发展而逐步演进。在这个意义上,所谓司法规律实际上就是社会规律的一个分支,它必须服从赖以存续的社会的基本规律,并具备社会规律的一般属性。根据历史唯物主义原理,司法的发展与人类社会的发展一样,都是一种“自然历史过程”,其内在的发展规律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这种客观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规律对立法权构成约束,即立法者在制定涉及司法领域的法律时是不自由的,必然受到司法规律的作用,必须反映客观的司法规律。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法的创制过程本质上就是发现司法规律并表达或转译司法规律的过程。二是司法规律对司法权构成约束,即司法权的运行必然受到司法规律的作用。由于法律的介入,司法规律对司法权运行过程的作用本能地转化为法律的刚性作用。在理想状态下,无形的司法规律是借助于有形的法律得以表达并发挥作用的。

如果说司法规律的客观性是一种“属物性”,它规定司法活动的背景和外在尺度,那么司法规律的主体性则是一种“属人性”,它决定司法规律的作用方式和作用性质(正面作用或负面作用)。司法规律的客观性与主体性统一于司法规律的作用过程中。司法规律是以司法实践为作用对象的,因此,司法规律的作用过程本质上就是司法实践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规律的客观性与主体性统一于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实践既构成司法规律的作用对象,又构成司法规律发生作用的条件和场域,并赋予司法规律以实践性。这种实践性有两层基本意蕴:其一,受司法规律支配的司法实践过程是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相统一的过程。其二,司法实践过程的合目的性受制于其合规律性,即司法目的与司法价值的实现不是取决于司法主体的愿望或价值预设,而是取决于司法目的在何种程度上反映司法规律,唯有符合司法规律的司法目的才可能得到司法规律的支持并得以最大程度的实现。

综上,作为社会规律体系的一个分支,司法规律具有客观性、主体性和实践性三重属性。研究和缕析司法规律的这三重属性,意在更好地认识和把握司法规律,并最终提升人们利用司法规律的自觉性和有效性。

二、司法规律的客观性

所谓司法规律的客观性,本质上就是司法发展的历史必然性。基于历史唯物主义发展观,司法产生和演变的过程是一种犹如自然界变迁的辩证发展过程,遵循物质世界发展的一般规律。因此,司法规律当然具有客观性。在学理上,这种客观性可以分解为属物性、自在性和不可抗拒性。

1.司法规律的属物性

所谓属物性,顾名思义,指客观物质的内在秉性。在司法哲学上,作为司法规律客观性的一种表现,属物性可以解释为司法规律的存在及其作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它内在地包含社会性、物质性、他者性或异质性三个基本层面。

(1)社会性。在动态意义上,司法是一项专门适用法律的社会活动。在逻辑关系上,法对于司法具有先在性,即先有法,而后才有司法,司法由法所创造、为法而存在。由于法是特定社会的产物,作为法的适用方式的司法也必然具有社会性。司法的社会性决定了司法规律的社会性。司法规律的社会性有三层要义:其一,司法关系的本质是社会关系,司法的过程即社会关系的调整过程。由于不同社会关系的内核即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某些相同或相似性(主要表现为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关系存在某些共性),所以司法的构造和作用形式具有某种程度的趋同性。其二,法的本质是社会规范,它约束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作为法的适用、实现方式,司法的过程既是对社会行为的矫正过程,也是法秩序的型塑过程。由于法具有民族性或国家性,所以司法的过程必然被烙上民族性格或国家意志的痕迹。其三,司法的作用服从于法的作用,而法的作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作用,因此,司法既要服务于政治,执行政治职能,又要处理社会公共事务,执行社会职能。

(2)物质性。司法是社会的组成部分,而社会是一个物质系统,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系统是物质系统的组成部分。归根结底,司法规律不过是物质性司法系统构造、运行、生成规律的总称。司法系统的物质性决定了司法规律的存在和作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具体而言:其一,司法是一个制度化的有机体,这个有机体具有物质性,司法作为物质性制度据以构造的规律属于物质结构规律的范畴。其二,司法的运行过程具有组织运动的基本属性,而司法组织运动属于社会有机体运动的范畴,具有社会运动的一般属性并遵循社会运动的一般规律。其三,司法的运行过程具有思维运动的属性。马克思主义认为,思维运动是一种与社会运动具有并列地位的运动形式[2],属于物质运动的高级形式[3],其运行规律具有物质运动规律的一般属性。

