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等九个案例(指导案例148-156号),作为第27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2021年2月19日

指导案例148号

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2月19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公司法人/股东/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要点

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

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3日,高光和邹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发起人)发起成立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超公司),高光、邹某某出资比例各占50%,邹某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2011年6月16日,博超公司、三亚南海岸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岸公司)、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北京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四方共同签署了《协议书》,对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三亚湾海坡开发区的碧海华云酒店(现为天通国际酒店)的现状、投资额及酒店产权确认、酒店产权过户手续的办理、工程结算及结算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作明确约定。2012年8月1日,天通公司以博超公司和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天时公司为第三人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之诉,提出碧海华云酒店(现为天通国际酒店)房屋所有权(含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天通公司所有以及博超公司向天通公司支付违约金720万元等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2012年8月28日,高光以博超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解散公司。2013年9月12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博超公司。博超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9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3)琼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担任博超公司管理人,负责博超公司的清算。

2015年4月20日,博超公司管理人以天通公司、天时公司、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博超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将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度假区15370.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29851.55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返还过户登记至博超公司管理人名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博超公司管理人的起诉。诉讼过程中,天时公司、天通公司收到该案诉讼文书后与博超公司管理人联系并向其提供了(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复印件。高光遂据此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结果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5)琼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高光的起诉。高光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高光针对已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的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本案中,高光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条件。

1.高光对(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在(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案件中,天通公司基于其与博超公司订立的《协议书》提出各项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高光只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是《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其无权基于该协议约定提出诉讼请求。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毓莹、曹刚、钱小红)

指导案例149号

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林传武、长沙广大

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关键词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公司法人/分支机构/原告主体资格

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74条第2款

2011年7月12日,林传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粤秀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出具《担保函》,为林传武在工商银行粤秀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林传武欠付款项,工商银行粤秀支行向法院起诉林传武、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等,请求林传武偿还欠款本息,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案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林传武清偿欠付本金及利息等,其中一项为判令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对林传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广大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生效判决没有将长沙广大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错误认定《担保函》性质,导致长沙广大公司无法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第15617号民事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粤01民撤1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粤民终115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江萍、苏大清、王晓琴)

指导案例150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

关键词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原告主体资格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民生银行)因与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依利高鞋业公司)、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温州中院判令:一、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温州民生银行借款本金5690万元及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二、如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温州民生银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青田依利高鞋业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青田县船寮镇赤岩工业区房产及工业用地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该案各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温州民生银行向温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温州民生银行于2017年2月28日获悉,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向温州中院发出编号为(2016)浙1121执2877号的《参与执行分配函》,以(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要求温州中院将该判决确认的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口建筑公司)对青田依利高鞋业公司享有的559.3万元建设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对坐落于青田县船寮镇赤岩工业区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温州民生银行认为案涉建设工程于2011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山口建筑公司直至2016年4月20日才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显然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故请求撤销(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并确认山口建筑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浙1125民撤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浙11民终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浙民申35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国华、谢静华、沈伟)

指导案例151号

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

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

事务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州温岭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关键词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破产程序/个别清偿行为/原告主体资格

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付款银行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从出票人还款账户划扣票款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汇票的保证人与该生效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2014年3月21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分别与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环公司)、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奥公司)等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向建环公司提供最高额520万元的授信额度,德力奥公司等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最高本金余额5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与建环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建环公司提供50%保证金(260万元),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向建环公司出具承兑汇票5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2日,陈某1将260万元汇至陈某2兴业银行的账户,然后陈某2将260万元汇至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再由陈某2将260万元汇至建环公司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还款账户。2014年10月8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建环公司的上述账户内扣划2563430.83元,并陆续支付持票人承兑汇票票款共37笔,合计520万元。

2015年1月4日,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受理建环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以下简称建环公司管理人)。因重整不成,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建环公司的重整程序并宣告其破产清算。2016年10月13日,建环公司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判令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返还建环公司管理人2563430.83元及利息损失。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6)浙10民终360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将德力奥公司等诉至温岭市人民法院。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德力奥公司等连带偿还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垫付款本金及利息等。

德力奥公司遂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撤销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德力奥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若案涉汇票到期前建环公司未能依约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基于票据无因性以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第一责任人,光大银行温岭支行须先行向持票人兑付票据金额,然后再向出票人(本案即建环公司)追偿,德力奥公司依约亦需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由于案涉汇票到期前,建环公司依约将票款足额存入了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向持票人兑付了票款,故不存在建环公司欠付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票款的问题,德力奥公司亦就无须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但是,由于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针对建环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向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账户的汇款行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若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求得到支持,德力奥公司作为建环公司申请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即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案的处理结果与德力奥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认定德力奥公司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贾清林、杨春、王成慧)

