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第四章

公布日期:2011-10-16施行日期:2011-10-16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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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2011-10-16

施行日期2011-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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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四章处罚程序

第一节调查

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受理治安案件登记的规定。

公安机关受理治安案件,标志着治安案件办理过程的开始,是办案程序的起点。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再次,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除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如果认为该案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如果发现该案件不属于刑事案件,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也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里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包括工商、税务、海关、卫生检疫、环境保护等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是指负有侦查、检察、审判职责的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受理治安案件后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调查取证,严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调查取证是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重要阶段,是办理治安案件的重要环节。调查取证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为查明案情、查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收集证据而进行的专门活动。取证包括询问证人、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调查取证是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前提。只有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性质并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强调依法调查取证,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提高治安管理水平和治安管理处罚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本条针对执法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对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收集证据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这是对严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保障性规定。虽然法律和有关部门三令五申在办案中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但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还是一味追求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上进行突破,不择手段地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逼取供词或获取有关证据。为了从根本上禁绝此类行为,本法明确规定,对以非法手段收集来的证据从法律上予以排除,属于无效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即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来的证据,或者通过非法检查获取的物证等,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如果依据这类证据对被处罚人作出了治安管理处罚,该处罚无效。被处罚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纠正。

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时的保密义务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p#分页标题#e#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回避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当事人主要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被侵害人等。“本案的当事人”,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本人即是治安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由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人民警察来办理治安案件容易受感情和自身利益等因素的影响,失去公正性。因此,人民警察不能自己办理涉及自己的治安案件,而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是一方当事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在这种情况下,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回避。否则,也会违反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公正的原则。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这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或者其近亲属,虽然不是本案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但是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他们有比较重大的利益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其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难免有偏袒一方的嫌疑。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应当主动回避。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与本案一方当事人有某种关系,可能会对办理案件的公信力产生影响,如有亲戚、朋友、同事关系,或者有重大的恩怨等情况。有这种关系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人民警察应当主动回避。但如果是一般的认识关系,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民警察可以继续办理治安案件。

应当明确的是,为了保证办理治安案件能够公正的进行,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有上述情形应当回避而不主动回避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人民警察回避的决定程序方面的规定。根据规定,第一,“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遇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项情形之一的,不论是由人民警察本人提出或者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提出申请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回避的,都需由人民警察所属的公安机关来决定是否回避。第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是指负责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如果也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需要回避的,无论其本人主动申请要求回避还是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依法申请其回避的,都应当由其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违反本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遇有本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而没有回避的,被处罚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要求予以纠正。对于人民警察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并具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p#分页标题#e#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如何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被传唤人如果逃避传唤,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释义】本条是关于询问被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规定。本条分两款。

第八十四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p#分页标题#e#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作询问笔录、自行提供书面材料、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的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规定。实践中,询问笔录一般都是由询问人制作,交给被询问人核对。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被询问人表述不清、不能口头陈述的;或者认为询问人不能准确理解和记录自己的回答,为了准确、全面说明事实、表达意见的;或者涉及专业性很强的问题,询问人不能很好地理解其回答并准确记录的,被询问人可以自行提供书面材料。总之,被询问人要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条件,比如书写的场所、工具、纸张等。

根据本款的规定,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材料。所谓的“必要”,一般是指根据被询问人的状态,自行书写更能准确表达其真实意思和案件事实情况,不让其自行书写,不利于查明案情,而被询问人也没有主动要求自行书写的情况。比如其口齿不清,难以准确表达意思的;因方言障碍,记录人员不能准确理解和记录的等。

第三款是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的规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为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小,对社会的了解、对事物的认识、思想的表达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等,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心理承受能力也低于成年人,在面对执法机关的询问时会产生心理压力,容易在理解和回答询问时产生偏差。如果在询问中出现侵犯其权利的现象,未成年人也可能因为不熟悉法律或者因为紧张而不知道或者不敢主张自己的权利。这些情况,都可能对案件的正确处理、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带来不利影响。在执法活动中,公安机关既要按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进行询问,又要注意在询问活动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为了防止询问对未成年人造成思想压力,使其如实供述,保障询问的顺利进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并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在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p#分页标题#e#

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不仅是被询问的未成年人的权利,也是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法定权利。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从事与其认识和控制能力不符的民事行为。在行政处罚中进行陈述、申辩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未成年人不能独立行使,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帮助行使。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其法定代理人一般为其监护人。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不仅是保护法律赋予的监护权,也是为了使其法定代理人及时、准确知悉案情,并行使法定的监护职责。

根据本款规定的要求,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在查处治安案件时,如果被询问人是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注意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及时通知到场。人民警察应当事先做好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思想工作,使其配合、协助询问工作,如帮助打消被询问人的顾虑,如实陈述,对未成年人难以理解的问题进行必要的提示等,也可以对询问中可能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但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并不是为了代替被询问人回答问题,也不得干扰询问查证的进行。

第八十五条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地点、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程序的规定。本条分三款。

第八十六条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应当为其提供语言帮助的规定。本条分两款。

本款规定具体体现了保障被询问人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和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公安人员在询问的时候,应当遵守本款的规定,首先查明被询问人聋哑的情况,指定或者聘请通晓手语的人为聋哑人提供帮助,做好聋哑人的询问工作。同时,对聋哑人进行询问,并为其提供帮助的情况,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备核实。注明的内容包括被询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聋哑情况,帮助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等基本情况。询问结束,帮助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本款规定的通用的语言文字,是指当地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时正式使用的语言文字。通用的语言文字可能是一种,也可能是多种。比如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是汉语和汉字,但是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在这些实行多种通用语言文字的地区,应当由被询问人自己选择适用的语言文字。所谓通晓,是指可以较为熟练地对询问所使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听说和翻译,正确理解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的提问及回答。对于外国人,即使询问人通晓其使用的语言文字,或者外国人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也应当根据其意愿为其提供翻译。