(3)他者性或异质性。如果说“此者”是现代哲学的核心范畴[4],那么“他者”就是“自我”的存在条件。黑格尔说:“主体只能在对立中确立——他把自己树立为主要者,以此同他者、次要者、客体(theobject)相对立。”[5]人是主体,因而是恒定的“此者”;规律是客体,是与主体(人)相对应的“他者”。换言之,司法规律作为“他者”,是相对于主体(人)作为“此者”而言的。因此,尽管“并非‘他者’在将本身界定为‘他者’的过程中确立了‘此者’,而是‘此者’在把本身界定为‘此者’的过程中树立了‘他者’”[6],但“他者”始终是与“此者”相对应的存在,这种存在虽可为“此者”所感知或认知,其本身及其作用并不以“此者”的意志为转移,始终是“此者”的异质之物。在这个意义上,司法规律的他者性也可称为异质性。

2.司法规律的自在性

在哲学上,自在性是指客观事物的自然而然性。因此,司法规律的自在性可以解释为司法规律既不能人为地被创造出来,也不能人为地被消灭掉。司法规律的自在性可以分解为自生性、自发性和自然性三个基本层面。

(1)自生性。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规律生成的根本原因在于事物的内在矛盾,正是事物的内在矛盾决定着规律的生成、运行及其作用的形式与范式。司法规律是司法的内在矛盾相互作用的产物,这里的内在矛盾即司法过程中司法正义的供给与需求之间的对立统一运动。这种对立统一运动内含着与司法运行存在密切联系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作用,这种作用影响甚至左右着司法正义的供求关系,并在相当程度上对司法规律的生成与运行产生作用。但归根结底,外在因素的作用是以内在因素的作用为条件的,因此,强调司法规律的自生性并不是否认外部因素对司法规律的作用,而是要凸显司法的内在矛盾在司法规律生成过程中的决定性或根本性意义。

(2)自发性。在作用机理上,司法规律的作用动力源于司法自身的矛盾运动,这种矛盾运动不受外力支配,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这就意味着:第一,司法规律的作用与司法矛盾的运动具有共生性,只要有司法矛盾,司法规律的作用就不会停止。第二,尽管司法矛盾大多与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冲突存在密切关联,但司法矛盾的运动并不受人的意识支配。第三,凡是不受人的意志掌控的运动都具有盲目性,司法规律的作用也不例外。

(3)自然性。恩格斯说,“一个社会即使探索到了本身运动的自然规律”,“它还是既不能跳过也不能用法令取消自然的发展阶段”。[7]这里的“自然”,指的就是“以铁的必然性发生作用”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其意在说明社会发展虽然有自身的特殊性,但在一定意义上,其像自然界的发展一样是一种客观的历史过程。司法制度作为人类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发展演变遵循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即自然历史律。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与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相似,司法的发展演变也属于“自然史的过程”,其发展程度受制于并最终取决于社会整体发展水平和高度。[8]其二,特定国家的司法原理、观念、范畴与其所解释或表达的社会关系一样,都是历史的产物,因此,对于司法的认知不能以文本为根据,而应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与社会冲突中去把握或解释。[9]这种特定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所遵循的社会规律同自然规律一样,都是历史的并呈现出客观必然性,司法规律由此内在地获得了客观必然性。正是这种必然性预示着司法演变的方向和趋势,推动司法向前发展。

3.司法规律的不可抗拒性

作为司法规律客观性的一种表现,“不可抗拒性”表明受客观规律支配的司法发展趋势是不可逆转的,违背司法规律必然遭到惩罚。对此,可以从支配性、不可逆性和惩罚性三个层面进行具体解析。