指导案例152号

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薇、鲁金英

关键词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权/原告主体资格

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

2008年12月,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黄沙坨信用社(以下简称黄沙坨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汪薇经营的鞍山金桥生猪良种繁育养殖厂(以下简称养殖厂)在该信用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汪薇向担保中心出具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后因养殖厂及汪薇没有偿还贷款,担保中心于2010年4月向黄沙坨信用社支付代偿款2973197.54元。2012年担保中心以养殖厂、汪薇等为被告起诉至铁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养殖厂及汪薇等偿还代偿款。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作出判决:(一)汪薇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担保中心代偿银行欠款2973197.54元及银行利息;(二)张某某以其已办理的抵押房产对前款判项中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12月汪薇将养殖厂转让给鲁金英,转让费450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立即给付163万余元,余款于2011年12月1日全部给付。如鲁金英不能到期付款,养殖厂的所有资产仍归汪薇,首付款作违约金归汪薇所有。合同签订后,鲁金英支付了约定的首付款。汪薇将养殖厂交付鲁金英,但鲁金英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2014年1月,铁东区人民法院基于担保中心的申请,从鲁金英处执行其欠汪薇资产转让款30万元,将该款交给了担保中心。

汪薇于2013年11月起诉鲁金英,请求判令养殖厂的全部资产归其所有;鲁金英承担违约责任。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汪薇与鲁金英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鲁金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余款构成违约。据此作出(2013)鞍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1.鲁金英将养殖厂的资产归还汪薇所有;2.鲁金英赔偿汪薇实际损失及违约金1632573元。其中应扣除鲁金英代汪薇偿还的30万元,实际履行中由汪薇给付鲁金英30万元。鲁金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期间,汪薇和鲁金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作出(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养殖厂归鲁金英所有,双方同意将原转让款450万元变更为3132573元,鲁金英已给付汪薇1632573元,再给付150万元,不包括鲁金英已给付担保中心的30万元等。

鲁金英依据调解书向担保中心、执行法院申请回转已被执行的30万元,担保中心知悉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及调解书内容,随即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辽民撤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和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鲁金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金桥生猪良种繁育养殖厂的资产归还被告汪薇所有;三、被告鲁金英已给付被告汪薇的首付款1632573元作为实际损失及违约金赔偿汪薇,但应从中扣除代替汪薇偿还担保中心的30万元,即实际履行中由汪薇给付鲁金英30万元。鲁金英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撤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撤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董华、万挺、武建华)

指导案例153号

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郑耀南、远东

(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第三人

撤销之诉案

关键词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财产处分行为

债权人对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在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六个月期间开始起算。

2003年5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郑耀南诉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厦门公司)借款纠纷一案。2003年6月2日,该院作出(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远东厦门公司共结欠郑耀南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3129527.72元,之后的利息郑耀南自愿放弃;如果远东厦门公司未按还款计划返还任何一期欠款,郑耀南有权要求提前清偿所有未返还欠款。远东厦门公司由在香港注册的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远东公司)独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琼月。雷远思为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琼月与雷远思同为香港远东公司股东、董事,各持香港远东公司50%股份。雷远思曾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03年8月19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对(2003)闽民初字第2号案件依法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福建省公安厅出具《犯罪线索移送函》,认为郑耀南与张琼月涉嫌恶意串通侵占远东厦门公司资产,进而损害香港远东公司的合法权益。

2015年12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远东厦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燕诚公司发出《远东厦门公司破产一案告知函》,告知远东厦门公司债权人查阅债权申报材料事宜,其中破产管理人目前接受的债权申报信息统计如下:1.……5.燕诚公司申报14158920元;6.高某珍申报312294743.65元;合计725856487.91元。如债权人在查阅债权申报材料后,对他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请于3月18日前向破产管理人书面提出。

燕诚公司以(2003)闽民初字第2号案件是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虚假诉讼、影响其作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请求撤销(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6)闽民撤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撤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旭光、周伦军、马东旭)

指导案例154号

王四光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和丰置业

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关键词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2016年10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中天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起诉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和丰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工程款42746020元及利息,设备转让款23万元,中天公司可就春江花园B1、B2、B3、B4栋及B区16、17、24栋折价、拍卖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中天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该院裁定由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11月10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中天公司申请作出(2017)吉06执82号(之五)执行裁定,查封春江花园B1、B2、B3、B4栋的11××——××号商铺。

王四光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吉06执异87号执行裁定,驳回王四光的异议请求。此后,王四光以其在查封上述房屋之前已经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占有使用该房屋为由,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王四光购买的白山市浑江区春江花园B1、B2、B3、B4栋的11××——××号商铺。

2013年11月26日,和丰公司(出卖人)与王四光(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吉林省白山市星泰桥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春江花园;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买受人按其他方式按期付款,其他方式为买受人已付清总房款的50%以上,剩余房款10日内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商品房预售的,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产权处申请登记备案。

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证明》载明:“经查询,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B——1、2、3、4#楼在2013年8月23日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登记。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因开发单位未到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申请办理。”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吉06民初12号民事判决:一、不得执行白山市浑江区春江花园B1、B2、B3、B4栋11××——××号商铺;二、驳回王四光其他诉讼请求。中天建设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吉民终42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6民初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四光的起诉。王四光对裁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3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42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王四光在再审中的主张,本案再审审理的重点是王四光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余晓汉、张岱恩、仲伟珩)