在询问中,应当对被询问人是否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调查。如果当地有两种以上通用语言文字,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并使用其自由选择的语言文字。对于上述情况,应当连同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等基本情况,一同记入询问笔录。翻译人员应当如实进行翻译,保证准确表达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的意思。询问结束,翻译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中进行检查应当遵守的程序的规定。本条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检查的范围、人员数量、出示证件等重要事项的规定。

三、为了规范人民警察的检查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尽量不妨碍被检查场所和被检查人员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公安机关在检查中应当遵守如下程序:

1.对检查时在场人员的要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本款进一步规定,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根据上述规定,人民警察单独进行的检查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即使情况紧急也不得进行检查;因为环境因素不便检查,比如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发现和调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如果进行检查,仍然需要两名以上的人民警察进行。这样规定,有利于约束人民警察依法进行检查工作,便于人民警察互相监督,防止人民警察在检查中出现非法检查、侵犯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有利于防止被检查人在检查过程中对检查人员的诬陷、贿赂等行为的发生。#p#分页标题#e#

规定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不排除其他人参与检查活动。根据本法的规定,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可见,除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名以外,在检查的时候,人民警察可以要求被检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场,并且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与治安管理案件或者检查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人参加。有被检查人或者其隶属在场,可以及时说明检查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如果对公安机关的检查有异议,也可以当场提出,有利于保护被检查人的合法权益。见证人因为和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可以客观地监督和评价检查情况,有其在场,有利于证实检查情况,增强检查所取得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也有利于监督检查人员严格依法进行检查,防止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检查中发生违反法律和纪律的行为,也可以防止被检查人诬陷检查人员违法,保证检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公安机关在进行检查的时候,除了两名以上人民警察之外,如果有必要,还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检查,这些人员,要在人民警察的指挥下进行检查工作。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既可以是人民警察,也可以是人民警察指派或者聘请的人。有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较为复杂,比如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涉及专门性问题,使用常规的检查方法往往难以得出正确结论,必须采用科学的方法和专门技术,运用专门知识,才能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或者预计检查中可能遇到需要进行鉴定的事项,预先让鉴定人员参与检查,便于采集、保存用于鉴定的材料和样品等。

另外,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对公民住所进行检查,都必须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因为住所是涉及人的财产、隐私、人格尊严等多种权利的重要场所,随意的检查可能对这些权利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依照各国的惯例,对住所的检查一般应当履行严格的程序。因此,要检查他人的住所,必须出示公安机关的检查证明文件,否则不得进行检查。#p#分页标题#e#

第二款是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的规定。女性工作人员,是指女性人民警察,以及其他可以接受公安机关委意思。询问结束,翻译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第八十八条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查笔录制作的规定。

人民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如实制作检查笔录。一般来说,检查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检查的事由、范围、时问、地点、检查人员、其他参加人员的在场情况。比如被检查人及其亲属、见证人是否在场,以及他们的姓名、年龄、性别、住址、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2.检查的过程和结果。比如检查方法、检查事项或者检查范围内的基本情况、现场物品、痕迹等的清单、发现的证据、提取和扣押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以及其他线索,以便存查和分析案情。在制作检查笔录时,如果有多个检查事项或者检查获得多项结果的,可以针对各个检查项目,逐项写明检查的要求、过程和结果。如果在检查的时候,被检查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对检查提出意见或者看法,或者对某些事项作出说明的,也应当记录在检查笔录中。3.附录。在必要的时候,检查笔录中还可以包括其他对检查情况具有说明意义的事项,比如现场的方位和基本情况图、照片等。检查笔录的制作应当格式准确,内容翔实、可靠。

第二,检查笔录应当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签名或者盖章是检查笔录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之一。在检查笔录制作完成以后,应当交由被检查人和见证人阅读,如果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不识字的,应当读给他们听,对其中存在的疏漏、错误等进行补正,并在补正的地方按手印或者盖章,表明该处已经被修改。如果对检查笔录没有异议,上述人员应当在笔录的末页签名或者盖章,证明笔录的记载属实。

第三,如果被检查人或者其亲属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在实践中,并不是每个被检查人都愿意在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比如,有的被检查人或者其近亲属不同意对自己的场所、物品或者人身进行检查,或者不认可检查的结果,甚至有的对人民警察无理纠缠,拒绝在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有的被检查人已经潜逃,无法通知到场,自然也无法在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这种情况也应当视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情况。人民警察就可以在笔录上注明被检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情况。根据本条的规定,被检查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这种情况,不影响检查笔录的效力。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时扣押物品的规定。本条共分为三款。

第九十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释义】本条是关于鉴定的规定。

鉴定是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管理案件时为了解决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专门性意见的活动。鉴定对查明事实真相,正确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权利具有重要作用。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准确,直接关系到能否正确认定案件的事实,尤其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充分利用科学技术进行鉴定,可以收到其他证据无法取代的效果。本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p#分页标题#e#