(1)支配性。尽管司法的发展演变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和作用,但其中起支配作用即决定司法发展方向和前途的因素,只能是司法规律。司法规律的这种支配性作用表明:唯有借助于司法规律,才可能了解司法的本源与过往,才可能把握司法的现状,才可能揭示司法的趋势与未来。因此,在司法发展的过程中,司法规律就是司法的最高格律和戒律,是决定司法脉象及其趋向的因素。

(2)不可逆性。所谓不可逆性,是指受司法规律支配的司法运动及其秩序不具有可反转性。在实践哲学上,司法规律作用于司法的过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作为整个过程之产物的司法秩序具有天然的动态性。如果司法秩序是运动的,即其在不断地发展变化,那么司法秩序就是不可逆的。唯有在系统被设定为静止的条件下,秩序才有可能是可逆的。司法规律本身及其作用对象(即司法)始终处于运动之中,这种运动着的司法每天都是新的。

(3)惩罚性。规律的惩罚性(punitive)即报复性(vindictive),表明任何违背规律的行为都将承担惩罚性后果。基于规律的普遍性,规律的惩罚性或报复性不仅作用于行为人本身,而且作用于整个社会。从这个意义上说,惩罚性可以解释为司法规律客观性的最直观表达。在司法规律面前,我们或者主动自觉地尊重之,或者消极被动地服从之,但无法逃避、无以被赦免责任。

三、司法规律的主体性

作为一种社会规律,司法规律是有关主体(人)的司法活动的规律,它是在人类有意识、有目的的实践活动中生成并发生作用的,它的载体是有意识、有目的、有价值取向的人。客观的司法规律一旦被烙上主体的人的活动痕迹,就要承受人的理性选择,从而由一种消极的、受动的外在事物转化为积极的、自为的属人性事物,并因此获得主体性特质。

1.司法规律的属人性

社会规律是“人们自己的社会行动的规律”[10]。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明确提出:“主体是人,客体是自然。”[11]尽管司法作为一个有机体与生物有机体一样属于物质世界,但司法过程是有意识的人参与的有目的的活动。没有人的参与,就无所谓司法及其发展规律。因此,司法规律的属人性大致可以分解为人为性、为人性和公共选择性三个方面。

(1)人为性。司法规律对人类活动的天然依赖性,可称之为人为性。美国学者玛格丽特?简?罗丹曾说:司法源于社会,并依赖于社会场合和重复性的人类行为。[12]事实上,整个社会历史在各个层面的结构和形式都具有属人的性质,都不是纯粹的物质载体或独立自在的精神实体,而是人的物质活动和精神活动的过程及其结果。作为司法主体的人,就是在司法活动中以司法规律来确证自身作为主体的规定性存在的。人是构成司法规律的一个主体性要素,司法规律则形成、实现、发展于人的司法活动之中。因此,可以说,司法规律是司法活动中“个人积极实现其存在时的直接产物”[13],其在相当程度上不过是人类司法活动的内在规律。

2.司法规律的可认知性

所谓司法规律的可认知性,是指司法规律具有为主体(人)所认知的可能性。任何层面的司法规律如果不被人所认知,它就只能是一种“盲目的必然性”。换言之,司法规律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只有被作为主体的人所认知,才有可能由“盲目的必然性”转为“自觉的必然性”。因此,司法规律必须能够被认知,否则,人所面对的司法规律以及司法规律所面对的人都将处于盲目状态。

(1)规律体现人对必然性的认识。列宁在论述人对自然规律的认识时指出,“认识是人对自然界的反映。但是,这并不是简单的、直接的、完整的反映,而是一系列的抽象过程,即概念、规律等等的构成、形成过程,这些概念和规律等等(思维、科学=‘逻辑观念’)有条件地近似地把握永恒运动着和发展着的自然界的普遍规律性”,“自然界在人的认识中的反映形式,这种形式就是概念、规律、范畴等等”。[22]基于这些话蕴含的原理,可以说:司法规律本质上是人对司法内在必然性的认识和概括,是人类理智的体现。没有人的概括、抽象和解释,司法规律是不可想象的。正如没有人的创造性劳动,任何高楼大厦都是无法想象的。[23]

