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春伟孙宋龙|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反悔权的保障与规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被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之前,曾有过试点阶段。从试点到立法,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的反悔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本文从反悔权的理论基础、价值以及特征等方面,结合反悔权运行的样态进行分析,对于反悔权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提出了“上堵下疏”的解决方案。同时从减少可能引发反悔权的潜在因子和分类处置反悔权不同表现形式等多个方面,构建一种体系化的被追诉人反悔权机制。

“认罪认罚”与“反悔”是同一问题的两个角度,有认罪认罚就有对认罪认罚允诺的反悔,被追诉人的反悔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之义。我们认为,若要构建系统完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应对被追诉人反悔权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内涵进行分析,深入剖析反悔权运行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从广义上来说,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或司法机关决定适用何种诉讼程序,都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承认或承诺内容的反悔。从狭义上来说,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且同意司法机关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才会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之前承认或承诺内容的撤回、反悔。也就是说,狭义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悔权利只存在于司法机关启动认罪认罚刑事诉讼程序中,其是基于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且认可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的建议而产生的。本文所探讨的反悔权指的就是狭义上的反悔权。反悔权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先前诉讼活动,在一定条件下自主撤回同意司法机关指控或处罚建议的行为,或者被告人在一审法院根据其认罪认罚内容进行宣判后,又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的行为。从这一意义来讲,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进行上诉是其行使反悔权的一种实际表现形式。

从狭义反悔权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悔权具有以下几项特征:

第二,反悔权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为而产生的诉讼权利,具有相对性。反悔权并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然诉讼权利,只有犯罪嫌疑人认可司法机关对其定罪量刑,同意适用认罪认罚诉讼程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由于某种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之前认可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内容部分或全部进行反悔、撤回。所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悔权并不是绝对权利,而是相对权利,是基于先行为(对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允诺)而产生的一种诉讼权利。

第三,反悔权是基于先前有罪指控、接受刑事处罚的允诺的撤回,具有针对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权的行使以其先前同意司法机关指控、量刑建议的内容为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悔权行使的内容不得超过先前承诺的内容,但可以少于先前承诺内容,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的内容可以是先前承诺内容的全部或部分。

第四,反悔权的行使使得先前允诺内容的法律效力具有不确定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反悔权后将终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诉讼程序中的适用,其先前承认内容的法律效力会依据反悔权行使范围而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量刑建议内容的撤回并不影响认罪内容的效力,但对认罪内容的撤回,特别是关键性、实质性内容的撤回、变更,必然会对量刑建议内容产生影响,其先前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将失去效力,即法院可以不将《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提出的量刑建议作为裁判依据,刑事判决内容也不受《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前允诺内容的效力根据其行使反悔权内容的不同而不同。

狭义的反悔权是存在于认罪认罚从宽诉讼制度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属权利,对于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从宽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实践中产生的一项新制度,另外也是《刑事诉讼法》第15条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原则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前提在于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在意志自由状态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才能保障该项制度基础的合法性以及运行的合理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始终,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同一刑事案件由不同的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证据、事实进行侦查、审查、审理,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时反悔的权利,可以排除其因为害怕同一办案机关的报复而作出违心的认罪认罚。保障自愿性就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自由表达,排除其受到非法取证或被威胁、恐吓等情形下进行的认罪认罚。反悔权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排除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不可逆的心理顾虑和制度障碍。

第二,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石,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主要的内容。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供述,也就没有认罪认罚诉讼程序适用的空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和被动承认司法机关对自己指控的犯罪事实,这两个方面均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表现。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之前供述和承认内容随时反悔的权利,有利于保证其认罪认罚意思的真实性和内容的真实性,也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起诉标准和判决标准。

第三,有利于保障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的公正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诉讼程序中的适用很大程度上是以减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为代价的。以减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来提高诉讼效率,达到刑事案件处理的繁简分流,集中优势司法资源处理疑难复杂案件,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最终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追求不能违背司法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故而在认罪认罚诉讼程序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权,使得诉讼程序可逆、可变更。此举一是增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抗公权力并抵御强制力不法侵害的能力,免除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顾之忧,保障司法公平正义;二是弥补了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追求诉讼效率带来公正性不足的缺陷,也能对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约束,确保其指控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更加准确,让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切实享受到合理的量刑从宽幅度。