一、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专门性问题”,是指在查处治安管理案件时,属于案件证明对象范围内的,仅凭直观、直觉或者逻辑推理无法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断,必须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结论的事项,如血型的确定、精神疾病的认定等。专门性问题不属于公众知道的普通知识的范畴,要对这些问题作出正确的认识和判断,一般来说需要具有某些方面的专门知识,或者需要具有专门的技能。在查处治安管理案件时往往会涉及专门性问题,比如对人身伤害的认定、对毒品等物品性质的认定等。如果涉及到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就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鉴定。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对某项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鉴定。当然,并不是每个案件都会涉及到鉴定问题,有的案件不存在专门性问题,就不需要进行鉴定;有的案件比较复杂,可能要进行多项鉴定。对于哪些事项属于专门性问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对于诉讼活动和执法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我国法律一般规定通过鉴定的方式解决。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本条也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对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样规定,既保持了本法规定与其他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又体现了治安管理处罚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有利于保障治安管理处罚的公正性,提高人民警察的执法威信。

二、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从事的活动。作为重要的调查取证活动,有些问题不能凭着直观、直觉或逻辑推理认识和判断,因此必须借助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所谓“专门知识”,是指人们在某一领域的生产劳动实践中积累起来的知识经验,是人类在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社会、思维等客观规律的知识体系。比如,通过医学设备检查被侵害人的伤害程度或者通过血型同一性认定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这是专门知识。在长年的生活、学习和工作中,掌握了某项技能,因此对脚印、指纹等具有超常的识别和辨认能力,这也是专门知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掌握了某个专业领域较为全面深入的知识,或者熟练掌握某些技能,因此可以对常人不能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的人员。

三、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这一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p#分页标题#e#

1.鉴定人应当独立作出鉴定。鉴定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接受指派或者聘请,对查处治安管理案件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一方面,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之一,实质上是一种个人意见,是鉴定人凭借其专门知识对某个问题作出的认识和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准确,取决于鉴定人自己的科学技术水平和判断能力,应当由鉴定人自己负责。另一方面,为了保障鉴定人根据科学准确进行鉴定,必须防止权势、人情和金钱的干扰。因此,鉴定人应当完全依据科学知识、科学规律以及操作规程进行鉴定,以保障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增强鉴定人的责任感。接受委托后,从检材的提取、保管、检验、甄别等,都应由鉴定人根据鉴定的技术操作规范进行,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或施加影响,更不得指令鉴定人一定要作出某种鉴定意见,或代替鉴定人进行鉴定。

2.鉴定人应当提出鉴定意见。鉴定人在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依照法律的要求,向委托人提供本人签名的书面鉴定意见。本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在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人民警察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在此,应当准确理解鉴定意见的本质,不能把鉴定意见理解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人民警察不能以鉴定意见代替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对鉴定意见的本质特征缺乏必要的认识,对鉴定结论不加分析判断,不对鉴定结论进行必要的质证和审查,盲目地予以认定,就容易导致查处案件完全受鉴定意见的左右,最终在事实认定上出问题。

3.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意见上签名。鉴定是鉴定人依据自己具有的专门知识进行的判断和鉴别活动,鉴定意见必须以鉴定人个人名义作出,个人对鉴定意见负责。由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首先可以保证鉴定的真实性,防止其他人员伪造或者篡改鉴定意见。其次,可以表明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的态度。在对鉴定意见出现争议时,也可以及时查找鉴定人进行核实。

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有时会遇到特别疑难、复杂的问题,为了获得更加客观、公正的证据,需要几个鉴定人对该问题共同进行鉴定。对于多人共同鉴定的,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可以互相研究讨论,但每个人都有提出自己的鉴定意见的权利,任何人不能以年龄、职务、学历、职称、技术水平、工作经历等差别要求别人服从自己的意见。如果大家的鉴定意见是一致的,每个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对不同的鉴定意见,也应当在鉴定书中予以注明,并由该鉴定人签名。

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机关的规定。

本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二、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首先,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这一级公安机关,是按照县级行政区划设立的公安机关,是基层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由他们进行处罚,便利处罚的实施,可以有效保障治安管理工作的开展;其次,这些公安机关组织机构严密、有自己独立的地域管辖范围,由他们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有利于发挥处罚的社会效应,也有利于协调案件的查处。实践中,大量案件由基层公安机关受理,这样规定,可以由其根据案情决定是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还是作为治安案件查处,实事求是地处理案件。

另外,在铁路、林业、民航、交通、海关等部门内设立的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级别相当的公安机关,也可以依此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这些公安机关是国家为了保障特殊领域的社会治安秩序而在相应系统、行业设立的公安机关。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发生地特殊,由这些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和处罚,有利于在特殊的空间范围内及时、有效地打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根据本条的规定,上述公安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也可以作出处罚决定。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应当接受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因此,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对自己所属的各级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作出决定,如果认为下级公安机关的决定错误,也可以改变其决定,作出新的处罚决定。