(2)司法过程是人的有目的的活动过程。人的司法活动既是基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矛盾运动的整个人类社会发展过程的组成部分,又是一种自觉的、能动的、包含特定目的的社会活动。司法活动的这种客观性、规律性与自觉性、特定目的性的结合,使其与其他运动形式区别开来。在哲学层面上,司法活动总体上是在人们自觉活动的过程中得以展开的,人的主体意识和认识活动不断促使司法规律的自发运动形式向着符合人们自觉活动要求的活动形式转换。正是基于人的认识活动和主体意识的作用,司法才成为一种自我调节、自我评价、自我定向、自我完善的自组织系统,并以其独有的定分止争、居中裁断等基本内容和基本特征而区别于其他存在。

(3)人对规律的认识过程是对包括人自身在内的社会的认识过程。司法规律的认识主体只能是人,而人必然是特定社会中的人——不论是个体还是集团,都只能产生和存在于特定社会中并在社会中获得自身的全部规定、能力、特质和使命。[24]相应地,作为人的认识活动客体的司法规律,本质上即人的司法活动规律。司法只能产生和存在于由人所组成的社会中,不论是普遍的司法规律还是特殊的司法规律,都是特定历史条件下人类社会诸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因此,人既是司法规律的认识主体,又构成司法规律的一个要素。如果将司法的发展当作一部人类司法活动的历史剧,“人们既当成他们本身的历史剧的剧作者又当成剧中人物”[25],那么人们把握司法规律的认识过程就实际地成为社会的人对于司法规律在观念上的接近运动。作为认识主体的人和作为认识客体的司法规律内在地并存于二者共同的母体——社会之中,因此,人对司法规律的认识过程既是对包含自身的社会的认识过程,也是对承载特定社会属性和使命的人本身的认识过程。

3.司法规律的可把握性

四、司法规律的实践性

司法规律的实践性即司法规律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属性。如果说客观性揭示的是司法规律的外在必然性,主体性揭示的是司法规律的主体自觉性,那么实践性所揭示的就是司法规律的外在必然性与主体自觉性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它表征着司法规律的客观性与主体性在司法实践中的统一。司法规律的实践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解读。

1.司法规律生成的实践性

司法规律生成于司法实践之中。司法实践是一种主观性因素作用于客体的社会活动,是一个由诸多主客体要素相互作用的历史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规律的生成过程是一个主观性因素作用于客体的过程。

2.司法规律运行的实践性

司法规律的运行过程本质上即司法实践的历史过程,是现实地受司法观念指导的社会活动过程。司法实践理性的长期运用及司法实践智慧的长期积累会在司法主体头脑中形成定式化的司法思维惯性和司法思维模型,此即司法实践观念。司法实践观念是司法主体的主观性因素的高级发展阶段,也是司法实践理性和司法实践智慧的凝结与升华。

从哲学层面看,司法实践观念主要有两个特点:其一,司法实践观念是由司法实践理性及其生成的司法实践智慧被运用在司法主体头脑中所形成的,是反映司法实践全部环节与过程的具体观念及其影像,也是对具体司法实践活动所涉及的要素进行统合而形成的司法整体运行状态的观念构造。[33]司法实践活动的展开以司法主体践行司法实践观念为核心,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是抽象的司法实践观念物质化的结果。其二,司法实践观念形成于司法实践主体与司法实践客体的长期交融与协调过程中,逐渐内化成指导司法实践的手段。司法实践主体正是以司法实践观念为指导来丰富和改造现实的法律生活世界的,司法实践观念因此成为具体司法实践活动的逻辑出发点。