指导案例155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

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关键词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抵押权

在抵押权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湖南分公司)与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水泥公司)、谢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32号判决),判决解除华融湖南分公司与英泰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由英泰公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偿还债务9800万元及重组收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东星公司、华中水泥公司、谢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的,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以英泰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3194.52平方米、2709.09平方米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英泰公司未按期履行第32号判决所确定的清偿义务,华融湖南分公司向湖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高院执行立案后,作出拍卖公告拟拍卖第32号判决所确定华融湖南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涉房产。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怀化分行)以其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支付购房款为由向湖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湘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建行怀化分行的异议请求。建行怀化分行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执行案涉房产,确认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建行怀化分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湘民初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的起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进一步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可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明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一条件。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应为“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华融湖南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原判决即第32号判决的主文内容是判决英泰公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偿还债务9800万元及重组收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建行怀化分行一审诉讼请求是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确认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建行怀化分行,起诉理由是其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及占有案涉房产在办理抵押之前,进而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建行怀化分行在本案中并未否定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抵押权,也未请求纠正第32号判决,实际上其诉请解决的是基于房屋买卖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与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之间的权利顺位问题,这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内容,应予立案审理。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高燕竹、奚向阳、杨蕾)

指导案例156号

王岩岩诉徐意君、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

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关键词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选择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消费者购房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

2007年,徐意君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将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陛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北京二中院经审理判决解除徐意君与金陛公司所签《协议书》,金陛公司返还徐意君预付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利息等。判决后双方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后因金陛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徐意君于2009年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北京二中院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

涉案房屋被查封后,王岩岩以与金陛公司签订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合法占有房屋且非因自己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等理由向北京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北京二中院驳回了王岩岩的异议请求。王岩岩不服该裁定,向北京二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王岩岩再审请求称,仅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中任一条款的规定,法院即应支持其执行异议。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了第二十九条进行裁判,而没有适用第二十八条,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二中民初字第00461号判决:停止对北京市朝阳区儒林苑×楼×单元×房屋的执行程序。徐意君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高民终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岩岩之诉讼请求。王岩岩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54号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上述两条文虽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本案一审判决经审理认为王岩岩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具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而二审判决则认为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王岩岩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审查其是否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就直接驳回了王岩岩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THE END
1.一般认为对国际法渊源作了权威性说明的国际文件是()A《国际联盟一般认为对国际法渊源作了权威性说明的国际文件是()A《国际联盟盟约》B《联合国宪章》C《国际法院规约》D《维也纳条约法公约》https://shaoguan.huatu.com/tiku/3915089.html
2.环保验收监测报告的审核要点!环境实验室必读!资讯中心对监测报告的审核是保证其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熟悉了解验收监测报告的内涵和特点,规范审核程序,掌握科学的审核方法与技巧,并运用网络化管理审 核业务,对提高审核工作质量与水平至关重要。 1.验收监测报告的内涵与特点 1.1 内涵 验收监测报告具有四个方面的内涵,一是验收监测的建设项目门类多。https://www.instrument.com.cn/news/20211015/594294.shtml
3.《Black'sLawDictionary《布莱克法律辞典》是一部权威性的美国当当网图书频道在线销售正版《Black's Law Dictionary《布莱克法律辞典》是一部权威性的美国法学词典,不断修订,词条中包括许多拉丁文、德文、法文及其他古代法律术语,还包括许多法律警句,其中许多定义出自司法判词和案例所援引的法律文件!》,作者:Bryan A. Garner http://product.dangdang.com/23689949.html
4.天津二中院#褚竟法官,法律规定条款都不清楚,丢脸#实为故意违法判决15)、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权威性 http://t.cn/A6fqTh8a 16)、坚决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http://t.cn/A6I1jgHo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简称:《审判人员回避制度》; https://weibo.com/ttarticle/x/m/show/id/2309404696989354033306?_wb_client_=1
5.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正如梅因所指出的那样:“在人类初生时代,不可能想象会有任何种类的立法机关,甚至一个明确的立法者……对于是或非唯一有权威性的说明是根据事实作出的司法判决,并不是由于违反了预先假定的一条法律,而是在审判时有一个较高的权力第一次灌输入法官脑中的。”(注: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https://www.fwsir.com/fl/html/fl_20061124171734_5311.html
6.辅警铐走实习律师是权力的傲慢!网友:不能只辞退了事!无论是民警还是辅警,必须懂法敬法,只有带头守法、公正执法,才能彰显法律的权威性,才能让执法对象信服,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2月1日 网友“永葆热爱的小柴” 发布文章称 “因让查房人员出示警察证件 自己被对方用手铐强制带走” 引起网友广泛关注 http://news.cnr.cn/dj/20240203/t20240203_52658243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