本条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二、应当折抵的是行政拘留,其他处罚不能互相折抵或者折抵行政拘留。本法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四种。其中,可以折抵的只有行政拘留一种。如果在处罚决定中,合并有警告、罚款和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三种处罚的,由于这三种处罚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性质不同,无法予以折抵。因此,与其他种类的处罚并处的,应当分别执行,多个警告的,只警告一次即可;多个罚款的,累计执行;多个拘留的,合并执行,但是最长不能超过二十日。罚款和行政拘留等也不能互相折抵,防止“以钱代拘”、“以拘代罚”,维护公安机关执法的公正性。在法律草案讨论的过程中,曾经有罚款和拘留互相折抵的意见。本法最终没有采纳这一意见,而是在规定折抵的同时,在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七十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违反治安管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三、折抵的计算方法: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一日。这是与相互折抵的两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度相适应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行政拘留虽然性质不同,但是执行的方式和强度是相同的,因此,对于行政拘留和强制措施的折抵,按照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的方法计算。折抵应当从行政拘留执行之日算起。例如,被处罚人因为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拘留七天,后来公安机关认为行为不够刑事处罚,做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治安管理处罚。由于刑事拘留七天应当折抵行政拘留,按照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计算,还应当执行行政拘留八天。公安机关在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同时,就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拘留的折抵作出决定。

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如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关系问题的规定。

虽然这样严格的规定很可能使一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脱处罚,但是在实际执行中,这一规则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人民警察在查处治安管理案件时应当注重对本人陈述之外的其他证据的收集,而不能只把注意力盯在陈述上,甚至采用连续询问、恐吓等手段去获取陈述。特别是在本人不承认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况下,更应当重视其他证据的收集、核实。如果确实无法收集到证明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因而存在疑问的,就应当视为没有实施相应行为。这样规定,可以有效防止出现错案,防止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权利造成损失。

在对本法草案进行审议的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也有关于这一原则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执行中由于不是具体操作性条款,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治安管理处罚是针对轻微的违法行为,在执法中没有必要像刑事诉讼法要求的那样严格,因此不需要在本法中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有的意见认为,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对人民警察认定案件事实的思维过程提出要求,是人民警察根据证据和自己的逻辑推理能力认定案件的最低要求,对认定案件事实,特别是防止粗暴执法,甚至徇私枉法行为,减少执法的随意性,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养成良好的执法意识和素养,提高执法能力和办案水平,本法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对这一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p#分页标题#e#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治安管理处罚中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享有陈述与申辩权利的规定。本条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在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告知义务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是较重的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的财产、人身等重要权利,为了保证公安机关在充分调查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法重申这一原则,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前,要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本款规定“应当告知”,说明告知上述事项是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是公安机关本法定程序的要求,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来说,公安机关的这项义务正好是其应享有的被告知的权利,是法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任何公民都有权知道公安机关正在准备对自己决定一项处罚,因此有充分准备和进行抗辩的机会。公安机关应当履行这一规定要求,履行其告知义务,充分尊重和保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告知的权利。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应当从以下几个层次理解:

1.事前告知,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之前的告知。告知的目的是为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能提前知道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慎重作出处罚决定。这样才能充分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公安机关已经调查完结,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成立的法律依据已经充足,公安机关准备做出治安管理处罚时,就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上述内容,充分听取其意见。如果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后才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就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其处罚决定是无效的。

2.告知的对象。按照本款的规定,告知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要是本法律关系中的被处罚人。从本条上下文其他规定可以看出,告知的目的是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做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意见,并且不得因为其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可见,本款规定的主要告知对象并不是其他人员,而是被处罚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将要做出对当事人科予义务或者损害权益的行政处罚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所以,根据本款的规定,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外,都应当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上述事项。

3.告知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告知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事实”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依据,也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客观行为方面、危害后果以及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由”,是指必须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理由,也就是行为触犯了本法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依据”,是指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也就是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包括总则进行处罚的依据,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以及分则中具体行为和程序的规定等。二是告知应当享有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本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权利包括:申请回避的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拒绝回答无关问题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复议的权利、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告知这些权利的同时,还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行使这些权利的方式等。三是告知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如实提供证据材料或者如实陈述的义务、必须执行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义务等。#p#分页标题#e#

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的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本法重申这一原则,是为了督促公安机关确实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切实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机会进行陈述和申辩。向其进行必要的通知,使其有陈述意见、提出反证等发表意见的机会,有助于澄清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处理,也有利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得到法制教育、服从正确的处罚决定,减少行政争讼。告知程序的规定,有利于促使公安机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正确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过程,也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普法教育的过程,符合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也可以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知道自己哪些行为违反了本法,提高其法制观念,进而自觉服从和履行正确的处罚决定。同时,告知也可以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明白自己所享有的权利,有助于进一步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款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及公安机关的保障义务的规定。所谓“陈述和申辩”,是指在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之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提出自己掌握的事实、证据或者线索,并对公安机关的指控进行解释、辩解,表明自己的主张,反驳对自己不利的意见和证据,坚持对自己有利的意见和证据的活动。陈述和申辩是法律赋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一种程序权利,是用以对抗行政指控的方法,案件的客观、真实与全面,就是在这种指控和申辩的过程中实现的。应当说,陈述和申辩制度是保障处罚合法正确的重要制度,有兼听则明的意思。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要求:

第一,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陈述和申辩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权利。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角度讲,陈述和申辩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享有的重要权利,不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恩赐。在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并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这项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为自己的行为做出陈述、说明、解释和辩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行使或者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是否行使由其自己决定;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讲,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是行政处罚法以及本法规定的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未明确表示放弃此项权利的情况下,未经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应给予其任何种类的行政处罚,包括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公安机关不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置之不理,而必须认真听取,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包括违法行为较轻,应当受较轻的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等,都应当进行调查复核,以确定其是否真实。这种态度既表现为充分的听,也表现为必要的查,更重要的是如果经过复核调查,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供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作为是否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以及做出怎样的治安管理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在治安管理中,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处于主导地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更需要在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注意保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在是否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一问题上,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之间可能会有不同意见。这种情况,应当允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和认真审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意见。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能够成立,公安机关就应当予以采纳。