司法实践观念凝聚一定的价值取向,必然导向特定的司法实践目的。价值取向决定司法实践观念的内在构成,为司法实践方向的确定提供总体指导,这种指导是司法实践目的得以确定的依据。申言之,司法实践观念内在地规定司法实践活动的方向,形成某种特定的司法实践目的。为了实现这种目的,司法主体必须基于对具体条件的分析来选择实现司法实践目的的方式和手段,从而使司法实践观念对司法实践活动的指导得以具体展开,引导司法实践观念得出现实的司法实践结果。因此,司法实践观念的指导是司法规律实践性的中层运用,也是司法规律客观性与司法规律主体性相互协调、交融的体现。从司法规律客观性的角度看,司法实践观念建立在对司法实践客体的长期理性判断及对社会现实条件的综合分析之上,是对司法规律客观性的遵循与运用。从司法规律主体性的角度看,司法实践观念通过使司法规律体现司法主体的情感要素和价值追求,从而适应司法规律并超越司法规律。

3.司法规律作用的实践性

司法规律的作用效果受制于司法实践的目的——正是因为受到司法实践目的的制约,司法规律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作用才不是盲目的。列宁指出:实践目的乃实践的第一前提。[35]生成并作用于司法实践活动的司法规律只有在司法实践目的的指引下,才可能发挥积极作用而不是破坏作用。司法实践目的是司法主体实施司法实践活动的自觉意图和预期目标,它存在于司法主体的头脑中并依赖于司法主体而得以实现,是在司法实践观念的指导下逐渐形成的。

从哲学认知的角度看,司法实践的目的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司法实践目的本质上是司法主体对司法实践的多种可能性结果中最符合自身需要的一种的观念性选择,反映司法主体的意志和愿望。司法实践目的从人的现实司法活动中产生,指引人们通过司法实践活动改变客观世界,获得预期的实践结果。其二,任何切合实际的司法实践目的都既反映司法主体的需要和司法客体的现状,又预测司法客体的未来。[36]换言之,任何具体的司法实践目的的生成都以司法主体对司法客体的特定需要为内在依据,而司法客体的尺度是司法实践目的的本原性规定。[37]具备主体尺度和客体尺度的基本要素,再加上人所特有的创造力和情感、意志,就可以建构起司法实践目的的模型,对司法实践结果进行某种程度的预测。司法规律实际上体现司法实践目的的选择、展开、实现的方向性与秩序性,甚至可以说,每一条司法规律都源于一种司法实践目的,即一种基于客观事实的司法实践动机。

司法主体依据司法实践目的进行司法实践活动,并通过对司法实践目的的修正,实现预设的司法实践结果。面对司法实践目的实现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障碍,司法主体应当努力使司法实践活动符合司法规律的要求,不断检验和修正司法实践目的,保证司法实践活动按照既定的方向发展。这种主体能动性不仅表现在主体能够对自身需要和客体对象进行反映,而且表现在主体能够对实践目的进行反思。司法主体在实践过程中随着对自身需要和外界客体的日益正确的反映,所拟定的目的会越来越切合实际,能够从长远利益、整体利益而不是眼前利益、局部利益出发来确定自己司法活动的目的和计划。[38]至此,可以发现,司法实践是一个庞大系统,其中包含诸多繁杂的局部性、阶段性的具体实践。[39]与此相应,人们的司法实践目的也应当具有层次性,整体的司法实践目的应由阶段性的司法实践目的所组成。阶段性的司法实践目的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与整体的司法实践目的完全一致,它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应不断得到检验和修正。

五、结语

根据历史唯物主义原理,司法是一个有机体,具有与自然有机体一样的客观性。司法规律的客观性即“属物性”,它规定司法活动的背景和外在尺度。认识司法规律的客观性是了解和利用司法规律的前提,但司法规律的客观性并非司法规律的全部,将司法规律的客观性绝对化会导致司法被涂上先验性色彩。[40]司法规律作为人类司法活动的规律,内在地具有主体性即“属人性”,这一特性规定司法规律在司法活动过程中的作用方式和性质。司法规律的客观性与主体性辩证统一于司法实践活动中,使司法规律获得实践性的秉性。司法规律的实践性决定司法规律的产生方式、作用场域和发展趋向,它内在地涵盖三个层次:司法主体的主体性因素作用于司法客体的过程(表层),司法实践观念指导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层),司法实践目的制约司法实践的过程(深层)。正是在这三个维度上,司法主体既把自身的尺度运用到外部客体上,又按照外部客体的尺度进行司法实践活动,从而实现司法规律的客观性与主体性的统一,使“外在客观性”的司法规律转化成为人所利用的“自觉联系”的司法规律。