反悔权的法律规范样态

2016年,“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下称《试点办法》),其中就有关于反悔权的相应规定。例如,其中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从该条内容可以看出,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可以对先前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机关达成的认罚合意内容提出异议,可以对先前签署的具结书中量刑建议内容进行反悔,并由法院确认被告人行使反悔权的后果以及后续诉讼程序走向。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被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同意指控的罪名、犯罪形态等细节,不影响认罪的成立。愿意接受处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具体在于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即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从中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反悔权不包括对先前同意指控罪名、犯罪形态等细节的反悔、撤回,只有撤回对先前行为构罪的承诺或对刑罚种类、幅度以及执行方式提出异议的才是对反悔权的有效行使。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就包括对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要求撤回,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起诉至法院前可以行使反悔权。

反悔权的司法实践样态

如何处置被追诉人的反悔问题,是一项系统工程,并不是仅仅在法律层面赋予其反悔权就能一劳永逸的,需要从多个维度综合应对。当前,在认罪认罚刑事诉讼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权的构建路径可以采取“上堵下疏”的治理模式,在分流因不同理由行使反悔权的同时,大力缩减可能引起反悔权的潜在因子。

强化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程序的仪式感以保障法律实施权威性

认罪认罚仪式感不足,不能彰显法律威严,致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随意性。法律的权威在于信仰,而信仰需要有仪式感。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更多地强调办案的效率,或囿于办案条件的限制,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程序时,更多的是采用集中签署,值班律师见证也只是签字见证,没有更多的法律咨询和帮助的程序设置,没有类似于庭审的犯罪事实告知、听取犯罪嫌疑辩解和量刑建议宣告的具结程序。签署具结书程序的随意性,也为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埋下了伏笔。

强化认罪认罚的仪式感,可以成为树立制度权威的一条有力路径。探索建立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程序,以具结书签署的仪式感,增强认罪认罚允诺的法律权威性。法律的权威性除了其具有强制执行力外,还在于公众对于法律发自内心的信仰。而信仰需要仪式,庄严的仪式感是树立公众对于法律尊崇的必要条件。从司法实践的数据来看,刑事案件中的初犯比例远远高于惯犯、累犯,很多犯罪嫌疑人之所以触犯刑事法律,其原因更多的在于对法律的无知,或一时贪念或一时冲动,对于这种初犯、偶犯者,一个庄严的法律仪式足以树立法律在其心中的威信,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可能比对其科以刑责更佳。正如前文所述,在实践中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没有规定正式程序,检察机关为提高签署的效率,往往采用集中签署,统一律师见证模式,过程的随意性极大折损了法律的威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重要环节和关键步骤,签署程序仪式感的缺失和过程的随意性在很大程度上减损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我们认为,应当建立类庭审化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程序,检察官宣读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定罪量刑进行释法说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和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对于辩方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场签字具结;对于辩方有辩解的,应当听取,并记录在案,可以当场对量刑建议进行修正,或事后出具新的量刑建议。以类庭审化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程序、仪式,增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允诺内容的确定性和法律实施的权威性。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探索公开听证程序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运用,邀请人民参检员参与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流程,监督检察机关保障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

多措并举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切实保障值班律师有效参与,完善值班律师深度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被追诉人在同控方协商的过程中缺乏专业律师的帮助,就很容易对协商的性质和后果形成误判,控辩协商极易演变为控方的独角戏”,律师充分、有效参与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合法性、正当性的重要保证。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对于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充分保障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拘束力

完善二审抗诉制度以保障认罪认罚诉讼效益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并不意味着接受刑事执行场所的自愿性。2019年4月,S市Y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胡某贩卖毒品案中,因胡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且自愿签署具结书,遂向Y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拘役4个月至5个月,罚金1千元”的量刑建议。4月12日,Y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后胡某为“留所执行剩余刑期”,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4月24日,Y区人民检察院以胡某违背原认罪认罚承诺,原判刑期丧失判决基础,属量刑畸轻为由,向S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9年6月21日,S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千元,并撤销原判。

在本案中,被告人胡某为“留所执行剩余刑期”,单方撕毁“认罪认罚具结书”,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滥用诉讼权利,不当行使反悔权。在二审程序中,司法机关以违背原认罪认罚承诺,原判刑期丧失判决基础,属于量刑畸轻为由,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案例。根据我们的调查显示,其中超过90%以上的被告人上诉的真实意图,并非因为自己认罪认罚自愿性受到妨害,也并非对一审判决的结果不服,而是不愿意去监狱执行剩余的刑期。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也就是说,“留所执行”成为大多数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主要原因。至于为什么不愿意去监狱执行剩余刑期,我们对部分已决犯进行了走访调查,主要原因有:在看守所不用训练、劳动,而在监狱需要强制从事劳动;在监狱每日都要进行训练,监狱对于新收犯的管教相当严格;在监狱要重新熟悉羁押的环境和与陌生人相处,更有甚者害怕受到“牢头狱霸”打击等。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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