先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然后才能进行处理,是行政处罚“先调查,后裁决”原则的具体体现。赋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权和申辩权,有利于督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正确运用治安管理处罚手段,减少和防止错误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充分保障和维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p#分页标题#e#

另外,没有告知或者没有充分保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或者没有充分审查核实其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情况如何处理,本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出现这些情况的,可以按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除外。”在治安管理处罚中,也应当适用这一原则。

第三款是关于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陈述和申辩不加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罚的原则,与刑事诉讼法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一样,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因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其处罚,打消其思想顾虑,保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真正充分行使自己的陈述、申辩权。既然陈述和申辩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权利,就不能因为其行使这些权利而加重处罚。在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时,公安机关应当避免“态度罚”的现象,对态度好,承认错误并表示改正或者认识深刻的,从轻处罚是应当的,但对于敢于争辩或者态度不好,拒不改正的,从重处罚是不符合本款规定及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的。

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的规定。

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作出处理,这是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重要环节之一。本条规定将这一环节进一步细化,可以使公安机关在区分不同情况后,客观、公正地依法作出处理。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区分四种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罚决定、不予处罚决定、移送主管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以及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项是关于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

本条第二项是关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

根据调查结果,公安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本项规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处罚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所谓“依法不予处罚的”,包含二层含义:1.依法不予处罚的。根据本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其特点是相对人都不具有法定责任能力,因而不予处罚。2.依法可以不予处罚,最后决定不予处罚的。根据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不予处罚。根据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具有:情节特别轻微、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情形,可以不予处罚。对此,公安机关最后决定不予处罚的。二是公安机关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所谓“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是指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有违法事实两种情况。

另外,还需要注意,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如果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发现,违法行为超过追究时效的,应免除治安管理处罚,对此,公安机关也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本条第三项是关于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释义】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内容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从六个方面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本条包含三层含义:

第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强调公安机关一定要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是因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行使公权力,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律表现形式,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决定书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也具有重要法律意义,一方面决定书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按决定书要求接受处罚;另一方面决定书也是其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的重要凭证。因此,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时,无论是当场处罚还是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都必须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所谓“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违反何种治安管理行为、适用何种处罚种类所作出的书面决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二,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

根据本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这里的“身份证件”主要是指身份证、户口簿等用以证明身份的证件。姓名应当与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住址应当是被处罚人被处罚时的常住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违法事实”是指被处罚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具体行为。这里所指“证据”是指具体证明治安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应当是客观事实的反映,不能是主观推断,更不能是伪证。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必须能够充分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证据的种类包括:(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处罚人的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这是指公安机关给予被处罚人何种治安管理处罚以及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和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的依据主要是指本法第三章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即违法事实涉及的具体条文和处罚,也包括其他章节规定的适用处罚的有关原则等。处罚种类及依据不能超出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项规定是要求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时,应当向被处罚人告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也就是向被处罚人告知可以向哪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哪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还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向被处罚人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告知被处罚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是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在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该事项,有利于维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监督,实现治安处罚的规范化。#p#分页标题#e#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本项是对处罚主体及处罚日期的规定。只有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才能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作出决定的日期也是必须载明的事项,对公安机关按照法定期限送达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在具体实施时,公安部门应当形成规范的统一的决定书文书格式,载明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做到清楚、规范、有理、有据。

第三,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公安机关印章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签名。没有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印章的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印章与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不一致,处罚决定也无效。“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包括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派出所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本条规定,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其作出的决定书应加盖公安派出所的印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加盖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印章。

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宣告、送达、抄送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公安机关制作好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向被处罚人宣告,并送达给被处罚人,这是治安管理处罚的必经程序。如果能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当场宣告,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如果不能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送达被处罚人。交付和送达是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基本前提,未交付和送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还应当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本条有四层含义:(一)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并交付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本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所谓“当场交付”是指与被处罚人面对面交付。既可以是当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向被处罚人交付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也可以通知被处罚人到公安机关,向其宣告和交付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向被处罚人当场宣告后,经被处罚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即视为当场送达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绝接收处罚决定书的,应当记录在案,视为当场交付。

(二)送达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本条规定,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形式主要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几种方式。直接送达也称交付送达,是指公安机关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直接交付给被处罚人。如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付给其成年家属签收。留置送达是指被处罚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的,公安机关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本条规定了送达的期限,即公安机关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这样规定是考虑到治安管理处罚是公安机关常用手段,几乎每天都使用,为了提高公安机关行政效率,使治安案件尽快得到处理,对公安机关提出高要求是应当的,也是能够办到的。

(三)决定给予被处罚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执行拘留具有强制性和即时性。对于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由公安机关当场交付给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人的,除本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由公安机关立即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此,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有利于被处罚人的家属及时了解情况,避免不必要的心理恐慌,有利于社会稳定。#p#分页标题#e#

(四)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治安案件有的是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有的是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许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治安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侵害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对有被侵害人的,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办理治安案件的一个总目标,就是维护社会治安,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有利于惩治违法,弘扬正气;有利于治安案件结果的公开、公正;有利于得到被侵害人的理解,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增进社会和谐。被侵害人是指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有关组织。“抄送”是指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副本送交被侵害人。本法虽然对抄送没有明确期限的限制,但公安机关也应当及时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听证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