【注释】*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2015年度部级法学研究重大课题“司法规律研究”。

作者简介:江国华,男,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调创新中心首席科学家(武汉430072;E-mail:fxyjgh@wnu.edu.cn)。

[1]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总结说:“现在的社会不是坚实的结晶体,而是一个能够变化并且经常处于变化过程中的有机体。”(参见《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0页)列宁更加明确地概括了社会有机体的范畴,指出“辩证方法要我们把社会看做活动着和发展着的活的机体”(参见《列宁专题文集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209页)。因此,可以认为,有机性是指社会关系相互并存、交错、依赖发展的一种动态特性,这种动态特性使社会具有与生命有机体一样的多层次性、系统性、整体性以及似生命的成长性。本文对司法有机体就是在这个意义上定义的。

[2]思维是一种运动。相对于其他运动形式,思维是物质运动的一种高级形式。在逻辑上,我们不能用低级运动形式去完全解释高级运动形式,因此,思维运动既不能归入生物运动,也不能归入社会运动,更不能归入机械运动、物理运动或化学运动。从这个意义上说,思维是一种独立的物质运动的基本形式。参见赵松林、陈兴久、孙延龄:《论思维运动在物质运动分类中的地位》,《社会科学战线》1986年第4期。

[3]思维运动建立在一系列自然的、社会的运动形式之上,这些运动形式的物质性及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决定思维运动的物质性等特性,构成思维运动这种特殊的物质运动形式。参见倪培强:《思维运动是最高级的物质运动形式》,《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9年第1期。

[4]从笛卡儿的“我思故我在”到萨特的“我存在”,“自我意识”和“我”的体验在西方哲学界被认为是最高形式的体验。参见[法]米歇尔?苏盖、马丁?维拉汝斯:《他者的智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78页。

[5]参见[法]西蒙娜?德?波伏娃:《第二性》,中国书籍出版社,1998年,第12,13页。

[6]参见[法]西蒙娜?德?波伏娃:《第二性》,中国书籍出版社,1998年,第12,13页。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00-102页。

[8]刘曙光:《社会发展过程与自然发展过程》,《北京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9]参见《列宁专题文集论马克思主义》,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4页。

[10]《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528、88页。

[11]《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528、88页。

[12]MargaretJaneRodin.Reconside-ringtheRuleofLaw.BostonUniversityLawReview,1989,pp.797—801.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47页。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47页。

[15]江国华:《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法院性质再审视》,《中州学刊》2012年第1期。

[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697、608页。

[17][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第225—226、249页。

[18]“公共理性”的通行概念和理论来自罗尔斯。根据罗尔斯的观点,公共理性是具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的共同部分,它力求借助于生活世界的背景共识和通过民主程序来实现社会认同的正义,避免因实体价值标准多元、模糊而带来“异议风险”。(参见梅景辉:《公共理性的现代性反思与建构》,《江海学刊》2015年第1期)罗尔斯将其公共理性理想主要建立在对有关宪法根本要素和基本自由权问题的讨论上,但公共理性完全可以扩展到一切公共权力运作层面。就公共理性针对的正义原则如何能被社会所接受和遵循而言,这一问题与法律和司法有着天然的联系。

[19]在司法领域讨论公共理性,更有启发性的讨论可参考2009年何海波所著《实质法治:寻求行政判决的合法性》中第八章“作为合法性基础的法律共识”。在该书中,作者把公众视为法律共同体的有机组成部分,从专家、公众、领导三类群体的角度探讨法律共识问题,认为司法公共理性是法律共识的最终输出产品。

