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力:复仇与法律——以《赵氏孤儿》为例

在人类历史上,在各个社会,复仇都曾普遍且长期存在。尽管今天复仇在许多国家已为法律禁止,但是以复仇为题材或主题的故事曾经且至今感动着一代代受众,是一个永远写不完的主题。在西方社会,从古希腊的《安提格涅》、《阿伽门农》到莎士比亚的《哈姆雷特》,乃至近现代的《基督山伯爵》、《凯旋门》都反映或涉猎了复仇主题。现代的诸多涉猎司法诉讼的文艺作品,背后往往为复仇所推动。

复仇在文学作品中得到如此广泛、持久的表现,其中必定有深厚的人性基础和复杂的社会根源。如果没有稳定的人性基础,仅仅是社会的原因,复仇就不会在诸多不同社会中持续出现,乃至各国统治者长期的严刑峻法也难以彻底禁止,持久的意识形态宣传也难以改变。

事实上,即使今天,司法制度的基础动力就是人们的复仇本能:如果受害人或其亲人没有复仇意识,司法审判就很难启动,整个司法程序——即使由于国家干预而启动——也会完全不同;受害人或其亲人总是比一般人更愿意不计报酬地协助警方调查罪犯,比一般证人更自愿出庭作证,甚至要求法院施以重刑,由此才有了目前各国在这一层面上看大同小异的司法制度。如果说今天的复仇少了,那也不是人们的复仇愿望减少了、弱化了,而是有了司法制度这个替代和制约,人们可以借此更有效地复仇。

这也就指出了复仇形式的社会因素。如果仅有人性的因素,没有社会的因素,复仇就不可能,无论是在现实中还是在文学作品中,呈现了如此丰富多样的形态;我们也就很难解释为什么无论中外,似乎总是古代的复仇故事更激动人心,更令人肃然,令人沉思。

本章并不打算仅仅是一般地讨论复仇问题,而是试图将复仇作为一个法律问题,也许更准确地(?)说,作为一个法学理论问题来讨论。

我的这种努力也许立刻会受到中国法学界的抵制。在当代中国社会,特别是在城市人,尤其是在受过现代法律训练的法律人心目中,复仇趋向于被视为是违反法律的行为,是私刑。在当代法学理论中,法律通常被界定为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普遍的社会规范,据说代表的是或至少应当代表社会的正义;而复仇常常被认为是一种私人行为,最多也仅仅代表了复仇者个人心中的正义。在这种社会/个人的话语以及隐含在这套话语内的意识形态影响下,复仇被简单打发了。尤其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讨论复仇似乎更不合时宜了。

然而,本章中通过分析将表明,尽管复仇常常是在国家制定法之外,包括在国家法出现之前,由受害人本人或与受害人有亲密关系的人(往往是其亲属;但我们将很快看到,至少在古代中国并不必定如此)对侵害者有意识施加的迟到的惩罚,满足的是受害人或其亲人的情感需求,但复仇的意义和功能都是社会的;复仇实际是一种社会制度,是一种高度分散执行的社会的制裁制度或控制机制。如果不是——一种近代的观念——把法律等同于集中化使用的合法政治暴力,而是强调法律作为普遍规范的特点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则完全可以视复仇为广义的法律制度的一部分。

日耳曼法中的司法决斗——复仇的变体

或者,即使坚持法律同国家权力的联系,我们也仍然可能通过考察复仇来重新理解法律的缘起,不仅仅是刑法的缘起,尽管许多法学家更习惯于将刑法同复仇联系在一起。

在这一意义上,复仇制度的诸多核心要素至今仍然是实践中的传统法律必须具有的。复仇并不像今天大多数人,包括绝大多数法学家,认为的那样,是人类野蛮、不文明的产物;恰恰相反,复仇,特别是制度化的复仇,其实是一种文明、理性的产物。我的分析表明,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实际情况是,人类的文明、理智越是发达,复仇越残酷;复仇制度的完善程度在一定层面上反映的是文明的发达程度。尽管今天复仇已大大减少,但这种变化与狭义的文明,无论是仁慈、善良、道德、人性、理性、启蒙、人权或狭义的文化,都无关,最主要应归功于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结构性变迁。

由于这种变迁,复仇失去了其原先具有的广泛且重要的社会功能,失去了与现代社会的兼容性。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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