(一)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举行听证的范围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都必须经过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法律规定应当听证的范围,主要是由于:一是考虑公平与效率兼顾,一般只有在可能严重侵害相对人利益的情况下才适用听证程序,没有将所有的行政处罚都规定必须适用听证程序;二是考虑我国国情,治安案件的特点是危害到社会秩序,且数量较大,违法事实比较简单,容易查清,对这些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采取简便程序及时处理。因此将应当听证的范围加以一定限制是完全必要的。本法结合行政处罚法,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的特点,进一步明确了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举行听证的适用范围。适用听证的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包括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以下处罚:(1)吊销公安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的。(2)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

(二)公安机关对符合听证范围的治安管理处罚,在作出处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是告知制度的必然要求。这样规定,一方面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履行告知的义务;另一方面赋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被治安管理处罚过程中享有被告知的权利。对符合上述听证范围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于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的内容,公安机关有义务告知。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精神,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属于程序违法,可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p#分页标题#e#

(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听证。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虽有异议,但没有要求听证,就不进行听证。听证的主动权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一方。

公安机关对有权要求听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听证要求,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所谓“依法举行听证”是指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具体的听证程序举行听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结合本法,听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3)除案件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听证由公安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比如主持人是被侵害人的近亲属的,或者主持人与被侵害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都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回避。处理回避的程序,可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5)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应提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治安管理处罚建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的过程,应当充分进行调查核定证据,对证据应进行充分的质证,允许辩论,以达到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

(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承担公安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本款的规定,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这就需要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应当体现及时、灵活和有针对性等特点,在依法进行治安管理的同时,与时俱进,改变执法方式、提高治安管理效率,为建设和谐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第二款是关于鉴定期间不计人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治安案件都需要鉴定。只有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的问题时,才可以鉴定。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就不需要进行鉴定。

第一百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适用条件的规定。

设置行政处罚程序,一个目的是为了控制和规范行政处罚权力的行使,防止行政处罚的滥用,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另一方面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从这个角度出发,在一般行政处罚程序之外,还设定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针对许多治安案件案情简单,情节较轻的特点,本法设置了当场处罚程序,可以说,当场处罚是一般行政处罚程序的简化程序。设置当场处罚程序,目的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促进行政机关有效地履行维护行政秩序的职责,有利于及时处理社会矛盾。当场处罚与一般行政处罚程序一样,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并不是所有行政处罚都适用当场处罚,对当场处罚的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条件。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处罚程序,一般只适用于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考虑到治安管理工作的特点,本条规定人民警察当场处罚的适用范围是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提高了当场处罚的罚款数额。这一规定,属于专门立法,按照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当场处罚的适用范围,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需要明确的是,当场处罚和当场执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当场处罚属于处罚权限的分配,是处罚的决定程序;当场执行是对处罚的一种执行方式,是处罚的执行程序。当场执行主要是指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当场处罚处以警告的,或者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对罚款无异议的,可以当场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警察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程序的规定。本条共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当场处罚程序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特点在于当场处罚,但当场处罚程序不能忽略必要的环节和步骤。当场处罚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以表明身份。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是当场处罚程序的前提。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第一,当场处罚往往发生在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现场,具有合法处罚主体资格的人民警察,必须有适当方式表明自己的身份,并以此确认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管理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并不是任何人都有处罚权,也不是任何公务员或执法人员都有处罚权,只有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人民警察才有处罚权。第二,表明身份程序有利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服处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也能体现对当事人的尊重,树立人民警察为人民服务的形象。需要注意的是,法定的着装有时也能表明身份,如在执勤场所着交通警察服的交通警。但作为治安管理当场处罚的执法主体,法律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所谓“出示工作证件”是指人民警察在从事职务活动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以表明自己的身份、所在的公安机关以及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工作证件”是指所属公安机关颁发的工作证或者用于执法的特定证件。

2.确认违法事实。违法事实是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基础。适用当场处罚程序的违法行为,一般都是当场被人民警察发现或者有人当场指认某人违法的,属于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人民警察即可通过当场调查取证,用证据证明、确认违法事实。对于符合本法第一百条规定可以适用当场处罚程序的,即可进行当场处罚。

3.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罚理由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是告知制度的要求。作为简易程序的当场处罚程序,人民警察也应当根据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处罚理由,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既体现了执法公开;同时,又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异议或申辩提供了机会。通过告知处罚的法律依据,也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能了解法律和遵守法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由于当场处罚的特殊要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采用口头形式。人民警察要认真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申辩意见要给予全面耐心的回答。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认真听取核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人民警察应当采纳。人民警察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p#分页标题#e#

4.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决定书是人民警察当场处罚的惟一书面证明材料,一般采用由公安机关预先统一制作好的格式文书,具有固定格式和编号。由人民警察在当场处罚时填写。

5.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当场处罚决定书制作好后,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事项的规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当场处罚决定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的规定。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人民警察应当将当场处罚决定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是指将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存档,以备核查,而不是指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当场处罚决定书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备案的意义在于:一是为所属公安机关可以随时了解人民警察实施当场处罚情况提供依据,防止随意当场处罚;二是为公安机关在日后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提供资料。

第一百零二条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我国是通过建立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分别作了具体规定。治安管理处罚作为一种行政权,在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行使这种权力的时候,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某些违法或不当的处罚决定,对被处罚人的权利造成损害,赋予被处罚人一定的救济手段是非常必要的。本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条规定的“依法”主要是指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包括按一般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p#分页标题#e#