[20][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第225—226、249页。

[21]吴英姿:《司法的公共理性:超越政治理性与技艺理性》,《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22]《列宁全集》第55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152—153页。

[23]参见郭留柱:《规律=人对必然的认识辨析》,《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24]欧阳康:《社会认识论刍议》,《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第4期。

[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697、608页。

[2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437页。

[27][美]理查德.A.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42页。

[28]姚建宗:《中国语境中的法律实践概念》,《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

[29]杨国荣:《论实践智慧》,《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

[30]陈金美:《毛泽东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简析》,《毛泽东哲学思想研究》1992年第3期。

[31]法官应坦率地承认自己是一个人,要有自知之明,这是避免产生偏见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参见[美]杰罗姆?弗兰克:《初审法院美国司法中的神话与现实》,赵承寿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456页。

[32]陈金美:《毛泽东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简析》,《毛泽东哲学思想研究》1992年第3期。

[33]姚建宗:《中国语境中的法律实践概念》,《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

[34]姚建宗:《中国语境中的法律实践概念》,《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

[35]列宁在谈到人的实践活动的三个基本前提时,明确提出第一个前提是善的目的(主观目的)与现实(外部现实)的关系。参见《列宁全集》第38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233—234页。

[36]吕国忱、高丽胜:《实践目的的要素、层次与马克思认识论》,《云南社会科学》1986年第4期。

[37]刘锋、宋敬业:《简论实践目的的生成与规律》,《上海交通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

[38]黄勇青:《马克思主义实践目的观的阐释》,《福州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39]吕国忱、高丽胜:《实践目的的要素、层次与马克思认识论》,《云南社会科学》1986年第4期。

[40]江国华:《司法规律层次论》,《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THE END
1.2001年4月份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理学》(一)试题自学考试A、根本法和普通法 B、国内法和国际法 C、一般法和特别法 D、实体法和程序法 13、构成法律部门的最基本细胞是() A、法律制度 B、法律体系 C、规范性法律文件 D、法律规范 14、当代中国法的本质属性是() A、法的国家强制性 B、法的规范性 C、法的公平性 https://www.exam8.com/xueli/zikao/zhenti/200505/12357.html
2.教学方法的探索论文12篇(全文)有些数学概念是在已知的数学基础上,经过复杂的抽象概括产生的。例如,无理数,复数,是分别在有理数系,实数系的理论基础上产生的。数学概念虽然抽象,但是它是现实世界空间形式和数量关系本质属性的反映。它是人们认识客观对象的工具。 一切科学都是又概念构成的理论体系,只有明确概念,才能把握科学的实质。概念的作用就https://www.99xueshu.com/w/ikey5v8dgynk.html
3.蒋传光:马克思主义法学为什么是有意义的?马恩原典什么是自由?这是一个重大的法哲学问题。可以说,自由是人类社会演进的基本目标导向之一。如果不能通过规则体系为人民提供更多自由,中国法治建设将难以坚持。对于什么是自由,马克思主义也有着深刻的认识。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自由是人之为人的一项本质属性,人的自由发展是社会发展的终极目标。在社会中,“人把自身当作现有的http://www.marxistjuris.com/show.asp?id=713
4.国际经济法网是以个案的形式出现,尚未上升到普遍意义的理论层面;司法权理论注重国家对其领域内发生的仲裁有控制的权力和国内法在仲裁中的作用和地位,忽视了仲裁的当事人的自治,错误地将表征归结为属性;混合论者认为仲裁的本质具有二重性,是契约性和司法性调和的产物,两者不分主次同样重要,这实际上是模糊了本质属性和一般属性或https://ielaw.uibe.edu.cn/fxlw/gjzcf/14083.htm
5.公共关系学各章节重点B、分析三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及本质联系。 组织 传播沟通 公众 (主体) (客体) 现代公共关系传播的本质是:组织与公众之间信息的双向交流 现代公关传播的本质特征是:组织与公众沟通交流的“双向性” “传播沟通”是现代公共关系理论的精髓,是公共关系的本质属性。 http://www.dadeedu.com/html/dade_41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