在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终局裁决,被处罚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由人民法院来作出最后决定。但是,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处罚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

(一)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我国1999年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申请、受理和决定等作出具体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运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关系,依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由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依法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一种活动,是行政系统内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行政复议在范围、程序等方面有自身特有的优势,它具有及时、方便、成本低等特点。本条原则规定了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一规定也明确表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具体如何依法申请行政复议,需要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法的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复议的程序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被处罚人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如果超过规定的时效,被处罚人就失去了复议申请权。

(3)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政府工作部门(公安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公安派出所)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公安机关)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p#分页标题#e#

(4)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行政复议期间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①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③被处罚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④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如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行政拘留可以暂缓执行。

(6)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7)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在我国,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司法救济,是行政系统外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也是行政相对人获得救济的一个途径。由行政系统外部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更有利于客观、公正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原则规定了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除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外,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具体如何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法的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程序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被处罚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收到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2)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执行:①被告(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原告(治安案件的被处罚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③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如,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行政拘留可以暂缓执行。

(4)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治安案件的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6)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7)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8)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

第一百零三条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如何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如何执行罚款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必须指出的是,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性质上也属于代收。当场收缴罚款的人民警察必须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按期如数将收缴的罚款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再按期如数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同时,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还必须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或者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的款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p#分页标题#e#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上交当场收缴的罚款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二、关于公安机关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的问题,根据本条规定,人民警察将收缴的罚款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后,该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这里所规定的“二日”,指的也是两个工作日。如果期满日期是节假日时,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满日期。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为了确保当场收缴的罚款能够及时缴付银行,具有罚款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辖区范围内确定收缴罚款的银行网点,并在银行建立罚款专户,将收缴的罚款存放专户,集中上交国库。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是一种代收罚款的行为。规定这一制度,主要是考虑到实际执行中的特殊情况,为了减少执法成本,方便被处罚人,保证罚款决定的执行,而由人民警察代收罚款。因此,人民警察代收罚款后,应当及时将收缴的罚款上交所属的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及时缴付指定的银行。否则,就有可能发生所罚款项被截留、挪用甚至流失的问题,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破坏廉政建设,影响公安机关的威信和人民警察的形象。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按规定将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或者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的款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p#分页标题#e#

第一百零六条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场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罚款收据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本条规定共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

一、暂缓执行只限于行政拘留处罚。行政拘留,是本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四种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中最严厉的一种,是将被处罚人送至拘留所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处罚方式。将暂缓执行处罚限于行政拘留,正是考虑到行政拘留处罚的严厉性。而且行政拘留处罚与罚款等其他处罚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其不可恢复性,罚款错了还可以返还,行政拘留错了,被处罚人已被剥夺的人身自由却不可能予以返还,而只能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考虑到行政拘留处罚的性质和特点,从更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条作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p#分页标题#e#

二、暂缓执行行政拘留适用于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这里所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是指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公民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本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里所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是指被处罚人对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在申请行政复议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对拘留等行政处罚不服提起的诉讼。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处罚人提起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拘留处罚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条规定,只有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才有可能暂缓执行对其决定的行政拘留处罚。暂缓执行的效力只适用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

三、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才可以暂缓执行。根据这一规定,被处罚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即使可以按照规定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照法定标准交纳保证金,并不必然导致行政拘留处罚被暂缓执行。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这里所说的“发生社会危险”,主要是指被处罚人有可能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的,如逃跑、干扰证人、串供、毁灭、伪造证据、又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判断被处罚人是否会发生社会危险,要根据被处罚人各方面情况综合考虑,作出判断。通常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被处罚人的一贯表现、与所居住区域的联系等。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可能会发生社会危险的,行政拘留处罚不得暂缓执行。

四、被处罚人向公安机关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必须提供一定的保证措施。本条共规定了两种保证措施:一是担保人。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来保证被处罚人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担保人应当符合的条件。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担保人的义务以及对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的处罚。二是保证金。根据本条规定,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选择交纳保证金的,应当按照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关于保证金的没收和退还,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作了具体规定。对于本条规定的两种保证措施,被处罚人及其近亲属只需要选择其中一种。公安机关不得要求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时提出担保人和交纳保证金。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只能由被处罚人提出,但担保人的提出或者保证金的交纳既可以由被处罚人进行,也可以由被处罚人的近亲属进行。这里所说的“近亲属”,是指被处罚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五、被处罚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符合条件的,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根据本条规定,被处罚人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同时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保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如担保人符合法定条件,或者交纳了足够的保证金的,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所谓“暂缓执行”,是指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暂不予执行,而不是不再执行。对于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后维持,被处罚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经行政诉讼后维持的,该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应当交付执行。但对于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撤销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之后,也不再对被处罚人执行行政拘留。#p#分页标题#e#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了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暂缓执行的条件与程序。但对于行政拘留或者其他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还存在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停止执行的可能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根据上述规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以及作出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也可以决定停止执行行政拘留或者其他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中对担保人的条件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担保人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担保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担保人的义务是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这一规定,是从担保目标的角度来规定担保人的保证义务。担保人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包括语言劝解、监督、督促、提醒等,来实现其担保目标。这里所说的“被担保人”,是指由担保人提供保证的被处罚人。“逃避”,主要是指被处罚人采取逃跑或者躲避等方式,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无法进行。“执行”,是指对于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后维持,被处罚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经行政诉讼后维持的,执行该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活动。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担保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根据本款规定,对担保人进行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即担保人未采取任何担保措施或者严重不负责任,敷衍了事等;二是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这里所说的“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是指被处罚人采取逃跑或者躲避等方式,使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维持的行政拘留处罚无法执行。实践中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如果担保人积极履行其担保义务,但被担保人还是通过逃跑或者躲避等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不应对担保人进行处罚。其次,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虽然被担保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如干扰复议、扰乱法庭秩序等,但未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也不能对担保人进行处罚。根据本款的规定,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在实践中,具体的罚款数额应根据被担保人逃避处罚的严重程度、担保人的责任大小及其经济状况来确定。

第一百一十条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没收保证金的规定。

本条共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

二、根据本条规定,没收的保证金应当上缴国库。没收保证金也属于一种行政处罚,在性质上与罚款处罚类似。对于罚款收入,国家一直要求执法部门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了《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规定: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赃款和没收财物、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人”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1993年10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经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再次强调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根据上述原则,本条规定,没收的保证金上缴国库。

三、关于没收保证金的后果。本条规定,在没收保证金的同时,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没收保证金是对被处罚人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逃避未来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一种处罚措施,并不能替代他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受的行政拘留处罚。行政拘留处罚针对的被处罚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目的是对被处罚人进行惩罚和教育,仅仅没收保证金不能够达到这一效果。在执行中,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被处罚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应当先将保证金予以没收。在没收保证金后,公安机关还应当查找被处罚人的下落,在找到被处罚人后,仍然要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将被处罚人送达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退还保证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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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思维的理解和运用实践中发生的一些冤错案件,其实也不一定是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而是在法律定性上出现了偏差。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雇佣与承揽、委托理财与投资入股之间,其界限有时并非泾渭分明,只有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紧密结合起来,细致分析、深入论证,才能作出比较精准的要件代入,为法律思维的持续http://zbyyfy.sdcourt.gov.cn/dyzy/372897/372830/30218227/index.html
2.探索正义的边界法律学术之旅案例分析,是律师职业生涯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通过具体案件,可以更深入地理解法律条文背后的精神内涵以及实践中的应用技巧。在学习过程中,我会尝试将所学理论与真实事件相结合,从而提升我的应对问题能力。 四、私募基金与金融监管 除了传统领域,我也对私募基金这一金融产品产生了浓厚兴趣。私募基金是一个高风险、高回https://www.cjan6a6c.cn/ke-yan-cheng-guo/455247.html
3.法律的意义和价值行业资讯法律的自由意义:法律明确行为模式,让行为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模式,同时,法律将个人自由赋予法律的形式,使自由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法律的正义意义:正义是法律的理想或价值目标,法律通过分配权利义务,惩罚违法犯罪以保障正义,补偿受害者以恢复正义。 法律的效率意义:在当代,法律对生活的渗透无所不在,法律在保障平等的http://www.anlihk.com/detail/id/103/
4::朱冬玲:人民警察执法权益的法治保障法规因此,从法律层面上明确警务活动和非警务活动的界限尤为重要:凡是有法律依据的职责公安机关必须履行;没有法律依据或依据不明确的事情公安机关要敢于说“不”;不应当承担的工作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就坚决不能做。 (四)完善警察执法正当防卫的法律制度 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实行正当防卫对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公众生命和财产http://fw.mwfw.cn/fagui/241103.html
5.法律框架内推动社会正义实现之道法律资讯1、确保司法独立: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避免外界不当干预。 2、实行司法公开:推进司法公开,保障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监督权,增强司法公信力。 3、加强法律援助: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确保司法公正。 https://kanfawang.com/post/21222.html
6.2018年第3期总第5期我们进行分类的目的,是为了找出事物的共同点,加以归纳,并找出不同种类事物的不同点,相互借鉴。其次,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所以成为当今世界两大主要法系,是因为两者之间具有鲜明的不同点。例如,法律渊源是以判例法还是成文法为主,法官在司法中处于何种地位。这些不同点使得二者之间的比较得以可能实现,也使得大陆法系和http://fxy.hunnu.edu.cn/info/1130/2924.htm
7.刑法学讲义(2021.111.刑法是为了保护什么而存在?历来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认为刑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一定的伦理秩序,叫做规范违反说,犯罪违反了伦理规范,行为本身就是错误的。与之针锋相对的观点,认为犯罪是对法律要保护的利益的侵犯,惩罚犯罪只是为了保护结果意义上的一种法律利益,这叫做利益侵犯说。 https://m.douban.com/note/821192364/
8.玩儿,也是一种学习作文14篇(全文)惩罚不是解恨和撒气,而是以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使其健康成长为目的的。学生在成长过程中,出现这样或那样的缺点是在所难免的。当学生出错时,教师要深入地了解出错的原因,诚恳地就学生所需帮助他们。 教育学家陶行知在担任小学校长时,曾这样“惩罚”一位学生:当他发现这位学生用泥块砸另一个同学时,就制止了他,并要https://www.99xueshu.com/w/file26xp8v0t.html
9.辩题:教师是否应该拥有教育惩戒权教育惩戒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学生,不是为了给学生造成痛苦,而是为制止不当行为,帮助学生改正错误。因此,要做到合教育性就要求在行使教育惩戒权时要遵循必要性原则(谦抑性)。所谓必要性,即能够使用其他更温和的教育方式达到教育目的,就尽量使用其他更温和的方式;能够使用更加轻的教育惩戒方式达到教育目的的,就尽量使用更https://www.meipian.cn/2j06is44